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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6,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月 調基準利率加年息0.38%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34%), 借款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倘被告未依約於每月20日繳付 利息,原告得於本循環額度內自動轉撥付息,利息併入本金 計算。被告同意本項借款利息均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 核算之依據,本契約每筆借款期限均自撥付日起至契約所定 動用期間之末日止,期滿由被告將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   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 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已遭註記為催收,依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11月20日止尚欠 201萬6,7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還款明細、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5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1

TPDV-113-訴-7442-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姵宜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高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313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5年7月間開始交往,後 因故於93年年初分手。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因獲悉原告另結 新歡心生妒忌,而強迫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懷孕,並於 94年8月間產下訴外人劉00。雖劉00係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仕 謙婚後出生而受推定為張仕謙之婚生子女,然上開婚生推定 業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112年度親字第 26號判決,認定劉00並非張仕謙之婚生子女,及被告應認領 劉00為其子在案。又張仕謙業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代被告 支付劉00扶養費用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新臺幣(下同) 332萬1,132元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再被告於93年11月間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為 性行為,致原告發生非預期之受孕,係對原告性自主、身體 自主權利之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所支出醫 療費用、因病無法工作等損失共計10萬9,547元,並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510萬9,547元,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如數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萬6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張仕謙 代墊之劉00扶養費用部分,係以被告為劉00生父、其對劉00 負有扶養義務為先決事實。且劉00業已向本院對被告另案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6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8日為第一審判 決,惟被告已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 上字第313號),該事件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 26號判決、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4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係以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且該親子關係存 否事涉公益,並有對世效,尚無從由非家事法庭之本院逕為 認定,是本院認在系爭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0

TPDV-114-重訴-3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 建字第4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7,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3-建-49-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靜嬌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8,06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70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701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一旦拍賣,即無回復之 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 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80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 日為新臺幣(下同)288萬219元(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0 號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 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8萬8,068元【計算式:2 ,880,219元×5%×(6+2/12)=888,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43,000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4-聲-5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李佳玹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理由中主張被告對伊有侵權行為 ,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 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 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4-補-20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憲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 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0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 ,共2,705,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25,849元,尚應補繳7,35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50萬7,487元) 1 利息 250萬7,487元 113年7月13日 114年1月8日 16% 19萬7,851.03元 小計 19萬7,851.03元 合計 270萬5,33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4-訴-43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楊岐 邱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悟覺妙天、王靜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90萬2,6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3-訴-4057-202502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劉靜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017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 人之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 4年1月23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8萬219元(如附表所示) ,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 288萬2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21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9月9日 114年1月23日 (1+137/365) 16% 44萬109.59元 2 違約金 200萬元 112年9月9日 114年1月23日 (1+137/365) 16% 44萬109.59元 小計 88萬219.18元 合計 288萬21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4-訴-800-20250205-1

消債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文菁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清 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 二、應說明目前居住於何處?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房屋租 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單等)。並說明下列事項:  ㈠該址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關係為何 ?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  ㈡若該址非戶籍地,則戶籍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前開 房屋所有權人關係為何?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戶 籍地與現居住地不同之原因? 三、收入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說明自112年1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應以「不扣 除」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為何?並應提出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薪 資明細單,如係現金給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薪水條、薪水袋等。  ㈡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請提出記載估算每月平均收入之 切結書(應提出切結書「正本」,勿用影本代替),並說明 該收入數額如何計算得出。  ㈢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纾困津貼等)? 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内頁明細 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明。  ㈣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請 提出完整之存摺内頁,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内頁明細外,尚須 補登存摺資料自112年1月起至陳報日止。如為網路銀行,應 提出足資識別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之帳號資料等截圖晝面) ,並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若存摺列印中因交易筆數過多而濃縮記載,務請至金融機構 辦理列印交易明細清單。  ㈤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他人金錢資助、保單質借、財產變 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 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四、支出部分,聲請人應說明現在支出狀況。並應分項表列現在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各細項(如膳食費、交通 費、水電費、勞健保費、雜費等),並應提出目前之必要生 活費用中各細項之證明文件(如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易 明細、儲值證明等)。 五、聲請人應說明自112年1月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存 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等) 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 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 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六、保險契約:  ㈠應說明聲請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之保險契約?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 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註明。上開保險自112年1月 迄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應詳述其原 因情事,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亦請註明。  ㈡目前有效之保險,有無尚在繳納保險金者?若有,應說明繳 費情況(即以何固定週期、每期繳納多少元)。  ㈢應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 併提出。  ㈣應附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到院供參。 七、應以下列格式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數額(新臺幣) 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 各債權之種類、原因 姓名(或名稱): 地址: 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是,□否。 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是,□否。 現存實際債權數額: 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 □是,□否。   有前項權利者,其前項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擔保標的物之價值: 債務之種類: 債務之發生原因: 八、聲請人自109年迄今有無經營任何事業?若有,應說明下列 事項:  ㈠該公司目前之經營狀況?  ㈡聲請人於該公司擔任何職務?  ㈢該公司自109年迄今,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及盈餘分配狀況為 何?證明文件請併為提出(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廢止或停業期間證明)。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5-02-05

TPDV-114-消債補-29-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照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 重測後所認定之界址為兩造間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同段82地號土地( 下稱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此事實認定 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釋字374號解釋;且原 判決採信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據以認定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差異可能係因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有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再新店地政事務 所實施重測時,發現計畫道路以110年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施 測面積大幅增加,與66年間都市計畫樁位座標為分割地籍分 割線圖結果出入,卻未深究原因,造成本件界址位移,違背 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且原判決以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鑑定書作為判決依 據,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 見解,程序難謂合法,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 地間系爭界址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 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反覆主張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論述,其中關於指摘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實施 重測有違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規定,並非在指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自非合法上訴理由。又其所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 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釋字374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見 解等,均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及解讀證據所為之 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2-簡上-509-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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