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莊萍,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33頁)
,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
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
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巨神兵 1盒 7,000元 2 藍色湯姆貓 1盒 4,000元 3 黃金歐爾麥特 1盒 4,000元 4 灰色湯姆貓 1盒 3,500元 5 吉連 1盒 3,000元 6 灰色湯姆貓 1盒 3,5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店主莊萍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莊萍所有之「巨神兵」公仔、「藍色湯姆貓」公仔、「黃
金歐爾麥特」公仔、「灰色湯姆貓」公仔、「吉連」公仔、
「灰色湯姆貓」公仔共6個(總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
謝明坤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
。
二、案經莊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ILDM-113-簡-91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