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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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鄭國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千慧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5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5,33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共1,787萬0,500元【計算式:325萬8,5 82元+140萬5,918元+1,020萬6,000元+300萬元=1,787萬0,500元 】;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主張其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及借款債權合 計共406萬5,336元。因聲明第1、2項為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 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3萬5 ,836元【計算式:1,787萬0,500元+406萬5,336元=2,193萬5,8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5

TTDV-114-補-63-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潘宥臻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蘭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第二層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 參酌原告陳述系爭房屋臺東縣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核定 之課稅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共二層樓中之二樓 為計算,則原告此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9,700元【計算式:(8萬8,700元+13萬0, 700元)×1/2=10萬9,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9 ,700元,而本件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訴繫屬(見本院收狀日 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5

TTDV-113-補-409-202502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謝吳百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宗明間請求返還借貸款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萬參仟壹佰伍 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5萬8,0 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金額為 3,110萬3,154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3,110萬3,154元,而本件係於113年10月28日起訴繫屬 (見本院收狀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7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本金 2,215萬8,000元 2,215萬8,000元 利息 2,215萬8,000元 105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8+27/365 5% 894萬5,154元 合計 3,110萬3,1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5

TTDV-114-補-82-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寧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明惠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何地號土地」、「面 積多少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請具體表明其地號及面積,並 在地籍圖謄本上標示通行之位置(即自原告之土地經被告土 地至公路之通行方案範圍)。 二、原告係主張自己所有「何地號土地」現為袋地,而須通行被 告上開土地?請查報原告之土地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所增 加之價值為多少元。 三、提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 四、提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倘前揭31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已歿,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 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5

TTDV-114-補-60-2025022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郭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 被 告 藍柏元 林宗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或法 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尚須函詢相關機關,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復因本 件針對原告請求被告各自拆除之範圍與其另案對訴外人蔡秀 欉所提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案號:107年度東簡字第267 號)中,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是否全部或部分相同,及被告 林宗正向訴外人呂紹禛購買之「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無門牌號碼之檜富旺有 限公司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是否為訴外人呂紹禛向 系爭土地原地主蔡秀欉所租地興建等,均涉及系爭廠房是否 有權占有原告所有同段563地號土地,就此部分尚須進行相 關調查(或可能傳喚證人),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3月1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 本逕送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  ㈠原告自陳「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呂紹禛所蓋,後因故售予被 告林宗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倒數第3行以下),是否爭 執系爭廠房係訴外人呂紹禛於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本院10 2年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向系爭 土地原地主蔡秀欉所租地興建?  ㈡承㈠,其就被告林宗正抗辯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其為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見。如否認,其所憑理由及證據為何,請 具體敘明。又其對被告林宗正有何得以收回基地(即同段56 2地號土地)之事由?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  ㈢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是否聲請 傳喚證人蔡秀欉、呂紹禛? 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3月1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 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  ㈠被告林宗正向訴外人呂紹禛購買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無門牌 號碼之檜富旺有限公司廠房,有無辦理保存登記或設立房屋 稅籍?若有,請提出相關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㈡藍柏元之父於109年5月9日與蔡秀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上建物標示欄所載「…植栽、土地公神衹、(本院102司 執字第7430號不點交部分)」,是否為蔡秀欉或呂紹禛所種 植、興建?  ㈢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被告是否聲請 傳喚證人蔡秀欉、呂紹禛?(如欲聲請,請載明聲請傳喚之 被告及其待證事實)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4

TTEV-113-東簡-73-2025022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被 告 周緯國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EV-114-東小-13-20250221-2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羅健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豊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萬5,441元【計算式:休息日加班費51萬0,048元+國定假 日加班費4萬4,3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5,191元+勞退提 撥18萬5,856元=82萬5,4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020元【計算式:9,030元×2/3=6,02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9,030元-6,0 20元=3,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DV-112-勞訴-6-2025022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彥融 被 告 陳雅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 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陳雅玟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皓文為被告,而其起訴原聲明:被告陳 雅玟、林皓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表示撤回對 林皓文之起訴,並變更、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則原告撤回對林皓文之訴、縮減 對被告陳雅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述規定,均無不 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東金塊店,將其配偶林皓文申 辦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太麻里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及 退貨流程設定錯誤,須轉帳解除云云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20時3 4分許、20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212元、2 ,788元至上開太麻里農會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第30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 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中信帳 戶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該太麻里農會帳 戶款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原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EV-113-東原簡-98-2025022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被 告 周緯國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EV-114-東小-13-2025022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即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芳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陳秀英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 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 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 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 、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對被告陳秀英提 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陳秀英同意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2,500平方 公尺,並將該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現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致系爭土地界址不明,無法依照系爭 和解筆錄分割出上開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且本件訴訟 結果將影響伊分割後之土地,故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 地於分割前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相對人所得請求如附圖所 示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與同段1055、1055-1地 號土地相鄰,縱使兩造間地界不明,亦不影響相對人所得請 求分割之該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是相對人對 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僅具債權,本件判決之結果,實際上對相 對人並無任何影響,自不應准其參加,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 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無非以被告依系爭筆錄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該黃色部分 2,500平方公尺予伊為據,惟無論系爭土地與同段1055、105 5-1地號土地所定界址對被告是否有利,本件判決效力不及 於相對人,即相對人個人並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 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且前揭黃色部 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接鄰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 ,不影響聲請人應受分割土地範圍。從而,本件當事人訴訟 上一造勝敗之結果,難謂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 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0

TTEV-113-東原簡-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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