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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郭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時中(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於111年7月18日變更為薛瑞元,並經原告於111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薛瑞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4至 307頁),其後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並經邱泰源 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10年9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 6至25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設置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10年4月28 日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由被 告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使用。而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 師(即原告所稱初驗醫師)明顯以本案無關、陳舊性資料為 據,並選擇性不予回答,甚以不符合事實解讀等之脫法行為 ,致系爭鑑定書內容明顯不公,亦失客觀,且與事實不符, 更違反醫學教科書內容,實有偏頗且刻意不實等故意或重大 過失,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觀醫療鑑定之權益。 又系爭鑑定書記載「醫師解釋病情及建議病人及家屬急作心 導管檢查,惟家屬不接受,並於11:50辦理自動出院」,更 使原告就訴外人邱木檜死亡承受不孝順及未盡力之責,致原 告名譽受到減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被告顯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自 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以 回復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 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案號、當事人。  ㈢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醫審會設置要 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受理司法或檢察機 關委託鑑定時,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 關提供病歷及護理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公正、客觀、獨立 行使鑑定權責,並以合議方式形成系爭鑑定書,卷證資料用 畢歸還委託機關,被告並未針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 利用,故系爭鑑定既以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為限,並將系爭 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對外不提供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則系爭鑑定之性質,即非被告之公務員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提供予原告之給付或 服務,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且系爭鑑定書僅係供法院審理之證據資料,並無 對原告發生法效力,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形。另被 告係依司法機關提供之卷證資料進行鑑定,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處理該等個人資料,以及逾越蒐集 、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等情事,自無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自由可言,亦無違反 個資法,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㈡第129至133頁, 增加第二項案件進行狀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訴外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 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8至418頁、卷㈡ 第129至133頁。 三、臺中高分院於審理另案訴訟期間,囑託被告進行鑑定,被告 之醫審會並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系爭鑑定書,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26至43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7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且損及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第 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設置醫審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前項醫審會之組織、會議 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4款規定:「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醫審會(以下 簡稱本會)任務如下:…㈣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第8 點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醫療糾紛 鑑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 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 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㈠當 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第3點規定:「司法或 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 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 ,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 。㈢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第5點 規定:「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 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 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 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 原送卷證資料。」第7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㈠委託鑑定機關。㈡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㈢案情概要。㈣鑑 定意見。㈤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㈥鑑定之年月日。」第 8點規定:「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 事人;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對外提供。」第9點規定 :「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 ;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第12點規 定:「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 醫師列席說明。」第15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 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 另作發言紀錄。」第16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 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 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 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僅 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醫療糾紛案件,並依上開流 程進行鑑定,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 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進行鑑定,並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 之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再交由醫事鑑定小組 會議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依上開 規定內容作成鑑定書,最後以被告之名義將鑑定書逕送委託 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 同。」而此規定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 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 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 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 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 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 法第59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 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 ,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 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 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 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定視同 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云云。然綜觀上開醫療法、醫療糾紛鑑定 作業要點規定,初審醫師單純僅係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並於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列席說明,系爭鑑定書係以委員達成一致 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再由被告將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內容非初審醫師個人得以單獨決定及對外行使 ,被告並未委託初審醫師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 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初審醫師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稱視同被告機關 之公務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不合。  ㈢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違反醫 學教科書內容,已有偏頗且刻意不實,又記載家屬拒絕接受 建議,辦理自動出院等語,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 觀醫療鑑定之權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書、醫學 資料及部分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52、452至516頁) 。然被告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醫審會設置要點第 2點第4款規定,受臺中高分院委託進行鑑定,並依前述醫療 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作成系爭鑑定書,逕送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並無拘束法院或人民之效力,對人民權利不生影 響,並非運用命令、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已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原告固不認同系 爭鑑定書之意見,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有何 偏頗不實,且系爭鑑定書悉依病歷進行案情概要記載,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  ㈣又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於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程 序上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 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醫療糾 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5、7、9、16點,已明定被告不負蒐集 之責,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完整之病歷資料等相關卷證資 料進行鑑定,並處理、利用上開卷證資料,以作成系爭鑑定 書,係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利用、處理病歷、 醫療之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係為完成臺中高分院蒐集上 開個人資料囑託鑑定另案訴訟醫療糾紛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亦未逾越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未有違反個 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 合。  ㈤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非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 項所定之公務員,且被告依法受委託鑑定,其內容悉以臺中 高分院提供之卷證資料作成,並無違反個資法,而被告作成 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之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被告亦未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因此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個資法第5條、第 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6萬元 ,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 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國家賠償法在 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是其適用前提當已構成國家賠償為要 件,倘未構成國家賠償自無從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個資法 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規定仍以構成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並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 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及調查初審 醫師有無參加初審醫師工作坊及時間,並列名於工作坊結訓 名單,待證系爭鑑定書鑑定有誤,及被告是否已盡選任與監 督責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28至529頁、卷㈡第137至139、 141頁)。然系爭鑑定之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姓 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規定,係屬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且系爭鑑定書係由醫事鑑定小組會議達 成一致決作成,並非初審醫師單獨得以決定,被告受委託鑑 定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自由時 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判決主 文、案號、當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就第一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1-國-9-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賸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宋怡宣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賸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簽立之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苗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㈠款第7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未支用之新臺幣(下同)1億9,550萬5, 873元賸餘款(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立法機關業已衡酌履約爭議案件性質採取民事訴訟程序 較為妥適,究其性質應屬於私法契約,縱使系爭契約存在公 私法性質之爭議,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原 裁定逕認屬行政契約,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 兩造程序選擇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為疫苗採購契約,屬買賣契約 ,與公法之法律關係無關,應定性為私法契約,由普通法院 管轄,且本件兩造當事人已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原法 院應有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 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 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 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 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 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3 ,業於110年12月8日刪除)、第182 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 等規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 ,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但書 亦有明定,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 選擇權。此項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 旨,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 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 ,倘無害於公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624 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賸餘款,係主張其已預付疫苗採 購價金,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㈠款第7目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見原 審卷第17頁)。原裁定認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普通法院無 審判權,應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兩造均認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而提起抗告。  ㈡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等規定,實務上 就採購爭議之救濟性質,係採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 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 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 徑解決。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10 5條第1項第2款(即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 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 )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 ),足見兩造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簽立系爭契約,僅因屬緊 急採購而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而本件係因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認應進行契約價金之結算並請求返還賸餘款,屬採 購履約爭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私法上爭執,應循民事 訴訟途徑解決。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款第4目:「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 之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 下列方式處理之:...⒋提起民事訴訟」、同條第㈥款:「本 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14、116頁),可知兩造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 程序上之不利益,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即原法院管 轄,且該約定並無害及公益之情事,足認原法院就本件應有 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契約係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0

TPHV-113-抗-112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詮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慧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代表人由陳怡林變更為白慧平,相對人代表人由陳庭 輝變更為黃宏光,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辦理「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 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 標,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資格審查,計有抗告人1家廠商通 過,嗣於111年12月2日辦理評選,抗告人平均總評分為72.4 分,未達合格分數75分,不列入合格廠商,相對人以111年1 2月5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2042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 抗告人。抗告人以系爭標案評選程序中,評選委員針對抗告 人與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關係,提出 諸多提問,且相對人更於111年12月5日第2次公開招標之招 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中,增加「得標人不得委託誠品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本案所定房地」之限制規定,為此主張相 對人將抗告人與誠品公司之關係視為重要評選標準及考量, 不當增加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最有利標未列出之評選項目 ,欠缺誠實信用並構成行政裁量之逾越,抗告人乃於111年1 2月16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2 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532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 月25日府法申字第1110003224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訴111021號)不受理,抗告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系爭函、 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 爭函違法。⑶再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原裁定略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其立法 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 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 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 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 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自屬私法爭 議,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  ㈡相對人係依據113年2月1日修正前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 用辦法(下稱行為時使用辦法,修正後新名稱:臺北市市有 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於111年9月20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該招標公告 記載之標的為「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下稱 系爭房地),並明定其使用方式,招標底價「月使用費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整(含稅),除繳納408萬元使用費 外,每年繳納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抽成金額( 為年營業額〈含租金收入〉×投標抽成百分比)予本機關(即 相對人)……」,可認系爭標案性質為相對人不動產租賃而屬 收入性招標。  ㈢觀諸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 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等約定之內 容,可見相對人除提供契約範本第1條約定所載房地及設施 設備外,對於該地下街商場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 之裝修、水電保險等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使用期間發生 毀損滅失或損鄰事件,亦均由得標廠商負責賠償;得標廠商 每月尚需向相對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可證相對人系爭標 案係提供地下街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 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及立法說明,系爭標案並非 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甚明。  ㈣抗告人雖援引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及97年5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本件所涉為政府採購之機關招 標、審標、決標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契約範本載明為「 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商場暨停車場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其 第2條對該契約所定房地之使用目的與用途限制、第14條約 定營業時間、第25條約定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要 求說明營運狀況、第36條管轄法院包括原審、第37條約定甲 方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第38條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時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等,均可證該契約為行政契約, 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語。然查,分辨當事人所定之契約究屬 行政契約抑或為私法契約,應以契約標的為區分標準,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並非標準。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固使用「行政 契約」為名稱,但該標案之招標公告亦載明「本案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二者間既有扞格,即難僅以契約範本使用「行 政契約」之名而認定其屬性。該契約範本之第25條約定,應 認係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地方自治主體即臺北市,為監管 所屬產業使用情形之調查權規定,尚難據以認定該契約所涉 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至如第36條管轄條款、第 37條強制執行條款、第38條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條款等, 其內容雖可認係以「契約範本為一行政契約」作為前提而擬 定,然該等條款既與契約所涉當事人法律關係牴觸,自難反 以之作為判定契約屬性之主要依據,更何況契約範本於實際 議約時仍得修正,抗告人據契約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外之輔助 條款主張本件為一行政契約爭議,尚不採取。 ㈤綜上,系爭標案所涉為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系爭房地,乃一 私法上契約關係。相對人為辦理系爭標案所為之招標公告, 抗告人據以投標,性質上則分屬民事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 ,相對人評選後認抗告人非合格廠商,未符投標要件而以系 爭函通知,為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 力對外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又 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能適用雙 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 。故本件屬私法爭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參酌相對人所在地及系爭房地分別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與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 第2項規定,均屬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機關若委託廠商經營管理一場所,由廠商自負保管維護責任 、向第三人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系爭標案具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公有物出租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審應有審判權。原裁定認定本件為 單純財物出租之私法契約,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認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事件,惟相對人實際依據行為時使 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針對公開招標之招標、 審標、決標程序,包括評選程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以及作 業辦法,悉數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及其子法規定,亦應適用政 府採購法,倘若認定本件均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但系爭函 仍屬行政處分,原審應有審判權。退步言,縱認評選結果並 非行政處分,但相對人之招標行為仍屬行政契約之締約前行 為,原裁定逕行認定其為私法契約,與本院過去裁判見解不 符,應予廢棄,並發回原審審理。  ㈢司法院大法官與本院近年已引入「雙階理論」,判斷此類案 件之訴訟審判權歸屬,本件招標決標爭議之事件性質實不應 受契約性質之拘束,而仍應以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子法、具有公權力行使之特色,認定本件 性質應屬公法事件。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引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屬私法爭議,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房地位處臺北車站之交通樞紐,具備疏運之交通運輸功 能,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公用公物,相對人以締結契約 方式代替作成行政處分,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未依評選項 目評分,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評選結果,係侵害抗告人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結果,自應 將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 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 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私法上之 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 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又「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 法院58年判字第2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 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 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本質上為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因行政機關與承租人簽訂之契約形式上以行政契約為名而有 異。至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該法第6章「爭議處理」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等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 目的(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 ,設計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及其立法理由:「財物之……出 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 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可知國(市)有財物之出 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前引該法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規定,並 無適用餘地。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市)庫出租公有財產 所生爭執,為私法性質,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限。  ㈡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財管自治條例) 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 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 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臺 北市政府為辦理該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 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訂定行為時使用辦法, 規定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及 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該 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參照)。系爭標案係依行為時使用辦 法第3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第4條第1項:「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 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 、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第 4項:「第1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 市長核准後辦理。……」等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辦理 公開招標,其招標公告事項十四所定投標資格:「投標人應 為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滿1年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但投標人曾得標承租 或使用本機關經管之市有不動產,並於本招標案公告日前3 年內,有違反契約約定經本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申請提 前終止契約情事者,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係 以投標人為依我國法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定期間、具一 定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過往有無與相對人締約後未 圓滿履行契約等事項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將系爭房地提供投 標人使用可達成何種行政目的為考量因素,無涉公權力之行 使。另由招標公告事項七(標的使用用途)、八(底價), 及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條(本契約所定房地標示及設施 設備)、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第4條(使用費)、第 8條(本契約所定房地之交付)等約款,可知相對人係提供 系爭房地予得標者使用,由得標者給付使用費予相對人作為 對價。是相對人藉由系爭標案與得標者成立之契約關係,為 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即由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其為私法契約 之本質,不因相對人與得標者簽署之契約名為行政契約而受 影響。又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不 能適用雙階理論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 公法性質。從而,因系爭房地出租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性 質,且依上開說明,因其性質上屬收入行為,並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自無由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標案委託得標者經營系爭房地,並非單 純之公有物出租,具有委託行使公行政任務之公法性質,且 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 語,惟查:    ⒈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約定得標者 應配合捷運、臺鐵、高鐵之營運時間開放,應配合臺北車 站聯合防災中心運作及政府機關之防災演習與會議並負擔 相關費用,且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 期檢查等工作,無非因相對人提供得標者使用之系爭房地 為連接臺北車站之通道,基於便利民眾搭乘上開大眾運輸 工具、預防災害及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考量,要求得標者 應遵循辦理前述事項,以確保系爭房地之提供使用不妨礙 臺北車站交通事業目的、原定用途及公共安全,俾符合臺 北市財管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及行為時使用辦法第2條之 要求,屬得標者承租系爭房地之附隨義務,相對人並無藉 此將其法定權限委任得標者行使之情事。另契約範本第25 條約定得標者應配合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公務需要列 席會議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應認係臺北市為調查監管所 屬產業使用情形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該約款所涉法律關 係為系爭房地之委託經營。   ⒉綜觀系爭標案之契約範本整體內容,相對人與得標者互負 最主要及構成對待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為相對人提供系爭 房地予得標者使用,及得標者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予相 對人。且依契約範本第18條,得標者應自行承擔經營系爭 房地所生一切成本費用與承擔風險,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3項所稱「營運管理」,為機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 權及負經營盈虧之責,而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用或對 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者有別。系爭標案之投標 須知雖要求投標人須提交營運計畫書,得標者提交之營運 計畫書並為嗣後簽訂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19條、契約 範本第40條參照),惟依契約範本第23條、第25條,得標 者僅於相對人派員前往其營業處所查核經營管理及財務收 支狀況時,不得拒絕,且於臺北市議會或臺北市政府因公 務需要要求列席說明與營運有關狀況時應配合辦理,故與 政府機關委任民間機構提供經營管理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 中,受任人應主動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者( 民法第540條參照),亦有不同。又依契約範本第16條第2 款約定,得標者於報經相對人書面同意後,得將系爭房地 地下一層各店鋪單元及地下二層之停車場委外經營或轉租 轉借予第三人經營使用,而得標者基於與該第三人所訂契 約所收取對價,並非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而且, 臺北市就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另定有臺北市市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可資遵循,系爭標案並非依該自 治條例而委託經營管理。   ㈣綜上所述,系爭標案係相對人為提升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之 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所為不動產租賃,為代表市庫出租 公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性質上為民事事件,且無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若生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原裁定同此見解,認為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抗告人之投標 及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評選不合格,分屬民事之要約 引誘、要約及拒絕要約之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另因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具有管轄權,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其結 論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誤以相對人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屬 臺北地院管轄部分,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裁定結果。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抗-8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學及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湘芸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代 表 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及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心(下稱○○中心)○○○○預備軍 官民國112年班學生,於111年11月10日入學,後因個人因素 ,於112年5月18日申請自願退學,呈經被告以112年5月24日 國訊○○字第112220016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 5月26日生效,原告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系 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萬5,421 元,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25日簽訂「軍費生轉學、退學 、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分期償還原告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另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得知原告身心有恙時,應帶原告去國軍醫院精神科診斷 是否適合繼續服役,當原告提出能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退役 時,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做對原告最有利之處分及處置 。 ㈡、原告112年5月19日向被告告知有自殺企圖及行為,並提交退 學報告書,被告告知於同年月22日帶原告看診,而後卻取消 ,等原告5月25日回營時,被告已準備好退學文件讓原告簽 署,並無告知原告已不符合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免賠, 不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至9條、第136條規定。 ㈢、女性自願為國家服兵役,退訓時卻不能比照其餘男性扣掉入 伍訓及1年的免賠折算,是否涉及性別歧視? ㈣、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另被告 並無原告之在營志願役士官入學志願書、入學志願書、學員 生賠償基礎教育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及被告的 行政契約基礎有所欠缺,是否為有效的行政契約容有疑問等 語。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21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分非服役條例規定之對象,原處分並非行政罰:   原處分係核定原告自願退學,對原告發生由學生身分轉換至 非學生身分之法律效果,原告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 、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不相侔。 ㈡、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被告與原告係行政契約關係,被告 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並非行 政處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規避協助其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開立證明, 亦未讓其接受單位○○中心心輔老師之輔導,亦非實情:   原告於就學期間,均未表示欲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原告 與幹部訪談過程中或每週所撰擬之大兵手記等,亦從未告知 有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需求。被告幹部於112年5月第3 週得知原告有自殺想法後,立即啟動輔導機制,予以其額外 休假,原告得自行前往就診。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5款規定申 請免予賠償云云:   原告迄退學前均未提供被告相關國軍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 基礎教育期間,因適應不良因素主動申請退學,被告依111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等規定,處理原告賠償等相關事宜, 自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中心112年5月23日簽(簡字卷 第61至62頁)、原告○○中心退學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訴願 可閱覽卷第25頁,簡字卷第30、64、82、90頁)、原告退學 原因統計表(訴願可閱覽卷第40頁,簡字卷第65頁)、原告 112年5月18日退學報告(訴願可閱覽卷第47至49、88至100 頁,簡字卷第71至73頁)、原告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 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0頁,簡字卷第31至34、75至78、83至 86頁)、○○中心112年5月25日原告學生離校報告單(訴願可 閱覽卷第31頁,簡字卷第95頁)、系爭協議書(訴願可閱覽 卷第34至35頁,簡字卷第96至97頁)、○○中心112年5月25日 原告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3頁,簡字卷第10 0頁)、原告112年5月25日學生自願(輔導)轉學、自願退 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中心112年5月20日簽(簡 字卷第103至106頁)、原告112年度心情溫度計每週自我檢 測量表(簡字卷第107至108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 3至5頁,簡字卷第27至28頁)、國防部112年9月18日112年 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1至116頁,簡 字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4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起, 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申請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 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12月13日起訴時聲明:退 學賠償處分不應依自願退學處分,而係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處分而免於賠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 ,經本院地行庭法官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 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賠付之金額(見簡字卷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 地行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9月25日寄 存於新北市板橋區○○路OOO號板橋○○郵局(板橋OO支)並作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44頁),該寄存 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已於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訴期間,自該訴願 決定送達翌日起算2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 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10月6日 起算至同年12月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12月13日提起 訴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行庭總 收文章)顯已逾期,其聲明⒈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自於法未合,原告因自願退學經被告核定自112年5月26日起 生效,應可確認。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國防部為辦理軍事 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 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 、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 定之。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 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 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 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 資之學校或中心。」第5條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 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 ,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 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 、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 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 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 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 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 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 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 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 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3項)第一 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 、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 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4項)第 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 國防部核定。」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 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 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⑵按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 )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修業規則第2條規定:「各軍事學校及軍事 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 、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 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 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三、申請自願退 學。」經核上開修業規則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 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有法之拘束力。次按賠償辦法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 第2項授權訂定,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 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 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第3條規定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 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 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 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 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 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 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 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 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一、預備學校國中 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 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8條第1 至4項規定:「(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 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2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 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 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 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 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 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 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 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 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第 4項)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 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第 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 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 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 自費學生。」經核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 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準此,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 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在校公費待遇及津 貼),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依上開規定分期賠償 ;申請自願退學、因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而未達招生簡章 所定標準(下稱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因,參以修業 規則第23條第3款立法理由:因現行僅有國軍醫院執行體位 判定之體檢作業,維持現行規定由國軍醫院證明之作法,俾 利執行等語,是以,軍費生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應經國 軍醫院證明,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因軍費生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  ⑶國防部為律定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 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退伍軍費 生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作業方式與程序,發布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賠償 作業規定),102年3月1日發布之賠償作業規定第4點第5款 第1目規定:「權責區分:(五)各司令(指揮)部、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國防大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 發展室:1.依權責督導所屬各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 款追償執行、帳籍登錄、及追償成果呈報作業、待更正/註 銷帳籍之審查與轉呈作業。」106年6月26日發布之賠償作業 規定第16點規定:「賠償義務人依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或所屬單位申請分期賠償時,應簽具軍費 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 議書。」經核上開規定尚無違反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有 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 援用。  ⑷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軍 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係為培養軍事人才,奠基國 防力量,為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 構辦理基礎教育(軍事教育條例第1、2、5條規定參照), 以軍費軍事教育之方式培養軍事人才,有助於培養軍事人才 ,奠基國防力量之行政目的達成。又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 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應 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如 有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開規定為被告與軍費生 訂立關於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契約的準據,且經原告 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為契約之內容,是以,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關係。  ⑸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求 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 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 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 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 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 ,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 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系爭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有 上開系爭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學生退賠多元繳費單 據(本院卷第56、58、60、77頁)存卷可佐,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 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按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 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申請 自願退學,經核定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已如前述,其未依 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應賠償被告系爭在校公費 待遇及津貼共16萬5,421元,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5頁),是被告 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3,115元部分,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至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惟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原告就讀112年班,因自願退學, 需償還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等語,第 4條約定略以:償還金額依賠償辦法,原告計應償還被告16 萬2,306元整等語,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因一時無法賠償前 條金額,被告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㈠原告應於1 12年6月30日前,償還頭期款,計5,153元整。其餘金額計分 11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5,200元整。㈡每期給付 日期,自112年6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等語,有上開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學生自願(輔 導)轉學、自願退學申請書記載略以:原告就讀○○○○學校○○ ○○軍官班,因不適管教申請自願退學(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同意校方辦理退學等語,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 告○○中心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申請自願退學 ,依據修業規則中退學相關規定辦理離校手續等語,原告於 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告○○中心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 事項,摘錄賠償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有上 開系爭協議書、上開自願退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 上開切結書(簡字卷第100頁)、上開應注意事項(簡字卷 第98至99頁)存卷可佐,系爭協議書、上開切結書、自願退 學申請書均載明原告係申請自願退學,且依上開應注意事項 載明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有關賠償義務人申請免予賠償之 規定,申請自願退學並非得申請免予賠償之情形,又系爭協 議書、上開切結書、申請書、應注意事項等均經原告簽署, 是原告自已知悉申請自願退學、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 因,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 遇及津貼,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知悉上開兩者為不同 退學原因且得否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有別,仍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向被告為「因自願退學,需償還就讀學 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償還共16萬2,306 元及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或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的情形。是 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免予賠償云云。惟按軍費生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 準而退學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迄至申請自願退學前,均未提供診斷 證明書、諮商、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0頁),是其未提供國軍醫院相關診斷證明;其申 請自願退學,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自112年5月26日起生 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逾期提起 行政訴訟,原處分業已確定,是以,原告係因申請自願退學 而退學,而非因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揆諸 前揭規定,賠償義務人尚不符所稱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 津貼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聲明⒈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逾起訴期間,於法未合。原告聲明⒉ 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20

TPBA-113-訴-63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與羅玉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 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羅玉珍給付、上訴人莊婉均與林秀美連帶 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羅玉珍、莊婉 均、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主張:伊 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 羅玉珍等2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等2人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 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公司 )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 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 其金額高於15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 ,並由羅玉珍等2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 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 ,羅玉珍等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 優先購買,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 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等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 告)羅玉珍等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 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 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等2人 迄未履行,致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33億8,450萬2,422元之 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 條件,因羅玉珍等2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致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 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 益,則伊所受損害計達32億9,730萬2,422元,爰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 均併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玉珍等2人、林 秀美、富聯等3公司(下合稱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33億8,45 0萬2,422元本息(其中9億3,777萬6,01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 審更審程序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羅玉珍等2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 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 理資產處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欣裕台公司僅 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擔 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 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 ,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 未定期限之債,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對羅玉珍等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人 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欣裕台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6 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阿波羅公司則以 :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並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況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之 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茸 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㈠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㈡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 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 欣裕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約定文義 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就中影公 司之資產即華夏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 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綜酌證人 李永然、曾忠正之證言,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陳 述,羅玉珍、莊婉均及訴外人郭台強在他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陳述,及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 置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產,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原均 由國民黨持有,且與中影公司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 稱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曾於94年1 2月24日與訴外人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收購股份合約 書等情,參互以察,足悉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訂立系 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與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 黨實質控制之公司,欣裕台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 、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恐 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 第7條之利潤分享方案,其締約目的,在於確保欣裕台公司 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 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均載有「保證」之文字 ,且羅玉珍等2人向欣裕台公司買受之系爭股權,占中影公 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 之人,則羅玉珍等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 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 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 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 取得,堪認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 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 協助」之過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 為同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5億元,堪認羅玉珍等2人依上 開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 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 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 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華夏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 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顯無實際作為,難認已依上開約 定本旨履行義務。又羅玉珍等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 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復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足 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8 日向羅玉珍等2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旨,非無對羅玉珍等2人為 包括該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欣裕台公 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中影公司及羅玉珍等6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並於文到 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表明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30億67 萬7,003元之旨,亦有依該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之意,堪認羅 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 玉珍等2人至今仍未促使欣裕台公司以15億元之價格購得華 夏大樓之所有權,則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欣裕台公司 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為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之請求,是其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金額, 即應以該請求時華夏大樓之市價為準。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 7日之價值為26億246萬4,847元,經扣減該大樓坐落土地因 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以及15億元後, 欣裕台公司因羅玉珍等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之義務,使其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計 為10億9,374萬3,191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 買受人義務,應按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欣裕台公司主張 羅玉珍等2人應就其等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 約出資比例各為62%、38%。依此計算,其等就欣裕台公司所 受之損害,應各負擔6億7,812萬778元、4億1,562萬2,413元 。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富聯公司之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 」,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之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 ,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是富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 為羅玉珍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 保證人責任。     ㈦、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給付9.5億元予中 華民國,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本件 當事人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 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 ,無從認為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 給付及清償。又羅玉珍並未證明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 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 時減損,亦未證明其與欣裕台公司已達成因資產減損所受損 失之分攤比例協商,難認系爭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 項約定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經發生,自無從以之為抵銷之抗 辯。      ㈧、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 6億7,812萬778元;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 13元各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羅玉珍、莊婉均、林 秀美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 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 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為完全之給付, 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指同條第1項之分享利潤約 定)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買 方(指羅玉珍等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指欣裕台公司)以前 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一審卷一第18頁),而羅 玉珍等2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 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 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其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 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可見該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且欣裕台公司已先後於98年4 月28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羅玉珍等2人進行催告,堪 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既屬 履行可能,欣裕台公司仍得依約請求羅玉珍等2人為給付, 則其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因給付遲延而 生之損害。乃原判決先謂欣裕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損害,復謂羅玉珍等 2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華夏大樓於98 年4月27日之價值26億246萬4,847元為判斷基礎,據以計算 欣裕台公司未能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為10 億9,374萬3,191元,進而為不利於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 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欣 裕台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對羅玉珍等2人 、羅玉珍等6人寄發律師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 履約進行催告,且99年4月16日律師函除載明應依約出售華 夏大樓予該公司外,並表明應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 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 ,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損害30億67萬7,003元之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4、35 、275、276頁)。準此,欣裕台公司寄發之99年4月16日律師 函,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催告?羅玉珍等2人是否於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似非無疑。又欣裕台公司於98年8月11日 起訴時,原係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第1、2頁) ,嗣於一、二審程序擴張、減縮聲明,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 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起算,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 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 審卷三第339、340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16頁),則上開聲 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與99年4月16日律師函之催 告期限是否具有關連性?應為如何之認定?攸關欣裕台公司 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 詳查,逕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8 00萬元應自9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應自99年5月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 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 ,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欣裕台公司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連帶給 付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27至229、546頁),原審 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而為欣裕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 惟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所得請 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干,尚待 原審進一步查明,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權,非無可能併為審究。是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裕 台公司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富聯等3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富聯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各該公 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 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而為欣裕台公司不利之 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裕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7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憲兵第二O四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訴訟代理人 廖榮吉 高蕙敏 李幸蓉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由成家麒變更為甲○○,茲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應民國88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 招生(下稱系爭招生)考試,88年8月16日考入政治作戰學校 正期班就讀,並為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畢業後自 92年7月11日任官起役,並服常備軍官現役,嗣以空軍軍種 任職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花蓮憲兵隊,其97年度年終考績績等 經評列為丙上,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由花蓮憲兵隊 層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8年4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0980003 790號函(下稱98年4月16日函),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因認被告未服滿系爭招生時 明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依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 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計新臺幣(下同)51萬2001元(或稱系爭賠償金),因被告迄 未償還,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任官,最少應服役10年,嗣 因個人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 復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被告 未服滿法定年限,違反構成行政契約內容之系爭招生簡章服 役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賠償辦法計算 ,須償還就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51萬2001元,經原 告於108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惟被告均未繳款,顯見 被告不欲返還上開賠款。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原隸屬於空軍管轄,嗣被併編至憲兵,並由花 蓮憲兵隊代管,升遷及退伍事宜均由空軍辦理,主張應由空 軍來負責本案。國防部於96年之公文記載服役滿6年即可退 伍,經伊與當時的輔導長表示要退伍後,即開啟辦理相關之 退伍程序,並自願接受記過處分,以順利辦理退伍。又伊並 未於招生簡章上簽名蓋章,主張原告依應賠比率120分之47 計算賠償金額,在計算結構上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 下: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 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107年6月21日修 正前第11條規定:「(第1項) 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六年 ,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 招生時明定之。(第3項前段)第一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 官之日起算。」、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 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又民國肇造,政府即設有各種軍事學校, 培養軍事人才,奠定建軍基礎,惟無專法規範軍事教育之基 本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導致軍事學校之地位欠明(見軍事 教育條例草案總說明,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報491頁),立法者鑒此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自88 年7月16日施行,明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 國防部為主管機關(第2條參照),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 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第4條參照),軍事教育軍職培養階 段區分為︰基礎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第3條參照),其 中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 為︰大學教育(以培養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旨,如正期班 )、專科教育(以培養軍、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 業人才為旨,如專科班)、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基層領導士 官為旨,如常備士官班)、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 預備學生為旨,如預備學生班)(第5條參照)。又同條例原第 17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 ,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 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而於第17條增訂 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 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修正為「前條第一項受領 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 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 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國防部據此授權於93年7月27日將國軍各軍事 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發布為賠償辦法, 其第9條規定:「(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項)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 者不計。」、第12條規定:「(第1項前段)應賠償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 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 (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3項)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學校得委請律師協助, 依法追賠。」第12條於96年1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 ,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 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 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第3項) 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 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同條第3項復於102 年3月8日修正為第4項:「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 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 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 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聲請強制執行。」。  ㈡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國防部設立各軍事學校乃在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 ,而軍事學校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 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是接受公費軍 事教育之軍費生,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 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則軍事學校與報考 軍事學校經錄取而依招生簡章辦理入學之軍費生間,即屬為 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雙方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 軍費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 ,應服滿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而招生簡章之 規定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故軍費生應負擔畢業任官後, 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從而,軍費生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此項契約義務,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招生簡章未訂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及 範圍,國防部所屬機關學校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請求軍費生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暨遲延 利息;至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 招生簡章所定之應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自賠 償辦法前揭相關規定修正發布生效日起,該軍費生所隸屬機 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以自己名義對該軍費生行使此項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乃係因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所致,並未變更債權之 同一性,亦未增加該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 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03至127頁 )、98年4月16日函(本院卷第17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 第19頁)、98年5月5日簽呈(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被告係於92年7月11日任官,嗣 因97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 ,復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98年5月16日零時起生效, 已如前述,被告於報考系爭招生考試,並經政治作戰學校錄 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及入學書表 文件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是本件被告負有依行政程序法 第3 章及前開契約內容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而行政契約於行 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同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則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 為規定,是於本件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 任,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觀諸被告於88年度入學時之 招生簡章記載之應服法定役期為10年,有系爭招生簡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自畢業任官之日起應服軍官 現役最少年限10年,堪認被告確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所負費用償 還義務之範圍,自應依系爭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另由原告所提98年5月5日憲兵357營簽呈(見本院卷 第20至21頁)以觀,依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核 算,原告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001元。  ㈣惟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 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 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 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原告所提98年5月5日憲兵357營簽呈(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可見被告從未繳付系爭賠償金,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核定被告退伍自98年5月16日零時起生效,亦如前述,則本 件原告係以被告經98年4月16日函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 自98年5月16日零時生效,因未履行系爭招生簡章所定應服 現役最少10年之行政契約義務,故起訴請求被告按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上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賠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於98年4月16日函生效即98年5月16日時起,即可依96年1月9 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12條第3項行使追賠,無任何法律上障 礙。縱令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執行署核發101年7月12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9頁),惟 原告後續除寄發108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外,別無 其他作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 或事實上障礙而有不能行使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6、206頁),原告既為行政機關,則其就系爭賠償 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5年,迨至其以108年5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 求時,時效即已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從而,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賠償金公法上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46條 規定,原告就系爭賠償金之利息請求權亦一併消滅,原告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賠償金及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本件 行政契約請求權時效應可適用民法15年規定乙節,容屬誤會 ,無足憑採。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賠償金及遲延給付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2-地訴-97-20250219-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雯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5 4,72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3,578元,並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6 月聲請緩繳,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於113年1月2 日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8 0期、利息2%、每期還款3,578元,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而於 113年2月2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2 9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 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1至87頁、第175頁、第229頁、第253至267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先後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薇薇安 娃娃國托嬰中心及信義園托嬰中心、樂昱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樂昱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昱長照機構)、信義 國小,目前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平均薪 資為19,652元,業據提出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樂昱長照機構員工薪資單、樂昱長照機 構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89頁、第7 1頁、第89至95頁、第2293至301頁、第137至153頁、第34 1至346頁、第357頁),惟觀諸債務人所提陳報狀、樂昱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及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 83頁、第300頁、第357頁),可知債務人係自113年3月25 日起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其113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 ,351元、27,406元、16,020元、29,830元,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24,368元【計算式:(5,351元+27,406元+16,020元+2 9,830元)÷(3+7/31)=24,368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 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3至215頁、第2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 3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洪〇宸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住況說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使用房舍行 政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84至285頁、第42 1至42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 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戶籍謄本、洪〇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73頁、第347頁),可知洪〇宸尚未成年,由 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臺 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〇宸之扶養費應 為23,579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158元(計算式:23,579 元×2=47,15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4,368元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3,578元之還 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 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 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 務總額856,86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第217至225頁、第229至2 7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餘 額0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存款餘額9元、合作金庫銀行小 港分行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存款餘額16 元、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存款餘額0元、高雄銀行右昌 分行存款餘額116元、中華郵政梓官柯子寮郵局存款餘額7 0元、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存款餘額美金0.02元、國泰 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274元、0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 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國泰保單契 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 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保費金 額明細資料、保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61至69頁、第293至339頁、第349至355頁、第359 至415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259頁)。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清-23-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劉光祺 被 告 陳杰 陳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於109年8月2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 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3年8月25日),因被告乙○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因素且經評審不適服志 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10年6月23日以國陸人字第 11001059871號令(下稱國防部110年6月23日令)核定被告乙○ 自110年7月16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乃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 ,認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1個月 (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3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 ○、甲○○應賠償42,900元,惟被告乙○、甲○○接獲賠償通知後 無故拒不繳納,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乙○於109年8月2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 伍日期為113年8月25日,被告乙○後於110年7月16日經考核 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 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1個月(尚未 服滿志願役月數為3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甲○ ○應賠償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2,9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 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乙○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9年8月2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3年8月25日),並由被告乙○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甲○○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軍109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22至65頁)、志願書(見本院卷第67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下稱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73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乙○自109年8月25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0年7月16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7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1,298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7/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5,792元(計算式:111,298×37/48=8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110年6月23日令(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下稱審定名冊,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甲○○自110年10月12日均按時繳納上開賠償金額,但自111年9月29日繳納後便不再清償,尚餘42,900元(計算式:85,792-42,892=42,900)未履行,亦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屬實。 ㈢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 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42, 90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 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 ,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 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 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 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㈠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㈡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 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 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四、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五、民法  ㈠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㈡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㈢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025-02-14

KSTA-113-簡-218-20250214-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2號 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許政輝 債 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同條 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本法所 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 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 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執行費且未附法定執行名 義正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日以113 年度行執字第49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詎聲請人迄今僅補繳執行費,仍未補 正法定執行名義正本,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13

TPTA-113-行執-492-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小 法定代理人 馮郁元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第五項所命假 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0巷00號房 屋為伊及家人自住使用,大門設有180公分之圍牆,正面及 側面圍牆上均加裝塑膠板或塑膠拉簾遮擋、大門上鎖,以防 止路人窺視、侵入,圍牆內之庭院屬於伊家人生活之私領域 ,並無向大眾公開之意願。伊住家與上訴人各位於巷道兩側 ,相隔6米巷道及2.5米私人土地。詎上訴人先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裝設銀色筒形監視器(下稱系爭銀色監視器)於其南 側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影像畫面涵蓋伊住家全 棟1至3樓,伊於同年3月1日發現後報警並向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陳情,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系爭 銀色監視器(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裝設系爭銀色監視器部 分之請求,業經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而駁回該部分請求,且 未據上訴),上訴人竟於同日下午在其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 外牆裝設球型監視器(下稱系爭球型監視器),以由上至下 俯瞰之角度,每隔18至20秒轉回拍攝伊住家1樓出入口、前 院、玄關、客廳內部14秒,至今長達3年半,致伊出入客廳 、出門前整理衣著、在庭院活動及出入大門之舉動,遭24小 時日夜攝錄,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居住安寧。伊透 過教育局向上訴人反應,請求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上訴人 不同意且仍繼續拍攝。伊住家並未緊鄰上訴人之建築物,上 訴人為維護校園安全而裝設監視器,縱有拍攝校園圍牆之需 求,拍攝範圍亦應控制在不逾越巷道範圍,始合乎比例原則 ,上訴人將監視器對著校外居民住家拍攝,並無法防止及嚇 阻存有危安疑慮之人進入校園,其手段與保障幼童安全及受 教權之目的顯不相符。且系爭球型監視器為上訴人內部管理 使用之行政輔助設備,並非公眾得使用之公共設施;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未涵蓋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伊無 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先行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就國 家賠償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 法規定請求。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球型監視器侵 害伊隱私權部分,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伊之校園即屬 教師授業及學生學習之場域,伊原於教室大樓南側1樓設有1 支固定監視器,惟因伊之圍牆低矮,與鄰近社區並無實質阻 隔,伊之校園於110年間多次遭陌生男子繞過原監視器後闖 入校園內躲藏,甚至過夜,伊為履行國家保障校內教職員工 及學生之人身安全之義務,遂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拍攝校園 內外,監控校園鄰近○○○街000巷側之圍牆,以防他人翻越並 於發現安全隱患時及時防止,雖有可能干預第三人之隱私或 人格權等權利,但此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而非私經 濟行為之行政輔助行為,是系爭球型監視器屬公共設施,被 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該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被上訴人未踐行該程序即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 保護客體為列舉之權利,立法者已於該規定排除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侵害人民人格權之國家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球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而向伊請求慰撫 金即欠缺法律之特別規定,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以民法 規定起訴為適法,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之範圍,如有拍攝到 被上訴人住家,亦屬任何人自被上訴人住家外均可窺得之情 形,難認有隱私期待性,自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是被上 訴人訴請伊拆除該監視器及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又系爭 球型監視器之自動掃描功能,僅得設定開始點、結束點及實 行時間等項目,無法設定鏡頭之運行軌跡,伊之設定均為達 成維護校園安全等目的所必要,縱有干預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亦係以最小侵害手段為之,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謂有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況伊已於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球型監 視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住 家)為被上訴人及家人自住、使用。  ㈡上訴人國小(時任校長馮郁元)於110年2月26日裝設系爭銀 色監視器(原審訴卷一第2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041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1頁照片)於該學校南側 教室大樓之2樓教室風扇左上角,嗣於同年3月5日下午拆除 ,並於同日下午在該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 監視器(原審調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照片)。系爭球型監 視器有如原審訴卷一第131至193頁所示之拍攝情形,其拍攝 範圍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該監視器已於113年11月 間經上訴人拆除。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中旬間,在其上開住處2樓裝置朝上訴人 國小南側門之監視錄影器。被上訴人與馮郁元前因上開裝設 監視器之事實,分別向對方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4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審訴卷二第81至83、84至88 頁)。  ㈣教育局於110年4月22日頒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原審訴卷一第24 5頁)。  ㈤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兩 造不爭執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8日。  ㈥原證14(原審調卷第75至76頁)為系爭球型監視器之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下午於該校 南側教室大樓之2樓外牆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其拍攝範圍 有涵蓋被上訴人住家正面1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上 開監視器對其住家攝錄之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中之隱私 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監視器 ;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抗辯其 為保障校內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身安全,而裝設系爭球型監 視器攝錄校園內外範圍,係行政事實行為之高權行為,上開 監視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權基礎,不得依民法規定為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立法者就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亦排除人格權,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共之意義,學說上有狹義與廣 義等二種不同見解。持狹義態度者認為,所謂公共,係指國 家為公行政目的而供一般公眾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專供行政 機關自身使用之情形在內。持廣義態度者,則認為所謂公共 並不以供一般公眾使用者為限,供行政機關公務之用者,亦 屬之。依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例,係仿自日本國家 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而依日本之通說與裁判實務均認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營造物」,係指公共公務及 公用公物而言,非僅以公共公物為限,我國殊無採取相反解 釋之必要;就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共設施之概念並不限 於公共公物,如謂公共係僅指供公眾使用者而言,亦失依據 ;我國國家賠償法上公共設施之概念,應擴及供行政機關公 務使用者在內,使符該法之立法政策;在行政法上,所謂供 公行政目的或公之目的之用者,原不以道路、河川、公園、 圖書館、公立醫院等一般公眾使用為限,即公務機關之辦公 廳舍等供行政機關本身所利用者,亦包括在內;是否屬公共 ,應從其實質上考量,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 上,民眾仍有入內洽公之機會,故其實質仍屬多數民眾所使 用,苛謂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似不合理等情以觀 ,似以廣義說較為可採,該說復為我國學者之通說。其次, 公開性係公共設施應有之一種特徵,是其所稱之公共,因指 多數人,且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即供特定之多數人使 用之設施,亦應均認皆具公開性,而屬公共設施之範圍。此 外,公共設施實務上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 公眾使用而言。如僅在施工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 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不得謂為公共設施。又公共 設施係具有供用性,即國家機關有將設施提供公共目的使用 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準此,實務上認為公共設施須具 備建造完成、驗收合格、開始供用等三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所稱之設施,係指一般之有體物及物之設備而言,不包括 人之措施或行為與無體物在內。又行政機關為公行政目的而 供利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固以不動產居多,但學者 通說認為包括動產在內,並為外國裁判實務所贊同。綜上所 述,(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 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參照學者葉百修 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4版第245至251頁 )。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修法 理由亦稱:「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 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 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1項 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 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 ,易生誤解,爰將原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 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 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另按本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 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法中有所謂「單純高 權行政行為」,所稱「高權」係指該行為為公法上行為,而 非私法上行為,所稱「單純」,係指公行政不行使單方之規 制權限,亦即非以威權姿態出現。「單純高權行政行為」, 不限於「行政事實行為」,亦包括「行政契約」及其他非威 權之公法行為。而「行政事實行為」,亦稱單純行政行為, 係指公行政一切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 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行政事實行為不具規制內容,亦無 拘束力,與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及與其他法 律行為皆有不同。但行政事實行為並非全無法律效果,僅該 法律效果並非行為目的之所在,而係配合一定之狀況而間接 產生者,例如,違法之事實行為亦可以產生防禦請求權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就公行政所為之事實行為,應判斷其為公法 或私法之性質,在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事時,依其 性質之不同,循不同途徑給與救濟。事實行為如係公法性質 ,亦即行政事實行為時,應成立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或成立徵收或類似徵收之干涉之請求權; 如係私法性質,則僅能依私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損失補 賠。公行政之事實行為,為公法或私法性質之判斷,涉及該 事實行為之定性問題。公行政基於公權力經營之設施,亦可 能產生影響相鄰地之聲響、氣味及震動等之「侵擾」,應由 公法自行發展公法之相鄰地規定作為處理標準,而避免援用 民法規定。為公益之目的,得加重人民之容忍義務,其程度 則依憲法第23條所蘊含之比例原則判斷之。行政事實行為既 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自亦無法律 效力之問題,惟作成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在法律 上仍有除去該事實行為所造成結果,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致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民 ,即相應具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有時人民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補償請求權」(參 照學者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609至617頁) 。  ㈢查上訴人係提供國民義務教育之小學,其校園為教師授業及 學生學習之場所,上訴人為維護校內師生之人身安全,防止 不肖人士進入校園,危害校園安全,而於校內大樓外牆裝設 系爭球型監視器並攝錄校園內外範圍,非屬私法性質,而係 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核屬上述「單純高權行 政行為」中之「行政事實行為」,系爭球型監視器則屬供上 訴人學校因維護校園安全之公行政目的,供學校公務使用, 而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之設備,而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稱之公共設施。至於上訴人向廠商購入上開監視器之行為, 始為「私經濟行政」(國庫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 而屬國庫之私法行為,完全適用私法原理(參照學者李惠宗 所著《行政法要義》2020年第8版第6頁、學者董保城所著《行 政法新論》2022年10月初版第26至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且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之 行為,為行政輔助行為,而應適用民法規定,並爭執該監視 器並非公共設施,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立法者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 體列舉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已排除 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 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乙節。被上訴人亦主張本件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應適 用民法之規定排除侵害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惟查: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 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 因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公行政目的,為供學校公務使用,而 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之公共設施,其攝錄範圍及於被上訴人 住家,關於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而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 上開特別規定,而循國家賠償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該當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屬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又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其修法 理由雖稱:「原第1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 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 將本條之保護客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1項增列『人身自由 』之文字。」然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憲法上之基本價值決定, 使其解釋與憲法意旨相符,俾合乎合憲性之要求。是於法律 解釋時,應綜合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立法沿革)、目的解 釋(規範目的)、體系解釋(規範體系)及合憲解釋而為觀 察,秉持立法精神及整體法律秩序公平正義理念,與時俱進 ,認識法律概念之真正意涵,始能適應變遷之社會,實現法 規範意旨及價值。是於法規制定完成後,立法者於立法過程 所留之歷史資料(如立法理由),雖可採為解釋立法者本意 之重要素材,惟究非法規範本身,於法律解釋時,仍應綜合 上開解釋方法而探求法規範所欲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賦與 法律生命,確保人民之基本權獲得保障。  ⒊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格權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 5、585、603、689號解釋,均一再肯認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亦 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此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所 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 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所揭 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號解釋參照),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 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 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 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 ,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 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 ,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 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 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 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 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 通念認為合理者。」即可明瞭。  ⒋考量大法官已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第22條人權保障範圍,現行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自有藉由合目的性解釋, 使其符合憲法保障人權意旨之必要,而不受歷史解釋(即立 法理由)之限制,亦即應認上開規定所稱「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僅屬例示,並以目的解釋、合憲性 解釋方法,擴張其保護範圍包括人格權中之隱私權。且衡酌 隱私權涉及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其重要性絕不亞於財產權之保障,若任憑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公共設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隱私權,卻 無法救濟,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自臺南市政 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原則 第1條規定:「為健全本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監錄系統)之設置管理及 運用,以維校園安全,並保護個人隱私,特訂定本原則。」 、第4條第3款規定:「不得針對特定隱私空間攝錄,且不得 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觀之, 國家對其內部組織之誡命規範,實已肯認保障人民隱私權之 重要性。又稽之民法對於私人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尚 且命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依憲法第22條規定, 負有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公行政任務,更無從卸免其國家責任 ,自不待言。是以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致侵害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方法若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如命設置或管理機關拆除監錄系統),自應依人民之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亦明。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觀諸學說上 亦以:⑴賠償責任,無論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抑或無過失責 任主義,均與應保護客體之範圍,並無必然之關連,其可就 應賠償之範圍(即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但無必要就保護客 體之範圍加以縮小。⑵另就憲法第24條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觀之,該條將保護之客體,侷限於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實與憲法上開條文之精神有違之理由,而認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保護客體,並非列舉性質,應解為僅屬例示規定 (參照學者葉百修所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101年9月 4版第268至269頁)。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 客體,綜合其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及 合憲解釋而為觀察,應解為其屬例示規定,始符合法規範所 欲建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合憲客觀價值秩序。上訴人抗辯本 件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未包含人格權,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難謂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開規定未包含人格權及隱私權,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應適用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等節,亦非可採。  ㈤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 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 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裝設系爭球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其住家而侵害其隱私權 ,上訴人應排除侵害(即回復原狀)及負金錢賠償責任乙節 ,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循國家賠償 程序為請求,不能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始為適法,被上訴人未 踐行該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非適法,其訴應予駁 回,而毋庸贅予審酌其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前置程序,逕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球型監視器,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慰撫金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3-上-2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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