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巧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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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已歿)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原告死亡時,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 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 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說明,乃因身分關 係之訴訟既是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死亡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 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本件原告死亡,已無當事人 能力,且本件原告訴請本案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事件,該等訴訟標的均專屬當事人本身權利義務關係,非其 繼承人所得繼承,無訴訟承受之必要,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婚-148-2025020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精神慰撫等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甲○○訴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 3號為一審判決,抗告人僅就其中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扶 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5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丁○○(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逕稱其名,與丙○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日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 戊○○(下逕稱其名)擁抱及親吻,縱使兩造曾就上開事件商 議並於110年7月4日簽訂生活協議書,期許兩造就夫妻間相 扶以待,然相對人仍不遵守上開約定,復於110年8月22日與 戊○○相約至公園散步,並倚著頭狀似親密,抗告人不得已, 方提起訴訟,而就未成年子女2人酌定親權部分,平日由抗 告人親自接送上下學,丁○○則由抗告人舅媽照護,待抗告人 下班後即接回,並由抗告人料理晚餐及幫小朋友洗澡,是抗 告人與子女間感情融洽,抗告人不願一對子女分開,故對於 婚生子女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子女最佳之利益交由抗告人任之。並 聲明: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②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 日止,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與抗告人作為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 二、原審判決內容略以: (一)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2日20時許,對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14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 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子女。 (二)另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兩 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 ,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兩造 均具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然兩造目前 溝通中斷,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需要父母雙方 關愛及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等節。 (三)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及 對話譯文顯示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你以後有事也 透過妳媽轉達我媽我也不想跟你有任何互動」等語;而丙 ○幼兒園老師亦向相對人稱:「媽媽,爸爸現在就是堅持 不能讓你看,那你硬要看就是為難我...」等語,可見抗 告人仍無法克服自己對於相對人的憤怒及怨恨,不願與相 對人見面,甚至叮囑幼兒園老師不得讓相對人至幼兒園與 丙○會面,因而影響相對人對於丙○之會面交往,可見抗告 人仍有創傷及情緒問題尚待克服,而無法表現出友善父母 之行為。 (四)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推定行使權利義務 不利於子女,且抗告人目前尚未自相對人與戊○○之不倫中 復原,對於相對人尚有憤怒、怨恨之情緒未解,甚至受到 情緒影響而阻止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是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較利於未 成年子女2人。爰酌定: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②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 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③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具備照顧丙○之親權能力,且兩造分居後均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 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1、兩造離婚分居後,丙○即與抗告人同住至今而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丁○○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由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 視報告可知,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充足,住家 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 境,且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均具有高度 意願。又依照社工訪視報告可知,丙○與抗告人同住期間 ,均受到良好照顧,與相對人稱抗告人備懶萎靡,照顧丙 ○有所不周的情形不符。   2、相對人雖又主張幼年從母原則,然幼年時期適用的年齡應 是孩童0至3歲,即未成年子女值嬰幼兒之期間,蓋因該時 有哺乳需求,對於母親會有較高程度的依賴,然丙○目前 已脫離嬰幼兒期,且其自出生以來便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分居後更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於抗告人的依附 程度更高,是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因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 ,即應由抗告人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方屬妥適。 (二)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抗告人無 不友善父母行為,因此維持現行照顧模式,有助於兩造達 到合作父母的狀態,將丙○受到兩造離異的損害降至最低 :   1、相對人雖主張略以抗告人會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 抗告人及其母親會不斷汙衊及貶低相對人,傷害丙○人格 及幼小心靈,絕非善意對待丙○之舉動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判決前,均依照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丙○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惡意妨礙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 或灌輸丙○反抗相對人的觀念,因此抗告人並無不友善父 母的情形。   2、兩造離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 同住,已如前述,從兩造居住地點及過往會面交往之情形 來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護事項能達成協議, 使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妥適健全的成長,因此維持由抗告 人擔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擔任丁○○之親權人,能使未 成年子女2人得以妥適健全成長,將兩造離異之損害降到 最低,另維持現行照顧模式,能夠使丙○在熟悉的成長環 境中長大,且能降低兩造將來持續保有敵意易發生衝突的 可能,因此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才符合丙○之最佳利 益。 (三)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而同住,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其等帶到戊○○住處, 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 不適,可見相對人與戊○○之實際相處情況與家事調查官作 成之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觀察到的情況大 相逕庭,而相對人與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 誤的倫常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顯非丙○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四)另倘本院仍維持原審裁定,認丙○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考量抗告人最近適逢更換工作以期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子 女,因此如以一般平均消費水準為標準,無法如實反應抗 告人經濟狀況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合理分配數額,且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則 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用為1萬6,000元,未成年人子女2人共計為3萬2,00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此兩造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應為1萬6,000元,是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應降為8,000元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①原裁定第2至4項(按即上開原審判決所示①②③項 )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③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駁回。④上開廢棄部分, 原審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對家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迭有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為由抗告人行 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丙○:   1、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且另因該次傷害相對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340號判決犯傷害罪,可見抗告人有多次實施家庭暴 力的行為,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擔任丙○之親 權人不利於丙○。   2、另丁○○於113年10月20日自抗告人處返家後,因雙頰明顯 紅腫,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因丁○○亂說話、 罵髒話,因此使用較為極端的方式來教育丁○○,希望丁○○ 能夠端正品行等語,後相對人帶丁○○驗傷結果,發現丁○○ 受有額頭挫傷、雙側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可見 抗告人管教行為顯有不當,而有情緒控管問題及嚴重暴力 傾向,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重大創傷,顯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反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2人並無任何施暴紀錄,因此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更為妥適。 (二)丙○多次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與相對人間具強烈 的依附關係,因此依照丙○的意願,亦應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   1、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中可知,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2人作息相配合,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陪伴未成 年女2人,抗告人則因工作關係,通常由抗告人母親或抗 告人女友照顧丙○,相較起來,抗告人陪伴丙○時間較為不 足。   2、另本案家事調查報告亦記載略以:丙○曾因抗告人及其母 親一早需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於樓下之曾祖父接送上學, 又因該次抗告人母親忘記替丙○帶鞋子,而讓丙○穿曾祖母 的鞋上學,另丙○亦曾因找不到相同襪子,而穿不同襪子 上學,可見抗告人照顧細緻度稍嫌不足等語,另抗告人曾 因其打呼造成丙○難以入睡,而讓丙○於生病時與住院之抗 告人母親至醫院與抗告人母親同住過夜,堪認抗告人親職 能力明顯不佳。 (四)相對人目前與退休父母同住,其母更已取得保母人員技術 士證,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相對人的支持系 統較抗告人更佳。 (五)又抗告人明知丙○學校校慶運動會為113年12月7日,然竟 仍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日至飯店出遊,未讓未成年子 女2人參加學校活動,罔顧丁○○該日之成果發表,可見抗 告人顯不重視未成年子女的校園活動安排及成果發表,未 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六)另相對人為女性,與丙○性別相同,丙○目前即將面臨青春 期,與母親同住較能隨時因應其成長變化。再依照手足同 親原則,因丁○○已確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因此考量手 足關係緊密、情感深厚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亦應由丙○ 與丁○○共同生活為佳。因此,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 較有利於丙○。 (七)並聲明:①抗告駁回。②原審程序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 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且為同法第1069條 之1所準用。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丙○目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2人現共同於隔週週末輪流與兩造同住,另相對人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在案,另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卷第413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以下分別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上開管教丁○○ 的行為,說明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的理由:   1、經本院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顯示略以(參本案家 事調查報告,本院抗字卷第255至264頁) (1)從兩造論述、丙○陳述及丙○老師意見觀察,兩造尚可提供 丙○基本生活照顧,然從兩造工作狀況及親職時間而論, 相對人工作時間較能與丙○的作息互相配合,蓋相對人於 平日課後及假日均能親自陪伴丙○,抗告人雖表示其平日 工作約16時許下班,然依照丙○陳述,丙○平日由抗告人母 親照顧,丙○晚上睡覺時,抗告人常尚未返家,有時假日 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需要工作,就由抗告人女友協助照顧 丙○,可見抗告人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 (2)就支持系統方面:雖兩造均有同住親屬可以支援,然因抗 告人母親尚需要工作,反觀相對人父母已經退休,因此相 對人方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3)另就照顧品質方面:丙○曾因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一早需 要外出工作,而由居住樓下之曾祖父協助接送上學,又因 抗告人母親忘記拿丙○的鞋子,而讓丙○穿著曾祖母的鞋子 去上學,另曾因找不到丙○的襪子,讓丙○穿不同的襪子去 上學,可見抗告人方就照顧丙○的細緻度而言略有不足, 再者,丙○曾因不習慣與抗告人睡覺,而於抗告人母親住 院期間,在醫院與抗告人母親一同過夜,然當時丙○感冒 ,抗告人應隨時注意丙○身體狀況,並使其獲得充足休息 ,抗告人竟未能慮及此,讓丙○於醫院過夜,其此舉難認 適當。另相對人前曾因照顧疏忽致丁○○遭他人排氣管燙傷 ,有未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情形,然後續已立即就醫醫 治,現丁○○受傷部位復原良好。 (4)善意父母原則方面:抗告人過去雖有阻饒相對人探視子女 等非友善父母行為,然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重啟溝通,開 始就未成年子女2人探視及照顧事宜進行討論,目前會面 交往亦能按原審調解筆錄順利進行,故就現況而言,兩造 尚具善意父母行為。 (5)綜上分析,評估兩造之照顧環境及狀況,以相對人之親職 時間及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多的 陪伴及較細緻的照顧,就客觀條件而言,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亦 可讓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有利於其健全成長。   2、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因囿於 工作,親自陪伴丙○的時間較為不足,然丙○目前8歲,即 將進入青春期,情緒較幼年時期敏感纖細,需要父或母給 予較多實際陪伴的時間,才能敏銳察覺丙○的心理變化並 給予適當的引導以利丙○的身心發展,而非給予基本照顧 即可;另從支援系統來看,抗告人及其母親均有工作需求 ,無法全職照顧丙○,而平日於雙方因工作關係均無法照 料丙○時,能夠支援其等照顧丙○者僅有抗告人之曾祖父, 然考量其曾祖父已年屆82歲高齡一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存卷可查,代為照顧丙○ 難免因身體老邁而有未盡周全的可能,因此倘丙○由抗告 人照顧,恐有讓丙○置於未能受適當保護的風險之中,並 非有利於丙○的最佳利益。   3、抗告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管教丁○○,致丁○○受有雙側 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相對人稱:「弟弟回來大哭,說你打他臉, 直接打臉的方式很不好。」,抗告人回應稱:「宇均媽媽 ,跟您報告一下宇均教養問題:1、宇均目前多數在媽媽 那邊居住及管教。2、宇均隔週回到這邊時,都有發現他 罵髒話、亂講話甚至屢勸不聽(已持續數月)。此次事件 為他講了不適當的話及髒話,以柔性勸說,但屢勸不聽情 急下我用了較為極端的方式教育孩子,希望孩子品行端正 ,也期望宇均媽媽能一同把關,謝謝」。相對人稱:「弟 弟很會清楚的表達原因,說是賴品璇用的,你質疑是他做 的,且弟弟在這邊並沒有聽過他說過髒話,這部份我們也 非常注重小孩的言詞,請你不要替自己的情急不妥行為合 理化,請教育小孩不要直接呼巴掌。」。相對人回稱:「 回覆宇均媽媽:1、當時我是教育孩子不要沒有證據就亂 講話,這是不對的。2、我確實聽到好幾次宇均罵髒話, 我沒有必要編造謊言誣賴自己的孩子。3、謝謝媽媽提醒 ,我會注意,也希望媽媽注意宇均平時言行舉止,謝謝。 」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385 至387頁),從抗告人回覆相對人的文字可知,抗告人並 未否認自己是以呼巴掌的方式打傷丁○○,姑不論丁○○是否 有說髒話等不良行為,身負養護、教育子女的父母,在教 育子女時,縱使有體罰需要,都應在合理的體罰範圍內達 到小懲大戒的目的,然抗告人竟選擇以極具貶損他人人性 尊嚴且可能造成耳朵聽力或頭面傷害之「呼巴掌」方式體 罰丁○○,顯已超出合理的體罰範圍,且觀之相對人提出丁 ○○的傷勢照片顯示略以:丁○○臉上有大面積而明顯紅腫的 痕跡等情,有傷勢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89頁) ,堪認抗告人出手的力道非輕,此舉不僅斵傷丁○○心理及 身體健康,更對丁○○演示了最不好的身教,即「只要對方 不聽自己的話,就可以動手攻擊對方」的行為模式。   4、再綜合抗告人前因不滿相對人與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 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出手攻擊相對人及戊○○,而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判決影本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4頁) ,足悉抗告人容易因事件引發不滿情緒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而訴諸暴力行為,而此行為模式從110年間至113年10 月間均未能獲得良好改善,因此抗告人在現階段尚未能有 效控制自己的情緒下,應認其親職能力較相對人顯有不足 。   5、基此,本院審酌丙○的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意願 ,及兩造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的意願、態度及方式 ,並參酌卷內訪視及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及其他事證資料, 認雖兩造均有照顧丙○的親職能力及意願,亦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的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 及親職能力均顯然優於抗告人,是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丙 ○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6、抗告人雖主張略以:相對人與戊○○目前仍維持不正當交往 關係而同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同住時,會將 其等帶到戊○○住處,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抽菸喝酒, 令未成年子女2人感到不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主張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信實。另抗告人雖又主張略以 :相對人與戊○○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會帶給丙○錯誤的倫常 觀念,不利丙○身心健全發展等語。然家庭教育固然是未 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知識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場域,但除 家庭教育外,未成年子女也會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而在學校 習得何謂正確的倫理及價值觀念,有辨別對錯的標準及能 力,縱使父或母一方在感情之私德問題上犯錯,只要其等 能在犯錯後矯正自己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的價值 觀,未成年子女即能從父或母的錯誤中學習,了解為正確 行為的重要性,因此不宜以父或母曾經為該等錯誤,即判 定父或母之親職能力顯有欠缺或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一定 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究 竟應由何人行使為當,仍應站在未成年子女的角度,綜合 參考父或母之親職時間、能力、照顧環境、照顧意願、教 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最適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評估。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過於速斷,難以採擇。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略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保持義務,即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 是應參照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加以計算,因此未成年人子女2 人每月生活費用共計為3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因此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應減為8,000 元等語。本件原審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2人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而內政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0、111年度為1萬5,600元 、1萬5,800元,暨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 力,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已充 分考量酌定扶養費的各種因素,並無瑕疵可指,且倘未成 年子女2人均由相對人照顧,在考量相對人將來實際付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心力及時間多於抗告人的情形下, 抗告人更應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方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原 審就僅酌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1萬元扶 養費,當屬合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 決意旨雖表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判決並未明確表示所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生活為原則,即應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扶養費認定標準,是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另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又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暨抗告人得依如原審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由其擔任丙○之單獨親權人及減免扶養費,均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抗-6-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廖克修 被 告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 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原為:「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丁○○(下稱被 代位人)、被告陳○○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按民 事起訴狀漏載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 4年8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按民事起訴狀漏 載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求將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 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被告 乙○○、丙○○、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乙○○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8月1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乙○○ 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8月1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 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5頁),經 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特並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6萬5,98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3人、訴外人己○○(按已歿,下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 位人竟在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之經濟狀況及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之情況下,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與被告等3人、 己○○協議由乙○○無償取得被代位人、甲○○、丙○○及己○○之應 繼分,而由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之 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又上開債權與物權 行為既經撤銷,自不生協議分割效力,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乙○○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另被代位人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而 危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及被告 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答辯意旨: (一)被代位人答辯:   1、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婚後並無任何收入,系爭不動 產是由乙○○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目的是 為使被繼承人能安心照顧家庭。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此乙○○與 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消滅,被繼承人因此對乙○○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的義 務,該義務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依照繼承法律關係,原 應先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己○○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所有,然因乙○○同屬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求程序便捷,被告等3人、己○○及被 代位人才會直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方 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乙○○獨有,因此系爭分割協議實屬 簡化乙○○與其餘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代位人 、甲○○、丙○○及己○○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贈與乙○○ 。   2、退步言之,縱認乙○○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由於被繼承人晚年均與乙○○同住並與乙○○ 互相照顧、扶持,被代位人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亦未支 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見乙○○曾為被代位人代墊其原 應對被繼承人支出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而被代位人對乙 ○○亦負有扶養義務,因此,被代位人是考量上開情形後, 協議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乙○○,用以抵償其積 欠乙○○之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用及將來須扶養乙○○之扶養 費用。是被代位人之行為兼有清償對乙○○債務之意思,非 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繼承登記,均無 理由。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一)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為66萬5,982元。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7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提出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 (四)乙○○於104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自己所有。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8月17日即完成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然觀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其上顯示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印製日 期為112年6月6日一節,有上開核定通知書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第33頁),可推認原告至早是在112年6月6日方知 悉被繼承人名下遺有系爭不動產可由被代位人繼承,而原 告於113年1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本案爭點:   1、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乙○○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己○○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取 得,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無證據可以認定乙○○及被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因此被代位人主張被繼承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應由被代位人就此事實為舉 證,合先敘明。 (2)被代位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為全職家庭主婦,沒有資金可以 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此系爭不動產均是由乙○○出資購買等 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 因,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並 非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因此被代位人主 張系爭不動產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與上開異動索引所 示事實不符,是系爭不動產是否是由乙○○出資購買一節, 已屬有疑。而被代位人就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主張,因此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無從認定被代位人上開主張為真。   2、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及己○○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非 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繼承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別具有濃厚的身分屬性,蓋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的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的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 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 抵償扶養費用的意思,是於此情形下,應認該遺產分割協 議為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 害及原告債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乙○○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並未 否認,且有乙○○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是與 乙○○共同居住而相互扶持、照顧,而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 費用14萬8,420元及塔位費用11萬元,均是由乙○○支付等 情,業據被代位人提出萬安生命事業集團治喪禮儀服務契 約影本、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故戊○○○○女士喪結費用明細影 本、蓬萊陵園-殯葬商品保留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照顧及 死後善終事宜亦均是由乙○○打理及照料;又考量華人社會 傳統思想中,深植子女長大後需要孝順、供養父母的觀念 ,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均是被繼承人及乙○○之子 女,原本即被期待對被繼承人及乙○○負有物質上及精神上 的照顧義務,因此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協議將其 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除能抵償乙 ○○代替其等照顧被繼承人所負擔之費用及先行墊支之喪葬 費用的意思外,亦可使乙○○得以繼續安心地居住在系爭不 動產頤養天年,足認系爭遺產協議確實是其等為履行對父 母之照顧及扶養義務所作成。況且,如若被代位人就該遺 產分割協議是基於損害原告債權目的之無償行為,甲○○、 丙○○、己○○應無一併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的道理。 (3)基上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是基於考量乙○○對被繼承人生前 之照料、乙○○替甲○○、丙○○、己○○及被代位人代墊被繼承 人的喪葬費用,及甲○○、丙○○、己○○及被代位人將來履行 扶養乙○○之道德義務等因素後共同訂定,依上開說明,可 認已屬有償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以詐害原告 債權為目的,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另依同法242條規定,代為被代位人 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暨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准予分 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全部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萬5,603元及其孳息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747元及其孳息 5 誠泰銀行帳戶 37元及其孳息 6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77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帳戶 1萬190元及其孳息 8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3萬9,356元及其孳息 9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7股) 1萬9,435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丁○○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己○○(嗣後撤回) 5分之1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15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9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遭其生父乙 不當身體碰觸,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7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延 長安置期間,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仍續予對於受安置人家庭重建處 遇,將持續評估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17歲,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7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9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目前就學穩定,學業成績尚可,自安置後 有關情緒表達、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功能提升方面持續透 過照顧者協助輔導,觀察受安置人目前漸有主見及自信, 會嘗試表達己見,然對於生活規劃較為消極。另乙於112 年10月27日探視過程中,將受安置人受安置的原因歸因於 受安置人而情緒控管不佳,致該次探視不順利,後乙於11 3年6月28日經安排探視受安置人,探視過程較之前次平和 ,而得持續安排每月探視1次。乙於113年8月21日的探視 過程,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身體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牙 齒矯正之費用,是受安置人已於113年10月開始進行齒顎 矯正治療,受安置人父母亦能於探視期間關心受安置人就 診及矯正情況,並依諾支付相關費用。   2、受安置人對終止安置返家態度:受安置人表達尚未準備好 返乙家,並較難具體表達其顧慮或擔心,另受安置人曾表 達尚有所期待返受安置人母親家,希望受安置人母親與乙 溝通,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與接返受安置人照顧,後續則 認為受安置人母親已另組家庭,難以接其返家,故目前受 安置人傾向穩定受機構受安置照顧,持續培養自立能力。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在涉及妨害性自主案部分不起訴後,配合聲請人親職諮 商輔導以協助建立親子間合宜界限,並開始思考未來可能 接受安置人返家之親職照顧負荷,然前知悉受安置人有所 期待返回母親家接受母親照顧,乙表達感到失望與不信任 受安置人母親照顧意願,甚表達相較而言不排斥受安置人 續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乙另說明尊重受安置人目前無意返 乙家的態度,其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不想勉強,對接受安 置人返家照顧態度顯猶豫。又有關身體界線議題,乙否認 本案,而原表示為自保避免遭誣陷,擬於受安置人返家後 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包括房間與廁所等處,經與乙討論隱 私議題,乙表同意僅安裝於公共空間,評估需再追蹤乙對 身體界線及隱私議題的態度。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母親:透過定期會面探視觀察其與受安置人互動 關係尚親近,然其表示考量其現任丈夫、家庭意願、本身 無受安置人監護權及過往與乙婚姻衝突因素,擔憂為討論 照顧受安置人事宜再與乙衝突,故無法接受安置人返家照 顧,觀察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與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前安置期間為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對於受 安置人母親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支持度而與受安置人母 親現任丈夫會談,其表示接受安置人返家之前提為乙同意 、簽切結書,而認為應由聲請人要求乙,社工說明有關受 安置人照顧/監護議題,需由受安置人父母雙方協議或循 法律途徑,聲請人可提供諮商資源,協助與受安置人母親 討論與乙協議事宜,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表示受安置人 父母過往具婚暴議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與乙協議,聲請 人諮商安排造成受安置人母親壓力等言論,認為應由聲請 人仲裁及保證乙後續不會干擾受安置人母親家;觀察受安 置人母親現任丈夫態度未能支持、協助受安置人母親因應 準備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 人返家意願。 (2)受安置人祖父:前安置期間110年3月受安置人祖父參與親 子探視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祖父表示乙雖想接回受 安置人,但受安置人祖父考量相較乙單親及異性之親職角 色,受安置人持續受機構照顧較有利身心發展,故未反對 聲請人持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 (3)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其等表示考量受安置人監護權歸屬 乙,因而對接返照顧受安置人有所顧忌;前為評估受安置 人母親家庭環境進行家訪,受安置人外祖母述說對於與乙 協議之顧慮,受安置人外祖父則無出面討論受安置人受照 顧相關事宜。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所涉對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評估乙對於身體界限、親職能力仍 需調整、提升,且受安置人尚未準備好終止安置返回乙家, 需透過持續會面探視重整乙與受安置人間的親子關係,併考 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態與自我保護能力仍需協助,相關親屬親 職保護與替代照顧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可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4-護-6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YOUNG—CHUL—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國民 ,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是本件離 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7月8日結婚,然於97年間(按原 告誤載為98年),因被告於臺灣無法工作,其不僅終日喝酒 、賭博,甚至向朋友借錢打擾友人,兩造因而時常吵架,被 告於離家前曾告訴原告自己要返回韓國,後某日突然離家返 回韓國,期間原告均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後從朋友處 輾轉得知被告回韓國後與其前妻同住,現育有一名子女。是 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於86年7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本院登記處 函文及新北○○○○○○○○113年7月8日新北永戶字第113588482 9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9、45至50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 以先行認定。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略以:被告於97年6 月9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台一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於97年間離家後, 確實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可知,被告自97年6月9日無故離家並出境後,迄今已 逾16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而原告到 庭亦表示略以:我不想要去找被告,因為我不知道他韓國 家在哪裡,且被告現亦已經與前妻共同生活,我沒有理由 去找被告,事情已經經過16年了,被告卻未曾回來處理我 與他之間的關係,我很生氣,我只請求判決離婚,不想要 我的身分證上面留有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可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3-婚-300-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 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下逕稱其 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相對人因失智且雙眼失明 ,已入住安養院2年餘,並已耗盡所有現金積蓄,為支付後 續醫療及安養院等費用,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43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81至87、233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兩造戶 籍謄本、太陽長照社團法人所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 照機構(下稱林口住宿長照機構)收據影本、相對人存摺 影本、林口住宿長照機構調整收費公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133至232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長照機 構,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 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均同 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據聲請人 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45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30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 醫院檢查其尿液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 反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 乙現行蹤不明且未配合聲請人處遇進行,聲請人已提起停止 親權之司法程序,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2歲3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 114年1月3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1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受安置人目前體重約15公斤, 能穩步行走,其平日三餐正常食量,自己可拿餐具吃飯, 觀察其與同齡幼兒互動友好和善,受安置人平時活動量高 ,對新食物與新玩具容易適應,對新環境與陌生人適應慢 。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6歲,於112年11月離開中和居住處,目前失聯行 蹤不明。其於105年8月因竊盜嬰兒車,遭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5,000元,復於105年至10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 案件,陸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111 年3月21日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15日入監,並於112年7月 出監。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外祖母: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外祖母於93 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受安置人外祖父與同居人共同 經營工廠,於111年7月因肝病過世;受安置人外祖父住院 及喪葬期間,其同居人不斷聯絡乙,乙皆以「要躲警察」 之理由拒絕到場;受安置人外祖父名下房產現為乙所繼承 ,但仍持續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同居人家屬繳交房貸。另受 安置人外祖母經查詢得知設籍於花蓮市,聲請人於113年 發函通知受安置人外祖母,然未獲回覆。 (2)受安置人大姊:其主要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同居人扶養 成長,關於受安置人大姊監護權照顧議題,經社工聯絡乙 ,乙表示知悉且同意受安置人大姊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同居 人及其親屬照顧教養,但至今乙仍未出面與受安置人外祖 父同居人辦理過戶或財產歸屬等法律程序;而受安置人二 姊現年8歲,經法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監護人 後,於112年出養美國家庭。 (3)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其現年29歲,目前入監服刑中;於 113年4月25日向社工表示,乙於110年7月即失蹤,自此後 其未再與乙聯繫及見面,並表明其於110年10月再次入獄 迄今,與受安置人無任何血緣關係,自覺無理由簽具受安 置人出養同意書,但同意簽立聲明書,表明對於受安置人 後續的出養不作異議干涉與過問。 (4)受安置人法律上之外祖母、外祖父:受安置人法律上之外 祖母表示109年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入獄後,乙失聯多年 ,其表明與受安置人無任何血緣關係;受安置人法律上之 外祖父則表示,其與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關係疏離,本身 已年邁且體弱多病,目前1隻眼睛已全盲,依靠年邁之配 偶照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犯刑事案件,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生 活不穩定,現更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能配合聲請人處遇 的進行,評估乙母職角色及親職功能極度不佳,而受安置人 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4-護-74-2025012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傑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相 對 人 王○民 王○勻 王○霙 王○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38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影本以為釋明 ,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 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4-家救-17-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 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丁○○(下逕稱其 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日常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故聘請外籍勞工看護,需支出看護費 及相對人個人生活各項開銷,聲請人漸無力負擔。現因有人 欲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能將該不動產出 售所得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作為其日後生活所需,應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而聲請人已會 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44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3至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卷宗核閱無 誤,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僱資 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 明、相對人七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簿儲金簿 封相及內頁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6、95至13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由丁○○聘請外籍勞 工看護,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 分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關係人乙○○ 均同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據其等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59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 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 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 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 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 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 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行準 備程序,兩造並已就本案為陳述,與言詞辯論相當,嗣原告 雖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將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 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之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撤回起 訴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尚不因原告 撤回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自110年起就無故不履 行夫妻義務,導致伊長期時間身心痛苦難耐不堪,兩造自10 8年就分房,現在分居,已經6、7年之久,雖在同房屋內居 住,但被告10年間連手都不給原告碰一下,因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以:認諾並同意原告請求離婚之主張,並請求為 離婚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71年12月1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之得處分事項,為捨棄或認 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期日已明確陳述其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 亦即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基於被告之認諾及上開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24

PCDV-113-婚-37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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