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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 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 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 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 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 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 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 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 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 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 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 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 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 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 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 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 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 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 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 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 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 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5

TPBA-113-再-26-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原犯侵占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 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6 行所載「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補充為「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並補充「被告江佳原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 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復無何人因 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為掩飾其侵占犯行 ,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侵占,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 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未依約定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意給付告訴人16萬3040元(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 ,有和解書、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如附件二所示)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據其報廢而取得9000元,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 卷附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 金進度查詢資料可參,是其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 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 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5

CHDM-113-簡-1041-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 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 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 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於聲請時所提 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人是否有依法應受扶養人、 名下車輛價值為何、是否有投保人身保險等情均屬不詳), 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 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上開裁定業已 於同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雖 曾來電表示:其因韌帶受傷而住院中,上開函文所示資料其 將於同年3月5日前補正,然其僅於同年3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 補正其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就上開裁定所示之其餘 事項則均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第11 9頁至第181頁),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向本 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又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 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 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 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 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 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五、而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債權人為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皆非金融機構,無庸先行調解,是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尚無不合。又者,觀諸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如附表一所示為78萬5432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再審酌聲請人自陳 其於109年5月迄今皆擔任職業軍人,於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7000元;然觀其所提郵局交易明細,其於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之薪資(含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所得共101萬9076元,是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462元(詳 附表二所示)。從而,本院爰以4萬246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 8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未逾 上開標準,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之每月 所得經估算為4萬2462元,詳如上述,經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2萬5386元(計算式:4萬2462元- 1萬7076元=2萬5386元),則聲請人若將每月所餘2萬5386元 均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僅須2.6年 (計算式:78萬5432元÷2萬5386元÷12月=2.6年,小數點後4 捨5入)即可清償完畢;是縱其尚有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擔保債務共463萬2875元( 非可計入本件債務總額者,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工作穩 定,收入狀況正常,且該債務為具有擔保者,承上,堪認依 聲請人之收入當仍足供其償還上開債務甚明。況且,聲請人 為90年生,年僅2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42年之時間可為勞動,且其工作穩定,收入狀況正常,是堪 認聲請人之勞動收入仍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 料,亦未提出而顯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61,11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34,502元 1,0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商品債權 281,062元 1,25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06,502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783,182元 2,250元 (總計785,432元) 有擔保債務債權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貸債權 4,632,875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合計 4,632,875元 0元 (總計4,632,875元) 附表二:(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2年1月 36,25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2 年終獎金 40,56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3 考績獎金 27,04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4 112年2月 34,838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 5 112年3月 37,123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 6 112年4月 36,245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 7 112年5月 35,867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8 112年6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9 112年7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0 112年8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1 112年9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2 112年10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3 112年11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4 112年12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15 113年1月 35,782元 +1,101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見本院卷第169頁 16 年終獎金 43,155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7 考績獎金 29,940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8 113年2月 36,82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9 113年3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20 113年4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1 113年5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2 113年6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3 113年7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4 113年8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5 113年9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6 113年10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7 113年11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8 113年12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總計 1,019,076元 平均每月薪資 42,462元 (計算式:1,019,076元÷24≒42,462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5

MLDV-114-消債更-1-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詰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 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 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 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 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 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 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力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見調字卷第21頁及第163頁);惟聲請人於上開程序所提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未提出其與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更生前2年之薪資證明、其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金額、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等等),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23頁至227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5

MLDV-114-消債更-3-202503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4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丁○○(已成年),原同住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龍校街址),該處並有原告母親 、哥哥一家同住。108年間被告表示希望兩造搬離龍校街址 ,但原告不願意,被告竟自行搬離,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 原告也差不多於同時至南部工作,嗣原告返回北部工作時曾 打電話請被告搬回龍校街址同住,仍遭拒絕,乃於112年11 月27日報警協尋,且登報限時被告出面,均無所獲。113年1 月間,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始知被告 私下成立尚佳工程行,且該公司因遲納員工勞保費而生滯納 金及利息問題,經原告進一步查詢,始知該工程行涉及多件 民刑案件,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恐有拖累原告之虞,已與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曾有不明人士為此到龍校 街址討債。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 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原告 前曾表示願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被告當時 表示可以離婚,但不是為了錢,而是為了兩造子女,因為原 告對兩造子女不好。又被告係因原告對被告不好才搬出去住 ,現不願意離婚,若要離婚原告應當面跟被告說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3日與當時為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於同年 月24日在我國辦理登記,婚後同住於龍校街址,被告嗣於95 年6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擅自搬離龍校街址,經原告報警協尋 、登報並打電話請其搬回均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 上記載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報案內容為「報案 人稱其越南籍妻子甲○○於五年前(詳細時間不詳)不明原因 離家後未曾再返家,故至所報失蹤」(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提出112年11月30日自由時報第G5版節本,其上記載「越 南籍妻子甲○○於五年前不明原因離家後來未曾再返家至家庭 、孩子不顧,限兩個禮拜內出面解決,其在外面的一切法律 行責概不負責,夫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又 證人即原告胞妹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係伊二哥,兩造 婚後同住在龍校街址,該址尚有伊母親、伊大哥一家同住, 伊父親約80年間過世,約5、6年前被告開始常在晚間11、12 點才回家,原告會為此勸說被告,兩造因而常有爭執,後來 原告就去南部工作,但假日還是會返回龍校街址,沒多久被 告亦自行搬離,被告搬離時所有人都不知道,是發現被告一 直都沒有回家,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不要回家, 伊109年年中退休後就每天去龍校街址照顧母親,每次停留 時間為早上8點多到下午3點多,若母親生病,伊就會住在龍 校街址,伊因此知道上情且有聽到兩造為被告晚歸之事爭吵 ,被告搬離後,伊只有約在2年看過被告返回龍校街址1次, 當時被告拿了東西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 97頁),而證人乙○○雖為原告之胞妹,然經告知刑法偽證罪 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 述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互核上開證詞與證物 ,雖證人所述時間與原告所述略有出入,其餘部分則與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惟已可認被告至少於109年間常 無故晚歸,並於與原告爭吵後突然搬離而失聯。被告雖辯稱 係原告對其不好,才搬出去住云云,然並未具體陳述情節, 遑論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告知自行成立工程行,且多有糾紛,致 有人至龍校街址討債乙節,亦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其上記載被告為尚佳工程行之負責人(見 本院卷第7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其上記 載受通知人為「尚佳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甲○○」,應納金額為 「移送金額(保費):新台幣67,013元整。執行滯納金或利 息:新台幣7,696元整。執行必要費用:新台幣6元整」(見 本院卷第71頁),台灣公司網網路列印資料,其上記載尚佳 工程行現已歇業,並列出該公司所有訴訟司法案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證人乙○○亦證稱:約在112年 年底,有個男的到龍校街址跟伊說被告欠錢,要找被告出面 ,伊當時向該人說被告已經很久沒住在家裡,該人就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互核上開證詞與證物,亦可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㈤審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至少4年,期間除曾1度返家拿其 物品外,即未與原告聯繫,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 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 姻之實質,且被告自陳過往原告提出離婚條件時其有表示可 以離婚,現亦願與原告當面協商,然本院按被告所陳,於審 理期間再次安排調解,並促請原告親自到庭,俾使兩造當面 溝通(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卻未出席(見本院卷第80至 83頁),難認被告確有維持婚姻之意,此外,被告就其設立 工程行乙事未曾告知原告,並因此導致債主上門討債,亦已 破壞夫妻家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 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 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婚-245-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聖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星 巴克咖啡店,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賢」之成年人(下稱「阿賢」),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 揭臺中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前於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 不實訊息,適有洪子恆(原名洪雨昇)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 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不詳之人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子恆聯繫,佯 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以該方式對洪子恆施以 詐術,致洪子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2 月2日7時50分35秒許、同年12月3日2時48分10秒許及同日9 時32分55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2次)至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而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 2月2日16時24分27秒許及翌(3)日3時44分30秒許,分別操作 ATM自動櫃員機逕行轉出3萬元(2次),復於111年12月3日3時 45分5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再為轉出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子恆發覺遭詐術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 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 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 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 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林聖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於警詢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洪子恆於警 詢時就被告如何與其遭詐欺之過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 有不盡相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述, 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 其於警詢時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較為完整,陳述內容並無何 誇大之情形,又非警員之誘導詢問所致,其程序之合法性及 任意性,均已確保,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 載均屬完整,證人洪子恆並於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 於筆錄上簽名,足認證人洪子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被害人對於其詐欺過程之陳 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洪子恆 在警詢中陳述符合上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證 人洪子恆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 義,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依法對證人洪子恆為交互詰問(見本 院卷第103-125頁),既已賦予被告詰問權行使,並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證人洪子恆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是 辯護人主張證人洪子恆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非可 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以下據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係將提款卡提供給友人「阿賢」,因為「阿賢」 信用不好,沒辦法玩線上博弈,又想賺錢,始而將臺中銀行 帳戶資料借給「阿賢」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告訴 人洪子恆於警詢時、另案法院審理時證述轉入臺中銀行帳戶 是不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是有疑慮;告訴人歷次 證述有無出金及購買之虛擬貨幣名稱等事,前後矛盾;又告 訴人到底有無損失也是有疑義;告訴人主動刪除對話紀錄, 可以證明告訴人所稱遭詐欺部分完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檢 察官舉證不足,被告應為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取得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經被告實際持用等 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有臺中商業 銀行總行112年3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07956號函暨檢附臺 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幣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61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63頁】;又告 訴人確有遭不詳之人表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復依指示分 別匯款至前開臺中銀行帳戶,旋遭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5-67、69-70頁、本院卷第103-125頁) ,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079 56號函暨檢附臺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開戶資料、跨 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1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 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9-63、73、123-127、129-133頁), 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臺中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不詳之人作 為收受告訴人轉帳使用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是否遭詐欺有疑云云,然稽諸證人洪 子恆先前證述情節:  ⒈證人洪子恆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8日14時許,在 友人住處使用行動電話瀏覽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 廣告上有LINE通訊軟體帳號,伊就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表 示只要匯款,就可以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伊即於112年12月2 日起,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總共 匯款11筆,之後因為伊需要用錢,所以想結算獲利,要求對 方出金給伊,對方不斷拖延不出金,之後對方使用之LINE帳 號直接刪除,伊始而驚覺遭到詐騙;伊等之前都是用LINE聯 繫,伊與對方之聊天紀錄已經刪除,本次遭詐欺投資標的為 虛擬貨幣,都是對方代操,伊不清楚對方是購買什麼虛擬貨 幣,也不知道對方所使用之交易所名稱,伊匯款給對方,由 對方進行買賣,對方也沒有告知伊電子錢包地址,對方也沒 有提供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事後對方一直拖延出金, 伊就去問哥哥,始而知道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5-67、69 -70頁);  ⒉證人洪子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臉書加到虛擬貨幣投 資人,在臉書廣告,加為LINE好友後,伊有匯款,有賺錢, 伊要領出,卻不能領,胞兄告知被騙,伊有報案,伊不太清 楚是什麼投資網站,虛擬貨幣幣值與新臺幣是1比1換算,伊 請人家代操,伊不知對方為何人,伊沒有自己的電子錢包, 匯款給對方,對方會給伊匯款帳戶,對方會傳營利表給伊, 營利表會顯示賺錢或虧錢,伊沒有看過對方,伊曾經獲利, 有匯款至伊持用之郵局帳戶,匯款幾萬元,後來對方有退款 ,伊等有和解,伊忘記匯款多少錢給對方投資,伊最後拿到 3、4萬元;當時伊想要投資,剛好老婆懷孕,想說可以賺點 錢,後來是中國信託的人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找伊和解, 要退款給伊,當時對方用電話加入伊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文件,伊使用行動電話簽名後回 傳,後來伊行動電話遺失,然後重辦行動電話,和解書已無 留存;伊先前曾出金,後來沒出金,伊就去報警;伊想說將 LINE對話紀錄刪除,不要讓人家知道,伊不清楚投資標的是 否為泰達幣,投資過程中伊曾獲利,伊忘記總共投資多少錢 始而獲利,獲利應該是幾萬元;伊不知道投資對象是否為被 告,伊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是什麼樣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 03-125頁);  ⒊依證人洪子恆前開證述情節,不詳詐欺成員係以在臉書社群 網站,刊登虛擬貨幣投資理財,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廣告 ,藉以吸引證人洪子恆,而隱匿實際買賣虛擬貨幣內容、數 量及電子錢包之詐術,使證人洪子恆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續 將投資款項匯入臺中銀行帳戶及其餘金融帳戶等節,先後證 述情節一致且相符;又證人洪子恆之前雖曾小額出金,直至 證人洪子恆欲行結算獲利出金,始發現對方藉故拖延出金, 進而報警為之,足見證人洪子恆係於無法辦理出金之狀況下 ,始而報警陳稱遭到詐騙乙情甚明,此核與司法實務上常見 ,詐騙方式係以小額獲利先行誘騙被害人逐次投入,迨被害 人受騙上當,再加以詐騙投入高額財物等情形相屬吻合。再 依證人洪子恆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報警處理後,雖曾有 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證人洪子恆欲行和解,復而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文件方式,要求證人洪子恆回傳和解 文件,然依一般交易常情,正常辦理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 金融業者、合法公司或組織,為能確認雙方法律關係得以有 效終結,避免後續糾紛持續延燒,在未能核對確知出金請求 、退出投資之客戶身分,無法確認和解文件為何人所簽訂之 前提下,豈會以便宜方式要求客戶回傳和解文件,隨即給付 和解款項,此舉顯然悖離常情,應認僅係詐欺成員掩飾犯行 之舉動。準此以觀,依證人洪子恆前揭證述內容,綜觀上開 不合理之情事,證人洪子恆固未能提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證 明,亦難據認本案僅係單純投資糾紛,堪認證人洪子恆所證 代操買賣虛擬貨幣廣告應係詐騙手法無疑。辯護人雖以證人 洪子恆係因投資失利而認其未遭詐騙云云,實難為本院所採 認。至證人洪子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曾經成功出金 ,出金金額僅幾萬元,匯款投資總金額已忘記,現在覺得沒 有騙,想說和解就算了,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名稱等語,衡 情應係審理當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3年餘,對於投資內容 及經過細節記憶模糊所致,尚屬合理;再審酌證人洪子恆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自 難執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 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或操作使用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 ,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 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 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 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 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 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遭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高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磁磚施作相關工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9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是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依 被告所述情詞,被告雖辯稱已將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僅 結識半年、綽號「阿賢」之友人,惟未曾見及「阿賢」提出 任何可資識別「阿賢」身分、真實姓名、住處及背景等足以 取信被告之資料存在,亦未見「阿賢」提供證明使用用途之 證明文件,殊難想像於此情境下即可認定被告與「阿賢」間 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 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臺中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 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臺中銀行帳戶 資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 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 前揭臺中銀行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 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 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 對於他人使用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 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 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臺中銀行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 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幫助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臺中銀行 帳戶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林聖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 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 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 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臺中銀行帳戶予 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臺 中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 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實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 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2萬元, 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 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磁磚施行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 39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已坦承提供前揭臺中銀行帳戶資 料予未甚熟識之他人等客觀事實,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因而 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不詳之人加以轉 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金訴-107-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潘依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 人潘依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遭警方於警詢時一再提示自白得以減 刑之影響,而產生錯覺,始配合警方指示自白之方向辦案; 且本案只有單一證人即購毒者趙宥茗之指述,於上訴人與趙 宥茗之對話紀錄內,固有提及毒品,但無販賣毒品之事實, 原判決採證有所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伊係於警詢時被警 察誘導詢問等語,然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警察如何對之誘 導而使為不實陳述,且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所為供述 之警詢光碟結果,並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 問,而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之情,於過程中雖一再告知自 白減刑規定,然係因上訴人於警察詢問販賣毒品之對象、時 間時,未指出明確之人,經警提示名字後,始供述販賣給趙 宥茗,後再詢問販賣時間、次數時,上訴人即爭執為合資購 買,員警遂提示上訴人與趙宥茗間LINE通訊軟體約定之對話 內容,以喚起上訴人之記憶,並確認該對話內容之真意,尚 難認有不當詢問,況員警縱先以販賣詢問,惟於上訴人爭執 為合資後,並未要求上訴人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亦未 明示或暗示誘導上訴人應為一定之回答,或默許上訴人順從 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上訴人係於員警提示手機對 話紀錄後,始於最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趙宥茗1次之事實, 上訴人實無經警誘導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上開主張並無 足採。復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敘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趙宥茗之證詞,並佐以其2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另就上訴人所辯係 合資之情,亦以觀之上訴人與趙宥茗對話紀錄內容之擷圖有 趙宥茗問上訴人「有嗎」,上訴人回以「我去調」、「一個 嗎」、「調好了」等語,僅見趙宥茗表達自己有毒品需求, 並希望向上訴人取得毒品,未見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 之情形,再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該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趙宥茗先提出毒品之需求,由上訴人調貨提供,此與前揭趙 宥茗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並不違背常情 ,而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既已可顯示係上訴人與趙宥茗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 自仍無礙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認定等旨,而詳為指駁。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 購毒者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餘 地。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 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0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佳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逸聰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就被告 如何帶同賴逸聰出賣帳戶之過程,證稱均為一致,更具體指 出被告住處,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被告住處之指認,為員 警以Google地圖尋得,可傳喚員警到庭為佐。是本件並非僅 有賴逸聰之單一指訴。而葉信宏、陳文宗為規避自身刑責, 其證述自不可採,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卷附被害人指述、匯款證明,固得證明被害人 等有遭詐騙匯款進入賴逸聰申設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就賴 逸聰所指「帳戶係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 ,而以被告與賴逸聰之共犯關係,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 以賴逸聰指認同屬「詐欺集團」之葉信宏、陳文宗均否認上 情,是本件僅有共犯賴逸聰一人之自白,難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自白補強之範 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而:   1.就販賣帳戶之過程,賴逸聰係證稱:陳文宗叫我提供帳戶 ,一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 金山「怪妹」的住處,「怪妹」再載我到基隆享住旅店, 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因為隔天有事,就先回去。 第2次是我想賺錢,就自己找陳文宗,陳文宗聯絡「怪妹 」,阿宏、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館,辦理中小企銀帳戶 ,待了3天就可以回家等語(見偵6053卷第69-71頁、金訴 字第192頁),是以賴逸聰證述,實際出賣帳戶成功為「 第二次」,該次過程中均未實際見得「怪妹」,與賴逸聰 接觸者均為「阿宏」、陳文宗等人,聽聞「阿宏」、陳文 宗稱呼對方為「怪妹」。則「怪妹」是否為實際取得帳戶 者,尚屬有疑。      2.復就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乙節,賴逸聰係證稱:「怪 妹」住處附近的便當店,是警察帶我看Google地圖,警察 說地址是○○區○○路000號0樓,當時便當店不是叫「人間美 味」,我忘記是2樓還是3樓,還是隔壁棟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200頁),是賴逸聰指認「怪妹」住處,是否為被告 之住處,尚有疑問。再經傳喚承辦員警農育昇,就賴逸聰 指認、帶同尋得被告之過程為確認,農育昇亦證稱:事隔 過久,已無記憶本件之查獲過程,亦無法回憶賴逸聰當時 如何確認「怪妹之真實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6 頁)。況員警可補強之待證事實為「賴逸聰曾經指認『怪 妹』之住處即為被告之住處」,此待證事實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難認為適格之補強。是本件承辦 員警亦無法補強賴逸聰指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以 賴逸聰尚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薇對外以「怪妹」為暱稱,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文宗」、綽號「阿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透過「 陳文宗」、「阿宏」之介紹,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享住旅店、金華旅館等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分別向賴逸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罪 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 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 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 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賴逸聰,我沒有收簿子,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 院卷一第115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嫌,係以證人賴逸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賴逸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依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賴逸聰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內之事實,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賴逸聰與被告屬共犯關係,所 為證述僅屬共犯間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 不利被告之論斷。而查:   1、賴逸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日有位暱稱「阿宏」之 男子告訴我,有人想要從事網路博奕需要2本存摺及卡片 ,一天可以賺5,000元,110年5月5日「阿宏」開車載我去 新北市○○區找暱稱「怪妹」之女子,「怪妹」在同日開車 載我去基隆市享住旅店,隔天我就去中國信託基隆分行開 通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還有申請6個約定帳戶,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給在享住旅店房間內的年輕人 。110年5月12日因為我想賺錢,我從新竹搭火車到新北市 ○○區,再搭計程車到「怪妹」家,「怪妹」在同日16時許 載我到基隆金華旅館,我聽從房間內年輕人的指示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及5個約定帳戶,並 都交給在金華旅館房間內的年輕人,之後110年5月14日9 時許「怪妹」開車載我到國光客運車站附近下車,並且拿 15,000元作為我這幾天來的酬勞等語(新竹地檢偵卷第7- 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阿宏」及陳文宗(年籍 不詳因槍傷半身不遂),他乾妹是「怪妹」,陳文宗於11 0年5月在他北投住處叫我去做博弈網站人頭,1天8,000元 ,要提供2本帳戶,作為入金及出金所用,我就同意了, 「阿宏」的朋友先載我去金山「怪妹」住處,「怪妹」再 載我到基隆,她把我載到享住旅店,我看到1個房間包括 看管的有5、6個人,叫我們去基隆地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 ,帳號密碼再提供給他們,「怪妹」的說詞跟陳文宗一樣 ,說是博弈網站,我這次在享住旅店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來第2次因為我想賺錢,就自己坐火車從新竹到 陳文宗家,陳文宗打電話聯絡「怪妹」,「怪妹」告訴「 阿宏」及陳文宗地址,「阿宏」及陳文宗就載我到金華旅 館,看守的人叫我去臺灣中小企銀開網銀及約定帳戶,第 2次約待了3天,看守的人給我1,000元坐車回去陳文宗住 處,我沒找到陳文宗就回新竹了。「怪妹」的特徵是比較 矮,身材微胖,她家在金山便當店樓上,我可以確認我在 警局指認的人是「怪妹」,就是洪佳薇等語(基隆地檢偵 卷第55-56、117-11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葉信 宏(「阿宏」)20,000元,他報我這個網路博奕的工作, 一天5,000元可以賺錢償還債務,接著請人載我去「怪妹 」那邊,「怪妹」再載我去享住旅館,「怪妹」先打電話 給他們的人員確認房號之後叫我自己上樓,第二次去是葉 信宏和陳文宗打電話給「怪妹」後,「怪妹」指示直接載 我到金華旅館樓下,是葉信宏和陳文宗載我到金華旅館, 他們就打電話給「怪妹」,可能也是問房號,然後我就下 車去樓上,我們有去開網路帳戶,第一次享住旅店因為缺 證件沒辦成功,第二次在金華旅館我交2本(中國信託、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看守我們的工作人員,我住了3、4 天,「怪妹」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有像,就是她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203頁)。固均證稱係被告開車載其至基 隆市享住旅店提供帳戶資料,亦係被告告知「阿宏」和「 陳文宗」基隆市金華旅館房號供賴逸聰前往提供帳戶資料 等節。   2、惟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賴逸聰指認之「阿宏」即葉信宏、陳 文宗到庭作證,2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賴逸聰 ,未曾介紹被告向賴逸聰借帳號,未曾與賴逸聰前往基隆 市享住旅店、金華旅館提供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 8、343頁),被告亦供稱不認識在庭之葉信宏、陳文宗( 本院卷一第308頁)。則賴逸聰所稱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證人葉信宏、陳文宗既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因此,就被告 是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乙節,除賴逸聰之證述外, 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難僅憑賴逸聰之 單一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3、又賴逸聰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葉信宏、陳 文宗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並提供該2人之特徵、約 略年齡範圍及住居縣市等資料予本院查得葉信宏、陳文宗 之年籍資料,復經賴逸聰指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9-203 、239-241頁)。查葉信宏、陳文宗前均有毒品相關之涉 案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 3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15-2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一第225-226頁)在卷可參,然縱認賴逸聰確實與葉信宏 、陳文宗認識,故可具體提供2人之身分資料,本案仍查 無葉信宏、陳文宗與被告之關聯,尚難僅因賴逸聰指稱係 葉信宏、陳文宗介紹其交付帳戶資料予「怪妹」,遽認被 告有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宜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宜茜,致陳宜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3日15時許 400,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宜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29-3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353卷第34頁) 2 姜宜岑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宜岑,致姜宜岑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起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姜宜岑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36-37頁) 3 陳新璇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新璇,致陳新璇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3日18時23分許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璇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43-46頁) ⒉交易明細(偵6353卷第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50-55頁) 4 林雅晴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雅晴,致林雅晴陷於錯誤。 自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起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57-58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65-66、68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60-64頁) 5 華方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華方瑜,致華方瑜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華方瑜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69-69反面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73頁) ⒊網頁廣告、博元集團、捷普集團等網頁擷圖畫面(偵6353卷第78-84頁) 6 宋允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宋允,致宋允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宋允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86-86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94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95-101頁) 7 李依真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依真,致李依真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47分許 2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依真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03-104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09頁) ⒊通訊軟體大頭貼(偵6353卷第110頁) 8 姜泰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姜泰安,致姜泰安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1時55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姜泰安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12-113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353卷第14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16-144頁反面) 9 黃威凱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威凱,致黃威凱陷於錯誤。 110年5月14日22時24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之指訴(偵6353卷第157-15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53卷第163-173頁) ⒊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偵6353卷第174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4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 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 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 前偵查案件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 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 9時30分許,在臺北地院第17法庭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 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不是找他拿的。」、「 (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 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 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 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 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 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 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檢察官問:妳有無 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 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 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 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 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 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 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 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 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麗卿涉犯偽證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11 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查 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 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檢官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所為的 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以警 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以離 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是真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臺北地院刑事第17法 庭,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原審前案審理時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證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 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  1.其於前偵查程序之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 許在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 車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 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按指黃演志),我另一次 則是於110年10月下旬向被告(同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 年偵字第32569號卷第173、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 訊時證稱:我跟黃演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 下旬,第2次是110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 停車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9、220頁)。  2.然黃演志於前案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 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 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供稱:我的綽號是「 阿志」,不是「阿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 認識被告,但我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 前案一審卷第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  3.又被告雖於110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 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7 至167頁);惟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 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黃演志購買。  ㈢參之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16 日及30日我沒有到現場,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會將車停在 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留時間不長, 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被告)自述她跟黃演志購毒的時間 ,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開時間出現 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認該2人是否 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故證人吳奕廷 證稱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 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 到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接觸之情形,亦難憑證人吳奕廷 之證述即推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0月間在新 店耕莘醫院停車場,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為真。  ㈣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紀錄截圖,僅足證被告曾於1 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進行聯絡 ,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人之電話號 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無其他聯繫紀 錄等情(見110偵字第32569號卷第433、435頁),亦無從佐證 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相約見面或進 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 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 ,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 。是上開簡訊紀錄截圖自不足作為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 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認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述,而經第 一審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惟本院於前案第 二審則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詢、偵查 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諭知黃 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 查,故黃演志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 程序中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悖於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黃演 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 。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㈠前案經原審法院112年4月11日判決,並認本 案被告於前案審理結證情節係迴護黃演志而不予採認該次結 證內容,並判決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有罪,經 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第2981號判決於112年11 月1日撤銷前案判決,改判黃演志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維持確定。另本案經前案承審法官 職權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12 年10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是本件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縱本案被告前案審理時迴護黃演志而證述黃演志無出售海 洛因予其施用之犯行,前案第一審與本案偵結時,均採認被 告於前案審理對黃演志為虛偽證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 有據。㈡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110年11月4日結證稱其於110年 10月下旬、同月30日2次各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於前案審 理時結證稱未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是被告對黃演志於 110年10月16與同年月30日,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之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被告2次結證證述內容矛盾,顯見被告 必然有偽證犯行。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偽證犯行時、地予具 體偽證陳述內容,係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為據。雖前案之第 二審及第三審判決,於本件繫屬之後對於上開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採認予前案判決不同認定,然無損於本案被告就黃演 志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實有偽證犯行存在。 況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就被告偽證犯行補充『另外請求庭上 審酌被告始終主張他在審理中維護黃演志的販毒行為,那如 果其在審理中所述為實,那被告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就 構成本案之偽證罪,所以被告偽證之事實、時間點請依法審 酌』之犯罪事實,且上開補充起訴事實,亦經被告當庭答辯 防禦,有該次審判筆錄可參。原判決未審酌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被告偽證犯行,並經被告當庭答辯防禦之事實,逕判決被 告無罪,顯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 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 被告於前案之偵查及原審就黃演志是否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 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述不同,然黃演志就被訴販賣毒品予被告 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黃演志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證犯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難率以 該罪相繩。至被告雖於本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2次海洛因之證言 為虛偽不實(見112年他字第5261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53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 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本院應併予審究, 應屬誤會,自屬無據。本件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696-2025031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章如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温玉珍 柳正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80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温玉珍、柳正綱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01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71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 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政綱與被告温玉珍前為夫妻,被告柳 政綱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告訴人莙立遊 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莙立遊艇)之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 立遊艇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拒不交還其所持有 之舊印鑑,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與被告温玉珍共同偽造由告 訴人開立之本票一張,並倒填發票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本 票號碼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下稱本案本 票),交由被告温玉珍收執。因認被告柳政綱、温玉珍共同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等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聲 請人莙立遊艇有向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 案本票給温玉珍」等語。經查,温玉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下稱民 事本票案)提出一張表格說明其於108年5月31日至109年7月2 1日共借款給聲請人881萬8000元(部分款項透過親友林月琴 、楊志升等人轉交),上開借款雖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爭執 縱有借款,借款人應為柳政綱而非聲請人。但細繹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艇之支 票,另附表編號3、9、19也確實進到聲請人之帳戶,故不論 借款人為何人,温玉珍有借款供聲請人使用,應為事實。又 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蕎僅為名義負責人,柳政綱則 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示不再爭執。因借用的款項用於莙 立遊艇,温玉珍認為應由聲請人還款,柳政綱因應温玉珍之 要求以聲請人名義開立本票給温玉珍,尚與常情無違。聲請 人雖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 菈奇歐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温玉珍)因債權讓與,取得聲請人 對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洋公司)因解除遊艇建 造合約得以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而請求隆洋公司履行協議 之案件中(下稱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温玉珍有提出柳政綱開 立的本票及支票以證明其有借款,但卻未提出本案本票,故 本案本票應係民事債權讓與案敗訴之後才偽造的等情。此推 論雖不無道理,但卻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 夠依據,因無法證明温玉珍辯稱當時找不到本案本票等語係 虛偽不實,且亦可能有其他訴訟策略考量等原因,無法僅以 當時未提出,即遽認本案本票為事後偽造。温玉珍於本件偵 訊中,經辯護人詢問「他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 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 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萬,時間先後為何?」,温玉珍答稱 「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天」等語。因當時檢察官尚未知悉 聲請人與隆洋公司解除契約與本案本票有所關聯,辯護人會 如此提問,温玉珍亦為明確、具體之回答,故應有相當可信 度。又依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提出之顏福松律師函及 顏福松律師在該案之證述,三方會談協議解除契約之時間應 為109年9月24日,故本案本票應係在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 立,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11 3年7月10日之筆錄中也一度答稱「因為遊艇已經被拖走,温 玉珍要求我開本票給他」等語,而聲請人之遊艇係於109年9 月12日因欠款被隆洋公司取回,故三方於109年9月24日協商 解除契約,更可證温玉珍上述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本 案本票,應屬可信。柳政綱雖稱:本案本票是在109年7月開 立,因當時莙立遊艇有跳票,隆洋公司找我,所以温玉珍要 求開莙立遊艇的本票等語。惟温玉珍與柳政綱間之金錢往來 ,之前都係以柳政綱名義開立本票、支票,卻在莙立遊艇開 始跳票後,始要求開莙立遊艇名義的本票,似不符常情。反 之,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來聲請人 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訟,甚至 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民事程序中能 取回款項,故由莙立遊艇開立本票,使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 債權人之身分,則較為合理。關於本案本票金額為何填寫72 0萬元之部分,温玉珍雖於偵查中稱:本案本票的金額是和 柳政綱每筆對帳出來的,我們在核算有點翻臉,他就刪掉哪 一條哪條,他不認我就算了,當時不只720萬元,因為他有 現金20幾萬給我等語。但柳政綱在民事本票案中卻稱:我記 得年初之前我就欠温玉珍一筆錢,我不知道是開支票還是什 麼給她,這700多萬年初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我也不知道如 何確定是700多萬,温玉珍跟我說是700多萬我就開給她等語 。對照民事債權讓與案中,温玉珍曾提出一張由柳政綱為發 票人的本票,發票日期為109年3月間,金額亦是720萬元(本 票號碼WG0000000,下稱3月本票),可見,柳政綱在民事本 票案中提到,年初確定金額、有開票等情,應該就是指3月 本票;又附表中的款項有至109年7月間,若本案本票確實係 於109年7月間核算後開立,金額不應與3月本票金額相同, 足見本案本票應是用來取代3月本票,只是需要換發票人為 聲請人,金額並未另外核算。證人柳瑜婷即温玉珍及柳政綱 之女兒,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本票是7月間開立的等語。 但檢察官提示相關本票、支票影本予其確認時,其先對3月 本票稱「當時他們在當場說要開本票,我經過聽到我媽媽說 要柳政綱開本票,我就離開了」等語,之後改稱有路過的是 本案本票,並稱「我聽媽媽說你要開你公司給我,就大吵架 」、「我有聽到他說會開給她,然後就在寫,我沒有看完就 走了」等語。證人柳瑜婷先是認錯本票,對於聽聞的情形也 從「聽到媽媽說要開本票就走了」,增加「媽媽說要開公司 的」,又變成「有看到寫本票」,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不無疑問。因柳政綱於1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登記 之代表人,縱柳政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固仍認被 告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為被告等於原偵查中否認 。原處分就被告等如何未構成本件犯行,即「被告等就雙方 確有債權與債務關係,曾對帳後製作有如附表所載之表格」 、「被告温玉珍於上述民事債權讓與案件未提出本案本票, 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偽造本案本票之足夠依據,即難遽認 本案本票為被告等事後偽造」、「被告温玉珍於原偵查中經 辯護人詢問,亦明確、具體回答稱「本票較後面,後沒有幾 天」等語、「在民事債權讓與案件中,三方於109年9月24日 協商解除契約,可證被告温玉珍在協議解除契約後幾天開立 本案本票,應屬可信」,及何以認定本案本票係在109年9月 24日之後某日簽發等情,均已敘述詳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 温玉珍於113年5月24日偵查中供承本案本票係在高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才簽發而屬偽造等語 。惟被告温玉珍當日偵訊時,係供述:「本案本票是109年 間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我的本子上做紀錄,因為 我的本子你們看不懂」等語,尚無再議意旨所主張之上情。 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柳政綱因票據被拒絕往來而董事 職務遭解任,於109年11月25日時已非聲請人公司董事。惟 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 司代表人,110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 已如上述,斯時被告柳政綱仍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則其以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柳政綱」名義簽發本案本票, 主觀上仍難認被告柳政綱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是再 議意旨所指,尚有未洽。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誤,偵查顯未完備:   ⒈被告温玉珍並未借款供告訴人使用: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後 之附表「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所款項,然該23筆款項並 無任何一筆有直接進到告訴人之帳戶供告訴人使用。是原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且還 將被告温玉珍所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視同已交付給 告訴人,而未敘明被告柳正綱究係如何再將該款項轉交予 告訴人,或如何能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正綱之款項 ,直接視同為提供給告訴人之借款?顯有偵查未完備暨論 理之跳躍,此先敘明示。又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後附表所示 之23筆款項,並比對「温玉珍主張流向」欄位,即知該23 筆其中竟然高達18筆,被告温玉珍均稱係以「現金」之方 式交付給「柳正綱」(即編號1、3、5、6、7、9、11、12 、13、15、16、17、18,19、20、21、22、23所示),然 上開18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非小,合計達541萬8000元,現 今一般人倘欲交付如此高額之款項,多會以匯款方式留下 紀錄,詎被告温玉珍竟就上開18筆款項稱均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原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 以利害與共之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渠關係為前夫前 妻,並共同育有一女即證人柳瑜婷)之說法即採信認確有 該款項之交付,亦有未洽。更有甚者,附表所示之23筆款 項,其中更是高達13筆,是被告温玉珍最基本的提款紀錄 都沒有(即編號3、6,9、11、12、13、15、16、19、20 、21、22、23所示),而上開13筆款項合計之數額,高達 307萬8000元,一般人實難想像會無故留存數百萬元之現 金,隨時放在身邊預供出借他人使用,則倘被告温玉珍連 最基本的領款紀錄都無法提出,又係如何推論被告温玉珍 確有資力交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甚至被告柳正綱?詎原不 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二人之片面陳述而為渠等有 利之認定,然卻從根本上忽略被告二人所主張之金流,資 金來源均付之闕如,即逕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顯 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偵查顯未完備,而難昭折服。   ⒉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確為112年5月3日之後,而為被告二人 填發票日所共同偽造:查本件被告温玉珍已於原偵查檢察 官113年5月24日庭訊時,已向原偵查檢察官自承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 訴「之後」,此部分為當天開庭時在場之告訴代理人所見 聞,然此部分當天之偵訊筆錄似有闕漏,並未記錄下上開 犯罪自白致無法據為被告二人犯罪之佐證。而被告温玉珍 於接受原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當下乃直覺反應脫口而出, 且該陳述乃對其不利之陳述,應屬可採。而該另案宣判之 時點為「112年5月3日」,顯乃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 「109年7月28日」後已經過將近2年之時間,此與告訴人 所主張「被告温玉珍前前後後於110年、111年間尚與隆洋 、莙立公司歷經諸多民事訴訟,但卻從來沒有於該期間內 提出過本案本票」之脈絡不謀而合,且「112年5月3日」 斯時,被告柳正綱已非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柳正 綱於另案敗訴後,知悉其斯時已非莙立公司負責人而無權 使用莙立公司之大章,自有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 ,倒填不實之發票日為「109年7月28日」以開立系爭本票 之動機,其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詎原不起訴與 駁回再議處分完全忽略被告温玉珍於上開113年5月24日庭 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反僅採認受被告温玉珍自己所委任 之辯護人對於温玉珍本人所發問之回答陳述,而認系爭本 票之開立時間點為「109年9月24日後幾日開立,並倒填日 期為109年7月28日」,其採證顯有疑義。況倘依原不起訴 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前開邏輯,其亦認為本案本票確有倒填 日期之情事,此亦徵被告温玉珍,柳正綱二人之說詞有反 覆不一且虛偽陳述之虞,則倘若一樣是被告柳正綱擔任莙 立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之本票,不論是「109年7月28日 」所開立,還是「109年9月24日後幾日」所開立,既然票 據均無偽造之刑事問題,試問被告柳正綱到底有何倒填發 票日之動機,而畫蛇添足將原本之發票日即「109年9月24 日後幾日」,再去事後倒填為「109年7月28日」之必要? 顯見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確乃被告二人於被告柳正綱卸 任告訴人負責人後所開立,並非無據。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温玉珍、柳政綱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聲請人莙立 遊艇有向被告温玉珍借錢支付遊艇的費用,所以開立本案本 票給被告温玉珍等語。查本件借款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岳莙 蕎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柳政綱則為實際負責人,為岳莙蕎 、被告柳政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 件中所不爭執,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本案中也表 示不再爭執。聲請人雖主張不得將被告温玉珍交付給被告柳 正綱之款項,直接視同為提供給聲請人之借款,然被告柳政 綱斯時既為聲請人「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則被告温玉珍借予聲請人之款項交付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柳政綱處置並無不合理;況審度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 中,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確實用以支付聲請人建造遊 艇之支票,另附表編號3、9、19亦確實轉進聲請人之帳戶, 確與聲請人所經營項目密切相關聯,或由聲請人直接持有, 尚難認被告温玉珍交付予被告柳正綱之款項非借予聲請人使 用。又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温玉珍主張借與聲請人之款項有多 筆均係現金,金額合計高達541萬8000元,或無相關提款紀 錄,進而質疑上開債權之真實性,然前經承辦檢察官核對被 告温玉珍之說詞,除數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部分被告温玉珍 係直接給付現金外,大部份經核對後均可找到被告温玉珍透 過其他親友如林月琴、楊志升、柳瑜婷、曾蕙玲等人轉交或 存款之紀錄,尚非虛構,尚不足以以此反推係基於虛構之借 貸關係而偽造有價證券。  ㈡查被告温玉珍於本案偵訊中陳稱:「(本案720萬的本票)是 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在本子上做紀錄」(見1 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又經辯護人詢問:「他 們曾經為了隆洋公司解除契約的事情,在律師事務所與隆洋 公司三方對談說要退錢,時間跟本案莙立公司開票給你720 萬,時間先後為何?」被告温玉珍答稱:「本票較後面,後 沒有幾天」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8頁)。又 宏展公司(斯時負責人為柳正綱)曾與隆洋公司於108年4月 18日簽訂72呎遊艇建造合約,並於同年5月28日約定宏展公 司之權利義務由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隆洋公 司於108年8月29日將遊艇交付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莙立 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再於109年9月24日與隆洋公司合意解除遊 艇建造契約,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温玉珍與聲請人於本院11 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卷第209頁),可見被 告柳正綱以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時點 係109年9月24日後幾日,並倒填日期為109年7月28日。考量 於上開時點,若隆洋公司已牽回遊艇、協商解除契約,接下 來聲請人可能取得隆洋公司之退款,或與隆洋公司間有所訴 訟,甚至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被告温玉珍為確保其在相關 民事程序中能取回款項,故要求被告柳正綱以聲請人莙立遊 艇開立本票,使被告温玉珍取得莙立遊艇債權人之身分,而 使上述多筆之前交付被告柳正綱而實際借予莙立遊艇公司運 用之債權有所保障,尚符合情理。又被告柳政綱係在109年5 月29日至110年3月22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110 年3月23日莙立遊艇始變更代表人為趙章如,被告柳政綱於1 09年9月、10月間,仍為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縱被告柳政 綱開立本案本票倒填日期,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綜 上,應認被告二人皆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温玉珍自承本案本票開立之 時間為其對第三人隆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即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後」, 但檢察官緊接著訊問:所以720萬的票就不是109年開的?被 告温玉珍業已澄清:是109年開的沒錯,日期我有記,我有 在本子上做紀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57頁) ,已如前述,且就檢察官問:為什麼到112年5月才聲請本票 裁定?被告温玉珍答:我那時才找到等語(見113年度他字 第1427號卷第356頁),其並曾於偵訊中說明因搬家亂七八 糟,本案本票是後來找到的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427號 卷第355頁),聲請人雖懷疑本案本票開立之時間為112年5 月3日之後,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此部分之指述有 合理之依據。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3-19

KSDM-113-聲自-10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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