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志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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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 陳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迴避聲請裁定)後,再審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駁回迴避 聲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 ,駁回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確定,再審聲請人對駁回 異議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再 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前 揭各裁定可考(本院卷第63-72頁)。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或以原確定裁定所未敍及之內容 為指摘,或僅列載法條規定而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律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4-聲再-2-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 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訟爭房屋因公用徵收拆除後,已完全滅失本 權,而為土地之構成分。故聲請人在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之 本訴程序(即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3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訟爭地上物事實上 處分權不存在,此之訴訟標的即與本訴相同,皆是訟爭之土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5條、第77-2條規定,反訴及附 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另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 二、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聲請人將訟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 聲請人則反訴請求確認其對該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不存在, 故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聲請人亦非撤回其訴或 和解、調解成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是而聲請人以其求為上該確認之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價額等節,主張 不應徵收反訴裁判費而求予退還,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4-聲-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禎欽 相 對 人 陳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16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 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該債權憑證所載本票上 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告消滅,相對人得拒絕給 付,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等,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受理(後改分為1 14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 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起,即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後,迄今耗費20年有餘之久,皆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 行,抗告人之權利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而迅速實現,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難謂無濫行起訴以推延執行之嫌。本件為金錢 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原狀,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就此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准予停 止執行,尚有可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所主張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除債務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之權利情形外,尚難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相對人對該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 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債權憑證等存卷可佐(原法院卷第 7至18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本 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本院卷第37 頁)。  ㈡抗告人雖稱本件為金錢債權之執行,縱繼續執行,亦不致使 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 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 之款項,因金錢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倘系爭執行程 序確有不當,相對人所受損害,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又相 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依形式觀之該訴訟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相對人主張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猶待實體訴訟 解決,難認顯屬濫訴,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㈢從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27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2-27

KSHV-114-抗-1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博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於判決三個多月後,始行裁命薛道隆 等3人應為已殁之原審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為有違誤 ,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經查,原審法 院112年訴更一字第1號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 年9月25日宣判,原告薛陳招係於113年9月14日死亡,其死 亡之時間即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提起上訴(113年10月 25日)之前,該案現雖繫屬二審中,惟依法律規定,應承受 訴訟人或他造當事人若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人續行訴訟,因薛 陳招死亡之時間在原審辯結前,上訴人則係於113年12月25 日提起上訴,依法律規定,上該得命薛陳招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的法院為原審法院,而非上級審法院。本件薛陳招死亡, 其繼承人有子女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三人,原審因而於 114年1月7日裁定該三人為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合乎法律規定(至於抗告人指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 ,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乃本案訴訟 即本院113年上字第302號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無涉本件裁 定)。  三、況,何人享有抗告權,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為限;原法院係以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三人為被裁定人 (裁定對象),命該三人應續行原告薛陳招之訴訟,原審被 告僅係訴訟對造之當事人(被告),並非受裁定之人,即就 法院依職權裁命薛道隆等三人承受續行訴訟,被告並非有抗 告權人,其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是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2-27

KSHV-114-抗-60-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偉迪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蘇煒婷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按: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後, 具狀陳報因無法聯絡上訴人並轉交開庭通知書,然上該開庭 通知書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予代收人黎柏奇,依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711號原判例意旨,於代收人收受即發生送 達效力,代收人曾否將通知書轉交上訴人,於送達之效力無 影響)。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被告僅王偉迪提出上訴, 惟未具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向本院陳明引用其於原審之主 張及陳述,故而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 訴人及蘇双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24,9 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與蘇双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4,506元 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双福及被上 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判決除關於「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 業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法律意見( 判決書第6頁),另由本院論述如後外,其餘有關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 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 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 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 『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 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 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電業就違規用 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常有舉證之困難,為使其追償數額 能有相對客觀標準以為推算,故而透過立法訂定相關計算準 則之方式俾供依循,同時限制求償之上限以求公允。是以電 業法第56條及依本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其條文內容僅在設定追償電費計算基準及限 制求償數額範圍,自非禁止侵害行為之規範,固不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上訴人以詐術之 不正方法獲取減付電費之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因而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 前述。上訴人所犯上該罪刑之規定,係以保護財產法益不受 侵害為目的,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而上訴人以不正方法詐欺得利之行舉,除構成上 該刑法罪責外,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台電公 司。是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7,804,506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部分理由容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重上-16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柯黃貴美 相 對 人 陳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 行名義,分稱一、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337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分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7日核發 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拆除前開一、二審判決附圖所 示A2、H1地上物。惟A2地上物共有二面牆壁,分為二聖二巷 二巷56號、52號所毗鄰之共同壁,各為訴外人黃敏益(即56 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麗淑(52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抗 告人無權拆除或同意由相對人拆除。再H1地上物之圍牆原始 起造人為黃張珍雀或黃敏容,抗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此 經二審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已將廚房用具及地上物全部拆 除清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 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 一、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2、H1地上物,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 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 以A2地上物之二面牆壁,分為黃敏益、陳麗淑所有;另H1地 上物之圍牆為黃張珍雀或黃敏容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僅對於原處分駁回H1地上物部分聲明異議 ,對於A2地上物未為異議(執事聲卷第6頁、第8至9頁), 原裁定亦僅就抗告人對H1地上物聲明異議部分予以裁定,是 本件抗告範圍僅為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H1地上物之聲明 異議,並不及A2地上物,核先敘明。 三、按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情 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自應依其 內容強制執行。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 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 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 、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 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 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 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債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支配 之狀態,債務人須依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將土 地交還債權人,俾債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建物時之狀態使用 土地,始能達成拆屋還地之目的,而建物之地基為建物賴以 存在之基礎,已附合為建物之重要成分,是建物返還土地予 土地所有權人,必然須連同地基一同拆除,並將拆除所生之 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經查: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54號房屋)原於7 1年5月27日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黃張珍雀所有,嗣訴外人 方世容於77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抗告人 於81年3月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而H1地上物為54號房 屋增建物,供抗告人作為廚房使用,為抗告人於本院110年 度上字第2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附卷可佐(執行卷第42頁、第45頁),並經判命抗告人應 將H1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確定。相對人乃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拆除H1地上物(包括圍牆),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相對人,經本院審閱執行卷無誤。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0 日會同兩造至54號房屋進行履勘時,確認H1地上物四周有牆 壁上有天花板,須由54號房屋鐵門進入,有履勘筆錄及地上 物彩色照片為憑(執行卷第133頁、第149頁)。H1地上物與54 號房屋連結,內部相通,作為廚房使用,供54號房屋主建物 效用,為54號房屋之附屬建物,H1地上物並不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單就外觀形式觀察,係從54號房屋延伸增 建,二者並無明顯區隔,堪認H1地上物確為54號房屋之附屬 建物,無法單獨存在,54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擴及H1地上物 ,屬外觀形式主義之合理判斷,且為實體判決所認定。方世 容於77年5月27日向黃張珍雀購買54號房屋時,斯時H1地上 物即已存在(執行卷第46頁),抗告人再自方世容買賣取得 54號房屋,該54號房屋所有權範圍自當及於H1地上物,抗告 人就H1地上物(包括圍牆)自有拆除權能,其否認為H1地上 物之有處分權人,並非可採。  ㈡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 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H1地上物經形式審查應屬抗告人 所有之財產,則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命抗告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H1地上物,包括圍牆在 內,即屬合法。抗告人主張其非H1地上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 人而無權拆除,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H1地上物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 並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4-抗-44-202502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上列上訴人與再審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 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費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 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7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3-重再-7-20250227-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春鶯 陳志勝 陳亭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棋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唐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 第3條第2項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 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 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3 年1月1日改制為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之現有訴訟,應由臺鐵公司概括繼受,其經本院數 次通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臺鐵公司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26

KSHV-113-上易-5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即查力基 相 對 人 蘇彥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以:其已經主張目前在監服刑,在台灣沒有財產,法 院有職責予以查明云云。然抗告人是否在監服刑,與其有無 具備繳納裁判費之資力條件無涉,故而抗告人仍應就其欠缺 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惟抗告人迄未提 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釋明 ,而法院依前揭說明,並無依職權調查上情之必要。從而,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救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6

KSHV-114-抗-32-20250226-1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再審被告 王美玲 歐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判令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 利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應連帶給付歐風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王美玲721,3 00元本息,雖僅農田水利署提起再審之訴,惟所具再審理由 非全然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農田水利署提起之再審訴訟 ,形式上有利於養工處,其提起此訴之效力應及於養工處, 故將養工處同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設置道路護欄係養工處之義務,農田水利署 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僅就「水利建造物」 有養護之責,故訟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不在農田水利署 權責範圍內,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為訟爭溝渠之管理機 關,而令農田水利署亦應就道路護欄之設置管理缺失負責, 顯有錯誤適用前揭水利法規定之情事。又大法官釋字第496 號解釋係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要件為闡示,確定判決卻以農田水利署就道路護欄之設 置,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由,據而認定農田水利署就溝 渠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不當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之違誤。另對照監視錄影顯示之歐峻嘉騎車畫面及警方調查 資料記載案發時間以觀,可知被害人歐峻嘉行經再審被告所 指地點時尚未落水,原法院漏未斟酌監視影像此一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 原法院未先令再審被告舉證歐峻嘉實際落水地點及其死亡結 果係因未設護欄所致等節,反而謂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在該處 有不設護欄之裁量空間,據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有舉證 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 不利農田水利署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歐峻嘉騎乘之機車係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2時20分,在高雄 市○○區○○街○道巷○○○○○道路○○○街000巷00弄○○路○○○0○○○○○○ ○○00號電線桿前處(下稱系爭地點)旁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於同日11時18分在高雄市茄萣區海 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為兩造 於前程序不爭執之事項。確定判決依上該不爭事實及警方事 故調查所得資料(包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證人張 友誠之證述,綜合判斷歐峻嘉騎車至系爭地點時,因該處路 面遭大水淹沒,難以辨別道路邊界而跌落溝渠溺斃,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路口監視錄影內容之情。且再審原告所 主張:依據該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警方記載之案發時間,可 證歐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尚未落水云云。經查,該監視器雖 設置在系爭地點附近路口,然觀其呈現之影像,因拍攝角度 及範圍有限,無從徒憑顯示之影像直接看出歐峻嘉於「14點 44分02秒」離開拍攝範圍後,仍繼續前行或隨即跌落溝渠, 且警方調查資料所示案發時間「14時45分」,並非精確記載 至「秒」,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事證,並參以養工處於 案發後欲行補設之護欄約20米長,有會勘紀錄及施工通知單 可考,及養工處根據與農田水利署等單位在上該地點事後設 置護欄之道路範圍(即20米)均屬潛在危險區域,故而認定 歐峻嘉機車實際於上該道路淹水而未設護欄處落水,自無漏 未斟酌重要證物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⒉確定判決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所敘:「道路應否 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 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 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 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 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 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 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 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核屬原法院依職權本於法律 確信,就該條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 件所為闡述,並非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再 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有引用上該解釋意旨,再以該號解釋係針 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據而指摘原法院適用法 規錯誤云云,自屬曲解而無據。  ⒊確定判決除依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歐峻嘉跌落溝渠之 位置認定如前外,並敘明:審酌事故地點之溝渠較道路為寬 ,深度逾常人高度且未加蓋,用路人平日行經該處有掉落溝 渠風險;如遇大雨,水位滿溢致道路與溝渠界線不明,更易 使人失足跌落,認屬具有潛在性危險之地區;事故地點路側 清除區無足排除此該危險等情,據而認定該地點有設置護欄 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系爭道路及水利設施管理機關即養工 處及農田水利署,未依各自權責設置防護設施,造成歐峻嘉 落水死亡之結果,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本於職權合法調 查並認定上該事實,進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據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適用上該條文顯有錯誤云云 ,實則係針對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為指摘,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遍觀判決全文 ,原法院僅就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部 分,載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判決書第8頁),並無敘及再 審原告所指:「再審原告未能依第277條舉證證實其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仍未設置護欄」等語。再審原告以上該確定 判決所未論述之內容,據而主張原法院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31頁),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⒋又,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僅係關於該條項所列水利建造物,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建造之規定。是而農田水利署依此 規定主張:水利事業所能興建之水利設施或其附屬建物,應 以該條項所列舉或與防水、洩水相關者為限,故溝邊護欄或 其他防護措施,非其管理維護之責任範圍,確定判決卻為相 反認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6

KSHV-113-重國再-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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