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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珠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愛珠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臺北市環保局 )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下簡稱光明分隊)清潔員,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開始進行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段 清掃工作。時至同日上午8時2分許,被告已完成大業路566 號(南往北方向)附近馬路之清掃工作,正進行該處人行道 清掃,被告本應注意依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 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 肩或人行道停放,以避免手推車於道路上形成路障,對往來 車輛造成危險,且被告當時係在清掃該路段人行道區域,現 場道路仍有閒置停車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也無任何不能將 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礙,是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手推車(下稱本案手 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與路 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  ㈡適訴外人廖廷川(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稱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已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二輛機車),訴外人辛 少玄(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輛機車), 沿同行向第二車道外側騎乘而來;訴外人黃朱財(所涉過失 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同行向第 二車道行駛而來。訴外人廖廷川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 第一輛機車行駛至大業路566號附近時,突見本案手推車停 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見狀也立刻煞停,惟仍因無法 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頭部因此開 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廷川、辛少玄、黃朱財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直屬主管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遺 體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前開影 片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 19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上開時、地,因 執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案發地點。被害人斯時 騎乘機車前來,因前車緊急煞車,煞停後向左傾倒,而遭本 案聯結車輾過死亡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是依照工作守則的規定,將本案手推車停放在靠著路邊 停放車輛的左側,位置很靠近停放的車輛,而且本案手推車 上面有寫有「慢」字旗子,旗桿上尚有閃燈作為警示,我沒 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手推車有保護清 潔人員之警示作用,被告依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執行道路 清掃之相關規範放置本案手推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被 告置放本案手推車,雖然可能製造用路人之風險,但此為容 許風險之範圍。被告係信賴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 規情形,詎料本案因被害人超越本案聯結車違反超車規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被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分許,因執 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 方向)外側車道,與路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斯時訴外人 廖廷川騎乘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騎乘第二輛機車沿同 行向第二車道外側行駛而來,訴外人黃朱財亦駕駛本案聯結 車沿同行向第二車道行駛而來,因訴外人廖廷川突見本案手 推車停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簡崇祐見狀也立刻煞停 ,惟仍因無法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 ,頭部因此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38頁、第131頁),並經證人即第一輛機 車騎士廖廷川、證人即跟隨被害人後方之第三輛機車騎士辛 少玄、證人即本案聯結車駕駛黃朱財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152號卷【下稱相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6 5至77頁、第161至173頁)、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勤 務表(見相卷第91至93頁)、被告職工履歷表(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下稱偵7255卷】第217 至2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147至149頁)、檢察官勘(相)驗筆 錄(見相卷第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卷第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相卷第191至20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 第223至22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見交訴卷第132至133頁),製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交訴 卷第137至146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 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 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 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 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 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 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 、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 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 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 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 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 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此時當以其他方 法加以解決風險問題,而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經 查:   ⒈道路係供用路人通行使用,本需維持其淨空平整,以免對 往來車輛發生危險。但道路在正常使用之下,無可避免會 產生諸多通行之障礙,如落葉、散落物、油漬、坑洞等, 此等障礙無法自然排除,必需藉由公部門所執行之養護工 作,如道路清掃、道路刨補等加以維護。此等養護工作執 行時,往往必須短暫占用道路,在養護期間內,不免造成 往來車輛之阻礙。然而此係為維持道路長久淨空平整所不 可或缺,故此等養護工作雖有短暫風險,仍有其無可取代 之意義與價值存在。而養護人員執行養護工作時,因其工 作場域在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若遭往來車輛疏於注意衝撞 ,將造成往來車輛與養護人員生命、身體之莫大危險,故 在養護工作之區域設置警示設備(如警示標誌、角錐、高 速公路常見之工程緩撞車等等),以劃定養護工作之執行 區域,並提醒往來車輛閃避工作區域,以避免該等危險; 或於往來車輛疏於注意前方時,以該警示設備作為養護人 員與車輛間之緩衝,以控制損害。此等警示設備之設置, 係為使養護人員得以安全完成養護工作所必要,雖其設置 將造成往來之一定障礙,但因道路養護工作對於全體用路 人之利益,已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此即屬法律所容許 之風險。   ⒉臺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下稱甲勤務須知)第12 點規定:「手推車應插設『慢』字旗」(見偵7255卷第274 頁)。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乙工作 守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手推車應插設反光『 慢』字旗以為警示,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不得超過2 5公尺)」(見偵7255卷第286頁)。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審交訴卷第101頁)與現場照片(見偵7255卷 第165頁編號30照片),本案手推車上確有插設黃色「慢 」字旗幟,可見本案手推車係屬甲勤務須知及乙工作守則 前開所定清潔人員設置警示來車之設備,設置目的係在於 藉由該手推車上插設旗幟之警示功能,使來車避開清潔人 員之作業空間,從而確保清潔人員執行清掃工作之安全。   ⒊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除清掃一般道路外,倘遇有劃設停 車格可供車輛停放路段,均須確實清掃路面(含停放車輛 內外側區域),除為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外,更為避免道路 上遺落物未清掃,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全。為使清潔隊道 路清掃民眾停放車旁之車行道路作業符合實際任務需求, 臺北市環保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報,請所屬清潔人員 於掃路時,應將手推車放置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並置於停 放車輛側面30至50公分處,以利於清掃人行道與停放車輛 缝隙與車側區域時,得警示來車該路段有清潔人員正在執 行掃路作業,請民眾放慢車速行駛通過,以維護掃路同仁 於作業時之人身安全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環 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附卷可查(見偵7255卷第267至268 頁)。而該局環境清潔管理科確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知 (下稱丙通知)稱: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 需求,清掃民眾停放車輛旁之車行道路,請依以下圖示進 行掃路作業,另人行道與民眾車輛間之縫隙應確實清掃乾 淨,以維市容整潔等語(見偵7255卷第299頁,丙通知所 附圖示見下圖)。           由臺北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及丙通知(包括該通知內上開圖 示)可見,路旁停放有車輛時,該局所屬清潔人員為避免 停放車輛內側之散落物影響車輛行駛安全,清掃範圍應及 於車道上標示為「人員清掃區域」之部分。清潔人員為清 掃該區域,無法避免需站立車道上作業,因該部分屬車輛 可能行駛路線範圍,為保護清潔人員自身安全,自有必要 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置於自己與來車之間,以為警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清掃範圍包括馬路及人行 道等語(見偵7255卷第3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發生前,我有收到丙通知,並知道丙通知之內容等語( 見交訴卷第187頁)。且依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案發之際,被告停放本案手推車之位置,確係緊鄰大 業路566號前(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路旁停車車輛之內 側(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第101頁)。足徵被 告確係依臺北市環保局所發佈包括丙通知在內之工作規範 ,因負責清掃案發路段(包括馬路上位在道路上停放車輛 內側,即上圖「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將本案手推 車停放該處,以為警示,並維護其自身安全。由於道路上 存在散落物,將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必需由清潔人員加 以清除,以維道路行駛之通暢。而被告依丙通知指示,放 置本案手推車,係為保障其執行上開清潔工作之安全,為 維持道路通暢所必需。是以執行該等清潔工作乃至放置手 推車雖會造成道路上行駛之短暫阻礙,仍具有社會相當性 ,在容許風險概念下,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 可言。   ⒋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執行清 潔勤務,其所放置之本案手推車上有依規定放置「慢」字 旗及警示標識,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且已緊靠停車格放置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36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認:本案 手推車緊鄰停車格邊擺放,且置有「慢」字旗等警示標識 ,尚可清楚警示後方車輛,本案手推車與本案聯結車間之 空間,尚足供機車小心通過,且第一輛機車行駛過程中見 本案手推車後,提前於3台汽車格長度之距離便採取減速 措施,被告對於第二輛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未與第 一輛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51頁),雖所持理由與本 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足為被告並無過失之佐 證。   ⒌公訴意旨固以甲勤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 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上停放」等語(見偵 7255卷第274頁)為據,認為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並主張丙通知並未修正前開甲勤務須知第11點所定 注意義務,且丙通知所示手推車擺放位置,亦以不影響車 流作為前提。故被告未依甲勤務須知第11點,將本案手推 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停放,係有過失等語。然遍覽 甲勤務須知,並未規範路旁劃設停車格時,清潔人員手推 車應如何停放暨如何以手推車保障清潔人員之人身安全, 可見甲勤務須知訂定時容未慮及此點。而丙通知開宗明義 即謂:「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等語 ,並將手推車停放位置更改至路邊停放車輛內側,可見丙 通知確實因路邊劃設停車格路段之清掃需要,對於甲勤務 須知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有所補充、修正。而丙通知指示手 推車應擺放在「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依圖示即在車道上 面,且其功能係在警示來車,則依丙通知所擺放之手推車 ,自然不免對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造成阻礙。公訴意旨仍稱 丙通知並未修正補充甲勤務須知第11點,且放置位置不得 影響車流等語,容有誤會。本案案發路段路旁有劃設停車 格,並有停放車輛,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擷圖可考( 見交訴卷第137頁),被告依丙通知指示,必須負責清掃 該等停放車輛周遭,包括停放車輛內側之車道(即上圖「 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自然必需採取如放置本案手 推車在車道上之適當措施,以維護其自身之安全。公訴意 旨仍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手推車緊靠路肩或停放於停車格內 ,並未考量被告清掃路邊車輛內側馬路時人身安全保障之 需要,亦非可採。   ⒍公訴意旨復主張:依被告供述,其案發時已經完成案發路 段附近馬路(車道)之清掃工作,正在進行該處人行道清 掃,此時本案手推車置放位置實與被告身體安全無關,現 場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亦無任何不能將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 礙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候道路清掃還有一些沒有 完成等語(見交訴卷第187頁),並未稱已經完成該路 段車道之清掃。且遍觀警詢、偵查中被告之供述,被告 僅曾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依照這天時間跟事發 時地點判斷,應該會趁人車比較少的時候清掃馬路?) 是。」(見偵7255卷第317頁),然被告工作為保障自 身與來往車輛安全,在執行危險較高之清掃車道工作時 ,本即會揀選人車較少之時間伺機為之,但不能據此即 斷定被告案發當時已經完成全部車道之清掃工作。而被 告除此以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有任何供述與其是否已 經完成車道清掃工作有關,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承已 完成車道之清掃,即有誤會。    ⑵丙通知僅指示臺北市環保局所屬清潔人員於清掃有劃設 停車格停放車輛之路段時,應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 車置於停放車輛之內側車道上警示來車,並未要求清潔 人員僅能於清掃該等停放車輛內側車道區域(即前開丙 通知附圖「人員清掃區域」)時,才能將手推車放置該 處,於清掃完畢該等車道區域後,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 道區域至停車格或人行道擺放。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 義務,已乏依據。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負責清掃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四區段即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 年路口雙向等語(見偵7255卷第24頁),則被告負責清 掃之區域,顯非僅有案發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往 北路段前,而尚包括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年路口間之 其他路段。若認被告每清掃完一路段車道,在清掃該路 段人行道時,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道至人行道或閒置停 車格擺放,則被告完成該路段全部清掃(包括車道與人 行道)後,進行下一路段車道部分清掃之際,勢必需重 新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由人行道或閒置停車格, 伺機插入交織之車流當中,才能推到車道上,此舉每次 都將為被告及行駛車輛帶來危險。公訴意旨要求被告清 掃完每一路段之馬路後,均需將手推車拉離馬路,將使 被告於清掃完成全部清掃工作之前,需多次從人行道或 閒置停車格將手推車插入車流之中,造成不必要之風險 ,殊非的論。風險較小之作法,應係避免將手推車拉離 車道,使其得以隨時維持警示來車之功能,並給予被告 適當之安全作業空間(此作業包括後述之移動手推車) 。而於完成清掃每一路段時,沿車道將手推車向前拉到 下一路段,以減少手推車插入交織車流此一危險行為之 次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此即為被告 於案發前放置本案手推車之作法(見交訴卷第132頁) 。被告採取此一對自己及對行駛車輛風險較小之作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自不能以被告於清掃 人行道時,沒有將本案手推車拉離車道,指摘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⒎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發現車禍後,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 拉近,認被告此舉旨在降低對車流影響,因認被告將本案 手推車放置在案發時之位置,確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 雖有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拉近之舉,經檢察官勘驗明 確(見偵7255卷第194頁),但依檢察官勘驗擷圖(見同 頁),被告並非將本案手推車拉至人行道或停車格內擺放 ,被告拉近後,手推車仍處在車道上。自難以被告此一舉 動,認為被告依丙通知將本案手推車擺放在車道上與停放 車輛相鄰之位置,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身為道路清潔人員,為維護其執行清潔任務之人身安全,依 臺北市環保局所發布丙通知之指示,在其執行清潔工作之車 道範圍內擺放本案手推車,屬容許風險之行為,並無違反其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交訴-15-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楊秋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 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11頁、第1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 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深感悔悟,家中尚有癌末老母 與近80歲之老父,時日無多,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為父母 盡孝,不要讓監獄高牆將被告與父母分隔兩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查:   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原審 就被告所犯4罪,均量以法定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就此 以言,縱考量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亦難認原審就各罪宣 告之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   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原審量定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又被告自民國88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因而屢屢入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經前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本案甚且於不同日期,分別以相異方式,違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則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與其毒癮暨所展現之人格有一定關係,且於不同日期所犯各罪間,有相當獨立性。據此以言,原審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⒊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將致使被告遭受監禁,與父母分離等 語。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則依同條第8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於執行 時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當然須入 監執行。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 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尚無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子(原審判決書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第8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   主 文 楊秋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子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12 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112 年度毒 偵緝字第242 號、第243 號、第244 號、第24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查 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秋子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秋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 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   、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均業經被告丟棄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審判決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編號  時間、地點及方式 查 獲 方 式 證     據 主      文 一 於113 年1 月17日下午 5 時46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其位於00市 00區00街0 段 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內, 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 ⒉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 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 於113 年2 月23日下午 5 時28分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 某時,在上開住處,分 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 經警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採尿許可書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⒈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 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楊秋子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簡上-225-20250213-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第28607號、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4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卷【下稱原簡上卷】第107頁、第175頁),被告連唯茹則未 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瑛鸞於本件受騙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受損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雖和解 成立,然第一期分期給付即未依期履行,難認被告有何真心 悛悔、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原判決量刑未見及此,除難收矯 治之效外,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 暨全數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後,並未履行 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前以11 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劉瑛鸞100,000元,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10,00 0元,其餘90,000元,則自113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第15 7頁)。被告復已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即10,000 元至告訴人劉瑛鸞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附卷可考(見原簡上卷第153頁)。則被告雖有遲誤 ,仍勉力履行前開和解筆錄,足徵其非無賠償告訴人劉瑛鸞 之誠意。況若被告嗣後再未履行,告訴人劉瑛鸞仍可執前開 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保障其民事求償權益,尚難以被告有 部分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即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是檢察官以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劉瑛鸞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 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略)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432 號、第28607 號、第30649 號、113 年度偵字第 1544號、第418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 7 號、第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唯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⒉更正起訴書附 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5 為「112 年5 月26日14時34分」   、編號10為「112 年5 月25日10時2 分」、編號14為「 112 年5 月26日12時5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唯茹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唯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胡建 銘、陳玉惠、林秀裕及被害人陳威諭、劉洛森、陳新民、王 美媛、鄭玉美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   ,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暨全數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判決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連唯茹(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茹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 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 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AX專員-陳先生」,供「MA X專員-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 胡建銘、陳玉惠、林秀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仍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白芸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洛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琪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琪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陳威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通知截圖、被害人陳威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白芸宥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白芸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新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王美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王美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胡建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玉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林秀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玉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前揭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3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482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2 被告與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示,先於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3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於95年7月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足徵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起訴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許文鋒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2 黃琪婷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3 劉瑛鸞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9時53分許 ①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4 陳威諭 ①112年5月25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5 黃玲瑤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 ①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6 白芸宥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洛森 ①112年5月29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8 陳新民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 ①1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9 王美媛 ①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38分許 ①17萬元 ②1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0 陳晴雯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11 胡建銘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0時3分許 ①10萬元 12 陳玉惠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 ③112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3 林秀裕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 ①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4 鄭玉美 ①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許 ①18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原簡上-12-2025021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3號 原 告 林鍾貴 被 告 江亘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所提聲明及陳述各 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三、被告則以:刑事上固然不構成犯罪,民事上我仍認為應該要 賠原告錢,但原告實際受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 ,我只同意賠償此一金額,超過部分,我認為沒有賠償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2,500元部分之請求 ;超過2,500元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並無 被告就訴訟標的認諾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 規定。至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雖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然此項規定中僅關於本於捨棄之判決,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 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準用。是被告雖當 庭聲明在2,500元範圍內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生認諾之效 力,先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2025-02-13

SLDM-113-附民-1433-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長瑀(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綽號「雞蛋」)自民國112年 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茶藝大 使-意禮」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黃平」;另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嚴偉倫(LINE暱稱「倫」;另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以網路發 送色情廣告招攬男客,雙方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後,由「豬八」將性交易訊息告知盧長瑀,盧長瑀再將相關 資訊通知應召小姐乙○○(LINE暱稱「球球」),復由「豬八 」指派黃繼平或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以此 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乙○○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俟乙○○完成性交 易而取得價金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給 黃繼平或嚴偉倫,黃繼平、嚴偉倫從中抽取以每小時300元 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帳予盧長瑀,由盧長瑀轉帳交予前 開應召站,其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拆帳牟 利。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 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以LINE與本案應召站 成員LINE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 交易,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 價格,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北投輕行旅從 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嗣乙○○ 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拒絕乙○○,乙○○乃離 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盧長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 雞蛋」,我只是幫乙○○介紹工作,我把她介紹給「阿倫」、 邱步凡那群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應召站云云。惟查:  ㈠本案警方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站所刊 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與該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茶 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雙方隨即相 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在北投 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應召女子乙○○載至北投輕行旅 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 拒絕乙○○,乙○○乃離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等情,業經證人 乙○○、嚴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29、139至143頁;嚴偉倫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168至1 69頁】,且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茶藝大使-意禮」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7頁)、乙○○簽署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嚴偉倫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乙○○手機內與「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扣案嚴偉倫手機內之LINE「 天真13:00」應召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內之應 召站教戰手冊、其與暱稱「球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參與媒介乙○○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包括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雞蛋」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 黃平」)、嚴偉倫(LINE暱稱「倫」)等人,由「豬八」負 責分派工作、嚴偉倫、黃繼平皆為負責依指示載送乙○○前往 性交易地點之「馬伕」,乙○○每次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乙○○可分得3,000元,黃繼平、嚴偉倫則分得每 小時300元報酬乙情,亦經證人乙○○、嚴偉倫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24至28、36至39、139至143頁),且有前引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與「雞蛋」、「黃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83頁)、嚴偉倫手機內與「黃平 」之通話紀錄(偵卷第93頁)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供承:我認識 LINE暱稱「球球」的乙○○,是透過酒店經紀介紹認識,嚴偉 倫和黃繼平是我們交際應酬認識;乙○○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 缺錢,她問我有沒有比酒店好賺的工作,我就介紹按摩工作 給她,她從事性交易不是我指派,是應召集團直接指派客人 給她服務;我也是做酒店經紀,同行介紹認識她的;警方提 示之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照片編號3至6是我與乙○○ 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截圖是我幫應召集團轉傳訊息給她 ;乙○○的性交易所得會交給馬伕,是全額給馬伕,還是會先 抽她工作所得我不清楚,馬伕拿到錢後,會轉帳給應召集團 或是我,我再將馬伕給我的錢全數以無卡存款匯到應召集團 提供之帳戶,我是轉到邱步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邱步凡在集團做什麼工作。我沒有 所謂的在應召集團工作,只是負責介紹而已,只有介紹乙○○ ,是約1年前,邱步凡問我這裡有沒有酒店小姐要從事按摩 工作,我就加減介紹給需要的小姐等語(偵卷第8至10頁) ,且於警方詢問基本資料時表示其綽號為「雞蛋」(偵卷第 7頁),並主動提出邱步凡前開帳戶存摺之相片予警方(偵 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LI NE暱稱「雞蛋」之人就是被告盧長瑀,我從事性交易的對口 是他;我約於112年初認識被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週 約5至6次,每次實拿3,000元,每次接送都不同人;我是在 臉書八大社團認識被告,他在社團貼徵人廣告,我就聯繫他 ;我性交易的報酬是8,000至1萬元不等,是「阿姨」定的, 「阿姨」跟被告說,被告就會通知我工作時間、地點,完成 後報酬交給馬伕,馬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應召站老闆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地址,我只知道上班都先去臺北市oo區oo 路oo號集合化妝,等被告指派工作;112年5月16日性交易是 上面的人找我去的,可能是「豬八」;被告當時是我的經紀 人,照顧我生活,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私下通知我工作, 通知我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但實際上有1個群組;「黃平 」、「倫」是負責載送我至性交易工作地點的馬伕;性交易 報酬我記得是交給「黃平」,「黃平」說他會給被告,「黃 平」是轉帳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指派我 去性交易3至4次,被告有抽成,抽多少錢我沒有問,1單應 該約200元,我沒有問被告抽多少錢,但我之前有問過另1個 經紀人,好像是叫「乖乖」,我問他「你們這樣子有收到錢 嗎?」,他說有,大概是200元,「乖乖」和被告做的事情 一樣等語(偵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 ),證人嚴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LINE群組「天真13 :00」是應召站派工的群組,裡面有「豬八」,是派工的, 「黑皮」、「雞蛋」是處理應召小姐的事,其他我都不認識 ;小姐的價格是「豬八」他們定的,小姐每次跟客人收完錢 會先交給我,我從裡面拿當天載送小姐的報酬,其餘的錢, 我再用匯款方式給「黃平」或「雞蛋」等語(偵卷第36至39 頁)大致相符;再參諸乙○○手機內與「雞蛋」之LINE訊息內 容,「雞蛋」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年假公告。1/21-1/26 (除夕當天-初五休息)1/27(初六開工)…」、「親愛的, 現在這間機房過年休息到初六」、「如果除夕到初六有想上 班再跟雞蛋說唷」等訊息予乙○○(偵卷第80頁),足佐被告 前於警詢所陳、證人乙○○所為證詞確為實情;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伊從事性交易後,有無將所得性交易價金 交予被告此一細節,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本院卷第89、 91頁),然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迄今已相隔至少1年半,歷 此長久時日,自難期其就從事性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 是其一開始證稱係將性交易所得價金交予「黃平」或被告, 經被告再次詢問,確定是交給「黃平」,容係因記憶不清所 致,非得以此逕認其前開關於被告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之證述 內容均係杜撰,併此敘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112年初介紹乙○○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 作,並會轉知乙○○該應召站安排之性交易事宜,且向「馬伕 」收取乙○○之性交易對價,轉帳上繳本案應召站,其與前開 本案應召站成員顯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媒介乙○ ○為性交行為,並朋分乙○○從事性交易獲取之對價以營利甚 明。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既稱:其前揭警 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院卷第96頁),而其前開警詢 所述內容,並有前引證人乙○○、嚴偉倫之證詞、乙○○與「雞 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邱步凡前開帳戶存 摺照片可佐,堪認其警詢陳述乃本於事實而為。佐以其於11 3年4月9日偵訊時原辯稱:我LINE暱稱不是「雞蛋」,我不 知道乙○○有無叫過我「雞蛋」,盧長瑀就盧長瑀,「雞蛋」 本名不是盧長瑀云云(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同年5月8日 偵訊時改稱:我綽號是「雞蛋」(偵卷第199頁),嗣於本 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復佯稱:我連乙○○是誰都不知道 ,我的綽號不是「雞蛋」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 號卷第24頁),迄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承認認 識乙○○(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 影,其確自陳綽號為「雞蛋」後,於審理時稱:我當時因為 臆測,所以直接認「雞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其前後 說詞反覆,顯見其情虛,所辯顯非實情。 ㈣至被告固稱其完全沒有獲利云云(偵卷第10頁),然證人乙○ ○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雞蛋」每單應該 是抽200元,因其之前問過另1個經紀人「乖乖」,「乖乖」 說他經紀1單抽200元,「乖乖」與被告做的事情一樣,故其 認為被告也是抽2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按諸常 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無端替本案應召站、乙○○聯 繫性交易事宜及轉帳上繳性交易價金,除耗費時間勞力外, 甚有轉帳手續費之支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合理可採。另 被告所辯其並非乙○○之經紀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其以 前述分工方式,參與媒介乙○○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即 已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不論其是否為乙○○之經紀人,均無 礙於此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將此訊息轉知應召小姐 乙○○,再由「馬伕」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投輕行旅, 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 辦案之需要,並無與乙○○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 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黃繼平、嚴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等人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前述手段與分工方 式,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 此營利,所為損害社會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於112年5、6月間 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及酒店經紀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乙○○ 前開所證其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介紹其從事性交 易約3至4次,被告每次可抽200元乙情,參以「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本案媒介性交 之次數為3次,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 :200元*3=6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2

SLDM-113-訴-851-20250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扉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9444號、第26462號、第2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及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鍾扉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如附表所示共五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鍾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與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一時周轉不靈,需款孔急,思慮 不周方犯下本案犯行,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其於偵查、審理 時一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 因故未出席調解期日,開啟商談和解契機,非其拒不賠償, 原判決未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佳,以此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又被告涉犯之另案,行為時間 相近、態樣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案之受害人數有36人、所 受損害金額均高於本案,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實 屬過重;再其上訴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張佑倫、佐藤達明、廖 俊傑、楊書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部分 ,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張佑倫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另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佐藤達明5萬1, 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張佑倫之iMessage訊息、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佐藤達明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8-1至88-3、117、159至17 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此2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 有未洽。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2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 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 法金錢而以允代為組裝模型公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佑倫 、佐藤達明,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佑倫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另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佐藤達明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4號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 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此2部分撤銷改判之刑與其餘駁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張佑倫、佐藤達明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2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應再為沒 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本案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廖 俊傑、楊書瑋5,500元、1萬4,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 83、85、18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再為沒收之宣 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㈢原判決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告訴人何源貴之犯行,業已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雖未有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在本案犯罪期間 並曾以相類方式,陸續詐騙有36人之多,事發後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並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號、第98號、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尚未確定),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後在偵查中一度砌詞推 託,審理中雖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 ,因無人到場,而終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各次詐得之 金額、模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且被告於上訴後猶未能與告訴人何 源貴和解或為賠償,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科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被告上訴後,固有如數賠償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廖俊 傑、楊書瑋所受損害,此如前述,犯後情狀固有改變,然原 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則被告就此2部分犯行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同非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得財物及金錢(新臺幣) 賠償情形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張佑倫 油罐車拖車套件、 拖車頭套件、模型駕駛員、1/24 HINO 700成品車、拆卸工具組、金屬貼紙各1件(價值3萬8,900)、7,500元 被告已賠償5萬元予張佑倫。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油罐車拖車套件、拖車頭套件、模型駕駛員、1/24 HINO 700成品車、拆卸工具組、金屬貼紙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佐藤達明 5萬710元 被告已賠償5萬1,000元予佐藤達明。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源貴 哥吉拉模型1支、1萬元 未賠償。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哥吉拉模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廖俊傑 暴龍機模型1支(價值3,000元) 、2,500元 被告已賠償5,500元予廖俊傑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暴龍機模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5 楊書瑋 鋼彈公仔1支、女性公仔2支(價值1萬4,000元) 被告已賠償1萬4,000元予楊書瑋。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剛彈公仔壹支、女性公仔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2025-02-12

SLDM-113-簡上-279-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美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 駛蔡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國宇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宇公司),以不詳代價,載運便當盒、廚 餘、飲料罐塑膠類等廢紙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699)、廢 保溫材料(廢棄物代碼D-0403)、廢塑膠混和物(廢棄物代 碼D-0299),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號532199)附近土地(下稱棄置現場)棄置 。嗣經林禹彣目睹並發文在臉書社團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該文,通報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會勘,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三稽查分隊分隊長陳昭聖、目擊證人林禹彣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宇公司經理徐慶來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2份(稽查紀錄 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小貨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亂 倒垃圾,我不知道我的車被偷開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係本案小 貨車之所有人;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小貨車,自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1 0巷停車場駛出,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532199號附近,騎乘機車經過之證人林禹彣見到該男子 上本案小貨車之駕駛座,認為該男子形跡可疑,於下山之時 ,在邊坡發現數個裝盛廢棄物之黑色大型垃圾袋棄置該處, 乃予以拍照,隨後在臉書「汐止集團」社團發文陳述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 查勤務時,發現該則貼文,乃通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經該局派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前往棄置現場,發 現約10袋廢棄物(含廢棄柏青哥機台、廢棄包材、廢紙箱、 保麗龍及其他一般垃圾),經破袋翻找相關事證,發現內有 貼有國宇公司名稱、地址之送貨標籤之數個塑膠包裝袋等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1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1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有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稽查分隊分隊長陳昭聖、證人林禹 彣、證人即國宇公司經理徐慶來於警詢之證述可稽(陳昭聖 部分,見偵卷第15至19頁;林禹彣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 ;徐慶來部分,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林禹彣於臉書「 汐止集團」之貼文截圖(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紀錄2份(偵卷第31至32、41至42頁)、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日至棄置現場 處理、採證之相片(偵卷第34至40、57至67頁)、警方調取 之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69至77頁)在 卷可稽,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棄置現 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不詳代價,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國宇公 司載運出等語。然證人徐慶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環保稽 查人員至棄置現場清查之廢棄物不完全是國宇公司的,其中 包裝膠膜是屬於國宇公司的,那是人家寄來的;公司並未委 託被告處理廢棄物,公司的日常垃圾都是用合格收費垃圾袋 裝好,由環保局垃圾車載走;被告只是公司的租客,租1個 約8至10坪的房間堆放物品,被告平常只有協助拔草、修水 管、偶爾會撿拾空地垃圾、掃地等語(偵卷第23至25、115 至117頁),參以被告陳稱:我偶爾會幫國宇公司丟垃圾, 是拿去垃圾車丟,偵卷第58至65頁照片中的垃圾不是我從國 宇公司清出來的,偵卷第66、67頁照片中的那小包垃圾是我 清出來放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本案在棄置現 場發現之廢棄物中,除上貼有國宇公司名稱、地址之送貨標 籤之數個塑膠包裝袋外,其他廢棄物是否均來自於國宇公司 ,實屬未能證明。至被告雖稱:國宇公司有僱用我將該公司 之便當盒、廚餘、飲料罐、塑膠類物品等物拿去垃圾車丟, 報酬是從我應付之租金扣抵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4頁),然為證人徐慶來所否認 ,且縱被告曾受僱傾倒國宇公司之垃圾,亦無法逕認本案棄 置現場所查獲之前開廢棄物均係被告替國宇公司清除、處理 ,公訴意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本案查獲之廢 棄物皆為被告以不詳代價替國宇公司清除、處理,自非有據 。  ㈢又證人林禹彣於警詢證稱:我騎車要前往白雲寺途中,該路 段為上坡左轉道路,我與不明人士對到眼,我覺得詭異就先 記下對方車牌(後面數字為2590),當時該車駕駛要上車, 向副駕駛說「伊無看丟謀(臺語)」,我就快速騎機車離開 現場,對方說「伊無看丟謀」應該是他們丟在山坡下方的垃 圾吧,當時我要下山,有看見山坡下方有許多黑色大垃圾袋 丟棄在山坡下方;我沒有親眼看到對方丟廢棄物,我看到對 方時,他們已經丟完了準備上車離開,是我經過對方時,對 方向同行友人表示「伊無看丟謀」,我才覺得詭異,在離開 現場後去該處山坡查看,才發現有許多黑色大型垃圾袋遭丟 棄在山坡下面,我就將現場拍照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駕駛本案小貨車之男子丟棄廢棄物之過 程,而觀之警方調取之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69至77頁),非但未見本案小貨車之駕駛有將車上所 載垃圾搬下車丟棄至路旁邊坡之畫面,甚至連該車上是否確 有載運數個裝盛廢棄物之大型黑色垃圾袋乙節,亦無法辨識 。從而,棄置現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是否係從本案小貨車搬 下棄置,尚非無疑,公訴意旨於客觀證據不足之狀況,逕謂 棄置現場之廢棄物係本案小貨車之駕駛於112年12月8日11時 30分許所傾倒,亦非可逕採。  ㈣次者,起訴意旨全然未記載被告就本案小貨車駕駛所為載運 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主觀有何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何 行為分擔,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得僅因被告係本案 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及其未能交代該車何以會遭該名駕駛使 用,即謂其共犯本案犯行,蓋縱係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借予該 駕駛使用,且其因故不願向檢警機關供出該人身分,亦非得 逕謂被告知曉該人之犯罪計畫且有共同犯罪之意。是以,檢 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棄置現場確遭人傾倒廢 棄柏青哥機台、廢棄包材、廢紙箱、保麗龍及其他一般垃圾 等廢棄物(含國宇公司之包裝膠膜),及被告所有之本案小 貨車有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被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駛 經棄置現場附近等節,非得遽認棄置現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 均為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行經該處時所傾倒,更難率認被告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嫌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2025-02-12

SLDM-113-訴-981-20250212-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呂彥熙 被 告 楊佳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 ,其中一部分則應判決不受理,固無須就該應不受理部分, 特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而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 訴訟諭知不受理,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 故關於上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楊佳泓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認其係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對原告呂彥熙違犯過失傷害及對被害人吳柏萱 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是本院乃於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中,就被告對原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判例意旨,本件與原告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既經判決不受理 ,則其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茲因 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參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第57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2025-02-11

SLDM-113-交附民-127-2025021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113年度執 緩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玉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吳雨庭160,570元,於 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 第3頁)提出聲請前,受刑人雖已於113年10月29日出境(見 本院卷第37頁),但此前受刑人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 書狀,所用信封上記載之寄件人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2」(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受刑人最後 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撤銷緩刑案件即 應由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 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 60,570元,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 受刑人依前開判決,自應於113年11月13日前履行對於告訴 人之賠償。然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稱並未收受上開 款項(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2月11日 電詢告訴人,受刑人仍未履行,亦未聯絡告訴人提出還款計 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受刑人 前雖於113年7月29日具狀到院稱因為丈夫突然過世死於中國 大陸,與友人欠款拒絕返還,故無資力履行前開緩刑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但受刑人配偶係於110年7月22日死 亡,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此情 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前發生,受刑人斯時既願 接受該判決所定賠償告訴人之條件,以換取宣告緩刑,自不 能事後反悔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況受刑人於113年7月28日離 境至北京,於113年10月26日回臺,又於113年10月29日出境 至福州,迄今未歸,有受刑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37頁)。則受刑人雖有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待履行 ,卻棄之不顧,於履行期間屆至前數日,即出境數月,至今 仍滯留不回。此前未對告訴人、聲請人及本院告知延期還款 之計畫,甚至未提及將出境乙事。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於 113年12月3日到署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受刑人並未依 期到署或提出任何說明,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2頁) ,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院復函請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 ,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撤緩-188-2025021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雪麗 代 理 人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SITI HAJAR(中文譯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SITI HAJAR 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 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57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 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林義章及其手足聘僱之外籍 看護,聲請人係林義章之配偶;被告明知林義章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意圖使林義章與其性交、猥褻性交,而使林義章 脫離家庭之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誘使林義章脫離與聲 請人共組之家庭,將林義章誘置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與其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林O恩(民國11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 「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 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 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 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 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 ,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 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 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 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 ,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 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 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 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 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 家庭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 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再者,和誘 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 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 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 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 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 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 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 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 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 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 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 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 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與其配偶林義章 發生外遇關係,與林義章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1名子女,且致林義章與其感情生變 ,欲與其離婚,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之陳述、附件「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為憑,然依前開說明,尚非得僅因林 義章喪失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欲終局解消家 庭,即得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範之和誘行為 。  ㈢證人林義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其聘僱來照顧其母親,其 現在與被告同住,係因其母親100多歲,晚上上廁所需要有 人幫忙,渠3人現在住在一起;其一直都是和母親住在一起 ,出生迄今、結婚後亦如此,因為聲請人常離家,母親又摔 倒,才會請外傭來照顧;被告來的時候,其與母親是住在新 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當時聲請人就不在家了,前幾年 因為原本住的地方要都更,就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 下稱他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所載:其係於109年12月1日受林換女士之家屬聘僱來 臺照護林換女士之外籍看護,其來臺後即與林換女士一起居 住,後因房屋改建,遂與林換女士於110年(按:誤載為「1 01年」)5月20日一起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的現住處,而林換女士在其來臺看護前,即一直與其兒子林 義章同住,至其來臺看護後迄今仍如此;其印象中並未見過 聲請人幾次,於照護林換女士期間,並未看到林義章與聲請 人有共同居住或往來互動等情(他卷第83頁)相符,是以, 被告既係因受林義章聘僱,擔任照護林義章母親之外籍看護 ,故居住於被告與母親同住之住所,且聲請人早已與林義章 分居2處,此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參(他卷第31頁),自 難認林義章與被告同住、未與告訴人同居之情形,係因被告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手段引誘或唆使林義章所造成 ,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林義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與刑法和誘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意圖 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自難認本 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自-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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