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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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姳蓁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12年1月 (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筠(其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托育 其2人之女黃○熏(民國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而 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甲○○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 之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 ,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 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依甲○○之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112年3月27日 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許,因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當時年紀約1歲4個月), 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至上址客廳照顧費○倫,當時黃○ 熏正在哭泣,甲○○竟疏未注意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 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 甲○○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 紺已無呼吸心跳,即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 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 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惟黃○熏已 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 效已死亡。 二、案經黃○鈞、李○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黃○熏係000 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 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 又告訴人黃○鈞、李○筠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 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 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訴字 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241-242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照顧黃○熏期間,均按時向告訴人說明黃○熏之身體狀況, 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且被告與過往其他托嬰父母均保持良 好往來,足認被告確為有愛心且盡責之保母;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許餵完黃○熏後,當下即對黃○熏拍嗝至其打嗝, 迄16時許發現黃○熏無呼吸時,旋即急救,並撥打電話予被 告之姐姐要求協助通報急救,黃○熏自喝完奶至被告發現其 異常已間隔約2小時餘,牛乳應已消化完畢,且迄未聽見黃○ 熏有何異狀,實難想見黃○熏會因嗆奶而死亡;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固載明:「1.死者(指黃○熏)死 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部分異 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現強陽 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潤。2. 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宗,死 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惟此僅能知悉黃○熏無致死之 外傷及疾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且死後肺臟有驗出牛 奶蛋白,惟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無其他可能死因之情境下, 逕以黃○熏死後肺臟驗出牛奶蛋白為由,推論黃○熏因嗆奶而 死,恐屬速斷,況且縱使黃○熏肺部有牛奶,可能係生前嗆 奶或死後急救過程所致,如無黃○熏因窒息而死亡之跡證, 似無從直接推論黃○熏之死因為嗆奶窒息而死;且依國立臺 灣大學112年5月1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黃○熏有瀰 漫性雙側肺臟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少量腹水等異常情形 ,而肺積水或腹水應係心臟或循環系統有疾病,始可能導 致內臟無法排出體液所致,似與嗆奶死亡無關,故此部分異 常情形與黃○熏之死因有無相關,尤待釐清,不能逕將黃○熏 之死因,單獨歸咎於被告一人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112年1月10日 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 筠托育其2人之女黃○熏,而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12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卷〕第 9-11頁反面、第37-38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告訴 人黃○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相卷第12-13頁反面、 第36-37頁),並經證人李○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224頁),且有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相卷第28頁正反 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相卷第29-30頁反面)、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相卷第32頁)附卷可據,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7至9分許,發現黃○熏已無呼吸心跳,即 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 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 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黃○熏已無自發性 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9-11、38頁),且有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 (相卷第20-26頁反面)、黃○熏死亡現場圖(相驗卷第33頁) 、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140頁)、新北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3-47頁)、新北地檢署勘(相 )驗筆錄(相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 及特殊表(相卷第69-71頁)、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 、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相卷第72-7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熏相驗照片及現場照 片(相卷第88-108頁反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行動 通聯資料(本院卷第251-254頁,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 報案後,即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卷可憑。又黃○ 熏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因,該所依解剖、組織 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1.死者(指黃○ 熏)死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 部分異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 現強陽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 潤。2.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 宗,死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135-139頁)。  ㈢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其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 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負責照顧之人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 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 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 措施及送醫治療。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 ,並自陳其有多年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 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餵食配方奶是14時 30分,餵奶量是120至150cc;(你於何時離開照護死者之房 間?離開時死者姿勢為何?)因為費○倫在叫我,我便直接 出去,所以忘記時間為何。當時死者躺著有在哭。(妳離開 照護死者之房間至再進房門發現其死亡,間隔多久?)時間 我沒注意,大概多久我也不記得;我出房間前黃○熏在哭; 只要有人離開她就會哭等情(相卷第10-11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照顧的另一個小孩(指費○倫)在哭,所以我就 去看他的狀況,出去多久我沒有印象(相卷第38頁);(你離 開房間去客廳照顧另一個小孩約多久時間?)另一個小孩大 概3點多起來。(你離開房間幾分鐘?)真的不記得(相卷第1 4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外面有一 個一歲多的托育小孩(指費○倫)在客廳睡醒在哭,我就到 客廳照顧他,我在客廳照顧他多久的時間我沒有注意。(你 再回到被害人的房間是在何時?)我沒有注意到時間,進去 我發現她沒有動靜就馬上急救,然後再馬上打電話請姐姐叫 救護車(本院卷第108頁);(你離開死者的房間到客廳照 顧費○倫,從這個時間開始起算,到你進入房間發現死者有 異狀,這個中間你有再進去死者的房間過嗎?)沒有(本院 卷第238頁)等情。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 許離開黃○熏之房間,前往客廳照顧費○倫時,離開時黃○熏 正躺在床上哭泣,且「只要有人離開黃○熏就會哭」,則黃○ 熏係處於喝完奶因哭泣而極易嗆奶之狀態,被告理應將費○ 倫帶至黃○熏之房間,或將黃○熏抱至客廳,以便兼顧費○倫 及黃○熏,並避免黃○熏因嗆奶而發生意外,詎其竟將哭泣中 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獨自前往客廳照顧費○倫,連離開 多久時間均不知道,迄16時7分許始返回黃○熏所在之房間,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適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衣物遮 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以致黃○熏發生嗆奶之過失行為 ,且黃○熏因嗆奶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黃○熏因嗆奶而 死亡沒有意見(相卷第226頁反面),復具狀坦承本件過失致 死犯行(相卷第2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黃○熏死亡後,新北地檢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下稱臺大法醫影像中心)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 層掃描(相卷第49頁),雖發現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 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情形,惟黃○熏之其他身體器 官均未發現異常,有國立臺灣大學112年5月10日校醫字第11 200374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26-131頁),是   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 情形,極可能係被告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或救護及醫療 人員實施急救所造成。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黃○熏 進行死因鑑定時,觀察黃○熏僅有少量肋膜腔滲出液,表面 平整,無出血或腫瘤,且氣管、食道、肺臟、胸腺、腹腔等 身體器官均無明顯異常或病變,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相卷第135-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 死因之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係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後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並排除其 他可能致死之原因,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臺大法醫影像 中心僅係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層掃描,並未參與黃○熏 之遺體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且其報告亦未認定黃○熏之瀰 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係肇致黃○熏 死亡之原因,自不足以推翻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 果。再者,黃○熏於出生後,經髖關節超音波檢查、新生兒 基因篩檢-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新生兒之血液 篩檢、聽力篩檢、腦部超音波、心臟超音波、腎臟及腹部超 音波、過敏原等各項篩檢,均屬正常,有黃O熏之豐禾婦產 科髖關節超音波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新生兒基因篩檢-先 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PHOX2B基因PARM異常擴增變 分析報告、臺大醫院新生兒篩檢中心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 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及建議、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腎臟及腹部超音波報告、過敏原篩檢報告在 卷可參(相卷第59、61-68頁)。又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112年3月27日以前,僅於112年2月13日至悅兒診所接受預 防保健門診及預防接種,及於同年3月9日因腸功能疾患至遠 祺婦產科診所就醫,此外並無因其他疾病之就診紀錄,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113011598 1號函及所附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止之醫療 費用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65-69頁)、悅兒診所楊明 杰醫師113年8月30日之說明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5-145頁 )、遠祺婦產科113年9月3日遠祺小兒字第11309001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足參。證人李○筠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黃○熏交給被告托育時,身體狀況都正常,相 關檢查報告也都是正常;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黃○鈞將 黃○熏送交被告照顧當日及前幾日,黃○熏均無感冒或身體不 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25-228頁),告訴人黃○鈞於警詢 時亦陳述:案發當日7時44分許,我將黃○熏託付被告時,黃 ○熏之身體並無異狀,且黃○熏生前非常健康並無任何疾病等 語(相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離開黃○熏之 房間至客廳照顧費○倫之前,黃○熏之身體健康並無異狀(相 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3月27日事故發生前 ,黃○熏並無感冒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在其接受托育照顧 黃○熏之期間,並未發現黃○熏有任何疾病等情(本院卷第24 0頁),益徵本案若非被告疏於   適時察看黃○熏之身體有無異狀,放任黃○熏於喝完牛奶後長 時間單獨在房間內哭泣,以致黃○熏嗆奶,黃○熏應不至於短 時間內即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 案相關卷宗、病歷資料、生前醫療影像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 黃○熏之死因乙節,核無必要。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發現 黃○熏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 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抵達現場,被告在 場向救護人員表示為黃○熏之保母,且黃○熏已無心跳,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在卷足考(相卷第69-70頁),又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旋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以瞭解報案情形,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之雙向行動通聯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252頁)。又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至20時20分警詢時 亦坦承其係黃○熏之褓姆,於案發前負責照顧黃○熏,因另一 名托育之幼兒費○倫哭泣,遂離開黃○熏之房間,之後於同日 16時9分許回到黃○熏之房間時,發覺黃○熏已無呼吸,其幫 黃○熏做CPR時,黃○熏的鼻子有不明液體流出等情(相卷第9- 11頁)。是依上開救護之現場狀況及報案情形暨被告之供述 ,員警當已明白本案之實情,可認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前,已主動向警員供述其 係被害人黃○熏之照顧者,其於照顧黃○熏期間,發生黃○熏 已無呼吸之主要事實。縱其後被告否認有過失,依上揭判決 意旨,仍不影響其已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係領有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 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且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 提高警覺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竟於餵完黃○熏喝牛奶後,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 將哭泣中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長時間未察看黃○熏是否 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致黃○熏因嗆奶 而死亡,疏失情節嚴重,侵害黃○熏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 ,造成告訴人2人與其家人難以平復之深沉悲痛,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 在卷可考(相卷第219-221頁),及告訴人李○筠及告訴代理人 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暨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未 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訴-663-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08

PCDM-113-訴-62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56、7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 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 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其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均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 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均謙」。嗣「鄭均 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婷」、「iecjp"客服洽詢窗口? 」向告訴人官崇安佯稱:可至「icej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但提領獲利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官崇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凃承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轉匯5 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5時19分 許,提領10萬元並轉交予「鄭均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而應繳回 ,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被告現在肢體不方便,請審酌被告 偵審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3頁理由欄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 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4萬元,並自113年12月16日(本院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之後)起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11 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49、65 頁),然本院認此部分和解之情狀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 以後述緩刑宣告給予被告惕勵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有上開和解書 可稽,堪認其已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 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上開和解書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 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官崇安4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4 ,000元至官崇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87-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少翔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至 3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明偉、陳韻珍、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銘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5月11日土城營密字第 11200016001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開 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偵66123 卷第8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被告本案中信甲帳 戶、中信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6123卷第1 7至2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4日營存字第11200982 961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74527卷第8至10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偵66123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66123卷第29至32、34至36、38至39頁)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6123卷第33頁)、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6123卷第37頁);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74527卷第13、19至2 0頁)、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單(偵74527卷第21頁);附表二 編號3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74527卷第14、23至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偵74527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27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受有金錢 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 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並已提 出可分期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方案,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或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或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乙帳戶) 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柯明偉 (提告) 112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1時37分 10,000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12年4月25日1時39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112年4月24日2時22、25分 15000元、1000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11分 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韻珍 (提告) 112年4月17日12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9時59分許 2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陳秀銘 (未提告) 112年4月19日9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024-12-31

PCDM-113-金簡-336-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19時16分許,以電 話向陳緒杰佯稱係網路購物廠商,因操作錯誤致誤扣款項, 已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以電話偽冒永豐銀行人員,稱將協 助止付,然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流及保護帳戶安全,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緒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緒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 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儲字第110 0968712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卷第24至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23日營清字第1100041751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 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013號函及所附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 書(偵卷第61至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268號函及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 卡變更資料(偵卷第56至5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2年3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1079070號函(偵卷第58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數業字第1120025 802號函(偵卷第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 日儲字第1120932026號函(偵卷第68頁)、被告之健保WebI 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卷第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5日儲字第1130047835號函(本院金訴卷第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337 號函(本院卷第10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 8月7日健保北字第1131101996號函及所附被告110年12月2日 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及 本案華南帳戶內,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 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任何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10月29日2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9日2時47分許 3萬4,060元 113年10月29日2時49分許 3萬1,010元 113年10月29日4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29日3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9日3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0月29日4時34分許 9,000元

2024-12-31

PCDM-113-金簡-34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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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勝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 相關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9至81頁、偵43437卷第11至12頁 、偵24301卷第13至1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   3.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 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相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資料 1 汪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與暱稱「楊世光」、「Annabel」、「朱麗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黃振洋佯稱為其子,因購物需請黃振洋代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振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3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蔡佳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邱創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邱創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王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LINE、假投資網站連結網址誘騙王玉靜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葉貴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葉貴玲佯稱為其姪,因投資欲向葉貴玲支借款項云云,致葉貴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72-2024123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希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與少年鍾○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鍾○心前已向員警舉報陳希杰涉嫌販賣毒品,故交 易過程經員警在旁監控而屬未遂。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拘提陳 希杰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鍾○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8至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位置照片截圖、被告與少年鍾○心間INSTAGRAM對話紀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4、47至60、6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少年鍾○心為有償交易毒品,被告亦有 收到500元,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另證人即少年 鍾○心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告發被告在販賣毒品,之前我就 有跟他買過,因為我朋友要買,他請我去找被告,我就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過。故我知道被告的長相跟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38至39頁)。故被告與鍾○心並非熟識,僅是因鍾○心 友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請鍾○心代為前往交易才認識而 已,故被告辯稱其與鍾○心為朋友介紹認識,不知悉鍾○心為 未成年等語,尚非無據。參以鍾○心有跟被告約好交易毒品 ,亦是自己前來交易,並無他人陪伴,屬相當成熟之行為, 衡情被告當無從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另被告與鍾○心之IN 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9至60頁),亦僅有其等 約定本案交易情形之內容而已,未見有何其他聊天之情形, 亦難認雙方屬熟識或有相當之情誼可言。故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自無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加重規定,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 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酌員警提 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13年4月14日20時許接獲 關係人鍾○心向警方稱本案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經警 方向鍾○心確認並無陷害教唆之情況後,遂告知鍾○心若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警方可配合蒐證,以利打擊毒品 之不法。故於被告與鍾○心相約好時間及地點後,警方兩 人駕駛私家車搭載鍾○心至交易現場附近,將其放下車後 警方於附近等候,因鍾○心屬未成年,若於交易當下抓捕 犯嫌,可能造成鍾○心當下或事後之人身安全疑慮,故警 方於一旁等候蒐證,待交易完成後再驅車前往搭載鍾○心 ,於其上車後立刻交付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後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及將該毒品咖啡包送驗,確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為事實後,向地檢署及法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5 月7日執行後將被告逮捕歸案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故本案交易過程係由員警以鍾 ○心協助使用釣魚方式查獲被告,鍾○心於交易後立即將毒 品咖啡包交付給員警,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參照上開 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自應論 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並無證據證明逾法定數量,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 品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構成同條 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不知悉鍾○心為未成年人等情, 且本案應僅構成未遂犯,業經認定如前,故應無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鍾○ 心係在員警控制下完成交付,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屬 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一人 、數量尚屬非多,幸因員警釣魚查獲而屬未遂,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本院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 (二)查本案雖屬未遂犯,然被告仍有收受鍾○心交付之500元販 賣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 應屬被告本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原訴-40-2024123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耀輝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48分,違規將其所有登記於曾煥 瑩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侵占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其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銷, 見員警上前盤查,唯恐本案車輛被拖吊,明知駕車應遵守交通規 則,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保安路145號起駛時不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沿保安路往永平路、保生路方向逆向行 駛,並於保安路與保生路口右轉保生路,而沿環河西路1段往新 店方向直行,沿途不斷逼近他車,迫使他車讓道,再於環河東路 1段與光復街口,跨越槽化線並闖紅燈沿環河東路往新店方向直 行,接續沿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又於林森路20巷口,闖紅 燈左轉進入福和橋下涵洞,並於成功路1段48巷右轉往成功路1段 方向直行,而以上開違規駕駛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莊耀 輝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本案車輛行駛 至成功路1段48巷欲右轉往成功路1段時,適有李進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行駛,莊耀輝竟疏未禮讓幹 道車道即行駛於成功路1段直行之李進益先行,而擦撞李進益, 致李進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莊耀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對李進益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後經員警追查後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路段口將莊耀輝攔 停,並扣得本案車輛1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煥瑩、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益於警詢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洪岳 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犯 罪嫌疑人犯罪行為手段及方式(飆車路線)一覽表(偵卷第 49至5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53至65頁)、(李進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0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95至10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偵卷 第43至47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偵 卷第81、8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13年10月28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4668號函(偵卷第1 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4日新北裁收 字第1135085968號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定書、 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偵卷第185至189頁)等 在卷可參,復有本案車輛1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 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吊銷,為避免警方攔查,而以上述違 規駕駛車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害社會秩序,更 與被害人李進益發生碰撞致傷,且被告明知其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 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顯不可取,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犯 行均係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車輛,雖係登記於證人曾煥瑩名下,然自始即係 由被告借用證人曾煥瑩名義購買,購入後均由被告使用及繳 納貸款、稅金、保險等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煥瑩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113頁、本院 卷第77頁),核屬被告實際所有之物,雖確有供本案犯行使 用,惟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通勤代步使用 ,非專供犯罪所用,僅偶然於本案發生時用以駕駛而犯本案 犯行,另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李進益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供稱仍平日駕駛本 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上下班使用等情,若再予沒收本案車輛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主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尚無 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PCDM-113-交訴-5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傑因不滿告訴人裴樂育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樓下騎樓柱子張貼請勿在騎樓行 駛機車之告示(下稱本案文書),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撕毀告訴人所張貼之本案文書2張(公訴意旨誤載為1 張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林上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數張、車籍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貼在騎樓柱子處之本案文書 撕下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 張貼本案文書,我撕下後就放在旁邊的機車上,但我沒有將 本案文書撕破,本案文書也是有護貝的,我沒有要破壞的意 思,我認為並非合法張貼公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有徒手將告訴人張貼在該處騎樓柱子上之本案文書1 張撕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同 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始屬相當 ,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條無未遂 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從而,若文書之效用並未 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要屬當然。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7月24日3時13分,被告將貼在騎樓 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墊 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畫面時間顯示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5分,被告將貼在騎 樓柱子上的文書一張撕下,並放置在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座 墊上,畫面中被告並未將該公告撕毀或破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 被告雖有將本案文書2張撕下之行為,然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並未將本案文書2張撕毀或破壞,僅是將之由 騎樓柱子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墊上而已,故該文書之 完整性及內容均未遭破壞,故本案文書之內容是否即達無 可辨識,而喪失其公告之效用,即有疑問。參照上開說明 ,本案文書之效用並未遭破壞或喪失,難認有何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無從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況該處為騎樓之柱子,告訴人是否能任意在此張貼本案文 書作為公告,亦有疑問,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得張 貼而將本案文書撕下,且並未撕毀而僅是放置在旁邊機車 座墊上而已,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文書之 犯意,亦有疑問。   3.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文書有因被告撕下而缺角,應已毀損云 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文書未見有何缺角 情形,況雖經撕下後仍屬完整,未見有何無從辨識內容或 喪失效用之情,故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撕下本案文書2張之行為,然 並未撕毀或破壞本案文書,僅是撕下後放置在旁邊機車座 墊上,實無從認為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8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HUNG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下稱阮氏絨)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夜 間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阮 文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 萬9,000元,下稱電動車),然因上開電動車無法發動,阮 氏絨遂電請不知情之友人阮景專(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往協助,由阮氏絨騎乘該電動車,阮 景專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以腳推 行上開電動車離去。嗣阮文海發覺上開電動車遭竊並報警處 理,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電動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阮氏絨(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3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電動車無法發動,遂電請不知情之友人阮景專前往協助,由其騎乘該電動車,阮景專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以腳推行上開電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朋友,名字叫「阿HONG」,「阿HONG」說他的電動車爆胎了,沒有辦法過去牽車,所以請我過去牽車,我將上開電動車牽回我住處附近放著;我去牽車時,因為現場有2、3輛電動車,所以我認錯了車,誤牽走阮文海的電動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阮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0頁反面、第37-40頁),證人阮景專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因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以腳推行上開電動車,協助被告將該電動車牽離現場等情(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14-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上開電動車照片(偵卷第15頁)、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群組上,有一名男子要我到前揭地址拿上開電動車云云(偵卷第6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是一個女網友叫我去幫她拿這輛電動車,她叫什麼我忘了云云(偵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朋友,名字叫「阿HONG」,「阿HONG」說他的電動車爆胎了,沒有辦法過去牽車,所以請我過去牽車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其供詞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況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阿HONG」住哪裡,也不知道「阿HONG」在哪裡上班,我也沒有「阿HONG」的行動電話,我也沒有見過「阿HONG」等情(本院卷第31-32頁),則其空言辯稱「阿HONG」委託其至前揭處所牽走電動車乙節,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委無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阮景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合法在台工作之越南 國籍外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阮景專 以上述犯罪手段竊取阮文海所有之電動車,兼衡其竊取之上 開電動車價值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電子 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4頁),暨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阮文 海提出信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卷第49-53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 ,俾將來能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 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文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附卷可考,自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139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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