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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玩州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05號),裁定改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玩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補充為「於 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 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玩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記載略以: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卷內,可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罪名 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另有1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 行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朱玩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玩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 ,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 手持香菸吸食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玩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 間僅1年餘,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 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36-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泓緯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暱稱「芳如」、「依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再透過其等認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Peggy」、「 謝立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加入LINE「自動試驗シス テム」群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謝立恩」向李泓緯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款 並交付指定之人,每月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 ,李泓緯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須付費雇用他人 收取投資款項,可預見如依「謝立恩」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所收款項極有可能詐欺贓款,如代為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在 製造金流斷點,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謝立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謝立恩」在網路上刊登 虛偽投資廣告訊息,嗣陳琬菁於112年7月間瀏覽該訊息,因 而陷於錯誤,將「謝立恩」加為LINE好友,再加入「自動試 驗システム」群組,復依「謝立恩」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投資款金額予前來收款之李泓緯 ,李泓緯得手後再前往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上之「仁武烤鴨 」轉交予「謝立恩」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婉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泓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菁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軍偵卷第3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⑴LINE暱稱「謝立恩」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軍 偵卷第201—205頁、第211頁、第215—217頁、第223—229頁) 、⑵LINE群組「自動試驗システム」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軍偵卷第213頁、第219—220頁)、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43—281頁)、⑷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軍偵卷第283—28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69—183頁):⑴112年8 月3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 號玉山銀行周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69—17 5頁)、⑵112年8月4日晚間8時38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鑫神林門市外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軍偵卷第175—1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起訴書(軍偵卷第403—40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起訴書 (軍偵卷第387—3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45號、第6364號起訴書(軍偵卷第391—40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 8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芳如」、「依婷」、 「Peggy」、「謝立恩」,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 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當今詐騙 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衡 諸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施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不知「謝立恩」有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見本院卷 第43頁),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部分論斷尚有誤會。   4、被告與「芳如」、「依婷」、「Peggy」、「謝立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準此,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 ,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18萬8000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 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 刑時仍應予以考量;併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 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 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100頁);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8萬8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贓 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1 112年8月3日18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前 10萬元 2 112年8月4日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門口 8萬8000元

2025-01-23

TCDM-113-金訴-4100-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俊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永春路與不 詳巷口即永春路33之12號前之雙黃線路段,本應注意應遵守 交通標線,於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欲左轉至巷 內,適有告訴人高孟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長春路自對向行駛至上址而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 車後車尾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鼻梁撕裂傷、左手及左前 臂及右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腹部及後背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月14日 撤回告訴,有114年1月13日和解書、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易-1917-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婆媳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竟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恐嚇 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 小畢業、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5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0號   被 告 甲○○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婆婆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0號5樓之8乙○○與其夫黃子平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 口角,除以台語向乙○○辱罵稱「破機掰」、「爛貨」、「出 一個機掰給人幹」等語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 手作勢要毆打乙○○巴掌,以上開方式恫嚇乙○○,使乙○○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黃 子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四)錄音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 碟)及譯文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1-21

TCDM-114-中簡-11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崔春瑩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見該址房屋紗門之紗網有破洞,竟臨時 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手撐大破洞 破壞紗門後,伸進破損洞口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先在一樓搜 尋財物未果,復上至2樓主臥房,徒手竊取裝在紅包袋内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100元(含千元紙鈔21張、五百元紙 鈔6張、百元紙鈔21張)及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得手, 嗣繼續翻找其他抽屜時,在次臥房睡覺之崔春瑩遭聲響驚醒 而至主臥房查看,發現鄭宇宗正在翻動抽屜,乃大聲喝止, 鄭宇宗見狀即欲逃離現場,旋遭崔春瑩拉扯其上衣,鄭宇宗 立即彎身掙脫上衣,並跑至1、2樓之樓梯間,崔春瑩向前追 趕復高喊抓賊,鄭宇宗遂在樓梯間牆角一手掐住崔春瑩脖子 、一手摀住崔春瑩嘴巴,惟尚未達到致使崔春瑩難以抗拒之 程度,崔春瑩馬上用腳踢鄭宇宗,鄭宇宗隨即鬆手,趕緊跑 往1樓門口朝馬路逃離,崔春瑩緊跟追出,然鄭宇宗因畏懼 車流太多不敢過馬路,旋遭崔春瑩抓住其褲角不放,並大喊 抓賊,鄭宇宗乃試圖扯回其褲角欲掙脫逃逸,惟亦未達致使 崔春瑩難以抗拒之程度,慌亂中崔春瑩不慎跌倒在地,受有 雙腳腳背、腳趾頭摩擦破皮等傷害(崔春瑩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隨後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女性路人各1名 前來幫忙壓制鄭宇宗,始合力將鄭宇宗制伏。迨員警據報於 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自鄭宇宗身上扣獲上開 竊得之贓款2萬7100元、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均已發還 崔春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崔春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宇宗對於上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 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於本院供稱:我承認加重竊盜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春 瑩指述遭被告破壞紗門、進入住居行竊等節明確,復有現場 及蒐證照片、告訴人家中1樓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告訴人崔春瑩之逮捕,竟當場對 崔春瑩施以強暴,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 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 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 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 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 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 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 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承認加重竊盜,否認準加重 強盜罪,我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也沒有阻止她喊,告訴人 一直從後面追我、抓我不讓我走,我就向前走,我只有掙扎 ,撥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一直拉著,後來我在門口就跌 倒了,我並沒有把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經查:   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崔春瑩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2月26日 在住家二樓次臥房睡覺,約於11時40分許聽到房門外有聲 響,因此走出房門查看,發現一陌生男子在二樓主臥翻動 抽屜,對方看到我之後準備要跑走,我直覺他在偷東西所 以順手抓他衣服,對方則脫掉衣服掙脫,我又上前抓他, 並於1、2樓間的樓梯發生拉扯,過程中他一手強抓我脖子 、另一手摀住我嘴巴不讓我說話,但我仍持續努力大喊搶 劫,後來我們又拉扯到住家門外,接著他把我摔倒在地, 因此導致我雙腳腳背、腳趾頭摩擦受傷,剛好有路過民眾 見狀協助幫我控制住對方,直到警方到場後對方向警方坦 承有偷東西,因此將他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看到被告後,他準備逃跑,我就 抓他衣服,被告一轉身,彎腰,直接把衣服脫掉就跑了, 我喊了兩聲有人搶劫,很大聲,他害怕就一手掐我脖子, 一手摀我嘴巴,把我壓制在牆角,我就用腳踢他,他就鬆 手出去,我跟著追出去,一直喊有人搶劫有人搶劫,當時 跑到外面,我有拉住被告,他要過馬路,因為有車流,他 不敢過,我就去抓被告的褲角不放,還是一直喊,因為我 抓住他,他一直要掙脫,所以他就一直扯,想把我扯掉, 有把我摔倒在地,就有一個物流小哥過來幫忙壓制被告, 把他的手扳到後面,還有一個小姐也過來幫忙,我就一起 抓著被告不放,後來那個物流小哥叫我用繩子把被告纏綁 住,等警察過來,我當時有受傷,沒有去驗傷,因為不是 很重的傷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份作證稱:我在二樓次臥房睡覺,聽到聲音出來 查看,我看到被告在主臥房翻東西,我問他是誰、要做什 麼,被告出來我一轉身抓住他衣服,他一彎腰就把衣服脫 了後跑下樓,我就開始抓他,我邊喊搶劫,邊追到一樓轉 角的地方,被告害怕就掐我的脖子把我抵在牆壁那邊,還 一隻手摀著我的嘴巴,沒有多長時間,我就踢他,他鬆手 後就轉身跑,我立刻接著追被告,沒有停下來,一直很大 聲在後方追喊到大馬路上,被告不吭聲一直跑到馬路,在 馬路上我跟被告拉扯他的褲子,因為我抓著他的褲子,他 為了跑我就抓不住,被告一直拉扯他的褲子想要蹭著往前 走,我被拉扯到摔倒,就一直抱著被告的腿腳,後來不知 道哪裡來的小哥及旁邊餅店的一位小姐過來幫忙抓被告, 把被告制伏;當時我顧著追被告,來不及穿鞋就跑出家門 ,跌倒後我的左腳和右腳的腳趾頭都有擦破、流血,下巴 附近稍微有一點瘀青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5 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 節,始終一致,均屬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脖子、下巴及 腳趾頭受傷照片得憑;復酌以告訴人係因家中財物遭被告 行竊而發生本案追捕事件,伊與被告原不相識,前亦無任 何怨隙仇恨,應無羅織、杜撰事實之動機,也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是以,被告於行竊失風後試圖脫逃,而有對告訴人掐 脖、摀嘴之行為,且雙方在屋外有因拉扯被告褲子致告訴 人跌倒在地之情,足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壓 制牆角,抓伊脖子、摀住嘴巴云云,難以憑採。   ⑵惟本案被告固有上開與告訴人短暫肢體接觸、抵擋逮捕等 動作,但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業經告訴人於本 院證述:被告掐住我脖子、摀住嘴巴的過程沒有多長時間 ,不知道有幾秒,我立刻踢他,他就鬆手轉身跑,我就接 著追,我沒有停下來,還在很大聲的呼喊,一直追喊到大 馬路上,我抓著他的褲子,被告想要將他的褲腳扯回來、 要跑,就蹭著往前走,我拉不住被摔倒,就趴在地上一直 抱著他的腿腳等語,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 訴人家中1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11 :42:54)鏡頭對著告訴人家中,此時畫面無人,但可聽 見告訴人模糊不清的聲音,(錄影時間11:42:59)可聽 見告訴人清晰大喊「有賊啊!有賊啊!有賊啊!」,(錄 影時間11:43:01)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先後從畫面左側之 門後朝畫面右方奔跑,告訴人一邊喊「來人啊!有賊啊! 抓賊啊!」,一邊與被告朝右跑出畫面之外,有本院勘驗 檔名為「監視器3.mp4」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2樓行竊遭告 訴人發現並一路追至1樓門口之時間約7秒左右,時間甚短 ,期間縱被告為免告訴人呼喊而有在樓梯間掐脖、摀嘴及 壓制牆角之行為,但過程僅有短暫幾秒而已,且告訴人並 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念頭, 則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既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脫 逃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有片刻動搖,自難認告訴人因被告 抵擋或拉扯之作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本案係因告訴 人欲制伏被告而拉扯褲子,並非被告主動出手拉、推告訴 人,且拉扯時間甚為短促,被告又未持有槍砲、刀械等攻 擊性強之兇器,或持續針對告訴人之要害部位猛烈攻擊, 未幾,被告即遭告訴人及路人壓制,足見告訴人逮捕被告 之能力或意思自由,客觀上亦不致於因被告與之拉扯褲子 或欲掙脫逃跑而喪失抵抗能力,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掐脖、摀嘴、拉扯之舉,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則被告屢次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僅想逃跑 等語,尚非子虛。  ⒊基上,衡酌被告為此等舉動時之情狀、使用力道,未致告訴 人對被告之逮捕行為及意志造成阻礙等客觀情事,充其量要 屬於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尚不能認 定已達於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亦未能該當起訴 書所載之加重準強盜行為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宇宗毀壞紗門、開啟門鎖進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法律評 價固有不同,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同一,且已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乙事為調查、審認 ,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於審判庭,由當事人表示意見 ,而被告亦對於加重竊盜部分表示認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 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再度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 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㈣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7100元(含千元紙鈔21張、五百元紙鈔6 張、百元紙鈔21張)及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經警方扣 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3-訴-57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裸照壹張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於網路上遭AB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民 國97年次,下稱甲男)張貼醜照及言語霸凌,心生不滿,明 知甲男未成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住處, 趁甲男與乙○○之室友在上址浴室洗澡時,未經敲門,即持手 機並打開未上鎖之浴室門,再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甲男之裸 照(下稱本案裸照)1張。嗣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40分 許,乙○○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方式,將本案裸照以私 訊的方式傳送予甲男,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甲男之母AB 000-S00000000A(下稱乙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 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 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為保護告訴人甲男,本判決就其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含甲男、乙女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參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甲男、乙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3至18、33至35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男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甲男攻擊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9至21頁,不公開卷第13、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 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年紀尚輕,竟拍攝甲男性影像,造成甲男身心嚴 重受創,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甲男、乙女、甲男之父親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 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 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可佐,而獲告訴人甲男之諒解;3 .並兼衡因案發前與告訴人甲男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以手機拍攝裸照之手段、致告訴人甲男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甲男、乙女及甲男之父親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有 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命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 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認本案應屬於一時性、 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 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 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有關規定。 (二)被告係使用其所有而未經扣案之手機1支,據以拍攝本案裸 照,堪認該手機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陳稱其所拍攝本案裸照已刪除而未扣案,然本院考量 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甲男之立場, 就該等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 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2號調解筆錄。

2025-01-10

TCDM-113-訴-160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785、15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⑴、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 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先後自105年間某日、1 07年間某日,分別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具有殺傷力子彈8顆 ,迄至11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繼續持有 武士刀1把、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 態之繼續,應分別於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至前後分 別非法持有武士刀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其持有之初之犯 意各別,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武士刀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子彈,仍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8顆,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 危險,且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卻僅因與告訴人 間商談離婚問題,雙方意見不合,即率爾持水果刀及空氣槍 ,向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與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第15至18頁),並衡以非法持有武士刀、子彈 之期間及數量,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3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表 編號1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⑴、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2罪,其罪 質及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上 開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就該2罪所處拘役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鑑驗相片及 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14785卷第147至151頁),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 成,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 36017867號鑑定書及子彈影像在卷可證(見偵14785卷第141 至142頁),且被告對上開8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之 殺傷力,均不爭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34頁)。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具殺傷 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經試射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及上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5512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雖非屬違禁物,然該空氣槍1支及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4785卷第25至28頁、第93至9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⑴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⑵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4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 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時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之不詳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價格,購得管制之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又其亦明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另基 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NOVA資訊廣場」臺中店之2樓之不詳生存遊戲店,以 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購買子彈1包,包含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8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乙○○係甲○○為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因離婚意見與甲○○發生口角,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及空 氣槍,向甲○○恫嚇稱:「本來一刀就要殺死你,我知道你住 哪裡,要叫少年仔去堵你,我什麼都沒有,要死一起死」, 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乙○○之同意後,當場搜索 查扣得乙○○所有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上開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及空氣槍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周欽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欽楓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日要討論離婚事宜、其有見過上開武士刀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乙○○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具狀人周○瑩(已更名為王○安,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之女)出具之字據1紙。 具狀人具狀人周○瑩陳述 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警員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擷圖數張。 警員到案發現場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子彈9顆等物。 4 扣案之空氣槍、子彈及武士刀等物之照片1張 、水果刀照片1張及武士刀之照片1張。 被告持有左揭物品之事實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視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 30015512號鑑定書1份 。 查獲之空氣槍彈匣無法裝填彈丸、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 第1136017867號鑑定書 1份。 扣案之子彈9顆,其中8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底火連桿脫落且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31064號函附之 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含鑑驗相片影本4張) 。 扣案之武士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8 扣押物品照片6張。 扣案之子彈、武士刀、水果刀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及武士刀1把 、子彈9顆及水果刀1把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管制刀械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具殺傷力未試發子彈5顆(已試 發3顆),為違禁物,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簡-1882-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02年 間及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第6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7毫克,幸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03

TCDM-113-交簡-101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莫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04、2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意 圖營利」,應補充為「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LOVE LATS 」,應更正為「LOVE CATS」;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容留、媒介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媒介、容留之男女人 數、期間、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其本案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人數非眾、期間非長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 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 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獲得之 報酬,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除 上開扣案現金外,被告尚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4,000元,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亦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第119頁)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案(本院訴字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VE CATS牌保險套 7個 2 勁威牌保險套 13個 3 享愛牌保險套 188個 4 小包裝潤滑液 18個 5 瓶裝潤滑液 10瓶 6 已拆封保險套空袋 14個 7 已使用保險套 14個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先利用網際網路,於民國113年在3月18日之 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群網站推特上,以其申設之 帳號暱稱「寶寶(九尾)(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 刊登訊息略以「注意!淫彈第四趴,性感女僕誘惑(心型圖 案)」、「日期:3月20日(三)、時間:中午12點、地點 :臺中市區」、「#4位大奶小女僕與寶貝們一起同樂(心型 圖案)#淫蕩#騷貨#慾女#妖豔#反差」等語之性愛趴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性愛趴,並前往中市○區○○○道0段000號「 都樂汽車旅館」之不知情職員租用201號房。嗣張耀哲、黃 明輝、許仲慰、羅文華、王敏旭、徐仕家、杜銘洋等(下稱 張耀哲等7人)7名男子瀏覽到上開訊息,並與甲○○聯絡後, 甲○○並告知參加派對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 等及依甲○○指示先匯款定金2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內,共計1萬4000元。迄於於113 年3月20日中午,甲○○與受甲○○邀請、不知情之男友陳建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3名 女子並陸續進入上開汽旅館201號房,甲○○再陸續通知張耀 哲等7人進入201號房內,並向其等收取尾款4000元,共計2 萬8000元現金,而張耀哲等7人進入房間後,現場共計4女8 男,張耀哲、黃明輝、許仲慰、王敏旭即與甲○○、羅文華即 與陳姵澖、徐仕家即與甲○○及姚淑婷、林銘洋即與姚淑婷均 分別在房間內以男子之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或以口交之方式為性交,女子並幫男子按摩生殖器(俗 稱打手槍),陳姿伶亦與其中2名男子(無法指明姓名)為 性交,陳建偉則在一旁觀看及玩手機。甲○○即以上開方式媒 介、容留男女在上址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據報並委由 民眾喬裝顧客到場後,於113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201號房逕行搜索,甲○○、陳建偉及 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人及張耀哲等7人共4女8男均在 場,警方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當場逮捕甲○○、陳建偉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後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建偉有受女友即被告甲○○之邀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其餘男女有在上開房間內為性交之事實。 3 證人陳姵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姵澖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姚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姚淑婷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5 證人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姿伶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6 證人張耀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耀哲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7 證人黃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明輝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8 證人許仲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仲慰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9 證人羅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文華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0 證人王敏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敏旭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1 證人徐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仕家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2 證人杜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杜銘洋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3 證人即檢舉人陳令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證人陳令融之男友有前往參與其招攬、在汽車旅館舉行之性愛趴之事實。 14 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之副理吳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是被告甲○○開房的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蒐證照片及被告甲○○ 與證人陳姵澖、姚淑婷 、陳姿伶之照片各1張 。 現場與張耀哲等7人為性交之女子共4人。 3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外觀及停車格1張。 案發現場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之外觀。 4 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 共7張。 現場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外觀。 5 喬裝警員與被告甲○○LINE帳號暱稱「走薪不走新」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及前開帳號首頁擷圖1張、喬裝警員與被告甲○○之推特聊天紀錄擷圖數張。 全不犯罪事實。 6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寶寶(九尾)( 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刊登訊息之訊息擷圖資料數張。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刊登上開招攬性愛趴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媒介男女性交之事實。 7 被告甲○○之LINE帳號暱稱「臺中女僕誘惑臺中趴」群組聊天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甲○○參與左揭群組之聊天紀錄、被告甲○○曾在左揭群組中張貼招攬性愛趴訊息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到場之喬裝顧客鍾岳儫支付之費用4000元。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扣案之附表編號8之現金2萬8000元及匯入被 告甲○○之郵局帳戶內之1萬4000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9、10等物,係供被告 甲○○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甲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LOVE LATS廠牌保險套 個 7 2 勁威廠牌保險套 個 13 4 享愛廠牌保險套 個 188 5 各式潤滑液小包裝 個 18 6 各式潤滑液瓶裝 瓶 10 7 已拆封使用之空保險套 個 14 8 現金(新臺幣) 元 2萬8000 已發還現金4000元 9 已使用之保險套 個 14 10 iPhone手機 7 黑色(0000000000)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2

TCDM-113-簡-2306-202501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宜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事後完全靠 臺灣的家人再處理」,應更正為「後事完全靠台灣的家人在 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胞弟之配偶, 兩人前有嫌隙,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 貼文內容,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 訴人前於家族通訊軟體LINE中所發表其個人涉嫌刑事案件處 理流程之對話內容擷圖後,張貼於告訴人上開貼文下方之留 言處,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 至為顯明,其行為確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31

FYEM-113-豐簡-7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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