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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與代號AB000-A112188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之朋友 。吳秉軒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亦為甲男之髮型設計師, 曾數次至甲男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男 住處)為甲男剪髮,因而取得甲男之信任,甲男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使用IG與吳秉軒聯絡,請吳秉軒於同年月30日22 時許至其住處為其剪髮。嗣於同年月30日21時46分許,吳秉 軒傳訊息告知甲男其可能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方能抵達甲男 住處等語,甲男回應如果剪完頭髮太晚,可在其住處借宿1 晚等語。嗣吳秉軒於同年月31日0時許抵達甲男住處,並為 甲男理髮至同日1時許後,留宿在甲男住處。詎吳秉軒為滿 足自己性慾,於同日9時前某時,趁甲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拉下甲男內褲,以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適甲男驚醒,發覺吳秉軒持手機對向 其生殖器,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吳秉軒(下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男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本案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與甲男性交 ,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趁機性交犯行,辯稱:是甲男先用他的 手抓一下我的生殖器,我覺得甲男是在撫摸我,我以為他有 這個意思,我幫甲男脫內褲時,甲男還抬起屁股,接著我幫 甲男口交,過程中甲男的生殖器有抽動,因此我認為甲男是 清醒的,口交結束後,我怕開燈會刺眼,就開啟手機的手電 筒功能幫甲男清理,我將先前透過IG傳送給甲男「我先跟你 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 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之文字 訊息收回,是因為我想要就前開訊息內容進行補充,但因為 IG頁面比較小,我誤按旁邊的收回鍵,而且我當時會對甲男 道歉是因為他一直質問我,我認為要維持我跟甲男之間的感 情,就要先示弱,所以我道歉不是因為我確實有為本案犯行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甲男與被告知道 彼此都是同性戀,且兩人間之對話訊息經常使用愛心符號, 本案係甲男主動邀請被告留宿在甲男住處,甲男僅穿內褲而 未穿外褲與被告同床共眠,可見兩人關係相當曖昧;若非甲 男配合,被告不可能將甲男的內褲脫下,且甲男在口交過程 中發出呻吟聲及抽動,顯見甲男當時並非在熟睡狀態,且甲 男說在本案發生後才開始吃安眠藥,可據此反推案發時甲男 未服用安眠藥,很難想像甲男被口交時完全沒有知覺,因此 被告沒有趁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再者,甲 男於本案發生後,向其友人稱「哈哈哈哈」、「拿到賠償我 就當賺錢」、「不會影響我生活」,足認甲男並無受害的感 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留宿在甲男住處,於同日9時前某時,以 其口腔與甲男生殖器接合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69至73頁,本院卷第 133至157頁),及代號AB000-A112188A號之人(即甲男之友 人,下稱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男住處平面圖 、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3、145頁)、暱稱「軒」之Twitter 帳號推文頁面截圖(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9、4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20056264號、同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20 07491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527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5至58、63至65、147頁)、被告 與甲男之IG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93至143頁)、甲男及乙 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 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9、10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不公 開卷第11至24頁)、甲男之Twitter頁面截圖(不公開卷第3 7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甲男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於同日9時許因為發現有人在拉我的 内褲而驚醒,當時我是正睡,我眼睛睁開時,發現被告拿著 手機對著我的生殖器,他是用手把我的内褲往下拉,往下拉 到哪裡我忘記了,但我的內褲沒有被脫掉,我驚醒後立刻反 射性的把我內褲拉起來,並且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 看起來很驚恐,他沒有回答我,我接著說「你的手機給我」 ,然後我直接把他的手機搶過來,我確認他沒有拍我的生殖 器後,就叫他離開我家,然後我馬上去洗澡,因為我覺得很 髒。⑵後來我透過IG私訊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我睡覺 的時候你做了什麼??」,他回我說:「我正要跟你說」、 「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我沒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 事 真的很不好意思」,我後來跟他説我會去報案,他拜託 我不要去報案,因為他會被他家人趕出來,我說我會跟我朋 友及家人討論,我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發現他將訊息收 回,我怕他會將所有文字訊息收回,之後可能會沒有證據, 所以我跟乙女說我下班後就要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至29 頁)。  ⒊甲男於偵查中證稱:⑴隔天我是驚醒的,我醒來時看到的畫面 ,是被告將我内褲拉開,同時拿手機對我的生殖器,我問他 在幹嘛,他就說沒有,他同時趕快將手機收回,我要跟他拿 手機檢查,我沒有發現我被偷拍的照片。⑵我洗完澡後,傳 訊息給被告問他,你剛才說,你是否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情 ,是指什麼?他跟我道歉,說不應該趁我睡覺時,用嘴巴幫 我吹。之後我沒有再跟被告見過面,都只有傳訊息對話,我 有將我們的對話紀錄截圖後提供給警察。被告他承認趁我睡 覺幫我吹的這段文字我有截圖到,但我發現被告事後收回了 ,因此我決定報警。⑶我目前沒有調解意願,因為我現在不 想看到被告,而且後來我因為失眠而去就醫,並且從同年7 月開始安排心理諮商等語(甲男陳述到一半時開始啜泣,見 偵卷第69至73頁)。  ⒋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睡覺的時候完全沒發現被告在拉 我內褲,我只記得我眼睛睜開時,看到他一手拿手機對著我 的生殖器,另一隻手把我的內褲拉開,他沒有把我的內褲脫 掉,我以為他在偷拍我,我把他手機搶過來檢查,沒發現我 被他偷拍的照片或影片,被告說他沒有偷拍我,他只是剛剛 在幫我做什麼事情,其實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馬上要求他 離開。⑵後來我越想越不對,就傳訊息問被告「你剛剛說你 對我做了什麼?」,他才說他趁我睡覺的時候幫我口交,還 跟我道歉,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甲男哭泣、情緒激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⒌甲男對其如何發現被告對其性交、事後與被告之互動等基本 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 矛盾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甲男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 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且 甲男於偵查中因不想看到被告而拒絕調解(見偵卷第7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想自己出面跟被告談調解,可透過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試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可見甲男事後不願再與被告有面對面接觸。綜上,堪認證 人甲男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趁機性交得逞等情 ,應非完全無稽。  ⒍經檢視被告與甲男間之IG對話紀錄,甲男於112年3月31日9時 33分詢問被告「你剛剛說我記得嗎 我睡覺的時候你做了什 麼??」,被告回應「我正要跟你說」、「我先跟你說抱歉  早上起來的時候 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在你熟睡的時候幫 你吹 我沒有拍攝照片 但還是做了這件事」、「真的很不 好意思」,......甲男傳送「我就看到你在拍照」,被告回 應「我有拍的話我就會跟你說 我有拍」、「但我做過的事 情 就是幫你解決」、「我知道兩件事都很不禮貌」,甲男 回應「很噁欸......我好心讓你睡我家......」,被告回應 「對不起」、「也不能說沖昏頭之類的」、「怎麼說也只有 對不起」、「我這樣子真的很齷齪」、「沒有禮貌」、「但 我還是跟你坦白」,甲男回應「我整個雞皮疙瘩不行 真的 好噁心」、「你怎麼會做這種事」,被告回應「抱歉 我現 在也覺得自己好髒 怎麼可以這樣做」,......甲男傳送「 如果我沒驚醒 你手機裡就有我的裸照 而且我永遠不知道 你對我做這種事 好噁心」、「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翻開  用手機對著我的下體?」、「我超想直接去報警」,被告回 應「因為要收拾殘局 開燈又太亮」、「真的對不起」、「 今天早上對你做出這種事,真的很抱歉,一時做出這傻事出 來,覺得很內疚但也不敢奢望被原諒,自己也希望可以彌補 自己的過錯,也清楚自己不值得被原諒,如果你需要我對此 做出彌補,希望你可以讓我知道」、甲男回應「能怎麼彌補 ??是不是昨天晚上才有聊到『我不喜歡別人碰我的身體』」 、「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回應「真的對不起 聽起來很像 明知故犯...」、「我也不好輕描淡寫的說怎樣怎樣被色字 沖昏頭 真的抱歉」,甲男回應「我想到就全身雞皮疙瘩  你怎麼可以這樣」、「我下班要去備案」,被告回應「可以 不要請警察嗎(垂頭喪氣的表情符號)」、「對不起」、「 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好嗎」,甲男回應「你在對我做這 些事的時候怎麼都沒有想到後果 我想到我剩下人生要背負 被性侵的陰影 我才不知道我自己要怎麼過下去」、被告回 應「對不起 受教了」、「但我還是希望我們可以和解」, 同年4月1日17時35分許,甲男傳送訊息「我跟你說 我要去 報警了 你還收回訊息 那些衛生紙和內褲我全部都收起來 了 訊息我在第一時間就全部截圖了 謝謝 後面不再回復 」,被告回應「謝謝 知道了」,此有被告與甲男之IG對話 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70頁) ,被告於甲男尚不知被告有對其口交一事前,即先以訊息向 甲男表示,「在你熟睡的時候幫你吹」,且其後與甲男之對 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甲男先碰觸、撫摸其生殖器等情,或 其誤以為甲男已甦醒而知情等情,反而向甲男解釋自己的行 為,並且不斷向甲男道歉、請求甲男諒解並且希望可以談和 解、要求甲男不要去報案等情,是甲男證言遭被告趁機性交 等語,自堪採信。  ⒎再者,經檢視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於某日10時21 分傳送訊息表示「我剛好像被性侵」、「怎辦(應為『怎麼 辦』)」、「我有一個美髮師常常來幫我剪頭髮」、「昨天 太晚 我就讓他睡我家」、「然後我剛剛驚醒看到他在拍我 裸照」、「他就自己說溜嘴 剛剛幫我吹」、「欸我現在整 個傻欸(應為『整個傻眼欸』)」、「我要報警嗎」,乙女回 應「我現在要出去跟你講電話嗎」,甲男表示「我不想住臺 中了欸」、「我以後如果在路上遇到他怎麼辦」、「好噁  好噁 好噁 好噁」、「到底要怎麼處理」,乙女回應「真 的是去報警」、「至少心裡比較舒服」(見本院卷第97至10 9頁)。又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甲男一直問我這件事情是否 需要報警,他情緒應該是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再 參以甲男於112年4月2日上午12時52分報警,此有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9頁),是不論從甲 男於案發後立刻向朋友傾訴討論、不願意與被告當面談調解 、前開情狀之發生時序,以及前述甲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均足以作為甲男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甲男之證詞應堪採信 。又甲男於112年5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 進行成人全套心理測驗(心),整體而言大致符合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表現,建議定期回診追蹤,可嘗試考慮接受心理 治療等情,此有該院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57至 61頁),參以甲男案發後1年多之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案發 當時情況,仍然哭泣且情緒激動(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性侵害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 理與精神表現,益徵甲男證言足堪採憑。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與甲男關係曖昧云云,然被告趁甲男睡覺而處於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自認與甲男間之情感關係為何,均無 從以之作為侵害他人法益之託辭,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案發時甲男非處於熟睡狀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甲男既然未服用安眠藥,則殊難想像甲男當時處於熟 睡狀態云云。然人的睡眠深淺程度因人而異,被告之辯護人 前開辯詞純屬主觀臆測而無從採信。又如被告於對甲男性交 當下確知甲男是清醒的,則自無須於案發後向甲男坦白自己 所作所為,且若是徵得甲男同意而為性交,被告亦無須向甲 男不斷道歉,且請求甲男給予自新、和解之機會。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男在抓我生殖器之後,就沒有其他 動作,也沒有睜開眼睛,甲男是一直到我幫他口交完畢、拿 手機對著他的生殖器幫他清理時,他才睜開眼睛,因為我在 幫他清理,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是什麼時候醒來,我是因為 他在被我口交的過程中有抽動,我認為他在睡眠狀態不可能 有感覺,所以他應該是清醒的等語,被告亦無法確定甲男於 性交過程中抑或性交完畢後方清醒。再參以被告辯稱拿手機 是因為要幫甲男清理,怕開燈會刺眼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無 法確定甲男在清醒狀態。又甲男於案發日確實穿著緊身內褲 ,其內褲固為緊身款式而能嚴密貼合身體,然內褲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如廁需經常穿脫之衣物,其材質與彈性程度自須符 合前開需求而不至於甚難穿脫,又觀之甲男上開本案發生後 與被告之IG對話內容中,傳送訊息稱「那你幹嘛把我的內褲 翻開」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將甲男之內褲下拉至膝蓋處, 若非甲男配合則無法為之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向甲男道歉係因為維持與甲男間之感情云云,然若 被告道歉之目的確實僅在維持其與甲男間之感情,則何必請 求甲男不要報警?且被告於甲男表明將報警處理且此後不再 聯絡後,僅表示「謝謝 知道了」,從上開脈絡以觀,被告 於甲男報警之前,為避免自己被追究刑責,不斷請求甲男不 要報警處理,而於甲男報警並表示不再連絡後,則未多言挽 留,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訴杜撰而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男並無受害的感覺云云。然經檢視 甲男與乙女間之對話紀錄,甲男與乙女除有前述理由欄二、 ㈠⒎所記載之對話外,尚有甲男詢問「那我要跟他講我要去報 案嘛」,......乙女傳送「幹我不知道欸」,甲男回應「看 他要不要跟我道歉」,......乙女送「他不是文字道歉了嗎 」、甲男回應「如果他賠我100萬 我就當賺錢」、乙女回 應「我只覺得看他態度 他一定對很多人這樣」,甲男回應 「但還是好噁喔」、「馬的^_^」、「我又不喜歡他 幹」 ,乙女回應「那幹嘛讓他住」、「奪(應為『多』)晚都一樣 」,甲男回應「就朋友啊 都讓他剪頭髮 他都這樣騎很遠 來我家幫我剪」、「我就覺得可以交朋友」、「而且這樣給 他剪五六次了吧 都沒有異樣」......「然後這件事我只有 跟你講 我不想給其他人知道喔 智也不要」,乙女回應「 那你還叫我問警察」、甲男回應「原本叫你問 但不要說是 我醬子」......「好煩喔 幹嘛來用我啦」、「還是我應該 自己裝沒事就算了哈哈這樣也不會影響到我的生活」...... 「我想要去報警了」,乙女回應「不要猶豫 想去就去」、 「一直找藉口」,......甲男傳送「我不敢」、乙女回應「 下班陪你去咩」,......甲男傳送「他一直叫我不要去報警 」、「不想給家人知道」、「怎麼辦」,乙女回應「他叫你 不要報警就能左右你」、「除非你是不想報警」、「不然誰 都沒辦法幫你決定」、「你自己想你要怎麼處理最好」、「 才能將傷害最小化」,......甲男回應「沒瓜溪(應為『沒 關係』) 我可能先不報警了」......「幹看到大頭貼我就想 吐」、「我還是叫別人來陪我聊天了 真的沒辦法自己在那 個空間」......「幹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 你可以去跟他講 嘛」,乙女回應「你想要怎麼處理」、「單方面索取一筆錢 嗎」,甲男回應「不」、「我還要他去當志工」、「一輩子 不准出現在我的面前」、乙女回應「你要怎麼樣確定他真的 有去」,甲男回應「我還要他寫悔過書」、「我還要他保證 以後不准再犯」、「幹我真的想讓他窮途末路」、「憑什麼 這樣對我」,乙女回應「那為什麼不報警最快」、「還要擔 心東擔心西」,甲男回應「好 那你幫我跟他講 他想怎麼 處理 我們這邊傾向直接報警」、「我不再跟他聯繫了」等 語,此有甲男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14頁)。綜合前開對話脈絡觀察,甲男在與乙女 討論發生本案之後究應如何應對時,甲男雖想報警處理,但 因被告哀求而心軟,且擔心報警後反而自己要處理很多事, 是否乾脆息事寧人,又請求乙女不要將此事傳出去,甲男在 腦中反覆思量此事前因後果、並對於本案發生在自己身上感 到氣憤、對本案應如何處理感到猶豫不決等情,均未與常情 相違,不能因甲男於對話中出現零星「哈」或是笑臉符號, 或告知乙女向被告求償100萬元,便藉此斷章取義認為甲男 並未有遭受害之感,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甲男獨處一室同床 共眠之機會,趁甲男熟睡而以用自己之口腔與甲男之生殖器 接合之方式為性交,全然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甲男 之心理創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未受有任何刺激,犯 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因與甲男對調解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2-侵訴-17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05 、4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91、155至15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賴建男 及被害人洪柏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母、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3號   被   告 黃建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 二、案經賴建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華於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號所為,則係犯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新臺幣)、查獲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1 113年4月12日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鎮○街00○0號 黃建華見賴建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於看管,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現金1,000元。嗣經賴建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告訴人賴建男 2 113年4月7日5時8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信義路與民權路口之洪師傅鵝肉城 黃建華徒手開啟洪師傅鵝肉城未上鎖窗戶進入該店內,接著開啟店內大門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洪柏芳置於店內辦公室與出菜口空間之現金1萬2,000元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為洪柏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證鑑定查獲。 被害人 洪柏芳

2024-12-26

TCDM-113-易-351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東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 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東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見簡上卷第61、67至76頁)在卷可稽,是本 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易斷,但心癮 極難戒除,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不利 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之刑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 評價禁止原則,不在此再度評價),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沒收銷燬 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 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 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又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節(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徵原審對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業已詳實論述 、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當予尊 重。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42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22905、29735 、3271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葳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8所 示之刑,高林聖各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許威銘各處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林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均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檢 察官及被告黃葳翔、許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高林聖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4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許威銘亦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黃 葳翔、高林聖、許威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無法 獲得黃聰明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鈞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日後執行時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2 萬3000元願放棄領回之權利,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犯罪時年僅20 歲,實際上是被他人指示利用為本案犯行,並非立於主導或 較高之犯罪地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幾乎是所 有共同被告中最重者,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    ㈡被告高林聖: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原審 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雖因經濟窘迫,目前僅 賠付2人各5000元,但被告竭力促成和解,仍使何岳宗、賴 淑慧免除另行訴訟求償之煩擾,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 被告雖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撤 銷,非屬累犯情形,所犯罪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不同,原判 決考量此紀錄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㈢被告許威銘: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又因罹患 ○○○○○及○○○○○,領有重大傷病卡。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 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許威銘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 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又自白。是被告3人 如依上開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如依行為 時法則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 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許威銘則於偵查、原審 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許威銘並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其3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許威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以致量刑 時未及考量其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且未及將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過輕,並無可 採(其中指摘被告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部 分,經查被告高林聖並未經原判決認定有參與附表編號1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此部分上訴 理由尤屬無稽),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 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實 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造成附表1、2、3   、6(編號8則屬未遂)、被告高林聖造成附表編號3、6、被告 許威銘造成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被告許威銘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行,但其3人於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認罪,3人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自白減刑事由,被告黃葳翔就附表 編號8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前述未遂減刑 事由;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黃葳翔 、許威銘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被告高林 聖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 67至470頁調解程序筆錄),但截至目前僅給付何岳宗、賴淑 慧各5000元,另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黃葳翔表 示: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   ,日後執行時如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得直接發還被害人,被告 願意拋棄該部分所有權,該552萬3000元其中有540萬元是被 告向告訴人蕭嘉淳收取的詐欺贓款,另12萬3000元是被告自 己的錢,但被告執行時同意拋棄上開全部金額的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309頁);兼衡被告3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一第167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許威 銘罹患○○○○○○及○○○○○(本院卷二第73、7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層成員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所犯各罪分 別論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 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 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或經另 案判處罪刑,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 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3人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 就被告3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聰明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蕭嘉淳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 何岳宗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 何岳宗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⒈ 賴淑慧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⒉ 賴淑慧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⒊ 賴淑慧 (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許碧枝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327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國程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即「林文閤」,下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暱稱「   黑星」、「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實際上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 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MAX、火幣及幣安之APP,申請電 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將該行動電話(含預付卡)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站,由高林 聖於112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 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集團登錄為「 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打幣使用。朱國程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 OK散布不實理財廣告,賴淑慧於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 股海識天機」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涵~」向賴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 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賴淑慧陷於錯誤,分別: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 「漢克商行」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3日依指示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 手許威銘;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高雄優良小商人   」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依指示將現金200 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手高林聖,再由高林聖交 給黃葳翔(上開①②所示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朱國程並未參 與)。嗣因賴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   ,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 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 自附表一所示(下同)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幣至K電 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萬1743顆 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並推由朱國程 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向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轉入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佯裝 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朱國程於向賴淑慧收取300萬元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上開M電子錢包中9萬1743顆泰達幣隨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二、案經賴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賴淑慧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朱國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賴淑慧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朱國程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國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賴淑 慧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朱國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朱國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 一第89、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國程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現金 300萬元而不遂,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是朋友「小何」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買賣 的業務員工作,「小何」就是「林文閤」,他叫我用自己名 義辦理電子錢包,並要求我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做為 聯繫工作機使用,我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扣案的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密錄器、點鈔機,都是「小何」給我的,他給 我這些東西都是業務交收使用,就是收取虛擬貨幣的買賣價 金使用;前幾次我收取款項後,都有依指示交給「黑星」   、「萬里」,客戶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是詐騙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FACEBOOK散布不實理 財廣告,告訴人賴淑慧於點擊廣告連結、加入「股海識天機 」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涵~」向賴 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 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淑慧陷於錯誤而遭 詐騙共計500萬元(詳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載),其後賴淑慧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   」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被告 朱國程即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而不遂等 事實,業據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9756卷第117 至121頁;該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朱國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並有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且為被告朱國程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 真正。  ㈡被告朱國程雖辯稱自己是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而非 奉派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惟查, 依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297 35卷一第70至74頁、偵19756卷第493至497頁、原審卷一第3 39頁、本院卷二第69頁),其透過友人「小何」介紹而擔任 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員之工作內容,係依「小何」指示以自己 名義申辦電子錢包,並提供行動電話及預付卡門號做為聯繫 工作機使用,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 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然上開「小何」、「 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均未據被告朱國程 提出確實之人別資料以供偵、審機關調查核實,且被告朱國 程供稱:公司說要發薪水,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只有說 薪水比一般上班族多,我沒有和「小何」、「黑星」、「萬 里」約定報酬,「小何」說一定時間總結後,會按照收取款 項數額給付業務獎金等語。則依被告朱國程所述上情,其應 徵工作之方式,核與一般正常工作須提交書面履歷或到場面 試,或與雇主晤談工作內容及條件之應徵方式不同,甚且, 被告朱國程既不知雇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址,亦未與雇主談妥薪資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而其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除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帳號外,僅須依不詳之人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核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業務員 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反而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及 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內容完全吻合。被告朱國程所辯擔任虛 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一情,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  ㈢告訴人賴淑慧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 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自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 幣至K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 萬1743顆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而被 告朱國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之際,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 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佯裝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並旋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自M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上開虛擬貨幣自J→K→L→M→J電子錢包之移動及回流情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43號-第15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為憑(偵13445卷二第471至481頁),由此可見,自「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之M電子錢包,並非賴淑慧所實際使用,賴淑慧對M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才會於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後1分鐘又被轉出,且係轉出至「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J電子錢包,形成金流回圈。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是由被告朱國程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㈣依被告朱國程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記載:「包包  筆 印泥 雙證件 點鈔機 錢包地址一定要叫客人說」 等面交取款之重點(偵19756卷第115頁),被告朱國程於偵訊 時供稱:這是「小何」叫我與客人見面要準備的東西及叮囑 見面後交易的重點等語(偵29735卷一第77頁),又被告朱國 程與「小程商人」之對話紀錄中,「小程商人」於112年4月 23日指派被告朱國程於翌日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款項時 ,即已將M電子錢包地址傳送給被告朱國程,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19756卷第102頁),而告訴 人賴淑慧係於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始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傳送M電子錢包地址給賴淑慧一情,亦有賴淑慧與「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19756卷第431至432頁),可 見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 有聯繫,始能由詐團成員將尚未提供給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 地址,事先告知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而「錢包地址 一定要叫客人說」之目的,即係藉此脫免其等已事先知悉M 電子錢包地址,及營造係由賴淑慧主動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 之外觀。從而,被告朱國程辯稱其有提供個人證件、簽約、 交收款項有確定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亦僅是藉此取信 賴淑慧之手段,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朱國程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被害人 察覺異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 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 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 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 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   ,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   ,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 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朱國程於告訴人賴 淑慧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有密切聯繫 ,知悉該次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本案詐欺集團確定被告朱國程 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朱國程出面與賴淑慧進行虛 偽虛擬貨幣交易,收取高達300萬之詐欺贓款,被告朱國程 亦得以假冒業務員身分,完成向賴淑慧收款之流程。是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及 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朱國程加 入「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淑慧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朱國程遭扣案行動電話中 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情節,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復由其他成員佯裝為幣商或業務員 而與被害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朱國程或其他同案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分別到達指定地點,向各該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 罪組織」。被告朱國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方式,而仍參與其中,分擔實施對賴淑慧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而不遂,自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國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朱國程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朱 國程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論科。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 告朱國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 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朱國程。  ㈡核被告朱國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朱國程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朱國程所犯上開三 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   」及參與該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國程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國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亦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朱國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朱國程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賴淑慧詐 欺及洗錢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賴淑慧遭遇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猖獗,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獲取賴淑慧之諒 解,另考量被告朱國程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國程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賴淑慧本次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以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朱國 程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朱國程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被告朱國程所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明在卷,其中編號3、5 、6、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 陳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朱國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賴淑慧收款 時即為警查獲,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朱國程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 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詳述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 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程於犯罪後未 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量刑過輕   ,然查被告朱國程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朱國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名稱 電子錢包地址 J電子錢包 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 K電子錢包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L電子錢包 TEv9SKk7NqMzUnrDgqtg6SnQhQFCpLiGxF M電子錢包 TJoennPGLj2xNRYePG5RaZ7ERJZM9aHxAn 附表二(被告朱國程遭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鐵車票1張 2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買受人:賴淑慧)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 5 密錄器1臺 6 點鈔機1臺 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張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9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駕車上路,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昱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其僅為部分肇事因素(李啟鑫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亦為部分肇事因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74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潭子往豐原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承德路與承德路208巷交岔路口時,其裝載之鋁梯 不慎掉落於機慢車優先車道,適陳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而來,因見 該鋁梯掉落於地面遂即煞車減速,而李啟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直行而來,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閃煞不及而追撞陳昱翰之普通重型機車(李啟 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昱翰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鋁梯掉落於車道,造成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啟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簡-922-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宛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宛臻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19分( 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 斜對面前,明知附近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 越道路以免影響車輛往來安全,仍為貪圖一時方便,疏未注 意及此,逕自步行走向前方之網狀黃線,欲直接穿越中正路 。適有告訴人錢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草屯鎮方向前進。告訴人行經中正路767之8號 前時,發現被告突然從中正路路邊走出,緊急煞車不及,因 而滑倒在地,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 及下巴、四肢、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交易-1558-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基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基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拉 扯告訴人陳詠鏻,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髖部 挫傷之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 先前存款、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 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14號   被   告 張基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龍與陳詠鏻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張 基龍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居處前,因故發生爭執, 張基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詠鏻,致陳詠鏻受有 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詠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基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10 點多,告訴人陳詠鏻來伊家樓下大吼大叫,伊問告訴人要做 什麼,告訴人就衝過來,伊就拉著告訴人的領子把告訴人推 到牆壁,並沒有掐告訴人的脖子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朝寗、即告訴人之母陳許 彩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與被告前開供稱拉扯 告訴人之衣領並推到牆壁等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CDM-113-簡-218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廠牌:id221,型號:MOTO A2 PLUS)壹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 格處,徒手竊取莊璟安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NUR-9739號( 起訴書誤載為HE8-79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所附掛之藍芽耳機(廠牌:id22 1,型號:MOTO A2 PLU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 1副得手。嗣經莊璟安報警,為警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 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璟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顧棊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8、148、149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有跟我說,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時段只有我一個人靠近本案機車, 我對這件事情沒有意見,但是我真的沒有偷本案耳機,我是 在本案機車旁觀察附近的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 )的監視器會不會拍到我,再決定要不要去偷本案夾娃娃機 店內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至告訴人莊璟安(下稱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機車旁,且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前開機車上、 附掛在安全帽上之本案耳機失竊,該時段僅被告1人靠近本 案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員警112年8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5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說明(見偵卷第77頁) 、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77至81頁)、路口、騎樓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83、89至115頁)、告訴人之 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底座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趴在本案機車上,是為了觀察本案夾 娃娃機店的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畫面拍到我看起來像在 拆卸本案機車上的東西,是因為我可能剛好扶著本案機車在 看本案夾娃娃機店的監視器位置在哪裡,我確實沒有偷本案 耳機,後來那天我沒有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偷東西等語(見 偵卷第16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3日1 時4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機 車收費停車格,並把安全帽放在前開機車坐墊上,我就去唱 歌了,同日5時30分許回到上開地點,準備騎車回家時,發 現安全帽上的本案耳機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又 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 月13日1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停妥後,於同日1 時43分許將前揭安全帽放在本案機車坐墊上即離去;同日2 時25分37秒許,被告步行至本案機車左側稍作停留後,於同 日2時25分46秒許自本案機車右側步行離去;同日5時30分許 ,告訴人返回上開地點,自本案機車坐墊上之拿起前揭安全 帽,此有前述路口、騎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說明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9至91、107至109、115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互相勾稽後,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有以下辯詞,然有諸多不合理處,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是在本案機車旁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有無裝設監 視器,如果其身形會被監視器拍到,那就不要去本案夾娃娃 機店偷東西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卷附現場照片上 標註前述監視器裝設之大略位置後簽名(見偵卷第81頁、本 院卷第151頁),依其口述及標註之本案夾娃娃機店設置之 監視器位置,為⑴本案夾娃娃機店騎樓柱子之上端,靠近天 花板處、⑵本案夾娃娃機店之騎樓兩側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 數臺(可用以區隔本案夾娃娃機店與鄰棟建築騎樓之範圍) 上,其中一側之夾娃娃機臺上有可移動式監控設備、⑶本案 夾娃娃機店室內之夾娃娃機臺上,放有可移動式監控設備。 然查:  ⑴經檢視前述現場照片,被告上開標註處實際上均未設置監視 器或監控設備。  ⑵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物前之路邊停車格 ,前開建物與本案夾娃娃機店在道路同側,兩棟建築物間相 隔3棟建築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9頁)。被 告在停放於道路邊、位在戶外之本案機車旁,竟能以肉眼觀 察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柱子上方靠近天花板處、騎樓之夾娃 娃機臺上、室內夾娃娃機臺上有無裝置監視器及監視器攝錄 方位,實難想像。  ⒉經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顯示被告當日行 徑依序為:①112年4月13日2時16分許自綠川西街與光復路口 雙號門牌騎樓處步出,穿越馬路至對向騎樓、②同日2時21分 許沿綠川西街雙號門牌騎樓,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步行、 ③同日2時21分許穿越綠川西街至對向單號門牌側騎樓處(即 本案夾娃娃機店與本案機車所在側),繼續由光復路往成功 路方向步行(即先行經本案夾娃娃機店,再行經本案機車處 )、④同日2時23分許,自綠川西街單號門牌側騎樓步出至同 側馬路上,繼續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步行至綠川西街與 成功路之交岔路口、⑤同日2時24分許,自前開交岔路口折返 ,即沿綠川西街單號門牌側之馬路上(即本案夾娃娃機店與 本案機車所在側),自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步行、⑥同日2時 25分37秒許,被告在本案機車旁停留,同日2時25分46秒許 ,被告自本案機車處進入同側騎樓內,繼續沿綠川西街單號 門牌側之騎樓,由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步行(即自本案機車 處往本案夾娃娃機店方向)、⑦同日2時26分許,被告在綠川 西街與光復路口騎樓處,騎乘機車離開(見偵卷第77、93至 1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我是由光復 路沿綠川西街往成功路方向走,之後自接近成功路那邊又走 回去光復路騎車離開等語。是被告前開行向為步行經過本案 夾娃娃機店、本案機車旁後,再折返循原來向返回騎乘機車 離開,則被告在第1次行經本案夾娃娃機店前之騎樓或馬路 時,已足以觀察得知該夾娃娃機店現況並無在騎樓、室內設 置監視器,何須在本案機車旁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 設置情況,被告所辯亦與常理有違,顯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不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 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又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111至132頁),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9、154頁)。然 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 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 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 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 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 有不當,且迄今未將竊得之本案耳機返還告訴人,又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9頁),衡酌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至1,300元、未婚、無子 女、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受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左下肢骨折之傷害,治療後現在久站會痛,勉強可以 走路,前開傷勢必須持續觀察、拿藥,車禍後與家人無聯繫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153、15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耳機1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2-易-339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達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宏達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3時2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適有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在該地點聊 天,吳宏達即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涵鈞使用之機車車牌,方睿 承詢問吳宏達拍攝緣由,吳宏達表示:不知道,你自己去跟 警察講你做了什麼事等語,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自其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榔頭作勢攻擊林涵鈞、方睿承、白欣 嫻,並以「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 便都可以打贏你們」等語恫嚇林涵鈞等人,使林涵鈞等人心 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方睿承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將 吳宏達管束帶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 宏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1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記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的犯意,當時他們3個人講話講一講就作勢衝 過來要打我,我是為了要嚇阻他們,才拿榔頭並且說那些話 ,我沒有舉起榔頭作勢要打他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0分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適有被害人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下合稱被 害人等3人)在該地點聊天,被告即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涵鈞 使用之機車車牌,方睿承詢問被告拍攝緣由,被告表示:不 知道,你自己去跟警察講你做了什麼事等語,並自其隨身攜 帶之包包內拿出榔頭後,對被害人等3人表示:「你們現在 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以打贏你們」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涵鈞、方睿承、白欣嫻等3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5、47至5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至73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79至87頁)、到場員警之 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扣案鐵榔頭之照片 (見偵卷第93、10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2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2至60、63至68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等3人均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在林涵鈞使用的機車旁聊天,忽然有一名酒醉男子(即被 告)走過來拍林涵鈞使用的機車車牌,方睿承問被告為何要 拍車牌,被告說「不知道,你自己去問警察,你自己做什麼 事情你心裡清楚」,方睿承再問一次被告相同問題,被告就 往後退,並且從包包裡拿出榔頭作勢攻擊我們,並向我們表 示「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可 以打贏你們」,之後被告就在現場揮舞榔頭並且大叫,他說 他是這邊的地頭蛇,隨時可以找人來處理我們等語。(見偵 卷第31至37、39至45、47至51頁)。林涵鈞並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當時把手上拿的榔頭尖尖的那面朝著向我們,我深怕 他會突然衝過來攻擊我們,以及攻擊我所使用的車輛等語( 見偵卷第43、45頁)、方睿承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不曉 得被告會不會直接攻擊我們以及我朋友的機車,所以我就打 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白欣嫻並於警詢 中證稱:我怕被告會忽然衝過來攻擊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1 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被害人等3人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在機車旁聊天,被害人 等3人均無突然衝向被告或其他劇烈、大幅度動作,被告翻 找自己所揹的包包後,自包包內拿取1個長形物體,被告右 手持有前開長形物體,將該長形物體平舉至肩平處後,以該 長型物體指向被害人等3人所在方向比劃數次,核與被害人 等3人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供稱:扣案榔頭就是案發當時 我帶在身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勘驗扣案 榔頭,該榔頭總長約40公分,為鐵製,榔頭一端是呈可敲打 東西圓形平面,另一端為可撬東西之尖銳利面,有相當重量 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另有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說明、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鐵榔頭之照片在 卷可查,堪認被害人等3人所述應可信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惡害通知為必要,惟 前開條文並未明定行為人惡害通知之態樣,是不論恐嚇行為 為明示或暗示,倘就一般社會客觀認識,確足使人產生恐懼 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時係酒醉後向被害人等3人大吼 大叫:你們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我做板模做很久,隨便都 可以打贏你們等語,同時持具備相當重量、鐵製、一端是呈 可敲打東西圓形平面,另一端為可撬東西之尖銳利面之榔頭 向被害人等3人揮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綜合前 開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之人,均能感受 到被告前開用詞及身體外部舉止已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 ,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 惡害之通知無疑;又依被害人等3人均證稱感到害怕等語, 及方睿承立刻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舉動,顯 已達足生危害於被害人等3人安全之程度,被告辯稱所為僅 係嚇阻被害人等3人之攻擊,並無恐嚇犯意等語,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必要,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 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持榔頭朝向被害人等3人方向揮舞,已造 成被害人等3人產生可能遭被告以榔頭攻擊之恐懼或不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等3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3人間素不相 識,竟以前揭方式恫嚇被害人等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顯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被告無調 解意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受到什麼傷害?對方誣 告我,難道我還要賠償他們等語,因而未能與被害人等3人 成立調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板模工程,日薪約新臺 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復 考量被告、檢察官及被害人等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經本 院認定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易-1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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