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明
籍設臺灣省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因上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
酒罪(共8罪)。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媒介如附表甲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而使渠等坐檯陪酒以營利之犯行,
就個別少年而言,係存有反覆使同一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以
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林淑玲、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就起訴書所載意圖
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
人坐檯陪酒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被告分別招
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坐檯
陪酒,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所為犯行,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身心未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且扭曲少年價值觀,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健全,並考
量渠等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被
害人為坐檯陪酒之時間,及被告之分工地位,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灌漿工作、需扶養一個兩歲孫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
而以估算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小姐坐檯一
個月我可以抽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經紀費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3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就
每名被害人每月可獲有2,000元之報酬,故被告於如附表甲
「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期間」欄所示各
期間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甲編號1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8,000元【計算式
:2,000元×4月=8,000元】。
⒉附表甲編號2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月=4,000元】。
⒊附表甲編號3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⒋附表甲編號4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⒌附表甲編號5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⒍附表甲編號6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⒎附表甲編號7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⒏附表甲編號8之被害人陪酒犯行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
:2,000元×1月=2,000元】。
㈡是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期間 主 文 1 少年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共計4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共計2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共計1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9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縣00鄉00村00鄰00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林淑玲所經營之「水之
媚」娛樂場所(下稱水之媚酒店;林淑玲涉案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經理人。乙○○與林淑玲及原為酒客後與水之媚酒
店店內小姐熟捻而轉對店內小姐提供協助之王億棋(王億棋
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游子頤(游子頤原名游湶琮;
游子頤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朱哲佑(朱哲佑涉案部
分,另行通緝)均明知附表所示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
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招募、
引誘、媒介或協助附表所示之少年,在水之媚酒店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乙○○並就附表所示媒介之少年,抽取每次坐檯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經紀費報酬。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搜
索水之媚酒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淑玲、王億棋、附表所示少年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少年AW000-Z000000000手機內資料截圖、被告林淑玲扣
案手機內資料截圖、水之媚酒店消費清單、員警蒐證照片各
乙份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之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被告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員警攜附表所示
部分少年到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審酌及此,予以量刑
。又被告上開獲取之經紀費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犯罪時、地及行為 1 少年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伊哲哥」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林淑玲所經營管理之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顧客每次購買出場時數至少為2小時共計2,500元,其中少年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其餘則由店家抽成,並由乙○○兼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2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3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劉軒」、「小棋」及「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4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5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阿龍」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朱哲佑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6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復經林淑玲與該少年親自洽談面試後,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7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游子頤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8 少年AW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司馬光」之人招募少年AW000-Z000000000前往水之媚酒店,未經洽談面試,即由林淑玲安排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坐檯1次可獲取500元之薪酬(小費另計),並由乙○○兼任或指示王億棋、游子頤擔任車伕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TYDM-113-審簡-127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