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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澄泰、張文河(訴外 人下合稱張澄泰等2人,各以姓名稱)為兄弟,於民國83年間 議定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6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以供四兄弟全家居住。伊已繳付應分擔貸款本息,上訴人 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 地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因欲投資系爭房地及盼日後出售 時依比例取得售屋價款,而於92年11月給付1萬5,500元及於 96年2月至103年11月給付共計74萬7,400元(按應係74萬6,4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 審士林簡易庭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 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 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 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 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意旨參照)。  ㈡查張澄泰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四兄弟共同提議說要購買房 子供居住使用,上訴人表示以公務員身份貸款較方便,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向上訴人說要登記4個人的名字,因為 各出資4分之1,並未約定需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系爭房地之出 資購買及登記事宜之在場者為伊等4兄弟、伊大姊即證人張 麗卿(下稱其名)及伊之母親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 162頁)。張文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四兄弟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為公務員而有房貸優惠,故以上訴人 名義購買,各出資4分之1,產權亦各4分之1,為前開口頭約 定時,在場者為四兄弟、伊母親及伊之大姊(即張麗卿)在場 ,不記得是否約定繳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但上訴人當時有說兄弟每個人都有4分之1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又張麗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分 為伊大弟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 為公務員而以其名義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出資比例各4 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上訴人當時不 願就前情簽立書面,故而未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 157頁)。前開3名證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系爭 房地為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公務員身份而登記於其名 下,系爭房地產權及貸款負擔各為4分之1等情,上訴人更自 承原證2所載:「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從宜蘭到台北謀生 ,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 住,並利彼此照應。」等語為其親筆所書(見原審士司調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顯見前開證人證述情狀應 係當年約定情況無誤。上訴人雖以前開證人就當年經過細節 證稱不記得或證述之細節未全然一致,而謂前開證人證言不 可信云云,惟前開證人於原審到庭為證,已久隔當年,細節 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況前開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共同購 買、產權及貸款負擔各4分之1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縱細節 未一字不差,無礙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謂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上訴 人之名義為登記,尚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以繳 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為停止條件云云,則無所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士司 調卷第28至32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約定固有繳付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之義務,惟屬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 ,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 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其應分擔之全部貸款為由,而拒絕履行所負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獨資 購買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匯付1萬5,500元及96年2月8 日至103年11月4日匯付74萬6,400元,係為日後出售系爭房 地得以分獲利益等語,除係於本院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之外, 亦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曾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競合請求之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2-上-630-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森潭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魏楓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   度司促字第10790 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7 頁),嗣變更   其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新增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未   予爭執,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欲購屋,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經訴   外人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高柏原介   紹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17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至4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透過高柏原多次向被告表明須比照周圍商圈經營服飾、   餐飲與美容等項目之店面始願購買之意願。高柏原於110 年   12月25日建立含原告、訴外人即其配偶鍾鸞鳳、高柏原,及   永慶房屋仲介高宏德在內之LINE群組,於其看屋後陸續傳送   被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1 至4 樓餐廳照片,高宏德翌(26)   日復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南西商圈之店面一位難求。綜觀系   爭不動產1 至4 樓格局均為開放式空間、屋內菜梯也未拆除   、正面外觀全為玻璃牆且位處南西商圈,顯係為展示店內裝   潢、擺設以吸引顧客消費,原告始於110 年12月29日透過高   柏原與被告洽談並要求攜帶營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供評估。   俟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簽約日提供室內裝修竣工照片、標   有餐廳之房屋平面圖,及標有櫃台、玻璃牆、展示區、用途   :G -3 一般零售業甲組字樣之室內裝修文件,並主動提及   過去曾出租訴外人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達   公司)販賣服飾多年,也曾自己開過餐廳,保證系爭不動產   1 至4 樓可分層營業使用,致原告以為購入後得具有與被告   持有期間相同之功能與效用而陷於錯誤,遂加價4,000 萬元   使系爭不動產以2 億4,000 萬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1 年2 月25日進   行交屋事宜。  ㈡原告本考量系爭不動產鄰近南西商圈、光點台北,地段良好   欲購入出租予服飾業、餐飲業等使用,詎張貼系爭不動產出   租公告後,方經訴外人傑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盟公   司)員工丁慶華告知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   ,無法分層作為營業使用;其更於後續預查確認土地使用分   區、建築管理規定之際,始知被告早於110 年10月22日委由   傑盟公司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時,即藉由訴外人即傑盟   公司南京西路辦公室執行長王奕維代為申請預查而悉上情。   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餐館業、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飲酒店業、按   摩業、寵物美容服務業等營業使用,僅1 樓得經營假髮、髮   飾、裝飾品零售業等特定行業,2 至4 樓完全無法行營業登   記而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與被告在簽約交易過程中   所述有重大落差,實欠缺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   質而具物之瑕疵,也不符原告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   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   登記限制,然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6 項、增補契約第4 條,   以及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內容,高柏原提供之成交行情表乃一   般店面成交行情並經兩造審閱後簽名確認,堪謂係以店面作   為系爭契約交易標的,被告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2其   他重要事項欄勾選「否」,自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㈢系爭不動產因有上述瑕疵,原告現僅能先在1 樓經營假髮業   以為停損,2 至4 樓則閒置至今,亦因樓梯狹窄並無電梯而   難以作為倉庫使用。系爭不動產既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無論被告締約前是否知悉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伊係明   知系爭不動產受有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制卻未告知,並保證   具營業目的之功能與效用而出售予原告,所為給付不合債之   本旨,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當得請求減少系爭契約   價金,並因溢付價金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   ,抑或被告應就該等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整棟均   得為店面使用之預估市價為8,425 萬5,585 元,每建坪約99   萬5,750 元,如僅1 樓得為特定行業使用、2 至4 樓均不得   行營業登記之預估市價為8,241 萬5,205 元,每建坪約97萬   4,000 元等文,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竟高達2 億4,000 萬元   、每坪單價283 萬6,370 元,成交價實不合理;復參實務關   於價值減損比例之相關見解,考量個案價值減損嚴重程度之   差異,以買賣價金2 億4,000 萬元20% 即5,000 萬元為系爭   不動產價值減損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59 條、第179 條、第360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3 月12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工作室使用、自10   1 年起出租予愛迪達公司,嗣愛迪達公司受疫情影響於110   年8 月退租,被告方於同年10月委由江萬杰處理系爭建物招   租事宜。俟同年12月24日訴外人永慶房屋銷售員范揚儒致電   詢問出售意願,雖經江萬杰表示無出售打算,且時為空租狀   態、不願遭殺價影響賣價,然高柏原旋來電稱積極投資全臺   各地房產之大客戶有購買意願,復對系爭不動產所在商圈研   究多時且欲購入作為自用,現空租狀態更符合其需求等事由   勸說,江萬杰便同意高柏原攜同原告與其配偶於翌(25)下   午2 時許看屋,於開門後依高柏原要求至屋外等候。待原告   及其配偶下午3 時許離去,高柏原表示將磋商買價而請江萬   杰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以3 億3,688 萬元為開價金額,   未久復於同日交付原告開立之2,000 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斡旋   金且表示有出價2 億元以上之強烈購買意願,於110 年12月   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不斷透過高柏原斡旋交易價格後,兩造   、江萬杰方於同年月31日簽約日與原告在永慶房屋簽約中心   初次見面更分開議價,短短8 日即以相對低價之2 億4,000   萬元成交,再於111 年2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原告現亦在系爭   建物經營C .Y .S 假髮、接髮之營業。  ㈡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對原告背景全然未知,僅自高柏原處得   知原告欲承購自用,交易過程中也未表明預計經營之項目,   非以比照周圍商圈能經營服飾、餐飲、美容行業等營業項目   為購買前提,被告實難知悉原告購買後之用途並保證具營業   目的之功能與效用可能性可言。至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建築   平面圖等文件,首係兩造110 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等待   行政手續期間閒聊之際,高柏原提及為原告查詢相關資料得   知有違建部分,被告方首次出示該等文件作為說明增建、滲   漏水位置與範圍之輔助資料後收回,嗣係原告於交屋前多次   藉由永慶房屋表達欲拿取該等文件以供裝潢使用,伊方於11   1 年2 月25日交屋日交予原告作為室內設計參考使用,則該   等文件既係簽約後方予提供,對原告購屋決策不生影響,難   認原告主張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具營業目的之功用與效能、   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系爭不動產之功能與效用可採;況該等   文件非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平面圖更祇是第   一手屋主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之手繪文件,圖面甚有臥室   、客廳等字樣,全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㈢其次,依一般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會以不動產使用分區、   權狀記載、產權調查及商業司查詢結果作為判斷不動產使用   用途之依歸,倘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或保證事項,則會記載   在增補協議之上。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及產權調查結果同為   住宅,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全乏系爭不動產品質之保證約定   ,反自不動產說明書一般注意事項第4 條可知倘原告欲供營   業用途應自行確認是否符合法規、應審查事項及相關法令,   要非被告之責,更難徒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成交行情表作   為解釋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依歸。再系爭建物營業登記項目   有無限制應屬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建築管理工程處或都市發   展局等職權範圍,伊實無保證可能,原告又係C .Y .S 假髮   負責人,名下房地產眾多,若有置產以供營業之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前應知可預先查詢營業登記項目以確保系爭不動   產符合使用目的,現卻稱未曾預先查詢或瞭解,實與經驗法   則相違,應具有重大過失,被告不負民法第355 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至愛迪達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僅係事實表彰,與   被告保證或促使原告相信系爭不動產無營業登記使用限制要   屬二事,原告也在系爭不動產經營自身商業C .Y .S 假髮、   接髮,與周遭商圈1 樓開設店面、其上另作他用之使用狀況   一致,更於111 年9 月將其公司遷至系爭不動產,足謂系爭   不動產無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之瑕疵,亦與原告購屋需求相合   。承此,原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前既未確定購買後之使   用規劃,也未透漏其購買用途予被告,更以重視隱私為由,   要求永慶房屋對其個人資訊多加保密,使被告無從知悉上情   ,亦不知系爭不動產預查結果,自無從保證系爭不動產具營   業目的之功用及效用,抑或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係以店面為預   定效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待言。  ㈣復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係   以鈞院函詢內容為限,未將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等系爭不動   產之最大價值納入考量,難謂可採。退步言之,如依該鑑價   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僅1 樓得為特定行業登記使用   、其餘2 至4 樓均不得行營業登記之預估市價為8,241 萬5,   205 元,如1 至4 樓均得作為特定行業登記使用之預估市價   為8,425 萬5,585 元,所生價值減損約為系爭不動產總價2.   184%,原告依此減損比例至多僅得主張524 萬1,600 元價值   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19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不動產依51年營字第39號營造執照所載,主要用途為住   宅。又依110 年10月22日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   管制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作為   餐館業、衣著等服飾零售業、鐘錶零售業、眼鏡零售業、酒   吧業、傢俱寢具等零售業、美容美髮服務業、飲酒店業、按   摩業、寵物美容服務業等營業使用。  ㈡被告於97年3 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4 月1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系爭建物曾自101 年至110 年8 月期間由被告出租予愛迪達   公司經營服飾業。  ㈣被告於110 年10月起委託伊配偶(未登記)江萬杰處理系爭   建物招租事宜。  ㈤王奕維曾於110 年10月22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營業場所預查登   記。  ㈥被告委由江萬杰於110 年12月25日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㈦原告曾於110 年12月25日由永慶房屋店長高柏原帶至系爭建   物看屋,並開立2,000 萬元即期支票作為斡旋金;被告原開   價3 億3,688 萬元,原告原出價2 億元。  ㈧兩造、江萬杰於110 年12月31日首次見面並斡旋後,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價金2 億4,000 萬元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之子   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則任連帶保證與登記名義人。  ㈨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2 月22日以同年1 月14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旗、陳正榮與陳瑩哲所有,應有部分各   1/3 ;並於同年月25日交屋。  ㈩系爭建物現作為原告經營之C .Y .S 假髮、接髮中山南西門   市。  被告曾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迪   達公司室內裝修竣工照片予原告(但兩造就提供、交付之時   點有所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不具系爭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   品質而具物之瑕疵,應減少價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   告5,0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   ,有無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須比照周圍商圈經營服飾、餐   飲與美容等項目之店面始願購買?㈡被告於締約時有無保證   系爭不動產具上述營業目的之功能與效用,抑或有無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無營業登記使用上限制之情形?㈢如   不爭執事實所示文件係於何時交付予原告?㈣原告依民法   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第179 條,或民法第   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與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減少價金之5,000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1   8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同有明定。是   依上述,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當係標的物與價金事項,倘   欲主張尚有其餘義務具對價關係、乃系爭契約重要之點,當   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   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系爭契約   預定效用係為購得整棟均得為商業營業登記之不動產,也不   足認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具有前開所謂預定效用之品質:  ⒈系爭不動產雖位於南西商圈,然參系爭不動產最初建築平面   圖所呈現室內住宅之格局、營造執照記載「住宅」之主要用   途(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已知系爭不動產主   要用途係供住宅為使用目的,亦在不動產說明書中揭示在卷   。復據目前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以觀(見本院卷   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294 頁、第30   6 頁至第316 頁),系爭不動產周遭看似住商混雜,附近建   築外觀要非整棟全屬經商使用,甚多有2 樓以上維持毫無整   修而僅為住宅使用之樣貌,難謂在該商圈購得之透天厝均應   整棟得供商業使用,系爭契約中所附附近行情趨勢報告書亦   未見實際說明各間店面狀態更有不同屋齡、樓層之區別(見   本院卷一第202 頁),猶不足認原告主張具有該等預定效用   之品質,自不待言。  ⒉紬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見士林司促卷第11頁至   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71 頁),被告僅於第9 條   為系爭不動產產權清楚,無一屋數賣、遭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有其他糾葛之情事,抑或有物之瑕疵(如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另於第17   條需再特別具體繕打、記載之約定事項中,祇明確載有「乙   方保證無私人二胎設定、限制登記等其他影響甲方權益之情   事」等字樣,乏何系爭建物使用目的、營業保證等保證品質   之具體約定;至增建部分與範圍,據第2 條增建或占用部分   確勾選有「一樓空地」、「上下樓層內梯」、「一樓增建沿   著加蓋」與「鐵皮屋頂增建」等項目並就公告與通知拆除時   點前後為風險承擔之約定,第11條第2 項也就點交時增建部   分方式予以約定,更在增補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於110 年12月   31日增訂確認部分曾遭報拆之增建範圍與處理情況、系爭不   動產斯時設有營利事業登記而無法就相關稅費適用自用稅率   之優惠條件甚明。互核系爭不動產110 年12月31日不動產說   明書所載介紹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210 頁),「   產權調查表」建物標示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宅(資料來源   :依成果圖為依據)」,重要注意事項載有增建部分大致   範圍與查報狀況、一般注意事項第4 點、第6 點亦載若買   方承購欲供營業用途時,需自行確認是否符合各該法規與應   審查事項,即便有承租情事也不保證承租方既有營業項目符   合相關法規屬合法營業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等文   ,則前開文件資料要無具體記載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毫無營   業登記限制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高宏德於本院中證稱:依渠擔任房仲14年經驗,經驗上   現況使用說明書記載使用方式係業務產調時據現場狀況勾選   使用(此僅係現況之闡述),不動產產權調查表用途則係依   成果圖或謄本記載為主,若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或保證時   會另外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渠先前曾為原告服務   洽購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透天厝(1 樓店面、樓上住家),   原告嗣於110 年12月中旬電洽中山北路2 段20巷店面得否帶   看,表示此處商圈熱鬧、有興趣找尋有無適合為店面之物件   ,當時原告就是喜歡此商圈,並覺得店面或住家均可,尚有   諸多想法而未確定,故僅先找尋此商圈透天厝,20巷該屋也   係1 至2 樓為店面、樓上為住家,然看屋後原告感覺面寬過   窄、出入不便難為店面而繼續尋找,渠與店長高柏原討論,   高柏原即想到系爭不動產正出租、內部評估為透天厝(通常   1 樓為店面、樓上或為倉庫,再樓上或為住家)而主動聯繫   江萬杰。110 年12月25日看屋當日兩造並未接觸,渠與高柏   原帶原告看屋,當時原告僅詢問先前用途也未提及有何不滿   ,高柏原詢問江萬杰後回答曾租給愛迪達公司、更早係自行   開餐廳,看屋結束陪同原告徒步返家之際,原告對系爭不動   產頗為滿意,遂開價2 億更開立斡旋金支票,高柏原與渠亦   立即至淡水找江萬杰但未果,此後至同年月31日止均再為議   價,原告期間曾提及1 樓或1 至2 樓做店面(即其假髮業)   、樓上供小孩居住,抑或全部出租等想法然未討論營業限制   等問題,且因當時雙方價差甚大仍持續討論如何令雙方價格   聚焦(被告資訊多係藉由高柏原轉述),待110 年12月31日   兩造約出講價,就作店面使用方向之討論較多,簽約前也曾   透過高柏原要求被告攜帶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   迪達公司裝修竣工照片等文件以確認被告先前增建與裝潢設   計之情形,原告最終表示系爭不動產土地每坪不應逾800 萬   元,方算出2 億4,000 萬元並以此金額成交,渠也向兩造拿   取身分證供代書擬定合約書、現況說明書等內容,因江萬杰   攜有裝潢設計書,也持該設計書勾選現況、增建內容,但當   時設計圖並未附在系爭契約書內,係於行交屋前原告請渠詢   問被告得否提供1 份文件,渠並未多問原因而係直接詢問被   告,被告也同意而於交屋時提供。交屋後原告曾張貼廣告招   租,但未覓得理想之承租方改為己用,此時即有些不滿,因   無法整棟送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7頁)。  ⒋證人江萬杰於本院中證之: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兼事業伙伴   20餘年,彼此投資理財均互相代理與決定。系爭不動產原係   為自己公司江捷有限公司(下稱江捷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   約於97年間購買,當時為空屋及廢墟,故整理約1 至2 年後   進駐,1 至2 樓類似呈現設計作品生活風,3 至4 樓則為辦   公使用,直至100 年初因愛迪達公司欲透過仲介出租開店面   ,江捷公司也有大陸生意往來,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愛迪達   公司約8 至9 年左右,迨110 年8 月愛迪達公司退租後,由   伊負責對外招租事宜,故如有租賃仲介主動詢問時就會簡單   互加LINE,未必會知悉仲介實際姓名,也曾有遇過租客透過   仲介詢問伊竣工資訊等資料,當時並無出售意願。嗣110 年   12月間伊接獲永慶房屋仲介范揚儒(按:即賣方仲介)聯繫   表示有位買方(按:即原告)指定欲購買16巷或20巷透天厝   但先前未成交,詢問伊有無出售意願,伊當時拒絕並表示斯   時疫情因素或許賣相不佳,未久高柏原又來電表示原告資金   實力雄厚、經營甚久,一直投資各地房地產,更強調原告購   屋為自用、系爭不動產是時為未出租之空屋恰符合期待,然   未說明自用用途,又稱原告非常重視隱私故不要過問太多、   買賣流程也盡量低調等內容,伊與被告商量後即同意隔日帶   看屋,該日僅伊一人先開門帶高柏原導覽,並因高柏原要求   未與買方接觸,俟其等離開後高柏原表示買方欲立即出價購   買而簽立出價3 億3,000 萬餘元之委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0   0 頁至第201 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即簽署時回答之部分),   更於伊返家未久即攜帶原告提供之2,000 萬元支票斡旋金代   表誠意,稱若願開價2 億元即可立刻收下,然因價差差距過   大故伊未收受,此後數日高柏原均提及價錢事宜而毫無屋況   、鄰居或使用情形之討論。伊至簽約日110 年12月31日方首   次見到原告並得知係經營假髮生意,兩造被帶至不同房間談   價,最終於2 億4,000 萬元時方見到面,因原告輩份長於伊   故伊未詢問購買原因或主動詢問職業,最後確認價金後即由   永慶房屋代書開始為兩造落款簽名,另分別由范揚儒、高宏   德對兩造說明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直至簽約後半段,高宏德   表示在臺北市政府查詢到違建紀錄欲確認位置,被告提醒伊   有份標示位置之圖片,伊遂首次取出室內裝修竣工照片、平   面圖等文件說明1 、2 分後收回,且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   手寫修改,並將所有疑義均載於增補協議放至系爭契約內,   更因江捷公司斯時仍登記在該處故先行扣除10萬元,此段期   間原告始終未提到購屋用途。上述文件係范揚儒約於111 年   2 月25日交屋前幾天告知原告要求除點交鑰匙外尚須簽約時   所見一切文件以利設計師繪圖,伊方於交屋當日帶予范揚儒   處理,當日原告亦祇稱欲暫時做烘焙使用。直至111 年5 月   間范揚儒或高柏原始電聯告知原告稱伊詐騙因無法營業使用   ,伊覺得很冤枉,因為從頭到尾接收到之訊息僅有原告欲自   用,高柏原、高宏德也未與伊討論過2 至4 樓得否營業登記   、營業項目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  ⒌據上開證人所為證詞,足知一般中古屋交易實務,若買賣雙   方有特別保證、約定情事者會另以增補協議呈現,且原告於   簽約前並未特定其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之用途,至多僅有位於   南西商圈、1 樓為店面之透天厝明確需求,於上揭增補協議   中全無任何營業登記限制之保證;雖證人高宏德提及兩造11   0 年12月31日談價時閒聊系爭不動產先前之用途,然以閒聊   內容遽謂被告業已保證整棟均得作為商業登記使用,要屬率   斷。原告固主張向被告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照片、房屋   平面圖,及102 裝修(使)第276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存根)(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40 頁)。然暫不問   房屋平面圖僅係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此自上有「   臥室」、「浴廁」、「小客廳」及「廚房」等註記即足明瞭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平面簡圖及竣工照片上更有違建範圍與   面積註記、以及在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欄備註處記載:「⒈   本證明所載之『用途』,僅係供作檢討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內   部裝修材料、分間牆構造等規定之依據,至若與使用執照(   或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者,當得視實際需要另案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且不得作為申請本府各機關營業證照之證   明文件。⒉室內裝修圖說範圍如涉有違建,仍應依現行違建   處理原則辦理。」等內容,並未敘明得為整棟營業登記之情   事;衡酌永慶房屋112 年9 月26日永慶總112 字第301 號函   覆:原告最初於110 年12月中旬洽詢斯時委賣中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號不動產,並經渠人員介紹、帶看   後惜未成交,故原告即口頭告知欲購買捷運中山站附近之房   屋作為自行開店使用;嗣永慶房屋人員介紹系爭不動產,原   告於看屋後有購買意願而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請渠代為斡   旋,最終促成兩造於110 年12月31日達成買賣合意簽署系爭   契約。至建築平面圖、室內裝修設計圖、愛迪達公司室內裝   修竣工照片,曾於110 年12月31日由被告提出進一步說明系   爭不動產之滲漏水與增建位置,並據此載明在增補契約及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由兩造簽名確認;後續交屋錢因原告詢問   可否提供該等文件正本,被告同意而於交屋時交付等節(見   本院卷一第558 頁),與前揭證人證述相合,是該等室內裝   修竣工照片、房屋平面圖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文件於110   年12月31日簽約日僅係作為確認滲漏水、違建位置與範圍使   用,更係交屋日方提供予原告持有,是全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積極證明。  ⒍原告另提出營業場所土地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營   業場所預先查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8 頁   ),欲證明被告於110 年10月22日即於查詢後得知系爭不動   產營業項目限制,然姑不論據臺北市商業處112 年5 月17日   北市商二字第112601651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營業場所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預先查詢結果(含申請人姓名)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7 頁),已揭示任何人均   得自行上線申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   預先查詢,毋庸具公司負責人資格要件或經授權等情,況是   否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託人申請查詢得知,也與兩造間有無保   證該等品質無涉;至原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一第298 頁至第302 頁、第476 頁至第503 頁),該等新   聞網頁連結既經原告自陳乃高柏原(按:實應為高宏德)張   貼,究否係永慶房屋為居間促成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而傳送,   要屬未知,系爭建物內部照片亦難逕認與契約預定效用、被   告保證品質品質相當。徵以被告所提與高柏原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至第401 頁),高柏原至多僅表   示因原告欲自行開店經營假髮曾協助查詢確認可為該營業項   目、並未承諾整棟均可商業登記,又稱室內裝修文件為交屋   時交付予原告等內容,實與原告上揭主張不合,然詢問兩造   後均不願聲請傳喚證人高柏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原告前曾聲請傳喚後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4   5 頁》),則在現未能知悉高柏原對兩造簽線居間告知之實   際內容下,礙難認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而應負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本院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整棟均毫無營業登記限制內容為   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也未見有何被告保證系爭不動產具該   等品質之情事,難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自不   就系爭不動產應減少價值或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予以論述   ,末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59 條、第   17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王奕維、丁慶華欲證明   於110 年10月22日預查得知系爭不動產特定營業種類登記限   制後告知被告,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此情(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349 頁至第351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並聲請   傳喚鍾鸞鳳欲證明江萬杰於簽約前保證系爭不動產全得為營   業使用,並將室內裝修證明等文件交予原告之事實(見本欲   卷一第512 頁至第513 頁),然無論被告是否透過王奕維得   知系爭不動產營業種類登記限制,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得   出被告曾保證系爭不動產整棟均可為營業使用品質事實之心   證,再觀原告原先書狀始終表示自行決定,又已傳喚其聲請   之高宏德作證如前,證人鍾鸞鳳部分當與高宏德待證事實重   複,均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3

TPDV-112-重訴-142-2024121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聲請人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443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聲請人代 理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閱卷獲准,但相對人之台 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提供之相對人與社工聯繫紀錄資料等事證均遭限制閱覽而 無法取得,然相對人在被哥哥帶走離家前,聲請人與相對人 感情甚好,無任何衝突之情,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現今狀況未 明,在其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下,遭人影響其意思決定始為 本案事件聲請。又前揭限制閱覽資料雖涉相對人個人隱私, 但兩造為至親,先前所有醫療照顧也大多是聲請人協助安排 並負擔費用,故聲請人閱覽相對人醫療紀錄,並無對相對人 產生損害之虞;又家暴紀錄,聲請人認父親甲○○對相對人所 為不涉家庭暴力,僅係偶發因長期照顧壓力所致,希望相對 人配合治療及照顧之行為,聲請人自會結合真實見聞做出判 斷,縱將家暴紀錄揭露給聲請人,亦無對相對人產生損害, 況鈞院亦可將相對人現住地址或安置處所遮蔽或要求聲請人 對甲○○保密,已足消弭關係人乙○○之疑慮,亦能使聲請人充 分瞭解相對人目前情形,故出最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 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 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相對人A02聲請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監護宣告事件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為本案事件當事人為真 。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閱覽相對人之台北慈濟醫院病 歷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家暴紀錄,以利其做出有利於相對人之 判斷云云,然其未具事證以明其說,且前揭事證除涉及相對 人之個人隱私外,尚已關係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保護,如准由 相對人以外之人閱覽,實有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監護 宣告事件,法院雖得依聲請或職權調取相對人之醫院病歷資 料以明相對人精神狀況,惟相對人是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仍應於本院審理時經鑑定人為精神鑑定後始為准否評斷 ,則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後是否獲悉相對人之病歷資料 ,並無損及聲請人之程序權利,況聲請人於書狀自陳大多有 陪同相對人就醫及繳費,聲請人應於陪同過程中獲悉相對人 病情及醫療情況,自無再向本院聲請閱覽相對人病歷之必要 ;前揭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所提供家暴及保護安置紀錄等報 告,係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之家暴通報紀錄,實與聲請人 無關,並且涉及相對人現在保護安置之地點及情狀,承辦社 工亦已陳明相關資料僅提供法官參酌審閱,係禁止調閱之密 件,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安全,認該等報告顯不宜任由聲請 人閱覽。綜上,聲請人未具事證釋明有何閱覽該等事證之必 要,亦未提出權利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本院自難單憑其間 親子關係即允聲請人任意閱覽相對人隱私資料。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事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9

PCDV-113-家聲-97-20241209-1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〇〇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婚字28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 月20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自未成年子女甲○○ 出生後,聲請人一直為主要照顧者,直至110年7月4日聲請 人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就醫,治療約7個月後狀況穩定,詎料 相對人於聲請人在院治療期間,竟向未成年子女甲○○謊稱將 被聲請人拋棄,灌輸未成年子女甲○○怨恨聲請人的想法,疏 遠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之感情,更於聲請人111年10月 出院後,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順利見面,侵害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彼此會面交往之權益,違反未成年子女 甲○○最佳利益,為此請求依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方式與時間,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同居時,聲請人就曾以檯燈之強光照射甲○○ 臉部,不讓甲○○就寢,並向甲○○表示,如果要睡覺,就要去 上聲請人安排的安親班等語,對甲○○造成極大的創傷且產生 焦慮情緒,相對人並未對甲○○灌輸任何仇視聲請人之想法, 反而勸告甲○○應接納聲請人,然甲○○基於其自主意思感到懼 怕而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有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及112學年度太平國民小學二級輔 導輔導紀錄為證。因目前甲○○極度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於見到聲請人時即產生焦慮情緒,故本件宜採漸進式會面方 式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 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 、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3頁),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 不合。 ㈡另聲請人自111年10月27日出院後,即住於娘家,未與相對人 及甲○○同住,甲○○因兩造感情破裂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 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 ,本院認有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兩造未同 住至今已達2年,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僅有短暫之會 面,未有深刻之情感交流,宜採用漸進方式推展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間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順利適應,併衡以未成 年子女對於得到母親關愛之需求,以促進其人格心性之正常 發展,同時應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此外,本院認應有 必要輔以適當之措施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 提升兩造合作之親職能力,是本院綜核上情,併參考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與 增進母子間之親情關係,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本 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暫時處分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之下午13時30分起至15時 30分止,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 中心(臺北市○○區○○○路00號8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實際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 利聯盟基金會長安服務中心得予以調整,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排之時間地點為準, 兩造應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 務中心之安排)。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安長安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相對 人應親自或委託親友按時攜同甲○○到場及接回。兩造並均應 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若有違規情節嚴重,中 心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 前往,除經相對人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 長安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原 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此階段進行4次。 三、第三階段(於第二階段會面交往進行完成後):      聲請人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得親自或委託其指 定之親友,至未成年子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其後兩日(即週日)下午20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甲○○送回原址,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

2024-12-06

SLDV-113-司家暫-39-20241206-1

調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虹燕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劉千子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079號筆錄內容第2項「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無效或應予撤銷。經原告陳明:查因前案進行調解,在調解筆 錄所成立之第二項內容,於後案訴訟中,恐被解讀認定有拋棄其 餘金額之情事發生(按即新臺幣《下同》3,111萬元扣除32萬元之餘 額3,079萬元請求之意思表示),已與原告另提後訴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所抵觸,爰提出本件訴訟加以釐清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則原告起訴主張因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之存在,致其拋棄請求之 金額為3,079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9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52元,原告前已繳27,532元,應再補繳255 ,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缴納,倘逾期未缴,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6

TPDV-113-調訴-2-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甲○○(即丁〇〇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〇〇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甲○○,並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83至8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6,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改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認有違訴訟經濟反對原告所為追 加、擴張聲明,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之母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配偶丁〇〇2人,被繼承人丙〇〇生前未立遺囑, 因膝下僅有原告1名兒子,故欲將其名下即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一個(不指定)分 配予原告,其餘車位兩個、車輛2台及現金存款(包括銀 行存款、勞工退休金、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等)部分, 則均分配予丁〇〇。丁〇〇起初表示尊重丙〇〇與原告間之母子 情誼,同意以上分配方式,然又突感反悔,以情緒勒索之 方式,表示自己已屆高齡,若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伊將 流離失所、無處居住、晚年淒涼云云,故再三向丙〇〇與原 告保證,自己僅係「暫時」先繼承系爭房地,以確保有安 身立命之處所,日後會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 告。身受末期癌症之苦之丙〇〇,因無力抵抗丁〇〇不間斷之 騷擾,加上丁〇〇與其女兒即被告甲○○再三向丙〇〇保證會依 約履行,丙〇〇始勉為其難地同意將分配方式變更為:系爭 房地及車輛兩台均分配予丁〇〇,其餘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 則均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分配方案),就此分配方式, 兩造均同意。詎丁〇〇如願取得市價近1,500萬元之系爭房 地猶不滿足,為求取得車位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於108年2月1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原告簽名時,僅有將 「最後一頁簽名頁」提示予原告,而非將「整份」分割協 議書交原告檢視,雖經原告要求過目,然丁〇〇當場僅係不 斷推托稱「我都有依照你媽媽的意思辦理,你還不相信我 嗎?」及「不是說過很多次了,之後都會留給你。」云云 ,故原告誤以為丁〇〇有確實依丙〇〇遺願將車位三個登記為 自己所有;嗣原告知悉丁〇〇根本未依約進行登記後,念及 丁〇〇為長輩,且不願破壞和氣,乃不再追究車位乙事,但 就剩餘現金部分,原告請求丁〇〇依約給付,丁〇〇卻置之不 理。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有約定系爭分配方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旨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成立,丁〇〇應將丙〇〇之動產如數給付原告 ,然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而應分配予 原告之現金存款包含:國泰世華存款36萬8,938元、 勞 工退休金54萬2,354元、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  富邦人壽保險金34萬1,130元、第一銀行黃金存款219萬8, 506元,合計498萬7,428元,因丁〇〇曾於108年2月25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11萬6,770元,故扣除後 給付原告437萬658元(計算式:4,987,428-500,000-116, 770=4,370,658),是依兩造口頭約定即系爭分配方案之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又被繼 承人丙〇〇遺產於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兩 造間既有系爭分配方案之約定,則繼承發生後,被告自應 依該分割協議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豈料被告 拒不交付,可見其占有屬原告部分之遺產,係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屬於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再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應依 系爭分配方案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則被告理 應信守承諾、履行契約,然被告獨自受領後竟反悔而拒不 交付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是被告自有 故意以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揆諸上開法旨, 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丁〇〇明知 丙〇〇有第一銀行黃金存摺,竟隱匿而不告知原告,且未經 丙〇〇授權或指示,即於108年1月7日將所有黃金出售,用 以清償(實質上為丁〇〇個人之)貸款專戶之債務,藉此減 少其個人應負債務以及原告所能取得之積極遺產,故可見 丁〇〇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則原告以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丙〇〇逝世前均與丁〇〇同住,其生活起居亦由丁〇〇 負責照料,被繼承人去世後喪葬費用共21萬3,400元亦由 丁〇〇支出,之後丁〇〇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 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不動產由原告先行取得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 之房屋後,餘由丁〇〇取得,動產及遺屬津貼部分則由原告 先行取得49萬1,769元後,餘由被告取得,故兩造實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亦已依該 協議履行完成,原告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屬無稽 。且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不 動產分割協議原告現在沒有爭執不動產」,可見原告認同 兩造先前就不動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對於該協議中 不動產分配方式不持異議。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媽說要給 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台車子! 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跟我媽 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年6月19 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70元至你 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惟嗣後至109年間,兩造 間多次傳訊聯繫,均未見原告有何動產分配上之異議,自 應認兩造間已就「原告取得兩個車位及116,770元,其餘 均由丁〇〇取得」之方案達成合意。另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全由被告領取一事亦達成合意,觀諸原告 所提勞保局函文明載:「查令堂丙〇〇君於108年1月20日死 亡,由台端與丁〇〇君請領本人死亡給付,本局已於108年3 月4日核付35個月(含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囑津貼) 本人死亡給付1,536,500元,匯入台端2人指定之丁〇〇君帳 戶在案。」自明,倘原告欲就此主張其並未就此達成由丁 〇〇單獨取得之合意,而僅係程序上同意由丁〇〇先行領取,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實已就被繼承人之動產 部分達成協議,亦已依該協議履行完成,丁〇〇亦係基於兩 造間合意之方案取得被繼承人之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取得,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就動產全數給予原告為兩 造合意之分配方案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稱其因不諳法律故自陳僅有4分之1云云,係受丁〇〇之 誤導、欺騙。但丁〇〇之所以有此主張,乃係因戊〇〇告知, 並無以虛偽事實加以行騙之情事及故意。況原告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思考及 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之能力,如今將自身思慮不周怪罪於丁 〇〇之誤導、欺騙,將其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責任承擔轉 嫁於丁〇〇,實屬無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因受誤導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 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本件原告於簽署協議時即已 知悉協議內容,若認受到詐欺,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撤銷權。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 一年,亦未見其有何因詐欺而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 分配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試 圖以「受騙」為由否認先前之意思表示,此舉不僅未盡舉 證之責,更已罹於時效,若予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 安定性,則就丙〇〇之動產分配自應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9日協議之分配方案為準。至於丁〇〇出售黃金 ,係經丙〇〇授權而為之,於108年1月7日回售帳戶內黃金 後所得之價金,並於同日將219萬8,506元匯入丙〇〇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其220萬4,604元之貸款, 故第一銀行黃金帳戶存款已於丙〇〇生前用於清償債務,應 認係其生前財產,而排除於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〇〇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之父丁〇〇,原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 次協商後達成遺產分配之口頭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依 約定應將遺產中銀行存款、勞保局及保險金等給付原告,詎 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爰依原告與丁〇〇間 口頭分配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丁〇〇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 第19至24頁、第83頁及第183至18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與丁〇〇均為被繼承人丙〇〇之繼承人,惟否認丁〇〇曾與原告達 成其所稱之口頭分配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約定,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丁〇〇是否與原告達成其主張之口頭分配遺 產協議?原告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次協商後,於108年1月3 日達成遺產分配約定,同意房地及車輛分配予丁〇〇,其餘 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因認原告與丁〇〇已達 成有關丙〇〇遺產之分配協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丁〇〇與訴 外人張淑閔間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89至207頁、 261至289頁及卷二第9至2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雖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中訴外人戊〇〇曾稱:「所以你同 意房子及兩部車歸你,三個車位及其他流動資產,包含保 險勞健保及退休金…等都歸〇〇?你說的塗銷設定責任、未 來看護、喪葬責任會一併由〇〇處理這樣對嗎?」,而丁〇〇 則回稱:「是的,目前水已經轉移,電、瓦斯我會近日轉 移,信用卡目前我是副卡,我會存入消費,她往生後作廢 ,我會補回提出來原存入部分,喪葬骨灰罈已付,車位我 會付租金,有人在問車位,如果有人會,要不要賣?」( 見卷二第36頁),主張已於108年1月3日與丁〇〇達成遺產 分配口頭約定。但細譯前揭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訴外人戊 〇〇與丁〇〇聯絡對話,係就原告與丁〇〇將來如何分配處理丙 〇〇所遺財產,並確認三方意見,且參諸戊〇〇同日對丁〇〇稱 :「那你要不要跟大姐談好,不然我沒法進行後續」,可 見戊〇〇僅係代丙〇〇居中協調原告與丁〇〇及確認三方意見, 未見其曾表明可代理原告或丙〇〇直接與丁〇〇達成分割協議 權限,則原告僅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主張原告與丁〇〇已成 立口頭分配遺產協議,已有誤會。   ㈡參諸同日(108年1月3日)戊〇〇與丁〇〇對話內容,戊〇〇先後 稱:「何大哥,律師需要房屋及土地的謄本」、「律師寫 遺囑要寫,公證人也會要看,到時會當附件」、「她說, 只有房子給〇〇,其他都歸你,包含三個車位,所有其他動 產及之後勞健保之類的,居住權也都會寫進去」、「那天 在醫院就這麼說,我剛剛再跟她確認,她說就這樣,從頭 到尾沒變,你如果覺得不合理,那你跟大姐說好內容,我 再請律師擬內容」、「要律師寫,就一定是要有效,在法 律上沒爭議的」(見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戊〇〇居中協 調及確認三方意見,僅係作為之後丙〇〇是否委託律師、公 證人作成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以便產生法律拘束效力。 否則丁〇〇在上開對話訊息中同意戊〇〇所提方案後,仍一再 就骨灰罈、看護、醫療刷卡費用表達意見,難認戊〇〇前揭 與丁〇〇確認意見之對話,已達原告與丁〇〇成立口頭分配丙 〇〇遺產之約定。   ㈢又原告與丁〇〇果真早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宜達 成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會就此為主張,但原告起 訴時卻稱伊與丁〇〇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但因丁 〇〇獨自侵吞大部分價值較高之遺產,故認有不當得利及無 權占有屬於原告之遺產,而應返還原告138萬6,173元(見 卷一第7至15頁),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書狀改稱生前 已達成分配遺產約定,原告主張已難憑信。況被繼承人丙 〇〇去世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 媽說要給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 台車子!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 !跟我媽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 年6月19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 70元至你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有被告所提原告 與丁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311至312頁),顯 與原告在被繼承人丙〇〇去世後,未主張依其所稱生前與丁 〇〇達成之分配遺產協議履行,反而同意平均分配動產遺產 ,益證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達成約 定,難以採信。   ㈣依上,原告所提丁〇〇與訴外人張淑閔對話訊息紀錄,無法 證明其與丁〇〇早於108年1月3日丙〇〇生前,即就日後丙〇〇 遺產分配達成口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 據,自難採信。又丁〇〇既未與原告達成上開108年1月3日 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依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以被告未依 上開協議交付原告應分得部分之遺產,占有屬於原告部分 之遺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返還上開金額款項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車位) 3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車位) 4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地下二層(車位)  5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之6房屋  6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6萬8,938元

2024-12-04

SLDV-112-家繼訴-7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惠聰(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禹竹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葦(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君(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穎(即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林海浪(下逕稱姓名)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 之OOO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 、林志穎(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 狀、林海浪之繼承系統表、林海浪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被上訴人、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戶籍謄本、原 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8 頁、第31頁、附民上卷第15至20頁、第47、49、53、57、59 、71頁),茲據林惠聰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 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45至56頁),另除被上訴人以 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經本院刑事庭 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見附民上卷第73至74頁),先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林海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盜領其 帳戶內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海浪新臺幣(下同)265萬7,000元 本息(見附民卷第5至8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林海浪 提起上訴後死亡,林惠聰承受訴訟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其內容均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合於上揭規定。 三、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 其所投保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於 110年11月24日先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下 稱三重中山路郵局),辦理林海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更換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事宜,再一 同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重陽 收費處申請張夏珠之人壽保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並由 被上訴人保管林海浪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及新存摺,新光人 壽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將張夏珠之保險金265萬7,197元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 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從系爭帳戶盜領20萬7,000元及25萬元 存款,並將20萬7,000元現金取走,其餘25萬元則匯至被上 訴人之子林冠宇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從 系爭帳戶盜領220萬元存款,並將之匯至林冠宇帳戶,致林 海浪受有損害,因林海浪於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林海浪指示提領其系爭帳戶內之保險 金265萬7,000元,且林海浪已明示、默示授權伊以該保險金 支付伊母張夏珠之喪葬費用及林冠宇之扶養費,伊自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林海浪之權利。縱認伊未經林海浪同意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伊給付張夏珠喪葬費用20萬 元、代林海浪給付生前依慣例應給付林冠宇之扶養費30萬元 ,伊自得請求除伊以外之林海浪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上開應 分擔之費用,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林海浪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原審為 林海浪敗訴之判決。林海浪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人林惠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7,000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0頁)  ㈠林海浪之配偶張夏珠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所投保人壽保 險之受益人為林海浪。  ㈡被上訴人與林海浪於110年11月24日先後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 鑑章、申請補發存摺、申請張夏珠之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持系爭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 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並於同日 將其中20萬7,000元匯至林冠宇帳戶;復於同年月6日持系爭 帳戶之新印鑑章、新存摺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 之220萬元,並於同日匯至林冠宇帳戶。  ㈣林海浪於OOO年O月O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盜領林海浪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 0元、220萬元存款之侵權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兩造為 林海浪之繼承人,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海浪生前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說張夏珠 保險金要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兒子念書。伊眼睛看不見, 被上訴人有在賭博,他會偷領,他沒有存摺沒有什麼,卻就 這樣偷領,他甚至跟伊說他就算沒有存摺跟印章,他也是有 辦法領等語(見他字卷第58、60反面頁),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5萬7,000元、220 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保險公司是110年12月3日 簡訊告知張夏珠保險金匯款到系爭帳戶,新光人壽業務周小 姐還另外打電話給伊,後來保險金下來,才知道有265萬元 這麼多,伊沒有跟林海浪說,林海浪也沒有問過等語(見他 字卷第27至29頁),佐以林海浪罹患雙眼青光眼,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0.1,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80公分前可辨手指, 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卷第153頁),及系爭帳戶經被 上訴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僅餘1萬9,442元,有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為憑(見他字卷第6至6反面頁),則以林海浪視力狀況 、經濟狀況及常情判斷,林海浪既無法自簡訊或經被上訴人 處得知張夏珠保險金之具體金額或撥款情形,且系爭帳戶遭 被上訴人提領後所剩無幾,參以被上訴人對林海浪隱瞞上情 ,實難認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及該 保險金交予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處分或代付之意。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夏珠喪葬事宜由伊以長子身分負責辦理 ,且林冠宇從小生活費、學費均由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已明 示或默示授權伊自系爭帳戶提領張夏珠保險金支付喪葬費及 林冠宇生活教育費云云。然查,林海浪前以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得知其財產分配方式而心生不滿, 並在住處恐嚇、辱罵其「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勒只有林 北沒有」、「幹你老師勒,兒子沒有、女兒有」、「堵個機 掰」、「幹你老師,林北兒子做假的」、「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老師,給我弄一個年紀最小的」、「賣機掰,賣賣 掉」、「林北要是沒錢,看我怎麼弄你」、「改天看我怎麼 弄你」、「你看我要怎麼給你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核發111 年度家護字第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可徵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8日因對林海浪財產分配方式不滿而為上開言語, 堪認該財產分配顯係未如被上訴人之意,應是上訴人主張林 海浪並未同意或授權該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內存款由被上訴人 使用等情為可採信,否則倘已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就該 保險金及系爭帳戶存款已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其支配使用, 其應不會對林海浪所為財產分配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   ,是被上訴人所辯林海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其自系爭帳戶提 領保險金並支配使用等情,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縱林 惠聰於偵查中證述提及林冠宇向林海浪拿生活費之情事(見 他字卷第61至61反面頁),及林冠宇於刑事一審時證稱其從 讀幼稚園起生活費、學費都是祖父林海浪支付,林海浪好像 有說過伊奶奶的遺產會留伊一部分去讀大學等語(見新北地 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卷第75至77頁),由其等證述內容至 多僅得認定林海浪生前曾多年持續為林冠宇支付生活費、學 費,惟此或係出於父子、祖孫情誼,幫助被上訴人扶養其未 成年長子,尚不足以證明林海浪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林冠宇相 關費用均由其負擔,更難以認定林海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保險金用以支付林冠宇相關費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17、63至6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林海浪有指示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保險金265萬7,0 00元,或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存款支付相關 費用之事實,是其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林海浪同意或授權,以前 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自系爭帳戶盜領45萬7,000元、220萬 元之行為,致林海浪受有損害,林海浪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寄 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是林海浪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林海浪於OOO 年O月O日死亡,上訴人基於林海浪之繼承人身分繼承林海浪 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支付張夏珠之喪葬費用20萬元、代替林海 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30萬元,得向林海浪繼承人請求返還, 並以該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惟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手寫支付林冠宇扶養費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03頁),該內容為其自行書寫,而無相對應之單據 或匯款資料為憑,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前揭費 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林冠宇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原應依法給 付林冠宇相關生活所需費用,縱林海浪生前有為林冠宇支付 生活費等行為,亦無因此推認其負有扶養林冠宇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稱依林海浪生前慣例應給付林冠宇扶養費,而認其 代替林海浪支付林冠宇扶養費云云,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 擅自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7,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3

TPHV-113-上-885-2024120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黃茂嘉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辦理繼承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30年度渝抗 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所有遺 產均贈與伊及黃彥傑,且命伊為遺囑執行人,而蔡緒隆之遺 產中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然伊執相關文件經由蔡緒隆原 開戶之證券公司向相對人辦理股票之過戶登記,卻遭相對人 以伊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3目 規定,檢附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等文件為由 拒絕辦理,伊爰依系爭遺囑訴請相對人履行遺贈等情。原法 院則以本件裁判係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73號繼 承人蔡瑪琍、蔡緒芳對伊、黃彥傑訴請給付特留分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之裁判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 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繼承人蔡緒隆以系爭遺囑 將其遺產全數贈與伊及黃彥傑,並指定伊為系爭遺囑執 行人,而蔡緒隆之遺產中即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爰 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蔡緒隆名下之股 票辦理繼承登記予伊及黃彥傑所有為其論據(見原法院 卷第9至15頁)。   ㈡、蔡瑪琍、蔡緒芳嗣雖提起另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73至 279頁,外附另案訴訟影印卷),但另案訴訟所欲審酌 者乃蔡緒隆之遺產範圍、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伊等之特 留分及伊等之特留分為何,要與抗告人得否以遺囑執行 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請求 遺產占有人即相對人逕依系爭遺囑將蔡緒隆名下之股票 過戶登記予抗告人及黃彥傑等節所應審酌之內容不同, 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㈢、況系爭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 自為調查裁定;且本件及另案均分由同股法官承辦(此 參本件及另案訴訟案卷即知),是於本件及另案訴訟審 理時自無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將本件訴訟裁定於另案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本件當事人受延滯之 不利益,已非妥適。又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 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9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邱月惜 張文星 張睿君 張澄泰 張文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張睿琦 張軒綸 張芷菲 兼上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及上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下稱被告張 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伊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張文星等3人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張澄泰將戶籍設籍其中。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張文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邱月惜應給 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 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 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張睿君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張睿琦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琇婷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張軒綸應 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 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 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張芷菲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張澄泰應給付原告1,5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張文河應給付原告1,594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 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6,581元,及自每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前九項聲明之 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邱月惜、張文星、張睿君、張澄泰、張文河則以:系爭 房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於83年間以口頭約定共同 出資購買,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每人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各1/4,然被告張文星遂另提起請求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張文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命原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其中1/4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文星,足見系爭房地 確實係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四兄弟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又被告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下 稱被告張睿琦等4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 張睿琦等4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張睿琦等4人則辯稱:伊等都沒有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 ㈠、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為手足關係,被告邱月惜、張睿君、 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張芷菲分別係被告張文星之配偶 、長女、長子、長媳、孫子、孫女,兩造間均具有親屬關係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㈡、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59、116頁) ㈢、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琦、張睿君、張澄泰及張文河自 原告於83年10月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房地起即占用系爭房地 迄今。(見本院卷第251頁) ㈣、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至少有由被告張文星、邱月惜、張睿 君、張澄泰及張文河占有。(見本院卷第251頁) ㈤、被告張睿君、邱月惜、張睿琦及張澄泰之戶籍地址均為系爭 房地。(見本院卷第251頁) ㈥、原告與被告張文星間現另有借名登記返還之訴訟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630號,溫股審理,下稱前 案,見本院卷第251頁) ㈦、被證3所示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係由原告所草擬,但並 未有原告、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 51頁、第2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返回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應屬有權占有:  1.據證人張麗卿即兩造之胞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原 告是伊大弟,被告張文星是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被 告張文星、張澄泰、張文河共4人共同購買。因為原告是公 務人員,收入較正常,當時原告說以他的名字購買,價金4 人平均分擔,張澄泰是做未上市,張文河做工地主任,收入 都較不穩,所以就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每月繳的房貸由該 4人平均分攤,4人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比例亦各4分之1。當時雖有說要立書面,每一個都要有4分 之1所有權,但原告不願意寫書面,所以並沒有簽立書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核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所辯 相符,亦與被告張澄泰、張文河於前案經隔離訊問後,所結 證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參以被告張 文星有將系爭房地貸款分擔之部分金額匯與原告,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佐以原告所草擬之台北市社子家產權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86頁),雖無兩造之簽名,但仍可認為係原告陳述 之一環。由原告所擬之文字中稱:「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 從宜蘭到台北謀生,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 遂合議共同買房共住,並利彼此照應...申請輔導公教人員 購屋貸款部分,由長兄張聰文具名向服務機關省府糧食局台 北管理處申請,並獲核准,計貸款375萬元...四昆仲協議內 容如下:(一)對於上開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土地房屋產權掛名張聰文,實質上各占四分之一產權, 權利義務相同」等語,就原告與被告張文星等3人之4兄弟, 因至臺北謀生,各自經濟能力有,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 同買房共住,由原告出名申辦公教人員購屋貸款等事,均與 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張文星等 3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等與原告共4人,以口頭約定合意各 出資4分之1購買,每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4分之1,且以原 告名義購買,並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內容均相符,則被 告張文星等3人辯以原告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各有4分之 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予採信。  2.綜上可知,被告張文星等3人既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其等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 張文星等3人有無給付足額之房貸分擔數額,僅係原告得否 訴請被告張文星等3人返還之範疇,縱認被告未繳足系爭房 地之各自應分擔之貸款,仍不得逕認被告張文星等3人無權 占有。而被告邱月惜、張睿君、張睿琦、張琇婷、張軒綸、 張芷菲分別為被告張文星之配偶、長女、長子、長媳、孫子 及孫女(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縱認被告張睿琦等4人確 有占用系爭房地,仍可認其等均係經被告張文星同意使用之 人,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自 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既均為有權占有,則關於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以112年實價計算每月租金26,581元之爭點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8

SLDV-113-訴-906-20241128-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 代 表 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兼 代 收 人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昕人 郭建宏 楊瑜芝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二、被告 對於原告民國110年7月28日訴願書申請退還所得稅部分,應 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1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二、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年度已繳所得 稅額新臺幣(下同)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臺北地院卷第346 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臺北地院卷第346頁),合於上開規定,且無 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5 ,203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蓮英,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地院卷第 39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為坐落新竹縣○○鄉○○○0 000○0000地號土地「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自然谷環境教育基地 」(下稱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其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應依法 申報繳納所得稅,以110年7月1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 1100802546號函(下稱110年7月1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其否准,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10年7月19日 函,並請求退還5,265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退還5,203 元)。經財政部以該申請退稅部分,未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以110年9月15日台財法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9月 15日函),移交被告核辦,被告再以110年9月24日財北國稅 文山綜所一字第1100803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 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擔任受託人期間維護自然谷棲地並大力提倡環境保護, 免費為民眾提供系爭信託環境導覽,帶領民眾認識系爭信託 生態,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等成本,使自然谷棲地逐漸回 復成低海拔森林,並禁止所有開發行為,讓土地得以休養生 息,為台灣山林永久保存一片淨土,是以受益者為自然環境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將信託分為「以受益人利益」或「 為特定目的」兩種類型,而系爭信託乃基於環境保護之公益 目的成立,屬廣義目的信託之一種。縱使我國法對於目的信 託未有明確定義,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為特定目的」 ,尚足見立法者除認定「為受益人利益」之信託,亦肯認以 「特定目的」為導向之信託。原告承接之系爭信託既以保護 自然環境為特定公益目的為之,社會中特定群體受益之人僅 受有反射利益,實際上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非屬所 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不應以原告為課稅對象,實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 第1項規定,由受益人繳納所得稅,不應由原告即受託人需 再以信託財產支出所得稅。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環境,自 始未有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存在,與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 所指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不符,被告依據所得稅 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原告所得稅,屬錯誤適用法令。 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7條規定,以「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 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之20%,計算所得稅金額 。惟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並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存在,無從計算應扣繳之所得稅,被告以系爭信託各年度所 得計算所得稅,要求原告繳納所得稅,亦為被告錯誤適用法 令,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退還103年至104年已繳納之 所得稅,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錯誤適用法令,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 制。 ㈢、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第4條之3第1款規定,原告與 信託業者同為受託人管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二者皆為執 行公益事務,目的均相同,原告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 公益社團法人,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原告本身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亦無須繳納所得稅, 卻因投入環境保護工作,承接系爭信託,受到被告以非信託 業者為由,課徵所得稅,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另 信託業者承接公益信託亦無須繳納,僅因是否具備信託業者 資格之不同,即有原告應繳及信託業者免繳所得稅之差別待 遇,非屬合理之區別對待。實質平等之追求乃為保障弱勢, 而給予合理差別待遇,由銀行擔任之信託業者辦理公益信託 尚有向委託人收取信託管理費,原告作為公益團體,屬基於 義務性質處理系爭信託事務,相較之下明顯弱勢許多,且原 告不僅資金來源僅能仰賴捐款與活動收入,更需投入大量人 力物力成本營運系爭信託,收支能達到平衡即相當艱辛,被 告課徵原告所得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為 達實質平等,可依據事物性質差異作出合理之差別待遇」之 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原告擔任系爭信託之受託人,管理 信託事務之行為與信託業者並無差異,不應以原告不具信託 業者身分要求繳納所得稅,且原告所載收入乃用於維護棲地 ,並無實質分配利益予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應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行政判決所 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 定,進而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以受益人為課 稅對象,僅因系爭信託旨在保護自然,無受益之自然人或法 人,無法向自然環境課徵所得稅。 ㈣、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退還所得稅,應作成准予退還103年至109 年度已繳所得稅額5,203元及加計自各該繳納日期至開立國 庫支票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 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現行所得稅法並未明定 。前經財政部函請法務部查告信託法第52條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經該部93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3 0010466號函說明略以:信託法第52條條文所稱「受益人不 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 ,如公益信託,業經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在案。美國部 分州之法院有承認稱為「目的信託」或稱「榮譽信託」(或 譯為「道義信義」)之法制,及認財產移轉於他人,而受益 之對象無人格,也非公益之目的,如委託人之貓、狗之照顧 或目的之維護,甚至個人之住家或土地、某紀念碑或雕像之 維護等,惟該信託既非公益也非私益。日本信託法第11章明 訂「未定有受益人之特別規定」,學者將之稱為「目的信託 」,分為兩類:一為以無權利能力者為受益對象,另一為現 雖無得確定之受益人,為將來可能有受益人,而不能認係公 益目的者。是目的信託與公益信託,並不相同。原告受託之 系爭信託,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 稱環保署)核准設立之公益信託,而非目的信託,核屬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之情形,並非如原告主張其為目的信託無受益人。 ㈡、原告雖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惟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同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 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復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 本件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 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㈢、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 ,而「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認定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 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 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 而溢繳稅款。對於原告103年至109年度已繳納之所得稅款, 被告既未有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之情形 ,且本件亦無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情事,故無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 退繳稅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103年及104年之退稅請求,自 非如其所稱不受5年請求權時效限制。 ㈣、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立法者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明 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其目的乃係為便 於稅捐稽徵之監督管理,核屬具有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待遇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故基於租稅法 定主義,上開涉及租稅義務之事項,均應依法律之規定,不 得主張類推適用予以優惠或減免,是立法者既已於所得稅法 第4條之3第1款明定受託人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者為限 ,則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應無原告所 稱得類推適用之空間。又所謂租稅優惠,係指國家基於特定 社會目的,透過法律上之例外或特別規定,給與特定納稅義 務人免除或減輕租稅債務利益之措施,自應有法律之明文, 是本件若肯認原告得於無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提下,改以類推 適用既有規定之方式,排除原已成立之納稅義務,等同創造 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自難謂適法。 ㈤、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係立法者為解決因受益人不特 定或尚未存在,無法依實質課稅原則確定租稅債務人之稽徵 上困難,乃依信託稅制中之「表見原則」之法理,改以信託 關係人中表面可確定符合稅法規定行為義務人之要件者,即 受託人,而歸屬所得,以之作為納稅義務人而負報繳義務。 受託人之身分即為「協力申報義務人」及「協力繳納義務人 」,且上開報繳義務,係採「個人單獨申報制」,由受託人 就受益人享有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所得單獨申報,而非與信託 之受託人本身之所得合併申報,故與受託人本身之所得稅報 繳義務,分屬二事,即在此情形存在二個申報課稅單位,應 分別辦理申報,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其本身免納所得 稅,卻因承接系爭信託致遭課徵所得稅,並不合理一節,洵 屬對法令之誤解。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信託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 原處分卷第57頁)、環保署103年10月3日環署綜字第1030083 050號函(原處分卷第58頁)、環保署103年10月16日環署綜字 第1030086379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信託契約書(臺北地 院卷第159-171頁)、103年至109年之自然谷基地收支計算 表(臺北地院卷第173-199頁)、被告110年7月19日函(臺 北地院卷第205-207頁)、被告110年9月15日函(原處分卷 第87頁)、原告103至109年度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所得稅申報書(臺北地院卷第311-323頁)、105至107年度 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所得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65-69頁)、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 (臺北地院卷第349頁)、法務部111年7月19日法律字第111 03509390號函(臺北地院卷第351-352頁)、原處分(臺北 地院卷第213-215頁)及訴願決定(臺北地院卷第223-243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69條:「稱公益信 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 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2.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1項)信託 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 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 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 稅。……(第3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 生年度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於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第 89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 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5 項)符合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 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第4條之3:「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 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 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3條之2及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 規定: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二、各該公益 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三、信託行為 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另財政部依所得 稅法第3條之4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8條本文:「本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 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 3.98年1月21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 為限。」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 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4.法務部111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1103510740號函:「……二、 按信託法第69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 學術、學術、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公益信託之設立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所稱『 公共利益』,係指社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 益(本部104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4750號函參照)。是 以公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 何,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  ㈢、系爭信託屬信託法第69條規定之公益信託,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受益人之目的信託類型以及系爭信託之受益人不特定,並 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之適用,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 之4第3項規定,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 繳率申報繳納所得稅等原因事實,應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所及:  1.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 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 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 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 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 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而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 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 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 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 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4號、106年度判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以其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主張系爭信託屬信託法 第1條所定之「目的信託」,為「無受益人」之信託類型, 與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符為由,向被告申 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經被告以110年7月19日函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㈠現行信託法制下之公 益信託,係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人,無論其信託目的為何 ,尚難認有「無受益人存在」之公益信託存在。系爭信託係 經環保署許可所設立,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成立,屬於 信託法第69條所稱之公益信託,非屬「無受益人」之信託。 ㈡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4條之3、信 託業法第2條等規定及財政部93年4月15日函釋意旨,可知公 益信託之受託人倘非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該信託即非 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自不 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遞延至實際分配時,由 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原告非信託業法所稱之 信託業,系爭信託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 間,並無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㈢公益信託係 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成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政 府藉由適度提供租稅優惠,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為確保 政府提供之租稅優惠發揮鼓勵公益信託從事符合其信託本旨 活動之目的,參考日本公益信託租稅優惠之立法例,及考量 我國信託業者經營信託事務需遵循信託業法相關規定,且受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高度監督及管理,可保障受 益人權益及防杜不當租稅規避,爰明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為 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租稅優惠適用要件之一。公益社 團或財團法人基金會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核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具正 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 則無違。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即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既不屬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復 非營利事業,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規範之事物本質 不同,亦不生類推適用該租稅優惠規定之問題。㈣系爭信託 既屬信託財產,當與原告之自有財產有別,顯非為達成原告 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自無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適用。」等情, 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所執各節主張依據相關事證詳為論 斷,此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臺 北地院卷第367-38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 判決(本院卷第33-42頁)附卷可佐。是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核 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乙案,經被告否准其申請,迭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為 否准(即原告申請核發免納所得稅之免扣繳證明)之行政處分 既未遭前訴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法院及被告機關應予以尊重。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還103 年度至109年度已繳納所得稅之本件訴訟,在法律與事實狀 態均未變更情形下,本院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故原告再持相同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及加計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及請求退還103年至109年已繳納所得稅5,203元及加計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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