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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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3號 原 告 于進有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明定,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 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 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曾明祥、潘志亮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違反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 按。依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3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2 8元。經本院函通知原告得於函到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送達原 告起訴狀所載住所,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通知函 、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依上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6

TPDV-113-金-153-202503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許庭豪 被 告 典(line名稱) zycscfd7qp95816(旋轉拍賣帳號名 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 記載被告為「典(line名稱)zycscfd7qp95816(旋轉拍賣帳號 名稱)」,並聲請向旋轉拍賣平台函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 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 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6

CLEV-113-壢小-1383-20250326-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惠 蔡州雄 被 告 余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余宗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淳宇、陳美惠、蔡 州雄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強制罪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包括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各20萬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事實1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7頁),惟主張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 且按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民國110年9 月22日如各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余宗霖就同日如各附 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蔡淳宇於113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國富賠償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自翌(23)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撥打電話向蔡淳宇長官聲稱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蔡淳宇有持磚塊作勢毆打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②), 致蔡淳宇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 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余國富應給付 蔡淳宇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 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淳宇追 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是系爭事故同時發生或衍生之紛爭,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其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 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均為適法 。至蔡淳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賠償其於10 9年間雇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鑽孔,不法侵害蔡淳宇就排水 鋼柱所有權所受損害,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蔡淳宇為蔡州雄、陳美惠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屋 ;余宗霖則為余國富之子,余國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使用共同壁 及共同柱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錶箱(下 稱系爭 錶箱),於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之共有 柱,占有26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惟兩造因余國富設置之 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 迭生爭執,余國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盆栽、磁磚及磚頭等 物(下稱盆栽等物)堵在系爭錶箱前方,阻擋伊等開啟系爭 錶箱。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現盆栽等物 已遭移開,即再將盆栽等物阻擋在系爭錶箱前,伊等陸續出 門察看,與余國富發生爭執,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 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 毆打伊等,余國富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 ,即手持安全帽對著伊等揮舞,阻擋伊等移置盆栽等物,余 國富並出手抓蔡州雄,嗣將磁磚插在系爭錶箱前,再以盆栽 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即系爭事故),妨害伊等使用天然氣錶 之權利,不法侵害伊等自由權(即各附表編號1部分)。余 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另對伊等大聲咆哮、聲稱「鄰 居都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 復以「幹你娘」辱罵伊等,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即各附 表編號2部分)。余國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對蔡淳宇 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 分);另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 予蔡淳宇四德派出所長官即訴外人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 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 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侵權 行為,賠償各該編號所示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如系 爭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等僅係將盆栽等物放在車庫,並非要刻意要妨 害原告之自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將盆栽等物踢得一團亂 ,原告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時衝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余宗霖是說「幹」,應該有說 「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但是因 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 講,非出於惡意;余國富雖有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然並 無侵害其名譽權;否認余國富有撥打電話給蔡淳宇之長官, 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余國富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 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 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原告揮舞,阻擋原告移置盆栽等 物,余國富並手抓蔡州雄,嗣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妨 害原告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被 告雖否認其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54頁】,並經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98至209頁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 頁、第249至25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將盆栽等物踢亂,又在余 國富撿起盆栽等物時衝出來,且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等情。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余國富持磚塊等物作勢 毆打、手抓蔡州雄,余宗霖揮舞安全帽等舉動,已屬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嗣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已足使原告無 法開啟系爭錶箱,自屬妨害其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無誤。至 原告縱有將盆栽等物踢亂之行為,然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以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各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 權行為,應堪採認。 二、余宗霖有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權 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聲稱:「鄰居都 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余宗霖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行為,抗辯:有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 悲哀」、「加見笑(臺語)」,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 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並非出於惡意等語 。惟查,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則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除有稱原 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外,並 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余宗霖雖有對原告稱「告不贏」、「悲哀」 、「加見笑(臺語)」等語,然由兩造所陳,堪認其等不僅 迭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 柱有無越界問題爆發爭執,更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7頁 ),余宗霖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稱原告「告不贏」、「悲 哀」、「加見笑(臺語)」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感受,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惟「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 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 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因余宗霖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 採信。 三、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無理由:   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四德派 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另自同年月23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之長官李建興 、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 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云云,惟余國富 否認之。經查:  ㈠余國富曾以蔡淳宇於110年9月22日有毀損余國富之盆栽、植 物,並持磚塊朝余國富丟擲,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淳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 字第3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蔡淳宇主張余國 富曾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所載,由該案卷內監視器影像及余國富提出之照片, 堪認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腳踢、手撥方式 使余國富之盆栽傾倒等情;另蔡淳宇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塊 丟擲之事實,且其確有拿取磚塊丟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蔡淳宇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推倒余國富盆栽、手持磚塊丟擲之行 為,此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益見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4 、205頁),已難認余國富有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提出告訴 之情。至蔡淳宇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余國富之盆栽均為塑膠製品,衡情盆栽 傾倒,未必致盆栽毀損、植物死亡,且余國富就此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以余國富單一指 訴即認定蔡淳宇所為已使盆栽毀損、植物死亡,該當於毀損 罪構成要件;另蔡淳宇並非朝余國富丟擲磚塊,或是因余國 富之攻擊行為始拿磚塊防禦,故認無法證明蔡淳宇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情,非因余國富指訴內容為 虛偽、杜撰之故,余國富對蔡淳宇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 憑空捏造,自屬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行為,尚難 僅因檢察官嗣後對蔡淳宇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余國富提出告 訴之行為,屬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淳宇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應就提出附表一編號 3①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淳宇另主張余國富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長官即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 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等情 ,余國富則否認之。蔡淳宇雖提出陳美惠與黃秉鈞於100年9 月24日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其2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余國富有 與黃秉鈞等人通話之事實為真。再者,縱蔡淳宇主張上情為 真,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丟持磚塊之行為,已如前 述,尚難認余國富此舉係故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抑蔡淳宇人格 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②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即各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 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 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刑事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嗣刑事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 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 另案附民事件、另案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附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 原告於另案附民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天然氣之權 利,余宗霖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名譽權,可認原告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蔡淳宇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機車;陳美 惠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 有房地、機車、投資;蔡州雄為高職畢業,前任公職,現每 月領有2萬元年金;余國富為國小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 ,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余宗霖為高職畢業,務農,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限閱卷)。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系爭錶 箱並無頻繁被開啟必要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程 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所 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余宗 霖就各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1,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2之 事實,各請求余宗霖給付1,000元,及自同年7月24日(即追 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蔡淳宇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3 余國富 ①110.9.22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②110.9.23至111.6.30撥打電話給蔡淳宇長官,稱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磚塊作勢毆打 名譽權 10萬元 0元 總計 4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二(陳美惠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蔡州雄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炳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476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倘其中任一 項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被告張俊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27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未據 原告繳納;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僅有具狀人即送達代收人 林家鋐之簽名,未據其本人簽名或蓋章。經核上開各節,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並補正起 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補-21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林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勝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具狀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以於「迅捷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所騙,於1 12年12月14日起陸續匯款、面交共1,429,974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或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再派被告 佯裝為迅捷投資工作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 原告收款2,570,000元,然因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而未收款成 功,被告於同日遭警方逮捕等語,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1,429,978元。 ㈡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3年3月1日之前因受騙交付金錢部 分,已於判決理由表明此部分非該案起訴範圍;另原告於11 3年3月1日面交現金予被告部分,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就 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 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 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9,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54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末按終結訴訟之 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 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本文亦 各有明定。是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 後,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準此,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其起 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為地方小廟信徒不多,且無恆產無 資力支出本案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訴訟之訴訟費用,爰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之本案 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 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且已於當日公告 ,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狀上本 院戳章可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已由 本院為程序上駁回,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應 予駁回。 三、又查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係就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71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則如聲請 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裁定另依法提起抗告而聲請 訴訟救助,自應另具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敘明聲請之理由,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4-救-46-202503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惠明盲人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 立惠明盲童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王玲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 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 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是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之價 額即原告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調解 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 000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 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26

TCDV-114-勞補-158-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游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茂科技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應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補繳裁 判費。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賠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 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四、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 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若被告為 法人,則應具體特定該被告法人全銜、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 業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4-補-69-202503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榮昌 上列原告與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請求部分,關 於被告應給付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亦未表明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應具狀 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該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惠燕」,惟與本 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所載 被告之代表人為「黃苑菁」,並不相符。是原告應補正起訴 狀關於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三、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除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外,第2項聲明為請求回復原告 工作,堪認此部分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其每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80萬元【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04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計算式:22,560元—15,040元=7,520 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惟倘原告補正 後之聲明第1項請求與第2項聲明部分,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之所主張數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之關係者,則第1項聲明部分尚應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另行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5

PCDV-114-勞訴-41-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沈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采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4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 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 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 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 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 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 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非經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損 害,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6,6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5

MLDV-114-訴-6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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