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10月24日前所犯(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所
載),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
提起公訴)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犯罪時間間隔近1年,各行為之獨立性高,彰顯受刑人
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自我警惕之惡性,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本於法
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就各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本案既無多數併科罰金刑之
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聲請,自無就該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