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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步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步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步鉁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東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恭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恭敬路,適徐逸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恭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而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徐逸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腕部、前臂、髖部、 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步鉁(下稱被告)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告訴人徐 逸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如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行駛的車道都是4米道路,沒有支幹線之分, 我一邊轉一邊看左方右方沒有來車,當我看到左方有來車時 ,我就停下來,是告訴人騎太快,我感到危險,所以停下來 讓告訴人先過,如果告訴人有減速慢行,就會閃過我的車頭 ,但告訴人騎太快沒有看路才會閃避不及,我沒有過失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東海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恭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6 至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 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 心部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東海街與恭敬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而東海街路口前繪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現場照片(10027 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67、69頁)可證,是東海街為支線、 恭敬路為幹線道,亦可認定。被告辯稱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 無支幹線之分,並無可採。  ㈢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自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始得進入路口。然依被告所述,其邊轉邊看左右來車,一轉一邊看等語(本院卷第47、94頁),被告顯然並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認左右來車,即駛入路口甚明。又被告行駛車道前方設有反光鏡,可清楚看見被告行駛車道之左右來車動向,有卷附照片可憑(10027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69頁),且告訴人行駛而來之車道筆直,亦有卷附照片可佐(1002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71頁),而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機車車速顯然不慢(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駛入路口前,顯然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不慢而來,卻未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肇生事故,顯有過失。另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10027號卷第101至104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時陳稱:我騎乘機 車於事故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10027號卷第10、35頁) ;於偵訊中亦稱:我當時時速差不多50幾公里等語(10027 號卷第92頁),再參酌被告當時轉彎中,車速當不致太快, 而告訴人自陳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飛出去(10027號卷 第35頁),且觀諸告訴人機車於撞擊後最後位置落在對向車 道路邊燈桿旁,均可見撞擊力道非微,益可徵告訴人確有超 速行駛。佐以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憑 ,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 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量刑未審酌 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見原判決第2、3頁 之㈢),致有量刑輕重失衡未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惟其上訴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並非無據。從而 ,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致量刑過重,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有前揭過 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非重,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對於事故過程大致承認 ,暨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自陳為二專畢業、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未婚、獨居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HM-113-交上易-21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5 1501、5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睿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 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帳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徐榛若、謝瑋哲、 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8號判決參照)。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4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洪冠群」,「洪冠群」即持上開門號以黃德媚、廖育宏名義 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 會員帳號,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下稱C帳戶)、0000000 000號(下稱D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洪冠群」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臉書社交平臺聯繫,於11 1年5月14日17時4分許,以暱稱「王秀梅」向楊明宜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二手LG烘衣機;另於同日17 時35分許,使用暱稱「楊紫雲」向楊明宜佯稱欲以3,500元 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使楊明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以一 卡通MONEY支付訂金4,000元至暱稱「王秀梅」提供之D帳戶 ,另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2,500元至暱稱「楊紫雲」提供 之C帳戶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29日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9頁)。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 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A 帳戶、B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之徐榛若、謝瑋哲、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為本件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原法院之犯罪 事實(下稱本案)。  ㈢關於被告提供前揭4門號之時間及對象,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 18日偵查陳稱:我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有印象,我應該是申請賣給別人等語(9174號卷第31頁) ;於本案原審113年6月5日則陳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桃園地院已判決的另門號是同時交,洪冠 群是陳少宇本名,鍾月萍帶我去辦門號交給陳少宇,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11年5月間的事情。我同時交了5支遠 傳及5支台灣大哥大的SIM卡,包括本案2支及桃園地院另案 那2支等語(2922號卷第164頁);另於本院稱:本案2門號 我是在不同時間申請、不同時間拿到、提供,前案門號0000 000000號是111年3月9日申請,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同樣 是111年3月9日向遠傳申請,是同時申請同時交付給對方, 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上開111年3 月9日所申請2門號、111年2月21日所申請門號是不同時間交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62、168頁),前後供述有異。而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雖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於111年2月21日申請,有卷附 查詢資料可稽(14161號卷第39頁、15457號卷第58頁);前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係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及SIM卡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雖 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38634號卷第49、51頁),然門號000 0-000000號申請註冊A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B 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C帳號、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註冊D帳號之日期均為111年5月14日,亦有卷附查詢 資料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71頁 、38634號卷第43頁),再衡以行為人於不同日期申請取得 門號、帳戶後,而同時提供他人使用者,亦為實務案例所常 見,又觀諸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明宜與前案被害人楊明宜為 同一人,且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日期相近,手段相仿,此觀諸 判決記載甚明,衡情當係同一詐欺份子所為,是依卷內證據 ,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前揭4門號係被告於不同日 期提供給他人。從而,被告既同時交付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 SIM卡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及前案之不 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㈣況縱認被告於本院所述: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00000 00000門號都是111年3月9日申請,是同時交付給對方,前案 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111年3月9日所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0000000000門號、111年2月21日所 申請本案門號0000000000,是不同時間交給對方等情屬實, 而可認本案111年2月21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非與前案門 號同時提供給對方。然:⒈被告於不同日期提供之門號所申 請之本案B帳戶、前案C、D帳戶,遭詐欺份子供以接續詐騙 附表編號4楊明宜同一被害人,就此部分詐欺之正犯因係接 續詐欺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 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就此部分詐騙 正犯既僅論以1次犯行,基於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提供上 開3個不同帳戶之行為亦應僅論以1次幫助犯行,僅有1個刑 罰權,而不應重複裁判,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⒉被告提供B帳戶之行為同時供詐 欺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為同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附表編號4部分既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與此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附表編 號1、3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判 決。 四、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起訴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行為及 次數皆不同,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及SIM卡各有不同,且彼 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暱稱「陳少宇」、「鍾月瀟」及「洪冠 群」、「王秀梅」、「楊紫雲」,大不相同,況各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有別,自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法應予審理調查案情。詎原審判決 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徒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內容,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本案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論敘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 認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經審 理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姚懿倩 111年5月14日某時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二手商品,待被害人姚懿倩與臉書暱稱「ZARA JUNDI」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所需之二手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4時55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28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3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徐榛若 111年5月15日9時許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徐榛若與臉書暱稱「lgor Yurchenko」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吸塵器、吹風機、藍芽喇叭全新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7時24分許,以LINE PAY轉帳12,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3 謝瑋哲 111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PS5商品,待告訴人謝瑋哲與臉書暱稱「Judy Tsou」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全新PS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6時16分許,以LINE PAY轉帳21,25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4 楊明宜 111年5月16日9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楊明宜與臉書暱稱「Nena Yilma 」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除濕機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1-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咏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咏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應詳載卷證名稱或足以特定內容之描述)。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 ,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 ,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 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 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 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 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 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再由法 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 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如附件。惟關於所載聲請之影音檔案具體所指為何,實屬不 明,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應詳載卷證名稱或足以特定內容之描述)。聲請人 提出如附件所載是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之何次或歷次筆錄 ;榮總何日期或本案全部函覆之影音檔案等;附件所載告訴 人5:07最初檔、地院律師遞出之檔案、地檢、派出所、法 官要求後榮總交出的三個檔案是何指,均有不明,應予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上訴-1177-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3月11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涵(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 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上訴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張貴榮 洽談調解,經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調解,因被告、告訴人先後 請求更改調解期日,因而原訂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調解期 日經變更為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稽查(本院卷第71、87頁)。本案若依 原定114年3月4日期日宣判,未能一併審酌被告已否賠償之 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 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8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色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之 文本。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 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內雖記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不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裁定執行刑,提起聲明異議事。 執行指揮書案號:104年度執更助新字第108、234號,檢察 官否准案號:投檢冠律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等 情(見本院卷第5頁),但未提出此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具體文件或相關函文,以致本院無從審查檢察官否准之 理由及其聲明異議內容是否真實,於是命受刑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之文本(或函文),以利審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聲-220-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烽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叁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凱烽(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3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僅對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判決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 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3-金上訴-1525-20250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KAEWSUK WATHANYU、蕭懿庭羈押期間均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ANNA SANCHAI(下稱被告閃猜)、KAEWSUK W ATHANYU(下稱被告瓦談友)、蕭懿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經法官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前揭犯行 ,有卷附原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已經原審 法院各判處被告閃猜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瓦談友有期徒刑 5年10月、被告蕭懿庭有期徒刑5年8月,所判處之刑均非輕 ,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 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被告閃猜、瓦談友均為外籍人士,因本案運輸行為始 入境臺灣(本院卷第344頁),另被告蕭懿庭於與被告瓦談 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 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3人有逃亡之可 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3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 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爰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3-上訴-141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憲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憲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憲程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24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144字 第909號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部 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 受刑人權益,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鄭憲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04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75號

2025-02-21

TCHM-114-聲-144-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0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係與本案其他共犯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即本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包括與 國際快遞公司簽約、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將之藏放 於禮盒裝入紙箱等,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而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因未及運抵 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即遭泰國警方查獲,為未遂犯,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故此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僅作為本案量刑時 併予審酌之事項。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然竟為貪圖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 運輸及嗣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64包,數量甚 多,犯罪情節難認甚為輕微,若該等愷他命一經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 際形象受損,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證人陳達慶、陳 彩昕分工合作,負責在泰國聯繫運送事宜,並協助毒品之包 裝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跨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 品包裹之犯行,且遭查獲之第三級愷他命數量甚鉅,倘進入 我國,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 健康形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前科素行、運輸之毒品 數量、上述減輕事由,暨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5頁),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相較同案被告陳彩昕於泰國之 犯行,由於泰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 ,減刑一半後對同案被告陳彩昕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臺灣 法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減半後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兩者減刑之幅度,被告之刑期確實 有過重之情況,又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且在本案犯罪 結構中,確實是最底層之聯繫及協助將包裹放入紙箱之行為 ,應與同案被告陳彩昕之量刑有所區別,以勵自新等語。本 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 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 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已較同案被告陳 彩昕低,且我國與泰國就販賣毒品罪之處罰規範本不相同, 自難以類比而作為量刑之基準。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HM-113-上訴-928-202502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348、5120、5539、7079、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ˉ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哲(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刑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刑事判決)。準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之限制係總則性質之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新舊法比較,自僅 應就二者法定刑予以比較,而不應考量前揭宣告刑之限制。 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本件原審判決於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認新法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而舊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經以刑法 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論罪,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在網路應徵工作及貸款被騙而交 付帳戶,也是受害者,錢雖然有進到被告帳戶,但被告一毛 錢都沒有拿到,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如何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從而認 定被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其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依上開之說 明,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害人黃吳○麗、高○容、張○靜成立調解,表示願分別賠 償8萬元、48萬元、8萬元,但僅就被害人高○容部分,給付 第1、2期共1萬2千元後即未再給付,至於其他2位被害人均 未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4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 至75 、127至131、147、151、153頁),是亦難認被告有真 心悔悟、彌補過錯之意,亦難以此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 、5120、5539、7079、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 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使用(手機簡訊驗證碼部分,無 證據足證有供本案購買外幣轉匯使用)。嗣「黑龜」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人用 以購買外幣後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黑龜,我 沒有看過其他人,我是在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臉書帳號「 陳詠靜」張貼速辦貸款及工作機會的貼文,並告知我會請人 來我家門前面試,來面試的男子綽號叫「黑龜」,對方利用 求職取得我家資料到我家,跟我說要做薪資轉帳用,要我去 開彰化銀行的帳戶,後來對方說我面試沒過,因為我想買車 想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他那邊可以速辦貸款,後來對方說 貸款也沒有過,說可以用他們公司的錢幫我做帳,好辦理貸 款,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提 供了,但後來沒有過,我覺得怪怪的,但我也不以為意,後 來我就收到警察通知,他本來有要求我要給他提款卡,但我 擔心會被做不合法使用,所以就沒有給,對方並於112年3月 底前在我家與我見面,把他和我聯繫的紀錄刪掉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人使 用,嗣「黑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並遭人用以購買外幣後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吳○麗、 顏○南、陳○陵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高○容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張○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504300號(下稱警一卷 )第5-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89 9號(下稱警二卷)第5-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120號(下稱偵一卷)第9-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偵字第7079號(下稱偵二卷)第19-20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4號(下稱偵三卷)第33-35、 37-40頁、本院卷第33-35、49-50、75-77頁】,且有偵查報 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7月13日 彰埔字第112000172號函暨函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 行113年8月1日彰埔字第1130000019號函暨函附資料【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下稱偵四卷)第1 3、15、27-36頁、本院卷第113-125頁】,及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 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 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 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 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且金融帳 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 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耳熟能詳,更何況依現今金融運作實務,申辦金融帳戶並非 困難,倘無堅實理由棄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不用,卻 盤算取得並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甚至不惜斥資取得,此 等顯不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為外人獲悉之心態,至臻明確, 若非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豈須如此隱匿身分,而稍有智識 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均能認識,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 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 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 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 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 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國中肄業 之學歷,及於工地工作,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警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即難推諉為不知,竟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黑龜」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 提款項、購買外幣,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未能提出與「黑龜」之對話紀 錄供本院調查,且依被告所提與「陳詠靜」之對話紀錄(見 警二卷第25頁),因對話紀錄不完整,僅足認被告於112年3 月23日曾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詠靜」,並未能知 悉其提供個人資料之緣由,則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本來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但我擔心會被做不合法使用,所以沒有給等語(見偵四卷第 4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黑龜」 ,有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卻猶將帳戶資料交予 毫無信賴基礎之「黑龜」,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且是洗錢 罪之正犯等語,然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黑龜」使用,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 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收取贓款,且依卷內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也難認被告有為購買、轉匯外 幣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提供手機驗證碼無涉),故被告所為 ,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並無不同,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黑龜」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堪認其所為,應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犯,難認被告為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或為 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看過「黑 龜」,沒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被告雖曾與「陳詠靜」聯繫,惟依被告所提對話 紀錄,然並無法排除暱稱「陳詠靜」、「黑龜」為同一人之 可能,亦不足證明被告對該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 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 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本院認應僅論以 幫助犯,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亦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 有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吳○麗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SKY」致電黃吳○麗,佯稱為其姪子,表示需借錢周轉,致黃吳○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2分許 2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日彰作管字第1120034038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30頁) 2 高○容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鈺惠」向高○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高○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50分許 3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82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1-41、49-55、57頁) 3 張○靜 (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SKY」致電張○靜,佯稱為其姪子,表示需借錢周轉,致張○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307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二卷第8-24頁) 4 顏○南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于美人」向顏○南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富達」投資股票等語,致顏○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57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5月12日彰埔字第112000098號函暨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二卷第21-25、27、29、31、37-38、49-61頁) 5 陳○陵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胡睿涵」向陳○陵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陳○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6分許 3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30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APP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9-29、31、41-45、47-55、57-65頁)

2025-02-19

TCHM-113-金上訴-14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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