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顥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用餐區,
因細故對同桌之告訴人優達‧尤尼緹與告訴人雷翔如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推座椅撞擊告訴人
優達‧尤尼緹之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優達‧尤尼緹受有左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又將寶特瓶飲料往告訴人優達‧尤尼緹及告
訴人雷翔如之身體丟擲,致飲料噴濺潑灑2人之衣物,而以
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足以貶損告
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優達‧尤尼緹
、雷翔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CDM-113-易-435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