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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5號 原 告 林燈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21日20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中正派出所員警填掣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於113年12月3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倘原告認為停車格非屬合法,被告應負督導不周責任,不應 歸咎不明詳情之原告。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車頭朝向店家南開會館 ,車尾朝向道路之方式停放,已明顯占用道路範圍,且與道 路行車方向垂直,自屬在道路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 為。再查,原告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係私人於道路範圍所繪 製之停車格,非法定停車格,原告尚難因此即可免除不順向 停車違章責任。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40公分。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 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有 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舉發機 關113年11月12日投草警交字第1130026944號函、採證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4日府工交字第1100225879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申訴信箱及Google街景圖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非違規停車云云。惟查,原告系爭車輛 之停車方向與同一道路上其他順向停車之路邊車輛有所不同 ,而係與路面呈90度之垂直角度,此有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停車之停車格非道路管理機 關所繪設,而係私人於一般道路所非法繪設,此有南投縣政 府110年10月4日府工交字第1100225879號函在卷可查(卷第5 3頁),且原告自停車格與路邊之相對位置及方位,輕易可 辨別該停車格非屬合法之停車格,此亦有原告向被告陳述意 見時所提出南開會館(店家)與其他同向之大樓、透天(車庫 )建築物均面臨草屯鎮富中路,路上有其他順向停車之車輛 等現場位置照片、Google市景圖翻拍圖案等在卷可查(卷第6 0頁、第63頁),是以原告縱無不依順向停車之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仍應 負違章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依順向停車 裁罰金額900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3-交-1575-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文皇錦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樓○○),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明誠二路(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14日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附違規照片(影片)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可稽 ,無法確定違規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間,被告必須提供補充證 據證明違規時間之資料或證人證詞;另本件檢舉人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是否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在先,嚴重違背法定程序;另於當庭陳稱車輛是 我的沒錯,但畫面裡沒有確定的時間,且檢舉人是否手持手 機拍攝,是危險駕駛,屬於違規蒐證,那個時間是檢舉人用 寫的,但影像畫面沒有時間,依照交通局的SOP範例,受理 民眾檢舉,影片照片未顯示時間,要由當地派出所做成訪談 紀錄具結,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檢舉人如何得知是14分 ?也許檢舉人也過了能檢舉的有效期間,我覺得有疑義,依 照檢舉人自行填寫的時間來認定我的違規時間,我認為證據 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 至12秒-原告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為 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 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 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 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   74800號函說明三(一)「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 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 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 間為查處依據」,爰舉發機關依民眾來信內容查處並舉發, 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7款。(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10條第2項第5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⑶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 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 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 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     ⑷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⑸第23條第1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 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左分 交字第1137275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 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 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 3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15700號函、113年6月2 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4106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2、75-80頁),堪 信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594_文皇錦不服本局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 95裁決處分\000-0000(影片全長:12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 畫面時間:00:00:00 — 00:00:12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前方停有一 台紅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畫面時間00:00: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路面劃 設有「左轉」箭頭,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斯時日照充足,原告於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於系爭 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接向前行駛並 未左轉彎,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 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 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 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 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0 日10時14分許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0日10時18分42秒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47、61-67頁),該影片電子檔建立時間,經核實與原 告上揭違規日期相符,且未有其他證據堪認該檢舉影片檔案 有何非於被告認定之案發時間所攝得,堪認檢舉影片所攝違 規時間,即屬被告認定之本件違規時點。是以,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質疑,委無可採。況本件 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 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 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 張,無從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蒐證,檢舉人是否手持手機拍攝,危 險駕駛,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如 前所述,是縱認檢舉人有如原告所述之手持手機拍攝駕駛之 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乃另 件裁罰之問題,原告尚難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 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89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怡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黃耀聰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醫院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屬○○醫院(下稱 ○○醫院)○○○○○員,於民國92年1月16日自願退休,因不服任 職期間工作疏失影響醫院形象,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進 行行政懲處,認該院同仁涉有瀆職、濫用職權等情事,於11 3年4月15日(行政院收文日)具陳情書向行政院陳情,經行 政院函請被告衛福部答覆,該部以113年5月17日衛部管字第 113001705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因工作疏 失,經被告○○醫院移送考績會懲處記予申誡。原告向多個機 關提起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及請被告○○ 醫院說明後,認定該院處理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91年 10月因病人至○○科檢查,等候超過1個小時,不滿原告服務 態度,憤而離開。嗣經前社工室主任王乃昌及前護理長許芳 惠致電道歉,病人拒絕返院。原告對本職未盡力執行嚴重影 響醫院形象,經召開考績會審議,認原告工作上已不適任, 且92年已符合退休資格,即由人事處為原告辦理退休,並於 92年1月16日生效;原告所陳及被告○○醫院所提相關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證明相關人員有偽造文書情事,及原告所指人 事主任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列應予免職事由等語。原告不 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系爭函,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追究徐享達、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 芳惠之民事、刑事、行政及懲戒責任:  ⒈原告86年9月6日申訴案,申訴決定遲至87年5月5日始遞交原 告,徐享達濫權瀆職,於職務上明知應發給而違法抑留整整 5個月,致原告未能即時再行備文受理復審。於申誡處分記 載原告於眾多病人前大聲咆哮等不實文字,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記二大過 ,免職汰除。  ⒉前首長鄒永宏明知徐享達違法,故意使其不受處罰,反薦徐 享達任高職等秘書職,破壞公務員申復制度,就足以影響退 休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任職被告 ○○醫院迄今,仍為亂源之所在,按規定廢棄退休俸。  ⒊原首長黃熾楷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違誤違法侵害誣 告無違誤職務公務員,出於枉法故意濫權偽造公文書評定原 告當年考績,應受懲處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 ,廢棄退休俸。  ⒋放射科謝滄泰主任廢弛職務,以職務無關人為代理人,當日 特殊攝影應負責之人曠職,失職,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 事及民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⒌社會服務室主任王乃昌、護理長許芳惠,冒充職務員,明知 違法侵害,依法執行職務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誣告,侮辱 公署,為維持秩序所必要,依法應受懲處外,該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應予汰除,廢棄退休俸。 ㈡、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醫院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將原告之陳情案件處理結果答復原告,未對原告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他人舉發特定公務人員有違 失行為,陳請其服務機關予以懲處,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機 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或檢舉行為,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内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 ,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内容作為,非屬行政處分 或怠於為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復或不依陳情内容作 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提文件無法使被告○○醫 院確信相關公務人員涉犯刑事法且罪嫌重大,原告應另循司 法途徑解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被告衛福部對原告之陳情案件所為之函復,僅屬單 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准駁效力,不因其敘述或說 明而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醫院所為行政處分,認有違失行為之相關公務人員應 移送行政懲處或負刑事、民事等法律責任,並撤銷退休俸給 與等情,所稱適格被告係○○醫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 ,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 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 (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懲戒法院(懲戒)調 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 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 )或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 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 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 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不得 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人民若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 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 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要求被告追究徐享達、 鄒永宏、謝滄泰、黃熾楷、王乃昌、許芳惠應負之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 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有前揭 不合法,其以衛福部、○○醫院為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聲明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徐享達記二大過,免職汰除,撤銷其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⒊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鄒永宏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⒋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謝滄泰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⒌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黃熾楷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醫師獎勵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⒍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王乃昌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⒎ 被告應依原告113年4月15日之陳情書,作成撤銷許芳惠退休俸,追繳其不法薪俸所得、考績獎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之行政處分。

2025-03-31

TPBA-113-訴-849-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旣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151- 1號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認定有「速限40公里,經 測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7日逕 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 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 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係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之證據資料,但其執法時,從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於儀器 旁執行取締勤務,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勤務條 例第25條之規定,無從得知此稽查勤務執行人員,是否為具 備經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原廠受訓合格之交通勤務警察。再 系爭路段於慢車道共公告3處執法點,路寬為4米,警方執法 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 未提出系爭路段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應認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舉發機 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時速81公里 ,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逕行 舉發,並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 發行車超速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 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使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亦即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有充分時間及距離掌控行車速度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 離不足,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 性。當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如 仍要求執勤員警當場攔截,可能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 反易造成危險,不利維護交通安全,因此執勤員警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對此違規車輛,應得逕行舉發。  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其 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警車停放 位置及未開啟警示燈等有刻意隱蔽之嫌,然法令並無要求取 締地點不得隱蔽,不影響原處分1、2之合法性。上訴人又以 系爭路段區分快慢車道、設有不同速限,不符合實際使用現 況、影響其行動自由等節,應另循管道反映,於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變更設置前,上開交通標誌等設置既屬合法有效,即 應遵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 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 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取締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 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未提出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執勤員警本得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 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勤員警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本件執勤員警採證之地點為一般道路路面邊緣以外,已非屬 道路範圍,且為公共、公開處所,有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 第15頁),亦無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或刻意隱蔽執法 情事。本件測速採證對行經系爭路段嚴重超速之上訴人而言 ,雖可能無法及時注意並立刻減速,然查,本件測速點(違 規地點)前約210公尺已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 4976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對照相測速可以預 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上訴人行經系 爭路段時速達81公里,超速41公里,執勤員警若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之嚴重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恐造成行車危險,不利 交通安全,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可採信 。  ⒋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舉發機關於本件執法時從 未有身著制服員警為之,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 勤務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⒌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 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31

TPBA-113-交上-220-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吳秀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 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 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經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許○○之行向為幹線道,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行向為支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 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佐以卷附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損,許○○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損等情(北院卷第161頁),可 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時,並未暫 停待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之系爭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 致生碰撞,訴外人許○○因而受傷,則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知 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確實將系爭汽車暫停,確認 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在緩速前行時亦應待有路權之 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案發時雖 為夜間,但仍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左方亦無遮蔽物,上訴人 未確認幹線道是否仍有車通行,仍執意前行,致發現第二台 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之機車自左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 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 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 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 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 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 口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而轉移免除其對於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 務,是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於訴外人許○○車速是否過快等節,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 任比例分配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違規責任無涉。  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 111年1月20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3月 3日方開立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並非員警現場 填製交付上訴人,自非屬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自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駕駛於該巷停止 線前暫停,其左側視線將因建物及轉角路邊停放之車輛遮蔽 ,而無法看到自興豐街48巷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輛,上訴人 需透過左右兩側圓形反光鏡,或將系爭汽車減速緩慢行駛至 系爭路口前區察看,以確認能否安全通行,原判決如確有究 查,即不會逕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將系爭汽車暫 停,而以緩速前進之行為為故意違規。  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為支、幹線道車均在其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已認定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時,確有將 系爭汽車暫停以待幹線道右側駛來之藍色機車先行,則上訴 人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訴外人 許○○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欲繞至系爭汽車前方,始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為已逆向而未行駛於其應遵行 之車道中,非屬有路權之幹線道車,上訴人並無停等讓車之 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述此爭點,原審未予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再以,案發當時為夜間有雨,視線不良,此由採證光碟顯示 上訴人當時有使用雨刷可證,駕駛座左側視窗確因累積雨滴 而視線不良,加以當時為夜間,照明昏暗,上訴人因系爭路 口左側住宅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左側來車視線,致需緩速行 車進入系爭路口,始易察看左側有無來車,並隨時為停讓之 準備,惟因當時夜間有雨,視線上無法查知33.33公尺外有 機車駛來,故而判斷可安全通行該路口,上訴人實已善盡行 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主張 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就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 通裁決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 因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判決因處罰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非當場舉發之案件無庸記違 規點數,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 之部分。是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將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聲明仍求為廢棄,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違規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有明文。而「停 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3條第1項前段及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 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 能續為通行之謂,是以,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設有標線之支線 道,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遇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 前有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停暫停車輛,確 認幹線道已無他車而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再開,而非暫停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始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應予停讓 ;惟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路權之判斷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即便 支線道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亦不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 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  3.經查,興隆路2段95巷為支線道,景豐街48巷為幹線道,上 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興隆路2 段95巷口時,並未於支線道停止線前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 有無他車通過,俟安全無虞時始續為通行,而係煞車緩速行 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因幹線道景豐街48巷有藍色機車自上 訴人右方駛來,上訴人乃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中央停等該藍色 機車駛離後(影片時間08:15:55),上訴人方繼續駕駛系 爭汽車前行,惟旋與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影片時間08:15:57),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 及許○○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發生車損,訴外人許○○受傷, 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情,業經前審及原審當庭進行勘驗 ,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逆向而已非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 道車、當時夜間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故視線不良,難 以看見距其約33.33公尺遠之系爭機車駛來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 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 為通行之謂,且車輛駕駛人應依循設置之標線,於設置有停 止線及「停」標字之支線道路口應暫停其車輛,俟有路權之 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而非謂可先減速緩 行,行駛至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區域時,始於該區 域停等以盡其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是否得以安全通行之注 意義務,更無從以支線道車輛優先進入路口即可取得優先通 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支 線道車即便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有注意幹線道來車,待有路權之他車 通過且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義務。  ⑵依前判決及原判決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顯 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汽車,俟確認 幹線道景豐街48巷左右確無來車、已可安全通行後,始續為 通行,而僅以採煞車緩速前行,雖然於系爭路口中央網狀線 停讓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通過,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景豐 街48巷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原判決據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 人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調查訴外人許○○是否逆向、當時夜間 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致視線不佳,是否無從注意系爭 機車而為禮讓云云,惟由前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6行可知, 訴外人許○○因見到系爭汽車停下故而直行,發現危害時距離 系爭汽車約1至2公尺,並左閃一點點,是以,訴外人許○○並 非逆向行駛,而係上訴人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許○○ 為閃避系爭汽車始向左偏駛,上開事實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其已提出之有利主張為調查乙節,即無 可採。  ⑷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已於勘驗筆 錄敘明,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原判決第7頁第23、24 行),且上訴人為停等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而將系爭汽車 暫停於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自無可能有建築物或路旁停 放之車輛遮蔽其視線之可能;再以,事發當時既然下雨,左 右車窗應同樣都有積水,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既然 能看到右方有藍色機車駛來而停等,應足認當時之天雨、燈 光及車窗積水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觀察左右有無來車;系爭 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既無任何建物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上訴 人之視線,上訴人僅注意到其右方有來車而漏未觀察其左方 幹線道有無來車,未禮讓幹線道來車而先行,則上訴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天雨、燈光及車窗積水而難以 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云云,實難採憑。  ㈢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即屬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 及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依行政罰法 第5條及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意旨猶求為撤銷,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亦應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6-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寶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 人蕭仲修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 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被上訴 人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上訴 人汽車牌照24個月,有悖處罰法定主義、憲法財產權、比例 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蕭仲修僅尋常 開車出門並行駛於國道路上,與原判決所稱「須就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相符,上訴 人應已善盡確認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判決不 啻要求上訴人須對自己兒子「出門前,三餐吃了什麼也須加 以監督」,然蕭仲修已成年、上訴人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已 無親權人之監督管理或教養之法律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明知蕭仲修有喝酒仍准予開車之情況。原判決違反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蕭仲修於111年5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 碰撞事故,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 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 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不應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行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 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 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 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 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 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4-交上-6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4號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雅慧 送達址: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 里區臺74線快速公路3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目 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 違規,於同年9月10日制單舉發,並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 以113年11月5日雲監裁字第72-GGJ119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113至122頁)可見,16:20:56救護車鳴響警號行駛於臺7 4線快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前方同車道之黑色休旅車因聽 聞警號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仍沿南向內側車 道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救護車除持續鳴響警號行駛於內 側車道外,並多次閃爍大燈示意系爭車輛讓道,然系爭車輛 仍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並未有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 舉,救護車見狀乃提高警號音頻,並連續閃爍大燈示意,然 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且其右側之中線車道並 無其他車輛行駛,然系爭車輛均無變換車道之意,救護車遂 再次提高警號音頻,然系爭車輛仍未變換車道,迄16:21: 25救護車見系爭車輛未有避讓之舉,乃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 ,並沿中線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繼續沿中線車道往南行駛 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最初未聽見救護車警號聲,待其注意時,救護 車已接近,其認為當時另2線車道暢通,因不確定救護車行 駛方向,擔心變換車道會影響救護車行進,方選擇維持原車 道行駛,並無惡意云云。惟: 1、救護車所設警號之音量及音頻,因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 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在警號之設計及安裝上,縱使救護車 行駛在車流量大之路口,亦均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 或行人均有聽聞而為閃避,是其警號之音量及音頻自顯然較 為大聲且清晰可辨,應不致使車輛駕駛人因緊閉車窗或車內 有播放其他聲音而無法聽聞;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 救護車之警號聲明顯可聽聞,並已使前方沿同車道行駛之黑 色休旅車因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救護車見系爭車輛未 有避讓之舉後,仍一再提高警號音頻,並連續閃爍大燈示意 ,是原告主張其未聽聞救護車警號聲,自難認可採。 2、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 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其對相關交 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 告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 3款規定,汽車聞執行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 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是原告主張其因不確定救護車行向 ,而選擇維持原車道行駛,已有違上開規定。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救護車持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近30秒,且於原 沿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黑色休旅車向中線車道避 讓後,救護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有何欲變換車道 之舉,且猶一再提高警號音頻及多次連續閃爍大燈向系爭車 輛示意讓道,是原告主張其因不確定救護車行駛方向,擔心 變換車道會影響救護車行進云云,顯難憑採。 3、綜上,原告聽聞救護車警號,並可清楚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其 同車道後方,且無任何欲行駛他車道之舉措,原告自應依道 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立即向相鄰車道避讓;詎 原告不為避讓行為,致救護車之行進動線為原告所妨害,原 告主觀上自具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或 過失歸責要件甚明,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 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文義可知,該 條項係以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之行為,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此乃立法者審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 危害而訂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該規定性質上為羈束處 分,被告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 之權限,是原告請求減輕處罰,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 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5-03-31

TCTA-113-交-1024-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7號 原 告 劉文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玉榮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4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於112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機)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知訴外人有喝酒,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於前開時地酒 後駕駛系爭車輛及拒絕酒測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 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 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 ,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 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71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拒絕酒測予以舉發;惟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拒絕酒測之行為人,則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拒絕酒測之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 爭規定,以無拒絕酒測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 扣汽(機)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2-交-97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6號 原 告 賴仁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CV0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仁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號附近,因「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13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 00000、58-CV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 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 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7月1日另 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因前方路口無法左轉,故在變換至內車道後又馬上變 換回外側車道(原先車道),只能等行駛至更後方之化成路迴 轉,無以迫近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2,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在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後,系爭車輛又再度向右變換車道;又於影像1中,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迫使後方檢舉人車輛向左偏行讓道。又影像2之前方路口縱使只能直行不得左轉,原告也無須變換車道,倘原告欲至下一路口迴轉,也應該是在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顯見原告快速變換車道只是單純要阻擋後車行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 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所謂 「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 預期之程度。而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 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又所謂迫使他車讓道, 當應以他車就所行駛車道本有路權,即有優先通行之權 利,行為人卻以迫近方式搶道,且未預留合理的反應時 間供其他用路人預料其行車動向以因應,肇致交通危險 甚至實害,始符其立法意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21-129、138、141頁):     ⑴檔案名稱「OOOOOOOO影2」(下稱影片二):「11:54:21 -11:54:23:(依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方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 方)檢舉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隨即切入 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3-11:54 :26:檢舉人車輛切回外側車道,前方系爭車輛隨即 再切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8-1 1:54:29秒:橋下(即新北大道3段與新知六路路口) 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⑵檔案名稱「OOOOOOOO影1」(下稱影片一):「11:54:50 :檢舉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依截圖畫面可知,地點 約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方);11:54:51: 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右方,左方向 燈亮起,試圖向左切入內側車道;11:54:53:檢舉人 車輛不讓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略向左偏行後超過 系爭車輛。」    ⒊依影片二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短短數秒內,檢 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待檢舉 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即已取得內側車道之路權), 系爭車輛隨即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又切回外 側車道後(取得外側車道路權),系爭車輛再切入外側 車道,且過程中雙方距離均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原告亦均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足導 致後方檢舉人對系爭車輛之行向無法合理預期,使其陷 入不可預知之風險並迫使檢舉人讓道,此部分即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接獲LALA MOVE接單而欲左 轉,但發現無法左轉始切回原外側車道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然該對話紀錄並 無顯示日期,是否能證明該對話紀錄即為本案違規時, 並佐證原告並非蓄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已屬有疑;況縱 使該對話屬實,亦僅為原告前開駕駛行為之動機,而原 告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客觀風險並迫使 後車讓道,已如前述,故上開對話紀錄,尚難作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影片一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雖試圖打左方向燈後切 入檢舉人之內側車道,然檢舉人車輛見狀隨即略向左偏 行並超過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並無發生變換車道行為 ,自難認有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如影片二所示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系爭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處分,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52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星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涵如 彭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26085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6579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1 26085867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依前開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 為黃建華,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dailymore網站(網址:h ttps://www.dailymore.tw/product/S1immit_frozen_conf ections【下稱系爭網站】,網頁下載日期:112年8月18日 )刊登「S1immit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食品(下稱系爭食 品)之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略以:「…超燃代謝配方…吸附 油脂…降低澱粉吸收…清除宿便…打造易瘦體質…能吸附並溶解 油脂與膽固醇…讓脂肪不被吸收而排出體外…經國際研究證實 1g的甲殼素可吸附800倍的油脂…減少40%脂肪形成…瘦身…抑 制醣類轉換成脂肪堆積…增加血清素,達到產生飽足感的作 用…經國際研究證實:6個月…體重降低…13k…膽固醇下降了… 12.5%…白腎豆萃取物攔截澱粉吸收…能抑制澱粉轉成小分子 糖類與脂肪…國際研究證實每1公克…可中和掉2250大卡熱量… 燃燒脂肪UP…非洲芒果籽…10週體脂有感下降…能促使體內分 泌大量的脂聯素…可以降低體脂肪、膽固醇…可以增加胰島素 敏感度,穩定血糖,降低糖尿病風險…有利於抑制脂肪細胞 倍增…經國際研究證實…測試者每天攝取 300mg…10週體脂肪 減少6.3%…10大益生菌,培養好菌改善腸道環境…打造易瘦體 質…分泌抑制食慾激素…腸道細胞消化了益生元後,會產生短 鏈脂肪酸…短鍊脂肪酸足夠…抑制食慾的激素增加…適時產生 飽足感…決明子萃取物抑制腸道…吸收膽固醇…專利茶花萃取 物改善體內…脂肪細胞的囤積…保濕因子NMF足夠…水.潤.彈… 細胞規格排列…緊密支撐阻擋水分向外流失…讓肌膚增加水潤 彈性…抵抗地心引力,四週看的見…彈 按下去就彈回來…彈性 度相對值…以彈性檢定儀檢測,值越低,越有彈性…緊堅實抵 抗重力…」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並佐以各種示意圖, 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檢舉,因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 北市,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乃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發函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被告仍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1年內第3次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前2次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 以112年2月23日及112年4月25日裁處書裁處在案),被告爰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 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 元罰鍰,並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 1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刊登系爭廣告,原處分據以認定事實之網頁乃他 人盜用原告公司名義而刊登之違規廣告,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為不當處分。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0時52分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松山分局),就原 告公司名稱遭到冒用、盜賣商品一事報案,嗣後松山分局 曾回文原告,說明此事暫無所獲。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1 9日致電松山分局追蹤案件進度,獲得該案件承辦人回復 ,dailymore係屬境外網站,無法查詢。故系爭廣告並非 原告所刊登,且原告早於被告以112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23018005號及同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2 020號裁罰前,已向松山分局報案,可見原告係違規廣告 之受害人。 (二)至關於系爭廣告內容,為民眾可輕易查詢之一般常識,及 曾服用過系爭食品者之親身體驗,民眾可區分系爭廣告僅 是為個案之親身體驗,並無受系爭廣告誤導之可能。符合 一般人之期待及經濟活動之常情。再者,原處分依據「食 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為基礎,認定 系爭廣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使閱聽者產生誤會而據以 處罰,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食品已 經相關檢驗單位檢測合格通過,為合法之食品銷售,對人 體健康有益。而「誇張、易生誤解」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否構成此要件,不應全憑主觀認定。是係爭廣告僅為商 業上之意見表達,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1條言論自 由之保障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系爭廣告所刊登之網站上「關於我」載有原告公司相 關聯絡資訊,況該客服專線電話用戶名稱經查調為原告無 訛。倘依原告主張,網頁遭他人盜用,原告應於公開平台 聲明,提醒消費者,系爭網站非屬「日東商事」所有,以 避免消費者購買來路不明網站產品,維護國民健康。另被 告曾以消費者身分瀏覽頁面,自系爭網站產品下單頁面購 得系爭產品,有產品外包裝及物流客戶簽收單為憑,寄件 人皆為「日東商事」。再者,產品包裝標示委製商亦為「 日東商事有限公司」,產品包裝中文標示地址、電話與網 頁所載資訊均一致。原告雖報警有報案證明,惟依上開佐 證資料,實難撇清原告與本案無關聯。是以,系爭廣告自 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告為本案之處分對象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又稱:系爭廣告難認為違法一節, 然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廠商名稱、產品照片 、產品功效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 載有溶解油脂與膽固醇、抑制醣類轉換成脂肪堆積、增加 血清素、膽固醇下降、降低糖尿病風險等詞句,其整體傳 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能,核屬認 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 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查食品非藥品,食品 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 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 (二)而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有關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 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 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至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若 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 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 當之限制。而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乃提供食品客觀 資訊之方式,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 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而立法者基於 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規定對之為合理及必要之限制,且依其條文所稱「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經查「食 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屬於公開資訊,且文意並非難以理解,原 告既為食品販售業者,理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能,對於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況且 ,本件裁處書業已載明法令依據、系爭廣告事實及處分理 由,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無原告 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問題。  (三)依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同)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下稱84年12 月30日函釋)函釋意旨,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 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 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 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 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 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 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是本件被告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係合法妥當 。此外,原告類似產品廣告迭經數次違規,據此原告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應相當熟稔。復查,本案系 爭廣告內容刊載有品名、廠商名稱、地址、產品照片、產 品功效、價格、客服專線00-0000-0000、專利證書、測試 報告、購物車…等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 買的消費行為,綜觀所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本件 原告於公司網站刊登「Slimmit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食 品廣告,檢舉人以一般上網者之身分,連結至本件違規事 實之網路,獲知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並向臺中市政府陳情 整合平台檢舉,被告審酌整體訊息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 誤解,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廣告處理原則之規定 ,裁處原告最低額度2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 料。」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項)第1項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 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4萬元以上4百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二)次按認定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 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 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 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 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 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再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5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 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如附表一;…惟依行政罰法規定再予減輕處罰者,應於 裁罰之處分文書中明確詳載其裁量所據之基礎事實,適用 法規及理由。」 (三)另依衛生福利部84年12月30日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 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 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 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 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規定。」及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 下稱95年4月13日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 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 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 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 法。」又依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 6536號公告內容略以:「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 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 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又上開準則 、原則、標準核乃執行母法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 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物流簽收單影本(乙證卷 第1至3頁)、系爭食品產品外包裝影本(乙證卷第4至9頁) 、系爭廣告之網頁截圖(乙證卷第85至165頁)、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112年8月22日中市衛食流字第1120016497號 函(乙證-不可閱覽卷第13至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 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松山分局111年11 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9722號函(本院卷第31頁) 、被告112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005號裁處書 (訴願卷第19至22頁)、被告112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22020號裁處書(訴願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五)經查,系爭網站網頁刊登系爭食品之系爭廣告,載有如上 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廣告文句,並輔以系爭食品之品名、 廣告照片、功效及實驗效果、愛用者見證等情,有系爭廣 告網頁截圖(乙證卷第85至165頁)在卷可證。觀諸系爭相 關詞句內容對傳達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整體表現,客觀上確 有誤導消費者相信食用系爭產品「可達超燃代謝、打造易 瘦體質、分泌抑制食欲激素、可以增加胰島素敏感度,穩 定血糖」等之特定效果,且使用「有溶解油脂與膽固醇、 抑制醣類轉換成脂肪堆積、增加血清素、膽固醇下降、降 低糖尿病風險」等詞彙,揆諸上開認定準則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及84年12月30日函釋,該廣告係推介特定食品, 且用語顯係屬於「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 或外觀之功能」之用詞,即應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之內容,為民眾可輕易查詢 之一般常識,及曾服用過系爭食品者之親身體驗等語,惟 系爭食品所陳述之酵素功效,顯係涉及預防人體新陳代謝 系統相關疾病、生理功能之誘因,此必須經醫學學理、實 驗數據、臨床試驗等長期科學研究與統計,方能論證對人 體之功效,且尚有組成成分與含量、產品型態或人體體質 等種種變因存在,故絕非得以少數個人短期服用之經驗即 可確立、進而得於公眾廣告中加以宣傳、誘使消費者購買 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非其所投放,係其他廠商盜用其 名義刊登違規廣告,且對冒用原告公司一事亦已向警察機 關報案云云。查被告所屬人員曾以私人名義透過系爭網站 購買系爭食品,有物流簽收單影本(乙證卷第1至3頁)、系 爭食品產品外包裝影本(乙證卷第4至9頁)等在卷可證,核 諸系爭網站網頁所載之聯絡方式即【關於我】頁面之資料 ,上有原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客服專線、公司地址等 ,(乙證卷第164至165頁),其中物流簽收單與系爭網頁上 之「公司名稱」及「客服專線」均為一致。另查,系爭網 站網頁之【關於我】頁面資料上載之「統一編號」,核以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上載之原告公 司「統一編號」(乙證卷第166至167頁),亦為一致,難認 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所刊登,並經由系爭廣告內容廣為 不特定人知悉,而獲致系爭食品銷售之利益。原告雖提供 松山分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9722號 函(本院卷第31頁),稱其曾因受他人盜用原告公司名義, 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然查,觀諸松山分局函文內容略以: 「臺端於111年11月10日所報之妨害名譽案…。」,究屬原 告所主張遭他人以自己名義刊登系爭廣告與否,非屬無疑 。又查,原告自稱電詢松山分局承辦人員,其稱(本院卷 第12頁):「這件的dailymore網站查證後是在境外,他的 網域在美國,真的沒辦法查」等情。是系爭網站網域設置 於國外,致查緝有所困難,但觀諸系爭廣告內容,均係有 利於宣傳系爭食品效果,推廣系爭食品之商品價值,尚難 認有他人出資或冒名以原告公司名義投放廣告、又圖利或 嘉惠於受冒用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目前卷內 資料,尚難採憑。 (七)另查,原告前2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分別經 被告以112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005號(訴願 卷第19至22頁),及112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2 020號裁處書(訴願卷第23至26頁)裁處,有裁處書影本在 卷可稽。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 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3次,A=20 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 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20萬元罰鍰(AxBxCxD=20萬元x1x1x1=20萬元),並無 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3-簡-9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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