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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志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P」、「支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支援」在不特定人均可加 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見某案外 人暱稱「哈吉罵」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20分許發文「嗨 大家早 請問有台北糖嗎」而向該群組內之人探詢購賣毒品 之意,「P」乃於同日17時26分許,以「在嗎」等語,回應 「哈吉罵」而對外彰顯其似有毒品門路可供探詢之意,適為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以暱稱「哈根大執」喬裝為買 家與「支援」聯繫,雙方嗣更換以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 alk聯繫,「支援」並交由暱稱「葉成」與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接續洽談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蔡志良即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確認買家後,再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向車內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 回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 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 :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志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服用 安眠藥物,且逮捕時遭員警噴灑辣椒水尚未清洗掉,是被告 係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憊及辣椒水之刺激下,精神受到壓迫 而配合員警作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之偵訊筆錄係在警 局內經遠端視訊設備與地檢署連線視訊下製作,其人身及精 神狀態並未改變,仍是在受制之狀態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是 被告確實有受到不正訊問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此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雙手被手銬銬住,且已神情恍惚、精神不濟, 於員警催促下才能勉強應答,其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 不得為證據。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 缺任意性。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 ,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 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依憲 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 ,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 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 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 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 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 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至詢問合法 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 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 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 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 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又 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 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 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 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 出證明方法。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 受推定;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3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之 錄影(音)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①就警詢部分,被告雖全程上銬,眼睛略有紅絲,且在警詢中 段因等待員警看資料及繕打筆錄期間稍久,而有閉目養神或 揉眼睛想睡覺或以手撐頭部之舉措,略顯疲態,惟全程對員 警詢問之問題尚能聆聽並思考後才回答,應對正常平穩、神 態自若,且未有眼睛因受刺激而無法睜開之情形,並無被告 及辯護人所主張『當天之前有服用FM2,在製作筆錄之前被噴 辣椒水沒有清潔的情形下,被告是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勞、 辣椒水刺激之下,精神受壓迫而配合員警陳述』等情。  ②就偵訊部分,雖係遠距訊問,全程影像畫面僅攝錄地檢署偵 訊室,惟被告就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可以應答,並無停頓過久 、欲言又止、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精神不濟、向檢察官反 應身體不適或遭員警不當對待、威逼恫嚇之舉,查無不正取 供之情形。  ③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51至263、2 74至28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未 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尤以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埋伏員警依案發現場所見交易雙方之取貨、付款等過 程而詢問確認時,被告尚主動補充供認此期間,「P」原係 電話指示伊將買家帶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者之車內,由買賣 雙方直接進行現貨交易,惟經被告向「P」反應,此舉因雙 方人數較多較為麻煩,可由被告居間前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 者之車內取得毒品後持交買方、再向買家收款後轉交價款與 賣方之過程較為簡便,交易過程始改為非由買賣雙方直接見 面,而由伊居間處理毒品交付、收取價金事宜等交易過程細 節(原審訴字卷第256、258、260頁),復對於員警詢問查 獲過程何以被告之同行友人楊千緯竟攜帶廚刀等情時,猶笑 謔表示因楊千緯怕會有甚麼事就在我家找東西,就去拿了一 把刀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另被告在偵查中對於 檢察官之提問,亦為其友人楊千緯解釋稱楊千緯僅有認知到 是去討債而不知是要交易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2頁) ,均徵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俱能確實清楚逐一辨 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依其認知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 意識清楚,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答,堪認被告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陳述(自白)並未有因自行服藥致精神不濟、或因 未清洗臉部辣椒水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甚明。  ④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全程均有黃世欣律師在場陪同 (偵字卷第13、20、161、165頁),而被告或黃世欣律師於 前揭員警或檢察官對被告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過程中亦未 曾表示「被告有因服用安眠藥物、未清洗殘留於臉部之辣椒 水、或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導致其無法獲得完整休息、精 神疲憊或於此環境壓力下恐難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等情;又本案查獲過程,被告及其同行友人楊千緯至交易現 場赴約之際,楊千緯攜帶廚刀置放其褲頭後方,是埋伏員警 上前逮捕被告、同行者楊千緯時,為免楊千緯持刀攻擊,直 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制伏2人在地,並扣得廚刀1把等情,有員 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9至30、43 至47頁),則因被告與同行之人楊千緯係在隨身攜帶具攻擊 性刀械之情形下進行交易為警查獲而有法敵對意識,且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乃為重罪,員警為防範被告脫逃並顧及被 告之安全等因素,未卸下被告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 動機難認出於惡意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憑。 二、本案屬於「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藉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捕或偵辦。此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 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發現暱稱為「哈吉罵」之不詳之人在 群組內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後,「支援」即回覆「哈吉 罵」稱「在嗎」,而涉有對外回應徵詢毒品交易之嫌疑後, 旋喬裝為買家以暱稱「哈根大執」詢問「支援」稱「你有? 」,「支援」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哈根大執」先後改以Te legram、Letstalk等通訊軟體聯繫並詢問員警之需求、交貨 地點為何,再詢問「硬的你要多少?」、「你要多少?」等 隱含確認欲購買特定毒品之數量多寡,復表示因佯裝買家之 員警需求之數量不敷上游之交易量而無法送貨交易,必須一 次購買達一定數量者,始會送貨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經佯裝 買家之員警允諾後而相約交易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偵字卷第65 、85至87頁)、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67至69、89 至97頁)及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 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 1頁)附卷足憑,是從「支援」回應徵詢毒品之訊息,及在 佯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支援」稱「你有?」以後,未見「支 援」對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詢問有所疑惑,隨即理解其意,並 確認需求及送貨地點,終由被告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並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顯見「支援」早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佯裝買家 之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 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是本案所為相關偵查行為,並無違法 之情。又被告於見到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員警之偵查作為及其後續之逮捕、扣押行為 均無違法情事,所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當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 執前詞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 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法院如認本案 並非陷害教唆,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4至107、177至18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依「P」指示前往現場交 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交易標的是毒品,是我朋友邱○○(音譯,下同)及其女朋 友「P」要還款欠我的車資2000元,他們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他們才有錢還我,我才到現場跟員警交易,我到車上拿 的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支援」或「葉成」,又於交易 前未與員警接觸,則「支援」或「葉成」所為之犯罪行為與 被告並任何關聯;再者,被告長期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當 晚實係受「P」所託到場轉交物品而已,向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人拿取毒品時,該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裹 外觀,被告並未開啟檢視,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涉及毒品 交易,而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因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中「哈吉 罵」先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支援」即於111年7月1 日17時26分許即回應「在嗎」,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此等徵詢毒品之訊息,旋喬裝為買家暱稱「哈根大執」與「 支援」聯繫,經「支援」更換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alk 後改以暱稱「葉成」與員警聯繫,雙方議定以3萬4000元之 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被告再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拿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上址,並交付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際,經警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 逮捕,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今天是受到「P」指示跟RBX-1553 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買家,再把毒品交易所得1萬4 000元匯款給「P」等語(偵字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 自白: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按現行實務流通者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惟常為人簡稱為安非他命,下同),價格為3萬4 000元,邱○○的女友當時跟我說10克,交易毒品的時候我已 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交易時間跟地點是我朋友的女友 跟我講的,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字卷第155頁) ,核與證人楊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我只是去付車資 ,被告到現場後告訴我有人要拿錢給他等語並無不合(偵字 卷第23、157頁),並經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職於111年 7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 」發現暱稱「哈吉罵」發布訊息「請問有台北糖嗎」,暱稱 「支援」回覆該訊息「在嗎」,經職發現該訊息為「哈吉罵 」與「支援」疑似欲進行毒品交易,職遂提供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暱稱謝柏安)與該名「支援」之人,之後有名TE LEGRAM暱稱「葉成」之人與職聯繫,並於訊息中要求職改與 通訊軟體LETSTALK進行聯繫,職逐使用通訊軟體LETSTALK暱 稱「54088」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聯繫,對方 直接撥打語音通話與職,於通話中該人直接表示「兄弟,硬 的要多少?」,「大四一大概30萬元、1個34」等意圖兜售 品之廣告,故職與賣家於電話中約定以3萬4000元購買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 易,職於111年7月3日3時許到場埋伏等候賣家到場,賣家透 過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撥打語音電話詢問職「到 哪了」、「你穿什麼顏色衣服」、「看到你了」等訊息,犯 嫌蔡志良、楊千緯步行到場與職互相確認身分,確認身分後 ,犯嫌蔡志良乘上路旁租賃車RBX-1553號(車上駕駛男性, 副駕駛座女性共2人,身分不詳)拿取毒品,之後犯嫌蔡志良 下車後並偕同犯嫌楊千緯返回全家超商内(新北市○○區○○○ 路00號),犯嫌蔡志良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 重:10.88克)交付予職,犯嫌楊千緯不斷催促職快一點, 犯嫌蔡志良欲向職收取兜售毒品之價金3萬4000元時,經職 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犯嫌 蔡志良、楊千緯,由於一旁埋伏警力一開始見犯嫌楊千緯步 行前往與職碰面前,有先將廚刀藏於褲子後方,故一旁埋伏 警力上前協助逮捕壓制犯嫌蔡志良、楊千緯時,為避免職遭 犯嫌持刀攻擊,故直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將犯嫌蔡志良、楊千 緯壓制在地,而一旁駕駛租賃小客車RBX-1553號之人見狀直 接逃逸,故無法及時將該車上之犯嫌查緝到案,現場查扣毒 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88公克)、手機2支及廚刀等證 物等語明確,此有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 字卷第29至30頁),另有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 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5、85至87頁)、員 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7至69、89至97頁)、員警與暱稱 「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各 1份(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3至4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偵字卷第113至11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 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 79至1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各1份(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93頁)在卷可憑,足供 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雖改口否認知悉為毒品交易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直承:我今天是受到暱稱「P」之人跟R BX-1553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賣家,再把毒品交易 所得14000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給暱稱「P」等語在卷 ;偵查供認:是我朋友的女友貼給我,叫我去交易毒品的地 址,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價格為3萬4千元,他當時跟我 說10公克;交易的時候我已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偵卷第155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迭次供認係依「P」指示前往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等情不諱,其於法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已難遽採;況被 告因本案為警逮捕之際,其同意接受採尿送檢,尿檢體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7月4日無施用傾向出所等節,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原審訴字 卷第355至35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前已接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該毒品之外觀並非陌生 ,而稽諸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向為政府所厲禁,並以重典遏 止毒品買賣交易,是為免遭查緝,毒販就毒品交易多具隱蔽 性、相對性,交易之毒品亦具有量少價昂等特性,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當無從諉為不知; 審諸被告案發當天,經與「P」連繫後即前往現場,並依「P 」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不詳之人拿 取衛生紙1團(且該紙團重量甚輕)後交付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圖以收得3萬4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無誤( 原審訴字卷第150、328頁),並有前揭員警111年7月3日職 務報告存卷為憑,可知本案交易過程係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不詳人等攜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交易現場,再由「P」指示被告取貨、以簡易衛生紙包覆 而出面與買家交易等節,顯見本案交易之標的非僅量少價昂 、更以衛生紙包覆圖以減少不相關人之注意,此交付過程曲 折、隱蔽、設有斷點減少共犯直接曝光於買家面前之機率, 俱見被告對於該車內不詳之人交付之衛生紙團內物品為毒品 ,其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扮演之角色為持甲基安非他命與 買家面交並收取價金等情,實無從諉為不知,遑論其於警詢 、偵查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直承不諱 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改稱:被告並不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 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經查,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我跟「P」說 對方人很多,不如我去車子上把安非他命拿過去比較快,收 取金錢後,再交給RBX-1553號車上的駕駛,駕駛會將金錢匯 給「P」,「P」再將3000元(其中2000元是「P」欠我的)匯 給我,若RBX-1553號車上駕駛只收取自己部分的金錢,沒有 要幫忙匯款給「P」的話,就要我匯1萬4000元給「P」等語 (偵字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P」表 示稱「我還是會讓你們賺」、「進量趕一下(應為盡量趕一 下之誤打)」、「我跟你說要的話叫她把錢轉過給你在轉給 我叫拉拉去」、「另一種你們不出面叫他來找我們我在匯你 踩部份給你」等語,有被告與「P」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憑(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3頁),顯見被告有藉此次毒品交 易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難採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參照)。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乃先由「支援」與佯 裝為買家之員警議定欲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並相約交 易時間、地點後,再由「P」聯繫被告到場,指示被告至特 定車輛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對應 之價金3萬4000元,及討論價金應如何交回上游等各節,是 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行為雖係由「支援」負擔, 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攜帶毒品到場,被告僅有負責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係輾轉透過「P」之指 示為本件犯行,然而,被告、「支援」、「P」以及攜帶毒 品到場之不詳人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 成販毒行為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屬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與員警聯繫,毋庸 就「支援」或「葉成」之犯罪行為負責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雖於偵查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第150、326頁、本院卷第103、177、 182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自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原審訴字 卷第185至187頁);又因被告並未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犯嫌年籍資料,無法確認該車內犯嫌之身分,是以員 警前以職務報告向鈞院覆稱被告提供之資料有限;而另經員 警調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申登人為陳○○,經查詢被告所稱同監之邱○○親友網絡或共 犯結構,均與陳○○無直接或間接關係,且被告之對話紀錄中 並未指出前述帳戶係交易毒品之收款帳戶,客觀上難認該帳 戶申登人陳○○係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是未能依被告共述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 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720號函暨所附新莊分局職務 報告、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681號函寄所 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153至155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已如前述,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 該,且於原審審理時改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 ,又本案為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以釣魚偵查手法 查悉本案,幸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4頁、第219至 248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北投分院回函及被告病歷資料 、原審訴字卷第331至332頁之臺北巿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扣得之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 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供承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及 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5-03-27

TPHM-113-上訴-3936-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宇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號),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安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安宇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鈜寬觀看其手機畫 面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態度處理衝 突,竟在美食街走道上,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誠心向告訴人致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見本院易卷第34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易卷第36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侵擾與不便的情節尚屬短暫,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其諒解已如前 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0號   被   告 王安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宇與曾鋐寬素不相識,因不滿曾鋐寬在美食街用餐時盯 著王安宇,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 越信義店A9館地下樓美食街,雙手用力推曾鋐寬胸前,導致 曾鋐寬被迫後退約一公尺,並作勢朝曾鋐寬為兇惡言語及動 作,致曾鋐寬短暫無法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曾鋐寬行動 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曾鋐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安宇之供述 1.供承用雙手推告訴人胸前等語。 2.辯稱:伊沒有把他逼到牆角,沒有用手肘頂他,沒有說要殺了他,沒有毆打他等語。 2 告訴人曾鋐寬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 被告動手推向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頂至牆角,暫時留在現場無法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及恐嚇,即動手推 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撞到店家招牌,又毆打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恫嚇稱:我要殺了你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喚二次未 到案說明,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沒有傷,精神 有受到傷害等語,又依卷附現場影像光碟係遠距離拍攝畫面 ,並未錄得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前揭指訴 恐嚇用語,此外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 ,惟此部分應認與前揭指訴部分係同時地之同一事實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70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EOW LI HENG(中文名曹立恆,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第8105號、第123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 ○○ 部分撤銷。 甲○ ○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 ○ ○○ (以下稱曹立恆)、鄧交汎(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丙○○係工作認識之同事,乙 ○○、曹立恆、鄧交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 時許,一同至丙○○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由曹立恆在門外 把風,乙○○、鄧交汎則進入租屋處內,由鄧交汎以不明盒子 毆打丙○○,乙○○、鄧交汎復要求丙○○需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供其等花用,乙○○再對丙○○恫稱:「若不去乙○○租屋 處(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解決事情,就要去拿 刀解決你」等語,使丙○○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 ne 14 PRO手機1支、錢包1只(內含2,400元,由乙○○、鄧交 汎均分而各得1,200元,錢包已返還丙○○)交付給乙○○、鄧 交汎,乙○○、鄧交汎再要求丙○○乘坐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乙○○、鄧交汎、曹立恆前往乙 ○○上址租屋處。乙○○、鄧交汎、曹立恆及丙○○於同年月3日1 時許,抵達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分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 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丙○○之身體, 並將丙○○拘禁在該租屋處內繼續要求其貸款30萬元,期間由 曹立恆負責看管丙○○及依乙○○、鄧交汎指示購買丙○○之三餐 。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之拘禁期間,乙○○、鄧交汎又分別以 上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兇器毆打丙○○,使 丙○○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背部 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乙○○並對丙○○恫稱:「如果你跑掉 ,就要揍你」等語,且脅迫丙○○簽署iPhone 14 PRO手機買 賣契約書。直至同年月6日某時許,乙○○、鄧交汎又以上開 車輛將丙○○載往丙○○之租屋處,由鄧交汎以丙○○之鑰匙進入 丙○○之租屋處內,拿取丙○○上開手機之包裝盒後,再前往不 知情之蕭○○經營之崴勝二手3C通訊行(地址:臺中市○○區○○ 街00號),將丙○○上開手機以1萬8,000元變賣,再以其中之 2,000元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予丙○○使用,餘款則由乙○○、 鄧交汎平分各得8,000元。於同日19時53分許,由乙○○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鄧交汎、丙○○前往臺北,並於返回臺中期間乙 ○○、鄧交汎仍繼續要求丙○○籌措30萬元,乙○○並恫稱:「若 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 等語,曹立恆則先行返家而未參與後續之強盜行為,並於同 年月7日11時34分許,報警稱丙○○遭人押走,經警通知乙○○ 、鄧交汎將丙○○釋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乙○○(以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被告乙○○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5 、108、151頁),是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至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 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曹立恆(以下稱被告曹立恆)及其等 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普通強盜之犯行,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109、160、163頁),而 訊據被告曹立恆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事先不知道他們2人強盜丙○○的行為,我後來跟去乙○○、鄧 交汎的租屋處,是為了保護丙○○,他們第一次打他的時候, 我有在屋子裡面,但我當時很害怕,後來直到他們要求我離 開,我才敢去報警,我當下是為了確保丙○○的安全,我才留 下來看管,他們2人毆打丙○○之後,我有趁他們2人不在時去 關心丙○○,當時我是被他們脅迫之下才留下來看管丙○○,我 怕我離開後他們2人會對丙○○不利,我才選擇留下來看管, 在他們2人不在的時候,我也有想過帶丙○○離開,但丙○○可 能也擔心自身安危不敢離開,他當下擔心他離開後,他們2 人還會找他麻煩云云(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乙○○之辯護 人辯護稱:本案加重強盜2款加重要素,結夥三人其實就是 共同正犯,不能忽略犯意聯絡,本案所憑藉的供述證據會隨 時間經過記憶未必精準,從被告的供述來看,無從認定從何 時形成三人結夥強盜的合意,112年11月2日那天乙○○、鄧交 汎進入丙○○住處後,實施強盜行為是在丙○○的手機、錢包一 旦被乙○○等人取走後,建立了穩固的支配,這時強盜已經結 束,丙○○已喪失對財物的管領力,後續手機怎麼處置已與本 案無關,甚至連丙○○在偵查中也說乙○○、鄧交汎在到他的租 屋處後,曹立恆就出去了,曹立恆最多就只是約了乙○○這個 動作而已,之後他們去丙○○的住處,三人根本沒有討論過要 一起做什麼。乙○○等人後面要丙○○辦理貸款的行為,是在普 通強盜結束後發生的事情,乙○○、鄧交汎都說在乙○○租屋處 才去強迫丙○○貸款。攜帶兇器部分,必須是強盜時攜帶在身 邊的兇器,持有不算是攜帶,本案兇器是掃把、皮帶、安全 帽、電風扇中柱,這些是本來就存在於乙○○的租屋處,應該 不會有人攜帶這些東西去強盜的,在乙○○租屋處這段期間, 丙○○是有機會逃出去,但丙○○也說他不敢逃,而不是無法逃 ,曹立恆其實並未限制丙○○的行動自由,丙○○的不敢,壓力 是來自於乙○○、鄧交汎,不是來自於曹立恆,這樣的話三人 並無犯罪的合意。乙○○已認罪普通強盜罪,光強盜罪就已經 很重,犯罪所得就是手機,變賣之後是每人分得9,000元, 普通強盜5年以上,就已經很重,希望可以不要用到7年以上 的加重強盜來論斷等語。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辯護稱:曹立 恆於偵查中的自白是單純檢察官問他對於強盜罪認不認罪, 對於事實的部分曹立恆自始至終都是說他事前並不知道那個 犯罪計畫,這樣曹立恆的自白是否足夠支撐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是有疑義的。原審時有傳喚鄧交汎、丙○○作證,這 部分證明了曹立恆事前並不知道乙○○、鄧交汎的犯罪計畫, 而且他在知道的那一瞬間,錢包和手機都已經在乙○○的身上 ,就已經犯罪完成,既然曹立恆事前不知道要搶劫丙○○的事 情,事後更沒有參與,甚至說根本來不及有參與的可能性, 不應該算在曹立恆的身上,曹立恆之所以會到乙○○的租屋處 ,並非想要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強盜案件曹立恆本身並沒有 辦法獲得任何錢財,曹立恆在那邊的用途,充其量就是要幫 忙買飯、跑腿,甚至說拿曹立恆的手機去辦理貸款,讓曹立 恆去當一個替死鬼的功能而已。曹立恆留在那邊的用意,固 然有提供看守丙○○的助力,但曹立恆也真的很擔心丙○○在那 邊會發生什麼事,也想趁乙○○、鄧交汎不在時,想辦法找一 個時機點把丙○○救出來,因為前幾天乙○○他們幾個都在,所 以沒有那個機會,但當他們2人都離開時,曹立恆這邊就馬 上邀約要丙○○跟他一起離開,但丙○○自己擔心家人會受到更 嚴重報復,他也不敢跑,曹立恆知道丙○○不敢跑,隔天就趕 快選擇去報警,以當時的情況,曹立恆真的很難去下非常正 確的判斷。當時乙○○的租屋處還有一位在那邊有待一天,但 他也沒有去報警,他也沒被起訴,共同正犯的標準線真的很 難做一個衡量,曹立恆確實有邀約丙○○一起逃跑這樣的行為 ,且報警把丙○○救出來也確實是曹立恆所為,曹立恆主觀上 最大的目的是要把丙○○救出來,而不是要看守丙○○,更不是 要幫助乙○○、鄧交汎2人強盜丙○○,請考量實際上的狀況, 只判處曹立恆私行拘禁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916號卷第251至255頁、原審卷 第36、114、380頁),亦據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 示(偵3916號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以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3916號卷第26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 8頁),另據證人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105號卷第113 至1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臺中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曹立恆與鄧交汎、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曹立恆與乙○○、鄧交 汎之LINE群組「流氓幫」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崴勝二手3C通訊行)、被告乙○○、鄧交汎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附 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55至95頁、偵8105號卷第25 至31、33、37至43、69至79、83至89、105至111頁),並有 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iPhone14手機、iPhone7手機各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曹立恆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於本院雖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被告曹立恆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  ⒈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強盜 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 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所謂強盜罪之「不能 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3916號卷第26 至29、162至164、223頁、原審卷第249至278頁)。且被告 曹立恆於警詢時供稱:抵達丙○○租屋處後,乙○○、鄧交汎叫 我在門口把風,我有聽到乙○○、鄧交汎叫丙○○去貸款還錢, 也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他們也把丙○○的手機、錢包 扣起來,之後乙○○、鄧交汎將丙○○帶到乙○○租屋處關起來, 乙○○說要關到丙○○把錢貸下來為止。過程中乙○○、鄧交汎每 天都有毆打丙○○,我則在旁邊看,他們若出門會叫我負責看 守丙○○,如果丙○○貸款的錢有下來,我可以分得幾千元作為 看守的費用等語(偵3916號卷第32至35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在丙○○租屋處我有聽到乙○○、鄧交汎逼迫丙○○去貸款, 也有看到乙○○、鄧交汎輪流拿安全帽、掃把、電風扇中柱毆 打丙○○,我則是負責看管丙○○及幫丙○○買三餐等語(偵3916 號卷第166、167頁)。是本案係被告乙○○、鄧交汎先要求告 訴人需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被告乙○○復對告訴人恫稱: 「若不去被告乙○○租屋處解決事情,就要去拿刀解決你」等 語,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先將自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錢包1只交付給被告乙○○、鄧交汎,被告等為使告 訴人順利辦理30萬元貸款,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 處長達3日,由被告曹立恆負責看管,過程中被告乙○○、鄧 交汎更因告訴人無法順利辦理貸款,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 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已 足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一般意思自由 ,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敢反抗,我怕我反抗會被打更 兇等語(偵3916號卷第163頁),於原審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怕我的生命安全跟家人的生命安全,選擇先留在該處等 語(原審卷第254頁),是縱令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 ,然此係其怕如有抗拒之行為,可能會遭被告等更不利之對 待,益徵被告等上開行為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 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⒉被告曹立恆於警詢時已自承有聽到被告乙○○、鄧交汎叫告訴 人去貸款還錢,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錢包等語,已如前述 ,是被告曹立恆對於被告乙○○、鄧交汎之犯罪計畫並非完全 不知悉。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會將丙○○ 關在我租屋處,就是要丙○○去貸款30萬元給我們,等貸款下 來再讓丙○○走等語(偵3916號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到乙○○租屋處後 ,乙○○、鄧交汎要求我在手機上輸入貸款資料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說如果我輸入錯誤的資訊,就要打我。當時乙○○、鄧 交汎也因為拿不到30萬元而毆打我。乙○○、鄧交汎帶我到臺 北回程途中,也是繼續要求我去籌30萬元出來,不然就要剁 我的手,並將我拆掉賣去柬埔寨等語(偵3916號卷第27、16 4頁、原審卷第255、259、264頁),足見被告等離開告訴人 租屋處後,仍不斷以暴力、脅迫之手段逼使告訴人貸款30萬 元,顯然其等強盜之行為並未因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而中止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拘禁期間乙○○、鄧交汎要 我用我的名義,用我手機輸入資料貸款,並說如果輸入錯誤 就要打我,乙○○、鄧交汎看我的手機,發現我有用通訊軟體 向其他朋友抱怨乙○○、鄧交汎對我不好,就會瘋狂打我等語 (偵3916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內手機買賣 契約書是被逼迫簽署的,當時乙○○跟我討不到30萬元,就將 我iPhone 14 PRO手機賣掉等語(偵3916號卷第223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帶我到乙○○租屋處用意就是要貸 款30萬元,30萬元沒有貸下來就對我出氣,乙○○、鄧交汎都 有說等30萬元貸下來之後再放我走等語(原審卷第254、259 頁);而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手機是顧了 2、3天,之後跟乙○○有拿他的身分去辦貸款,因為貸款的部 分太久沒有下來,最後乙○○選擇把丙○○的手機賣掉等語(原 審卷第359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 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 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 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 ,曹立恆也同意,因為據我所知曹立恆也不滿丙○○等語(偵 3916號卷第259頁)。依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等至告訴 人之租屋處之用意即是逼迫告訴人辦理30萬元貸款供其等花 用,而扣留告訴人之手機是為辦理貸款輸入資料之用及避免 告訴人對外聯絡,之後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乙○○之租屋處並 施以強暴行為,亦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是因無法順利辦理 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並將該手機賣掉, 得款朋分花用,是被告等之強盜行為並不因在告訴人之租屋 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其等之強盜行為即已完成,辯護人 試圖將整體犯罪過程割裂評價,主張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其 租屋處即已完全遭受侵害,所持見解難謂允當,自無足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鄧交汎說會讓曹立恆拿一筆錢,曹立恆 知道也說好,鄧交汎提議,我覺得很好,我們才去做,在本 案發生之前鄧交汎也有在電話中跟曹立恆講過,我自己也有 在電話中與當面跟曹立恆講過,曹立恆也同意等語(偵3916 號卷第259頁);被告曹立恆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一開始對 丙○○不滿,乙○○、鄧交汎說想找丙○○出來談一些事情,是鄧 交汎要求我配合將丙○○騙出來等語(偵3916號卷第165頁) 。再參以被告曹立恆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曾與被告乙○○、 鄧交汎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你要過來的時候跟我說 2 鄧交汎 盡量快 3 鄧交汎 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在顧 4 曹立恆 好,我趕過來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鄧交汎 他在幹嘛 2 曹立恆 坐著發呆 3 曹立恆 (傳送告訴人之照片) 日期 112年11月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曹立恆 冰箱的啤酒我先拿來喝可以嗎? 2 乙○○ (語音訊息) 3 曹立恆 好 4 曹立恆 我喝一點而已 5 曹立恆 放心我不會讓他跑了 6 曹立恆 他很配合   以上有被告曹立恆與被告乙○○、鄧交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偵3916卷第81、8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曹立恆曾向被告乙○○擔保不會讓告訴人跑掉,且 向同案被告鄧交汎回報告訴人之狀況等情以觀,顯係分擔看 管告訴人之犯罪分工。而本案被告曹立恆固未親自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及下手毆打告訴人,然本案被告3人至告訴人租屋 處前即已謀議要向告訴人拿一筆錢,並由被告曹立恆配合邀 約告訴人,再一同至告訴人之租屋處,由被告曹立恆在門外 把風,被告乙○○、鄧交汎在告訴人租屋處先要求告訴人貸款 30萬元供其等花用,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錢包1只,且 為迫使告訴人能辦理貸款,更是將告訴人關押在被告乙○○租 屋處內長達3日之久,期間因告訴人未能順利貸款,而多次 持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毆打告訴人,被告曹立 恆於過程中均有在場見聞並擔任看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 立恆自可知悉被告乙○○、鄧交汎之目的就是要強盜告訴人, 但其仍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依被告乙○○、鄧交汎之指示負 責看管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跑,並向外出之被告乙○○、鄧 交汎回報告訴人遭拘禁之狀態等各行為,足見被告曹立恆確 實有為上開強盜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並不因其未動手實 行毆打及索取財物之行為,而認為其無庸負本案共同正犯之 責。至於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曹立恆參與犯行之輕重 自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非謂其可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  ⒋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 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 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 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 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 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鄧交汎在場向告訴人強盜財物,被告曹立恆擔任把風及看 管告訴人之工作,被告曹立恆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 人索取財物,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計入結夥之內。  ⒌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 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 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 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 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 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 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 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 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 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 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鄧交汎、 曹立恆強盜行為過程中,在被告乙○○租屋處內,為迫使告訴 人辦理貸款30萬元供其等花用,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把、皮帶、安 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等物毆打告訴人,之後因無法順利 辦理貸款,始脅迫告訴人簽署手機買賣契約書將該手機賣掉 ,得款朋分花用,該等兇器雖係在被告乙○○之租屋處所取得 ,然依上開說明,亦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曹立恆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曹立恆上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乙○○、曹立恆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 所為之傷害、恐嚇及私行拘禁之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原認被告乙○○、曹立恆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未論及上 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加,原審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曹立恆補充後 之罪名(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50頁),無礙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曹立恆與鄧交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 共同」2字,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鄧交汎於112 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後,將告訴人帶往臺北,並於返回臺 中期間被告乙○○、鄧交汎仍繼續要求告訴人籌措30萬元,被 告乙○○並向其恫稱:『若拿不出30萬元,將砍斷其左手或右 手,並將其賣到柬埔寨』等語」之事實,然該事實為本案強 盜犯行之繼續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 本院復均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擴張情事(原審卷第26 5頁、本院卷第160頁),俾被告乙○○、曹立恆及其等辯護人 得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 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 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旨 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行為 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為單純之 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法理無 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但行為人 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告其犯罪 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仍應兼從 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如行為人 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知其全部 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推諉否認 ,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 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符法律鼓 勵自新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係員警於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接獲被告曹 立恆致電通報友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遭押走之情事, 經警前往查處發現現場僅有報案人即被告曹立恆在場,被告 曹立恆表示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被鄧交汎、乙○○限制行動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毆打,並在同年月6日20時許開車 將告訴人丙○○載走,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鄧交汎、乙○○到 案說明,鄧交汎、乙○○始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告訴人才得以脫困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偵3916號卷第21至24頁)。而在告訴人於112 年11月7日17時12分、同案被告鄧交汎於同日19時11分、被 告乙○○於同日21時49分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曹立恆即於 同日14時40分以『報案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稱:因為我朋 友丙○○被我拍戲認識的友人鄧交汎、乙○○押走,所以我來派 出所報案,我從112年11月2 日深夜24時接到鄧交汎的LINE 通訊,當時我正準備要睡覺,他告訴我說想要約丙○○出來, 想要跟丙○○談談,於是隔 天我跟鄧交汎、乙○○3人便到丙○○ 租屋處找他,我打LINE跟丙○○說我們要上去,他出來後鄧交 汎、乙○○叫他配合一些事情,因為鄧交汎、乙○○叫我在門口 把風,所以我沒聽得很清楚,但我聽到鄧交汎、乙○○就叫他 貸款還錢,而且我有看到鄧交汎用紙盒打丙○○,丙○○說身上 沒錢,在現場鄧交汎、乙○○就把他的手機、錢包扣起來,然 後鄧交汎、乙○○叫丙○○上車,前往乙○○租屋處,到達後就把 丙○○關在一個房間上鎖,乙○○說要關到帶他去貸款後錢下來 為止,中間過程鄧交汎、乙○○叫我負責看守,有告訴我如果 貸款錢下來後會給我幾千塊作為看守的費用,於是我從11月 3日至11月6日止鄧交汎、乙○○不在時由我負責看守,我跟丙 ○○都在一個小房間,小房間沒上鎖,但大門需要鑰匙進出, 故我都在裡面除了拿外送有出門,丙○○每天都有被鄧交汎、 乙○○毆打,只要他們看丙○○不爽就打,我都坐在旁邊不能出 聲,不然我也怕被他們打,平常用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打丙 ○○,但昨天就以手腳、掃把棍跟電風扇支柱、安全帽、火鍋 鍋子打,也有用整隻風扇直接丟丙○○等語(偵3916號卷第31 至35頁)。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以被 告乙○○、鄧交汎涉犯恐嚇取財、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使人為奴隸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將被 告曹立恆列為關係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3916號卷第11至14頁),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認被告曹立恆涉犯加 重強盜罪嫌,始於113年2月20日自動檢舉簽分曹立恆改列為 被告偵辦乙節,有該簽呈在卷可參(偵12324號卷第9至11頁 )。是依上開所述,被告曹立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確知或懷疑其為本案犯罪人之前,即於前開以報案人身分接 受員警詢問時供述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被告曹立恆雖未提及或表明自首之意,然被告被告曹立恆 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即已向偵查機關主動報案 ,並申告其本身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使得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員警亦得迅速通知被告 乙○○、鄧交汎到案而將告訴人釋放,防止危害繼續發生,其 所申告之事實自不以已具體達到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 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曹立恆所 為自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曹 立恆係應被告乙○○、鄧交汎之邀集而犯案,於過程中並未出 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其犯罪分工顯輕於 被告乙○○、鄧交汎,且事後報警而阻卻被告乙○○、鄧交汎繼 續強盜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 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後,被告曹立恆所得科處之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至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且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長達4日之久,於過程中多次持兇器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傷非輕,犯後曾試圖將全部罪責推諉於被告曹立恆,可見 被告乙○○惡性重大,難認被告乙○○行為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乙○○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 傷不輕,更嚴重危害治安;衡以被告乙○○於原審時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乙○○等語,並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再審酌被告乙○○ 之犯罪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買賣契約書1紙係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400元後,各分得 1,2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 審卷第115頁)。被告乙○○、鄧交汎強盜告訴人所有之iPhon e 14 PRO手機1支,變賣得款1萬8,000元後,其中之2,000元 用以購買iPhone 6手機1支供告訴人使用,至於剩餘1萬6,00 0元之分配方式,被告乙○○表示該款項與鄧交汎均分等語( 原審卷第11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乙○○與鄧交汎均 分而各獲得8,000元。被告乙○○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00 元(計算式:1,200元+8,000元=9,200元),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乙○○所強盜而來之錢包,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偵3916號卷第163頁、 原審卷第276頁),故毋庸諭知沒收。  ㈤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 鍋等物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 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僅附隨地以該等物 品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 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另被告乙○○雖於本 案辯論終結後給付15,000元給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匯款 明細在卷可參,然被告乙○○係履行其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9 日以18萬元達成調解時所約定之給付,而被告乙○○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自難再 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乙○○上訴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曹立恆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曹立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曹立恆符合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曹立恆不 符合自首要件,尚有違誤。被告曹立恆上訴仍執前詞僅坦承 私行拘禁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曹立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立恆正值青壯,不思 正途獲取錢財,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財物 ,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受傷不輕,更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曹立恆於原審時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曹 立恆等語(原審卷第390頁),再審酌被告曹立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曹立恆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曹立恆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 曹立恆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被告曹立恆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然本院衡酌被告曹立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不須給付分毫賠償,實 難認被告曹立恆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曹立恆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宣告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曹立恆係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因就學而申請入境我 國,卻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曹立恆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分得不法所得等語(原審卷第 115頁),是被告曹立恆並未供承本案有獲取確切之所得,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曹立恆確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7

TCHM-114-上訴-52-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124頁),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則否認犯 行,與辯護人就原判決全部為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順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 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屋內對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數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 性交行為過程中,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及敘明 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猥褻數位照片2張沒收,被告 所有、持以行兇之未扣案菜刀1把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雖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但是經過甲女同意,且其持菜 刀,是因要趕走甲女,持手機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甲女並未 反對;又被告犯行一部分的原因,係因其病態行為導致犯罪 ,此部分應為被告量刑有利考量,且原審量刑已近法定刑上 限,容有過重之情,而有對被告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 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之事實: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接收,誘使甲女 到其住處,再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過程中,持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坦承持菜刀對甲女強 制性交得逞,及有持該行動電話作勢拍攝等事實(警卷第7- 11頁、他卷第16-18頁),於原審準備期日、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則就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30、160、168-169頁、本院卷第12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中一再指證被告佯以 其住處有甲女信件待收,誘使甲女至被告住處後,再持菜刀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其 性影像照片,過程中其有受傷等情明確(警卷第20-23、26 頁、他卷第85-87頁、偵卷第105-108頁),經核甲女歷次不 利被告之指訴,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  2本件事發後,甲女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 疼痛、背臀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有甲女驗傷 診斷證明書可稽(限閱卷第11頁);事發後員警到被告住處 勘查結果,自被告房間床沿處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89頁); 嗣經擷取該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確有 拍攝甲女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照片,又有擷取報告、照片可 按(限閱卷第22-23、27-28頁)。  3參酌①證人乙女(甲女之女,代號AC000-A113259A,下稱乙女 )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女打電話要我載她去打針,我到甲女住 處,發現甲女頭腫了一大塊,問甲女原因,甲女才說是被告 拿菜刀打她,被告說有信,叫甲女過去拿,才會被打及性侵 ,我說要報警,後來里長(即張雅倫)剛好過來,我就跟里 長說我媽被性侵,里長就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他卷第87頁 、偵卷第107頁)。②證人即里長張雅倫亦證稱當天關懷課程 甲女沒有來,想去甲女家探訪,看甲女是否生病,結果到她 家,甲女跟我講她被侵犯,當下立刻幫她報警,甲女說被告 請她去拿信,結果甲女進去,被告就拿刀砍她,威脅她若不 聽他的話,就要砍她全家,被告要對她性侵時,她極力反抗 ,有大叫,且大叫時間持續一個小時,被告一直拿刀抵著她 ,等到有人聽到,被告就拿刀抵著甲女,叫她進屋內,還有 第二次性侵跟拍照,被告說甲女不再叫就要放她走,後來被 告跟著她出來,所以有人看到他們二人一起走出來,當下甲 女看起來很恐懼,全身發抖,只要一想到這件事,就會很害 怕,包含今天來開庭,也很害怕,她從接到傳票到今天,她 都沒睡覺,她很害怕被告今天會出來等語(他卷第91-92頁 )。乙女與被告並無怨隙,事發當日是因要載甲女去打針, 到甲女住處發現甲女頭部受傷,經向甲女查詢,才知被告是 以收取信件,誘使甲女到被告住處強制性交得逞;而被告與 甲女均為證人張雅倫里民,甲女未出席關懷課程,張雅倫因 擔心甲女生病,至甲女住處探訪,始發現甲女遭被告強制性 交及拍攝性影像之事,且甲女若非遭受被告持菜刀施暴、長 時間之性侵行為,亦無害怕、恐懼之心理、情緒反應,是證 人乙女、張雅倫均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其等證述發現甲 女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張雅倫另證述甲女事發後之心 理、情緒反應,均可憑信。  4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無重大瑕疵 ,又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過程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等事實,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5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 及持其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性影像照片等事實;且本件事發 後甲女經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背臀 部挫傷、右手肘外處挫傷」等傷害,均如上述;甲女所受之 傷害,符合甲女所指遭被告持菜刀刀柄朝其頭部敲擊、強壓 其背後脊椎處、強押其背後壓到瘀青,於性交過程中持菜刀 抵住其腹部,甲女有反抗等情(警卷第20-21、26頁)所致 之傷害,足認甲女不利被告指訴可採;又若果真被告是得甲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衡情自無持菜刀毆擊甲女頭部之理, 甲女亦無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且甲女係遭被告持菜刀,對 其施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自由意志既遭被告壓制,衡情 豈有同意被告拍攝裸露性器官之照片,被告又何須於警詢及 113年8月23日偵查中否認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得 甲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告訴人未反對云云,顯 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 :  1被告辯護人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刑事裁定(被 告應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辯護稱 被告犯案時是性侵再犯率高,需要治療的人,被告惡行固然 重大,但被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且5年再犯率為39%, 10年再犯率為45%,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表示因性衝動 或性病症導致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不佳,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情形,應適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2但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以犯罪行為人理解法 律規範而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其判斷關鍵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結果,所提供之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概念,固得供 法院資為判斷之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 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 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如法院綜 合全部卷證,審酌行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 形,就顯然未達此精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 再贅為其他鑑定,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因68年間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78年間 強姦(強制性交未遂)案件、85年間強姦等案件、92年間違 反性自主案件,分別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第712號、78年度 訴字第836號、85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 字第11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並宣告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除原審68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到外,其餘部分有 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19-33頁、原審卷第59-65、95-108 頁,被告各次以強暴或脅迫,違反各被害人意願而強制性交 既、未遂之犯罪時間、對象、犯罪手法、既、未遂,均詳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即理由欄參、四所載);又被告因 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自 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 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被告於該案有期徒 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 稱嘉義監獄)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險,5年 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嘉義監獄安排 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 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滿出監 時,經嘉義監獄轉銜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後續處遇,被告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由 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被告自宅或○○區公所會議室執行,自11 0年11月5日起執行,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程共計27個月 。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下 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被告有高度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 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又因被告再有本案犯行, 經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 稱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被告有再犯之風險, 決議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官即據此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院聲保案)。  4本院聲保案受理後,經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其 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治療好了,無再強制治療之必要。 惟審酌上情,及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 認被告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 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又涉犯本案,認其暴力 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依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被告 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性侵 事件各節後,認被告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為社 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認有再犯 之風險;且考量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 罪情節,其犯案情節甚為重大,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 有不斷犯案之疑慮,被告經刑前強制治療,仍經評估有再犯 之高風險,前案出監後經處遇期程27個月,仍未能經評估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可見被告經長時間不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仍無法獲改善之結果;復因被告自身之酒癮疑慮、缺 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 期待被告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契機,而准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被告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期間為1年,有本院聲保案之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 9-65頁)。可見本院聲保案裁定中雖有敘及被告「疑似智能 障礙」、「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語(原審卷第62、64頁) ,但被告經評估有再犯風險,並非因其「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 著降低之情事;而是綜合考量被告一再犯相類之「對女子暴 力強制性交」,於前案雖經刑前強制治療,出監後經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長達27個月,仍未經評估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無法獲得有效改善之結果,再加之被告自身酒癮問題, 欠缺家庭、人際支援系統,且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情,而 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另所稱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應是 指一再犯案,經治療仍未能獲得改善之結果,而非係基於被 告「輕度智能障礙」、其他「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 原因,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是被 告辯護人援引本院聲保案之裁定內容,認被告有因「輕度智 能障礙」或其性病症,致其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難採信。  5又參酌被告歷次犯案之犯罪手法,或是持「預藏」水果刀脅 迫被害人強制性交既、未遂(原審78年度訴字第836號), 或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再持「預藏」之西瓜刀抵住被害 人脖子,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原審85年度訴字第328號 ),或進而「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再將被害人灌醉,或 私行拘禁、脅迫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或持鐮刀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對兒童強制性交得逞,或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 找被害人父親,而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控制被害人行動 自由而強制性交得逞(本院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 均非屬偶然衝動、或在「幻聽幻覺之精神病症」情況下犯案 ,而是蓄意或預謀為之;再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先向甲女 佯稱其住處有甲女之信件待收,誘使甲女到其住處後,再持 其所有之菜刀對甲女施暴而強制性交得逞,又為防免附近鄰 居發覺被告犯行,再持菜刀脅迫甲女進入屋內後,持續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持手機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可見被 告本次犯案亦屬預謀蓄意為之,事前籌畫、犯案過程為防免 遭人發覺,再進入屋內之隱密地點持續犯案,於犯案過程意 識清楚;依其犯罪情節、過程,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或性 病症,致辨識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 力有顯著降低,及在此情形下犯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自68 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菜 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10歲 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為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 即至少八個家庭受害,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抹滅之痛苦,且 被告前案犯罪時間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 後未久,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 意再犯,素行不佳;被害人自10歲至本案80歲以上之甲女, 無論是幼、長,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 80歲以上及性自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 甲女,在住處門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 喊,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並斟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別再出 來害人之意見(警卷第24頁);里長提出陳情暨聯署書,表 明被告多次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 重量刑,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14年。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前多次 暴力犯案,於92年間因違反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 上更㈠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前強制治療,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駁回上訴確定,徒刑 部分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而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 犯行。且依被告前案之犯案情節,或持水果刀、西瓜刀、鐮 刀、菜刀及鐵棍等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犯案 ,其被害人或為年幼女童,或為年輕女子,經刑前強制治療 、出監後長期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均無改善,再次對本案 同為里民,高齡80餘歲之甲女犯之,除致甲女身心受傷,並 危害鄉里,犯案情節嚴重,手段惡劣,自不宜輕縱;又被告 就犯案情節之供述反覆,或部分認罪(警詢、113年8月23日 偵查、原審113年8月23日羈押訊問承認持菜刀對甲女強制性 交行為,否認拍攝性影像照片),或否認(113年8月29日、 10月8日偵查、原審113年10月22日訊問),或全部認罪(原 審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審理中),上訴後於本院114年1月17 日訊問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認罪,表示僅就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又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 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 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明順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 號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陳明 順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前,陳明順持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 ,欲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陳明順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 部,甲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陳明順無 視甲女以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陳明順再持 菜刀敲打甲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 褲子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復又持菜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 行甲女,邊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 女性器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開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順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 偵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 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 至8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 88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 節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 11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 位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陳明順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陳明 順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警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 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 物袋第1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 照片8張(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陳明順。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侵上訴-11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稟毅 張粕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稟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粕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稟毅與宜永福係朋友關係,因買賣債務約有新台幣(下同 )7至8萬元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李稟毅駕駛車輛 搭載張粕家(綽號小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發現宜永福,李稟毅竟與張粕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催 討債務為由,要求宜永福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號○○清 潔公司協商債務,宜永福因懼怕遭渠等報復,有所顧忌不敢 逃離,而一同前往。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後,李稟毅及張 粕家便隔離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在門外,後宜永福之女友及 朋友不得已而離開。李稟毅和張粕家向宜永福恫稱向其父等 親友借款求償,否則不能離開,而以此妨害宜永福自由離去 之權利,並使宜永福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22時許起以手 機聯絡其父宜順天後,張粕家要求宜永福向其父宜順天表示 其有15萬元債務要解決。惟宜永福私下傳LINE簡訊予宜順天 表示其只有欠7萬元。而於宜順天到達前,張粕家復提出1張 竊盜事件30萬元欠款和解書,要求宜永福簽名按手印。嗣宜 順天於112年3月2日0時許抵達○○清潔公司時,李稟毅及張粕 家遂向宜順天恫稱宜永福竊取30萬元,要求宜順天簽立30萬 元和解書及本票,否則宜永福不能離開,並阻止宜永福與宜 順天私下交談,致宜順天心生畏懼。惟宜順天希望以15萬元 解決,因李稟毅及張粕家仍堅持要30萬元,宜順天不願意承 諾而同日1時許離開。至同日19時30分許,宜順天見宜永福 仍無法離開,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 日20時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嗣後經由他人協 調,宜順天給付李稟毅8萬元達成和解。 二、案經宜永福訴由臺南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邀告訴人宜永 福前往○○清潔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且宜順天亦曾至○○清潔公 司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皆辯稱: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 剝奪宜永福之行動自由,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 方式要求宜永福、宜順天給付30萬元,宜永福欠其15萬元, 超過15萬元的費用,是宜永福想從中獲利。在當下宜永福隨 時都可以報案,還可以跟他父親聯絡,宜順天也有跟我們討 論債務如何處理,宜順天後來知道整個事情,才以8萬元跟 我們和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李稟毅前因與告訴人宜永福有7至8萬元之債務糾紛, 而於112年3月1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前發現宜永福,遂要求宜永福至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清潔公司協商債務,嗣由宜永福委其友駕車搭載,與被 告李稟毅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清潔公司,被告張粕家 則自行駕車在後隨同。被告李稟毅、張粕家與宜永福遂在 ○○清潔公司商議債務,宜永福無法清償債務,被告2人遂 要求宜永福打電話聯絡其父宜順天前往商議。宜順天於11 2年3月2日0時許,駕車至○○清潔公司附近,入內與被告李 稟毅、張粕家等人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宜順天不同意 以30萬元解決宜永福之債務,於同年3月2日1時許離去, 嗣於同年3月2日19時30分許許,宜順天因見宜永福尚未返 家,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日20時 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等情,為被告李稟毅及 張粕家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9-81、57-59頁、原審卷第71 -75頁),並經證人宜永福、宜順天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 5-25頁、原審卷第158-19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清潔 公司道路監視錄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 債務」時間長達約22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 無法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依常理觀之,若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未遭壓抑,當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還讓其父宜順 天於深夜前來涉險。 (二)據宜永福所提之其遭被告張粕家毆打後之相片(見偵卷第 127頁),該相片固並未有拍攝日期,被告張粕家亦否認 其曾毆打宜永福(見原審卷第186頁)。惟於113年3月2日 晚間宜永福被警方救出後於同日警詢時即指稱其曾於112 年2月3日遭被告張粕家(小富)毆打(見警卷第19頁); 於原審又證稱:之前被修理那一次,張粕家原本要把我交 給李稟毅他們處理,張粕家當時對我比較好,還有朋友情 ,讓我先回去洗澡,所以我才有機會跑掉,因為我女友及 朋友那時還在外面,我怕他們出事,雖然他們在車上,但 如果我突然跑掉,擔心他們在車上跑不掉,因為我已經被 處理一次了,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手段,所以我會害怕他們 對女友及朋友有所動作,我心理會害怕再被修理,他們只 說你離開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170頁)。再 參以檢察官勘驗警方到現場之秘錄檔案,警方及宜順天到 現場時,宜永福並未受拘束,但神情畏縮,說話低聲吞吞 吐吐,處於心理被威脅的狀態等情狀(見偵卷第107-109 頁)。可知宜永福所稱曾遭被告張粕家毆打之情並非憑空 捏造,其於此長達約22小時不敢離開上開地點,實係因懼 怕其若擅自離開,之後若再遭被告2人逮獲之下場,且慮 及其友人之安危。是其行動自由實已遭被告2人壓抑。故 前揭宜永福之所以有此異常行為,並不是其不想離開,而 是在感受被告2人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擅自離開 將會遭受不法之惡害,僅能屈從被告2人之要求,縱使其 父前來之後亦同。 (三)證人宜順天固證稱:「(問:李稟毅有說如果不付30萬元 ,要對你兒子或是家人做不利的事情?)答:沒有。」; 另證稱:「(問:你後來為何離開?)答:因為對方要我 付30萬,但我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 人宜永福亦證稱:「(問:他們有無說你爸爸不處理的話 ,要對你或你家人做強暴脅迫或不利之事?)答:沒有, 他只有說如果爸爸不處理就先回去」(見原審卷第171頁 )。惟宜順天亦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萬元處理債 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有說甚麼, 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但我不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顯然被告李稟毅2人當時 並非在跟宜順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順天 的兒子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索取30 萬元。是被告2人表面上固未直接對宜永福施以強暴、脅 迫,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但其等知悉宜永福對其等產生畏 懼,已在其等控制之中,不敢隨意離開,始會有放不放人 之說法。此外,宜永福之父宜順天既然已經來了,雖未與 被告2人達成協議,但被告2人見宜永福的父親都來了,即 使宜永福不願離開,也要叫宜永福趕快隨同其父一同離去 ,豈有再讓宜永福繼續留在該處之理?均在在證明宜永福 因畏懼而不敢離去。 (四)宜永福供稱其與被告李稟毅有7萬元買賣債務(見原審卷 第169頁、本院卷第159頁),宜永福傳給宜順天之LINE亦 稱「我才拿一個7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而被告李 稟毅於本院供稱其與宜永福之間有8萬元之買賣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與宜永福和解後之金額亦為8萬 元。因無法確認,本院以其2人之買賣債務為7至8萬元認 定之。又被告2人雖辯其要求宜順天給付之30萬元,其中 有15萬元係宜永福所要求等語,惟此部分為宜永福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157頁),況依宜永福 所傳送之「我拿一個7萬」訊息內容,宜永福既已明確告 知宜順天僅積欠7萬元,顯無被告所稱欲從中獲利之可能 。是被告2人既對宜順天稱要拿出30萬元出來處理該筆債 務,顯然已逾宜永福對被告李稟毅所積欠7至8萬元之債務 甚多,被告2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正常的債 務糾紛不會在深夜索討,本案宜順天是在深夜前往○○清潔 公司,宜順天亦證稱:我到○○清潔公司幫我兒子處理債務 當然會害怕,我兒子在他們那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 但我自己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足證被告2 人係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才會請宜順天於深夜 前來處理債務,宜順天單獨1人前往,自會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係其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僅限於剝奪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應 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 意思決定受到壓制,只能成立強制罪。查依宜永福及宜順 天所證,被告2人僅向其等表示如未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則 宜永福不得離去,並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而宜永福亦確有趁機離去之機會,僅其意思決定受 到壓制,不敢離去。是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到使宜永福行 動喪失自由。揆之前揭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難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對被害人宜永福所犯上開2罪,及對被害人宜永福 、宜順天2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僅為未遂,其情節輕於既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於宜永福停 留○○清潔公司期間,確有對宜永福施行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 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曾對宜永福、宜順天實施恐嚇取財而 未遂等犯行等情,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債務 」時間長達20餘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無法 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若宜永福之行動自由未遭壓抑,當 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且宜永福證稱:「李稟毅直接跟 我說沒有給他15萬元,就要帶我去看山看海」、「我父親 來之前我沒有積極離開的動作,是因為我內心害怕被修理 」、「(在場的人包括被告,還有你說的其他人,你說你 如果離開的話,還要在修理你嗎?)只是沒有具體明白地 說,只說你離開試試看」,此等證詞正能解釋上述宜永福 之異常行為,並不是其無意離開,而是在被告李稟毅等人 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要離開將會遭受不法惡害,因 此僅能屈從其等要求。 (二)原判決以宜順天前往○○清潔公司商議時,並未感受到宜永 福正遭受不法之對待,否則當無如此延宕報警作為之理, 作為本案宜永福未遭以強暴脅迫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論 據。然依宜順天之證述,其係認其子即告訴人宜永福「整 天傳訊息給我應該不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沒有馬上報警 ,但他們一直沒有放人,所以我報警」,顯然並非因認宜 永福未遭受不法對待而不報警,而僅是出於自身評估、認 為宜永福暫時不會有生命危險,故暫作觀望,隨後因發覺 被告2人「沒有放人」,即採取相應行動報警處理。且宜 順天亦證稱:「去談這種事情當然會怕,我兒子在他們那 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但我自己會怕等語」,此一證 述結合上述證述,益徵自第三人角度觀之,宜永福之行動 已經遭到控制,去留取決於被告等人願不願意「放人」, 而在該種「宜永福已經落入被告等人手中」之情境下,被 告2人已無須一再採取特定之強暴、脅迫作為(例如毆打 宜永福),僅須利用該等情境之持續壓迫性,即能使宜永 福不敢離去。 (三)原判決既認被告李稟毅2人確實有向宜順天要求明顯超過7 萬元之金額。而參諸宜順天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 萬元處理債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 有說甚麼,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 但我不同意等語,顯然被告李稟毅等人當時並非在跟宜順 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 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強索30萬元。 三、經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本院認 定相符,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 價,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推理演繹欠缺合理性 而與事理不侔,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有未合。故檢察官 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稟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夥同被告張粕家對宜 永福以前揭方式索討債務,顯然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稟毅有期徒刑5 月,被告張粕家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伍、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22-20250327-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均自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4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3-27

KSDM-113-金重訴-8-20250327-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白右東 白珈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其餘新臺幣5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上訴人白 珈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道○段、田心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情形(吊扣車牌2年)」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開第GW0285604、GW0 285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2)予以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白珈魁提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並經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 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白右東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月3日 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 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 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場所之規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時,可透過 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指定路段,作為警察人員得於 該指定路段全面實施酒測攔檢行經車輛之依據。  ⒉內政部警政署為要求下級機關合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特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詳實規範相關作業流程 ,以杜警方執法爭議。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 派出)所流程其中作業內容明確規定:「……二、準備階段: ……(二)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 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另五 、注意事項其中(六)執勤技巧第4點亦規定:「執勤人員路 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至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 護,以達到安全維護措施。」及(七)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 ,意圖衝撞路檢點及執勤員警時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攔 檢點警示燈及路檢告示牌至巡邏車擺設距離,應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擺放要明顯且齊全,員警應注意自身及民眾站立 之相關位置,並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 何突發危險狀況。」。可知警方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現場人員以「四人一組」為最低要求(只能視實際需要增 加,不能減少),且各有任務(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 盤查、酒測及舉發);另攔檢現場佈置必須將攔檢點警示燈 及路檢告示牌放置在前,由警車在後戒護,兩者並隔出適當 安全距離作為安全警戒區,警員只能在安全警戒區內對現場 經過的汽機車駕駛人進行攔檢。  ⒊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多次經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 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 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等相關就員警對汽機車駕駛人攔停、實施酒測及拒 絕配合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 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 政程序。  ⒋觀之本件由舉發機關分局長劉其賢核定112年11月4日20至24 時執行局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 案發路檢地點派遣單位為「豐原所、警備隊」,勤務編組的 執勤人員共4人,分別為「帶班副隊長楊建軍(警備隊)、 帶班所長林樹鉉(豐原所)、管制警員廖婉凌(豐原所)、 檢查警員楊尚儒(豐原所)」(上情對照原審卷第7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上記載舉發人為警員楊尚儒、舉發單位主管為豐原派出所 所長林樹鉉即可得知)。倘值勤警員未依上開專案勤務規劃 表進行勤務編組及實際到場執勤,以及在現場未依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攔檢現場佈置及在安全警戒區內實施攔檢 ,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而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點進 行全面攔檢人車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 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 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  ⒌經審視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之影片截圖,可知事 發路檢地點的值勤警員只有2人,舉發機關顯然未依上開專 案勤務規劃表事先計劃的勤務編組要求警員實際到場執勤, 此行政作業瑕疵同時未達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現場人 員以「四人一組」的最低要求;另負責攔檢汽車的警員係站 立在警車車頭前方實施攔檢,亦非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由警車在後戒護,站立在安全警戒區內(即酒測攔 檢警示燈與警車中間間隔出的安全距離空間)對汽車駕駛人 進行攔檢,且明顯可見該名警員身體絕大部分已被警車車身 擋住,行經該地的汽車駕駛人很難清楚辨識,足見舉發機關 警員執行本件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 疵。又上訴人白右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此已當庭一再表 示:「……我認為一般攔檢酒駕都是警車前面會有人指揮我叫 我停下來,之後搖下車窗讓我酒測,他只有一部警車所以我 以為他只有攔檢機車,我有注意右邊的員警是否有攔停我叫 我配合酒測。……但這邊只有一部警車,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 警員對我作攔檢的動作,因為前面沒有警員攔檢也沒有被攔 檢的車輛,所以就踩油門離開。……我當下是看右邊機車警員 指揮,沒有看到警車旁邊有警察,因為右邊警員沒有叫我停 下來我就開走」等語;上訴人白珈魁亦當庭表示:「一般我 們都會以為警員都是在警車後方攔檢,沒想到本件在警車前 面」等語。從而,本件綜觀當時現場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 車輛的行進路線、軌跡(當時系爭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可 證明上訴人白右東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系爭車輛右方)、負 責攔檢汽車的警員站立在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的左側、警車車頭前方、身體絕大部分都被警車車身擋住 等情,上訴人白右東確有可能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 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自難期待上訴人白右東得以 善盡注意義務確認系爭車輛左側有無警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 檢定之行止。故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部分 ,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1就此部分據以裁罰, 容有未洽。  ⒍原判決同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且強調其中: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 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 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内,以利即時反應 ,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之內容,竟置前述舉發機關警員執 行本件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於 不顧,逕依採證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強行曲解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認定上訴人白右 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足認原判決未能正確 解讀及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且未就上訴人 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⒈上訴人白珈魁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知悉上訴人白右東事發 當日曾駕駛系爭車輛,惟因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部分,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白伽魁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白右東使用,亦難逕苛責上訴 人白珈魁有未盡監督上訴人白右東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2就此部分 遽以裁罰,亦有未洽。  ⒉況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 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 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 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惟此一 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 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理責任 ,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又因我國行政訴訟既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縱然汽機車所有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 具可歸責性,法院仍須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唯有當法院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才 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白珈魁起訴狀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白右東為有駕駛執 照之人,上訴人白珈魁將系爭車輛借予白右東使用駕駛,難 謂有何過失等語,惟原審就此未調查,就上訴人白珈魁舉證 不足之處亦未闡明。則上訴人白珈魁既就提供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白右東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任?是否具備故意或 過失之要件?有所爭執,原審就與此相關之事實,未為必要 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僅泛稱:「……惟原告白 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 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 」,遽對上訴人白珈魁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依前所述 ,同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 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 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 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舉發機關警員違法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 得撤銷之瑕疵,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 原處分1、2,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 以撤銷。上訴人白右東遭警方違法舉發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事 件,要屬同條例中處罰最重(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原判決 維持被上訴人不分行為人故意過失輕重,所採最嚴厲之處分 ,尤其注意監督義務,亦採最嚴厲之處分,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吊扣白家唯一一輛車的牌照,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之工作 權、生存權,影響人民權益甚大。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此種具干預性質的職權措施,在憲法所揭示的法治國依法 行政原則及人權保障理念下,行使的要件及程序自應具備正 當性及明確之可預見性,才能使警察和民眾均能有所遵循並 得以預測其行為舉止的後果。而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本件頒取 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又舉發機關 一開始函覆被上訴人說明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但舉發機關該 份函文竟將事發日期誤植為「112年10月3日」(正確日期應 為112年11月4日)、事發地點誤植為「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 源路口」(正確地點應為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二段 )、且錯稱當時「員警有輔以哨音……指揮攔查」(實際上沒 有),可見舉發機關執行勤務態度散漫、嚴重漠視人民權益 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最高行政法院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認個案事實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訴訟庭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 異情事,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作成113年度交上統 字第2號判決略以:「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 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 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參考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考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 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 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 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 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 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 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 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 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 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 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 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 ,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 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 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 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 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 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 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 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 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 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 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 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 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 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 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依上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然該規定並非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 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 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 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時,始有適用,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參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白右東於112年11 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 所設之酒駕稽查攔檢點時,舉發機關警員雖揮舞指揮棒並示 意上訴人白右東停車受檢,然上訴人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 駛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查,上訴人白右東行經之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警員設立的 酒測攔檢點,並擺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交通錐,系爭 車輛駛近攔檢點時,警員於面對上訴人白右東行駛方向已有 揮動指揮棒之舉動,然上訴人白右東未停車並配合接受酒測 檢定,即逕行駛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規定,對上訴人白右東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 又查,上訴人白珈魁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際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所設酒駕稽查攔檢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說明,由前揭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5 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 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處罰。上訴人白珈魁既無駕駛行為,即非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 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以非實際駕駛 系爭車輛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 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雖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白珈魁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已對上訴人白右東善盡篩 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違規事實,卷內 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白珈魁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 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 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白珈魁有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為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 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際駕 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 為維持原處分2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核並無 違誤且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 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至原 處分2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 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 為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 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 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 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 ,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4-交上-1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吳美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1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美世需至國外賺錢才能歸還 告訴人之金錢,請准予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 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 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偵查、 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吳美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平113偵 25485字第1139097774號函及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末日為114年8月25 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有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過去進出境頻繁,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而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認本件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認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聲請人可能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聲請人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於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因有工作需求至海外,然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工作邀約等以供佐證,因此,尚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國工作之急迫與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已有經通緝之紀錄,若同意其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風險,而其主張有 立即出境之必要性,卻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 實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 衡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權利之限制暨為確保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3-27

TNDM-114-聲-51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8、4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僅依吸收關係論處上訴人顏嘉佑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8月(相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平日與家人相處不佳,且當時人在國外,家人又未將 傳票轉知上訴人,致無法即時返國應訊,原審竟即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未予上訴人到庭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踐行之程 序自有違法。  ㈡上訴人係受年紀較長之同案被告白軒羽之指使,始共犯本案 ,原判決未能衡酌上訴人當時年僅18歲,且僅係參與本案邊 緣角色,復無從聯繫告訴人楊宜偉而喪失與其和解之機會等 情,竟判處較本案主要策劃者白軒羽更重之刑,其量刑顯有 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該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義,自應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 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 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突患重病、或 偶遇重大車禍,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 而有不能遵期到庭之情形,始應認其為正當理由。又刑事訴 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 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 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 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 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 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卷查,原審就本案定於113年8月14日上 午9時30分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而該傳票已於同年7月18 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由其住所地之大廈管理人員簽收, 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所稱其因與家人相處不睦 ,未能互通訊息,以致不知該庭期,或當時人在國外未獲轉 知等情,均屬可歸咎於上訴人之個人事由,無從認係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時進行本案審判程序,並依法對其為 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可 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而 有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 允當;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 所犯之罪,在罪責原則下,依其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已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而白軒羽則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與上訴人不同,及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審酌之旨,此因上訴人各項量 刑條件各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 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是上訴意旨 ㈡所指原判決量刑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審踐行之一造辯論程序有誤,及原判 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07-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蕭琳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權 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 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蕭琳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與境外 有關,配偶又具有雙重國籍,2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尚無 礙其具有國外生活之能力。酌以抗告人經第一審論處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復經原審法院改判有期徒刑2年, 刑度非輕。兼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於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始終坦認犯罪,法院亦非科處重刑,並 無逃亡之必要,且其未在海外置產,而具有雙重國籍之配偶 ,因共犯本罪亦被限制出境、出海,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 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不當云云。惟原裁定依據 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 逃匿境外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海外無 置產,及其配偶亦遭限制出境、出海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 、不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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