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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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如意 籍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如意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 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輝」之人。嗣「 陳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3年12月20日花檢景潔113偵5734字第11 390299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花蓮縣○○鄉○○村○○路00號即花蓮○○○○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 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 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花蓮縣壽豐 鄉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 所。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現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第27頁); 被告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 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係於臺中之統一超商寄出其所有提款卡,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劉月中係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匯款,告訴 人蘇于倫、賴沛蓁、詹姍蓉則分別於新北市淡水區居所、臺 南市歸仁區住處、臺中市潭子區住處遭詐騙,準此,被告本 案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院 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 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7

HLDM-114-金易-4-2025020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黃仲薇 被 告 孫堯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7

HLDM-114-附民-21-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昀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 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 對於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與受刑人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昀泱(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 事準抗告狀」狀名雖表示準抗告,惟其內文係表示聲請撤銷 、變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 花檢景丁113執聲他595、617字第000000000號否准將扣押物 發還聲請人之處分(下稱本案處分),可認其實係向本院聲 請撤銷本案處分,且本案處分否准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未 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收, 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與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聲請意旨所指 事項與前案判決之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再本案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則於同年月31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 ,而屬適法。  ㈡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並扣押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雖均未 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另於110年11月17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涉對告訴人曾家楹加重詐欺取財,現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下稱後案)審理中, 而後案起訴書已載明另案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匯款後,聲請 人及另案被告陳建良旋持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物提領新臺 幣(下同)352萬元並交付聲請人,嗣於同日11時許於聲請 人居所及所使用車輛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復以114年1月23日嘉院弘刑成112金訴225字第11490008 59號函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另案證物而有扣押必 要並請移送該院扣押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另案起訴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顯見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聲請 人另案犯行關係密切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26條請求交付扣押。從而,前案判決固為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且未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屬另案證物並函請交付扣押,自仍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無從發還。聲請人以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該判 決未宣告沒收為由聲請發還附件二所示之物云云,非屬有據 。聲請人復辯稱:告訴人曾家楹匯款時其尚未持有另案被告 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且告訴人曾家楹係與蔡 鎧濃交易,是其與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無關云云。惟另案被 告陳建良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提領含有告訴人曾家楹匯 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之35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與另案被 告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聲請人等節,業 據另案被告陳建良於前案供承在卷(見前案卷第352頁), 並有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見前案卷第201頁 、第209頁),自難謂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11時許遭扣押 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其被訴另案詐欺犯行無關,聲請人前揭 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處分不 當向本院聲請撤銷並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5

HLDM-114-聲-12-20250205-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和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AER-58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富里鄉車站街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至花蓮縣○里鄉○○街00號 前因車輛搖晃無法安全行駛為警攔停,攔停過程中發現林永 和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打零 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HLDM-113-玉交簡-40-20250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麗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北富村富 田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中山 路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一段與敦 厚路口,因不慎與林春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旋向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6時 12分對呂麗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酒測前即對警員坦承酒後駕車 犯行,且警員於被告自承酒駕前未發覺被告有飲酒情事等節 ,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可證, 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 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113年5月16日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平均聽力64分貝、左耳66 分貝,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被告既係113年5月16日始經診斷 患有聽力障礙而無證據足認其自幼瘖啞;且被告於警詢中得 自行回答問題,有警詢光碟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自 無刑法第20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假使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與被害人林春財和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患有聽力障礙而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HLDM-113-花原交簡-288-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亞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 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 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 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 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受刑人於附表中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日前某日 112年11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5號(122年11月25日起至123年4月24日止)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71號(113年11月28日起至122年11月24日止)

2025-02-03

HLDM-114-聲-31-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909號、9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 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於 113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909號、9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 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 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 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 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 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2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1210055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000392號編號2(見毒偵卷第11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966公克、取樣:0.0021公克

2025-01-24

HLDM-114-單禁沒-14-202501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秀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 利超商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與 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思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 蘇若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幸因簡秀玲於112年12月26 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致「陳思誠」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上 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思誠」使用,及「陳思誠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 式詐欺告訴人蘇若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45,000元匯 至土地銀行帳戶等節,並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為認罪之表 示,惟辯稱:其有向土地銀行掛失止付,應屬未遂云云。經 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 月20日9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 富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陳思誠」,供「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 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向蘇若婷佯稱 :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云云,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 戶,幸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止付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轉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88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7 頁)之證述吻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41頁)、告訴人蘇若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提出之超商寄件證明聯影本、貨 態追蹤擷圖、金融卡及存摺翻拍照片、交貨便操作頁面翻拍 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 第54頁至第64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及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 永康字第113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78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 第1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本案幫助詐欺部分業已既遂: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已於112年12月26日13 時38分許將145,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警卷第67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既已交付財物,本案詐欺 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被告固辯稱其已掛失止付應屬 未遂云云。惟被告僅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未註銷 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仍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收取詐欺贓 款,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自仍應負幫助詐欺既遂之責。  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洗錢部分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屬既遂部分:  ⒈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 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告訴人係於同日13時38分始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等節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0月28日永康字第113 386062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單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1月29日花蓮字第1 130004157號函暨函附之掛失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7頁)可稽,是本案詐欺犯罪利得於進入土地銀行帳戶前, 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對土地銀行帳戶之控制而未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後㈤所述,故同條第2項不 列入新舊法比較),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思誠」使用,「陳思誠」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 時間匯款14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幸因被告即時掛失 止付提款卡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幫助犯洗錢部分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 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 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 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 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 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3分掛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毫無關聯之土地銀行帳戶,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然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既已失效而洗錢未 遂,被告所為自屬幫助洗錢之「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㈤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報警時向 警員陳稱:其因遭詐欺而報案,其依「陳思誠」要求寄出本 案帳戶資料,嗣於112年12月26日11時38分收到花蓮二信簡 訊稱有金流異常,刷存簿察覺有異驚覺遭詐欺等語(見警卷 第47頁至第48頁);嗣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 人詐騙而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 末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 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 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 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 沒想到。」(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既均以被害 人自居,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 報警僅係就其遭「陳思誠」詐欺提出詐欺告訴而無接受裁判 之意,本案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告訴 人報案前即報警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㈥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 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 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 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 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 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供稱:其因遭人詐騙而寄出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113年8月7日偵查 中陳稱:「(問:你將自己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不 想變成這樣。」「(問:是否想過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可能會為他人不法使用?)當時沒想到。」(見偵卷第 2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否認洗錢之主觀犯意而希冀獲 得無罪判決,依上說明,本案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並於審理中坦承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云云,核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而無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幸被告即 時掛失止付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兼衡被害人 數1人,所受損失數額145,000元;及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匯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3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無 扶養負擔,現從事保母工作,月薪15,300元(見本院卷第12 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獲得報酬,且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條第1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HLDM-113-金訴-217-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驗餘毛 重○點四三○六公克)。   事 實 一、謝華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前往鄧○○住處,以新臺幣900元向 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謝華安遂 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警員其 住所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帶同警員前往查 扣而自首犯行,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0.4378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謝華安係於113年7月11日14時14分為警查獲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第590號聲請觀察勒戒等節,有上開聲 請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卷〉 第161頁至第162頁)。惟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被告於113年7月26日9時許購入,且被告供稱最後一 次施用時間為113年7月11日,其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拒絕 採尿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警員本次復未對被告強 制採尿,亦有113年10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 79頁),堪信被告本案係獨立於施用行為外之單純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81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81 頁、第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第49頁、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3082805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81 頁至第18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 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本案警員緝獲被告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嗣因被告於偵訊 過程中主動告知住處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帶同警員前往查扣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被告並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經覆以:目前僅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有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鳳警偵字第1130016672號函暨 函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本 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鄧○○」,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 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 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 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顯見被告本 案行為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 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而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 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 情狀,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積極指認上游,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有多筆故意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41頁)。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濟狀況貧窮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鑑 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4306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 字第113082805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 第181頁至第185頁)可稽,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3-易-562-20250123-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羽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羽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9月2 3日16時36分許在花蓮縣○里鄉○○村○○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 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 編號:0000000U0442),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於113年9月23日13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鐵路旁找朋友 時,友人在其身側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未施用 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 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 確。次按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可檢出(閾值500ng/mL)之時間介於2至4天,此 亦有該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參。  ㈡查被告經警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所 使用之尿瓶乾淨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該尿液檢體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79頁至第81頁),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 131016001號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 第51頁、第55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堪 信被告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排放尿液中, 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 9430ng/mL,兩者均已遠大於閾值500ng/mL,顯非僅吸入他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所能致,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 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 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 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益徵被告顯無可 能因吸入他人「二手煙」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現另案羈 押中,顯無可能適用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復參酌被告表示: 無意見,願意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之意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無悔意且另案羈押中不宜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3

HLDM-113-毒聲-1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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