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鄭國孝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千慧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5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全部,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5,33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共1,787萬0,500元【計算式:325萬8,5
82元+140萬5,918元+1,020萬6,000元+300萬元=1,787萬0,500元
】;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主張其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及借款債權合
計共406萬5,336元。因聲明第1、2項為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
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3萬5
,836元【計算式:1,787萬0,500元+406萬5,336元=2,193萬5,8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