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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8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19 號、第120號、第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李奇漢無罪部分,撤銷。 ②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 從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 、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 仔」)、孔祥志(僅針對量刑上訴)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 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 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 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公司( 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洪政軍找不知情之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不知情、 經營權利車買賣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 價,購買曲仲德名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 Y」型號流當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 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 。  ㈡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 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歐雅芳)、「00 0-000」(車主張姵湞)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偽造之「000-0000」、「000-000 」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 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0顆,作為孔祥志開 槍威嚇之作案槍、彈。  ㈣另洪政軍明知其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 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 志一同偷渡大陸,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 船長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 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 月間委託林玉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無證據證明與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 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 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  ㈤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 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依 其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知悉孔祥 志開槍計畫、對於孔祥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幫助犯意的 好友兼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奇漢駕車載送至武聖夜市下車,李奇漢並同意為孔祥志 處理孔祥志留在車上、稍早在車上為了防止警察循線查獲而 換裝脫下的衣物、鞋子。孔祥志下車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 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 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 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 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意,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下稱八八槍擊案)。  ㈥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即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 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 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 衣褲燒燬,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置放於臺南 市○○區○○000號之00住處  ㈦孔祥志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 掛偽造「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里○○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與駕駛舢 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 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 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 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玉忠所駕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躲藏。迄 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線快速道路往 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 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 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住宅 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 。  ㈧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 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 緝,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 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 人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20日、112年1月12日至15 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號「泉州泰 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 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 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 達4、5小時之久。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 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 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 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 。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 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 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 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 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13 PRO手機內(共計8 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 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 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 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 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 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 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 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 ,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 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 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 。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 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槍 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孔祥志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將於下列最末段即「己段」另行判決,然因被告孔祥志犯行的證據與其他被告均有關聯,以下仍先敘述之): 一、孔祥志自警詢、偵訊及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 行及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玉忠住 處暫時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 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 費用及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 迄112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 返回臺等情不諱(見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 至53、64至66頁。聲羈65卷第24至29頁。選偵緝1卷三第16 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一審卷一第146至1 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第387 頁、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04頁)。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 祥志一起出境大陸,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36至138、156至158頁。選偵緝1卷 三第8至9、185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電卷6384、6389、6 408、7304、7432、5330)。  ㈡林玉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受洪政軍委託於孔祥志 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 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其住處暫時躲藏, 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將車牌塞入羽毛球 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開車載孔祥志南 下由他人開車接走(一審卷二第104至106、258至263、322 至325頁,電卷8276、8378、8422)。  ㈢李奇漢(案發前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 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 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做生意 ,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 ,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 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100萬元(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 7頁。選偵87卷二第16、18、20、312頁。電卷2220、2227、 2671、2673、2675、2833)。  ㈣孔令瑜(孔祥志朋友)於警詢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幾天跟 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 ,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 ,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選偵124卷四第312至3 14頁,電卷6543)。  ㈤證人王妤妃(孔祥志朋友)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我本 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左右 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路, 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但 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接近 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志說 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幫他 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5萬 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係, 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就 由我幫忙照顧(選偵124卷一第262頁,電卷5258)。  ㈥其他相關證據:  ①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 二第77至79,電卷125)。  ②證人謝賢蓉(址設B地之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二第83至85頁,電卷 868)。  ③證人歐雅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擺攤 ,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不曾失竊或 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5卷二第96 至105頁,電卷878)。  ④證人張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 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德牙醫入口,不曾失 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805卷二 第87至90頁,電卷871)。  ㈦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 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 台位置、林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一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以下)。  ㈧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親友預告即將幹大事、 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途徑入境大陸,並 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親友一一告別(內容、出處詳如附 表二)。 二、孔祥志確係本件槍擊案之槍手:  ㈠案發當晚孔祥志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 ,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 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 ,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 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 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 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分局警卷即警890號卷第3 81至404頁。電卷2362以下)、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 分許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 地圖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選偵119卷一第383 頁。電卷2402、3274)、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 學甲分局警卷第767頁、選偵87號卷一第461頁。電卷2598) 、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以證 明(偵29085卷二第181至183頁、電卷938)。  ㈡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 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 彈殼,B地建築物內、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 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見一審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 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佩芳112年8月2 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電卷877 4以下)。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定書可證(選偵124卷 二第361至364頁,電卷5764),顯示被告孔祥志供承其係持 「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確屬實在, 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板,且於現 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持以掃射A 、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具殺傷力 之槍、彈,允無疑義。 三、關於孔祥志作案的槍彈及型號,檢察官雖主張是楊展華與謝 俊誠北上找蔡金郎共同取得之MP5衝鋒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9m m子彈1批,經查:  ㈠本案卷內有三張相關的槍枝照片:   孔祥志扣案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 彈(下稱甲槍,選偵87號卷一第342頁,電卷2498)。   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選偵87號卷 一第341頁,電卷2497)。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 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選偵120號卷一第119頁,電卷371 4)。  ㈡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 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上開甲槍及 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之槍彈(見112聲羈65卷第24至25頁,電 卷7519,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1075頁,電卷2511)。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開槍(見選偵 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 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電卷6315、8079);期間並稱是拿 乙槍開槍(見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一 審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緝1卷三第235頁 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 審訊問筆錄,電卷6330、7447、8079、8270);嗣於一審112 年12月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語 (見一審卷五第250頁,電卷8952),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 信。惟稽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 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 ,則被告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 ,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 5分拍攝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 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 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電卷2497),自不得 僅憑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 經檢察官勘驗刻印「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 國軍械廠黑克勒&科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 彈(111選偵120卷一第231、245至251頁,電卷3783、3795) ,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必定」或「只能」 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㈢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毓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 告(選偵120卷一第229至230頁、選偵124號卷一第391至393 頁,電卷3781、5333),及鑑定證人蘇毓翔於一審112年11月 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一審卷四第393至409頁,電卷12),主 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 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與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 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 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一審 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電卷 54),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 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作案等語。惟經辯護 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示甲、丙兩槍握 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等處不一致處 詰問(一審卷四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結證 稱:「我本身是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 有針對一些刮擦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 一審卷四第398頁,電卷17)、「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 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 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 現出刮擦痕的差異」(一審卷四第399頁,電卷18)、「編號5 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 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 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 我們沒辦法做判斷」(一審卷四第399至400頁,電卷18)、「 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判斷兩槍刮擦 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對這6處提出 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一樣的」等語 (一審卷四第401頁,電卷20),復經一審質以編號1槍身上刮 擦痕,左邊被告謝俊誠的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 色鐡鏽痕跡,右邊孔祥志的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 蘇毓翔證述其沒有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一審再質以編號6 槍身上刮擦痕部分,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一審卷四 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張照片傾 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螺絲旋轉 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相同,因 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無法回答 (一審卷四第406至408頁,電卷25),足見鑑定證人蘇毓翔就 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能以 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 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兩張 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採。  ㈣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槍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 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選偵124卷三第475至482頁 ,電卷6258),且該局鑑定證人施騰凱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鑑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 對除了位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 同一,前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 致,由於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 有做一些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 為兩槍刮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 同一把槍的結論(一審卷四第410至417頁,電卷29),益證甲 、丙槍之同一性確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孔 祥志係持被告謝俊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被告楊展華北上向被 告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槍擊案。 四、關於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案機 車來源(結論: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 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  ㈠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綽號「小紅」越南 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11年10月初由「小 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2、16、 40頁。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230頁。一審卷二第98頁 。電卷6275、6279、6302、7312、7316、6330、7442、8270 )。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 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孔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 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23.09324,120.17853」辨識 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 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離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 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 000」,112年5月1日至南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仲德證述「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 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 用,7分利),並繳交3期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 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 舖」管理人黃炫諭,黃炫諭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 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約付款,於111年2月間派員至曲 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 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 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 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被告郭建彰,被告郭建彰係於111 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部機車,兩人談妥 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傳給被告郭建彰, 被告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於同年10 月6日23時許,被告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輛載 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仲德、黃炫諭、林成華證述明確 (一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193 至195頁。一審卷五第100至105頁。電卷8320、8324、8329 、8332、8337、95),且互核一致,並有蘇毓翔出具之職務 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0-000」犯 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直轄市當鋪 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被告郭建 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成華配 偶林蕙茹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存入現金 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被告郭建彰載走犯案機車 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 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一審卷三第2 41、242-1、279至2、297至301頁)。  ㈡孔祥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 坦承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 人提供犯案機車給他(見一審卷三第342頁)。足證孔祥志從 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被告郭建彰向林成 華購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 認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 辯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 請傳喚之證人侯東良到庭明確證稱於111年10月間經由郭建 彰介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 曾向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一審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被 告郭建彰介紹侯東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被告郭建彰向林 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被告郭建彰矢 口否認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 涉本件槍擊案,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可採信。  ㈢雖然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案機車,然孔祥志與被 告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電卷830、1035、1115、6280、6 283、6300、6319、7342、7445、7522),卷內亦無兩人相 識或孔祥志係自被告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 難僅憑被告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 遽指被告郭建彰就本件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 劃之犯意聯絡。  ㈣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 機車:  ⒈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園夜 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 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5時1 3分許,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 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 黑短褲之被告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 犯案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孔祥志1 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 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 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孔祥志駕 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 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選 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電卷682、1045、2348、2353、2360 、148、678、7、1044、2352)、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 分局警卷第821頁,電卷684)、「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 案前行徑時序表(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電卷689)、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呂明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電卷5413、5460 、5462)、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殼、左前 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郭 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 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60頁, 電卷5755),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 內檳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 所採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 自車主呂明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可稽 (選偵124卷二第351至354頁,電卷5751),雖可認定孔祥 志於作案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 案被告郭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  ⒉然而孔祥志於112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3月14日市刑 大做筆錄時有向警方說我不認識郭建彰,我有跟洪政軍說作 案機車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因為車牌是偽造的,我怕會被 發現,所以有請洪政軍幫忙找認識的人去把我移車。我於11 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 靠近和緯路處的地方,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犯 案機車移動到路邊,我已經出現兩次了,我怕隔一天再出現 ,我的行蹤容易曝光,所以才請洪政軍幫忙。我不知道洪政 軍請誰去做這件事情(選偵緝1卷第三第69頁、電卷7342) 。   被告郭建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 機車車頭轉向,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 座後扶手,洪政軍沒有跟我說明做這件事情的用意(111偵29 805卷二第401至402頁,電卷1121)。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輛停放,已經 做4年多了(偵29085卷一第6頁,電卷636);我不認識孔祥 志(偵29085卷二第18頁,電卷830);我覺得洪政軍叫我移 車這件事情怪怪的,但我沒有問洪政軍做這件事情要幹嘛( 偵29085卷二第396,電卷1117);我不知道該機車是槍擊案 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車後就不管了 ,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偵29805號卷二第14至20頁, 電卷826)。   被告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 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 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 去處理等語(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選偵124卷一第33 3頁。電卷6395、6409、5294)。   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 孔祥志與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 與郭建彰、孔祥志聯絡。  ⒊再被告郭建彰供稱:其與洪政軍是好朋友,知悉洪政軍在臺 灣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 處移動(偵29085號卷二第205、397頁,電卷959、1118)。 被告洪政軍也坦承:我和郭建彰是朋友,郭建彰稱呼我「樂 阿、樂仔、紅龜」(選偵124號卷四第141頁,電卷6394); 我在臺灣逃亡期間,我習慣拿我身邊朋友的電話然後用face time去找我想要找的人,我用過郭建彰、楊展華的(選偵12 4號卷一第334頁、電卷5295)。依照上開被告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 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乃合乎經驗法則的 推斷,顯見孔祥志係經由被告洪政軍取得被告郭建彰購買之 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孔祥志是為了維護共犯洪政軍, 始不願吐露其犯案機車取得途徑,被告郭建彰為了維護洪政 軍,也不願承認洪政軍委託伊向林成華購買上開流當車。  ⒋至於該部機車雖係經由被告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 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時距離其購 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斯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 之偽造車牌,被告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係其2個月前購入 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此外,因為被告洪政軍否認委託 郭建彰購買系爭車輛,孔祥志也證稱其並沒有直接與郭建彰 聯絡,卷內即無證據證明郭建彰知悉購買系爭機車的目的是 為了供作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交通工具,即不能以郭建彰上 開為洪政軍購買系爭機車、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 車等行為,逕認被告郭建彰知悉洪政軍、孔祥志的作案計畫 。  五、孔祥志應是受人指揮而犯案:   孔祥志雖然供稱:因為爐渣、光電案我覺得郭再欽、謝財旺 危害地方,所以向他們開槍洩恨,沒有人指使我開槍,是我 個人的行為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0頁,一審卷五第249頁, 電卷6273、8951)。惟查:  ㈠孔祥志開槍前對親友預告其即將做替天行道的大事,做完大 事會消失一段期間,與親友告別,已如前述,觀其向親友孔 令瑜稱:「這邊安排好了」、「等命令而已」、「但我這次 過了,我就接大哥的位置了」(如附表二編號⑩、⑪)。  ㈡證人孔令瑜於警詢證稱:我記得孔祥志說要找「財旺」開槍 ,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有說在幫 台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為地方除 害,就可以變成大哥等情(選偵124卷四第313至314頁,電 卷6544),足見孔祥志犯下本件槍擊案,係「聽令行事」, 並非單純之個人宣洩行為。  ㈢復參酌被告孔祥志於111年11月7日3時54分以LINE向暱稱「Ap othecary 菲」之友人李佳蓉稱:「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 要去做大事了」、「做完會拿500」(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 ,電卷2506)。  ㈣共同被告李奇漢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個月前, 孔祥志跟我說要去做一件大事情,過幾天跟我說他要去對謝 財旺開槍,我聽他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住 處,另一個地方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 大「紅龜」洪政軍聯絡,時常接到洪政軍打給他的電話,他 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 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個。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 完要如何逃亡,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還跟我說等他出 去之後(應是指孔祥志偷渡出境大陸後),楊展華會拿100 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另外拿50萬元給我,但案發後迄 今,我沒有拿到50萬元,也沒有任何人聯絡我說要拿錢給我 等語(選偵87卷二第18、20至21頁,電卷2673、2675),益 證孔祥志是拿錢辦事,基於他人授意而為,孔祥志供稱本件 槍擊案單純是其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迴護相關共犯或幕後策 畫之人,不可採信。 乙、被告洪政軍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3頁就被告洪政軍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一第257頁,電 卷9526),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洪政軍於一審爭執證人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 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的偵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選偵124號卷一第391頁、電卷5333)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頁,電卷8738)。檢察官復 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上揭審判外陳述 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 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洪 政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3至391頁,二審卷一第 258至259頁,電卷第8738、07至10、9527至95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政軍於二審雖增列爭執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謝俊誠 、蔡金郎、林玉忠、蘇琮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的 證據能力(見二審卷卷一第258頁,電卷9527),然被告洪 政軍暨其辯護人在一審已經明示同意此部分審判外陳述的證 據能力,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為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本院自無允其撤回一審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況就上開⒉中被告洪政軍於二審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引 用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年3月25日偵查中未經具 結供述的筆錄內容(見本判決第25、26頁),該筆錄內容業 經辯護人聽聞光碟後製作譯文提出於本院(二審卷三第61頁 以下),證人王文宗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不否認上開 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然為迴護被告洪政軍的解釋和證述 (見本判決第25、26頁),縱認王文宗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本院斟酌本院引用王文宗警詢、偵查中所述部分,乃參照辯 護人聽聞後翻譯的全文,且司法警察、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 法對王文宗取供,王文宗當時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亦較無受到外部干擾的壓力,則 王文宗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的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政軍經過訊問後,對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一審卷四第79、387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8734、06、9110),核與孔祥志供述經由 洪政軍安排一同偷渡出境至大陸,迄112年1月18日在泉州市 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同年2月25日遺返臺灣等情相符, 並有被告洪政軍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一審卷六第5頁,二審卷一第155),被告洪政軍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洪政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八八槍擊案,惟由以下事證 ,被告洪政軍縱非支付報酬予槍手孔祥志之幕後首謀或策畫 者,仍足以證明其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已經知情並參與其中 ,而與槍手孔祥志就本件槍擊案有犯意之聯絡:  ㈠孔祥志於槍擊案發生前之111年8、9月間,就已經告知被告洪 政軍欲對郭再欽、謝財旺開槍恐嚇之事,此經孔祥志於①112 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槍擊案發生2、3個月前跟 洪政軍聯繫,向洪政軍說我決定要向郭再欽、謝財旺開槍, 請洪政軍安排偷渡事宜,偷渡費用我請洪政軍幫忙等語在卷 (選偵緝1卷三第67至68頁,電卷7340)。②於112年4月14日 移審訊問中向法官供稱:做案之前我有跟被告洪政軍說我要 去開槍,有拜託他在我開槍後幫我安排偷渡出境(一審卷一 第147頁,電卷8079)。孔祥志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檢察官 詢問有無在一審移審時為上開供述,雖避重就輕稱:『忘記 了,我說的意思是「做事」』,仍未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二 審卷二第44頁)。③於本院也證稱:我開槍以前有請洪政軍 幫忙安排我偷渡,我跟洪政軍說我要做事,我想說我講做事 他就知道我要去開槍了,我認為主觀上洪政軍知道我要去開 槍(二審卷二第39頁)。④孔祥志於一審、二審另外證稱: 伊只有向被告洪政軍說要去做事,沒有跟被告洪政軍說要對 郭再欽、謝財旺開槍云云(一審卷五第251頁、二審卷二第4 2頁),應是迴護被告洪政軍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洪政軍亦供承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 與孔祥志一起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從福建省沿岸上 岸後,由大陸人士「葉章愿」接應、幫忙租屋,與孔祥志共 同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兩人在大陸期間 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洪政軍支應,被告洪政軍甚至以 暱稱「楊副總」透過Wechat陸續匯款人民幣5萬多元予孔祥 志花用,孔祥志並稱呼被告洪政軍「大仔」等情明確(見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56、158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 選偵緝1卷二第47至48頁、卷三第181、185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6384、6408、6410、5330、6860、7428、7 432、9110),並有被告孔祥志IPHONE 14手機數位鑑識情形 可佐(選偵31卷第95至96頁,電卷7665)。  ㈢另李奇漢前揭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他在我家的時候,常常接到 他老大打給他的電話,而且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大都 有在聯絡。他老大就是「紅龜」洪政軍(選偵87號卷二第18 頁,電卷2673);洪政軍已經被通緝很多年了,孔祥志還是 一直與洪政軍聯繫,那是孔祥志親口告訴我的,孔祥志都稱 呼紅龜「大仔」(第19頁)。他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 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 個(第21頁)。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完要如何逃亡, 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等語(第18、20至21頁,電卷2 673至2675)。  ㈣證人孔秀蘭(孔祥志母親)證述:孔祥志都稱紅龜(洪政軍 )大仔(台語),紅龜我也認識,紅龜母親我也認識,依我 看來孔祥志應該有跟隨紅龜出入,應該當小弟,從事何工作 不清楚(學甲分局警卷第318頁,電卷4549。被告洪政軍於 一、二審同意此有證據能力,一審卷四第83至84頁、二審卷 一第258至259頁,電卷8738、9527)。  ㈤被告洪政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你在106年被通緝之後 都一直在臺灣,有出境過嗎?)沒有。(所以你不曾偷渡過 ?)是。(為什麼你要跟孔祥志一起偷渡去大陸?)我知道 發生事情,這件事情太大,我知道自己可能也會被抓,我跟 孔祥志說他也跑不掉,所以叫他跟我一起過去」(選偵緝1卷 二第48頁,電卷6861);「(...是否孔祥志本次犯案就是你 所主使?)...孔祥志發生這件事情,第一時間點外界都會 聯想到我...」等情(選偵124卷四第158頁,電卷6410)。  ㈥被告洪政軍於106年4月28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一旦為警緝獲即須入監服刑9年,迄本件案發為止,在臺 灣地區已逃亡5年餘,期間使用友人郭建彰、楊展華等人之 手機門號對外聯繫,並搭乘郭建彰、楊展華等友人駕駛之車 輛四處移動,未刻意躲藏、切斷自身與外界聯繫,一直未遭 警緝獲,若非與本案槍手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不會與孔祥志一起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遣返臺灣,益徵被告 洪政軍若非確實參與其中,豈會在明知孔祥志為作案槍手之 情形下,不懼自身遭牽連、暴露行蹤,非僅安排孔祥志個人 、而是與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並負擔兩人藏匿於大陸期間 之一切生活支出、開銷!  ㈦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於作案後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藏匿事宜外,另於案發前之111年10月間委託林玉忠駕駛舢 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 校」旁碼頭處接應作案後逃逸至該處之槍手孔祥志,並於11 1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車載槍手孔 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志至上開 其後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開槍後,指示蘇琮傑到林玉 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林玉忠,蘇琮傑並 將被告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有黑莓卡之手 機1支交予林玉忠,被告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示林玉忠 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孔祥志回林玉忠住處 等候,之後被告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線快速 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自小客車 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平港搭漁 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業據證人林玉忠、蘇 琮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一審卷二第260至263、333至3 38頁,電卷8380、8429。被告洪政軍於本院已當庭捨棄傳喚 證人林玉忠到庭詰問,二審卷二第105頁),並有林玉忠駕駛 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 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 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在卷可稽(一 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8393、8395、8390),復為 被告洪政軍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被告洪政軍不僅是 在槍手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孔祥志一同偷渡至大陸,並且於 孔祥志作案前,即規畫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孔 祥志等事宜。  ㈧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接應方式地 點外,還安排郭建彰購得槍手孔祥志上開犯案機車,已如前 述,因此,由槍手孔祥志前往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係被告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得、查看作案後逃逸路線及安排舢舨船接 應均由洪政軍聯繫林玉忠、蘇琮傑為之、兩人偷渡大陸事宜 及逃亡期間在大陸地區食宿開銷亦均由被告洪政軍支出、被 告洪政軍與槍手孔祥志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等情,在在證明 被告洪政軍即是指使槍手孔祥志作案之人。被告洪政軍並非 如同孔令瑜或附表所示與孔祥志通話的身旁友人,僅止於單 純聽聞、知悉孔祥志要去開槍示威,而是身為可命令本案槍 手孔祥志行事之上位者。  ㈨另同案被告王文宗與被告在大陸酒店的對話,也可佐證被告 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⒈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你於出境 大陸期間,洪政軍前往找你目的為何?)...聊天中我有唸 他,做事情為何那麼衝動,搞出這麼大的事情...(洪政軍 有無向你提到開槍的原因?)...(選偵31號卷第8頁,電卷 7607)。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61至67頁 ),內容為:「(你是不是唸他說為甚麼要衝動搞出這麼大 的事情?)嘿(台語)。(為何的為,他有沒有跟你提到他 為甚麼要怎樣做?)他就說他想不開。....」。   本院庭前聽聞後認與光碟大致相符,檢察官因此不爭執該譯 文的正確性,二審卷一第338頁)。   王文宗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僅證 稱:我指的衝動,因為大陸當時剛好防疫期間,我說你在這 個時間點你沒有想清楚,你現在在大陸。...我指的「衝動 」,不是指說為何會犯槍擊案這件事情(二審卷二第16頁) ;洪政軍所謂「想不開」,是在講偷渡逃亡到大陸的事情, 不是在講八八槍擊案件(第17頁)。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做事情怎麼這麼衝動」的事 情,及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回稱 「想不開」,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 政軍共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 ,因為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應無什麼衝動可言,也無什 麼想不開可言。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 做事衝動,王文宗詢問洪政軍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洪政軍所 稱「想不開」,均是指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⒉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你在酒店 與洪政軍聊天時,有無跟他聊起這起學甲槍擊案?)一定會 聊到,我就跟他說你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把事情搞成這樣, 他就回答我說做都做了,發生了再說這些也沒有用。(洪政 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事的原因?)早期陳世銘還在世的時 候可能有一些承諾,但是陳世銘過世之後郭再欽都沒有兌現 ...意思就是郭再欽恩將仇報等語(選偵31號卷第241頁,電 卷7774)。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75至77頁 ,檢察官同樣不爭執其正確性,本院卷一第338頁),對照 筆錄內容、譯文內容,可知筆錄內容記載雖然較為精簡,但 大意與譯文內容相符。   證人王文宗於本院證稱:(提示上開筆錄、譯文問答對照內 容,請問洪政軍是否確實有回答你「做都做了?)...我當 初是唸他在這個節骨眼來大陸做甚麼,他說過來就過來了, 做了就做了。...(檢察官問你洪政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 事的原因,你所為的回答是針對洪政軍做哪一件事的原因? )我不知道。(你認為洪政軍做的這件事情,是指開槍還是 偷渡逃亡?)我指的是逃亡到大陸(本院卷二第20、21頁) 。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的事 情,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的回答 內容,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政軍共 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辯護 人辯稱是指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⒊況且,被告洪政軍於偵查中也曾坦承:伊偷渡至大陸藏匿, 在泉州酒店與王文宗見面聊起槍擊案時,王文宗責備伊說為 什麼會搞這種名堂出來,有以長輩的口吻罵伊等不懂事,把 事情搞成這樣,伊被責備時,有跟王文宗說伊也是很無奈等 語(選偵124卷四第143頁、選偵緝1卷三第183頁。電卷6396 、7430),依該對話的前後脈絡,所謂「搞出這種名堂」應 該是指八八槍擊案件,即被告洪政軍坦承王文宗責怪其為何 搞出八八槍擊案件時,被告洪政軍並沒有否認或予以反駁。 益證被告洪政軍確是指使槍手孔祥志開槍之人。 四、無論是依被告孔祥志、洪政軍之說詞,或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之證述內容(①郭再欽部分見選他202卷一第386、392、 393頁;選偵124卷四第287至2頁、選偵緝1卷三第265頁,電 卷364、370、371、6528、7460。②謝財旺部分見選他202卷 一第400至401頁,電卷377),本案槍手孔祥志及指使孔祥 志開槍之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間並無何深仇 大恨,或有重大政治、經濟利益糾葛,縱曾有些微爭執、不 快,不致於讓因案通緝、順利逃匿多年之被告洪政軍指使孔 祥志前往開槍恐嚇,可知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背後另有人謀 畫主持本件槍擊案之進行,其等二人與幕後策畫者就本件槍 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政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槍擊案)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所為,另 涉犯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然新法提高 法定刑度,對於被告洪政軍並未較為有利,經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被告洪政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間;及被告洪 政軍與安排其搭漁船偷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暨不詳成年船長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前、後段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上開 槍、彈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目的,係為了達到對被 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恐嚇危害安全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 有槍、彈尚有其他目的,因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 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㈥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洪政軍、被告洪政軍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洪政軍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 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無重大仇怨,竟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 性非輕;又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 案後逃逸路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 等為開槍恐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 58槍、30槍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 潛逃出境,被告洪政軍明知其因重大犯罪遭通緝,為逃避刑 罰執行,竟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嗣經大陸地 區警方逮捕後遣返臺灣後,被告洪政軍始終否認犯行,實難 寬宥;兼衡被告洪政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 案情節、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政軍如附表一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洪政軍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2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罪質不 同、犯罪關聯、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擊發槍後剩餘之口徑9×19mm 制式子彈12顆(查被告孔祥志供稱其開槍前所持有同型號之 子彈總共100顆,見選偵緝1卷三第234頁,電卷7446),均係 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洪 政軍與孔祥志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既 與上開作案槍、彈一併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他 人持之再度犯罪,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洪政軍仍上訴否認與孔祥志共同犯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 槍擊案(二審卷一第33頁以下、第257頁,卷二第219頁,卷 三第155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洪政軍量刑過輕(二審卷一第 63頁),被告洪政軍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後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量刑過重,並提出其他法院所為的判決 為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199頁)。經查: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 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洪政軍的犯行相當。   至於被告洪政軍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洪政軍的本案 情節、出國動機、對社會的影響並不相同,加上本於個案拘 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過 重。因此,檢察官、被告洪政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王文宗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7頁就被告王文宗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二第49頁,電卷 9665),合先敘明。 二、①被告王文宗對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於偵查、一審、二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緝1卷三第166頁。選偵31卷第7至9 、235、237頁。聲羈105卷第24頁。一審卷四第78、387頁。 一審卷五第508頁。二審卷一第2頁。二審卷二第103、212頁 。電卷7420、7606、7771、7772、7579、8733、06、9110、 9548、9702)。②被告郭建彰於偵查及一審、二審審理時( 見偵29085卷二第397頁。一審卷一第156頁。一審卷四第3頁 。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27頁。二審卷二第104、2 12頁。電卷1118、80、07、9111、9580、9703)。③被告楊 展華於一審、二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168頁。一審卷四 第3頁。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06頁。二審卷二第1 04、212頁。電卷8099、07、9111、9563、9703),也均對 其等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洪政軍於警、偵訊供證 內容互核相符(見選偵124卷一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選偵124卷四第146、152至153頁。選偵緝1卷二第49至50頁 。選偵緝1卷三第181至183頁。電卷5293、5298、6399、640 4、6862、7428)。並有卷附洪政軍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及被告王文宗入出境紀錄(選偵緝1卷三第123至151頁 ,電卷73)、扣案洪政軍持用IPHONE13 PRO手機數位鑑識情 形及通話紀錄(選偵31卷第95至125頁。選偵124卷一第463 至468頁。電卷5403、7665)、網易介紹文(選偵31卷第85 至91頁,電卷7659)、被告楊展華供承提供行動電話予通緝 犯洪政軍與他人對外聯繫之FACETIME通話紀錄(選偵124卷 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另見偵29085卷二第304至305 頁楊展華供述,電卷1051)、被告楊展華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在卷可稽(選偵119卷一第65至66、399至416頁,電卷2991 、3286),足見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 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 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號 、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 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 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 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 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 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 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 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查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既均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 被告王文宗仍於洪政軍逃亡大陸期間,二度與洪政軍會面, 提供其申辦之大陸手機門號SIM卡予洪政軍使用,並讓洪政 軍為其拍下數張變裝持台胞證之照片以利進行微信支付實名 認證;被告郭建彰、楊展華則應洪政軍需要,分別駕車載洪 政軍四處移動,並與洪政軍相聚時,應洪政軍要求,提供各 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對外聯絡,其等三人所為均可隱 避洪政軍行蹤,俾利洪政軍躲避警方追緝,自均係以藏匿以 外之方法使犯人洪政軍隱避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 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 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 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此部分上訴 ,及被告王文宗等3人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觸犯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3人知悉 洪政軍為通緝犯,仍基於其等情誼而使之隱避,不僅造成警 方追緝上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生危害不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文宗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使犯人隱避之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各自前科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選偵31卷 第5至6頁被告王文宗警詢筆錄,電卷7664。偵29085卷一第6 頁被告郭建彰警詢筆錄,電卷636。選偵119卷二第314至315 頁楊展華偵訊筆錄,電卷1061。一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楊展 華送審訊問筆錄,電卷8102。一審卷五第512至513頁被告3 人供述,電卷9114),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判決如主文第四 、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王文宗等3人量刑過輕(二審卷一 第63頁),被告王文宗等3人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二 審卷一第2頁、第306頁、第327頁,卷二第103至104頁)。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 政軍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王文宗 等3人的犯行相當。檢察官、被告王文宗等3人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李奇漢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李奇漢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李奇漢於一、二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一審卷三第41頁、二 審卷一第289頁,電卷第8455頁、第954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李奇漢經過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計 程車司機,伊只是依照客人孔祥志的意思載孔祥志到武聖夜 市,孔祥志在車上叫伊不要看後面,客人如果下車請伊幫忙 處理欲丟棄的物品是很正常的,所以伊就幫孔祥志處理那包 衣物等語(二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235頁)。 三、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李奇 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下:  ㈠於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中坦承:我與孔祥志是從小就認 識的朋友。從我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選偵87號卷一第23 頁以下,電卷2215);(提示附件4孔祥志手機勘查資料, 根據你與孔祥志111年11月8日至11月9日的簡訊對話...你明 顯知道孔祥志要做何事情?)我知道孔祥志要去安排開槍的 事情,我怕他施用毒品後會再誤事,所以提醒他不要因為毒 品而誤事,孔祥志在2-3個月前已經有跟我說他要去開槍這 件事(電卷2220);警方提示附件的監視器影像,就是我向 警方所述:孔祥志先在111年11月9日晚上21時13分騎機車拿 黑色提袋到我家,先行放置於我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接 著11月9日晚上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的過程(電卷2221以下。註:並無證據證明孔祥志將槍彈裝 在該黑色提袋內)。孔祥志上我車後座時,叫我不要回頭看 ...途中他叫我開慢點,然後又說他要換衣服...我有提醒他 要注意一點;我載孔祥志抵達武聖夜市,孔祥志在武聖夜市 的停車場內下車,他有把1包東西放在後座,下車前告知我 這包東西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我後來去車上查看, 才發現裡面裝有白色衣服、黑色短褲(電卷2222以下)。我 約於2個星期前,在銓利托運行(臺南市○○區○○000000號) 旁的草叢,叫林昱成將那些衣服焚燒掉了。因為孔祥志當時 有跟我說那包東西要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電卷2223 )。我抵達武聖夜市第1個停車點時,孔祥志說旁邊都是人 ,叫我去停另一個人稀少且暗一點地方,所以我才照他的意 思去做。孔祥志在我開車抵達武聖夜市途中就換裝好了(電 卷2223以下)。(你是否事先知道孔祥志要前往上開2處開 槍?)孔祥志於1至2個月前,就有跟我說他要過去謝財旺服 務處及美豐地區開槍,他每個星期都跟我講1次...我跟孔祥 志說,大家不是都生活得好好的,為何要做這件事...他說 他是為了公道正義,才去開槍,之後他又跟我說,叫我不要 問這麼多(電卷2227)。  ㈡於111年12月7日偵訊中坦承:(選偵87號卷二第13至21頁, 電卷2666以下):(根據你今天在刑大所製作的筆錄,你坦 承有參與學甲區發子彈的槍擊案的部分犯行?)是。(你是 從何時開始知道這件事情?)2個月前,孔祥志告訴我的, 他來我家,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他就跟我說他要做一件大 事情,過了幾天他突然就跟我說他要去對人家開槍,我聽他 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是住處,另外一個地方 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他就跟我說他希望我可 以載他去花園夜市,他會給我車錢,所以我就同意參加。( 孔祥志除了跟你說開槍的地點,還有無跟你說開槍的對象是 誰?)他只有講謝財旺的人名,其他的人名他沒有講(電卷 2668)。(孔祥志要求你做的事請就是請你開車載他從學甲 的天仁工商去到花園夜市,還有把他的衣褲燒掉?)他一開 始是叫我載他去花園夜市,那是之前的計畫,他本來是叫我 去花園夜市載他,但後來又變成叫我從學甲載他去武聖夜市 ,11月9日當天晚上我從天仁工商載了他之後,先繞了一下 ,去到市區的目的地就是到武聖夜市。之後他有叫我把他換 掉的衣物丟掉,不要被人家看見,所我就把衣褲交給林昱成 ,後來他就把衣物燒掉了...(電卷2669)。孔祥志上了我 的右後座,他上車之後就一直叫我不要回頭...後來我們開 在濱海公路的時候,他就叫我找一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叫 我把速度放慢,他就在車上換衣服。(你去天仁工商載他的 時候就已經知道孔祥志要去執行之前跟你說的那件要開槍的 事情?)我心裡大概知道。(孔祥志離開之後,你的車上除 了他換下來的衣褲,還有拖鞋之外,還有無其他他的東西? )沒有。...(電卷2670)。  ㈢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1日偵查開始,雖開始否認知悉孔祥志 的開槍計畫,但仍坦承:(...為什麼你現在要改口?)因 為我覺得孔祥志都沒有把話說清楚,案情怎麼樣我也不是很 清楚。...我兩個月前有聽孔祥志說,當時我也沒有答應... 案發之前兩個月孔祥志就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還有 學甲區頂山寮這兩個地方開槍。...去武聖夜市那天,在車 上他也叫我不要回頭(選偵87號卷二第312頁,電卷2833) 。 四、被告李奇漢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孔祥志下列供述內容相 符:  ㈠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證稱:我和李奇漢是 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選偵124號卷四第20頁、電卷6283) 。   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請詳述你當天開 槍之過程?(於何時出門、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交通工具等 等))我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向李奇漢叫車,相約在學 甲區天仁工商後門,坐車到臺南武聖夜市,再徒步走到臺南 花園夜市,在花園夜市騎Many白色機車,車牌我不清楚,因 為我有換過機車車牌...就直接騎去...開槍(選偵124號卷 四第9頁、電卷6272)。  ㈡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你於當天做案前 有無去過李奇漢他家?如何前往?做何事?)我於放完槍枝 後有去過李奇漢他家。我是騎乘我母親的機車前往李奇漢他 家。我將一個黑色垃圾裝,內裝衣服、鞋子,1個羽毛球袋 (沒有裝槍枝),放置於李奇漢的汽車後座(選偵124號卷 四第17頁,電卷6280)。(警方提示111年11月9日21時12分 30秒於你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本人及你所稱帶去李 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你持該黑色垃圾袋至李奇漢汽車後座 用意為何?)是我本人及帶去李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沒錯。 我是為了犯案時換裝所用的衣服,先放置於李奇漢汽車後座 (第18頁,電卷6281)。  ㈢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你當時怎麼從學甲到 武聖夜市的?)我跟李奇漢叫車。(你有付他車資嗎?)沒 有,因為他欠我錢,用扣的...(你有在李奇漢車上換衣服 ?)有。(換衣服的目的是要製造斷點?)是。(你換下來 的衣服如何處理?)給李奇漢拿去丟了(選偵緝1號卷二第7 至8頁,電卷6825)。  ㈣孔祥志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你案發前在車上 更換成開槍時之穿著讓李奇漢拿去銷毁?)是。(為何要拿 去銷毀?)沒有叫他銷毀,只是叫他拿去丟掉。...(是否 是把你的衣服拿去丟掉,讓人無從判斷是你去開槍的?)是 。(聲羈65號卷第26頁,電卷7521)。  ㈤孔祥志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9日21時13 分,你提黑色手提袋離開家中,該手提袋中有何物品?)有 1把槍枝、衣服、褲子及鞋子,均為作案用的物品。...(上 述作案用品你放置何處?)槍枝放在天仁工商的圍牆,衣服 及褲子放在李奇漢的車子後座。(你於111年11月9日22時22 分步行離開住家大樓,你前往何處?)天仁工商後門。(你 是否與李奇漢約在天仁工商後門見面?)是。...(警方調 查111年11月9日23時26分,李奇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入武聖夜市停車場後方,你是否有在車上?何人先下車? )我有在車上。車輛到達後,李奇漢有先移動一次車輛,之 後我下車後李奇漢才下車。...(選偵124號卷四第58至59頁 ,電卷6320) 五、證人林昱成於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李奇漢是否 曾委託你燒東西?於何時、地?燒何種物品?是否還有遺留 物品?)有。於111年11月中旬晚上(時間忘記了),在臺 南市○○區○○000○00號旁田園邊燒的,本來委託我燒一件衣服 、一件褲子跟一雙拖鞋,我跟他說拖鞋燒了會有臭味,最後 我用那邊的鐵桶燒了一件衣服、一件褲子,拖鞋我沒燒,我 把他收進我的房間。(李奇漢是否告知你所燒物品是何人所 有?詳情為何?)沒有。...(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李奇漢 所託尚未燒之拖鞋?)願意。(警方於111年12月7日10時38 分許,經你同意在臺南市○○區○○000○○00號號房間,扣押拖 鞋一雙,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學甲分局890號卷 第268頁,電卷4503) 六、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奇漢指認天仁工商後門位置照片(偵卷二第181至183 頁,電卷938)  ㈡證人林昱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奇漢)(警890 號卷第257至263頁,電卷4497)  ㈢孔祥志111年11月7至10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 第203至238、240至273頁,電卷2362、2399)。孔祥志111 年11月9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緝1號卷一第71至72頁, 電卷6689)。111年11月9日孔祥志至被告李奇漢住家之監視 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第297至312頁,電卷2454)。  ㈣被告李奇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9 至1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表(選偵87號卷一第239頁,電卷2 398)。  ㈤被告李奇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遭監聽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87號卷一第486至4頁,電卷2606)。 通訊監察譯文(第489至492頁,電卷2609。第493至513頁, 電卷26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2月1日函暨 檢送執行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二第193 至199頁,電卷2749)。  ㈥被告孔祥志LINE帳號111年11月7至13日收發訊息對象、內容 及聯繫對象關係整理表(選偵87號卷一第313至335頁,電卷 2470)。被告孔祥志之手機iPhone13勘驗情形及摘要(選偵 87號卷一第337至380頁,電卷2493)。  ㈦被告李奇漢、林昱成遭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選偵87號卷一 第91至144頁,電卷2276。警890號卷第917至965頁,電卷50 17)。銓利托運行現場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電卷2314)。  ㈧被告孔祥志穿著衣服特徵、摩托車特徵比對圖(選偵87號卷 一第461至463頁,電卷2598)  ㈨學甲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日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一第479 至483頁,電卷2600)  ㈩被告李奇漢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375至379頁 ,電卷6183)。  被告李奇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4 05至412頁,電卷62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選偵124號卷三第429頁,電卷6233)  七、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21日偵訊開始,至原審、本院雖然均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車載送孔祥志去武聖夜 市的時候,不知道孔祥志要去開槍的事情等語(選偵87號卷 二第312至313、386頁、一審卷三第36頁、一審卷四第387至 3頁、二審卷二第213頁。電卷2833、22、8450、06、9812) 。證人孔祥志上開歷次供述也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李奇漢 要去開槍的事情。   然查:依據被告李奇漢、孔祥志的供述,其等是從小就認識 的好朋友,從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且案發前從111年11 月7日孔祥志在台南高鐵站到11月9日孔祥志搭車到武聖夜市 期間,孔祥志出入台南市各地,經常是由被告李奇漢開車載 送(選偵87號卷一第19頁以下李奇漢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參照,電卷2211以下),孔祥志於11月9日晚間,並 有先行騎車到被告李奇漢家中向李奇漢拿車鑰匙,將黑色提 袋先行拿去置放在被告李奇漢所駕車輛後座的不尋常舉止( 第26、29頁),並在李奇漢駕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的 途中在後車座更換衣服(第30頁),並在李奇漢開車到達武 聖夜市後,要求李奇漢更換停車位置到人煙稀少且比較暗的 地方(第31頁),最後更要求李奇漢幫忙把換下來的衣服拿 去丟掉,不要被人看到等明顯啟人疑竇舉止(第31頁);參 以如附表二編號⑲被告李奇漢在11月9日凌晨4時2分還對孔祥 志說:「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記得快回來 照顧你老媽就好」,孔祥志則向被告李奇漢稱「訊息全刪」 ,在在可證被告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 悉孔祥志要去從事開槍恐嚇犯行。    八、檢察官雖以孔祥志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已告知李奇漢其要開 槍恐嚇之事,李奇漢仍於當天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途中孔祥志在該車內變裝,換下來的衣物交由李奇漢丟棄, 特別囑咐李奇漢不要被別人看見等情,而認為被告李奇漢為 八八槍擊案共同正犯。惟查: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須在主 觀上具有共同實行一定犯罪的意思,並在客觀上具有共同實 行一定犯罪的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則是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李奇 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朋友,被告李奇漢又是從事白牌計 程車業者,則案發當天被告李奇漢基於朋友情誼,開車載孔 祥志至武聖夜市,並依孔祥志之要求丟棄孔祥志換裝後的衣 物,乃屬好友間的自然互動及幫忙(可能構成幫助犯,詳下 述),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奇漢有與孔祥志一同犯開槍恐嚇 之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 等人謀議,策劃本件槍擊案之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被告 李奇漢駕駛計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孔祥志即下車自行 步行前往花園夜市騎乘犯案機車前往開槍,被告李奇漢也沒 有參與開槍恐嚇的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李奇漢上開 所為,即對其論以共同正犯刑責。 九、另被告李奇漢於上開11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的自白筆錄中 曾供稱:孔祥志曾對伊說,孔祥志會請楊展華拿50萬元給伊 做生意,拿100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並要伊好好照顧 孔秀蘭(選偵87號卷一第36頁、卷二第14頁。電卷2228、26 69)。另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 的,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 二第18、20頁,電卷2673、2675),檢察官因而認為上開50 萬元即是被告李奇漢共同加入本案計畫的報酬。惟查:  ㈠孔祥志並無承諾要給與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業據孔祥志 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時證稱:(111年11月9日傳送訊息 給李奇漢「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是指何 意?)他欠我的叫他不要還,我有拿壹支iphone給他,讓他 去變賣。那筆錢指的是他欠我的錢,及我讓他賣手機的錢。 (聲羈65號卷第27至28頁,電卷7522)。  ㈡被告李奇漢及證人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等 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111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被告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  ㈢則被告李奇漢此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有疑問。  ㈣縱使認為孔祥志曾承諾要給被告李奇漢50萬元做生意,經查 :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孔祥志因從事 本案八八槍擊案件,且預計逃亡大陸,自知短期間無法留在 母親身旁孝養母親,乃請被告李奇漢代其照顧其母親,因此 承諾給予被告李奇漢一筆金錢做生意,此乃符合經驗法則及 人情義理,且被告李奇漢參與的行為僅有開車載送孔祥志到 武聖夜市,並幫孔祥志處理換裝後的衣物,此段參與行為的 對價衡情應無高達50萬元之理。因此,尚無法逕以孔祥志承 諾給予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認為被告李奇漢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八八槍擊案的犯意聯絡。   十、被告李奇漢仍應就孔祥志恐嚇犯行成立幫助犯:  ㈠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 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 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 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 ,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 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 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 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 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 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 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 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奇漢既然事先已經預見孔祥志要去開槍恐嚇他人 ,仍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幫忙處理孔祥志 作案前換下的衣服,即提供孔祥志開槍恐嚇犯案的有形、無 形幫助,仍是基於幫助犯的意思幫助孔祥志為恐嚇犯行。  ㈢被告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刑的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李奇漢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業已當庭命被告李奇漢就此罪名進行 答辯、防禦,見二審卷二第100、213頁、第234至235頁)。  ㈡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 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減輕刑罰。 、不另為被告李奇漢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 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被告李奇 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 身衣物,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 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 祥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被告李奇漢。而 被告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便另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 ,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 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 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衣褲燒燬而湮滅證據,至 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51住處」等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 共同正犯,而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李奇漢要求不知情之林昱成燒燬孔 祥志衣物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然查:  ⒈就孔祥志經由洪政軍取得系爭作案機車,孔祥志更換車牌後 騎去犯案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李 奇漢事先知悉及共同參與,即無法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  ⒉被告李奇漢駕車載送孔祥志到武聖夜市時,雖然知悉孔祥志 要去從是對被害人槍擊恐嚇的行為,而可能知悉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然單純知悉與具有犯意聯絡,仍屬二事,且依據 孔祥志的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伊當時沒有把做案的槍、彈 放在被告李奇漢車內,伊是下車之後另行前往他處取出槍彈 (選偵124號卷四第17頁以下、選偵緝1號卷二第8頁。電卷6 280、6826),可見被告李奇漢主觀上對該槍、彈並無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無將槍、彈移入自己 事實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則被告李奇漢對於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明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共同持有該槍、彈 ,自難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中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應是指能夠證明他人刑事犯罪,而與該他人實施 犯罪較有直接關連性的證據而言,被告李奇漢依孔祥志的要 求,代為丟棄、燒燬之物品,僅係孔祥志於前往犯案途中在 車上換下來的衣物,不僅是在孔祥志著手實施犯罪之前,也 與孔祥志實施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被告李奇漢此部分所 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被告李奇漢被訴的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罪等罪嫌,如果有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李奇漢被訴的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於主文為 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奇漢被訴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的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行為(同意幫孔祥志處理換裝下來的衣物),也有接續 犯一罪關係(事前、事後接續幫助),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李奇漢諭知無罪的理由:    ㈠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 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而諭知被告李奇漢被訴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 斟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開槍計畫,仍載送孔祥志前往武 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處理換裝衣物等行為,應構成幫助 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仍諭知被告李奇漢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李奇漢應有共同參與本案八八 槍擊案件的計畫,就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改判為共同正犯云云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李奇漢被訴犯恐嚇 安全罪部分,縱使並非共同正犯,也有可能為幫助犯部分( 二審卷一第68頁、卷二第216頁),則有理由,原審對被告 李奇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的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要前往從事開槍恐嚇犯行,仍 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丟棄做案前 避人耳目而換裝的衣服,為孔祥志的犯行提供助力,助長孔 祥志犯行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害,且於偵查後期、一、二 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李奇漢於警詢、 偵查初期曾坦承犯罪,被告李奇漢僅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 正犯孔祥志輕,兼衡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行造成被害人 的危害程度、被告李奇漢於一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戊:無罪部分(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被訴共同犯八八槍擊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宗曾任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中國國民黨學甲區黨部主委,現任學甲區信仰中心 「慈濟宮」董事長,與謝財旺、郭再欽三人原本私交甚篤, 於政治上更有緊密結合,惟三人之關係於107年底生變,被 告王文宗因故與謝財旺、郭再欽交惡,竟夥同其好友即重大 刑案通緝犯被告洪政軍,共同計畫於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 至A地、B地開槍恫嚇,並商議由被告洪政軍指揮執行此事, 完事後則由被告王文宗安排逃亡後之援助。被告王文宗、洪 政軍因而邀集被告楊展華、孔祥志、郭建彰、謝俊誠及蔡金 郎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謀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被告楊展華則奉被告洪政 軍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搭乘被告謝俊誠所駕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學甲區出發,至次日凌晨3、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蔡金郎會合後,被告蔡 金郎便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被告謝俊誠及楊 展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被告蔡金郎將以紙袋包裝之MP5衝鋒槍1 把(指丙槍)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交給被告楊展華,被 告謝俊誠及楊展華取得上開槍彈後,便連夜趕回臺南市學甲 區,由被告謝俊誠先攜返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藏放 。兩週後(111年1月)某日,被告楊展華要求被告謝俊誠將 上開槍彈取出,由被告楊展華持之交付予被告洪政軍,被告 洪政軍再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之轉交予槍手孔祥 志。又孔祥志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必須懸掛偽造之 車牌使警方無從追查,其等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由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林成華購買犯案機車, 作為孔祥志之作案交通工具,再由孔祥志或其他共犯於111 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觀察與犯案 車輛外觀相同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並予以 抄寫車牌號碼,歐雅芳所騎用之「000-0000」車牌號碼、張 姵湞所騎用之「000-000」車牌號碼,遂被孔祥志或其他共 犯予以抄寫紀錄,孔祥志再自行或由其他共犯,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訂製壓克力製「000-0000」、「000-000」偽造 機車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騎乘該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機車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將偽造之「 000-0000」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完成後即返回學甲,因 認停放之位置不妥,又於同日22時15分再度自學甲出發前往 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挪移犯案機車之停放地點至和緯路路旁 (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翌日(10月24日)認該犯案機車 停放之方式為車牌向外,容易被車牌所屬原車主發現而東窗 事發,遂由被告洪政軍指示花園夜市停車場管理員被告郭建 彰於該日15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花 園夜市該犯案機車停放處,持衛生紙擦拭孔祥志及其他共犯 留存於該機車手把處之指紋,並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 牌朝牆,一般人無法看見該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以 此方式使歐雅芳、張姵湞無法發現其車牌遭偽造,而使犯案 計畫得以順遂實施。迨槍手、槍枝、子彈及犯案車輛均已準 備妥當後,111年11月10日1時8分許,孔祥志遂奉被告洪政 軍之命,由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孔祥 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李奇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 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抵達武聖夜 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 乘該犯案機車,往學甲區之方向行駛,接連於2時58分許持 前揭衝鋒槍瞄準B地建築物掃射58發子彈、於3時6分許前持 前揭衝鋒槍對A地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發子彈後,騎乘該 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一路躲避監視器,逃逸至將軍區苓 保時,又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所,改懸掛另一面「000-00 0」車牌,繼續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寮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旁碼頭處,與被告 洪政軍事先安排、駕駛舢舨船前往接應之被告林玉忠碰面後 ,便將作案機車推上舢舨船,命被告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 向駛回,途中將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作案衝鋒槍及偽造 車牌均裝於羽毛球拍袋內丟入溪中。被告楊展華於孔祥志開 槍前之同日0時5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 南市○○區○○○街00號之3林美津住處出發,前往國姓橋周遭巡 視,復於同日1時10分又與不知情之蘇琮傑共乘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西港大橋周遭巡視,此二處恰為孔祥志犯 案前、後必經之地,被告楊展華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 而阻礙孔祥志之犯罪行經路徑,其後再返回林美津住處與被 告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被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祥志犯案 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李奇漢,另交付100萬元 安家費予孔祥志之母親孔秀蘭。被告王文宗知悉洪政軍及孔 祥志已偷渡成功,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二度前往廈門泉州市入住「泉州泰禾 洲際酒店」與洪政軍碰面,應洪政軍之請求,申辦IPHONE 1 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洪 政軍使用,並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 拍照儲存檔案於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供 洪政軍辦理微信支付帳號,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資助洪 政軍之日常開銷。因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 誠、蔡金郎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共 同涉犯本件槍擊案,無非係以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 項證據,及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 話紀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 0(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 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 頁,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 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區 ○○○街00之0號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 5卷二第123至1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 建彰駕駛)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 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展華 駕駛)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 第511頁,電卷2990)、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 21至23頁,電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 424頁,電卷3923。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電卷926)、被 告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之Native message對話內 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被告孔祥志住家 及本案相關車輛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選偵124卷三第7至32 6頁,電卷5832、53)及勘察採證鑑定書(選偵124卷三第37 5至424頁,電卷6183、61、6195、6201、6210、6218、6220 、6228)、被害人郭再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另案監聽譯 文(選偵31卷第181至191頁,電卷605)、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選偵31卷第45至58頁,電卷76 28、7631)、臺灣地方新聞(選偵31卷第59至62頁,電卷76 41、7643)、臺灣好新聞(選偵31卷第65頁,電卷7647)、 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選偵31卷第75至79頁,電卷7652 、76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 107年10月26日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選偵31卷第67 頁,電卷76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30 日偵辦賄選案件偵查報告(選偵31卷第69頁,電卷7649)、 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函(選偵31卷 第71至73頁,電卷76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 (選偵31卷第80至83頁,電卷7655)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經過訊問後 ,均堅決否認共同涉犯本件槍擊案,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文宗雖然坦承:伊與洪政軍為20幾年朋友,但不認識 孔祥志(選偵124號卷四第185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 電卷6434、6436、7419、7420),因為洪政軍稱其確診、需 要藥品,故伊與洪政軍有在大陸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見面(選 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4至35頁、一審卷 四第78頁,電卷7420、7924、8733),伊並有借一支IPHONE 13 PRO手機給洪政軍使用,洪政軍為了申辦微信帳號,伊有 讓洪政軍拍了多張伊手持臺胞證之照片(選偵31號卷第235 、239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頁,電卷77 71、7773、7925、8733),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 唆使洪政軍、孔祥志犯八八槍擊案件,伊沒有提供金錢給洪 政軍,亦沒有安排洪政軍、孔祥志偷渡大陸事宜(聲羈更一 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至79頁,電卷7925、8733)。  ㈡被告郭建彰到案後初堅不吐實何人指示其去花園夜市移動本 案作案機車及擦拭機車,嗣於112年1月5日警詢起才開始坦 承:伊依照朋友洪政軍(綽號紅龜、阿樂)的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前往花園夜市挪移本案機車等情(電卷959、103 7),然堅詞否認知悉洪政軍、孔祥志作案計畫,辯稱:伊 不認識孔祥志、謝俊誠等人,伊單純依照洪政軍的指示前往 挪車、擦拭機車,伊不知道該輛機車的資料,先前也不是伊 騎去現場停放的,伊沒有詢問洪政軍為何要伊去挪車或擦車 ,伊因為工作就近順便,才會幫忙,八八槍擊案發生後,經 警方提示相關資料,伊才知道這輛機車是作案機車等語(29 085號卷卷二第284頁、第402頁以下。電卷1035以下、1112 以下)。  ㈢被告楊展華辯稱:伊和洪政軍是一起長大的朋友,110年12月 30日雖然有依洪政軍的指示,搭乘謝俊誠的車輛,北上找蔡 金郎拿1把槍、20顆子彈回來,但那是本案案發之前好幾個 月的事情,伊不知道洪政軍拿該把槍回來的用途為何,也不 知道是否為孔祥志作案的槍枝(選偵119號卷一第39頁以下 、第463頁以下、偵29085卷二第302頁,一審卷五第236頁以 下。電卷2976、3332、1049、8938)。  ㈣被告謝俊誠辯稱:伊認識洪政軍、孔祥志,伊與楊展華則是 好朋友,伊於110年12月30日雖然應楊展華之邀,開車載楊 展華北上找蔡金郎拿1把衝鋒槍回來,拿回來放在伊家裡的 時候,伊有用自己的手機拍照(即上開經警發現的丙槍照片 ),後來交還給楊展華,但伊沒有問楊展華用途為何,伊後 來是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八八槍擊案,才知道槍手是孔祥志, 伊沒有參與八八槍擊案(選偵120號卷一第32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一審卷五第243頁以下。電卷3653、3721、8945以 下)。  ㈤被告蔡金郎辯稱:伊認識洪政軍17、18年,不認識孔祥志, 伊雖然是台南北門人,但已經移居北部,伊不清楚八八槍擊 案件(選偵120號卷一第164頁以下。電卷3739);伊於110 年12月30日、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但沒有拿任何東西 給他(選偵120號卷一第180頁、電卷3755);伊於110年12 月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並開車帶楊展華到某處,伊和 楊展華都下車後,伊去買香菸,回來後楊展華就說要回台南 了,伊不知道伊帶楊展華他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的目的 (選偵120號卷二第398頁、電卷4197);伊雖然有帶楊展華 他們去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不詳地點,但槍不是伊拿給 楊展華、謝俊誠的(二審卷一第313頁、電卷9570)。 五、被告王文宗部分  ㈠觀諸起訴書第8至28頁提出59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及移 送法院卷內事證,與被告王文宗相關者,或僅能證明被告王 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使通緝犯洪政軍隱避」犯行(詳如 本院上開乙、有罪部分所述理由),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王文 宗為洪政軍、孔祥志二人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提供偷渡費 用或偷渡大陸期間生活開銷之實質經濟支援等事宜。或僅可 證明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原先於私誼及政治 上均有緊密之互動,迄107年議長選舉後,即與被害人郭再 欽、謝財旺決裂,檢察官既未舉證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 二人經濟、政治立場對立者,除被告王文宗外,無其他仇家 或怨隙者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於107年後關係惡劣、政治立場對立,即遽予推論本件 槍擊案必定是被告王文宗隱身幕後主導、支持本件槍擊案之 進行。  ㈡又被告王文宗、洪政軍、楊展華均供稱:被告王文宗和洪政 軍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選偵119號卷二第324頁、選偵124 號卷一第329頁、選偵124號卷四第187頁。電卷3588、5292 、6436、7419)。另洪政軍的好朋友楊展華供稱:伊在被告 王文宗水產公司內工作,伊平常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 洪政軍平常好像也是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王董」, 亦據楊展華證述在卷(選偵119號卷二第314頁、電卷3579) 。因被告王文宗是慈濟宮及水產公司董事長,又是洪政軍好 朋友楊展華的老闆,則洪政軍到案後,經警發現其所持用之 IPHONE13 PRO手機內之聯絡人名稱中,將被告王文宗記載為 「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463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85頁 ,電卷5403、7432),或者洪政軍自承其口頭會跟著楊展華 稱呼王文宗「董仔」、「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329頁、 選偵緝1號卷三第186頁,電卷5292、7433),經核與社會上 之人情事故並無違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指揮洪政軍 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㈢被告王文宗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洪政軍 所持用遭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 00」,此二門號之號碼,僅有1個號碼不同,被告王文宗坦 承:此二門號都是伊在大陸同時申辦的,伊在大陸與洪政軍 碰面的時候,洪政軍說需要手機、門號在大陸生活,伊本於 朋友情誼而提供給洪政軍使用(選偵31號卷第9頁,電卷760 8。二審卷二第219頁)。經核與多年好友間的急難救助等人 情世故並無明顯相違,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共同參與本 案八八槍擊案件。  ㈣另觀諸附表二編號⑩,孔祥志於作案前與親戚孔令瑜的聯絡訊 息中,孔祥志告訴孔令瑜說要去替天行道等語,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表示「不能說」。於附表二編號⑪ 孔祥志於作案前與朋友陳家進的聯絡訊息,孔祥志傳送1張 截圖給「小潘」時,其內雖然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然並無法仔細辨識截圖的前後文,無法判斷孔祥 志為何向「小潘」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王文宗」。 檢察官主張:孔祥志向孔令瑜預告即將開槍時,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回稱「謝財旺」、「臺南市議員」 、「王文宗」,孔祥志應是說溜嘴將幕後老闆說出云云,不 僅誤將編號⑩、⑪的通聯時序顛倒,且屬臆測,尚乏證據證明 。  ㈤以上均無法據以推論本件槍擊案係由被告王文宗主導、指使 洪政軍、孔祥志犯案。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宗涉案部分 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王文宗對本件槍擊案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六、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犯罪,係以孔 祥志持以作案之槍枝係楊展華依洪政軍指示,與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因認其等三人與洪政軍、孔祥志就本 件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提供作案槍枝之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展華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受洪政軍委託於110年12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向蔡金郎取得丙槍、子彈。被告謝俊誠雖承認 曾陪同楊展華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取丙槍,並曾保管 丙槍約2週後再交還楊展華。而被告洪政軍亦供承委託楊展 華北上向蔡金郎取槍一節。其等三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 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0( 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 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 ,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 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 、被告 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 攝之丙槍照片擷圖可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907頁,電卷371 4),此部分事實,雖堪先認定。  ㈢然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手孔祥志 是持丙槍作案(詳如本院上開所述理由),況且被告楊展華 受洪政軍所託,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丙槍之時間為11 0年12月30日,與本件孔祥志開槍時間111年11月10日,相隔 將近1年,難以認定與槍擊案間有何關連,且依孔祥志IPHON E 13手機槍枝相關照片之勘驗紀錄,孔祥志手機內有9把槍 枝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379頁、電卷2528),足見孔祥志 平日不乏取得槍枝管道,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孔祥志本件作案 槍枝來源的情況下,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必定是孔祥志本件作案之槍枝來源, 遽予推論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是槍擊案之共同 正犯。  ㈣且依司法警察對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的勘驗結 果(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99至900頁LINE聊天紀錄,電卷3698 ),被告謝俊誠於本件槍擊案發之後與友人陳寶兒、阿原、 彥廷討論本案時:①陳寶兒對被告謝俊誠稱:「我看新聞開 槍那個說跟紅龜有關,不知道真的還假的?」,被告謝俊誠 回稱:「很多版本欸」、「也只是懷疑,是不是紅龜也不敢 確定」。②彥廷傳送本案八八槍擊案的新聞給被告謝俊誠, 並稱:「他們倆有甚麼關係啊幹嘛開這兩家?」,被告謝俊 誠回稱:「我阿叔(指謝財旺)就跟郭再欽搞太陽能賺了不 少錢,可能跟太陽能有關係吧」。③被告謝俊誠傳送新聞「 嫌犯正面照曝光,大家多加留意了」給阿原,阿原詢問「確 定是他開的嗎?」,被告謝俊誠回稱:「不知道」。足見被 告謝俊誠對案情並不了解,要難認被告謝俊誠與洪政軍、孔 祥志有何犯意聯絡。  ㈤另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既未經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難對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 金郎3人另以非法持有槍枝罪相繩。  ㈥起訴書另認為被告楊展華於本案槍手孔祥志開槍前之111年11 月10日0時53分、1時10分駕車前往國姓橋周遭、西港大橋周 遭係在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 ,係提出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電 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424頁、學甲分 局警卷第301頁,電卷3923、926)、安南區城安三街42之3號 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5卷二第123至1 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 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 局警卷第511頁,電卷2990),為其論據。  ㈦惟查:卷附證人林美津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 郭建彰與案外人呂明郎、黃維揚、李雅麗、「秋雲」等人於 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上開住處打麻將、喝酒。   證人蔡慶雄之警詢、偵查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11 月6日曾至林美津上址住處載送洪政軍,尚無法證明林美津 上址住處係被告等人謀畫本案之聚集處所。   又卷附林美津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000-0000 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及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均僅 能證明被告楊展華、郭建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至翌 日(11月10日)凌晨3時許,有前往林美津上址住處及被告楊 展華、郭建彰二人此段期間在該處出入情形、行徑動態等, 無法證明被告楊展華於本案係負責於槍手孔祥志開槍前觀察 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或在該處與郭 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檢察官此部分論證,純屬揣測,無任 何證據支持,難以憑採。   況且,被告楊展華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供證:「(你在111 年11月10日槍擊案發生時,為何會在當天0時53分前往國姓 橋,又在1時10左右與蘇琮傑一起駕車前往西港大橋?)我那 天本來在土城玲瓏姊(即林美津)家打麻將,想要去佳里區 仁愛路找友人李威清,國姓橋本來就是會經過的路線,但李 威清後來打電話或是傳簡訊跟我說他不在或是在忙,所以我 就不去了,立刻掉頭回玲瓏姊家…然後蘇琮傑過來找我跟他 一起去佳里找志遠拿2萬元,就由蘇琮傑駕駛000-0000號白 色賓士車載我到佳里區仁愛路巷子內住處,但志遠剛好有事 不在,我就請蘇琮傑載我過去李威清家看看,之後我們又回 到玲瓏姊家,往安南區的方向,我們應該是走台17線。為何 會出現在西港大橋,可能是蘇琮傑有他自己開車習慣的路線 ,我們去跟回的中間沒有停留,並不是像警方說的我們在那 邊探路或接應」等語(選偵119卷二第44頁,電卷3370),核 與證人蘇琮傑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因為陳志遠欠我 錢,當天說要還我錢,所以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去 陳志遠佳里住處拿錢,我從玲瓏姊安南區土城住處出發,途 中到安南區十二佃買檳榔,發現檳榔店沒開後,就往西港大 橋方向開往陳志遠住處,到陳志遠住處後打電話給他,陳志 遠說他在忙,我就從台17線開回玲瓏姊住處,途中沒有去其 他地方」等語相符合(選偵119卷一第165頁,電卷353),足 見被告楊展華當時是應蘇琮傑之邀前往佳里討債,且行車路 線是由蘇琮傑決定,若楊展華身負勘察路線任務,理應由楊 展華主動提議出門,並由楊展華決定路線,豈有任由不知情 之蘇琮傑決定出門時間及行車路線之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楊 展華在本案槍手孔祥志作案之相近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為由 ,推論楊展華身負勘查路線任務,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㈧起訴書雖再以李奇漢偵訊時證稱:孔祥志曾向其提及等孔祥 志出去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秀蘭、另拿50萬給李奇 漢,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 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二第 18、20頁,電卷2673、2675),主張被告楊展華為本案共同 正犯。惟查:李奇漢及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 等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則李奇漢聽聞自孔祥志所述 楊展華將會給付金錢之上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縱認洪 政軍授意孔祥志開槍所承諾之報酬,係由楊展華交付,惟依 楊展華於洪政軍通緝期間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 洪政軍四處走動等情,可知楊展華與洪政軍私交甚篤,亦有 可能不問緣由,即依洪政軍囑咐代為交付款項予他人,尚難 僅憑此點就遽予推論楊展華就槍擊案,與洪政軍、孔祥志等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被告郭建彰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郭建彰為槍擊案共同正犯,無非是以槍手孔 祥志作案騎乘的機車,是郭建彰向林成華購買之權利車,郭 建彰並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車及擦拭機車手把 指紋,為其論據。惟查:依卷內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 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郭建彰與孔祥志互不相識,未 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其等二人聯絡,業如本判決 前揭理由所述,該部機車雖是經由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 距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擦 拭機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此時該機車並 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是其 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況依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郭建彰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 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 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 使用,亦不悖情理。卷內既無孔祥志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 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 手該部機車,遽指郭建彰就本件八八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 洪政軍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郭建彰雖有受洪政軍委託前往擦拭機車手把及將該機 車調頭,但被告郭建彰聽洪政軍的指示前往擦拭機車,不見 得知悉背後原因是要擦拭他人指紋,幫朋友移動機車也不見 得能預見與日後的犯罪有關,尚難認為被告郭建彰此舉,主 觀上即有幫助洪政軍、孔祥志犯本件八八槍擊案犯行的不確 定故意。  ㈢另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 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學說認為如 湮滅證據是在他人犯罪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或自訴之前, 仍應成立本罪,因其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或審判權並無差異(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次增訂版,第307頁),因此 實務上另有認該條之「刑事被告案件」應解釋為「實質上業 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 不以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認為郭建彰擦車、移車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係在槍手孔 祥志111年11月10日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作案之前,此 時本件槍擊案件事實既尚未發生,無論採取何見解,被告郭 建彰所為均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 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等5人與洪 政軍、孔祥志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或幫助洪政軍、孔祥 志犯本案八八槍擊案,原審依法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 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有 罪云云(二審卷一第64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孔祥志部分的量刑上訴: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孔祥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②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而判處被告孔祥志如附表一第 二項之刑度,並就被告持以犯罪的未扣案槍、彈,偽造之車 牌宣告沒收(附表一第三項)。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於均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二 審卷一第25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06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發生後,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亦嚴 重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孔祥志對於此一策劃縝密之犯罪計畫 ,亦堅不吐實,足認被告孔祥志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對 被告孔祥志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處(二審卷一第63頁) 。 三、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伊到案後坦承自己犯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伊有期徒刑8年,從最低 刑度5年加上3年,已屬過重,觀諸其他法院的4件判決,均 僅判處5年以上6年以下之刑度,益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二 審卷一第49頁)。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孔 祥志的量刑部分,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孔祥志、共犯洪政 軍等人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並無重大仇怨,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性非輕;又 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案後逃逸路 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等為開槍恐 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58槍、30槍 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潛逃出境, 嗣經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後方遣返臺灣;兼衡被告孔祥志非法 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前科素 行,暨在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 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孔祥 志上開刑度。經核原審所為的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與被告孔祥志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至於被告 孔祥志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孔祥志的本案情節的嚴 重程度、對被害人相關法益或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加上本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 被告孔祥志的量刑過重。 五、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洪政軍部分】: ⒈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不得上訴。 ㈡【孔祥志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㈢【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使犯人隱避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㈣【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不得上 訴。 ㈤【李奇漢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 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附表二【孔祥志做案前與親友的對話】 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① 111年8月11日 1時57分至58分許 與暱稱「無臉男」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都rd好了時間快到了 無臉男:什麼時候 孔祥志:最近 無臉男:靠北不要這樣突然消失咧 孔祥志:準備就緒了 無臉男:台南境内? 孔祥志:記得我突然消失的話就別跟大家說     別問了這是不能說的     我消失了話就跟大家說我要出遠門了     不會再上線了叫大家別想我 ② 111年8月20日 14時38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想說你在的話跟你吃個飯     見面一下,不然我過一陣子要去幹大     事,幹完大事我人就不在了… ③ 111年8月21日 1時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欸你再不抽空出來,以後     你就見不到我了喔,認真啦,我還在     中壢。 ④ 111年9月19日 10時13分許 與暱稱「Ap Mini」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Ap Mini:就說你最近很少出現。然後有人就說      你心情不好交代如果你消失了不要找      你之類的。問怎麼了。他說你的工作      不好說。然後最棒了變嚴重的事。就      這樣。 孔祥志:(語音訊息)他這樣講出來可能會影響     我的事情,你就當作沒聽過、沒看過,     就不是我工作上的事情啦!反正我不能     講。     反正我差不多要消失一段時間了    ⑤ 111年9月20日 17時4分許 與暱稱「Bo布偶貓」(蔣宇恆)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因為我差不多要做事了,投票前我就     要幹大事了 ⑥ 111年9月20日 18時2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阿伯要替天行道了。 ⑦ 111年9月21日 18時22分許 與暱稱「桃園師公兄竹信」(江柏益)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9頁,電卷2503) 孔祥志: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是,因為我禮拜     五有事情要去用嘛,然後禮拜六日我都會在那,阿看還是禮拜一也沒關係,因為有可能下禮拜我就要去做事情了,對阿要是我做事情我就看不到你們了,對有可能下次重逢就好幾年後了,也有可能見不到了,想說你們對我不錯,很好的長輩這樣,所以想說找你們敘舊一下 ⑧ 111年9月22日 18時5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今天再不找你真的沒機     會了啦,我下個禮拜或下下禮拜,反正這事情處理下去,不是10幾20年,就是四處流浪,可能以後都沒機會跟你見面了。 ⑨ 111年9月23日 18時48分許至19時55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有空再說吧以後可能見不到你阿伯     了     (語音訊息)然後我明天會去找冠廷(音譯),後天會跟師公喝酒。     (語音訊息)反正你就找個時間啦,我們坐下來吃個飯聊一聊,就見一下,不然應該就以後見不到了,我要去替天行道了。 ⑩ 111年10月9日 17時19分至3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同選偵87號卷一第340頁。電卷2496) 孔祥志:B我是真心想見見你而已     或許我們這種角頭你看不上眼     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我大哥的位置了     上次是怕說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在看看你     畢竟孔家只有我們兩個是這種人     無緣的話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可能也沒機會了     要做大事替天行道了     沒我消息時看看新聞吧     我這邊帳號先刪避免害到你 B。  :對象是誰 孔祥志:不能說 ⑪  111年10月9日 18時11至12分許 與暱稱小潘(陳家進)之LINE對話內容(選偵87號卷一第347頁,電卷2503) 孔祥志傳送截圖1張予小潘 截圖內容為: 孔祥志:謝財旺     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     別再叫我阿伯 謝謝     知道沒啦     ㄏㄚˋ拉 小B。桃園黑人家族 孔令瑜:ㄏㄚˋ啦 ...... (截圖畫面)-內容如下:(選偵87號卷一第348頁,電卷2504) ...... 孔祥志:這邊安排好了     等命令而已 小B:對象是誰 ⑫ 111年10月19日 1時53分至57分許 與暱稱「亞亞」(陳佳琳)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逛台灣一圈該見的都見了     剩下妹     祝我成功     回來就是大哥了 亞 亞:相信一切順利。因為你是好人老天爺     會知道送去成功 孔祥志:我在苗栗,明天台中,大後天嘉義,     然後就要辦事了 ⑬ 111年10月26日 3時59分至20時5分許 與暱稱「神經ㄟ」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語音訊息)反正我跟你說啦,我這2天     我就要去做事情了,看幾年後還會不     會見面,你過幾天看新聞就知道我要     幹嘛了     (語音訊息)我跟NICK說好了,我就不     過去找你了,幾年後再見蛤,下個禮     拜或者下下個禮拜記得看新聞蛤,姓     孔的就是我 神經ㄟ:兄弟看有什麼事情在跟我說 孔祥志:(語音訊息)好啊好啊不會有什麼事情     啦,靠夭那種事情要由我自己     (語音訊息)我要去幹大事了     (語音訊息)無緣見面了,幾年後再見 ⑭ 111年10月28日 19時40分許 與暱稱「哲 Rick」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1頁,電卷2505) 孔祥志:(語音訊息)我看下個禮拜有沒有辦     法,因為我的工作應該是下個禮拜就要走,原本是預計這個禮拜,原本是預計今天,然後後來又改到下禮拜。     (語音訊息)我再看看我自己的時間能不能,因為我可能下個禮拜就要了。 ⑮ 111年11月7日 3時53分至54分許 與暱稱「Apothecary 菲」(李佳蓉)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電卷2506) 孔祥志:匯五萬來借     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     做完會拿500 ⑯ 111年11月8日 18時7分至10分許 與暱稱「關哥哥」(關申菘)之Telegram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2頁,電卷2496) 孔祥志:(語音訊息)沒有我IG不方便說那個,     因為我是要辦事情     (語音訊息)好我等晚一點確定說我什麼時候要去然後我在跟哥講     (語音訊息)沒有不急啦我是怕說,我可能,不是後天就禮拜五就要過去了     (語音訊息)啊有可能明天晚上就要去忙了     (語音訊息)我不是依正常途徑過去的所以那個不能講 ⑰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許 與暱稱「γ伽瑪」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等等看新聞就知道 ⑱ 111年11月9日 20時43分許 與暱稱「愛莎」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我要去忙了咩 愛 莎:你要去大陸啊我要怎麼找你 孔祥志:就剩微信 愛 莎:你真的要去大陸啊 ⑲ 111年11月9日 14時2分至8分許 與暱稱「胖子」(李奇漢)之Native message(內建簡訊)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 李奇漢: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再剩一     點點也不夠吸了        昨天才拿2g而已 孔祥志:算了你不懂我的心情 你留著吧 李奇漢:這是為你好… 孔祥志:以後我不在了別在衝動了 沒後盾可以     幫你擋了 那筆錢 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 李奇漢:放心辣,沒事的     記得快回來照顧你老媽就好 孔祥志:訊息全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27

TNHM-113-矚上訴-1-202411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鴻印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鴻印(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 (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 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卷第67至68頁、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 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犯行 ,所清運者為其內裝有廢保麗龍、泡棉、民生垃圾、黑網、 廢輪胎、廢太空包、漁網等廢棄物之30餘包太空包廢棄物, 對於環境衛生、土地所有人、周遭居民之生活等所產生之環 境污染等危害程度,較諸有毒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任意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9日環土字第113015028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已 經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且盡力回復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尚 佳,為鼓勵其終知悔悟,戮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參諸上開 說明,自可予以重新衡量其量刑基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倘就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 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期間約半個月,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又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全數清除,並會同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確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受清運報酬所迷 惑致罹刑典,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 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全數清除廢棄物,態度良好,確知悔悟,並無 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較諸有毒 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土地 上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 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刑度,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部分,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關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 全(4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賺取不法之報酬利益,竟應身分不詳、 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與「阿猴」共同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 ,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 然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考量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全(4 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實難信其確無再犯之虞 ,且其本案犯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犯後 雖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然 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審酌上情,本院認 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上訴-152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倉瑞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 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刑罰之後 ,量處上述徒刑。 犯罪事實 胡倉瑞和林亦詮(通緝中)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 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決定共同集資,並由林亦詮負責送貨, 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5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先由胡倉瑞與 曾秉疄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售價販賣 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之後,由林亦詮於當天21時 45分左右,駕車前往胡倉瑞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住家外的圍牆邊,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 秉疄隨後以他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 款一部分價金15,000元到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1案)。 二、112年3月19日6時40分之前某個時間,胡倉瑞先與曾秉疄約 定以20,000元的售價販賣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 曾秉疄於112年3月21日,先於6時40分由他的郵局帳戶匯款 一部分價金5,500元到胡倉瑞向不知情的黃湙閔所借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7時 1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一部分價金5,000元到黃湙 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林亦詮隨即再於當天17時 11分之後某個時間,前往上述胡倉瑞的住家外,交付17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以下簡稱第2案)。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本院陳述兩次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都可賺到價差(本院卷一87頁)。 2.共犯林亦詮以及交易對象曾秉疄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被告與證人曾秉疄iMessage對話紀錄。 4.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亦詮 都曾經前往提領曾秉疄購買毒品的匯款)。 5.曾秉疄的郵局帳戶、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林亦 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和林亦詮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 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第2案累犯加重:   被告過往因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在第2案之前的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 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第2案,此部分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刑罰都應該依照這 個規定,加重刑罰。  2.第1、2案均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1/2(第二案則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 之後再減輕)。 3.第1、2案均供出上游: ①被告曾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有提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陳慧君」購買(本院卷○000-000頁)。檢察官並回函表 示「被告胡倉瑞部分有查獲陳惠君」,並檢附陳惠君於11 2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的起訴書及筆錄(本院卷○ 000-000頁)。 ②陳惠君被起訴的事實,雖然是第1案「之後」的販賣行為。 但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目的,是希望藉由減輕 刑罰方式,鼓勵涉及毒品犯罪的人指證毒品提供者,使治 安機關有機會追查毒品來源,期望藉此阻斷毒品供應網路 ,以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而通常涉及毒品犯罪的「指證者 」,是在自己犯罪被查獲之後,為了獲得減刑才會向治安 機關指證毒品來源。此時,那位沒有國家偵查權力與能力 的指證者,除非留下和上游互動的資料(例如Line通話紀 錄),否則難以使治安機關「因而查獲」過往和上游的交 易事實。若要求指證者必須指證「自己犯罪前的毒品交易 行為」,才能獲得減刑,勢必降低指證意願,而使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希望追求目的難以達成。 因此,本院認為即使指證者指證自己犯罪後的上游交付毒 品事實,也應該獲得減刑的寬典。 ③所以,被告指證陳惠君的事實,本院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的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都應該再次減輕他的刑罰(遞減)。 4.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的辯護人建議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再次 為被告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 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 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 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 象。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過二度減刑之後,並沒有情節輕 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 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 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 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 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本案犯罪 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紀錄;但 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必量處重 刑。 3.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 情形,決定被告2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8月,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五、沒收: 被告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000元及10,500元 (5,500+5,000)。其中第1次販賣的15,000元,被告和共犯 林亦詮平分(所以被告獲得7,500元)。第2次販賣的10,500 元則是被告全部收取(見本院卷一87頁被告的陳述)。因此 被告總共獲得18,0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 ),以避免被告因為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及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訴-361-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拾萬元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文志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申 報以詐領加班費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均係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被告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詐術行為,而 遂行詐領加班費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處斷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 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身為公務員,卻 有詐領加班費之情事,固值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詐領金額非多,且均已繳回,倘其本案逕科以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稍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 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 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六、被告詐領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14,637元,業經被告繳交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訴-541-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24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從臺灣埋包專區購買毒品,亦 協助警方查獲上游,雖主謀尚未查獲,然此集團已遭破壞而 無法運作,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㈡本件被告前後2次販賣大麻之克數僅7公克 ,且對象均為友人江承哲,而被告係先代江承哲詢問其他取 得大麻之管道,詢問未果後,始販賣大麻予江承哲。是就被 告販售予江承哲之緣由,及販售之克數、對象和獲利並非甚 鉅,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不 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尚非重大,應有情堪憫恕之處 ,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販售予江承哲之大麻來源, 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名稱為「埋包專區臺灣」之群組內 ,向暱稱「泰王」之人(下稱「泰王」)所購買,並在臺南 市○○區○○○公園旁,以現金埋包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情。 經警方循線調查後,固因此查知詹○治、呂政旻及滕○武涉有 販賣毒品之嫌,然:⑴詹○治已潛逃廈門迄今未歸,且依證人 即柳姓購毒者所述詹○治販毒之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透過 通訊軟體及現金方式交易;⑵呂政旻為警移送後,業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849 、10561號提起公訴,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4日 、同年4月8日、同年6月22日販賣大麻予蕭佳承;⑶滕○武所 涉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已由警方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辦,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8月18日 、112年6月20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大麻煙油予陳 姓購毒者,及於112年6月28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 大麻予黃姓購毒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0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4055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調 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前述雲林地檢署起訴書、柳姓 購毒者之調查筆錄、個別查詢報表、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查報告、滕○武之調查筆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泰王」於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33至227頁)。  ⒊上述⑴詹○治因已潛逃出境,其所涉販毒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 ,與前載被告購買毒品埋包地點係在臺南市○○區不同,且地 點相距甚遠,尚難認已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⑵呂政旻經查 獲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2年3月4日販賣予蕭佳承之部 分,係早於被告本案於112年3月11日第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 哲之時間,其餘均晚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惟呂政旻所涉 犯販賣毒品之地點,係在雲林縣一帶,交易方式為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後,以銀行轉帳方式收取購毒款項,是其交易收款 方式與被告所述以現金購買之情不同,且亦難認有何地緣上 之相關性,而無從認有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⑶滕○武遭查獲 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1年8月18日之該次,係早於被告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哲之時間。惟滕○武於警詢中,業已 否認曾至臺南市○○區○○○公園附近,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 買家(本院卷第220頁),且其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之 收款模式,係向購毒者收取虛擬貨幣,此觀以「泰王」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確有記載一律以虛擬貨幣 「Trc20」收款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17頁),而與被告所述 以現金交款之毒品交易模式不符,也不得謂已查獲被告之毒 品來源。  ⒋承上,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上開嫌疑人,尚難認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 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 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 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 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 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 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 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 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 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 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 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 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 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尚佳。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先後以新臺幣(下 同)5,500元及2,2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5公克及2公克予江 承哲,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且就販賣之次數、販毒之重 量及金額而言,尚非甚鉅,危害相對較小。又被告於原審供 稱,其與江承哲間透過Telegram之大麻群組認識後,均透過 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曾於案發前2、3年與江承哲一同出 遊,彼此知悉對方有吸食大麻,之後因其等原購買大麻之群 組不見,江承哲向其詢問有無其他群組可購買大麻,其乃起 意販賣予江承哲等情(原審卷第75至76頁),此與證人江承 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6至110頁 ),且從證人江承哲證稱:我會找被告購買大麻,是因為出 遊後,知道被告有在抽,就問問看他有沒有;我在問被告之 前,有先問其他有施用的人,手邊有無多的給我等語(原審 卷第106至110頁),亦足見被告與江承哲間,係因在通訊軟 體結識後,知悉彼此有施用大麻之習慣,江承哲乃在有購買 大麻之需求時,向被告詢問並購買,屬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 有無之販賣行為,其犯罪情節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 又斟酌被告曾至警局檢舉其在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 組向「泰王」購買毒品之情,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仍 令警方得以查悉詹○治、呂政旻及滕○武等人之販毒嫌疑,此 業敘明如前,對於國家極力阻斷毒品流通之誡命及查緝作為 ,有所助益,亦彰顯其悔改認錯之意。復參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本件被告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數量 有限,請審酌個案合理性及人權保障之問題,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輕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是以,本院依被告之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以觀,認本件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 刑事由之情形下,被告如須與前述惡性及情節重大之大盤或 中小盤販毒者,一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虞,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衡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量刑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衡酌其販賣對象為同1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非鉅 等犯罪情節;另慮及其事後至警局檢舉其販入毒品之群組, 雖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仍有查知其他嫌疑人,對警方追緝 毒品交易有所助益,亦可見其悔悟之心。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及胞姐同住、從事技術 員工作、需負擔房貸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價格不 高,販賣對象僅1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上訴-140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葉青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莊士弘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8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15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11平方公尺,登記為莊鞭所有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而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乃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是被 告就系爭標售案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應買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莊鞭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面積1,2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 土地,因逾期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公告標售111年度第26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第24標案標售(下稱系爭標案),原告則於112 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80,000元標得系爭土地,被告 於同年月22日向臺灣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以其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標售案具有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事實,依法不得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以其從小就住在那裏長大成人,被告雖 非三合院事實上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但那就是被告 的老家,有被告自己的房間,至少每兩個禮拜就會回去一次 ,被告在老家種植蔬果要定期回去澆水、採收,是被告對系 爭土地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是其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 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 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 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 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 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 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 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 法第73絛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等作業,於行為時適 用之111年9月30日公布修正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標售不動產經繼承人 、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 ​​​​​按其檢附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或使用範圍依第十一 點規定無法認定或有爭議​​​​​​​者,主張優先購買權人應 於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以得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得標人對於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或使用範圍有 爭執者,應以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為被告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審理;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為二人以​​​​​​​上 ,對於使用範圍有爭議者,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協 議或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金服公 司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案係於112年3月21日拍定由原告得標, 被告於拍定後30日內之112年3月22日即向金服公司主張優先 購買權而向金服公司申請優先購買,惟得標人即對於被告之 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上堪認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標案標得系爭土地,而被告以其為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而向金服公司申請優先承買之事實,被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且本院復依職權向金 服公司調取系爭標案之原告投標單影本及被告主張優先購買 權申請書影本等件到卷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52頁),是本 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於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後,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向金服公司主張其為共有人 ,而有購買權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為共有人,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是被告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對其使用範 圍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就上開爭點分論如次:  ⒈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⑴被告對於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提出系爭三合院112年5 月至113年3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種植區112年5月至11 3年3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系爭三合院112年6月至113 年4月電子帳單截圖及種植區112年6月至113年4月電子帳單 截圖、電單、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所屬莊禮里前任里長陳玉 華之證明書、里長名冊、系爭房屋上之臺南市○○區○○里00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外,並聲請傳喚第三人陳玉華到院 為證。  ⑵又第三人陳玉華於113年5月15日到院為證,其證述之內容: 「(提示本院卷第139頁,陳王華提出之證明書後,問:螢幕 上這份證明書是你親自簽名蓋章嗎?內容是否屬實?)答: 是我簽名蓋章。內容屬實。」、「(問:你擔任里長到何時 ?哪一里的里長?)答:我做過四任莊禮里里長,到這任才 沒有擔任里長。」「(問:你沒有擔任莊禮里里長後,還是 住在莊禮里嗎?)答:是。」、「(問:螢幕上的麻豆區莊 禮段61地號你會常經過那個地方嗎?)答:會,在我們里活 動中心旁邊。所以我常經過。」、「(問:你本身目前在擔 任什麼工作?)答:我在搭喜宴廟會的帳篷。」、「(問: 你跟在地里民關係如何?)答:都很好。」、「(問:你知 道莊士弘的父親是何人嗎?)答:我知道,他叫莊財來,我 本來不是當地人,我是民國70幾年搬到這裡的,我常看到他 在那邊種植作物。」、「(問:以你的觀察,上述土地的使 用情況為何?)答:還是莊財來他們在使用,如果不是莊財 來就是莊士弘兄弟,或是堂兄弟回來在整理、割草、種植水 果蔬菜。」、「(問:你知道三合院是誰在居住使用?)答 :裡面有住兩戶人家,一戶是莊士弘的伯母,一戶是財來, 莊士弘的祖父母以前都居住在那裏。」、「(問:莊士弘有 在三合院出入嗎?)答:有,莊士弘的父親身體變差了,他 要回來照顧父親。」「(問:請看你出具的證明書,你剛有 說簽名印章你是簽的,這些電腦打字是誰打的?)答:這不 是我打的,我不會打字。」、「(問:這張證明書是誰提供 給你的?)答:是莊士弘給我的,所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 。確實有這些事實所以我才會簽阿。」「(問:你剛有說跟 兩造都沒有親屬關係,那你知道這塊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嗎 ?)答:我都不知道,我從民國70幾年居住在這裡就都看到 莊士弘他們一家在整理這塊土地。」、「(問:你認識莊士 弘多久了?)答:從他小時候就認識了。」、「(問:就你 了解你知道他現在居住在哪裡嗎?)答:我知道在永康,但 詳細地方不清楚。」、「(問:你剛有說莊士弘會回來三合 院照顧他父親,頻率為何??)答:這我就不清楚,因為我 不是一直在那裏,我要工作,我知道他父親在吃標靶藥物。 」、「(問:除了莊士弘還有其他人在照顧他父親嗎?)答 :莊財來的太太。」、「「(提示本院卷第51、53頁之民事 準備狀原證一、原證二後,問:你剛在證明書上有說你有看 到莊士弘一家在系爭三合院居住或耕種,你有親眼看過莊士 弘居住在三合院裡?)答:他小時候都住在三合院,直到長 大念書結婚,後來好像有買房子,現在的居住情形我不清楚 ,因為晚上三合院也看不清楚,莊士弘周末都會回去三合院 內。」、「(問:你最近一兩年有看到莊士弘在三合院附近 種植什麼作物或除草嗎?)答:有看過。莊士弘有在這邊種 植芭樂。」、「(問:除了有看過莊士弘外,有看過螢幕上 這個區域有其他人種作物?)答:除了莊士弘外,還有他們 家族的堂兄弟會在那邊種植作物、除草。」、「(問:你剛 說莊士弘有在這邊種植芭樂,你有親眼看到他種嗎?)答: 我看到他在澆水。」、「(問:你在哪邊看到莊士弘在澆水 ?)答:我有時候要去海埔里會從活動中心的前面,就是那 塊地的後面開車經過。」、「(提示本院卷第53頁之原證二 後,問:請看螢幕上三合院,旁邊馬路旁有一間民房跟空地 ,你知道這是誰的嗎?)答:民房是莊國南的。空地是莊茂 次他們家的。」、「(問:民房對面紅色屋瓦是誰的?)答 :是莊財來的大嫂在住的。」、「(問:種植芭樂的區域在 哪裡?你可以確認全部都種植芭樂嗎?還是有其他作物?) 答:就我所知都是種植芭樂,種芭樂種很久了,不是最近才 種的,有沒有種植其他東西我不清楚,因為我沒做里長後就 比較少去附近出沒了。」,上開證述內容有本院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至100頁)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證人陳玉華之證述內容,系爭土地為被告成長之地,且被 告之父、母則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內,被告仍時常 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三合院內,以便省親及照顧其父親,而系 爭土地之菜、果園,被告持續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是依證 人陳玉華證述之內容,被告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 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無訛。  ⑶又本院復於113年9月5日偕兩造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 稱麻豆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勘驗結果如附 圖之麻豆地政113年8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9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複丈成果圖)。經本院法官現場勘察結果為「系爭土 地上之三合院後方菜、果園皆是常年種植樣貌,應非臨訟搭 建種植。且三合院內的祠堂有祭祀祖先,廚房、臥室皆有人 使用的狀態。」,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213、2 14頁)內容可憑,亦可認定被告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使 用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  ⑷至於原告以被告並非設籍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系爭土地上 之三合院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父、母,且系爭土地尚有被告 伯母居住,而系爭土地上之農作亦有被告之堂兄弟種植,並 非被告所種植云云,藉此推翻被告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事實 。惟依前開證人陳玉華之證述內容,被告現仍頻繁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親屬非不得作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上開所 辯,本院自難所採。是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 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分之事實,已甚灼 然。  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已達系爭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全 部部分:  ⑴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 明文。又本件拍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民法 第818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進行使用收益,是以本件使用範圍之認 定,並非以實際使用土地之區塊認定,而係以應有部分之比 例加以計算。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對系爭標案中之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其實際使用範圍之計算,應先扣除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外,其餘使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方得主張優先購買 權。  ⑵又系爭標案所標售者為被繼承人莊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211平方公尺,換算面積則 為605.5平方公尺(計算式:1,211×1/2=605.5)。另被告使 所有之應有部分為48之2,即50.458平方公尺外(計算式:1 ,211×2/48=50.45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三位),被告使用 範圍於扣除其所有之50.458平方公尺後,需達605.5平方公 尺方得對本件拍賣標的之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又本件被告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至少已達菜、果園及三合院之全部部 分,而依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菜園及果園,面積6 21平方公尺」、「編號C:三合院,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面 積,扣除被告所有部分之50.458平方公尺後,已逾本件標案 之莊鞭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605.5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 被告就系爭標案之全部均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就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區 域方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本件拍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持 分,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權利,並非具體劃定 之區域,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且倘依原告之主張割裂 拍賣,此情形將致土地極度零碎化,此情顯與前開民法共有 及土地法極力維持土地完整性之立法意旨相悖,本院礙難採 納。  ㈣從而,被告就系爭標案中莊鞭所有之全部土地應有部分,均 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訴-84-202410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960元,及其中㈠1 8,107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 算之利息;㈡16,912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75%計算之利息;㈢6,210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85-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許OO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莊寶國 訴訟參加人 許OO 法定代理人 葉OO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許OO 許OO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許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死亡)、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 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 人均死亡時,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 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 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戊○○○提起確認已故之許OO與其及其配偶即已故之許O 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甲 類事件,因許OO、許OO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家事事件法無明 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依據上述說明,自應以檢察官 為被告,以符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的公益性質 ,即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 必要,落實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無當事人時,由檢察官作為 當事人之制度設計,是原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原告為其母 ,又許OO與訴外人癸○○婚後育有未成年人己○○、庚○○、丁○○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證 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將影響許OO 與己○○、庚○○、丁○○之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己 ○○、庚○○、丁○○可否代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己○○、庚○○、 丁○○與本件確認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 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己○○、庚○○、丁○○,復 據丁○○、己○○、庚○○(下合稱參加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7日、113年6月25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 不合,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許OO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有1女 即訴外人辛○○,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乙○○、甲○○介紹,從 不知名人士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許OO與原告所 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至84年5月23日 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其申 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 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 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OO與原告及許OO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起訴內容,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丁○○則辯以:    ⒈本件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 許OO間有無親子關係,而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 會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其立法理由均有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係 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彼 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 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 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生前意願,無由 使欲爭奪繼承權之人,得以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原告 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原告 之主張,原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時起,2年 內提起否認之訴,然原告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否則民法第1063條第3項關於除斥 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⒉又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惟許O O生前並未對於許OO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故就 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原告實屬此等關係之第三人,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關於此部分,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⒊另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親 子血緣鑑定,然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採集原告及參加人 等人之檢體鑑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 關係,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另原告主張 以辛○○之血緣作為判斷,惟辛○○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 屬不確定之事實,倘逕依辛○○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關係而 判斷許OO與許OO間之血緣關係,亦有疑義。因此,依參加人 與原告及辛○○之親屬關係,並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 親子關係,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參加人無從配合。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己○○、庚○○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丁○○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為被繼承人許OO戶籍登記上面的父母。 ㈡被繼承人許OO於112年9月11日死亡。 ㈢被繼承人許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 ㈣參加人己○○、庚○○、丁○○為被繼承人許OO之子女,且為被繼 承人許OO之代位繼承人。 ㈤被繼承人許OO於戶籍登記上有繼承人戊○○○、許OO、辛○○。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許OO是否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㈡許 OO是否為原告所生?㈢許OO是否為許OO所生?㈣原告起訴是否 有確認利益?㈤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茲分別 判斷如下:  ㈠許OO非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許OO非由許OO所生、亦非 原告所生  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受婚生推定之子 女,以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 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一般確認之訴,非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 定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 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 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 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 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 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 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 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 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 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 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 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 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 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 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 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 女等語,已有提出除戶謄本可供證明,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 。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79年 3月11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生民 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至其 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新生 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戶口 不實等語,並非子虛烏有。  ⒊且據證人乙○○於1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有1個小孩因車禍 死亡,我弟丙○○表示他親戚有1個小孩要分給別人,因為我 還有1個兒子,且知道許○○(即許OO)沒有兒子,有女兒, 所以我就叫許○○來看,看完後許○○可能有喜歡,有去抱小孩 回來,許OO不是原告生的,是丙○○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 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兒子所生等語;復據證人甲○○於1 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的長子於77年間因車禍死亡,黃○ ○的妹妹與1名男子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 就跟丙○○說小孩要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 商量後,請許○○來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 將小孩帶回去,時間大概是我的長子死亡後1、2年,回去一 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的媽 媽坐月子等語;再據證人丙○○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 OO的生母是王○○,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 OO的生父,是王○○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 ○○的同母異父妹妹,本來是我大哥乙○○要抱去養,後來乙○○ 還有1個小孩,其友人許OO沒有兒子,許OO來看一看就把小 孩抱回去,當時是透過乙○○跟許OO講的,許OO到我太太的妹 妹家抱走,壬○○是王○○同母異父的大哥,所以不同姓氏,壬 ○○並沒有參與這件事,只是知道有這件事,我太太黃○○與王 ○○常接觸,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 我岳母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 看小孩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我知道許OO去抱小 孩,但沒有親眼看過,許OO與我是好朋友,我有看過許OO, 抱走小孩時是許OO自己去抱的,原告沒有去等語;又據證人 壬○○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 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 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本來是要介紹給乙○○,叫我妹 妹黃○○詢問乙○○,但後來乙○○說其友人許OO有意願,所以就 介紹給許OO,當時許OO沒有兒子,我沒有看到許OO去抱許OO ,我是聽我母親林○○說的,我知道那個小孩的姓名為許OO, 是因為許OO被抱走後我去水林鄉工作時會去他家,大家都這 樣叫他,我去的時候也沒有認他,因為許OO不讓別人知道他 是被抱來的,我認識辛○○,距離上次看到辛○○已經是十幾年 前了,許OO生母以前沒有在許OO家工作過,但有去看許OO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  ⒋參加人丁○○固然主張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極低等語 ,惟其就證人丙○○、壬○○之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 情,並沒有詳為說明及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故參加 人丁○○前述主張,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乙○○、甲○○、 丙○○、壬○○與兩造及參加人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 係,也沒有宿怨仇隙,且其等均係就王○○未婚生下許OO及許 OO被抱養過程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各自為具體、詳細 地陳述,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更 何況,證人乙○○、甲○○、丙○○、壬○○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 證述,前述證言亦為經過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 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 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乙○○、 甲○○、丙○○、壬○○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且 證人乙○○、甲○○、丙○○、壬○○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等各 別就許OO之生父母各為何人、許OO抱養許OO之訊息來源及過 程等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 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所以證人乙○○、甲○○、丙○○、壬○○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均可採信。 ⒌本件許OO是否為原告與許OO所生之子為本件重要的爭點,且 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其主張許 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是否具有血 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始終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 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其與許OO所生 之女辛○○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 上之依據。至於參加人丁○○辯稱辛○○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   ⒍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 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 定申請須知網頁可以參考,則參加人丁○○辯稱採集原告與辛 ○○及參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 血緣關係等語,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與辛○○已於113年7月 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 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 請書附卷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女 即參加人丁○○、己○○、庚○○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加 人丁○○、己○○、庚○○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是 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已分別於11 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 函請原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前述函文 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0日送 達參加人等情,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以查證。 然而,參加人丁○○、己○○、庚○○等人迄至113年10月11日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前往鑑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以補充證明。準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 形成確證,並經本院函命原告與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 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 的不利益就應該要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 定原告關於該勘驗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  ⒎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 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原告 所舉相關事證、證人乙○○、甲○○、丙○○、壬○○等人所為與客 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明相關的不 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因此認定原 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原告戊○○○、以及 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許OO並非原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 ,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法 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定 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人 ,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及許OO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其 及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 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 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 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 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 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諸如扶養、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  ⒊再者,原告與許OO為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的父母,而許OO、 許OO均已死亡,原告係許OO之配偶,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等 等情形,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許OO非原告與許OO所 生,亦非由原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許 OO婚生子女之推定,因此,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 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 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 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 親子關係存在。是原告所主張許OO、許OO均已死亡,則以檢 察官為被告,亦符合法律規定。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加人辯稱原告就其請 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屬適格之當事人 ,且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等部分,均無可採。    ㈢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分 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 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 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所定 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親生,許OO之戶籍資 料上分別登記原告、許OO為許OO之父母,係因戶口申報不實 所致等情,依據上述說明,係屬一般確認之訴,已如前述。 依據上述說明,本件並無前揭否認子女之訴關於除斥期間規 定之適用。故參加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 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除斥期間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原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且許OO與許OO間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 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原告戊○○○之婚生子女, 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 原告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許OO、許OO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必 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裁判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以維 護自身之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5

ULDV-113-親-8-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思吟律師 被上訴人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24

TNHV-113-重上-8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 訴 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李朝茂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李朝茂擔任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隱瞞其於民國96年間透過訴外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買受 改制前臺北縣○○鎮○○段266、267、268地號土地(下稱266地 號等3筆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同段260、261、2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下稱260地號等3筆土地,與266地號等3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下 稱原交易)之事實,使佳大公司同意以1億4,600萬元買受系 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係以未揭露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不合營業常規,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不正方法獲益,衡情足認佳大公司受有損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各份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估價之價格差異甚大,難 據以評價佳大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多少損害,且因涉及土地 估價之不明確性,專業之估價師有關系爭土地之估價尚有極 大之差異,欲證明佳大公司確切損失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是 經審酌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第一 太平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副總高銘頂,及麗業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及宏固 公司李春福等人於刑案偵訊之證述,可知第一太平事務所、 麗業事務所在未受李春福要求提高鑑估金額前,實際預估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至6萬元,而該二間事務所係於系 爭土地為系爭交易當時進行估價,所為估價能反映當時之土 地合理價格,較具可信性。故系爭土地在系爭交易當時之合 理價格採每坪5至6萬元之平均數即每坪5.5萬元為計算後, 佳大公司因李朝茂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373萬3,450元 。且李朝茂於96年11月間原交易之買賣標的係266地號等3筆 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26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與於97 年5月間系爭交易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難逕以原 交易與系爭交易之價格差額遽認屬佳大公司之損失。從而, 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朝茂應給付佳 大公司3,373萬3,45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 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72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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