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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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 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 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 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 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 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 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 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 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 (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 、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 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 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 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 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 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 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 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 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 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 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 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 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 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 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 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 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 ,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 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 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 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 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 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 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 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 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 ;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 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 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 ,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 ,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 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 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 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 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 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 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 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 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 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 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 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 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 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 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 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 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 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 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 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 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 ,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 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 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 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 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 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 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 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 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 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 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 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 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 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 .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 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 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 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 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 ,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 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 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 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 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 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 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 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 ,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 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 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 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 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 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 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 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 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 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 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 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金訴-52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 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 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 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 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 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 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 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 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 (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 、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 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 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 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 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 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 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 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 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 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 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 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 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 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 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 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 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 ,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 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 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 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 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 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 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 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 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 ;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 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 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 ,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 ,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 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 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 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 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 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 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 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 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 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 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 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 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 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 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 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 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 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 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 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 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 ,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 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 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 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 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 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 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 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 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 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 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 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 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 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 .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 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 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 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 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 ,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 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 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 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 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 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 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 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 ,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 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 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 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 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 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 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 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 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 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 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 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2-金訴-283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專屬管 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發票日:112年8月2 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 :TH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業於113年12月間,持上開執 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平字第38119號案件受理,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受理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中,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2月17日投簡揚民緯113投 簡聲25字第1139008004號函(見本院卷第96-1頁)為憑,是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行 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本件全部(包含訴之聲明一、訴之聲明二),請 均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 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其餘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為兩造所同意,應一併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4

TCDV-113-訴-2971-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 林靜恩,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 一、蔡宜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賺取社群軟體所結識,自稱 「廖敏師」之人所允諾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廖敏師」,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廖敏師」使用本案土地 、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廖敏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 、許瑀𧃙、王昱妃、李欣佩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前揭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 王昱妃、李欣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宜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廖敏師」,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要幫公 司節稅,方而提供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有用錢需求 ,於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經「廖敏師」以「正在尋找合作人 員進行掛職進企業,進而達成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以利 企業可達標準申請相關優惠稅務的福利條件」、「掛職的帳 戶越多,能跟政府申請更多優惠稅務」為由,詐欺被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同為本案受騙者,於確認兼職前有多次 詢問「是否有風險、工作是否正當」,因對方再三保證後, 始提供帳戶。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至企業兼職,無任何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 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廖敏師」,並以LINE 告知密碼等情,經其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 卷第37至49頁、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 蔡宜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蔡宜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宜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宜娟提 出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63至310頁);又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 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上海、 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陳松郁、馮元 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告 訴人王昱妃、李欣佩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55至80頁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再告訴人陳松郁、 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 、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等遭詐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 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 、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並自陳有在工廠工作,現為安親班老師(見偵卷第 343頁);又上揭其於與「廖敏師」LINE對話中,亦曾向「 廖敏師」表示:「因為要繳交本子跟卡片太冒險了」、「但 我真的有點擔心」、「去公司上班並不需要給密碼啊」、「 所以我才會緊張」等語。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 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 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幫公司節稅,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能讓公司節省稅金?又該公司 既需支付相當於最低工資覓工,何以會找不須實際付出勞動 力或時間之人?同一人之數金融帳戶何以能讓單一公司提升 節稅效果?顯然「廖敏師」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 廖敏師」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 廖敏師」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廖敏師」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 被告於LINE中已向「廖敏師」為前開表示,堪認被告並非毫 無戒心之人,其對於「廖敏師」所陳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方式掛職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 者,惟在足以辨識「廖敏師」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 ,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 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廖敏師」,其就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廖敏師」時,已足預見「廖敏師」極 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 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廖敏師」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廖敏師」許諾之報酬之動機, 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廖敏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廖敏師」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廖敏師」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廖敏師」之LINE對 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廖敏師」所屬公司名稱、所 營業務、提供帳戶如何節稅、提供密碼係要作何審核等節 ,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廖敏師」聯繫後,未 有任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土地、上 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 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且被告業一再向「廖敏師 」表示會「擔心」、「緊張」,足見其對於「廖敏師」所 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事涉不法之情 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 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 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 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 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 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分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松 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 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行詐匯款使用,為同種想像競 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土地、上 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 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56萬7600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成立調解 ,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松郁、陳卉馨、 被害人許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 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調解成立並 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 部分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向該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 人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松郁(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5時9分許,傳訊息與陳松郁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陳松郁刊登之商品,因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云云,致陳松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7元】 蔡宜娟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6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7分許 【1萬9000元】 2 馮元敏(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3時1分許,以臉書傳訊息與馮元敏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馮元敏刊登之商品,因馮元敏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馮元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蔡宜娟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6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6分許 【10萬元】 蔡宜娟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3 張智凱(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6時許,以臉書傳訊息與張智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張智凱刊登之商品,因張智凱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7時14分許 【4萬1103元】 蔡宜娟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19分許 【2萬】 112年12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00元】 4 王嬿雯(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6時許,傳訊息與王嬿雯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王嬿雯刊登之商品,因帳戶異常無法結帳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蔡宜娟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2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138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2分許 【9000元】 5 林靜恩(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假冒「PLAYONE」客服人員 ,致電林靜恩,對之佯稱:陪玩師,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林靜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0分許 【4萬9321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5分許 【9000元】 6 陳卉馨(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以臉書訊息與陳卉馨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陳卉馨刊登之商品,因陳卉馨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陳卉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16分許 【3萬126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8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20分許 【1萬元】 7 許瑀𧃙(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以LINE與許瑀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許瑀𧃙刊登之商品,因許瑀𧃙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許瑀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1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8合併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32分許 【2萬元】 8 王昱妃(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王昱妃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王昱妃刊登之商品,因王昱妃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王昱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30分許 【4萬2986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8合併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8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34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47分許 【2000元】 9 李欣佩(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9時許,傳訊息與李欣佩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李欣佩刊登之商品,因賣場無法下標云云致李欣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9時47分許 【1萬5030元】 蔡宜娟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9時53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陳松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24頁、第131至13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  ⒊旋轉拍賣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㈡告訴人馮元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43頁、第15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馮元敏國泰世華銀行、基隆東信路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6至148頁) ㈢告訴人張智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至161頁、第167至16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4頁)  ⒊統一超商賣貨便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㈣告訴人王嬿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第185至18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王嬿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㈤告訴人林靜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7至191頁、第199至2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5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3至198頁) ㈥告訴人陳卉馨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1至207頁、第213至21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頁)  ⒊統一超商賣貨便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0至211頁) ㈦被害人許瑀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5至221頁、第227至22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4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㈧告訴人王昱妃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9至235頁、第239至24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7頁) ㈨告訴人李欣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41至247頁、第257至2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9至255頁) 附表三: 應履行內容: ⒈蔡宜娟應給付馮元敏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⒉蔡宜娟應給付張智凱新臺幣2萬248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480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33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蔡宜娟應給付王嬿雯新臺幣3萬138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3380元,餘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蔡宜娟應給付林靜恩新臺幣3萬5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4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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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施秉佐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 人 陳依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已故施豪亮(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97第000000 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9月27日中午 12時起,至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止。詎施豪亮於111年9月 30日凌晨2時40分許(即系爭保險契約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189公里0公尺南向出口匝道時,因自撞匝道護欄並 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當場起火燃燒燬損,施豪亮亦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死亡。因施豪亮已死亡,且其與甲○○( 原告之母親)已於111年3月30日離婚,故施豪亮對被告之汽 車車體損失乙式保險金請求權以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 駕駛人傷害保險金請求權(施豪亮未指定受益人),均屬施 豪亮之遺產而應由原告繼承。甲○○遂於112年8月15日代未成 年之原告,以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2條第1項 第1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向被 告理賠部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金100 萬元,以上共163萬元。然被告公司理賠部於112年9月5日發 文通知原告,因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 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施豪亮之行為顯已符合系爭規範不保事項之規 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惟施豪亮於意外發生前並未飲酒,並無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情事。施豪亮之直接死亡原因,係經相驗後為 「因火燒車造成全身高度燒灼炭化」,且證明書上並未有任 何可得知施豪亮於意外發生時有飲酒之記載;又其遺體根本 未經解剖,實難想像在遺體接近百分之百高度碳化且未經解 剖的狀態下,法醫能夠抽取施豪亮之血液並就其抽血檢測出 酒精濃度為186mg/dL之情況發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12年8月17日函覆)。縱法醫確實有抽取到施豪亮之血液 樣本進行化驗,惟法醫係於施豪亮死亡約14小時後抽取血液 ,而若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儀器 、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至出 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 異丙醇(Isopropylalcohol)、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 酶(Lactate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 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將使得測定的 結果異常上升;即便用準確性較高之氣相層析儀以頂空氣相 層析分析法進行測定,然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 解、腐敗等作用,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 檢驗方法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 大,顯無從以死後採取之血液直接推論死亡時之酒精濃度, 被告單憑施豪亮死後抽血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遽謂施豪 違反前述規範,應無理由。 三、參酌本件事故當時國道監視器畫面資料,於事故發生前凌晨 2時36分06秒至13秒之影像,施豪亮所駕駛系爭小客車除車 速偏快,並無駕駛不穩定如蛇行、飄移之狀況,而是筆直行 駛在高速公路車道中;凌晨2時39分00秒至06秒之影像,亦 無駕駛不穩,系爭小客車並沿著高速公路行駛轉彎下王田交 流道;再比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書中之 報案人林政文供述提及,施豪亮的時速很快大約有150-160 公里的速度,該白色休旅車超越我的車子大約有100-20公尺 後,我有看到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 (王田交流道)等語,觀之監視器影像凌晨2時39分27秒, 林政文確實駕駛營業大貨車出現在畫面中,均足徵施豪亮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下交流道前,仍不忘打右邊方向燈,駕駛並 無不穩,亦無因酒醉而有恍惚、接近無法開車之情形。當無 可單以施豪亮死後採取之血液所測得酒精濃度,即直接推論 施豪亮駕駛行為違反酒駕規範甚明。 四、原告已於112年8月15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付保險金 ,惟被告拒絕理賠,迄今未給付保險金,故原告請求應給付 163萬元,並自被告收受理賠申請書之15日後,即112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保險金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施豪亮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後施豪亮因事故過 世,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給付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然 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112年8月17日函覆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8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是依内容可知,施豪 亮確實於生前飲酒後駕車,其所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3 mg/L,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即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爰依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 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不保事項之規定 ,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6-357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施豪亮(原告之父)於111 年9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有效期間111 年9 月27日中午12 時,至112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 二、施豪亮於111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9 公里0 公尺南下出口匝道,自撞 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致系爭小客車撞毀起火,施豪亮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亡。 三、原告因施豪亮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為受益人,於112 年8   月15日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向被告申請理賠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 人傷害保金100萬元,共163萬元。被告公司則於112 年9 月 5 日發文通知原告,經被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得知 施豪亮於事故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0.93mg/L,已超過交通法令標準,依華南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 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施亮豪駕駛時之行為顯在不保範圍內 ,因此拒付保險金。 四、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施亮豪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駕駛小客車   自撞匝道護欄並翻落邊坡起火燃燒,於火燒車中施豪亮當場   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而死亡。 五、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記載:駕駛人施豪亮已當場死亡無法施測;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施豪亮死亡後未經解剖鑑定死因,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法醫抽取心臟血液而檢驗酒精濃度為186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 七、依目擊證人林政文之警詢筆錄記載,證人證稱:「我有看到   白色休旅車打右邊方向燈,再來就往右邊的交流道駛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繼承人,因被保險人施 豪亮意外死亡,其得依依系爭華南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 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 條款第2 條請求被告理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63萬 元;及依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 金100萬元,共163萬元,及自11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施豪亮係因 意外事故身亡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施豪亮係飲酒駕車, 依系爭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 、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 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等語置辯。而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 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 責事由,則屬權利障礙之事實,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而 依卷附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㈡ 】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賠償責 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 滅失,非經本公司 書面同意加保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 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同條第2 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 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及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 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3 款約 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所致。」(見本院卷第 125頁),故本件應由被告就上開不保之除外責任要件,即 :①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②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部分: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 形者,亦有處罰明文。基此,被告抗辯稱:系爭華南產物自 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 華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有無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應以前開規定所指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3以上,作為判斷之標準等語,即有所憑,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憑採。  ㈡又施豪亮於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 醫於111 年9 月 30 日下午4時20分許,抽取心臟血液而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TOX-SOP-10-1)檢驗酒精 濃度為18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0.93mg/L)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2 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 10號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7647號鑑定書(見111年度相字第1 94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149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抗 辯稱:施豪亮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稱:以死後抽血的方式測定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測定 儀器、方法之不同或外在因素干擾,均將影響測定結果,甚 至出現偏陽性反應,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 ,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 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 上升;死前之用藥、死後屍體之發酵、分解、腐敗等作用, 屍體之個體獨特性、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等諸多因 素,均可能影響所檢驗之屍體酒精含量極大云云,上開檢測 過程不能排除係儀器測量誤差,或施豪亮死後人體自然反應 或抽血過程、急救等程序污染,或其他因素(飲食、休克、 屍體腐敗、儲存不當等)所致,應由被告舉證檢驗數值未受 外在因素干擾,且上開檢驗結果,至多僅得認為施豪亮之血 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無法得知該酒精成分來源,不能推認係 因施豪亮飲酒所致云云。但查:  ⒈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測生物檢 體中酒精濃度,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 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 法庭證據能力,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復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93-39 4頁),被告抗辯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可排除偽陽 性等語,即有依憑。  ⒉又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參,且因死者全身碳化,僅能於111年9月30日16時20分 相驗時,對死者心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日中檢介醫字第11317000010號函(見本院卷 第233 頁)在卷可憑。原告未舉證證明檢體於採檢、送驗過 程有何受污染或儲存不當之具體情事,應認該檢體未受污染 為常態事實。且施豪亮之心臟血液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時,由法醫進行採集,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測,有相驗卷宗可參,則依法醫之專業性,應認所採集之檢 體亦以未受污染為常態事實。基上,被告抗辯施豪亮之檢體 未遭受污染等語,應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原告主張檢體遭 受污染乙節,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改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是空言質疑,並未舉證,自無 法遽採。  ⒊又施豪亮約於111 年9月30 日凌晨2時40分許發生肇事,而施 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死亡,由臺灣臺中方檢 察署於111 年9 月30 日16時20分相驗,並由法醫對死者心 臟抽取血液以供檢驗,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之時間非長,且 施豪亮係因火燒車致全身高度燒灼碳化,自無屍體腐敗之情 事,客觀上難認施豪亮檢體有死後人體自然反應或屍體腐敗 而產生酒精成之情事。且於本件中亦無證據顯示有可能造成 心臟細菌發酵作用之其他因素存在,自無從遽認施豪亮心臟 血液檢出酒精成分,係因屍體腐敗所致。  ⒋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檢測方法是否有偽陽性乙 事,該所回復稱:「...一般刑事鑑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來檢驗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 小瓶內經加熱器使其中所含之揮發性物質,釋放於小瓶上方 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 ,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待測物,準確性高,干擾少,為 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驗體中酒 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本案係由法醫師採死 者心臟血液,並委託本所檢驗酒精成分,本所以頂空氣相層 析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成果186mg/dl,檢驗方法無偽 陽性之可能。有關方法檢測之誤差值,美國法醫毒物學者學 會及刑事科學學會(SOFT/AAFS)在法醫毒物實驗室規範(Fore nsic Toxicology Laboratory Guidelines)規定一般毒 藥物檢測可接受的誤差範圍為±20%,酒精檢測為±10%,…本 所檢體檢驗方法方法及儀器設備均依國際標準…因此本所酒 精檢測方法之誤差範圍為±10%以內。」等語(見本院第 393 頁-394頁)。基此,縱採最嚴格之酒精檢測誤差值10%,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施豪亮心臟血液之檢測結果,酒精濃度仍 有167.4mg/dl【計算式:186×(1-10%)=167.4】。則被告抗 辯施豪亮係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等語,更徵可信。  ⒌另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與遭施豪亮超車之證人林政文於警 詢時證稱:「只看到該白色休旅車(AXM-2328號自小客車) 有向右打方向燈後速度很快的下交流道駛去..)」等語(見 相字卷第187頁),按向右下交流道,本應打右方向燈,且 係一般駕駛之合理習慣行為,尚難以施豪亮生前有慣性打右 方向燈之行為,即推認施豪亮駕駛前未曾飲酒,進而否定前 述酒測之結果,是以徒憑證人林政文之上開證詞,尚難遽認 施豪亮無飲用酒精之事實。況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 日至111年 9 月30 日車 輛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309頁),及系爭小客車事發前在 南下180.2公里至183.9公里間之監測照片(見本院卷第306- 308頁),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在南下180.2公里至18 3.9公里間之時速,以拍攝取得照片 之時間差推算時速接近 175公里;而證人林政文於警詢中亦證陳:「..他的時速很 快大約有150-160公里 」等語(見見相字卷第186頁),顯 見施豪亮於肇事前,有以異常高速駕駛無誤。按一般高速公 路行車速限為時110公里,而自小客車於時速140公里以上, 常因風阻有異常抖動,施豪亮於肇事前以幾近時速175公里 之時速駕駛,並於高速下交流道時無法反應致生此肇事,足 認施豪亮於肇事前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駕駛以致肇事發 生。參諸前述血液檢測結果及肇事發生前施豪亮駕駛狀況, 堪認施豪亮在肇事前有飲用酒類後駕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存在。  ㈣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 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據上所述,被告固未能提出施豪亮有飲酒後駕車 之直接證據,但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抗辯:施豪亮之血液檢 體所以檢出酒精成份,並無受「飲用酒精」以外之其他外在 因素影響,且法務部法醫研究就施豪亮之血液檢體,以頂空 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等語,即均有所 本,且在實務上,如被施測者之血液,經以頂空氣相層析分 析法檢測結果,檢出酒精成份,且數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多被認定係飲酒駕車,則就被告所舉證之上開間 接事實,綜合以觀,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認施豪亮有飲酒駕 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施豪亮飲酒後駕車與系爭意外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部分:  ㈠酒精影響開車的危險有反應變慢、協調性變差、專注力降低 、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等情,此為一般人不可不信週知, 亦有原告所提出周文生、廖珮翎汽車酒後代理駕駛 管理辦 法之研議訂定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68頁),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亦分別 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亦分別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處罰,足見飲用酒精確實會對 汽車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造成相當之妨礙。又施豪亮在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單獨高速行駛下交流道,於右轉時, 並無他車之情況下,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燃燒 以致死亡。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系爭意外事 故發生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 發生地點之車道各寬4.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288頁),足見 施豪亮應能注意行車動向,現場亦無妨礙行車之客觀障礙存 在。惟施豪亮竟自行高速撞毀護欄,因撞擊力大致汽車起火 燃燒以致死亡,施豪亮應係飲酒造成身體反應變慢、協調性 變差、專注力降低、視野窄化、判斷力下降,才至使事故發 生,應堪認定。  ㈡按保險法上,若競合原因一為承保之災害,一為未承保之災 害時,採「不包括佔優勢」(或謂除外佔優勢)原則,亦即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災害,與「明文規定」列為不包括之災害 (除外責任)兩者競合而造成損害結果之情形時,則依契約 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未承 保之災害,因此,明文之「不包括災害」之效力即排除「包 括災害」,保險人不負保險理賠之責。亦即保險事故若由此 種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飲酒後駕車)所引起,無論 其他競合條件是否為包括災害,保險人皆無須負理賠之責。 查系爭意外事故當天天候、照明、路面情況、視距等,均屬 良好,施豪亮係因飲酒駕車,致無法安全駕駛,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另施豪亮下交流道縱使因超速過彎失控,亦僅係系 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條件之一,被告與施豪亮在系爭契約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因受酒類 影響駕駛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車輛 之毀損滅失,被 告不負賠償之責,且同條第2 項亦載明:「前項所受酒類 影響 係指飲用酒類或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為除外 責任,被告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理賠,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施豪亮既因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身 亡、車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華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 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及華南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約定之不保範圍內,被告依系爭保險約定,即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3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23

TCDV-112-保險-38-20241223-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童建財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由其原審 之辯護人蔡韋白律師為其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建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再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惟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 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 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 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 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認與告訴人甲女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證、證人黃○玲、廖○鐸醫 師之證詞,並參酌卷內LINE聯繫截圖、上訴人與甲女出遊聚 餐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 稱中山醫大)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其證 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是甲 女邀約見面,而與甲女合意性交,且甲女事後還先洗澡,再 下樓與上訴人之母親童江壽完聊天,返家後仍與上訴人傳遞 訊息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甲女遭性侵害後,回到家中,即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黃○玲哭 訴;且案發後之翌日(民國112年4月12日),前往臺中醫院 採檢時,經醫師判斷「有驚嚇反應」;而甲女先前雖患有重 度憂鬱症,但於112年4月13日至中山醫大精神科門診時有明 顯崩潰、哭泣、不由自主抽搐等反應,可判斷係性侵害造成 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症狀與本身之憂鬱症不同,均 足作為佐證甲女之指訴之補強證據。  2.甲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質以 上訴人為何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對此不置可否 ,未予反駁,亦可見甲女確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係被迫 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3.甲女遭性侵害後雖先盥洗,又與童○○完交談後始行離去,並 未當場求助,惟綜合甲女案發當日開車長達1小時30分鐘左 右才抵達上訴人住處,該處對甲女係屬陌生,甲女於遭上訴 人性侵害過程中,見到上訴人身上有多處剌青,深感恐懼, 並未積極反抗、立即逃離,且於事後見到童○○完,因擔心求 助未必有效,而不敢反應,並非不能想像。另甲女於返家路 上,為免上訴人繼續尾隨,將外套交給上訴人穿以打發上訴 人回家,事後為蒐集證據,持續與上訴人傳送訊息,亦經甲 女證述甚詳,此等自我保護之舉措,均可理解,尚難認上訴 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 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即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對於童○○完之證詞與甲女矛盾之部分,未說明不 足採信之理由;而黃○玲轉述自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否係 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所致,仍屬有疑,尚有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於面對甲女傳訊質問時,雖未有道歉或乞 求原諒之回應,惟對話應如何回話,本即因人而異,不能徒 以上訴人並未立即反駁,即謂其有強迫甲女為性行為之情云 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予完備、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詳盡的事 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6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楊永芳 楊怡鑫 楊學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5,005元(參見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土地公告現值44600元/㎡×128.70㎡× 原告持分1/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6

TCDV-113-補-294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豐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温哲毅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49 、250 、25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有關「貓池」(【「大潤發」所屬A 組織】)部分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名稱「大潤發」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下稱A 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 放置在機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 號、寧夏路195 號 」附近,俗稱「貓池(Modem Pool)」之網路設備後,再撥 入陳榮發及黃月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陳榮發及黃 月瑩(其等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另 由警方偵辦)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詐術,使陳榮 發及黃月瑩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財物 予某不詳之成員。 ㈡、嗣「大潤發」因欲移轉該「貓池」放置之位置,遂將此事告 知Telegram暱稱「鸟先生」之陳信宇(另行偵辦中),再由 「鸟先生」指示丁○○辦理移轉「貓池」之事,丁○○隨即找來 其友人庚○○,庚○○因貪圖不法利益,遂與丁○○及該「大潤發 」及「鸟先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庚○○與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丁○○提供車輛 予庚○○,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及13日,從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大樓,各拿取1 臺裝在行李箱內 之「貓池」設備,即放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庚○○租屋處內,並由丁○○及「大潤發」指派庚○○前去 查看該等「貓池」之運作狀況,供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 詐騙電話之中繼機房使用。「鸟先生」另於113 年4 月17日 指示丁○○購買筆記型電腦供該等「貓池」運作之用,並於同 日以自存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而為本案犯罪所得)存入由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設置完後,A 組織之某成員 則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時間,連結至 放置該租屋處內之「貓池」網路設備,再以使用IMEI碼「00 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號撥入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 號撥入丙○○(與後述㈡⒈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上2 人 均未報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戊○○及丙○○施以如 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詐術。因戊○○及丙○○識破而未能得 逞。庚○○則因此獲得1 萬3500元之不法所得;丁○○則未獲取 不法所得。 ㈢、因「大潤發」及丁○○發覺庚○○疑似遭司法單位偵查,丁○○遂 於113 年5 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租屋處與庚○○一同將該等裝在行李箱內之「貓 池」設備移至南投縣○里鎮○○○街000 巷0 號「鎮寶大樓」之 租屋處內,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月20日,「大潤發」又指 示庚○○將該等行李箱交予綽號「阿禈」之洪秉禈(原名洪育 詳,另案偵辦中)轉交給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 據證明庚○○等人對於與徐○超有所認識),並由徐○超將該等 「貓池」設備裝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詳細地點詳卷) 之徐○超住處內,供該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之 中繼機房使用。 ㈣、查獲經過:  ⒈庚○○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 ○○後(詳後述),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徐○超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 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3時31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實施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⒉丁○○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 丁○○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 二、有關「取款車手」(【「賽亞人2.0」、「雲飛2.0」所屬B 組織】)部分 ㈠、丁○○(Telegram暱稱「J」) 、庚○○(Telegram暱稱「金牛 」)及甲○○(Telegram暱稱「CC」)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僅知Telegram暱稱「賽亞人2.0」及「雲飛2.0」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B 組織)後,即由庚○○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1 號」車手角色;由甲○○擔任「2 號 」車手之角色,負責向「1 號」車手收取金錢後,再依「賽 亞人2.0」或「雲飛2.0」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該B 組織所指 定之人,甲○○因此可獲得收款金額之1 %;丁○○負責擔任庚○ ○之保證人,並發放從事車手工作之薪資,因此與庚○○一同 領取所得款項4 %之不法利益。 ㈡、嗣庚○○、丁○○及甲○○參與該B 組織並先後加入「賽亞人2.0 」、「雲飛2.0 」組成之「臺中PK」Telegram群組,由「賽 亞人2.0 」、「雲飛2.0 」在群組中指派收款,庚○○、丁○○ 、甲○○則依指派分別負責收款、發放薪資及收水工作,而於 ⒈【丙○○部分】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又於⒉【乙○○部分】 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先後為下列⒈及⒉之犯行:  ⒈【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先於113 年5 月21日10時許,先後佯以警察「 李建邦」及地檢署主任「張書華」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 與前述㈡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佯稱:因為妳的個資 外洩,且妳的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會凍結妳的財產,所以要 將名下的財產交給法院調查,我們會派人前去收款云云,致 使丙○○陷於錯誤,與B 組織某成員約定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雷虎公園內之涼 亭見面。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乃指示庚○○接續 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各將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其上載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 官張書華』;無公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公文書1 份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丙○○,使丙○○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金各30萬元予庚○○, 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待庚○○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 點,交予甲○○轉交予B 組織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庚○○則因此獲得由丁○○以匯款4000元至庚○○女友張珺瑞 帳戶所交付之不法所得,而丁○○、甲○○分別獲取3 萬2000元 、9000元之不法所得。  ⒉【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6 月4 日14時許,先後佯以警察「王 建成」及地檢署主任「林正一」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 稱:妳華南銀行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申請國民年金且有涉 及毒品案件,需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來跑流程云云,並約定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1 段206 巷口處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使乙○○陷 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設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存 摺與提款卡(業已發還乙○○)放入紙袋內,前往約定地點。 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隨即指派庚○○前往約定地 點,佯以「陳國華」之身分向乙○○收取該紙袋,另指派甲○○ 前去向庚○○收取該紙袋。嗣庚○○於同日11時28分許,取得乙 ○○交付之該紙袋,欲離開現場時,為持前揭㈣⒈所述拘票欲 拘提庚○○之員警發現,遂上前拘提庚○○,並逮捕在旁之甲○○ ,旋扣得庚○○持有之上揭紙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 1 支;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 支,復 由乙○○當場確認前來收取該包裹之人為庚○○,進而經警查悉 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庚○○、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29 至230 、246 至247 頁)。 二、有關「貓池」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 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 用)。 ㈢、證人即少年徐○超於警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㈣、被害人陳榮發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黃月瑩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㈥、113 年4 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告丁○○與「鸟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Telegram群組「天上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於113 年4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㈩、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裝配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 日11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裝配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   三、有關「取款車手」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㈥、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 ㈧、113 年5 月31日、6 月1 日及6 月2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 ㈨、被害人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面交地點照片。 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 、「台中PK㈠」及「台中2 號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 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論罪與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3 人行為後,有 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 2 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庚○○、丁○○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貓池」 部分),及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取款車 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或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 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3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規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 條文所指之「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 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 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3 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 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犯罪 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經查,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業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從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1 次修正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於113 年8 月2 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 德國2021年3 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 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論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 條第2 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 條第1 款之規 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 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⒊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從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 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 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 斷刑比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其等均得依113 年 8 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113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⒌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3 人如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其等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 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 月,惟如依現行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3 人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4 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 月,揆諸前揭刑 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3 人裁判時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A 組 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 1 罪)。 ㈡、被告丁○○: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組織 A 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各1 罪)。 ㈢、被告甲○○:  ⒈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各1 罪)。  ㈣、被告庚○○先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其上記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官張書華」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向告訴人丙○○行使以取得告訴人丙○○ 交付現金,並將現金轉交被告甲○○收取之數舉數,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 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三、共犯關係及罪數 ㈠、被告庚○○、丁○○如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與「大潤 發」、「鸟先生」及其所屬A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 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部分,與「賽亞人2.0 」及「雲飛2.0」及其所屬B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行為,為偽造公證本票即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庚○○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被告3 人 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及【被 害人乙○○】部分,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⒈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被告庚○○、丁○○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㈡⒈、㈡⒉(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 元(4 罪)、4 月併科罰金1000元(1 罪)、3 月併科罰金 1000元(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 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丁○○前已有上述之洗錢罪 (含詐欺罪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 被告丁○○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再犯本案罪名、罪質同類之詐欺、洗錢案件,足 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 重處罰,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減輕(被告庚○○、丁○○關於「貓池」部分)   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 ○】、【被害人丙○○】部分,既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均按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被告庚○○關於「貓 池」部分;被告3 人關於「取款車手」部分)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庚○○就「貓池」部分及「取款車手」部分、被告丁○○ 、甲○○就「取款車手」部分,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㈣、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偵審自白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⑴並未就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訊問被告庚○○、丁○○,致其等無從於偵查中就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觀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加入A 、 B 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而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庚○○並繳回犯罪所得), 應寬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⑵並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甲○○〔少連偵251 卷第273 頁〕),致被告甲○○無從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 犯行,然觀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加入B 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應寬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加重減輕順序  ⒈被告庚○○關於「貓池」部分,其有前開2 個減輕事由(未遂 、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丁○○關於「貓池」部分,其有上揭1 個加重事由(累犯 )、2 個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關於「取款車手」部分, 有前開1 個加重事由(累犯)、1 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參與A 組織,移轉「貓池」供A 組織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 中繼機房使用(被告庚○○、丁○○);參與B 組織,擔任車手 (被告庚○○、甲○○)、保證人並發放車手薪資(被告丁○○) ,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取 款車手」部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⒉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庚○○、丁○○關於「貓池」之【被 害人戊○○】、【被害人丙○○】部分);⒊被告3 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均達成調解,有報到單、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其等前科素行(被告丁○○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各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整體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 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3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 元,於109 年5 月15日確定,於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庚○○、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其等未與全體被 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之⒈如附表二編號1 、13、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庚○○、甲○○、丁○○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丁○○、庚○○、「 大潤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明確(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丁○○部分 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⒉編號4 、5 、7 至9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少 年徐○超於偵訊時證稱:是賴柏均和「阿禈」拿來找地方放 的詐欺工具等語(少連偵249 卷第306 頁);編號10至12亦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綦詳 (少連偵249 卷第316 至317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獲取之1 萬3500元及如犯罪事 實欄㈡⒈所示獲取之4000元(【告訴人丙○○】部分);被告 丁○○、甲○○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分別獲取之3 萬2000元、9 000元(【告訴人乙○○】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皆據被告3 人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 ,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循此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 洗錢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前提。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而言,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 從就洗錢之財物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印文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固係被告庚○○、甲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庚○○交予告訴人丙○○收 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3 枚(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 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與公印文要件 相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㈡【被害人戊○○、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被害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庚○○所有) 1 支 少連偵249 卷第23頁編號0-1 2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台 少連偵249 卷第299 頁編號1-1 、1-2 、1-3 、1-4、1-5 、1-6 、1-7 、1-8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黑色) 1 台 4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5 Tapo網路監視器 2 台 6 iPad Air4 (IMEI:000000000000000;銀色) 1 台 7 貓池(DMT35埠) 2 台 8 4G LTE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9 文件 1 本 10 行李箱(白色) 1 個 少連偵249 卷第27頁編號2-1、2-2 、2-3 11 行李箱(黑色) 1 個 12 背蓋(為掩飾貓池所用) 1 個 1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甲○○所有) 1 支 少連偵251 卷第105 頁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 張 15 仟元紙鈔(甲○○所有) 3 張 伍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16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丁○○所有) 1 張 少連偵250 卷第45頁編號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17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戶資料(丁○○所有) 1 份 18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違規資料(丁○○所有) 1 份 19 雜記本(丁○○所有) 1 本 20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照(丁○○所有) 1 張 21 iPhone15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3 筆電資料光碟(丁○○所有) 1 片 24 MSI 筆記型電腦(丁○○所有) 1 台 2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3 枚 少連偵249 卷第548 頁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受騙之經過 1 陳榮發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 日14時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榮發並佯稱:因你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你的財產云云,使陳榮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A 組織指派之「高啟育」(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2 黃月瑩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0時15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黃月瑩並佯稱:因妳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妳的財產云云,使黃月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禾合門市前,將所申設之3 個臺灣銀行帳戶及1 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 組織指派之某人。 3 戊○○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1時38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黃建成」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戊○○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4 丙○○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陳偉明」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丙○○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之金額 1 113 年5 月31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2 113 年6 月1 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3 113 年6 月2 日11時6 分許 30萬元

2024-12-10

TCDM-113-金訴-3317-20241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家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秉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7、18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魯家豪之附表甲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魯佳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 家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另 上訴人即被告巫秉謙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 告坦承犯行,案發後離開廠房,以簡訊通知地主劉承宗,將 未取回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原 判決量刑時,未予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 ,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甲編號1部分)  ㈠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魯家豪上訴略以 :被告魯家豪坦承此部分犯行,請依法宣告緩刑;關於被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罰金部分,希望再酌減其刑,原審量刑 過重。  ㈡被告巫秉謙上訴略以:被告巫秉謙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應考量被告通知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 清理之犯後態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㈢經查: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為附 表甲編號1之犯罪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均未領有以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 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分別架設設備致各自產生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其中被告魯家豪因事業 活動所產生除附表一編號8、18號2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 ,其餘14桶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巫秉謙則產生2桶 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均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 新竹縣關西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 ,即門牌地址為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 (即關西廠房),其等分別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 性,對人體、自然之危險性甚高,其等本應恪守法律之規 定妥善存放或處理,仍非法貯存,其等所為對於環境之造 成危害情形實屬嚴重;另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巫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因被告魯家豪係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被 告魯家豪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暨併同負責人之相關情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之量刑時,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另就 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之量刑時,審酌負責人即被告魯家 豪之犯罪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艾斯 巴達有限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刑。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關於本案非法處理、貯存之廢棄物之清理:⑴經新竹縣政府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6084號函廢止艾斯巴 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限其於112年7月24日前提 送廠内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審查。⑵再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8 月4日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7635號函命運作廠土地使用人( 艾斯巴達公司、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人(譽 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人(劉文禎君、劉承宗 君、劉良彬君)限期112年8月15日前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至新竹縣環保局審查,依規清理廠内廢棄物,而新竹縣 環保局皆未收到相關人士提送上開計畫書或廢棄物清理資料 ,亦無積極辦理作為。⑶有關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廠内非法貯存 化學廢液桶共計19桶(含1桶經換桶之空桶)貯存位置臨鳳山 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事,恐造成重大污染;業經新竹縣環 保局緊急委託水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5日清除該 公司場内上開廢棄物(共15.71噸),後於112年10月12日處理 完成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稽查工 作紀錄、廢棄物清理情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7 2頁)。由上可知,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地主均未提送本 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嗣由新竹 縣環保局委託業者清除完畢。從而,被告巫秉謙主張「通知 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之犯後態度」乙 節,顯難採酌。 ㈤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判決量刑 時,審及「被告魯家豪及巫秉謙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是以附表甲編號1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量刑,縱與被告兼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代表人魯家豪、巫 秉謙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魯家豪、巫秉謙以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三、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甲編號2及被告魯家豪之定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魯家豪為原判決事實二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 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魯家豪於原審判決後、本 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被告 魯家豪此部分犯罪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魯家豪主張 坦承犯行,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 於被告魯家豪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家豪已知其貯存之事 業廢棄物部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善加注意採取有效措 施防免污染環境,仍因其不作為,導致鄰近之為關西淨水廠 取水之水源溪流受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產生危 害甚鉅,應予責難;併審及其於本院坦認此部分犯行,案發 後未予積極清理廢棄物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魯家豪之素 行、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魯家豪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魯家豪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原判決事 實一之犯罪動機、原判決事實二之過失程度,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 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 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 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 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 關係之修復、對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外,亦應審酌被告有無 確已誠心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等足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具體事由,否則即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更 難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及教化之目的。  ㈡經查:   ⒈雖本案被告魯家豪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被告巫 秉謙近5年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前案紀錄, 惟查:被告魯家豪、巫秉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及被告魯家豪另犯事 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 體罪,對於環境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等人及其所屬公司 均未依規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 物,罔顧廢棄物貯存位置鄰近鳳山溪,若發生廢液外洩情 事,將造成重大污染,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及生命、 身體之危害,難認被告2人有宣告刑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   ⒉又被告魯家豪所犯2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亦不符合緩刑之構成要件。   ⒊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具體事由,且被告魯家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    被告魯家豪、巫秉謙主張宣告緩刑乙節,難認有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巫秉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刑之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撤銷改判宣告刑,不予列載。 魯佳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5

TPHM-113-上訴-3669-202412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獲判勝訴 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應得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關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上 訴人訴請離婚之起訴日為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所存婚後 財產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新 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19萬0581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 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扣 除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婚後債務後,合計婚後財產為3623萬 6886元;伊有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36萬0752元之分配 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836萬075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2萬9646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亦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3萬1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之出資 額伊僅佔40分之13,且該公司於基準時點尚欠訴外人甲○○、 乙○○、志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翔公司)借款債務各230 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另蓬銘公司雖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土地),及桃園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廠房(下稱○○廠房,與○○土地 合稱○○房地),然依其坐落條件,與建成後逐年發生之折舊 狀況,應以該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101年度 資產負債表)所示價值列計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 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1年 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 定,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 ,即應以該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1年7月18日為基準時點等情 ,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  1.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 小客車、金融機構存款之婚後財產,價值及數額如「上訴 人主張」欄所示乙情,有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0、57、188、189頁),且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應 可認定。   ⑵基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 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合計19萬0581 元,其無消極財產;故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為19萬05 81元。  2.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編號12至16所示以被上 訴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保單,又被上 訴人於基準時點尚存如編號17至20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有 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活 期性存款歸戶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及債務餘額查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款餘額查詢、 美金歐元匯率歷史資料、日盛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區農 會存款餘額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分行存款餘額查詢、玉山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覆資 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47、149至155頁、第220頁 、卷六第56頁、卷七第69、70、82頁),並為兩造所承認 ,此部分同可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蓬銘公司之基準時點股權價值部分:   ①關於蓬銘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如何確定乙節,兩造均不爭 執得以依會計平衡原則呈現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評價基 礎;原審乃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進行 鑑定,經該公司鑑定人林倩如依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 債表重估認列入帳,並為相關資產價值調整、債務核對補 列與計算損益後,確認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淨資產權益總 額價值應為3672萬1503元(見出資額價值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價報告〉第34頁)。   ②上訴人主張蓬銘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出資,其餘登記 股東僅屬借名,前開鑑定價值應全數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 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佔蓬銘公司40分之13出資比 例,又鑑價報告漏未認定蓬銘公司積欠甲○○、乙○○、志翔 公司之借款債務,亦高估○○房地之當時價值,鑑定結論並 非可採云云。經查:    ⓵關於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出資比例部分:    蓬銘公司於基準時點之總資本額為800萬元,其中包括被 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乙情,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 蓬銘公司股東間所佔出資比例,確為8分之5無誤。    上訴人雖主張蓬銘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訴外人即另名 股東庚○○之出資額30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庚○ ○僅為單純借名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 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蓬銘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增資前,實收 股本500萬元,只被上訴人一人為公司股東,嗣經庚○○ 以300萬元進行增資,蓬銘公司資本始擴大為800萬元, 既有卷附股東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 人泛謂蓬銘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出資經營,卻無法就庚○○ 提供之增資款項全來自於被上訴人,庚○○僅屬形式上出 名之人,及庚○○與被上訴人間就投資蓬銘公司存在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無可信。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對蓬銘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固為500萬元 ,然當中僅最初出資之60萬元,及增資所出200萬元, 共260萬元股權屬其有償取得,所餘則係受贈自其他股 東云云。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且就前開契約成 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查,蓬銘公司最初收 得資本300萬元中,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60萬元,其 後陸續經訴外人即股東丙○○、丁○、甲○○、戊○○、己○○ 、庚○○、壬○○分別轉讓10萬元、20萬元、70萬元、65萬 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另供增資所用200萬元,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之出資總 額始達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4、76、79、81、82蓬 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雖以其 所受讓之股權皆無對價置辯,但所引卷附相關蓬銘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未就股權轉讓俱屬無償乙節有所記載,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斯時承受前手各該股權,確係 本於彼等間之贈與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 人於基準時點對蓬銘公司之8分之5股權比例,均屬其應 予列計之婚後財產。    ⓶關於蓬銘公司有無積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     債務部分:    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抗辯蓬銘公司因資金壓力,前曾向甲○○、乙○○、志翔公 司分別借款230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直至基 準時點仍未清償,應增列為該公司之負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191頁),並提出取匯款憑條、帳戶存摺明細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第78至84頁)。上訴人則予 否認,主張甲○○、乙○○均為被上訴人之胞兄,且志翔公 司負責人為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壬○○,如無其他具體證據 ,不得率認其等間之金錢交付必與借貸有關等語。兩造 既有如上爭執,承前可知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甲○○於原審曾到庭證稱:伊於94年11月1日、95 年8月21日、97年11月18日、12月9日、98年1月16日, 曾分別借給蓬銘公司7萬元、97萬元、50萬元、30萬元 、46萬元,共230萬元,當時是蓬銘公司需要貨款,所 以被上訴人開口跟伊借錢匯至該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5、106頁);然細繹卷附蓬銘公司臺 灣企銀帳戶存取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在證 人甲○○匯入相關款項後,並無隨經全數提領之情,則所 謂蓬銘公司亟需補足貨款故須對外借貸之說,顯與事實 有間;又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經營蓬銘公司持續負債 ,伊才未曾進行催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 ,但蓬銘公司從78年1月29日設立迄今已歷數十年(見 原審卷二第12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該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稅後淨利應逾10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8頁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見蓬銘 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狀況堪稱穩定,且證人甲○○曾於80 年5月間因經受讓股權而成股東(見原審卷一第76頁股 東同意書),對其歷來損益更應有相當瞭解,被上訴人 倘真曾以公司經營連年虧損為由表示無力償債,證人甲 ○○又豈會從不起疑?則證人甲○○所述既有前開違情之處 ,自難僅憑單純匯款之外觀,遽謂蓬銘公司對其確實負 有230萬元借款債務。    其次,證人乙○○曾於原審證稱:伊曾從帳戶領出現金借 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銀行戶頭錢不夠,要去跑 三點半,伊知道是蓬銘公司要用的,這些錢到現在都沒 有還,總共欠伊420至430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03、104頁);另依卷附證人乙○○之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與合作金庫取款 憑條影本,固顯示於82年6月11日、93年6月1日、7月6 日、9月3日,其曾分別自個人帳戶中提領10萬元、279 萬9000元、100萬元、15萬9000元,共計405萬8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然證人乙○○所提現款曾否如 數交付蓬銘公司,別無事證可佐,又於前開存摺明細上 固另註記「02借用」、「美」等文字,但對照82年6月1 7日證人乙○○中信銀行帳戶曾有另筆6萬5478元之放款支 出,其旁亦留有「02」兩字(見原審卷二第80頁),被 上訴人卻未一併列入其辯稱之尚存債務乙情,足見以上 記載亦非必與借款有關;縱依卷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及匯出匯款回條聯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 84頁),被上訴人有於93年6月1日、7月6日匯款217萬 元、1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仍無證據可認 被上訴人之款項來源確為證人乙○○,況若真係因為支應 蓬銘公司營業周轉而為借貸,衡情證人乙○○大可將相關 款項直接匯入該公司所屬帳戶,當無先行提出轉交,再 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迂迴匯款之必要;是於本件因無 從證明證人乙○○曾與蓬銘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 將405萬8000元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抗辯於基準時點該 公司尚欠證人乙○○該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取。    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志翔公司於101年1月間同意借款給 蓬銘公司,並於當月31日透過志翔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云云,雖 提有相關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7頁 )。惟若志翔、蓬銘公司間真有借貸情事,為忠實呈現 此一損益變動,理應記入財務報表藉以符合會計原則, 詎兩公司俱稱並無任何出入帳資料可供審核,且依志翔 公司陳報狀所載,借款後曾經收取利息3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152頁),然究係以如何利率區間算定該數額, 卻未見有合理解釋,是被上訴人辯稱兩公司間之借貸真 實性已然存疑;又兩造並不否認志翔公司負責人壬○○為 其等子女,該公司與蓬銘公司設址地復屬相同,營業項 目更有所重疊(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20頁、卷 四第71、72、82、83頁),衡情兩公司相互間與營業有 關之支援調度當甚密切;參佐志翔公司在臺灣企銀亦有 開戶,細繹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並知該公司與蓬銘公 司間存在多筆轉帳紀錄(見原審卷五第189至198頁), 益見兩公司資金往來極為頻繁;是於本件被上訴人表示 志翔、蓬銘公司別無其他交易,亦不存在相關單據帳簿 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4頁),顯係刻意迴避交代前情 ,而其逕自挑取101年1月31日單次匯款紀錄,及謂此係 志翔、蓬銘公司間之借貸往來,卻無法說明此與其他經 常性資金匯付有何不同,所辯自無可信。    基此,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在基準時點,尚各積欠甲○ ○、乙○○、志翔公司借款未還,應列入蓬銘公司負債項 下云云,核非有理。    ⓷關於蓬銘公司名下○○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已有列計其 名下○○房地之價值,無重新估定必要云云;上訴人對此 則有爭執,請求以鑑價報告為準。此經上威公司鑑價估 定,據覆略以:根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 公司於86年5月26日取得○○土地,但101年度資產負債表 顯示其帳列金額未實施不動產價值重估,此已影響公司 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益價值,故應將該土地重估價值 調整並認列入帳;參考實價登錄資料鑑定重估後○○土地 市場總價值為3522萬2556元;○○廠房部分,基於鑑定目 的為不動產價值之訴訟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 格日期為101年7月18日,依蓬銘公司提供之勘估標的基 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 估價值,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並予意見分析後,採用市場法鑑定方法評估; 而○○廠房為重鋼架造和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為二層, 屋齡約10年左右,現況為營業用即廠房兼辦公及住家用 ,鑑定程序就勘估標的外觀現況、建築結構材料、使用 目的、歷年整修維護,以及考量折舊等因素進行估價; 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 定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15年、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第67條規定 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殘餘價格率為10%、鋼筋混凝 土造之殘餘價格率為5%,及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第四號 附表3:桃園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經合理評估建物 之建築成本,並考量建物折舊因素後決定價格。根據○○ 廠房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公司於92年5月取得使 用執照,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帳列金額同未實施不 動產價值重估,此亦已影響公司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 益價值,故予重估並考量建物折舊及其附屬設備耗損, 決定○○廠房重估價值為1587萬6587元(見鑑價報告第19 至30頁)。    本院綜觀前開鑑定意見,其內容乃由具不動產估價及會 計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針對○○房地於基準時點價值為分 析斟酌,於考量產權歸屬、相關坪價因素,並進行不動 產現況勘估,查找周遭條件近似物件之實價登錄資訊, 及鑑定標的起造建材、使用現況、合理折舊耗損後,審 定判斷重估○○房地之價值,並進行調整入帳計算;且鑑 定人已於鑑定過程參照相關法規與會計準則並為充分說 明,所為評估結果可認客觀公正而無不妥之處,應足採 憑。至被上訴人辯謂直接以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 表所載○○房地金額列計即可云云,然其既不否認該等不 動產並未詳實辦理價值之鑑定重估,自有失真疑慮而無 可取。    被上訴人另抗辯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並未尋找最接 近基準時點之交易資訊,且專業鑑定確認比較標的後, 均應針對各筆分析,並說明增減價格之依據,前開鑑價 報告未依此處理,自有所失云云。然查,關於選擇○○土 地估價對照標的標準乙事,業據鑑定人林倩如於原審及 本院到庭陳述:○○土地價值重估在找實價登錄時,不會 完全依照落基準時點,通常只能找最接近的,有時筆數 也不會那麼多;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000之1等地號土地在101年7月之交易紀錄,每坪單價 雖均僅8萬餘元,但前者在101年間因屬保護區,且未經 利用復無建物,尚須進行整地投入開發成本,價格才會 較低,後者則因共有9筆地號土地,屬整體交易,無法 區別各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之具體價格,且該等土地迄今 亦未完成開發;又101年間同段000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備 註為「急賣」,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則屬持分交易,參 考價值有限,與未明確標示使用分區之土地交易部分, 均不適合列入考慮;鑑價報告中引用之交易資料,像是 同段000地號土地則是完整工業用地,其上蓋有工廠, 與○○房地類似,方會予以援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 36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265、266頁、第271至281 頁);可知鑑定人於特定比較標的時,已盡量篩選條件 相近之相關物件,並可充分說明取捨原因,縱未採用其 他較近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格,所為擇定仍屬允當有據 ;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房地得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 算定,鑑定人參照會計評價準則公報定義,並依循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針對企業持有固定資產之「公允價值」原 則處理(見鑑價報告第33至35頁),針對該資產項目為 合理調整重估,當更足以滿足業主權益實際價值確認之 本件委託鑑定目的,而此既非全然等同於不動產於交易 市場上之價格判定,被上訴人指稱鑑定未按一般不動產 估價方式作成故無可信云云,容屬誤會。    被上訴人又辯稱鑑定人於估算○○廠房建造成本時,採用 之計價標準偏離基準時點當時工程行情,鑑價結果同有 所失云云。然就被上訴人以上質疑,亦經鑑定人林倩如 於本院陳述:蓬銘公司的建物使用面積並非全部合法, 建物登記謄本及實際總面積存在差距,關於二次施工部 分因無權狀,單以市場法評估即可能無法呈現其價值, 伊遂提議可能須用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第四號公報的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下稱營造施工標 準)評估,並盡可能將相關狀況告知被上訴人;營造施 工標準包含建物結構、機電、裝修成本、材料費、人工 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營造或施工利潤,該估 算金額係105年發佈,此前並無統一標準;且伊曾請被 上訴人提供○○廠房建造費用之負擔單據,初估花費就達 2300多萬元,又鋼筋混凝土造廠房依前開標準施工費用 每坪約在4萬1000元至5萬3000元間,伊僅以每坪3萬元 估算其價值,已儘量還原101年間之實際價值,即主要 就是以建築成本為必要折舊後估價,而未再考量若予出 售可能之增值等語為詳盡解釋(見原審卷七第42至46頁 ;本院卷第266至268頁),足見因在105年前關於建物 估價全國標準未見一致,鑑定人方會儘量以前開統一標 準,並作回溯估算後,對○○廠房基準時點之價值予以客 觀重估,核之應屬適當且有必要;況○○廠房歷經最初起 造與後續二工擴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僅依尚仍留存之 費用單據所示,興建費用已逾2300萬元,相較○○廠房重 估價值1587萬6587元,可見鑑定結果亦已充分考量其使 用年數與折舊程度,實無高估之情;反觀被上訴人所引 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僅屬規費罰則之核算依據 (見原審卷七第41頁),建造關連成本並非均有包含, 難認更具參採價值,是被上訴人以上所辯自非可信。   ③基此,被上訴人所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應為8分之5,關於 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股東權益價值,前開上威公司鑑定人 林倩如重估確認之3672萬1503確屬可採,被上訴人質疑該 鑑價結論有誤云云,並非可信;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所 有蓬銘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換算即為2295萬0939元(計 算式:3672萬1503元×5/8=2295萬093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並應以此計入其婚後財產。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 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認定欄所示,債務部分如 同表編號17至20本院認定欄所載。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剩 餘財產合計應為2246萬6322元。  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2.經查,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婚後共組家庭養育子女,被 上訴人取得多數股權之蓬銘公司,前並係由上訴人與其親人 設立經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關 於後續蓬銘公司得以持續發展,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能獲穩 定增益,上訴人前期投入所為墊基,及於家庭生活親子互動 中提供日常協力,使他方可免去後顧之憂,當屬功不可沒。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246萬6322元 ,上訴人則係19萬0581元,兩者差額為2227萬5741元(計算 式:2246萬6322元-19萬0581元=2227萬5741元),上訴人請 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核屬公平,其數額 應為1113萬7871元(計算式:2227萬5741元2=1113萬7871 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13萬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550 萬8225元(即前開應准許金額與原審判准562萬9646元之差 額)本息請求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准許所請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 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又本院命被 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動產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9萬0238元 19萬0238元 19萬0238元 2 存款 永豐銀行存款 151元 151元 151元 3 存款 日盛銀行存款 192元 192元 192元 合計 19萬0581元   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投資 蓬銘公司股權 蓬銘公司為被上訴人一人出資經營之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僅為借名,故該公司權益價值3672萬1503元均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投資蓬銘公司,僅佔其出資總額40分之13;且於基準日該公司尚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債務未還,名下之○○房地價值亦非甚高 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為8分之5,該公司權益價值則應認係3672萬1503元,換算被上訴人之股權價值為2295萬0939元 2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 260元 260元 260元 3 存款 新光銀行○○分行存款 44元 44元 44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214元 214元 214元 5 存款 臺灣企銀存款 1589元 1589元 1589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外幣存款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7 存款 臺灣企銀外幣存款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8 存款 日盛銀行存款 505元 505元 505元 9 存款 ○○區農會存款 1414元 1414元 1414元 10 存款 上海商銀○○分行存款 271元 271元 271元 11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5萬1572元 5萬1572元 5萬1572元 12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H0000000) 2萬1937元 2萬1937元 2萬1937元 13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9萬9786元 19萬9786元 19萬9786元 14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20萬0730元 20萬0730元 20萬0730元 15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501元 1501元 1501元 16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660元 1660元 1660元 17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H0000000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5萬2183元 -5萬2183元 -5萬2183元 18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19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0 債務 新光銀行○○分行借款 -50萬5342元 -50萬5342元 -50萬5342元 合計 2246萬6322元

2024-12-04

TPHV-113-重家上-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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