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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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3時31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湖溪產業道路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潔芳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 1台,並於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離 去。嗣林潔芳發覺上開監視器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潔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潔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監視器應為共2台,然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810-202412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啓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啓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飲 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 )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東側與 中山路5段4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蔣清輝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蔣清輝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 、雙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雙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6分許,對林啓 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嗣林啓堂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 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易-43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傑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20-28、31-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傑、楊曉諭(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均知道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供己施用,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自網路上向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大麻花,從中取下大麻種子,在2人當時位於宜蘭 縣○○鎮○○路0號18樓之11租屋處陽台,共同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大麻種子放入盆栽內的培養土中,使用附表編號20-28、3 1-40所示工具,使用日照並澆水,共同將該大麻種子培育成 長為大麻植株。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上 址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大麻植株、種子及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工具,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曉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  ㈢被告莊智傑與共同被告楊曉諭於前揭租屋處當場遭警方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扣案物照片8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50、53-72頁)、扣 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1-9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 場查獲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113年10月21日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0-204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報告可佐(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莊智傑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等情,業 據其與共同被告楊曉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以 被告2人同時遭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2、4、7、9、10、12、1 3、29等大麻及吸食器具,而被告莊智傑本案為警查獲時經 採尿送驗,亦呈現大麻陽性反應,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可佐,其所稱本 案栽種之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應為可信。故被告莊智 傑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智傑上開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之大麻植株,其外觀已出苗, 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61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莊智傑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不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 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核被 告莊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 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莊智傑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莊智傑與楊曉諭就本件栽種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智傑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 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培育大 麻植株5株,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莊智傑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一度否認,經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後坦承犯行,又經拘提 始到案之態度(本院卷第198、208、323、325頁);兼衡被 告莊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然因大麻種子、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 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28、31-40所示之物,係被告莊智傑與楊 曉諭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 告莊智傑於偵查中(偵卷第8、9頁)、共同被告楊曉諭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或施用之器具,共同被告楊曉諭供稱 是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與本案栽種大麻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208頁),非本案查獲之毒品,亦與本案栽種犯 行亦無關連,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蒐證照片所在頁 備註/鑑定報告 1 大麻植株5株 1之1至1之5 警卷第61頁 ①隨機檢驗3株均含大麻成  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2 大麻菸草 2之1至2之12 警卷第67至74頁;偵卷第66背面-69頁背面 ①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3 大麻種子1瓶 3 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69頁背面 ①隨機抽樣20顆,19顆發芽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4 大麻煙油4支 4 警卷第76頁 ;偵卷第70頁 ①隨機抽樣1支,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5 電子煙加熱組3組 5 警卷第75頁 6 電子磅秤2台 6之1至6之2 警卷第77頁 7 吸食器2組 7之1至7之2 警卷第78頁 8 研磨器3台 8之1至8之3 警卷第80頁 9 捲菸器1台 9之1 警卷第79頁 10 6公克菸草 9之2 警卷第79頁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1 不明菸草藥包1包 10 警卷第85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2 大麻菸草 11 警卷第88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3 罐裝大麻菸草 12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4 茶包 13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5 菸草1包 14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6 電動研磨機1台 15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7 卡西酮菸草1包 16 警卷第89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8 卡西酮菸草1包 17 警卷第92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9 卡西酮菸草1包 18 警卷第91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20 活菌液2瓶 警卷第84頁 21 鈣鎂離子液1瓶 警卷第79頁 22 金疏福1瓶 警卷第82頁 23 威得喜1瓶 警卷第82頁 24 施達B3 1瓶 警卷第81頁 25 施達B2 1瓶 警卷第81頁 26 酸鹼穩定液1瓶 警卷第84頁 27 剪刀1把 警卷第83頁 28 水盆1個 警卷第86頁 29 捲菸紙1盒 警卷第91頁 30 夾鏈袋1包 警卷第92頁 31 高氮水溶肥2罐 (花多多10號) 警卷第94頁 32 高磷鉀促花肥2罐 (花多多2號) 警卷第94頁 33 花多多1號2罐 警卷第93頁 34 海藻有機肥1罐 警卷第93頁 35 溶磷益生菌1包 警卷第96頁 36 亞磷酸鉀1包 警卷第95頁 37 萃葉1包 警卷第95頁 38 花寶3號2包 警卷第96頁 39 精密試紙15個 警卷第97頁 40 苦楝乳1瓶 警卷第83頁 41 煙斗1支 警卷第97頁 42 筆電1台   X

2024-12-31

ILDM-113-訴-311-20241231-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 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啓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蔣清輝已 與被告林啓堂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林啓堂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飲 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 )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東側與 中山路5段4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蔣清輝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蔣清輝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 、雙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雙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6分許, 對林啓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嗣林啓堂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 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蔣清輝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清輝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各1份、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之宜蘭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4張、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 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告 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 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交易-439-20241231-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住處飲用保力達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 則且酒味濃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酒測值、犯後態度及有多次酒駕前案,予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簡-71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壹個 、內鍋貳個、排油煙管支架拾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藍吉本案竊得之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1個、內 鍋2個、排油煙管支架10組,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40分起,騎乘腳踏車並抵達宜蘭縣○ ○鄉○○路0段000○0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步行並 徒手竊取方鳳嬌所有之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1個、內 鍋2個、排油煙管支架10組(價值新臺幣共2萬700元),於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方鳳嬌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鳳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興回收 廠變賣回收登記簿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2024-12-31

ILDM-113-簡-91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 、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水豚絨布玩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喜互惠超市和 平店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店內商品陳列架前徒手竊取 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葉文志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7,311元) ,得手後即欲離去,嗣行經店門口時防盜門因而警響,葉 文志見此遂上前詢問楊惠婷是否已將購物車內之商品結帳 ,楊惠婷佯稱已結帳完畢,因而順利離去。後經葉文志清 點商品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夾BaRBaR店內,徒手竊取林家佑所有置放於店內娃娃機 台上之水豚絨布娃娃1隻(價值3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林家佑巡視娃娃機台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惠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1 頁),其中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葉文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6至7頁),復有失竊物品 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17幀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 號卷第9至17頁);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夾BaRBaR店娃娃機台經營者林家佑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7頁),且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 、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8至1 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涉犯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一)、(二)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卻未 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 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竊得物 品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衡酌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醫學美容及直播、家中有9歲之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經 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    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 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水豚絨布玩偶1隻,均係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 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海尼根易開罐500ml 1箱 1,325元 二 泰山鹽質補給飲料海鹽檸檬550ml 1瓶 22元 三 活益比非多原味1795ml 2瓶 共164元 四 光泉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汁1400ml 1瓶 125元 五 光泉果汁時刻純柳橙汁1400ml 1瓶 125元 六 光泉午后時光鮮奶茶375ml 2瓶 共84元 七 光泉午后重乳奶茶400ml 1瓶 30元 八 北海道起司片 1包 239元 九 偉聯古早味蘿蔔糕1000G 1包 79元 十 偉聯芋頭糕1000G 1包 89元 十一 光泉果汁時刻芭樂青檸果汁936ml 1瓶 57元 十二 光泉果汁時刻戀戀芭芒柳果汁936ml 1瓶 57元 十三 好朋友可可1300ml 1瓶 89元 十四 好朋友蘋果調味乳1300ml 1瓶 89元 十五 福樂一番鮮北海道鮮乳全脂1830ml 1瓶 178元 十六 doter犬飼料活力保健活動犬1.5KG 1包 289元 十七 椪柑 1袋 350元 十八 佛利蒙柑 1袋 150元 十九 哈密瓜 2粒 共330元 二十 麝香葡萄 1盒 399元 二十一 世界一蘋果 2粒 共376元 二十二 去皮椰子 10粒 共395元 二十三 000000-00網裡防風外套 2件 共1,380元 二十四 000000-00超柔戶外套 1件 89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易-592-20241230-1

原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游志龍 、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游 士彥(梁家俊、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游士彥,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渠等明知梁 家俊係為與他人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 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游志龍、林政豪、方政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 人;游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 俊、張文飛、林政豪、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 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 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 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 皓軍以徒手方式,一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 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致薩俊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 傷、左手、右下背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游志龍 、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志龍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221-22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梁家 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同案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 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 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 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 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3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 暴,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且同案被告梁家俊係持同案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 之木劍,同案被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 撿拾鋁棒、木棒,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同案被告有預謀持有兇器施強暴之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是就被告 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 時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 柏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之損失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 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經扣得之染血衣物1件及菜刀1把,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原訴緝-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莊萍,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33頁) ,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 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 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巨神兵 1盒 7,000元 2 藍色湯姆貓 1盒 4,000元 3 黃金歐爾麥特 1盒 4,000元 4 灰色湯姆貓 1盒 3,500元 5 吉連 1盒 3,000元 6 灰色湯姆貓 1盒 3,5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店主莊萍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莊萍所有之「巨神兵」公仔、「藍色湯姆貓」公仔、「黃 金歐爾麥特」公仔、「灰色湯姆貓」公仔、「吉連」公仔、 「灰色湯姆貓」公仔共6個(總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 謝明坤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 。 二、案經莊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2-30

ILDM-113-簡-91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黃鴻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昌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駿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3人與黃玉英之弟黃士銘,前因金 錢借貸而產生嫌隙,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3人,竟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黃玉英之住處外,由黃鴻庭以腳踢踹及徒手拍打 門,並使用大聲公以:「你跟你爸爸還要不要過年」等語恐 嚇黃玉英。鍾昌燁、林駿洋以撥打前開地址市內電話,並於 門口焚燒冥紙。使黃玉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黃玉英報警及員警到場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大聲公1個及 冥紙1袋。 二、案經黃玉英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之胞弟黃士銘欠錢,方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現場拍打大門、用大聲公說話及焚燒冥紙之事實。 2 被告鍾昌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參與被告黃鴻庭之討債,有用大聲公說話及焚燒冥紙之事實。 3 被告林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參與被告黃鴻庭之討債,有幫忙買飲料跟影印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及林駿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大聲公及冥紙,為被 告黃鴻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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