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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10月24日前所犯(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所 載),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 提起公訴)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犯罪時間間隔近1年,各行為之獨立性高,彰顯受刑人 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自我警惕之惡性,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本於法 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就各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本案既無多數併科罰金刑之 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聲請,自無就該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86-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辰 宣家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建辰(下稱被告張建辰)明 知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 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 或使用,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8分許,騎乘電動滑板 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弘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貿 然前駛,適被告兼告訴人宣家佳(下稱被告宣家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文德街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宣家 佳受有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建辰受有左手腕挫傷1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交易-2354-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崴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詹凱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諭知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17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CDM-113-金訴-2423-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文耀(原名陳柏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 酒醉路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某處,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人員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嗣張文耀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得知 該院護理人員黃冠菱欲對其採尿進行毒藥物篩檢等醫學檢查、處 理針劑事宜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腳揮 舞、抗拒並腳踢黃冠菱之鼻子,致黃冠菱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 涉犯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冠菱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耀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與告訴人 黃冠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2偵54957卷 第35-42頁、第100-101頁,本院卷第271-280頁)、證人即 在場人張伊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5 4957卷第43-47頁、第109-110頁,本院卷第280-287頁、第2 92-294頁)、證人即在場人賈宗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12偵54957卷第49-53頁、第110-111頁,本院 卷第287-292頁)互核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2月28日澄高字第1120792 號函、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1日中市消指 字第1130038177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112偵54957卷第27頁、第55-67頁、第73-75頁、第119-12 4頁,本院卷第129-157頁、第209-213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四、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手腳揮舞、 抗拒及腳踢告訴人鼻子等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事人員係本其專業,盡力 照護病患,使病患能獲得最妥適照料,縱一時不解或不認同 ,亦不應以不理性之方式對待,被告未思及此,未循理性方 式溝通或表示意見,貿然對醫事人員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導致告訴人無法續行原定檢查等事 宜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對於醫病關係造成不良影響,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反控醫事人員處置不當云 云,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履 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 343-3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個人診斷證明書、處方箋 等為證,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軍 訴字第4號及10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及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再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上訴駁回,均已確定。前 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後,至本院判決時止,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3-247頁)。被告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其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履行完畢,應已認知其本案行為之可非難性,亦有彌 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復念被告於事發後,至今未再涉 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 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之下,藉由緩刑宣告對其 產生之心理約束,毋寧更能促其自我警惕,同時令其維繫與 社會生活之連結,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踢中告訴人之鼻子,致告 訴人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362-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林玲瑄 訴訟代理人 林絲波 楊淑娟 被 告 潘淑麗 郭承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 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潘淑麗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林玲瑄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潘 淑麗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該部分 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  ㈡被告郭承鑫就上開案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經原告撤回告 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附民-50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B000-H1122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均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社區( 真實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下稱太平社區)。乙○○於112年8月 4日下午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太平社區內之車道由內往外行 經信箱設置處時,見甲女背對車道且正在翻找信件,竟意圖性騷 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甲女之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 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甲女背後時,徒手拍甲 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拍甲 女臀部,只有拍她的左上臂打招呼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均為太平社區之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機車沿太平社區內之車道由內往外行經信箱設置處,遇 見甲女時,有伸手拍甲女之身體部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36-39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60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54335 卷第23-26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44-53頁)無違,亦有太 平社區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4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乘甲女在太平社區信箱設置處,背對車道翻找信件時, 以右手拍甲女臀部,使甲女因不及反應而受到驚嚇,心生噁 心、不適感受,因此透過其前配偶即代號AB000-H112291B號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傳送訊息,在太 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要求被告道歉等情,業據證人 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4335卷第23-2 6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44-53頁),前後一致,與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騎車經過信箱設置處時,坐在機車上, 甲女是站著,我用右手拍甲女肩膀,可能因為我的手由上往 下滑,有碰到甲女的後背。乙男事後有在太平社區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內傳訊息,我第一時間有回應道歉云云(見本院 113中簡868卷第36-39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把甲女跟我說的狀況反應給太平社區主委知道,主委有 把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回覆給我等語(見 本院113易2452卷第53-57頁),顯示被告於事發時係從A女 背後觸碰A女之身體部位,嗣後乙男有就此傳送訊息反應, 且該訊息有在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公開發布等情 互核相符,亦有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乙 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中簡868卷第41-43頁,本院113易2452卷第71-73頁),足認 甲女上開指訴情節,並非虛妄。  ㈢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之智識程度、談話理解能 力應該是都能理解,說話也不會反反覆覆或把不存在的事情 講成存在。我和甲女於事發時已無配偶關係,也沒有同住, 是甲女很生氣地跟我說她在拿信件時,被對方從背後拍屁股 ,讓她覺得好像被騷擾、心理不適,跟一般打招呼是拍拍肩 膀不同,所以我在112年8月5日就傳訊息給太平社區主委反 應這件事情。我和甲女一開始沒有想要提告,希望大家先好 好解決,但是甲女心情一直很不好,一直跟我說這件事情, 覺得沒有人出面澄清,被告只有託辭表示他不是有意的,可 是這件事情已對甲女造成心理精神上的困擾。甲女平常不會 跟我說什麼事情,如果不是她很在意的就不會一提再提,所 以這次甲女一直講,連帶也讓我很不安寧,後來甲女就去警 察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53-57頁),並提出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71-73頁 ),可知甲女於事發後,旋即向乙男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一事 ,且甲女持續對此事充滿憤怒、困擾及不舒服等負面情緒, 嗣後因認私下處理未果,始報警處理。證人乙男前述親自見 聞之甲女異常表現及情緒等,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擾時,會 在內心不快又不知所措之情形下,立即求助於他人、期能獲 得妥適處理等之心理與行為反應相當,足以佐證甲女指訴遭 被告性騷擾之內容為真實。  ㈣復參被告於太平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某成員公開發布甲 女前揭指訴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後,回稱:「...那天是我 剛好要騎車出去經過信箱處看到○小姐就拍了一下她也打了 聲招呼,如果你認為這是騷擾那就請你去告我好了,對不起 ,我身為社區委員如果連跟住戶打招呼都錯那就算了,可能 我騎車手拍的位置不太對,這我道歉,謝謝」,有被告提出 之太平社區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考( 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41-43頁),若被告未碰觸甲女臀部 ,衡情應會立即澄清、說明,以免遭其他鄰居或無關第三人 誤會,然被告不僅就甲女指訴被碰觸之身體部位未加否認或 澄清,反而肯認其碰觸部位不妥,益徵甲女上開指訴被告徒 手拍其臀部等語屬實。  ㈤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拍甲女左手臂打招呼,大概幾秒而已 云云(見112偵54335卷第31-33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我拍甲女肩膀打招呼,手可能由上往下滑下來有碰到甲女後 背云云(見本院113中簡868卷第35-39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再改稱:我只有拍甲女左手上臂位置,沒有碰其他地方云 云(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60頁),其所述碰觸之甲女身體 部位前後反覆相異,已難信實。況若被告僅碰觸甲女之肩膀 或左上臂,依證人乙男所聽聞甲女自陳拍肩膀屬於正常打招 呼行為等語之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甲女應不至於心生被性 騷擾之感受,被告亦不會於上開對話中承認自己碰觸之甲女 身體部位欠妥。整體以觀,被告所為辯詞實無可採。    ㈥被告於事發時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其上開自承觸碰位置不妥等語,被告當知 悉與他人接觸、相處應保有一定分際,不可隨便或輕易碰觸 他人胸部、臀部等與性有關之身體部位,卻趁甲女背對車道 翻找信件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甲女之臀部,其主觀上具 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聲請調取甲女之病歷紀錄,以證明甲女有一些症狀會 亂說話一事,然被告未具體指出甲女有何疾病、有何症狀, 而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甲女之言談、理解能力 正常等語如前,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就受詢之問題切題回 覆,並無任何反覆或顯然異常情況,本案犯罪事實復已明確 ,難認有何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甲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等權利,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使甲女 受有身心創傷,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事發經過時,仍有情緒 激動反應,被告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甲女和解,亦無任何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 甚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幹嘛要和解,法院怎麼判都沒關係, 但我絕對不會對對方做任何賠償,其他我都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113易2452卷第24頁、第63頁),彰顯被告至今仍未 省思其所為對他人造成之負面影響,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 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7

TCDM-113-易-2452-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麗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淑麗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接近麗園公園前某處之閃光黃燈路口,欲迴車往同市區環太東 路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 ,亦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車,適郭承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玲瑄,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郭承鑫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 黃燈號誌及車前狀況,未減速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玲瑄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肢體挫傷 、左臂神經叢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郭承鑫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淑麗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玲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112他1877 卷第25-29頁,112發查272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88-92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郭承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877卷第25-29頁,112發 查272卷第23-27頁、第79頁)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見112他1877卷第9-13頁,112發查272卷第15頁 、第39頁、第55-59頁、第63-76頁、第89-91頁,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置於112發查27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肇事雙方所安裝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109 -1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106條第5項已有明定。又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事故地點 係閃光黃燈之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112發查272卷第55頁、第63-67頁),被告於上開時 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迴車時,自應注意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再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 憑(見112發查272卷第57頁、第63-67頁、第73-76頁,本院 卷第109-115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減速、 暫停,逕行向左迴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97-98頁),並因此與郭承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郭承鑫騎車搭 載之乘客,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同日即前往不同醫療機構就 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112他1877卷第9-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本案事 故所造成,且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肇致本案事 故,致其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事故肇事人之身分而獲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112發查272卷第81頁) ,嗣後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 酌以被告自首行為對釐清本案事故責任非無助益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人士,然 其於106年入境、109年初設戶籍登記,並陸續取得國民身分 證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112發查272卷第33頁、第93頁 ,本院卷第11頁),對臺灣地區之生活、交通環境及交通安 全規則等相關法制應有相當認知,亦應注意遵守相關規定, 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 肇事,雖非唯一肇責,仍屬造成告訴人受有關節脫臼等傷勢 之原因之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罔顧其實際上未 減速、暫停之事實,以自己有暫停云云否認過失,諉諸對方 駕駛人,迨至本院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坦承犯行 ,即便如此,猶不斷稱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法制有差異云 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2頁),難認其確有悔意,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易-1094-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賴碧蘭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同市區大容西街、大墩十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 轉駛入大墩十八街,適郭一郎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由南往北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賴碧蘭亦疏未注意暫停讓 郭一郎先行,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郭一郎,致郭一郎倒地,受有 雙側顱骨骨折(左大於右)、腦部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 腦疝脫、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等傷害。郭一郎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一郎之女兒郭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相合(見113相1310卷第19-22頁、第79頁、第83頁) ,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 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與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13相1310卷第23-31頁、第37-4 8頁、第59頁、第75-77頁、第85頁、第89-97頁、第101-111 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3相131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 佐(見113偵34513卷第29-3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事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可參(見113相1310卷第29頁、第37-38頁、第42-48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亦未注意暫停禮讓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正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因此撞擊被害人致 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 ,應能避免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 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 過,釀成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 ,綜合審酌本案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事故時,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 到場時坦承為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 案紀錄單可資佐證(見113相1310卷第53頁、第57頁),嗣 後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酌以 被告自首行為有助於員警及時到場處理、釐清本案事故責任 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安全, 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違反多項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一無法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巨大心理傷 痛,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均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完全否認自己之過失,甚至稱 係被害人偏向、自行碰撞其車輛云云(見113相1310卷第18 頁、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致歉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首期款項(見本院卷第41頁 、第61-62頁)之態度,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 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㈠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 酌被告素行尚可,其所為屬於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與故意犯 罪者已有不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使被 害人得以盡速送醫治療,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期履行,經渠等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 兼衡被告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危害性、建立交通安全觀念,以 免再發生相類憾事,及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有課予被 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和 被害人家屬間調解內容與被告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被告已給付首期款),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 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CDM-113-交訴-30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0號 原 告 吳奕佳 被 告 余柏穎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柏穎、李柏勳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詐欺等 案件,經原告吳奕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同案被告喬登竤、朱國銓部分已調解成立),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66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承鑫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玲瑄 ,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靠近麗園公 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與同案 被告潘淑麗所駕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肢體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同案被告潘淑麗所犯過失傷害罪, 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郭承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郭承鑫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109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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