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秀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
利超商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與
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思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
蘇若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幸因簡秀玲於112年12月26
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致「陳思誠」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上
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思誠」使用,及「陳思誠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
式詐欺告訴人蘇若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45,000元匯
至土地銀行帳戶等節,並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認罪之表
示,惟辯稱:其有向土地銀行掛失止付,應屬未遂云云。經
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
月20日9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
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陳思誠」,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
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蘇若婷佯稱
: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
戶,幸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88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7
頁)之證述吻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41頁)、告訴人蘇若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提出之超商寄件證明聯影本、貨
態追蹤擷圖、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交貨便操作頁面翻拍
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
第54頁至第64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及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
永康字第113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8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
第1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本案幫助詐欺部分業已既遂: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已於112年12月26日13
時38分許將145,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67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既已交付財物,本案詐欺
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被告固辯稱其已掛失止付應屬
未遂云云。惟被告僅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未註銷
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仍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贓
款,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自仍應負幫助詐欺既遂之責。
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洗錢部分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屬既遂部分:
⒈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
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告訴人係於同日13時38分始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等節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永康字第113
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第1
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7頁)可稽,是本案詐欺犯罪利得於進入土地銀行帳戶前,
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對土地銀行帳戶之控制而未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後㈤所述,故同條第2項不
列入新舊法比較),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思誠」使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
時間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幸因被告即時掛失
止付提款卡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幫助犯洗錢部分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
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
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
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
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
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土地銀行帳戶,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然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既已失效而洗錢未
遂,被告所為自屬幫助洗錢之「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㈤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報警時向
警員陳稱:其因遭詐欺而報案,其依「陳思誠」要求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嗣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8分收到花蓮二信簡
訊稱有金流異常,刷存簿察覺有異驚覺遭詐欺等語(見警卷
第47頁至第48頁);嗣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
人詐騙而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
末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
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
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
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
沒想到。」(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既均以被害
人自居,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
報警僅係就其遭「陳思誠」詐欺提出詐欺告訴而無接受裁判
之意,本案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告訴
人報案前即報警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㈥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
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
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
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
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
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人詐騙而寄出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113年8月7日偵查
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
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沒想到。」(見偵卷第
2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洗錢之主觀犯意而希冀獲
得無罪判決,依上說明,本案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並於審理中坦承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云云,核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而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幸被告即
時掛失止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兼衡被害人
數1人,所受損失數額145,000元;及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匯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3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無
扶養負擔,現從事保母工作,月薪15,300元(見本院卷第12
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獲得報酬,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條第1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金訴-21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