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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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緝字第718號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邱于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前給 付新臺幣肆萬元予周秀燕。 犯罪事實要旨:  邱于宸係從事新娘秘書之工作,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 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周秀燕住處,為周秀燕化妝、梳 理頭髮,而於當日上午4時20分許,在前址住處客廳內,趁周 秀燕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秀燕所 有、放在客廳桌上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得手。 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易-65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麻繩壹條、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耀東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1條 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5,000至4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 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 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於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 1條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4 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 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 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麻繩1 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 二、案經林少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少葳、證人林靜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武雄回收場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25日買賣登記資料、回收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為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 次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一 時貪念,以老虎鉗竊取巷道路燈所用之電纜線,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該巷道之照明,所為實為 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麻繩1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 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 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 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查未扣案之電纜線計600公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分次拿去變賣,每次獲 取1,000多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75,000至8 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電纜線600公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 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ILDM-113-易-632-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三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三川與告訴人林廷陽係113年「宜蘭 國際童玩藝術節」不同施工廠商之施工人員,被告游三川因 人力分配問題對告訴人林廷陽心生不滿,被告游三川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11時2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冬山河親水公園」內,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林廷陽頭部、臉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林廷 陽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地 點,接續對告訴人林廷陽辱罵「幹你娘」、「你這隻狗給我 過來」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廷陽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 游三川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廷陽告訴被告游三川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游三川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四、茲據被告游三川與告訴人林廷陽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廷陽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易-650-2025011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 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 中山路5段425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 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熊庭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熊○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5分許駛至該處,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吳正隆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 ,致熊庭漢、熊○晴均人車倒地,熊庭漢因而受有腎損傷、 肝損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大小腿多處大面積擦傷、右側前胸鎖骨處凹凸肥厚 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右側頸部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 澱、右側下頷處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熊○ 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 骨折併雙側鼻竇積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 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吳正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庭漢、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正隆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庭漢、熊○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熊庭漢、熊○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熊○晴)、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 年6 月12日北總耳字第1130002384號函、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8 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之外側車道路邊違規停車,而佔用外側車道,而 告訴人熊庭漢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發現狀況閃避不及,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 被告與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以被告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熊庭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8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熊庭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熊○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雙側鼻竇積 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嗅覺全失之傷害 ,業如前述,已毀敗其嗅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 醫文字第11300018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認告訴人熊○晴 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熊○晴之重傷 害結果、告訴人熊庭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起訴書所載法 條外,當庭補充被告另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是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熊庭漢受傷、致告訴人 熊○晴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 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熊庭漢、熊○ 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所 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告訴人熊庭漢、熊○晴之傷勢情狀,兼衡被告素 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180-20250109-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 在交友軟體網站結識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告訴人 即代號BT000-A1130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後,於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並見面聊天三次後,預見 告訴人甲女因心智缺陷,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能力明顯較一般 人不足而不知抗拒,竟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不知抗拒,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共計十次。嗣因告訴人懷孕而將上情告知代號BT00 0-A11300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代號 BT000-A113006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及乙女、丙女,均以代號稱之。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羅博醫字第1130400105號 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精神科評估報告及告訴人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丙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四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作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甲○○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十次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並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心 智缺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 正常交往之情侶,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及時機,有 一定之認識及決定能力,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性行為之情狀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 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 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 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 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 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 能力略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 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 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然究否因其之 心理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 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 其性交之狀態,厥為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首開要件。       二、告訴人甲女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其於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羅東博 愛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告訴人為高職綜合職能 科畢業,考試成績約60+分,數學較不擅長,可獨力完成工 作,但記憶力稍差,現於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可自行前往工 作地點,亦可自行管理金錢、獨立外出購物,各細項能力皆 低於平均水準,整體智力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等情,則 見卷附羅東博愛醫院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羅博醫字第11 30400105號函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即明,是告訴人之心 智狀態確較常人為低,應堪認定。惟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 稱:「(你是否瞭解何謂性行為?)知道。」、「(你除了 和陳嫌有發生性行為外,是否還有和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 )有。」、「(承上題,是在陳嫌交往前還是之後發生?) 交往之前有,交往中也有和另一個男生發生。」、「(承上 題,該男生為何人?)我的一個理髮廳的朋友,…。」佐以 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道被害人她的身心狀 況嗎?)她是屬於輕微智能障礙,問她話的話,她沒辦法馬 上回答,不像正常人一樣可以馬上回答,要想很久,她語言 有些遲緩,其他都正常。」、「(一般人在跟被害人互動過 程中,可否察覺出來她身心有障礙?)會感覺有一點輕微的 身心障礙,就是語言方面的障礙,反應沒那麼快。」、「( 被害人的友人即丙女於偵查中稱,從被害人外表就可以看出 來被害人智商不好,從她說話表達能力就支支嗚嗚,可以感 覺她反應不好,有時候也聽不懂他人講話的意思,需要長時 間思考才有辦法回答,有何意見?)我同意她的說法,但聽 不懂他人講話這部分不同意,我認為她聽的懂,是不擅於回 答。」、「(被害人有因為精神上、語言上的問題去就醫過 ?)沒有,只有去做過身心障礙鑑定,鑑定也是說語言表達 緩慢,其他都沒有問題。」、「(被害人這次懷孕是第一次 懷孕?)這不是第一次,這是第二次,之前也曾經拿掉過孩 子。」、「(被害人知道跟男生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嗎?)應 該知道,因為是第二次懷孕。」等語,再參諸卷附告訴人與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及被告係以老 公、老婆相稱,且對話甚為頻繁,內容親暱、互動熱絡,除 各自分享生活瑣事、行程、工作內容、身體狀況外,亦有數 則涉及性行為之對話,是依上情,告訴人應非無從理解性行 為之涵義,亦即並非不具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甚明。 陸、綜上,告訴人甲女雖領有輕度第一級身心障礙證明且屬中度 智能不足,然其與被告甲○○交往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 非係因上開心理障礙,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思辨與判斷能 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狀態,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於常人,而非無從感 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執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乘機性交罪所援引之證人證述及 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爰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侵訴-18-2025010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住處附近某 工地」之記載更正為「住處附近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孝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   被   告 葉孝慈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孝慈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6時30分許,自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附 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 當日6時4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孝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2

ILDM-113-交簡-638-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綠白色腳踏車1台,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   被   告 范佩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             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51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門口,徒手竊取潘瀚 玥所有之綠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潘瀚玥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瀚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查獲照 片2張、現場照片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簡-802-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廖建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犯後復 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林聖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26 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廖建一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插在 電門上未拔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 開鑰匙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廖建一放置在該處 之藍色NIKE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95元、OPPO牌手機1 支、白色充電器1個、身份證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步行 逃離現場。嗣廖建一發現前開包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建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 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3-簡-86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楨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楨喻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結酒精飲料」6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r」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黃楨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素行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罪質不同 ,難認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冰結酒精飲料」共6瓶,均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8號   被   告 黃楨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楨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r 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8月20日19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得店長賴嘉瑩所管領置放於冷藏櫃內之「冰 結」酒精飲料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置入隨身包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二)於113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在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店長賴嘉瑩所管領冷藏櫃內置放之「冰結」酒精飲 料2瓶(價值158元),置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三) 於113年8月27日12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 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長賴嘉瑩所管領 冷藏櫃內置放之「冰結」酒精飲料2瓶(價值158元),置入隨 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賴嘉瑩發覺,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嘉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楨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嘉瑩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2-31

ILDM-113-簡-88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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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伍包、束繩壹包、耐熱袋 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6年度聲字第 234號」更正為「106年度聲字第24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70號、 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因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 第144號、第158號、第252號、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4月、3月、2月、2月、8月、8月確定;因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03號 、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⑤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號、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前開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塑膠袋5包、束繩1包、耐熱袋1包,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8號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3時58分, 騎乘腳踏車前往林可寯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之「三妹爌肉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林可 寯所有之塑膠袋5包、束繩1包、耐熱袋1包等財物後離去。 二、案經林可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可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2024-12-31

ILDM-113-簡-8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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