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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晨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21、312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亮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77、288頁)」、「被告提出之Bing X加密貨幣交易所客服對話紀錄、匯出資金流水申請紀錄、 帳號首頁截圖共5張(見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提出 之BingX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截圖9張(見院卷第73至81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遠 銀詢字第1130001534號函(見院卷第103至104頁)」、「Bi ngX查詢提幣記錄之網路查詢資料1份(見院卷第109至1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南市 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425668A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在BingX交易 所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光碟及列印資料各1份(見院 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7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在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用戶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 明細各1份(見院卷第129至14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1605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錢包地址明細及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41至14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1202 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及金流分析及錢包地 址『TJjKn』交易紀錄各1份(見院卷第179至20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之規定,可依 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舊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 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之多次轉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 」、「OTTO在線客服996」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與「KuCoin」、 「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款及轉匯之工具,而與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 審理中始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與告訴人蔡浩源、曹瑋 芩(原名曹紹芸)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告訴人施義豪未到 庭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目前大學在學中(有提出證明書1紙,見院卷第295頁), 有保險經紀人執照,入所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 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合計為 1,360元(即{25,000元+40,000元+3,000元}×2%=68,000元×2 %=1,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各賠償 告訴人蔡浩源、曹瑋芩25,000元、3,000元,有前引和解書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倘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王亮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 在線客服996」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的犯意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向黃田智(涉犯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942號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並 依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資金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田智 陷於錯誤,提供名下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帳號予「亞馬遜跨境電 商購物平臺」,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施義豪等人,致附表所示施義豪等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田智將來 銀行帳戶,黃田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田智、蔡浩源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王亮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 fe」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犯意 聯絡,由王亮晨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亮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uCoin」、 「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向曹紹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 取高獲利云云,致曹紹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 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王亮晨中信銀行 帳戶,復由王亮晨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曹紹芸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田智、蔡浩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曹紹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黃田智是我的客人,黃田智匯錢進來是要買泰達幣,我有把泰達幣打到他的電子錢包語。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告訴人黃田智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黃田智於警詢中證稱未收到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不可採。 2 被告提供之告訴人黃田智身分驗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田智之事實。 3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義豪、告訴人蔡浩源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證人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證人黃田智復轉匯至 被告名下玉山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及其他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黃田智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4 告訴人黃田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田智遭詐騙後,依指示提供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黃田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被害人施義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義豪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施義豪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蔡浩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浩源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蔡浩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一)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該筆款項是買家向我購買泰達幣,但我不是跟曹紹芸交易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其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且被告辯稱其是無本生意、搬磚套利,先收取客戶之款項後,再去找其他賣家收購虛擬貨幣,賺取差價,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不可採。 3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被告復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曹紹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紹芸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的事實。 告訴人曹紹芸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記錄、匯款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 告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臺」、「OTTO在線客服996」 、「KuCoin」、「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 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義豪(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13時48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同日16時14分、同日16時57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8日17時4分、112年4月18日17時6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2萬5,000元 10萬、12萬、9萬6,000元 5萬、 22,000元 2 蔡浩源 (有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19日9時30分 黃田智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9分 王亮晨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 19日16時 11分 王亮晨台新帳戶 4萬 12萬 46,6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587-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櫻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4 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春櫻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風雨兼程」、通訊軟體L INE暱稱「AspenInsurance」向陳淑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 spenInsurance投資基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黃春櫻上開帳戶內,而黃春櫻另基於提昇其幫助犯 意為與「楊宏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 宏毅」指示將陳淑芳受詐欺匯入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黃春櫻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以前開款項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侵占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淑芳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第 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春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 之30萬元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自行轉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林書榮」之人提供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真 的不知道這個是有涉及詐騙,伊以為是「楊宏毅」好心想介 紹伊工作。「楊宏毅」介紹伊保險的工作,轉到信託錢包是 「林書榮」叫伊做;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 貨幣轉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分別向黃曉云(附表編號1- 8)、鄭子晉(附表編號9-10)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 轉到被告之幣安帳戶後,被告再轉到「林書榮」帳戶,就發 現不見了。後續才有幣安帳戶客服,找被告問有無其餘帳戶 需要監管的事情。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信託帳戶應 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林書 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託帳戶,避免耗時。若 被告需要私用,大可以直接提領現金,不用如此大費周章。 故起訴書主張供被告私用且被告具有侵占犯意部分應有所誤 會。在告訴人陳淑芳之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應沒有詐欺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洗錢罪部分):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之人使用,並 收轉本案營局帳戶內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節,以及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8頁、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第33-39頁、第197-21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4-161 頁),並有陳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黃 春櫻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7 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首堪認定。 2.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 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 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再購買虛擬貨幣之 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 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 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 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宏毅」說伊的工作內容是幫老 人家換虛擬貨幣,伊問「楊宏毅」為何要幫老人家換虛擬貨 幣,「楊宏毅」說因為老人家不會使用,如果兌現完虛擬貨 幣,伊會獲得幾%的酬勞。伊當時不想答應「楊宏毅」換虛 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怪怪的,不知道要做些什麼事情, 伊與「楊宏毅」是在抖音認識,是網友的關係,伊不知道「 楊宏毅」的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也不知道職稱,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 」之對話紀錄內容(薩庫拉為被告黃春櫻之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6月3日 18:18 薩庫拉:老公我換賣家 18:19 薩庫拉:以下是交易須知,    請細讀:    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    「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18:19 薩庫拉:這些問題我都回答 了 18:19 薩庫拉:我下單了喔 18:20 楊宏毅:好的老婆 18:29 薩庫拉:老公我弄好了再來    用什麼 18:29 楊宏毅:幣買完了嘛 見偵卷第9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收取款項;復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購買虛擬 幣前,已接收虛擬貨幣交易宣導詐騙之相關訊息,該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 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交友軟體或平台 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等語,被告閱讀後尚有傳送上開宣導資料予「楊宏毅」,參 以被告自陳當時原不想答應代購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 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應已警覺不應任意信任未見過面之交 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友投資虛擬貨幣之事。故徵以卷附事 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楊宏毅」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 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楊宏毅」 若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行業,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 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 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且「楊宏毅」能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 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 ,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 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 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 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 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 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或購買加密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 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 果措施,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一 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1.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然被告竟   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出予他人(即轉予「林書榮」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友「楊宏毅」指示伊30萬元要 用下載的APP 找幣商買虛擬貨幣。APP是要伊用幣安帳戶, 之前就有叫伊下載了。「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 後因為APP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 個美國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伊沒 有按照「楊宏毅」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示的帳 戶,伊回稱「我知道我先用30萬這筆」是伊知道這個是客戶 的錢,伊要先拿去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金額各5 萬元、共4筆款項,伊是轉帳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然後貨幣還在APP裡面,後來伊將虛擬貨幣又轉 到「林書榮」給伊的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8的款項 ,都是伊提款現金出來,這幾筆一樣轉成虛擬貨幣。是於11 1年8月6日下午4時49分、111年8月7日下午12時20分各轉出2 9,985元到黃曉云的渣打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購買虛擬貨 幣,後來黃曉云也有轉虛擬貨幣到伊的幣安帳戶。幣安內的 虛擬貨幣伊都轉到「林書榮」所說的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 表編號9-10是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轉帳到鄭子晉國泰 世華左營分行的帳戶,伊也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幣安帳 戶內,後再行轉到「林書榮」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伊有購買 虛擬貨幣,但伊把虛擬貨幣轉到「林書榮」的虛擬貨幣帳戶 ,沒有按照「楊宏毅」的指示處理。伊與「林書榮」也是網 友,沒有見過面。伊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 」間就虛擬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因為當 時伊也沒有多想什麼,因為想說誰叫伊做什麼伊就按照對方 指示。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 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04-208頁),並經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復有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794號函檢附鄭子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網銀申請暨約定轉帳資料、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660號函 檢附黃曉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登資料暨約 定轉帳資料、匯款單及回覆通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 -53頁、第55-59頁、第61-69頁、第77-79頁),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是以,被告未經「楊宏毅」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轉出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持有之「楊宏毅」所屬詐騙 集團所有之虛擬貨幣,迄今並未歸還,被告擅行轉出前開虛 擬貨幣,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林書 榮」提供之信託帳戶應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 小時的監管期,「林書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 託帳戶,避免耗時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之 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5日 23:07 楊宏毅:老婆那一哎轉了嗎 23:08 薩庫拉:老公你先睡我在等1    2點才能用 23:08 楊宏毅:那老婆就睡覺 明天    早上也可以用呀 23:09 楊宏毅:不要我要用好30萬    那一筆我才放心 見偵卷第143頁背面 111年8月6日 08:48 楊宏毅:老婆昨晚弄了嗎? 08:49 薩庫拉:沒辦法用了我要去    ATM提款機用了 08:49 楊宏毅:明白了 08:50 楊宏毅:20萬也買不了 08:50 薩庫拉:這個月超過限制額    度了 08:50 楊宏毅:一分錢都沒有買 08:50 薩庫拉:全部無法網銀匯款 08:50 楊宏毅:明白了 08:51 薩庫拉:有前面已經買了20    萬 08:51 楊宏毅:20萬轉到平台沒有 08:52 薩庫拉:還沒有我把剩的10    塊用好30萬一起轉移到平台 08:52 楊宏毅:沒關係 可以先轉過    去 08:53 薩庫拉:好的我今天有空我    馬上就用我先去上班 08:53 楊宏毅:好的老婆 見偵卷第144頁   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林書榮」之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6日 13:11 薩庫拉:我這下完蛋了 13:11 林書榮:怎麼了 13:12 薩庫拉:我真的要自殺了 13:12 林書榮:什麼情況啊 13:12 薩庫拉:我錢包錢全沒了 13:13 林書榮:怎麼可能 13:13 薩庫拉:真的 13:13 林書榮:你哪裡的錢包 13:13 薩庫拉:信託 13:14 薩庫拉:早知道我不要聽你    的話放在信託 13:15 薩庫拉:這下我死定  見偵卷第72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8月6日13時許前,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 入「林書榮」所稱之「信託帳戶」,在此之前於111年8月5 日及6日,「楊宏毅」雖然有詢問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進度 ,然並沒有極力催促被告將被告必須要在何時點完成虛擬貨 幣交易及轉付「楊宏毅」指定帳戶。況且,參酌被告辯護人 所稱「在被害人起訴書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 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APP 要 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保險公 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等語。可知被告與「 楊宏毅」之前已有配合做過虛擬貨幣交易,雙方應早已知悉 交易操作及審核之過程,若依規定需等候24小時方可自被告 之幣安帳戶轉出,被告亦可告訴「楊宏毅」有此時間限制或 詢問商量如何處理,然觀其對話紀錄,被告在將本案虛擬貨 幣擅自轉出前,被告未曾告知或詢問「楊宏毅」有關「需等 候24小時方可轉出」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免要等 24小時的監管期」,始將虛擬貨幣存至「林書榮」提供的信 託帳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虛擬 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且被告並無任何必 要或正當之理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榮」提供的 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定將虛擬貨幣交付「楊宏 毅」指示之帳戶,足認被告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 榮」所稱之「信託帳戶」之時,即已另起侵占之犯意,被告 接續侵占其持有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即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 幣,已構成侵占罪無訛。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分擔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 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侵 占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宏毅」間,就 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 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侵占罪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虛擬貨幣之價值時有起伏,惟因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占之虛 擬貨幣係以30萬元購得,自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 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1 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黃春櫻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友人「楊宏毅」指定之帳戶,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2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5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5日0時11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6日16時43分許提款 2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6 111年8月6日16時44分許提款 1萬元 7 111年8月7日9時22分許提款 3,000元 8 111年8月7日9時24分許提款 2萬7,000元 9 111年8月7日11時25分許提款 3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鄭子晉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10 111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提款 3萬元 合計 32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2025-03-25

ILDM-113-訴-308-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澤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48號、第4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澤棣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蔣澤棣(原名林俊宏)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 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係 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縱可知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 依不詳之人指示,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 某日起,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之人指示,提供其 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給「daN丹」,並註冊MAX及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台新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蔣澤棣可預見成 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內。後蔣澤棣再 依「daN丹」指示,將匯入款項先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 ,將款項轉至MAX或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用以加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 「daN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蔣澤棣並因此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報酬。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daN丹」之人指示,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註冊MAX及Ma 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綁定台新帳戶。又依「daN丹 」指示,將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報酬後,將款項轉至MAX或M 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用以加 值錢包,復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至「daN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 時候就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沒有想這麼多,我是依照「daN 丹」指示來進行操作,我不知道這些是犯法的,我否認主觀 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 ○○(偵卷40048號第13-18頁)、甲○○(偵卷40048號第19-21 頁)、壬○○(已歿)(偵卷42810號第21-23頁)、乙○○(偵卷 40048號第23-26頁)、己○○(偵卷40048號第27-29頁)、戊 ○○(偵卷40048號第31-36頁)、庚○○(偵卷40048號第37-39 頁)、癸○○(偵卷40048號第41-44頁)、丙○○(偵卷40048 號第45-49頁)、丑○○(偵卷42810號第75-77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製作之受詐騙交易明細附表(偵卷40048號第5 1-52頁、同偵卷42810號第25-26頁)、台新銀行戶名【蔣澤 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0048號第57-61頁、同偵卷 42810號第37-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 (偵卷40048號第63-64頁、同偵卷42810號第43-44頁)、被 告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及交易紀錄截圖-入金帳戶: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40048號第67-130頁)、被告註冊 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及交易紀錄截圖-入金帳戶:遠銀受 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iCoin)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偵卷40048號第131-163頁)、告訴人子○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 8號第165-184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0 048號第191-204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07-219頁)、告訴人 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40048號第223-235頁)、告訴人戊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40048號第237-281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85-294頁)、 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297-323頁)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 請書(偵卷40048號第327-332頁)、被告與「daN丹」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0048號第385-555頁)、告訴人壬○○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偵 卷42810號第47-55頁)、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偵卷42810號 第71-73、79-113頁)、告訴人壬○○之弟辛○○113年11月6日 提出之刑事陳情狀(本院卷第55-5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daN丹」聯繫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我在臉書上求職工作,我當時是應徵網拍助 手,然後接觸後,對方請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給對方我的台 新帳戶及身分證照片,然後就開始依對方指示操作,先註冊 虛擬貨幣錢包帳號,之後就一直依指示操作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收到匯款後,我就把錢轉進我虛擬貨幣錢包買幣、賣幣 、轉幣等語(偵卷40048號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 是做國際貿易的工作,介紹這個工作給我,讓我可以賺錢, 我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 也依照對方要求,註冊虚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提供申請的 認證截圖,共提供四個交易所的認證結果及一個台新銀行帳 號,工作內容是會計會轉錢給我,我將錢拿去買虛擬貨幣, 轉到對方指定的MAX及Maicoin交易所錢包。我沒有確認過實 際上有無對方說的這家公司。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我 也都沒有視訊或見過對方。他們也沒有告知我款項的來源等 節(偵卷40048號第380-381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 我不知道「daN丹」真實姓名,沒有碰過面。我也沒有去過 「daN丹」所屬之公司等情(本院卷第92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 進一步與對方聯繫,然而被告並不知悉「daN丹」之真實姓 名,也未實際以視訊方式,或是相約親自碰面。此外,被告 對於「daN丹」所稱之公司,亦未加以查證或是親臨公司現 場,足見被告並不知悉「daN丹」之個人資訊、公司資料, 且對於款項之來源等重要性事項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 足了解、知悉「daN丹」及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台新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並依指示 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堪認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 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㈢、細觀被告與「daN丹」之對話內容(偵卷40048號第387頁), 「daN丹」告知被告:「工作職位:主管助理。工作時間:A M08:30-PM17:00。休假時間:週六日與見紅休假。工作待遇 :日薪3000無遲到。工作獎金:當日購買量的0.5%。工作內 容:每日完成主管交代事項,並時刻回報進度,事項包含記 帳與購USDT」、「我們的薪資都是日領的」、「助理平均月 薪資30-50萬元」等語,可見「daN丹」告知被告工作職稱為 主管助理,上班時間為早上8:30至下午17:00,且有固定之 周休二日及國定假日,薪資狀況相較於一般之受薪階層,待 遇甚佳。又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8歲之人,並自陳高中肄業, 做過賣手機配件、餐飲業、公關等工作等情(偵卷40048號第 387頁、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 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 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需以此作為高額對價 之交易物品,且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 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日薪竟高達新臺幣(下 同)3,000元(工作獎金另外計算),且每月可能有30-50萬元 之報酬,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 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為上 開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觀諸被告與「daN丹」之對話內容(偵卷40048號第537 頁),「daN丹」向被告表示:「所以銀行問你怎麼那麼多 金額匯款到你的帳戶,你就要說你朋友委託你代購房屋裝潢 材料」、「這邊明白嗎?」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 有問說有那麼多錢轉到我的帳戶不會很奇怪嗎,對方說不會 ,對方說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我,要我回答我是建商要買材料 ,需要大量資金,匯入的資金是大陸的工程行等節(偵卷40 048號第381頁),足徵「daN丹」明確向交代被告要向銀行 行員刻意掩飾款項之來源。然而倘若如被告所述,其係從事 合法、正派公司之助理,則在行員詢問金流、款項時,自可 坦蕩告知銀行行員其公司經營內容等,實無隱匿或欺騙之需 ,然而「daN丹」卻交代被告應謊稱「朋友委託代購房屋裝 潢材料」,顯見被告從其與「daN丹」之對話中,主觀上應 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 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 ,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daN丹」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針對附表一 編號5、9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 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針對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18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 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除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外,另有為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 額均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 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日薪1,600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的報 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附表空白部分就是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是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至「daN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 報酬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扶搖直上」、暱稱「謝文雄」與子○○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9分許 126萬元 113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 125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飛龍在天」、暱稱「林恩如」、「劉嘉佳」、「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甲○○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0時4分許 103萬元 113年4月24日10時37分許 132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時運亨通富甲天下」、暱稱「陳凝妍」、「平民股神-蘇松泙」、「凱強證券官方網站」等帳號與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48分許 30萬元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飛龍在天GOOD」、暱稱「謝文雄」、「劉嘉佳」、「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KQ MAX」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39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 2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扶搖直上」、暱稱「賴憲政」、「劉嘉佳」、「林婉綺」、「愷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己○○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9分 140萬元 113年4月26日10時17分許 14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3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 161萬元 113年4月30分10時15分許 150萬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毛毛當沖」、暱稱「凱強官方客服」帳號與戊○○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 40萬元 113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 39萬元 MaiCoin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7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品蓉」、「謝文雄」、「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庚○○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0時24分許 145萬2000元 113年4月29日10時52分許 144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2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金龍報喜」、暱稱「張怡婷」、「謝士英」「愷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癸○○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10分許 75萬元 113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74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報酬1萬元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龍年大吉」、暱稱「謝士英」、「張婉愉」、「謝文雄」、「凱強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丙○○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34分許 46萬5600元 113年4月29日14時59分許 39萬8000元 MaiCoin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3年4月29日15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0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珺茹」之帳號與丑○○聯繫,佯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3年4月25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21分許 40萬元 MAX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3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6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9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10 蔣澤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TCDM-113-金訴-3265-202503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奕勳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奕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龔奕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淑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淑惠」共 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照「淑惠 」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MaiCoin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提供給「淑惠」,龔奕勳因此可獲得每筆5至10單位之泰達 幣。嗣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淑惠」係不同人)向黎氏 錦成佯稱:帳號遭警示,須依指示繳費始能解除警示云云, 致黎氏錦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0時4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以條碼繳費新臺幣(下 同)2萬元,透過該繳費之行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即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 金於111年8月22日15時6分匯入彰銀帳戶內,龔奕勳再依照 「淑惠」指示將款項轉至「淑惠」指定帳戶內,而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龔奕勳因此取得報酬1000 元。 二、案經黎氏錦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奕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錦成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33頁)  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23至51頁、 警卷第35至41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15至17、75至79頁,本院卷第100、10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犯普通詐欺,轉匯款項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  ⒉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亦均合減刑要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法,本 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依行為時、中 間時法自白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自白減刑,其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最低可 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極有 可能係與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 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卻仍為之,使其分工 行為讓「淑惠」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技術人員工作、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 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3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意旨參照)。被告之獲利為1,000元,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有返還犯 罪所得予被害人,是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被害人受騙繳費之款項,使等值之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淑惠」將虛擬貨幣賣出後,賣出價金匯入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轉出,固為被告與「淑惠」以前揭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淑惠」指 定帳戶,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3-金訴-465-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46號、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附表二編 號3係基於共同詐欺得利犯意)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附表二 編號3係基於共同犯意)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 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銀並APP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除附表二編號3之 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另 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後,竟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正犯共同犯意聯絡,將編號 3所示之虛擬貨幣轉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得以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丙○○、己○○、乙○○、甲○○、丁○○分別訴由其等居 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己○○、乙○○、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庚○○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 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戊○○、丙○○、己○○、乙○○、丁○○、被害人甲○○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超商繳費代碼憑證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乙○○、丁○○,證人即被害 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戊 ○○、丙○○、己○○、乙○○、丁○○、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超商繳費代碼憑證截圖為憑,且有被告庚○○悠遊付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以被害者自居,又於偵訊時辯稱:有 人向伊說可以辦貸款,叫伊去申辦電支帳戶,然後把驗證碼 和帳號密碼給對方,銀行帳戶是伊以前申辦的,伊將提款卡 寄給對方,是因對方向伊說要做流水,對方要伊給他很久沒 用的帳戶,有幾筆款項匯入,這樣銀行看起來比較漂亮云云 云,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知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更無須讓對方知悉提款卡密碼及電 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且申辦貸款,縱為小 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 ,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各類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之理。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 圖可知,被告及對方均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之事實,是一般 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 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 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 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 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 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 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 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 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 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之本件各類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及其提供之對話截圖,對方已明 言可以幫其製造假的工作證明、財力證明,製造貨款進出之 虛偽流水紀錄,此無非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 。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 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 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於提供帳戶前 親至聯邦銀行辦理五組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 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 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 ,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 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 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 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 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 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 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 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更 有甚者,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自稱「我比較害怕變警 示帳戶」、「提供資料的話有可能變別人的人頭帳戶」,尤 可見其已知自己提供帳戶之風險,猶貪圖詐貸之利益,遽而 鋌而走險,自須擔負本件罪責甚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及運營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將上開各類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及虛擬貨幣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各類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並APP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各類 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APP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及虛擬貨幣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並APP帳號 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上開各類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並APP帳號及密碼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再被告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擬貨幣之帳號提供他人,循上同理,亦 就所犯詐欺得利罪、洗錢罪具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再就其 於偵訊時供承其未將此虛擬貨幣帳戶之帳密交給任何他人使 用,而係其自己操作,被告既自己操作而將被害人匯入該帳 戶而購得之虛擬貨幣自己操作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其顯已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檢察官認係幫助犯,自有 未合)。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帳戶 部分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足以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其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帳號,並將以被害贓款購買之虛擬貨幣加以轉出,據而達到 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除提供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轉出虛擬貨幣(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由被告親自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虛 擬貨幣轉出,顯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之正犯,而非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自有違誤,詐欺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幫助犯與 正犯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無庸變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為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該 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提供附表編號3所 示虛擬貨幣帳戶,再將附表編號二3所示虛擬貨幣轉出,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為貪圖詐貸之不 法利得,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親自將Ma iCoin交易平台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據而改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各類 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不法提供上開各類型帳戶多達七個,危 害至鉅、如附表二編號1、2、4-6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共達469,000元,而如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 80,000元,並衡酌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且其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遭詐 騙而經被告MAICOIN洗出之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被害贓款匯入被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一卡通電子支 付、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及洗錢罪 ,應由檢察官分案追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 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112年8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000元 庚○○所有悠遊付電支帳戶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 同上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庚○○所有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2萬2,000元 庚○○所有街口電支帳戶 3 陳義雄 (提告) 112年3月初 同上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庚○○所有MaiCoin帳戶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4 乙○○ (提告) 112年9月底 同上 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 10萬元 庚○○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5 甲○○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同上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庚○○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6 丁○○ (提告) 112年8月中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庚○○所有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53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萱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 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所附加緩刑條 件確定,惟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即附表編號3),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嗣經同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犯附表編 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所附加緩刑條件,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增列緩刑條件確定,惟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即附表編號3),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另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6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確定;再犯附表編號5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4、5所示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上開21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114年2月18日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 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稽(按上開聲請狀雖漏未記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經 本院訊問時向受刑人說明漏載情形並確認其是否仍就檢察官 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請求定刑後,受刑人仍表示同意本件定 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7至148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係因LINE暱稱「執行長」要求而提供其華南銀行 、虛擬貨幣帳戶予「執行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 動機、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且係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 月12日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其上開犯行均係在同 次被警查獲前之短時間內為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48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 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 編號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5年1月】及外部 性界限(被告所犯各罪罪長刑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 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聲-593-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謝玉美 被 告 蔡駿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00元(本院卷第33 頁)。原告所為前述減縮聲明之部分,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 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 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 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 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9日在其住所拍攝自己手持國 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4/29」 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並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 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前述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傳送至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並以本案中信帳 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虛擬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MESSENGER及LIN 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虛擬帳戶,旋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㈡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計14萬9,8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述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足認被告所犯詐騙案事實明確,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9,800元;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詐騙集團,但有去調帳 戶交易明細,並無這筆錢匯入帳戶內,被告未拿到原告的金 錢,也不知道原告有匯款,而虛擬帳戶的電話、信箱及刑事 卷內所附的LINE都不是被告的,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 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 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 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洗 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 截圖、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起訴書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附民卷第7 至10、17至19、25至2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8頁),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判筆錄,暨原告於警詢及刑事審判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MaiCoin平台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警卷 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21頁,金訴卷第21至33頁;警卷第6 至9、10至12頁,金訴卷第32頁;警卷第13至14、20至39頁 ,偵卷第29至97頁),並有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審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紙張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此由被告自 承「對方說他會幫我申請虛擬帳戶」、「對方說這是虛擬貨 幣的帳戶」、「對方有跟我說我的虛擬帳戶有申請下來」等 語(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對於自己是在進行申辦虛擬帳戶 程序心知肚明,其辯稱不知道有虛擬帳戶,已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 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 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 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 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 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 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況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承前已 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申辦其他帳戶測 試信用及能否使用(本院刑事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被告 生活歷程經驗,更難謂被告對交出前述紙張照片及本案中信 帳戶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再被告交付紙張照 片及本案中信帳戶並同意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之對象以觀,被 告既不知實際交付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更未查證實際上該借 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在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竟率爾同意 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無認 任何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有容任虛擬帳戶 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意欲等情,亦經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本院卷第13至14頁)。 ⒋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 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 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 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被告   既確有容任虛擬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 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等前述行為等情。是以,被 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將不法 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卻仍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 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 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 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 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然被告固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惟其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 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9,80 0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112年5月5日17時24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001 2 112年5月5日17時2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101 3 112年5月5日17時31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201 4 112年5月5日17時3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401 5 111年5月5日17時40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501 6 111年5月5日17時43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601 7 112年5月5日17時45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701 8 112年5月5日17時46分 9975元 030505C9ZHVDJ801

2025-03-24

CYDV-114-訴-93-202503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安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林妍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 欲使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代為收款及儲值購買 虛擬貨幣,並由其代為將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錢包地址 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 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雅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妍 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44分許,依「陳雅涵」指示以網路向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並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綁定為入金儲值帳戶,再於同年7月5日 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雅涵」指定之對象。「陳雅涵」 取得前揭本案玉山帳戶帳號後,即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妍安依指示於附表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轉匯時間,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轉匯金額,以 網路APP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帳號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 )儲值購買泰達幣(USDT)後,再依指示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匯至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妍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字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239頁、第284頁),並據告訴人 鍾依玲、張育菖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 26頁),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 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及函附用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7至97頁)及附 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之用,俟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分別於附表 編號1、2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匯至其申 設之本案幣託帳戶內儲值購買泰達幣,再轉匯至不明錢包地 址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流斷 點。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不 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贓 款購買泰達幣及轉匯至不明錢包地址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 向,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不僅提供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 出至不明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依玲委任之代 理人達成調解,另已履行首期賠償金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 錄、手機匯款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第297頁),顯見已有悔意;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讀生、偶需支付 家人生活費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 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鍾依玲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鍾依玲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業已給付首期賠償金 等節,已如上述,並因告訴人張育菖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玉山帳 戶之贓款,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轉匯儲值購買泰 達幣部分(如附表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共8萬7,300 元),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 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儲值購 買泰達幣外,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依玲匯入之詐欺 贓款4萬元留存其中1,2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育 菖匯入詐欺贓款5萬元留存其中1,500元於本案玉山帳戶內作 為其實施本案犯罪之報酬,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 院卷第286頁),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玉山帳戶、幣託帳戶,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另本案玉山 帳戶業經暫停使用,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7374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 ,本案幣託帳戶亦無從由綁定之本案玉山帳戶儲值購買虛擬 貨幣,上開2帳戶已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幣託帳戶,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鍾依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偽以富邦銀行名義,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致鍾依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匯款項。 網銀轉帳 7月5日 19時20分許 4萬元 7月5日 19時26分許 3萬8,800元(剩餘1,200元未遭轉匯儲值購買泰達幣,仍留存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犯罪所得)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7頁】 ②玉山銀行戶名「林妍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9頁、第149至155頁】 林妍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育菖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偽以富邦銀行名義,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但需匯款解凍銀行帳戶云云,致張育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匯款項。 網銀轉帳 7月5日 20時2分許 5萬元 7月5日 20時7分許 4萬8,500元 (剩餘1,500元未遭轉匯儲值購買泰達幣,仍留存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犯罪所得)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9頁】 ②玉山銀行戶名「林妍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③手機簡訊擷圖【警卷第93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5至1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至91頁】 林妍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HLDM-113-原金訴-93-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江玟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莊東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   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吳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 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莊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秀英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 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 人吳秀英,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 並未因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吳秀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 人,家中尚有舅舅、外婆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 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宣告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幫助犯 洗錢罪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高度量刑範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前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 。茲考量告訴人吳秀英受騙金額為360萬元,迄未獲賠償, 被告亦未取得其諒解,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具,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 告日常聯絡所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 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莊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送達桃園龜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霖為現役軍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 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以本案帳戶作為實體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MaiCoin帳戶(下稱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及向 幣安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莊東霖之幣安帳戶 )等資料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奇奇」之人。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凱基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內,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 生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等值之泰 達幣後提領至莊東霖之幣安帳戶內,復提領至該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MaiCoin及幣安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附近某人租屋處內,將綁定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機交付與他人使用,其可以因此獲得毒品咖啡包30包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等事實。 3 ⑴證人李承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李承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其與被告為朋友,其確實曾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但所該車輛內並無放置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並不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密碼,亦未曾使用過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而被告於111年某日有向證人李承翰表示在網路上看見賣帳戶可賺錢之訊息,其當時還勸被告不要賣帳戶,但被告還是將帳戶賣掉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承翰曾向其友人詹永祥聊天時提及被告出售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李淞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先前曾向其提及因缺錢要將其本案帳戶以10萬元出售予不詳之人,還問其要不要一起賣,其當時有勸被告不要賣,後續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於112年1月16日至19日間,配合收簿子的人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內等待撥款,被告還找其去陪他,其與李承翰有短暫過去陪他幾小時就離開,過程中被告都自己拿自己的手機在使用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單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書、紙袋翻拍照片等物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遭詐騙之經過。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資料、幣安公司提供莊東霖之幣安帳戶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莊東霖之MaiCoin帳戶交易產生之入金地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打入莊東霖之幣安帳戶之情事。 ⑵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2月2日開戶,且於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餘額僅剩66元之事實。 ⑶被告以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手持身分證正本之照片,以綁定其名下本案銀行實體帳戶之方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之帳戶。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入莊東霖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旋遭提領至莊東霖幣安指定電子錢包內,復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虛擬貨幣帳戶 1 吳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致電予吳秀英,假冒「李國華」警員、「陳宗元」檢察官等名義,向吳秀英佯稱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名下財產全數扣押及交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54分許、149萬元 莊東霖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泰達幣旋遭轉匯至右列虛擬貨幣帳戶 莊東霖之幣安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30萬9,000元 112年1月18日8時13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8時43分許、149萬元 112年1月18日8時44分許、31萬元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609-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第7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 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鈞」之人(下稱「 王柏鈞」);復接續在新竹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王柏鈞」;再接續在 新竹某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分行申設,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上共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王柏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陽信、華南、台新帳 戶帳戶密碼(以上提供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出 租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 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34人(其中中信銀行帳戶部分,詐欺集團係以該帳戶為驗 證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淑娟中 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帳戶或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欺所得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轉匯而出,或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淑娟對上揭事實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驗證留存照片 ,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 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 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均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轉匯而出或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郭佳薇 於112年11月1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郭佳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VATRADE金融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郭佳薇佯稱:加入「AVATRADE交易所」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18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羅冠偉 於112年11月13日前在IG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羅冠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理財新指標」之人聯繫,對方向羅冠偉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羅冠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18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鄭琬蓉 於112年11月3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鄭琬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D廣」之人聯繫,對方向鄭琬蓉佯稱:加入「WEEX全球投資理財平台」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琬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彭皇維 於112年11月19日前在IG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彭皇維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C.E創薪匠之耀」之人聯繫,對方向彭皇維佯稱:加入「Huobi」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彭皇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 5 被害人 鍾瑞梵 於112年11月1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外匯期貨之不實訊息,適鍾瑞梵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東森企劃」之人聯繫,對方向鍾瑞梵佯稱:加入「Huigu limited」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契約協議及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黃婉瑄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黃婉瑄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盈造薪夢想Dream」之人聯繫,對方向黃婉瑄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洪婉蓁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洪婉蓁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嘉信財富計畫」之人聯繫,對方向洪婉蓁佯稱:加入「Instabank」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洪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1月21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袁明明 於112年11月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袁明明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不明之人聯繫,對方向袁明明佯稱:加入「Hgxxoe」、「FMFW」、「SPOOKLY」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袁明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2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契約協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1月22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 潘香綺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潘香綺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理財巔峰」之人聯繫,對方向潘香綺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潘香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2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10 告訴人 林姿蓉 於112年12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姿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群組,對方向林姿蓉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11 告訴人 吳顯文 於112年11月某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吳顯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贏勝通客服黃經理」之人聯繫,對方向吳顯文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謝錫堂 於113年1月8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謝錫堂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聯繫,對方向謝錫堂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謝錫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59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林明正 於112年10月中旬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林明正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周玟綺」之人聯繫,對方向林明正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林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被害人 劉秀美 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瑩瑩」之暱稱認識劉秀美,對方向劉秀美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 9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 黃士銘 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以「胡嫚真」之暱稱認識黃士銘,邀約黃士銘加入「安盛工作室」會員,向黃士銘佯稱可藉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9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6 告訴人 施和均 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施和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蔣雯婕」之人聯繫,對方向施和均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穩賺不賠,致施和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7 告訴人 洪雅玲 於112年底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洪雅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聯繫,對方向洪雅玲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臺幣金額異動」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8 告訴人 余春勇 於112年11月12日前,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適余春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Line某投資股票群組中,與Line暱稱「黃老師」之人聯繫,對方向余春勇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52分許 12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9 告訴人 許奕茗 於112年11月14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許奕茗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何丞唐」之人聯繫,對方向許奕茗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奕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 陳秀伶 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秀伶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理-胡嫚真」之人聯繫,對方向陳秀伶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1時27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許 3萬4,000元 21 告訴人 詹秋華 於112年10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詹秋華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林思涵」之人聯繫,對方向詹秋華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詹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 22 告訴人 張翠文 於112年11月25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張翠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理-胡嫚真」之人聯繫,對方向張翠文佯稱:下載「 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 1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23 告訴人 王瑞驛 於112年12月某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王瑞驛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教-林玉寧」之人聯繫,對方向王瑞驛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瑞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4 告訴人 王紫渝 於112年10月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王紫渝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麗玲/林淑穎」之人聯繫,對方向王紫渝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紫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5 告訴人 吳宗利 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吳宗利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胡怡君」之人聯繫,對方向吳宗利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宗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4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26 告訴人 陳昱瑋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昱瑋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周玟綺」之人聯繫,對方向陳昱瑋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27 告訴人 陳德昇 於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德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聯繫,對方向陳德昇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德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新臺幣轉帳-前十筆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9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28 告訴人 陸薏涵 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陸薏涵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聯繫,對方向陸薏涵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陸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9 告訴人 紀鑫華 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Line上創立名為「財富密碼」投資股票之不實群組,適紀鑫華因瀏覽該群組,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王德民」之人聯繫,對方向紀鑫華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網銀轉帳」擷圖 113年1月9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1分許 1萬1,800元 113年1月9日12時25分許 6,200元 30 告訴人 胡仲雲 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胡仲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瑩瑩」之人聯繫,對方向胡仲雲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胡仲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 李奇峻 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李奇峻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營業員-ALISA鄭」之人聯繫,對方向李奇峻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奇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32 告訴人 廖秀文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廖秀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蕭碧燕」之人聯繫,對方向廖秀文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33 告訴人 林育鋐 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比特幣之不實訊息,適林育鋐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小文」之人聯繫,對方向郭佳薇佯稱:加入「現代財富」會員,依循其指示操作,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林育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112年11月19日22時11分許 5,000元 34 告訴人 吳保漢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透過臉書上認識暱稱「IFC Markets艾福爾投顧」、「HUIGU 客服窗口」、「JASDEC」、「理財智能家」、「尚豪」之人,並加入對方Line聊天室,對方向吳保漢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吳保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112年11月22日12時許 1萬元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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