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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記載「機車 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 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應更正為「機車腳踏墊上之藍 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音響1臺後 旋即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予 告訴人賴清景,且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 領據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2號   被   告 陳俊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後方停車場前,見賴清景 所有、放置在其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藍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嗣經賴清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清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縣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扣案,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1042-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彭采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1、7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彭采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 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載明 :「需複雜概念處理之社會經濟事務,上訴人其辨識能力及 處理能力有大幅缺乏的程度,需要他人大量支援或一步步指 示……上訴人對於提供帳戶、詐騙、車手等概念雖了解其表面 文字,但就其核心意義與内涵,上訴人無法深入了解……上訴 人總體能力及心智表現近似於小學生程度。上訴人若經利誘 、設局、威脅,仍難分辨此等複雜社會經濟利益事務間之利 害輕重」,可以證明上訴人辨別事理能力與一般人相較顯有 不足,就可能致他人遭受詐騙、涉犯洗錢罪之結果,並無預 見可能性。原判決未說明鑑定報告有利上訴人部分不足採之 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 事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黃陳麗瓊之證詞,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 ,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 :依上訴人與「小皇冠」之LINE對話紀錄,「小皇冠」提供 之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上訴人得知可輕易坐領報酬時 ,立即詢問「會不會被警察抓」,可見其已意識到該工作內 容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落差,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 疑慮。況「小皇冠」指示上訴人於接獲投資平臺之照會電話 時,應依「小皇冠」教導之說詞回應,係刻意編造虛偽之說 詞;上訴人明知不認識趙海明,卻仍聽從指示匯款時,就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示認識趙海明等情,可見上訴人即應 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作洗錢不法之用。又上訴人接獲指 示匯款至趙海明之帳戶,曾詢問「我對於這個部分會有些疑 問存在,是不是把帳戶當車手?」、「會不會被告當車手啊 ?」等語,顯見上訴人瞭解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之旨,進而 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並進一步說明: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 斷,其因心智缺陷,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既係綜合卷證資料、鑑定報告為判斷 之結果,自屬未採取鑑定報告理由中,各項片斷之論述,此 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說明鑑定報告各細節之 記載,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係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理由泛詞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一 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 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787-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崴(原名黃勝進)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昱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與代號AE000-A111464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相約出遊,其後藉故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住處,於同 日下午15時許黃昱崴與A女進入上址屋內後,黃昱崴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違背A女意願,先將A女推入 其臥室,復將A女壓制於床上,再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A女逃離現場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昱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74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不使用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以證明被告犯行,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 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第174至1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而被告於原審中 雖坦承於111年9月30日邀約A女至其住處,且有撫摸A女胸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其辯稱:當時是A女 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 吸我的陰莖,我沒有摸A女的下體等語。至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A女就為何與被告見面、當天穿著及案發後有無向他人 提起遭猥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A女所述顯有矛盾。另A女 之子於偵查中就A女告知其遭強制猥褻時之態度係平靜陳述 ,此與常情不符。又A女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 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 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態有別,故A女所為指訴有 諸多瑕疵,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友人甲○○結識A女,於111年9月30日被告與A女相 約出遊,其後邀約A女至其住處,在住處內被告有撫摸A女胸 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 卷第76至9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之子(見偵卷第85 至88頁;偵續卷第69至70頁)、甲○○(見偵續卷第85至87頁 ;原審卷第92至108頁)證述相符,另有A女之案發現場手繪 格局圖(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4 頁)、證人甲○○與A女之訊息截圖為憑(見偵續卷第79頁、 第93至97頁)為證,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確有此情 (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54頁),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節,業據A女於 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是經由甲○○介紹而認識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被告以觀賞龍銀為由,邀約我到被告住處,當時 被告可以走路。在被告家中時,我一開始先跟被告借廁所, 但廁所對面就是被告房間,被告就將我拉進房間,被告將我 抱著撲倒在床上,違反我的意願,以手抓我胸部及下體,我 有將被告推開,然後就跑出被告的房間。我離開被告住處後 發現錢包裡的500元不見了,我便回去質問被告是不是有偷 我的錢,被告否認,我也沒有看見,之後只好自己搭計程車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 告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案發發當天,之前甲○○打電話給我 說要介紹一位從縣政府退休的男士給我認識,在111年9月30 日當天被告就約我吃飯、唱歌,之後被告表示他家中有龍銀 邀我去他家看,所以我與被告就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 。當時被告住處只有我與被告兩人,進入被告家中後,我先 跟被告借用廁所,從廁所出來後,被告突然將我拉去對面的 房間,並且將我壓在床上,當時我有穿著衣服,被告是將手 伸到我上衣內,再伸入胸罩內去摸我胸部,然後拉下我裙子 及內褲,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掙扎並掙脫被告,然後跑出房 間,整理好衣服後我就進去房間拿走我的皮包,後來我要離 開時發現我的皮包遺失了現金500元。我回到家後因為發生 這件事覺得很不乾淨,就趕快洗澡,並打電話給我兒子,想 問他要如何處理,但我兒子很忙沒有接到電話,第二天早上 我就自己去看婦產科。後來我兒子回來後,我有跟我兒子說 這件事,我兒子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警察後來有帶我去署 立桃園醫院檢查。案發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但我有透 過LINE傳訊息給甲○○,我有跟甲○○說他介紹的人是色鬼等語 (見原審卷第77至92頁),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 有以強暴手段壓制A女,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之 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詳盡,參諸被告與 A女當日僅係初次見面,又係他人介紹認識,在此之前更無 仇隙,然證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上述行為,倘非其親身經歷 ,實難想像A女無端虛捏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 ㈢、況A女之上開證述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8頁 ),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有用手摸A女胸部 之事實(見偵續卷第115頁;原審卷第54頁),雖被告否認 係以強制方式為之,惟其所供撫摸A女之部位(即胸部及下 體),適與A女指訴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身體部位相符,是 被告前開陳述亦足補強A女之證述。  ⒉復證人A女之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1年10月1日回家,A 女說她有去醫院驗傷,我問說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她透過 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將A女帶去吃飯、唱歌,後來就把A 女帶到被告家中,A女說被告用手抓她下體,想要拉A女的褲 子,但A女緊抓著褲子,被告沒辦法拉下來,關於經過A女也 沒有說得很清楚,後來A女逃到廁所,之後就跟被告說要離 開了,後來A女還發現她錢包的錢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另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市場認識, 案發前僅認識幾天,被告是我介紹給A女的,當時他說他是 在○○稅捐處退休,我覺得被告條件很好,就介紹給A女。後 來是A女跟我說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A女說被告請她吃飯 ,又騙她說家裡有龍銀,邀A女去他家看,後來被告竟然將 她下體抓破皮,還抓傷發炎,又將A女皮包內的幾百元拿走 。我聽到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質問他過一次,被告說他沒有怎 麼樣。我有叫A女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 ),質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均立 刻向其子及介紹人甲○○反應,甚且有提及下體遭被告抓傷, 且有就醫之情形,此等情節均與A女所為前開證述相符,另 與A女及甲○○事後所傳訊息相符,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亦足 補強A女之前開證述,並佐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⒊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0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於「被害人主訴」欄關於「被害 人身體傷害描述」載明「外陰部裂傷」等語,而於「檢查結 果」欄關於「陰部」載明「right labia outer margin lac eration wound 3 cm in length ,left labia outer margi n local erythema 2 cm in lenghth」(右側外陰唇撕裂傷 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等語,而依卷附該醫院112 年6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21907901號函稱「研判傷勢為外力 造成之新鮮傷口」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9頁;偵續卷 第105頁),查該醫院診斷時間為111年10月1日,與A女指訴 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即111年9月30日)緊接,傷勢位 置及狀況亦與A女所指情節亦屬相符,由上開傷勢亦足佐證 證人A女所稱於被告家中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後撫摸其下 體之情確屬有據。   ⒋況A女於案發後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中,A女向證人甲○○陳 稱「羅小姐妳介紹的黃先生是個騙子,也是酒鬼跟色鬼」( 見偵續卷第93頁),其中「色鬼」係譏稱貪戀女色者之負面 評價,若非被告曾對A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在認識非 深下,A女當不至於以「色鬼」形容被告。又A女於案發後即 傳送訊息「他還騙我到他家趁機抓我下體,我已經去醫院看 幾次醫生」予介紹人甲○○(見偵續卷第97頁),此經過均與 證人A女前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甲○○、A女之子事後自A女 處所得知之案發經過相符,故此部分之訊息均足補強證人A 女之證述,由此更顯證人A女所為指訴不虛。  ⒌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驗傷報告及案發後證人A女與甲○○所 傳訊息及被告自白均與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 相符,是由此足徵證人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確屬 實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足採信之處,以下逐一論駁 :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拉我的手去摸她的胸部,A女還把我 的褲子拉下來,用嘴巴吸我的陰莖等語,惟查被告與A女係 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認識,案發當日係被告與A女初次相見 ,顯見被告與A女認識非深,而被告與A女均已60餘歲,實難 想像A女會主動對初次見面之人為被告所稱上述行為,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毫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A女指訴不一為被告辯護此節,細繹A女歷次證述 ,其對於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撫摸其胸部 、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 節指證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縱A女就其當時就其 下身穿著褲子或裙子,及內褲有無遭脫去,乃至指稱遭被告 竊取現金500元等節,或有陳述不一之情節,然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 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 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諸A女案發時已年逾六旬,且罹 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以當時 A女之身心狀況,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 而就細節毫無遺漏之情形。況本案事發突然,A女於驚慌失 措、奮力抵抗過程中,就其身著何衣物、衣物有無遭完全脫 去等節縱心智健全之人亦未必均能清楚觀察並記憶,則年歲 已高之A女就部分細節有所遺漏亦屬合理。因此A女縱就上開 細節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焦慮恐懼之心理狀能而略有些微差 異,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後向其子轉述時態度平靜,此與一般 常情有所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陳述被害經過之神態 本因個人經歷、個性不同而各有所異,況A女於案發時具有 相當社會經歷及年紀,與A女之子陳述被害經過時又係案發 翌日,且A女之子於偵查中陳稱:A女就被害經過當時也沒有 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7頁),由此可知A女亦非鉅細 靡遺回憶被害經過並逐一向A女之子詳細描述,則縱使其於 經歷一晚平復情緒後,以隱晦方式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其神態亦未必會有劇烈情緒反應,尚無從僅以A女之子 陳稱:A女說案發經過時態度平靜等語即認A女所述必屬虛偽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又辯護人另以:A女 於案發後竟又返回被告住處向被告質問是否有偷竊A女錢包 內現金,此與一般遭性侵害之人案發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 及之常態有別等語為被告辯護,查A女雖於案發後確有因認 其遭被告竊取金錢而返回質問被告,此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稱:要回家時我發現錢包裡少了500元後,有回去 質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A女於原審中亦證稱: 我帶600元出門,要回家時其中500元不見了,皮包只剩100 元,我有質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500元,被告否認,我後來 是搭計程車回家的,所付車資剛好就是剩下的1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由此可知A女係於離開被告住處欲 搭乘計程車返家時,因其錢包內僅存100元,恐有不足支付 車資之虞,故僅能返回被告住處質問被告,此乃係A女為離 開案發現場而欲尋回遺失現金之舉,實屬迫於無奈,自不能 以A女事後返回質問被告之行為,即推論A女必無遭被告強制 猥褻,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情,且 A女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用手 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上述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為「右側外陰唇撕裂傷3公分,左側外陰唇紅腫2公分」, 受傷部分均屬「外陰部」,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將其手指 伸入A女之生殖器而達構成刑法上「性交」之定義。至於A女 於警詢中另指稱被告的行為造成其「陰道內感染發炎」,但 依其提出之厚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係 記載「陰部感染」,「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兩側傷口感染 發炎」,故A女此部分指訴與該診斷證明書不符,而非可採 。且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此情,除A女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有以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 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做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再次傳訊A女以釐清前後所述不一之處 ,然證人A女就其遭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證述明確,且除有A女 之證述外,另有證人A女之子、甲○○之證述補強,復有A女診 斷證明書、A女與甲○○之訊息內容及被告就客觀經過之自白 加以補強,則A女就客觀經過之細節稍有歧異仍不影響本案 之認定,尚無再行傳訊A女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俱屬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A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諭知刑法第224條之罪名 ,且已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女所述,因事發後前往驗傷 時並未告知醫生自己係遭人性侵乙事,始致診斷之醫師未詳 細檢查其陰部內有無遭手致侵入之情形,然衡諸常情,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係因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掙脫過程所致, 非僅單純強制猥褻即可造成,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被告 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內部之性侵犯行,原審認定事實 部分尚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竟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非是,自應 加以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A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報警並由 警方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經檢查後所受傷部 位均係外陰部,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乙情,是檢察官以上開傷勢做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應屬無據。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侵上訴-56-2024122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阮雪瑛 相 對 人 黃健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健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阮雪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智能障 礙,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及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 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現任總統為賴清德,可回答今日 日期,並表示自民國74年起即有幻聽幻覺,目前已退休,同 意由聲請人幫忙管理其財產等語;另據關係人即兩造之子黃 家宏在場表示:相對人於70幾年就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發病, 偶而會有幻聽、幻覺,無法控制說話的話題,為幫相對人辦 理繼承之不動產,怕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 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案子同住。個 案南亞二專畢業。役畢,先從事送貨半年,後來考進信用合 作社當職員(工作約兩年),個案表示以前在信用合作社當 職員時,被内外部人員聯合陷害,當時生命飽受威脅,導致 發病。發病後已長時間未有工作。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 病患者(患有思覺失調症),需協助處理法律相關事宜,故 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於74年、約25歲時發病,先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後長期於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至 今,被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性疾患,目前領 有93年開立的重大傷病卡(ICD : 295(思覺失調症))及97 年開立的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 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 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 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 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84(百分等級為14,信賴區間為80-88) ,落於中下智能之範圍(80-89)。⒉健康、性格、習慣表(HP H):此測驗為自評量表,結果顯示個案自認作答可靠;個 案自認心理健康狀況不穩定,實際作答結果表示心理相當不 健康,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病識感低)。個案於精神 病傾向中,思覺失調及躁型及鬱型情感性均已達顯著水準, 顯示個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有自信心 、樂觀、情緒高昂、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強烈、有死 亡意念。⒊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子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99分(百分等 級為47,信賴區間約為97-101)。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 適應功能表現屬於中等之範圍(90-109)。㈤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為63歲男性,評估當天由案子陪同前來,可獨自步行 ,體型正常,外表整齊,精神佳。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 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時常會離題(持續重 複被害事件 ),話量多,談及被害事件時,情緒明顯激動,說話 内容 較缺乏邏輯。測驗時,態度配合,動機高。㈥鑑定結果:據 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思覺失調症),雖目前智力功能 表現正常,但顯著的被害妄想症狀造成現實感缺損,並影響 個案對於較複雜事件的理解及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1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 雅玟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黃家宏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 居桃園市桃園區,其可自理日常生活並安排日常活動,相對 人日常生活開銷係由相對人哥哥使用相對人父親遺產每月匯 至相對人帳戶支付,如不足之處由聲請人支應。而相對人個 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現由其自行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 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表示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人選由全 家共同討論與決定,且相對人手足皆同意。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雅玟與黃家宏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 會113年12月12日桃林字第11316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 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4

TYDV-113-輔宣-10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5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妄 想狀態,因毆打被告配偶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入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復於同年6月19日出院 轉至長照機構,並定期回桃園醫院身心科追蹤治療。被告因 受精神狀態之影響,其判斷與認知估能恐有損害下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 函、同醫院112年6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與同醫院 112年9月8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3、49與83頁);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 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且 於111年後被告開始有被害妄想、在家破壞、頻繁與被告配 偶衝突與記憶力更差的情形,足以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 損且已喪失就審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 第1135004227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3至153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 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 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易-231-20241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①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②同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下午 5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通知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後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業據其於檢事官詢問時陳述在案 ,是本件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 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 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 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 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 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 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 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 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 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 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 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 ,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 ,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祐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2月4日函暨所 附毒物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5月27日函、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 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 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嗎啡681ng/ml;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嗎啡572ng/ 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327-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紹錡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7頁 、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5年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 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 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新臺幣1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0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劉育志律師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至翁紹綺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C室住處,見該處房門未上鎖,即侵入翁紹錡住處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翁紹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紹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紹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數紙暨光碟1片、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數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告訴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罹有情 感思覺失調症、癲癇、輕度智能不足,並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欲追究等情,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900-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籍設○○市○鎮○區○街000號(桃園○ ○○○○○○○○)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緯(以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暱稱「樂樂」之人向被告表示欲請其大 量代購商品,並表示為維護被告權益,「樂樂」會先將交易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再至臺中市將款項提出並彙整 欲購買之品項以為結算,車資旅費由「樂樂」負擔,且因提 領款項金額龐大,「樂樂」會指派友人即共同被告陳凱右陪 同領款護鈔,被告不疑有他,乃南下提款。被告係遭「樂樂 」詐騙而前往提款,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判斷、辨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因疾病影響難認與一 般常人相同,況被告係提領自己申設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掩 飾、隱匿款項流向之意。又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亦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依「樂樂」 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該案被害 人黃御慈遭詐騙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分別選擇於桃園市、臺 中市此相隔甚遠地區辦理臨櫃提款,其意在避人耳目以分散 風險,至為明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住居在00市○鎮 區○○○○○0000號卷第69頁),若非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 欺不法所得,又何需捨近求遠專程南下臺中市辦理臨櫃提款 。是被告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其辯稱遭「樂 樂」欺騙而南下臺中,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等語,顯無 可採。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261號函 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②第15至22頁 )。又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樂樂」群組之對話,有「樂樂」 指示「『佑偉』、『臨櫃』、『0000000』」等簡單用語;另「台 灣三車隊」之群組,被告於群組內傳送「額度臨櫃40。卡12 」、「帳戶:林庭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分 行:營業部。」、「額度卡10」、「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 發、帳戶:施仁傑、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分行:沙鹿分行、代號:007」、「新增三車。額度15」 、「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發、帳戶:施仁傑、銀行:郵政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清水郵局、代號:70 0」等暗語,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溝通順暢 ,清楚自己案發日所做提領事務之流程與從事該行為之目的 。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等能 力難認與常人相同等語,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告誡,且查緝不遺 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 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 影響。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 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 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91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為恭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為恭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 罹有思覺失調症,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5月3日即經送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迄今,經本院多次向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函詢被告之病況,該院數度函覆被告至今無預估出院 時間,且被告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負性症狀明顯、 社交退縮,無法自行離院出庭應訊,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函文數紙、被告之胞兄林○漢之陳報狀1紙、被告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依被告歷來及 目前之病程,足認其確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有前開停止審判 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有關被告之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2-訴-1255-2024121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極重度智障患者,其與被害人AE 000-A11155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均因身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安置機構(詳卷) 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於111年1 1月13日晚上10時許,自其3樓居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 閘欄,以進入被害人位於2樓寢室,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被害人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意願,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1次得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A女、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 聲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於警詢時 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9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 頁;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29 至31頁)大致相符,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聲 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 第41至48、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113 年2月27日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為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   1、顏員(即被告)為56歲未婚男性,於學齡前即出現智能障礙 狀況,後顏員經診斷核發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 能障礙等級為重度,有效期限為永久。顏員學歷僅至國小肄 業,畢業後顏員未能進行穩定的競爭性或庇護性就業,原與 父母同住於雲林草湖,直至顏員約35歲時轉至全日型照護機 構安置,案發至今將近二十年間更換超過三次機構,最近一 次於民國106年至真善美社作為會福利基金會旗下之真善美 家園。顏員至真善美家園安置後,自106年3月始於桃園療養 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 2、顏員自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即有多次性慾增強之表現 ,頻繁要求與男女住民有不適切之身體接觸,在機構因新冠 肺炎疫情改為男女住民分層分倉管理後,顏員亦有與男性住 民於廁所內互摸下體,或互相打手槍至射精情況被記錄,因 此機構管理員已加強顏員於機構內的行為管制,並約定在就 寢時間後僅能在其房内不能外出。然而顏員於自由活動期間 仍多次被機構管理員發現嘗試以肢體表達邀請女性住民到自 己所居住的樓層,管理員制止而未有後續不適切行為發生。 3、……根據門診病歷記錄,顏員於110年12月在機構內與女性機構 住民有不適切行為與性交行為,因此精神穩定劑劑量調升。 案發前4個月(111年7月)機構巡迴門診記錄顯示,機構雖 提供顏員場所作為其自慰降低性衝動之用,顏員仍有三次不 適切的行為,且在111年10月時,巡迴門診醫師記錄顏員出 現輕度性驅力提升狀況。案發後,111年12月時,巡迴門診 醫師因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開始更換其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 4、……顏員因上述與性驅力增加之相關行為,除藥物治療外,其 安置機構已進行多種處遇方式,包括提供個別指導、治療性 團體、行為約定、活動範圍管控等方式。顏員雖未喪失依其 辨識而行為(邀請女性住民進入自己房內)或衝動控制之能 力(當機構管理員在側或機構管理員制止後可停止其行為) ;但受限於其重度智能障礙,顏員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損(即便多年於機構之治療性環境中提醒規範、給 予行為治療,鑑定會談期間,顏員仍無法以任何言語表達相 關規範,若換以封閉式問句詢問,顏員亦無法以點到頭或肢 體表達正確回應),且對於本案行為對他人的侵犯性未有足 夠判斷對錯的能力。 5、綜上所述,顏員於涉案行為時雖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因其 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上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7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35 0025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度侵訴字 第45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95至111頁)存卷可參,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 、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判斷,且被 告於鑑定過程中,衣著整齊、情緒平穩,均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參以該鑑定報告 ,被告於學齡前即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且經診斷核發永久 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是其心智缺陷,應係自幼即存在、罹 患並長期持續,復審酌被告因性驅力增加,多次出現不適切 行為,醫師以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更換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是被告原本在重度智能障礙之缺陷情形下,已 需藥物控制穩定精神、情緒,又因性驅力一再提升增強難以 控制,故被告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及性驅 力之影響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認其案發當時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情形,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依該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陳秋貞於警詢證稱:案發時A女說要找老 師,被告聽到之後就跑走了等語,且被告從A女房間離開後 係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 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問題時,被告回以「沒有違反A女意願發 生性行為,是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A女自己要摸我的 」、「我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但是是他同意的」等語,綜 上觀之,可認被告關於本案行為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 ,且依照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應對、舉措觀之,被告於行 為當時並非全然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云云,然則:被告於聽聞A女要找老師即跑走,且離開A女 房間後,更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惟此等舉措是否即可 逕予推認被告係因行為時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而意識到其 所為係屬非法行為,為避免遭人發現遂逃離現場,尚嫌速斷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論斷被告對於本案行為 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云云,惟觀諸桃園療養院對被告 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 案缺乏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無法遵照指導語進行測驗施測, 故有困難透過測驗評估瞭解其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然根據 機構主責丙○的觀察,個案目前之整體適應行為表現落在非 常低下之程度範圍。……顏員在智力功能方面,個案全量表智 商(FSIQ)為41,語文理解指數(VCI)為50,知覺推理指數 (PRI)為50,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處理速度指數(PS I)為50,整體智力功能屬「非常低」範圍。……個案專注與配 合度不佳,口語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較難講述自己過去 的經歷,……」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 110至111頁)可佐,故被告之智力顯屬低下,則被告於警詢 時是否係在完全理解警員詢問問題之情形下方為前開回答, 尚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論斷被告於 對A女為性交時,並無因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情形。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 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 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 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 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時,因前述重度智能障礙及性驅力增加因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性侵害之行為乃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參以前述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有多次性慾增強,期間更有因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需更換精神穩定藥物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97至99頁)可憑,又被告尚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容有性犯罪之虞,亦具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以致再犯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惟刑法第91條之1係採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 ,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 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 制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2-侵訴-4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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