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琮翰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慶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統一超商錦 坎門市,交付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 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等人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3 年1 月21日,在彰化縣和美鎮、 花蓮縣吉安鄉、高雄市鳳山區、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名間 鄉、彰化縣員林市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3 年1 月21日時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至鄭永慶提供之上開第一、聯邦等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 村、廖玟嵐、李雅婷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分 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鄭永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伊係因要辦貸款,透過臉書訊息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   ,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兩個帳戶,將上開等帳戶卡片、密碼寄 給他,說是要美化帳戶才有辦法辦貸款,他有給伊一個聲明 說伊不必負任何法律責任,伊就將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寄給他,之後伊網路銀行有看到對方有錢進出,然後對 方就不回伊訊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 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    、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 雅婷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李誼 芃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告訴人何欣霓 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星憶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松村報案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玟嵐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雅婷報案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 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裝盒、寄 送、「陳炳騵」身分證等照片、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等可稽。衡諸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上開犯罪前科,當知 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 人做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第一、聯邦 等銀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況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     ,亦可見其率將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做不詳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 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 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 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 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 告當時率將其管領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依被告於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使用其 上開銀行等帳戶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時,即已知悉並 向對方查詢未獲回應說明,然卻未及時報警處理並向該 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施,仍任意由對方使用 其上開等帳戶,直至同年3 月底經銀行、警方通知始知 悉上情等語,稽之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 情有悖,足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 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 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 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 李雅婷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誼芃(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購物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轉帳扣款認證帳戶,始有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37   2萬9994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 何欣霓 (告訴) 於113.01.21,在花蓮縣吉安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客服」、銀行主任,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女兒網路刊登販售娃娃商品,但下單失敗要求其與蝦皮客服、綁定銀行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45   2萬723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3 葉星憶 (告訴) 於113.01.21,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簽署協議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57 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4 賴松村 (告訴) 於113.01.21,在臺中市大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鞋子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已交款下單失敗,但賣貨便賣場顯示需認證解開金融認證凍結,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操作ATM解開金融認證凍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03 2萬998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5 廖玟嵐 (告訴) 於113.01.21,在南投縣名間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糖果商品,但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與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聯繫,依指示付款開通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24 1萬202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李雅婷 (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員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美甲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51 17:56 2萬2343元 3705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40-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華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仕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邱仕華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 2 年6 月8 日裁定予以羈押,至同年10月31日審理後,經本 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及不   得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   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指定住居所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屆期後復經裁定自113 年7 月1 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定有明 文。 三、茲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 年2 月28日屆 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經傳喚被告及辯護人給予陳述意 見後,認被告本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   ,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2-金訴-755-20250225-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合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合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合榮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合榮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4 罪,前各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部分已執畢)、60日,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 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7.10 111.09.09 111.11.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79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72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2.07.18 112.12.26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18 112.12.26 113.08.27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9227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550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 1576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85號、臺灣高院113年度抗字第675號等裁定,更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4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1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72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7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576號 編號3、4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4

PCDM-114-聲-648-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 787 號、第57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紙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皆應補充、更正為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三、補充「被告陳琳諭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 「志偉」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 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與暱稱「志偉」之人共同對告訴 人柯幸宜施用詐術先詐得金錢,隨後再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 行中所扮演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針對 賠償金額範圍雖有共識,然因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固有填補損害之心,但囿於經濟能力而無法滿足告訴人 所提一次給付賠償金額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 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 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新臺 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無訛,而基 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 紙(下稱本件存款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 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存款憑證上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 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轉交與其他詐騙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22號   被   告 陳琳諭 (原名陳柏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諭(原名陳柏霖)能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再 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 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 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柯幸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 利等語,致柯幸宜陷於錯誤,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 約於113年9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 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92萬4,542元,陳琳諭則依「志 偉」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枚)1紙,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向柯幸宜收取192萬4,542元,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予柯幸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幸宜,陳琳諭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依「志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 之報酬。嗣柯幸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幸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之印章與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之大章不同,上開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志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 財罪嫌。另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 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2-24

PCDM-113-審金訴-3783-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 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皆應更 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基於詐欺、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吳錦岳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應補充 、更正為「吳錦岳再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11 時17分許,以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在內共計新臺幣20 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四、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8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 時1 分許」。 五、補充「被告吳錦岳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被告吳錦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 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新臺幣1 億元,其於偵審中皆自 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予熙」、「快雪 時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此同起訴書之認定)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 ,而與本件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高一峰施用詐術,並製造 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 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扮演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匯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角色等參與犯罪程度、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 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針對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 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被告旋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尚 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9號   被   告 吳錦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予熙」、「快雪時晴」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吳錦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吳錦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一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岳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依「予熙」、「快雪時晴」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待有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購買USDT,再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一峰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高一峰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高一峰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一峰 111年12月20日 猜猜我是誰 111年12月22日18時26分許 8萬元

2025-02-24

PCDM-113-審金訴-3940-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53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手機架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參112 年度偵字第64689 號卷第11頁)」、「 被告梁朝欽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 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梁朝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且其為具備一 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 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自有不該,且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職業、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案發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 致意識不清楚(尚無確切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要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沅瑋所受之損失,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手機架1 個,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卷內亦乏實據足認已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8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登記在 其子梁凱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帳篷,見陳沅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手機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手機架1個,得手後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沅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梁凱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機車為被告所購買,平常均為被告所使用,且監視器攝影畫面中所攝得之人所穿著之衣服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沅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架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之機車停放在上址後,僅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人靠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1

PCDM-114-審簡-46-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籍設宜蘭縣○○鄉○○路0 段0 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98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1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忠信街」,應更正為「中 信街」。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徒手」。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尚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 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著手竊取他人陳列待售之商 品,雖未得手,仍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著手而未竊得之財物價值,以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83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中信店 外騎樓,趁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撕開貨架膠膜,著手欲行 竊味丹味味A排骨雞湯麵1箱(價值新臺幣約300至400元)之時 ,嗣經收銀員張瑋豪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尚建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撕開貨架膠膜欲行竊泡麵1箱未遂之事實。 (二) 被害人張瑋豪、徐國興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撕毀貨架膠膜,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84-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言 籍設宜蘭縣○○鄉○○路0 段0 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8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言犯竊盜罪,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之「密緹」,皆應更正為 「蜜緹」。 二、補充「被告陳宥言於113 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宥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 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 ,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有不 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游奇豐所受之損失,亦未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一盒。 二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一盒。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1號   被   告 陳宥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言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 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6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上 開兩判決再經新北地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24 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 統一超商樹林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游奇豐所有、置於貨架 上販售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99元)及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價值99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游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1盒及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曖昧1盒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奇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標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85-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7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碩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簡碩城因認告訴人張進興對其出言挑釁,一時氣憤 難消,未能秉持平和、理性之方式,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 決糾紛,逕自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範圍,以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見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乏獲取告訴人諒解之憑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79號   被   告 簡碩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碩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攤販前,因細故與張進興發生糾紛,簡 碩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進興之背部及頭部,致 張進興受有頭部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碩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98-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松於民國112 年8 月6 日15時1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和城路 1 段與員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隨時注意後方來車動態,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同市區員山路左轉往圓通路方向行駛,適有丁錦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及告 訴人黃子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於被告騎乘之A 機車後方,騎乘至 上址時,丁錦旭見狀則緊急煞車,惟因煞車重心不穩因而B 機車緩緩向左側倒地(未受傷),而告訴人騎乘C 機車見狀 往左閃避不及,當場追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 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 年2 月17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 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941-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