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乙○○、丙○
○(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嗣
於97年9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及負擔(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料,相對人於離婚後對兩
造子女不聞不問,自離婚後至兩造子女各年滿22歲止,均由聲
請人獨立負擔渠等每月所需生活費,相對人因此受有得於上開
期間免負擔兩造子女扶養義務之利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7年度至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97年10月1日起算,至乙○○、
丙○○分別於112年5月5日、113年9月14日年滿22歲之日止,代
墊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826,935元、2,024,239元,共
計3,851,1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
51,1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相對人結婚十餘年來均將個人薪資交由聲請人管
領使用,因此,兩造協議離婚時,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
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兩造子女依雙方約定歸聲請人
擁有監護權、扶養權及行使同意權。聲請人擁有兩造子女之扶
養權,即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之意。再者,聲
請人於97年4月15日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時,訴之聲明中亦
僅有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二名子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
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並無請求相對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聲
明或主張,且有關財產或金錢給付之部分,聲請人亦僅於起訴
狀中提及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貸款而已,更未要求相對人給付
子女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本即有單獨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
之意。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僅需負責
車牌號00-0000號汽車貸款之繳納,繳納完畢後,相對人即不
需再匯款給聲請人。基此,如相對人需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
時,何以兩造竟會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中約定,當相對人
繳納完畢汽車貸款後,即無須再匯款予聲請人?且相對人為擔
保繳納汽車貸款金額之履行,曾簽發票面金額147,160元支票
予聲請人,當相對人繳納汽車貸款完畢後,聲請人即將前開支
票返還相對人,如相對人需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時,則聲請
人對相對人已有墊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權,何以聲請人竟會
將前開支票返還相對人?在在證明於相對人依約繳納汽車貸款
完畢後,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退一步言,如認相對人應
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時,應僅能請求至子女成年為止,而非
聲請人主張之22歲,且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基準,亦應依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至於負擔比例而言,聲請人收入金額大於
相對人,基此,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3分之2,由
相對人負擔3分之1。另因子女扶養費用為按月或按年之給付,
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計算,基此,聲請人遲至
離婚16年後始提出請求,早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時效
消滅。退一步言,縱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返還墊付子女扶養費
用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惟聲請人遲至離婚1
6年後始提出請求,亦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消
滅,因此,聲請人之請求仍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
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另按夫妻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
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
已經達成協議,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末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
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
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
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乙○○、丙○○2 人。
嗣兩造於97年9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兩造合意離婚
,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丙○○由聲請人享有監護權、
扶養權及行使同意權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均未給付乙○○、丙○○之扶養費
一情,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
由聲請人負擔乙○○、丙○○之扶養費等語。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協
議書第3條僅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2頁)。
惟觀諸該約定,兩造除就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監護權、
同意權)為約定外,另明確載明兩造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
旨,且依系爭協議書整體內容,亦未見兩造另就子女之扶養費
用或扶養方法有其他之約定,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並不包含扶養費之分擔,是堪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已包含扶養費分擔之約定。兩造對
於扶養子女之程度及方法既有約定,且無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
制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兩
造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未
負擔兩造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兩造子女之扶養費3,851,
17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DV-113-家親聲-23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