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謙益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款或匯款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猶不顧於此,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自稱
「許瑋廷」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許瑋廷」使用,由「
許瑋廷」或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瑋廷
」與施詐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據證明李謙益知悉施詐者非
「許瑋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宜璋佯稱:加入sunmal
l投資網站「https://sunmall.me/shops/create?invitatio
n_code=9992」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宜璋
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投資,其中2筆指示呂宜璋於113年2月1
3日19時9分、19時1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
44,170元至李謙益本案帳戶後,旋遭「許瑋廷」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
他帳戶,李謙益再依「許瑋廷」指示,於113年2月17日11時
15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辦理結清銷
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所餘詐欺贓款28,449元提領交予「
許瑋廷」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匯)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謙益則獲
得報酬1萬元。嗣呂宜璋發現未實際取得USDT虛擬貨幣,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謙益於警、偵訊坦承客觀事實(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21至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告訴人呂宜璋證述其遭詐
欺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5、21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月21日
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3年2月10日簽帳消
費扣款紀錄、被告113年2月17日臨櫃辦理結清銷戶之申請書
及取款憑證(本院卷第31至39頁)、本院114年2月4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空白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許瑋廷」接觸、聯繫,無證據證
明「許瑋廷」與詐騙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詐騙者非「許瑋廷」,自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許瑋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許瑋廷」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財物及移轉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帳戶內詐
欺款項交予「許瑋廷」,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
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提領其本案帳戶詐欺贓款交予「許瑋廷」,可以獲
得報酬1萬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9頁),依卷內證據
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已依「許瑋廷」指示,將本案洗錢
之詐欺款項上繳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
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10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