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蘭鈺婷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41-50 筆)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邵 指定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陳邵(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 (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件尚難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 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 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亦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必要具體說明 。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主 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說明,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原判決所 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情形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 2月2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檢察 官就本案並未上訴,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 ,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 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認其行為對被害人顏瑞南(下稱 顏瑞南)尚未致生危害,一時短慮,為本案犯行,確有不當 ,惟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 顏瑞南所受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且被告積 極與顏瑞南和解並願意賠償其損失,顏瑞南亦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情形 嚴重,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 輕。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責任,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且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 。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 點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299巷巷口處時,因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瑞南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處作左 轉欲至對向路邊停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因此人車倒 地。依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人車倒地,碰撞前 該處並無車輛擁擠狀態,碰撞後顏瑞南人車倒地,被告機車 亦倒地,之後被告站立,扶起機車,被告騎車迴轉駛離等情 ,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 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並未查看顏瑞南之傷勢,隨即自地上起身並扶起自己的機車 ,騎車迴轉駛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現場,有注 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可採。次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 相關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號,即聯繫車主,車主供稱 當時駕駛人係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遂由該分局復興派出所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全案始告偵破等情,有永康分局113年1 2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97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9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到以後,我們雙方機 車都倒地,我就在心裡想,是他的錯,而且我沒有受傷,因 此我也覺得他沒有受傷,我就把我的機車扶起來,然後直接 騎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 :(問:涉犯肇事逃逸是否承認?)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 (問:如果沒要逃逸為何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因為我覺 得當下不是我的問題,且我人沒受傷,我連擦傷都沒有等語 (偵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坦承本 案犯行,直至原審時始坦承認罪(原審卷第37頁),犯後起 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 良好。再者,被告先前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不知警惕悔改,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亦不能 認為輕微。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顏瑞南人車倒地,極可 能因此受傷,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 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起身騎車逃離現場,而顏瑞南亦因本 件車禍碰撞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傷勢非輕,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 ),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本案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亦非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顏瑞南上開傷勢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故被告之犯 罪情節輕微云云,惟查,顏瑞南本案所受傷勢如屬無自救力 之重大傷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而非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及辯護人以顏瑞 南所受傷勢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節 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綜合 上情,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且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原審時表示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顏瑞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顏瑞南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亦無調解意願,且不提 告過失傷害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顏瑞南配偶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98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雖可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尚 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與其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不同 ,且該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8年7月16日,當時(即110年5月 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亦與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 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顏瑞南本案碰撞事故所受傷害 ,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被告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因疾病 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被告本案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 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 顏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顯見被告已與顏瑞南和解, 顏瑞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 作,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肇事,造成顏瑞南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 、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 難。再斟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素行不佳,亦未能於前案取得教訓,再其警詢、偵查否認 犯行,待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期間表 達願意彌補顏瑞南並提出1萬元賠償,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顏瑞南(原判決誤載為劉坤輝)家屬意見,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然依本案之情狀,實難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給予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妥適等語。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②所載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顏 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被告犯後態度,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之身體病痛等情,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 加2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意旨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7116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 】

2025-01-08

TNHM-113-原交上訴-17-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庭億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 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 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億(下稱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 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 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含是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 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亦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6至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 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  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按被告於原審時雖 當庭陳稱:承認犯罪,起訴書寫的過程我都承認。本件我知 道錯了等語,惟復另陳稱:當時我去買幣,拿錢跟人家做買 賣,人家就把錢匯到我戶頭,我不知道那個錢是不合法的等 語,堪認被告否認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原審時並未 自白犯行,以下同),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犯行(本院 卷第96頁),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按起訴書第4頁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1 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惟因沒收與否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故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 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為人「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堪認 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96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願意認罪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黃信吉(下稱被害人)以4 萬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當場履行給付被害人4萬 元完畢,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悔悟,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惠予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度,俾利被告自新。②被告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 ,素行良好,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被告對自己一時利令智昏 而為本案犯行,後悔不已。被告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履行完畢,符合修復式司法精神,被告願意支付公庫 2萬元之公益金,請惠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 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4萬元,被告已於和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及和解過程錄影 光碟(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9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 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人士詐欺被害人後,被害 人匯款50萬元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再轉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再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不法犯罪行為之 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真正不法犯罪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及使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損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被 告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 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且 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等情,有上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 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被告、 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之意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 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 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010500號 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卷【本院卷 】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54-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文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林育賢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杉(下稱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 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2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 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應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即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 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 就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有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遇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林育賢(下稱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 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且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客車,其違規行為對於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言具有高度危害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 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 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 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49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之主觀過失情節亦重,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 雖均有所抗辯,惟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且被告與告訴人業 經於113年12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下稱新 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 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餘款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 前給付完畢,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刑。②被告既 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或調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認罪,並 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在新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 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 第2期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6萬元,即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內容及 方式,被告業經按期於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 訴人在案,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 有新市簡易庭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6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庭呈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憑(按告訴人雖曾表示因被告沒 有在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調解筆錄第1期款項5萬元,故其 不同意原諒被告,不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1 13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惟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7日按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 經告訴人於同日收受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應以前述被 告業經按期給付5萬元之事證為正確而與事實相符,附此敘 明)。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 過重,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前 揭上訴理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 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事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 等傷害,傷勢非微,應予非難。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嗣上訴本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調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 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按期於 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訴人在案,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 款項5萬元在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 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5 萬元,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已說 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其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 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 被告若未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 、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948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3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王豪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王豪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王豪丞(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 國113年12月18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1182字第12584號函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表示:受 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 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本案聲請合併執行顯無實益等語。惟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 畢,然此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之別一問題 ,不影響檢察官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惟 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參諸上開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爰定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宣告刑」欄記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顯有誤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 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18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見成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見成(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分別係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害人為甲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為甲女及甲女之父), 上開2罪之被害人其中甲女為相同之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略輕。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12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犯罪類型、情節、態 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部分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是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記載:「112年度上訴字第191 6號」,顯有誤載,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等」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01-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0號   原 告 王咨婷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無。  ㈢證據:無。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 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一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 ,惟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詐欺等刑事訴 訟案件,已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係於第二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諸上開說明,顯已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附民-730-202412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碩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莊鎭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莊碩(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等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字卷 第93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 案車禍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陳念輝(下稱被害人)死亡等情 ,均不認罪,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陳安華、陳黃淑敏、陳 梓薰、陳梓滐、林筱瑩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痛失摯愛、 摯親,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非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應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然被告 醒悟自己應面對法律制裁並承擔責任,被告願意認罪,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始終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 進行和(調)解之誠意,亦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然被告囿 於財產業經告訴人等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經透過各方借 貸,現已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希望先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等人,並具體表達歉意。請賜准對被告從輕量刑,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期。②被告現已深刻悔悟,並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等人,請鈞院審酌倘被告入監執行,勢必影響被 告透過工作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47頁、第188頁),並具體提 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本院卷 第152至15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 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案車禍 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均不認罪,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 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受任何實質填補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 刑時所具體審酌。況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及被告上訴後,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 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 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已有變更。再者,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告訴人等人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33頁、第235至236頁),然此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 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所致,自尚不能據此結果而片面歸責於被 告,因而對被告加重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始終否認有 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之嚴重結果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上訴後願意認罪,坦 承犯行,並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 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等情,犯後態度已 有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至 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 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致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事故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到院前已無 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生死亡之嚴重結 果,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等人之家庭破碎,天人永隔,告訴 人等人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害人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之情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 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1至64頁)、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07148 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參。復考量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且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 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 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及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尚未取得告訴人等 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及 辯護人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44號卷【相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6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卷【本院卷】

2024-12-27

TNHM-113-交上訴-987-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胡正義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正義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件除去足以識別胡正義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胡正義及其代理人李明洳律 師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正義(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指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被告,為委任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聲請再審,爰聲請交付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如附表 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判決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得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款、第429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自身 利益以欲聲請再審為由,自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請求預納 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 允宜賦予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能獲悉卷證資訊 之權利,俾利其評估是否提起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確係存在於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卷內,並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 除內容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 防禦權所必須,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 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瞭解卷 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 費用後,付與上述卷宗資料影本。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取 得之上述卷宗資料,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宗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36號卷宗影本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卷宗影本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宗影本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卷宗影本

2024-12-26

TNHM-113-聲-114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鑫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 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 ,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本院為 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 管轄權,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係因甲案及乙案所判決之刑期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是得易科罰金,卻因為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而縮減刑期,導致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適用112 年6月30日前舊法是可易科罰金,不是用新法來發監執行。 若是因為數罪併罰後導致抗告人縮減刑期而無法易科罰金, 抗告人聲請撤回數罪併罰聲請。請考量抗告人的身體狀況, 須開刀及術後休養,相信法律之外還有惻隱之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回數罪併罰之聲請,使抗告人可以適用112年6 月30日前的舊法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復又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抗告人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 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 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 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 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 署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 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抗告人所犯之 甲案,罪名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參諸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縱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云云,容有誤解, 自不可採。次查,抗告人所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乙案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所定刑期不得 易科罰金乃屬當然。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抗告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 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參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再行撤回定刑之聲請,抗告意旨主張聲請撤回定刑之聲 請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查,抗告人本案既對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 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所 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則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對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及囑託指揮執行機 關之雲林地檢署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裁判)之 法院即本院為之,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有據,自無不當。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59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第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陳世偉(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過重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他卷第137至140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 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均為蔡 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蔡健鴻等語( 原審卷第30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 南分局)函查結果,均稱:並未因被告陳述而查獲蔡健鴻涉 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3 月29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09703號函(原審卷第12 7頁)、斗南分局113年4月2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835號函 (原審卷第129頁)、斗南分局113年11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 1130019788號函(本院卷第13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 3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36621號函(本院卷第153頁 )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即蔡健鴻,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 本案交易毒品次數為2次,購毒對象為固定之同1人,且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 大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 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 顯著差距,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是以被告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 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應有罪責與處 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故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 明: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鑑於同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 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 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人其餘聲請 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該規定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二項亦明定可依該判決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10年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上手均為蔡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雖有諸多前 科紀錄,皆屬竊盜或施用毒品,本案為第一次販賣毒品,被 告與購毒者張秀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主動對外向不特定 人販售,與一般毒梟不同。原審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應可減輕至2分之1即有期徒刑5年,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 6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胞弟同住,被告母 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無工作能力,被告胞弟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長女甫大學畢業,尚無工作收入,被告一家僅靠低收入 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請從輕量刑,並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6月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行為,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 ,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均為固 定之同1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 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竊 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販賣毒品經刑事 調查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除鏽工作,離婚,育有4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 及弟弟,長子及弟弟均患有智能障礙,母親年邁患病無法工 作,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 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有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理由②主張本案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等語 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其所稱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 ,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 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刑案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而為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判決內詳 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所主張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 胞弟同住,被告母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被告胞弟患有重 度身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一家靠低收入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等情,均已為 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女甫大學 畢業,尚無工作收入等情,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 審所為之量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宣告刑之量刑有過重之處。又原審 減輕其刑之幅度雖未達2分之1,惟參諸上開說明,刑法第66 條所稱之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並 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原審減輕其刑之幅度未達2分之1, 自不違法。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量刑違法 過重云云,即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行,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年2月,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 旨②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卷【偵419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調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上訴-1763-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