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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 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 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 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減縮請求為1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依上揭說明 ,上訴人減縮部分之原判決即歸於確定,就該減縮部分,不 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上訴人復於本院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 為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再於本院113年11月22 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均與法有違,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上訴聲明 第1項固為「原判決廢棄」而未更正,因原判決就逾1元部分 ,業經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故該聲明縱有誤載,亦不影響 本件上訴範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 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又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 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審理 期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中(見本院限閱卷二第3頁), 而臺東監獄與本院間設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得 直接審理,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上訴人雖表達反對之意( 見本院卷二第56、89頁),惟審酌使用遠距視訊設備開庭, 聲音、影像兼具,筆錄閱覽及證據提示與實體法庭無異,對 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並無影響,而上訴人在臺東監獄執行中 ,倘提解到庭,不惟舟車勞頓,且有戒護之風險,因認本件 以視訊遠距開庭為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監禁於被上訴人監獄期間,被上訴人違反通 訊保障監察法第1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在 伊房舍裝設錄音設備,聽取伊之言論及活動,非法侵害伊隱 私、秘密通訊自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管理受刑人而設置監視錄影、錄音設備 ,係維護其人身及戒護安全所為必要管理措施;且上訴人監 禁於伊勵新二舍獨居期間,錄音設備故障無法運作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監禁於被上訴人監獄違規舍期間,舍房雖設有錄音設 備,但無法使用,亦無其他方式或設施可聽到上訴人在舍房 內說話等聲音之情形:  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監禁於被上訴人監獄,有上訴人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二第7頁),該情應 堪認定。又被上訴人監獄勵新二舍於系爭期間之舍房主管主 要包括蔡沛宏(任職期間102年6月13日至104年4月27日)、 莊士緯(任職期間104年4月28日至104年7月15日)、梁育誠 (任職期間104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7日)及黃俊魁(任職 期間105年7月8日至108年8月25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舍房主管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上訴人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該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蔡沛宏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場舍主官期間,沒有辦法直 接用主管桌的電話等設備或其他監獄内設施,直接聽到上訴 人在舍房裡面的說話等聲音,也從不知道有此功能;違規舍 有無法收音之錄影設備,伊任職前,有一套舍房内之監聽系 統,但伊接任後,曾因舍房內發生爭執互毆,伊申請調閱該 時間舍房內聲音,結果背景音太多,聽不到舍房内聲音,伊 有向上反映,聯絡廠商報修,但可能因當時科技沒有那麼進 步,廠商有來維修但背景音還是太大,所以那套監聽系統就 都沒在使用,如果舍房内發生爭執,都是以監視系統的畫面 為基準;伊接任時有跟前任主管交接該監聽設備,只確認有 這套設備,因為如要調閱錄音,要寫申請簿,所以伊當時沒 有確認是否堪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又證人 黃俊魁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場舍主官期間,無法直接用主管 桌之電話等設備或其他監獄内設施,聽到上訴人在舍房內說 話等聲音;違規舍内沒有電話設備也沒有監聽設備,只有擴 音設備及錄影設備,伊任職期間,勵新二舍有錄音設備,但 已故障,伊任職期間從未使用過,伊跟總務科反映過,總務 科說這個已經年久,找不到廠商,所以就沒有再做後續處理 ,伊沒有申請報修,因為伊不需要使用;伊從未向上訴人說 過可以遠端聽到他在違規舍内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2至395頁)。經比對二人證述,蔡沛宏係稱違規舍有一套監 聽系統,因聽不到舍房內聲音,都沒在使用,而黃俊魁則證 稱違規舍内沒有電話設備也沒有監聽設備,只有擴音設備及 錄影設備,二人就此部分證述雖有不同,然黃俊魁亦證稱勵 新二舍有錄音設備,但已故障,伊從未使用過等情,核與蔡 沛宏證稱上開監聽系統都沒在使用等情相符,而監聽系統與 錄音設備之物理功能並無不同,均係記錄周遭環境之聲音, 堪認蔡沛宏所指監聽系統應係黃俊魁所稱之錄音設備,且依 二人之證述,亦堪認被上訴人監獄違規舍於蔡沛宏102年6月 13日接任舍房主管前即有錄音設備,但因背景音太多,聽不 到舍房内聲音,都沒在使用,僅使用無法收音之錄影設備, 亦無直接用主管桌的電話等設備或其他監獄内設施可聽到上 訴人在舍房內說話等聲音,此情於黃俊魁105年7月8日至108 年8月25日擔任舍房主管期間亦同,足認上訴人監禁於被上 訴人監獄之系爭期間,舍房雖設有錄音設備,但無法使用, 亦無其他方式或設施可聽到上訴人在舍房內說話等聲音之情 形。  ⒊上訴人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及臺 東監獄調閱受刑人房舍錄音設備之採購及維護契約,及使用 設備之相關簿冊或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監獄確有於其房舍 裝設錄音設備,聽取其言論及活動。經桃園監獄檢送其111 年度智慧監控系統擴充含數位監視系統改善採購案合約書及 錄影畫面調閱紀錄簿(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03頁),及臺東 監獄檢送其112年數位矩陣伺服器系統採購案契約書及科技 設備申請調閱複製保存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81頁) ,雖足證明桃園監獄及臺東監獄分別於111年及112年有採購 房舍相關錄音設備,然桃園監獄與臺東監獄之設備未必即與 被上訴人各舍房設備相同,且被上訴人監獄舍房原於102年6 月13日前即有錄音設備,因聽不到舍房內聲音,無法使用而 未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核與桃園監獄及臺東監獄情形有別 ,是上開合約書及紀錄表冊,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聲請調被上訴人監獄受刑人舍房錄音設備最近一次 之採購及維護契約,及使用設備之相關簿冊或紀錄。經被上 訴人檢送其違規舍房錄音整合系統(含安裝)採購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271頁),履約期限為101年4月19日至102年5 月18日,足認被上訴人監獄於發現上開錄音設備無法使用之 後,確實未再辦理任何有關舍房錄音設備之新增或維護之採 購,該錄音設備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錄 音設備保固5年,迄至105年7月8日尚在保固期限,被上訴人 卻稱維修費需達10萬元等語,並聲請調閱測試紀錄、驗收紀 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發還等相關紀錄。然上開採購合約 第13條載明:「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起 ,由廠商保固二年及五年維護及維修器材供應」(見本院卷 一第218頁),即保固期為2年,並非5年,上訴人恐有誤會 ,而該契約之價金為34萬8,000元,其中與音質有關之傳輸 設備計24套,每套單價僅為2,500元,復依證人蔡沛宏上開 所述,該系統係因背景音太多,聽不到舍房内聲音,堪認係 因設備規格不足而影響收音品質,被上訴人基於預算之考量 及使用之必要性,選擇棄而不用而未採購更高規格之設備, 上訴人聲請調閱測試、驗收、各項保證金發還等相關紀錄, 並無調查之必要。  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6年7月11日竹監戒字第10610201960 號書函(下稱書函1,見本院卷二第29頁)、收容人申訴案 件評議結果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 頁)、106年9月27日竹監戒字第10610202720號書函(下稱 書函2,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106年9月20日竹監戒字 第10610202710號(下稱書函3,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公文 ,並聲請調閱該等公文底稿,以證明被上訴人監獄裝有監聽 設備,且可使用。然書函1、3均係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申請 政府資訊一案,系爭通知單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申訴案件 之評議結果,書函2係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106年8月28日至9 月22日間所提之19件報告單,核均與被上訴人監獄有無使用 上開錄音設備監聽上訴人事實之認定無涉,上訴人聲請調取 上開公文之底稿,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調閱「電 話廣播系統」之採購契約、維修、保養相關紀錄,及會客監 聽及電話接見監聽之相關紀錄,核亦均與本件所涉被上訴人 監獄舍房錄音設備之使用情形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另聲請傳喚莊士緯、梁育誠、內勤人員周保全、及廠商負 責測試及驗收相關人員,然被上訴人監獄舍房僅使用擴音設 備及無法收音之錄影設備,雖有錄音設備但無法使用,亦無 直接用主管桌的電話等設備或其他監獄内設施可聽到上訴人 在舍房內說話等聲音之情形,業經本院傳訊證人蔡沛宏、黃 俊魁到庭證述明確,蔡沛宏任職舍房主管期間為102年6月13 日至104年4月27日,黃俊魁則為105年7月8日至108年8月25 日,業如前述,分別為系爭期間之始末,已能充分證明系爭 期間舍房錄音設備之使用狀況,莊士緯及梁育誠雖均曾任職 舍房主管,然莊士緯任職期間為104年4月28日至104年7月15 日、梁育誠則為104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7日,均未滿1年, 時間均落在蔡沛宏及黃俊魁任職期間之間,而內勤人員周保 全及廠商負責測試及驗收相關人員對舍房錄音設備使用狀況 之了解,亦顯不及於擔任舍房主管之蔡沛宏及黃俊魁,是均 無傳訊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受監禁期間,違法監聽其言論,侵 害其隱私、通訊自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並無理由:  ⒈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 行刑法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 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 第1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二 、不加監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28條第1項 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第1級受刑人外,監所均應加以 監視,可認為維持監所之安全、秩序及紀律,得對受刑人施 以適當之監察。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 「監視」,應指隨時監察受刑人狀況,自不以影像監視為限 。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入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刑期14 年6月,於102年8月報編,102年9月編4級等情,有被上訴人 109年11月4日竹監總字第1090622306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95頁),堪認上訴人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級受刑人 ,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得不加監視規定 之適用。是倘被上訴人採取錄音之監管方式,衡酌受刑人人 身安全保障及監所秩序維護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隱私權、 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復參以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現行監獄 行刑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 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 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 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 要範圍内,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 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係肯認監獄基於安全目的,得以 科技設備輔助嚴密戒護,必要時並得蒐集、處理、利用受刑 人之個人資料。而監獄舍房內之錄音,僅及於舍房內獨居之 受刑人或同住之受刑人間所為之交談或發出之聲音,並非於 受刑人之私人住宅,亦無關受刑人對外之通訊,收音空間特 定,監視範圍有限,且依證人蔡沛宏之證述,採事後申請調 閱並應填寫相關簿冊,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 人任指稱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後段僅規 定由人員擔任戒護,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以科技設備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對之錄音,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外,侵 害其監禁期間與一般人民所受憲法上之通訊秘密自由及表現 自由等基本權利云云,俱不足採。  ⒉況於上訴人監禁於被上訴人監獄之系爭期間,舍房內錄音設 備無法使用,亦無其他方式或設施可聽到上訴人在舍房內說 話等聲音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受監禁 期間,違法監聽其言論,侵害其隱私、通訊自由,尚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1-上國更一-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茂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及9 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行指揮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 揮書關於黃茂碩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 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原 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 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 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 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 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 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 ,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 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 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 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 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 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 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 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 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 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 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 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 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 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 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茂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受刑人 入監執行後,經換發指揮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前開有期刑30年(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4月30日,扣 除自98年2月1日至98年4月29日止計88日羈押折抵刑期,執 行期滿日為128年1月31日),及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 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勞役起算 日為128年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3月22日),有前開 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地檢署99年執更字第310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⑴對於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之 易服勞役,有何意見?⑵請說明本件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理由?等情,檢附受刑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為附件而函詢高雄地檢署,該署函復略稱:就 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 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有對受刑人較為不 利,又經詢問法務部○○○○○○○教誨師之結果,就本件受刑人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或徒刑,在未換發指揮書之情形下,無法 判斷對受刑人之影響有無不同,另受刑人並未向該署為相關 之請求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14日雄檢冠岱99執更31 01字第1149012441號函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固應與 處徒刑之人犯分別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 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然不論徒刑或罰金 易服勞役,仍在監獄內執行,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同屬受拘束 之狀態。本件受刑人羈押日數88日,不論折抵徒刑或勞役, 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之方式,於形式上直觀之表象而言,對 於受刑人離開監獄時間,固無不同。然深究與受刑人權益息 息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並 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編級之規定,受刑人 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 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本件受刑人如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因不符合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 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即不予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 於此情形下,依累進處遇計算之分數、進級所受之優惠處遇 ,甚至縮短刑期等有利受刑人之處遇,於本案徒刑之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時均不適用,則綜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 及本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於本案受 刑人所造成之實質影響,檢察官以本件羈押88日期間先行折 抵有期徒刑,實質上對受刑人是否屬較為有利之執行指揮處 分,尚非無疑。而觀諸受刑人於100年、105年間,均曾具狀 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先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 數,此有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又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較為有利 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考 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 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有 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 定,而非僅泛稱「羈押折抵有期徒刑難謂有對受刑人較為不 利」等語。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具體究明對受刑人最 為有利之折抵,即逕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將 羈押88日折抵有期徒刑,並以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 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容有未洽,從而受刑 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9 9年執更岱字第3101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 說明,更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17

KSHM-114-聲-7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清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 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清正(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在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之總和拘役8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 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於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 減輕,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 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 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再聲請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 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惟該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 自無不合。  ㈢況原審為本案裁定前,就定應執行刑等情,曾先行詢問受刑 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51頁),故抗告意旨所述依監獄行刑法規定 拘役與徒刑之不同,亦不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章之所受 ,因而原裁定編號1確已執畢,毋須再行定應執行刑云云, 經核與其前曾表示「無意見」相左。故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抗告意旨另主張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受刑人就原裁定 附表編號2與新增編號3、4之竊盜罪,藉由抗告程序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從輕量刑,有抗告狀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並非透過由上開說明所載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可知受刑人 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應以原審主文之應執行刑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拘役55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2025-02-14

TCHM-114-抗-87-2025021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信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 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紀信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信吉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保字第4131號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後更定刑期,又經法務部於民國114 年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 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經法務部矯正署 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53041號函及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6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 月15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聲保-81-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再 抗 告 人 董維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 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 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 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 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 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維雄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09 年9月9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而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年3月4日。本件再抗告人 以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不當,且撤銷假釋處分未合法送達為 由,而對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聲明異議 。經查,第一審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 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而非向第一審法院,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聲明 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及再抗告意旨所指,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如何折抵刑期等節,應先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經執行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倘 認此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 異議,而不得逕行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2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春益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 年度執更安字第1074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春益(下稱受刑 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羈押折抵本院113 年度 聲字第515 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 月,但上 開定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理由並未註銷已執 行有期徒刑6 月;若無法註銷,受刑人認應於指揮書載明本 件實際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利監獄依法執行。受刑人 依法執行有期徒刑10年,羈押日為579 日,未達法定6 分之 1 而無法選編3 級,使受刑人權益受損,係因執行指揮未依 法註銷,造成監獄無法可從,為此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3 年度聲 字第51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之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本 院上開刑事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 113 年度執更安字第1074號之1 甲種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 第13頁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為 本案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表示不服,聲 明異議,經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程式要件,先予敘明 。 三、經查,受刑人以所犯數罪前經羈押,其中部分羈押日數已折 抵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 月,但本院定執行刑裁定於 理由並未記載,亦應於執行指揮書載明,避免受刑人行刑累 進處遇遭受不利益,因而聲明異議。惟查:  ㈠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關受刑人所 犯應定執行刑數罪之羈押日數是否及如何折抵刑期等,核非 法院決定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是本院 113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未就聲明異議所指上情記載理由 ,自屬合法,受刑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系爭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所指羈押日數已折抵刑期部分,業 於備註欄4 記載:「本件受刑人更前前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 己執畢6 月,應予扣除,餘9 年6 月未執行。」另於羈押及 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11.3.11至112.12.13 止(共中 111.3.11至111.9.10羈押日期,前於112.10.30 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簽准折抵該署112 年度執字第37號案件 徒刑6 月[即備註欄編號4 所載部分]),此即聲明異議意旨 所指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15 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 有 期徒刑6 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系爭執行指揮 書既已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部分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6 月 ,已有翔實明確記載,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或影響 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可言。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尚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3

KSHM-114-聲-12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李明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 ,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指藉 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 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 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 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 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 ,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 ,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並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 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 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 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及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 、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 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即 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 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以如 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列,均不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明政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後(下稱本件合併定刑裁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各罪之行為時間及起 訴、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完全相同,檢察官乃依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時,依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彰化地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 第129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則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在本件合併定刑裁定並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第一 審卷第9頁),尚無違誤。至○○○○○○○○○○110年12月16日函復 再抗告人,其在87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 毒品罪之累犯,經另案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99年 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 用假釋等旨,且載明其救濟方式為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監獄提 起申訴(見第一審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非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 人誤以本件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係因先後合併定刑,導致 不適用假釋規定而有不利,符合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 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附表所示各罪乃同一案件, 因分4案審理,導致過度評價,定刑結果對其不利,或稱本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不適用假釋規定,反較受無期徒刑 之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者為重,責罰顯不相當,或就 附表編號3、4所示實體判決再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以抽象之 刑罰裁量理論,或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 ,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83-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受 刑 人 曾志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理由如下: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僅得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   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   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   ,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   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   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   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   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   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   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   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就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 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詳加 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 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 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 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 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   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亦非檢察官之   職權。  ㈡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及應否准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8 1條第1 、2 項規定係屬監獄之職權(本院按:現已修正為 第115 條等規定),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生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且「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為刑法第77   條第2 項第2 款明文規定之假釋排除條件,並非檢察官所能   決定者,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 之事項,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範「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情形,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1

TYDM-114-聲-25-2025021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韋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澤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於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 准假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 第60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 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先前所 犯詐欺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4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入監 服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假 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假釋期間 經本院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先 前所犯詐欺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4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 15年4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 日為114年8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 署教決字第11401332271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重新核算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4-聲保-41-2025021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邱家輝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 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 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 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及犯竊盜、偽造文 書、贓物、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裁判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期10年10月;原 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 4月29日),於109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12年4月29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幫 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以法授矯字第112017357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 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3年1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復審決定,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曾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惟係持竊得信用卡至特 約商便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冒簽被害人姓名,均屬犯竊盜 罪所衍生行為,與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係提 供帳戶所衍生責任,態樣不同;原告在假釋中雖更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惟僅遭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曾遭 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況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難認有被告所稱「悛悔 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低」等情形。  ㈡原告雖未於被告所指日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或採尿,惟有向 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 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難認確有被告所稱「假釋動態不穩定 」之情形。  ㈢被告僅因原告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 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 ,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㈣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於000年0月間故意更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致多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失,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 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 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雖至該署報到,卻無正當 理由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該署告誡在案。  ㈡原告曾有多次詐欺前案,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顯仍欠 缺應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反覆實施相同或 相類似財產犯罪之具體情狀,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 可能性偏高」。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致多位被害 人受到財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詐欺犯罪困難度,「社會 危害性非微」。原告假釋中多次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採尿 檢驗,均經該署認屬無正當理由,即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始發函告誡及諭知效果,確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具體情狀 ,足認「假釋動態不穩定」。  ㈢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 ,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行 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 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 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 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 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 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 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 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 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 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 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 ,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 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 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 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 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 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 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 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 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 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 ⒉原告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已致 數名被害人受到數百萬元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詐欺集團困 難度(見原處分卷第91至153頁之判決書),對社會危害程 度非微。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且其相同提供帳戶行為,曾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能認其社會危害性非低云云。然而,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訂,實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且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係在具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罪故意下為之,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⒋原告係因多次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詐欺、贓物等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致入監執 行;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至9月間,又故意更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行,經系爭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有反覆為財犯下財產犯罪及衍生 性犯罪之情形,可徵其仍欠缺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原告主張其在前案所 犯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與在假釋中所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罪,態樣不同,不能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 性偏高云云,顯非可採。 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臺灣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兩度雖至該署報到,但無正當理由即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告誡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09至237頁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而有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形,可徵其於假釋期間,未能恪遵公權力監督措施。 ⒍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不能認其假釋動態不穩定云云,並執醫療單據為證(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然而,⑴自前開醫療單據,可知就診人非原告、就診日期非前開應報到及採尿日期(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從桃園地檢署告誡函,可知檢察官及觀護人係認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未認其有正當理由而許可請假(見原處分卷第212、217、223、227、235頁),從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至該署報到時,觀護人甚特別叮囑應採尿始得離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6、234頁),顯無原告所稱具正當理由而經獲准請假乙節;⑵又復審卷內確附有觀護人意見書面,可知被告已查證審酌觀護人意見,始作成復審決定(見復審卷第115、189頁),無原告所稱未經查證即行斷定乙節。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⒎從而,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無裁量權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其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在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7

TPTA-113-監簡-1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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