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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文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 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部分,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 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瑞(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 ,95年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102年間因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經法務部 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依95年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對受刑人執行指揮無期徒刑撤銷假釋 殘刑25年。新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 書於撤銷受刑人無期徒刑假釋時,未考量受刑人前已執行刑 法之情形、更生及教化可能性、假釋期間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僅機械性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即決定受刑人 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25年,顯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撤銷假釋時應評估各類因子之要求有違 ;其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 指揮書未依據上述情狀計算受刑人再度受監獄矯治所需之時 間,即逕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長達25年之殘 餘刑期,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另他案有因為後案(輕罪)遭 撤銷假釋再入監之受刑人,經地檢署檢察官之諒察,准予受 刑人得以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待修法期間內, 優先執行後案之刑期之先例,讓受刑人不致在法律違憲狀態 的情況下,空耗歲月,為此,受刑人希望檢察官也可以賜予 相等之仁慈處置,重新審酌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 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 寅字第11378號之2指揮書,以合公平原則。又法務部日前依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重新審酌該案聲請人 之一之楊奇芳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罪質與前案並不相同,並 考量其再犯他案刑期與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25年相 較,顯不符比例原則,以法務部113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1 303007230號函,將撤銷其無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決定予以撤 銷。從而可知,法務部於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指揮之見 解已然改變,若法院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 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闡明應為合乎比例原則之適當 處置,受刑人即有高蓋然率獲得更適法適當之處分。綜上所 陳,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對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另為適法處分或命檢察官再為衡酌,維 護法制,保障人權等語。 二、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揮 書部分: (一)按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 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 體裁定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宣示 :「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 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 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 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 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 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 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 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 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於83 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4日),惟受刑人於假釋 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撤銷前 揭假釋,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嗣受刑人不服前 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 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20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撤銷前開第一、二審 裁定暨新北地檢署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 意旨重新審核後,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2日核發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 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之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 後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丁字第99號之1執行指 揮書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 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此部分 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 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符法制。 三、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 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 第11378號之2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 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 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 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 訟法第459條亦有明文。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 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 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 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檢察官指揮 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 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 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經查,受刑人自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至再次入監執行撤 銷假釋殘刑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執緝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 年執寅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乙節,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據此,受刑人正在執行或尚待執 行之案件計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5年、有期徒 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揆諸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及前開說 明,檢察官依執行之主刑性質、輕重,先執行無期徒刑殘 刑25年,後執行有期徒刑,於法有據,查無裁量濫用之情 事,自應尊重。 (三)至受刑人雖主張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待修法 期間內,優先執行其他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惟查,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乃就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0年或25年之 部分,限期宣告失效,至於優先執行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 期,未在宣告違憲限期失效之列。縱使受刑人現正執行之 無期徒刑殘刑25年,日後行政機關及早修法因應、或不及 在2年內修法而相關機關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本旨(參主文 第2項)另為適當處置,而非必須執行固定殘刑期滿25年 ,則檢察官之執行順序,仍應依上述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問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長短,均必優先執行完 畢,始接續執行他刑。因此,受刑人希冀先執行有期徒刑 乙節,洵屬無據,受刑人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緝 寅字第634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9010號之2、104年執寅 字第9011號之2、104年執寅字第11378號之2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均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另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3843-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112 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凱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王俊凱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中 市政府和平區公所(下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之約僱 人員,並於108年3月至110年4月間辦理和平區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於辦理前揭中低收入戶補 助業務期間時,明知依照社會救助法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72 元、不動產全家合併計算不超過362萬元、動產部分含有價 證券股票、基金、投資等存款本息全家人口平均每年每人不 超過8萬元,始得申請家庭生活補助(扶助)費、就學生活補 助費等補助款,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見其所辦理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並無複審機制,竟以未 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之名義,於109年11 月間某日,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 手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 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 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 期」等欄位,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 ,再依照受補助人之年齡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助項目」 、「申請發放時間」等欄位後,繼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正陽 、母親黃彩印、胞弟王俊苑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號資料,分別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局號」、「帳號」、「領款人姓名」、「領款人身分證字 號」等欄位,佯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人,均符合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嗣王俊凱自「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 利資源系統」分別列印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1 10年4月、110年5月之「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發 放清冊(家庭生活補助)」、「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發放清冊(高中職生活補助)」後,除110年5月部分,因業 務交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劉玟青接辦陳核外,餘均由王俊凱 於承辦人欄位蓋章後,逐級陳送不知情之課長古志偉、秘書 王正顯及區長吳萬福等人批核,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資格而核准。奉准後,王俊凱再將上 揭發放清冊分別依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 社會局)請領低收入戶補助,致該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 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補助資格,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 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共130萬9748元,撥入王俊凱所持用 之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 戶內,再由王俊凱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領後私用,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社 會局對於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控管、核發之正確性。嗣經王俊 凱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並經清查 相關資金流向後,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持搜索票至王俊凱住處搜索,扣得現 金38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王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 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1至36、43至50、149至154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 17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3、258、273頁),僅就 法律適用部分予以爭執(詳後論罪部分敘述),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父王正陽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將郵局帳戶交由其妻黃彩 印保管一情(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 彩印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自己、證人王正陽及王俊苑郵局 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6至208頁)、證人即 被告之弟王俊苑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 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古志偉於廉政官詢問證述低收入戶補助 申請審核發放流程及發現被告詐領補助一情(見偵一卷第21 4至216頁)、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劉玟 青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承接被告業務而由被告教導列印低收 入戶補助發放清冊一情(見偵一卷第290至292頁)均相符, 並有⑴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區公所民 政科工作執掌表(見偵一卷第309至313頁)、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核列與福利一覽表(見偵二卷第 95至98頁);⑵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政風室111年9月27日和平 政室字第1110000141號函及檢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 源整合系統網頁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89至49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37727號函 及檢附和平區低收入戶發放清冊及媒體檔(見偵一卷第319 至389、391至458 頁);⑶證人王俊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 第131至136頁)、證人黃彩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7至1 42頁)、證人王正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郵局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8561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459、461至467、469至477、479至48 7頁);⑷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83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 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57至167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5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 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將 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 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 ,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 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 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優先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本件行為時 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辦理該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 開欺罔方法,以未具補助資格之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該 公所社會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人等均陷於錯誤,將低收 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撥 入被告所持用之郵局帳戶內,核其此部分所為,雖同時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揆 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 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等語,於法未合,皆非可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第4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等判決,主張實務近來有改變法 律適用之見解,對情輕法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改依較輕之刑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或詐欺罪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查: ㈠本院I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為人事室 專員,加班費之審核,屬其職務範圍,其並無加班之事實, 卻請領加班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因該案被告詐取之財物 為1小時加班費296元,對於法益造成之影響非常輕微,如未 動用貪污治罪條例科處,仍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也不 會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綜合法益侵害輕微性、行 為逸脫輕微性觀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社會相當性、倫理 非難性、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等情判斷,認該案被告所為欠 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實質違法性,不論以該 罪,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 至97頁)。惟本案被告共有5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 入戶補助,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分別為15萬2592元、12萬7160 元、47萬6850元、27萬9752元、27萬3394元,合計高達130 萬9748元,均難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得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2人挪用 助理補助費,並非私用,而係用於與議員職務有關聯事項, 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合(見 本院卷第99至105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 第40號判決案例為該案被告身為綜合企劃科之科長,對於綜 合企劃科所保管持有之物品之使用,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其 指示同案被告吳雪梅將其中12件小家電用品送至餐廳做為綜 合企劃科尾牙之摸彩使用,其用意乃係提供價值不高之實用 禮品,做為慰勞科室同仁工作辛勞之嘉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該案 被告所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案例為該案 被告以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私聘助理薪資,與議員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依現有事證仍無法充分證明 該案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自 無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 19至141頁),可知上開3案例均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惟均未挪為私用,皆不足以證 明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僅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然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入戶補助, 所得均挪為私用,並無用於其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其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自應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從而,辯護意旨所舉之上開案例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及辯 護意旨均再以被告現為一名合格的消防警察,依警察人員的 任用法令,縱判處緩刑,惟遭褫奪公權,將被免職,喪失消 防警察身分為由,請求改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本件被告所 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已經本院詳敘如上,而被告是否因此喪 失公務員任用資格,究屬被告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將來所需面臨之問題, 核與本案如何論罪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罪名 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皆無足憑採,附此 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被告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係逐月列印請領清冊向社會局請領低收入補助之方式, 遂行本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被告共有5次(109 年12月、110年1、2、4、 5月《無110年3月》)公務員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犯罪事 實已敘及「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手 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 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人姓 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 」之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且此部 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1、257至258、264至265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 ),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 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 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 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 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 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 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 ,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 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或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 由有所辯解,均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有權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110年10月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白其 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裁判,法務部廉政署循線搜索,查扣部 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則由被告自動繳交等節,有廉政 官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31頁)及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法務部 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卷第 21至22頁);⑵法務部廉政署聲請扣押裁定之執行結果報告 書、金融機構查覆扣押帳戶存款回函(見偵二卷第41至42、 47至65頁);⑶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中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卷一第15至17 頁)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即廉政官吳品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受理的人是執班人員王子龍,當初是政風室主任陪同 被告來自首、陪同製作筆錄,訊問過程被告有如實交代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頁),是足認被告有於犯罪後 自首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低收入補助,嚴重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 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嗣後主張所犯應僅成立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 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檢察官認被告 犯行已先遭政風人員查悉掌握,而政風人員具司法警察性質 ,被告嗣後向法務部廉政署投案,與自首規定已有不符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然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 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 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 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 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雖 已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職員通報該公所民政課課長即證人古 志偉,經證人古志偉通報該公所政風室調查,該公所政風室 已先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此據證人古志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16頁),亦無礙於被告所犯合於自首之認定 ,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得 財物均逾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㈣復按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 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 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填載未具補助資格之申請補助人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應 認業已起訴,業如前敘,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 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 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減輕較少之事由、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則為減輕 較多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及 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 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先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之。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被告所犯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說明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見原判決 第5至7頁),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 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 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 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 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 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所 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該犯罪所 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在案 ,此有原審發還扣押物裁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臺 中地檢署中檢介新113執他2551字第113916018號函(見本院 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是既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臺中市政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 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 之事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法未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所犯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所犯係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 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律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承辦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 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詐取低收入戶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應予非難, 惟犯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正視己過,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74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其各次 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質、犯罪具體情節均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自首,並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且始終坦承犯行,僅就法律適用爭執,此乃辯護 權之行使,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 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 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 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 併予敘明。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 宣告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 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如附表一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即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所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 該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 政府在案,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  ㈡本件被告持用之證人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 二所示郵局帳戶存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受所詐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故諭知 沒收及追徵上開帳戶存摺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取之財物(新臺幣) 罪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15萬259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至44所示 12萬716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至119所示 47萬685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0至163所示 27萬975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4至206所示 27萬3394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鄉鎮 申請案號 低收入戶款類別 受補助人姓名 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項目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 局號 帳號 領款人姓名 領款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金額 發放年月 申請發放時間 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5-03-13

TCHM-113-上訴-127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徐進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明昭,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榮興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71-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經被告以 民國111年9月28日警署人字第1110156269號令(下稱原處分 ),審認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32號復審決定駁回(下 稱復審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9月22日111年第9次 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可知,111年9月12日「警務 員鄭羽翔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係在刑事搜索後 前往警局之空檔,針對行政調查部分向原告詢問,未事先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為合法之證 據。考績會以此無從調查、確認之說法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已有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無非以國道警察局案件調查 報告、原告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書,以及媒體報導等為依據, 故被告考績會審議時,僅有調查、偵查機關對於原告案情之 概略意見,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基於偵查不公開 ,被告無從自行取得相關事證以進行查證。   ㈡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送達 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於6日內提 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無法與家 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難認原處 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且以媒體負面報導作為審酌 原告「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亦 非妥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 ,自難執以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直 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述之意見,無法 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鴻之陳述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任何佐證。被告 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所稱「有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妥適調查 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又考績法所謂「確實證據」應指可供認定考核事實之相關證 據,系爭考績會議委員所參酌之資料僅有檢察官聲押理由、 訪談紀錄表、移送書、案件調查表(請參見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第3頁),惟上開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書面意見,非當時 可經調查或查證之證據,尤其關於訪談紀錄表、案件調查表 ,均僅為被告所屬人員側面聽聞所得之資訊,難以認為係確 實證據。被告雖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羈押獲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押票一件在卷(請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惟押票僅足 以證明原告或有犯罪嫌疑,尚難僅憑押票而可認定原告涉案 之事實全貌,遑論卷押票並無羈押理由可資為參考,自難認 為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確實證據。被告於準備期日表示 原告個人手機電腦都有相關影像,已達言行不檢,有具體事 證之情形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影像」可考,考績會 委員並無相關影像可供審酌,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 。    ㈣本件原處分如經撤銷,原告於實際復職後,即溯及至原處分 生效時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且可因達成警 察大學畢業生服務年限而無須面臨賠償及冊報回役之不利益 ,而有提起本件撤訴訟之實益。末以,原告於偵查之初即遭 羈押,依法已當然停止職務,被告實無必要於案件偵查之初 即召開考績會而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 ㈤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由服務機關(構) 陳報被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為執法人 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詎原告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坦承犯行,且因有清查其 他案件之必要,原告業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則原告言行不 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嚴重破壞 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人員的信賴 ,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被告考績會乃決議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前,業已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並已將開會通知 單及通知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於原告,給予適當準備期間及 陳述申辯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未憑證據之違 法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次記2大過 免職之要件,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縱然刑事 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有無之判定;原告已坦承 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交,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之形象及聲譽,自該當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要件。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績會111年9月2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93-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4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39-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以 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 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 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 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 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 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 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 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 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 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 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2項)前 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 記2 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 2大過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第23條規定如下:「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 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且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國道警察局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 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29頁)。原告因於11 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違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 ,經甲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偵查發現原告多次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原告電 腦、手機中發現原告與多名身著國中制服之未成年人為性行 為之照片,原告於偵查中坦承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有國 道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 」(本院卷第308頁至310頁)在卷可稽。原告經臺北地院於1 11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臺北地院111年9月13日押票,復 審卷第39頁),國道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以國道警人字第111 041625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復審卷第40至41頁),建議予 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於1 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復無意見(本院卷 第191至195頁),被告考績會乃於111年9月22日會議通過原 告之免職案(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被告遂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本院卷第63至64頁),洵屬依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自無從調閱刑事案件資 料以明瞭事實全貌,在事實未臻明瞭下,未提供認定其違失 事實所憑證據,即以側面聽聞事項逕認「有確實證據」為由 逕予原告免職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公 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因此,被告於作 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有關 行政責任之認定。本案原告前於被告及國道警察局調查其所 涉違法案件之行政責任時,業已坦承對多名未成年人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裁定羈押,原告身為執 法人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惟竟對未成年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告坦承犯行,其言行不檢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關事證足 認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 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1次記2大過之情事,未有原告所稱相關刑事案件因 偵查不公開導致事實未明及無證據之情事,被告考績會決議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 於6日內提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 無法與家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 難認原處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云云,惟查:按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依行政程序法 等相關規定,於111年9月16日將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 書面資料之開會通知單,與通知陳述意見之送達證書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193頁),業給予適當準備期間與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則於意見陳述 書上親自撰寫「無意見」,亦有簽名按捺指紋之陳述書可稽 (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云 云,即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直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 述之意見,無法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 鴻之陳述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 任何佐證;被告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有確實證據,亦未妥 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告時任職單位直屬主管國道警局大隊長徐進修 於系爭考績會議中,就配合中正一分局執行搜索、調查之過 程及該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明確說明:「……鄭員坦承與被 害人及其他年輕同性者有性交行為,依被害人陳述內容,鄭 員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另從查 扣之電磁紀錄照片得知,鄭員另有與多名同性年輕人性交, 可能涉嫌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因此,檢察官認鄭 員有再犯之虞,為保全證據及再犯同種類之罪,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保障證人證詞真實性,有羈押之 必要,於9月13日下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日17時許 經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 94頁)。警務員陳玠鴻亦表示,當日完成搜索後,與原告共 同前往中正一分局之車程空檔詢問原告,原告自述其交友狀 況及坦承發生親密關係人數計有4人至5人,年齡待查(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5頁)。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 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 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 處規定及刑事法等規定時,服務機關自得依職權裁量,並無 應嗣刑事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後方進行懲處程序之規定。是對 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 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 得據以1次記2大過免職。又本件免職懲處過程中,已予原告 陳述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歷經系爭考績會議審 議決議,經被告就前開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對於未成 年少年為性交行為等基礎事實整體考量,原告確有行為不檢 之情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之構成要件,原告 所為違法犯紀之結果,亦對被告之警務運作紀律與外部形象 造成重大衝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 處分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1次記2 大過及免職,暨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16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陳O坤(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O坤與被害 人劉OO(名字、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共同租屋居 住在○○市○○區○○○路(地址詳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嗣因被害人欲搬離上址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許,在友人陪同下,返回上址拿 取衣物,上訴人在被害人走入屋內客廳後,基於殺人之犯意 ,將之拉扯至廚房,以廚房流理臺下方取出之菜刀,朝被害 人之左後頸砍殺多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因而論上訴人犯 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 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下稱前 科表)僅記載上訴人曾有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紀錄,無 從據此得知上訴人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為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上開2則判決書,雖經第一審審判長列為書證, 惟未依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朗讀全文或 告以要旨,且未存於第一審卷內。縱然行為人品性之科刑因 素屬自由證明事項,惟此僅係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 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事實之認定,仍應與卷 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第一審檢察官論告時,引用上開2 則判決書之內容,作為上訴人曾犯同類型犯罪之品性證據, 第一審判決復援引為上訴人之品性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 卷存證據之違法,原判決仍予維持,亦有違法。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 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 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 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 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 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 始得予以撤銷外,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 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是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且參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錯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是否影響於判決 」為撤銷與否之要件,是同為上訴理由之「科刑事項之認定 或裁量不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參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自亦應以「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 四、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就法庭上之見 聞,綜合上訴人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經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犯罪 情節、手段、犯罪後之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家屬 所肇損害、上訴人之陳述、相關證人證述、及其精神鑑定報 告等資料,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 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實已綜合法庭內眼見耳聞之當 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而為審酌,應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再查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已將上訴人 與被害人前科表上相關之判決書列印供檢、辯雙方及國民法 官參考(見第一審卷三第185至188頁),檢察官於科刑辯論 時,縱未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僅憑上訴人前科表之記載 ,亦得為上訴人曾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就上開得 自由證明之品性證據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處,是以縱 卷內無上開2則判決書或第一審未依法提示上開2則判決書, 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原判決以卷內所無之 判決書為量刑依據而有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83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桂霜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證據名稱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主張伊受有冤抑,且現 罹重病,而以上所提之資料,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1.抗告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論以抗 告人犯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 公權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政部就監察院訂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威儀 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則該內政部說明意見自不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2.附表編號7之⒉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 收據憑證、編號8關於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經費結構成本分 析表等資料,係佐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幣250萬 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3.另其餘有 關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 13、14雖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 之文字,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 ,均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 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 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屬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新證據,而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屬新 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或係以同一原因事 實重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仍有冤抑 ,原審未詳為調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 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尚無違誤 。且縱將先前已提出之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後,因 或係已經原確定判決為明白論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徒持個人不同意見指為違法,均無從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就本件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之結論而言,原裁定之理由固稍有粗疏,然其應予 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 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1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徐德益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 ,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德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共同殺人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徐德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 罪、共同殺人罪【下稱殺人2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 人罪、共同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 年人與少年對少年犯殺人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㈠部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即事 實欄二之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殺人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行動自由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 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 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 旨尚屬無違」;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 ,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 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76 】」,又「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 ,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 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 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 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 最嚴重之情形……【77】」,「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 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 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 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 後手段……【83】」等旨。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法院於被告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選擇量處其最重本刑之死刑 者,除須其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外,亦須於量刑時衡酌 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 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已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 可能。而此既係法院量處死刑之重要審酌因素,自應詳予調查 、釐清,並就其審酌情形,記載於理由項下,始稱完足。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均量處死刑,而其於量刑 審酌時,理由欄敘明係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 書為主要依據。但:依卷內資料,上開量刑鑑定報告書之「第 三部分結論與建議」記載:「在兩件殺人案之前,徐員已多次 違法,依照差別強化理論來看,以過去數次監禁等矯治方式, 並無法有效的防止徐員再犯,惟其是否具有賦歸社會可能性, 仍需有進一步資料(如教誨師、監所人員、出獄所後之觀護人 、及歷任司法調查人員對其之觀察)方能判斷,建議詢問矯正 教化專家為之。以此說明形塑徐員的性格,以及在其所處的環 境中,造成其觸法行為的可能原因,可以提供給法院作為量處 其行為刑度的參考」(見原審卷六第132頁),固指以監禁等 矯治方式,無法有效防止上訴人再犯。然此之所謂「再犯」是 否指「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尚有未明。又上開量刑鑑定報 告書業指上訴人之賦歸社會可能性尚涉及矯正教化領域,建議 另徵詢相關矯正人員意見,惟卷內並無就此相關調查之資料可 參,原判決亦未說明該建議事項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僅於 量刑綜合論述時謂:「本院認被告徐德益上開犯行,其行為極 端惡劣,泯滅人性,教化可能性低,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 日後重返社會,恐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 能性極高」(見原判決第66頁),遽對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均 量處死刑,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首開說明,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然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為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符法秩序理念之 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適正裁量。依事實欄二之㈡所認定之上 訴人此部分殺人犯罪事實,係其與其他共犯對被害人黃秋淵注 射「不明液體」,並因見黃秋淵尚未死亡,遂持槍射擊黃秋淵 頭部,造成黃秋淵死亡(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並說明依 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對黃秋淵所注射 者係「高濃度海洛因」及對黃秋淵亦造成死亡之結果(見原判 決第44頁)。惟於科刑時,所審酌告訴人代理人就黃秋淵部分 之意見,則敘稱上訴人及共犯等人「殺害的過程用了手槍、海 洛因」等語(見原判決第63頁),似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 為責任有所出入,此部分即非無瑕疵可指。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殺人2罪部分有 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科刑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事項之事實認定與科刑裁量,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遺棄屍體2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⑴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⑵撤銷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遺棄屍體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由張集喬 幫助而與林宥廷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 有子彈,並與趙子真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 及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所載,分別與少年陳○婷(姓名詳卷) 、王閔正對被害人蔡○軒(少年,姓名詳卷)共同犯遺棄屍體 ,與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陳○婷、王 閔正對黃秋淵共同犯遺棄屍體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否認事實欄二之㈠犯行所持辯解:伊未授意林宥廷購買殺 害黃秋淵之槍、彈,係林宥廷自行購置,且伊並未持有該槍、 彈,亦未委託趙子真出售該等槍枝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 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此部分 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 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73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慈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林靜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5、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薏蘋(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民國11 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村長(下稱本案選 舉)之候選人,胡恩慈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 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其為使王薏蘋順利當選 ,竟與王薏蘋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 ○○,並由胡恩慈親自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嗣胡恩慈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屏東 縣佳冬鄉賴家村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 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胡恩慈(下稱被告胡恩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82、2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恩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王薏蘋陪同而親 自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且於111年11月26日有前往投票等 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符合軍中 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我遷戶籍的時候並不知道王薏蘋要選 村長等語。經查:  ⒈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胡恩慈於111年4月29日 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並由被告胡恩慈親自將其 戶籍地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遷移至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且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均未實 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復於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 ,為被告胡恩慈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5 、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下稱證人王薏蘋)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卷第113至125頁, 選偵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並有被告胡 恩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4頁)、手機基地台位 置網路分析資料(通聯資料分析卷二第11至34頁)、屏東○○○○ ○○○○113年2月2日屏枋戶字第1130500266號函暨所附佳冬鄉 賴家村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0597投票所)村長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原審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胡恩慈於本案選舉4個月前遷移戶籍之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茲析述如下 :  ⑴被告胡恩慈於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曾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當 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申請外宿, 且該地址距離其所服役之加祿堂營區直線距離約47公里等情 ,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13年1月10日空四旅綜字第 1120299689號函暨所附胡恩慈外宿申請資料可參(原審卷一 第327至347頁),並佐以卷附空軍內部管理工作指導手冊所 載「志願役軍人於眷住地離營區50公里內可實施外宿」(原 審卷一第332頁),以及被告胡恩慈於審理時自承:部隊沒有 拒絕我外宿在高雄仁武的地址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可知 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戶籍地即高雄市仁武區地 址申請外宿已經通過而未遭拒絕,此情核與被告胡恩慈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都是住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家,沒 有住過本案戶籍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89、290頁)相符,可見 被告胡恩慈實際上係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地址,該址距離部 隊駐地所在係在規定的50公里內,而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 月21日即已向其部隊申請外宿上址。    ⑵又觀諸被告胡恩慈向部隊申請外宿之紀錄,其於110年12月21 日以上開高雄市仁武區地址申請外宿後,嗣於111年9月2日 及111年12月7日始分別再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換言之, 被告胡恩慈係於111年4月29日遷至本案戶籍地後約4個多月 ,始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佐以被告胡恩慈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軍中的外宿調查是每季1次,分別是3、6、9、12月, 但實際上是因應人事部門的作業需求繳交資料,因為111年6 月間人事部門沒有特別要求要繳交資料,所以我當時外宿地 還是維持在高雄仁武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頁)。故倘若被 告胡恩慈確實係因要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始遷移戶籍,其 自應於遷移戶籍後最近一次外宿調查即111年6月便向部隊提 出變更外宿地址之申請,惟其卻遲至111年9月間始向其部隊 申請外宿地址變更為本案戶籍地,可見其以本案戶籍地申請 外宿並非源於部隊人事部門之要求,而有任何急迫或必要性 。是被告胡恩慈辯稱其係為向部隊申請外宿之故,方將原戶 籍遷至本案戶籍地乙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⑶另證人洪益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係 承辦部隊外宿業務之人員,被告胡恩慈從110年12月至111年 12月間歷次申請外宿之作業都是其在處理,當時部隊審核是 否准許外宿的標準,是以其戶籍地距離部隊駐地要在50公里 以內才會審核通過,通常都是以google地圖來做判斷,用go ogle類似車程路線來看有沒有超過50公里,如果超過,就以 拉直線的方式去算,如果直線距離是在50公里內,也符合申 請的標準,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是用她在高雄市仁 武區的戶籍地址來申請外宿,該戶籍地與部隊駐地之距離以 拉直線方式並沒有超過50公里,是符合外宿資格的,按照部 隊所提供的資料,被告胡恩慈分別在110年12月21日、111年 9月2日、111年12月7日共申請外宿3次,按規定是每年的3、 6、9、12月要各做1次審核,再呈報給上級旅部,當時會先 提前作業,差不多是提前1個月左右,請部隊的人開始收繳 資料給我們,至於部隊所提供的資料中,為什麼沒有被告胡 恩慈於111年3月及6月份申請外宿資料,已經忘記了,但是 照理講,如果有變動的話是要繳資料,沒有變動的話,我們 可能會去做復查,被告胡恩慈原來在高雄市仁武區的戶籍地 址在110年12月間是符合在50公里以內的範圍,嗣後另外申 請變更外宿地改到屏東縣佳冬鄉,部隊會依據戶籍打電話抽 查她實際上是否搬過去那裡住,如果知道她並沒有搬過去住 ,是不會准許她外宿的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4頁),足見 被告胡恩慈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戶籍地,即已符合其部隊 准予外宿之標準,且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便已以該 址向其部隊申請外宿,在無任何特定因素之情況下,根本無 需大費周章地變更戶籍地,是以,被告胡恩慈並非為了符合 外宿資格,始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甚明。  ⑷至被告胡恩慈雖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剛調到屏東縣枋山鄉 當職業軍人的時候,就知道可以申請外宿,但當時王薏蘋的 公公過世,不方便遷戶籍,後來比較有空才去;又部隊雖然 沒有拒絕我外宿於高雄市仁武區,但因高雄仁武距離部隊超 過50公里,我當時是將兩點間的距離拉直線才在50公里內, 我怕之後部隊拒絕,才遷籍申請外宿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 ,原審卷二第41頁)。然倘若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之目的僅 係為了符合外宿資格,其於110年12月21日即已以高雄市仁 武區之地址申請外宿通過,業如前述,則其顯然並不需要再 變更戶籍地以滿足其外宿需求。更遑論被告胡恩慈自承其並 未曾居住於本案戶籍地,而係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大寮或軍 中等情,益足徵被告胡恩慈於變更戶籍至本案戶籍地後,實 際上根本並未居住在該地,一旦讓其所屬之部隊得悉此事, 反而有可能會因此喪失外宿資格。是以,被告胡恩慈辯稱其 是因為要符合軍中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云云,顯無足信採。  ⑸被告胡恩慈另辯稱:我遷戶籍時,並不知道王薏蘋要參選村 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否認其遷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有關。而證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胡恩慈 去辦理遷戶籍時,她不知道我要參選,她都住在軍中,我是 在111年6月底、7月初才下定決心要參選等語(原審卷二第26 、27頁),以附和被告胡恩慈上開辯詞。然查,同案被告賴 美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於111年4月29日親自前往辦 理遷移戶籍;同案被告賴喜男、羅光雄、賴美貞、賴富琴、 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等9人(上9人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於111年5月13日前往辦理或委託 他人代辦遷移戶籍,而均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 投票權等情,業據上開10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一致(原審卷一第177至184、283至287頁),並有上開10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75至101頁 )、屏東縣○○鄉○○村○○路0○0號、2之5號之戶籍資料(選他卷 第44至5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偵卷第55至 127頁)、同案被告賴美珠、賴富琴、王瑞乾等人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通聯資料分析卷一第41至489頁)、屏東○○○○○○○○112 年10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2303257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王 育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 等件在卷可佐。可見上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至少於111 年4、5月間即已得知證人王薏蘋要參選村長,始以虛遷戶籍 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然證人王薏蘋上開證述,除已 明顯與前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之供證詞不合外,復與證 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全村整個一年前就在說我 要參選,大家都在傳等語(原審卷二第26、27頁)互相矛盾, 可見證人王薏蘋前揭關於迴護被告胡恩慈之證述內容,不可 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胡恩慈之認定。  ⑹再者,被告胡恩慈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陪同前往遷移 戶籍,其與王薏蘋間為阿姨、姪女之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至為親暱,衡情其於遷移戶籍之111年4月29日前或當時不可 能不知王薏蘋要參選村長乙事。是被告胡恩慈既未實際居住 於本案戶籍地,且遷移戶籍之目的亦非申請外宿,已如前述 ,又明知王薏蘋欲參選村長,並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 同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最終亦有領取選票並前往投票, 其主觀上自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意圖,且與王 薏蘋共同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恩慈前揭所辯,盡屬 卸責飾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胡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⒉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查同案被告王薏蘋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 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因其戶籍地並未變更),然 為使其自身當選,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胡恩慈共謀,並 陪同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而令其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王薏蘋仍應以共犯論之。是被告胡 恩慈與同案被告王薏蘋間,依上開說明,仍為共同正犯。至 公訴意旨泛稱被告胡恩慈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間均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胡恩慈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胡恩慈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 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與 王薏蘋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扭曲 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 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 所為自應予非難;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 考量被告胡恩慈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胡恩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4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胡恩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褫奪 公權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猶藉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華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設籍4個月以上始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意圖使王薏蘋勝選, 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前往屏東○○○ ○○○○○辦理戶口遷移至賴明道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下稱大平路2之5號)之住所,俾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以 利於投票日投票予王薏蘋,被告林靜華復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投票,王薏蘋因而以得票數354票當選。因認被 告林靜華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靜華 之戶籍遷移資料、證人洪麗琴、賴明道、羅光雄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靜華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偶爾上小夜班的時候會去大平路2之5號住,但平常是住在 永富街,本案選舉我雖然有去投票,但我忘記有無投給王薏 蘋,我除了蘇清泉之外都是亂投的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林靜華 有於111年5月6日自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永富街)遷 移戶籍至大平路2之5號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復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林靜華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林 靜華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103頁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7、58頁)、前揭本案選 舉之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關於被告林靜華是否涉有上開罪嫌 之爭點厥為:依卷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林靜華有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主觀意圖?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洪麗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靜華是因為保險信件收不 到,所以遷到我家(大平路2之5號)請我代收信件,她輪班不 方便等語(選他卷第118頁);證人賴明道於偵查中證稱:林 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大平路2之5號) 睡,晚上要帶小孩,她是這樣跟我太太講,我說好等語(選 他卷第119頁),可見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為支持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㈡證人羅光雄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是因為欠卡債,法院的 通知會寄過來,我父親覺得煩,我搬出去就不會寄到家等語 (選他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爸爸、我弟 弟、我弟妹林靜華及其小孩同住於永富街,我在這個案件之 前,不知道林靜華遷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我沒有跟林靜華 提過要去投票,我們很少交集,她也不知道我本案選舉要投 給誰等語(原審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林靜華雖與證人 羅光雄係姻親關係,然據證人羅光雄上開證詞,實亦無從證 明被告林靜華本案遷戶籍係為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㈢此外,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沒有跟林靜華討 論本案選舉,也沒有跟她說我要投給誰,或是跟她拉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2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林靜華,我是因為這個案件才認 識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被告林靜華供稱:本 案沒有任何人跟我拉票或要我把票投給王薏蘋,我沒有跟其 他人討論選舉,也不知道其他人投票給誰等語相符(原審卷 二第44頁)。故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實無從確認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受何人拉票、影響或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除了蘇清泉之外的候選人都是亂投的, 主張其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並投票,尚非全 然無稽。   ㈣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在永富街,後來遷戶 籍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等語(選他卷第23、24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小孩要給 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大平路2之5號, 信件收不到也是遷籍的原因之一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 均主張係因永富街收不到信件且小孩需要照顧始遷戶籍。核 與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靜華只有上小夜班 回來才會去我那邊住,平常她還是住在永富街,她之前就有 說過常常信件都收不到,我是做保母全天候在家,我可以幫 她收信,她遷戶口之後我確實有收過被告林靜華的信等語( 原審卷二第20、21頁);證人賴明道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 告林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睡,晚上要 帶小孩等語(選他卷第119頁)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無據。  ㈤至被告林靜華上開供述雖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光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我不要寄到家 裡,因為我爸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等語( 原審卷二第15頁),並非全然相符;且被告林靜華供稱其遷 戶籍之理由之一係為「上小夜班,小孩要給舅媽照顧」,亦 與其自身是否遷戶籍並無必然關連性,然縱使被告林靜華所 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與事理常情不合,仍應有積極證據 始得認定其犯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有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㈥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確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 至大平路2之5號之目的,係為使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 再者,卷內關於被告林靜華之戶籍遷移資料,充其量僅可證 明其有遷移戶籍之舉,並無從據此推認其遷戶籍係為支持何 特定候選人當選,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林 靜華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既然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靜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本院就 此部分犯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林靜華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街00巷0號,後來遷 戶籍到本案戶籍地,是因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掛號跟催 繳都沒收到,還要額外多付利息錢等語;核與證人羅光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50巷3號, 寄到家裡我爸看到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等語,主 張其係因信件均會寄至永富街(即被告林靜華之原戶籍)造 成困擾才遷戶籍等情相互矛盾,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因收信 不便而遷移戶籍等語,已難以盡信。  ⒉被告林靜華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 ,小孩要給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本案 戶籍地等語,是被告林靜華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被告 林靜華因執勤夜班偶爾夜寐於本案戶籍地,與被告林靜華自 身是否遷戶籍並無關連,是被告林靜華收件不便或以值勤夜 班偶爾夜宿為由遷徙戶籍,原因變化多端,卻均未見所辯各 該遷徙戶籍之原因,有何相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⒊就本案佳冬鄉賴家村村長選區之小區域選舉而言,若利用虛 偽遷徒戶籍方式,僅以戔戔數票,即可改變系爭選舉之結果 。原審逕以被告林靜華與候選人王薏蘋互不相識為由,認被 告林靜華欠缺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動機 ,恐有速斷之嫌。是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林 靜華被訴上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 所舉不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 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林靜華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 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認定,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是檢察官執此對被告林靜華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恩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就被告林靜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54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昱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 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 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期之手段, 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 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酌被告責任、整體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 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 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 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 關係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 ,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 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 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 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方昱翔(下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度並不爭執 ,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8、135頁),因宣告刑 與緩刑諭知非不得分離,且於本案宣告刑未逾2年之前提下 ,諭知緩刑與否,與宣告刑部分應不會產生矛盾,依前揭說 明,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與原審所量處宣告刑之 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上訴聲明效力 應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三、本件被告合於緩刑之規定並適宜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另有1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但被告就該案有提起上 訴,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1、36-2頁),合於緩刑之消極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 詹皓翔達成和解,旋並賠償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41、153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願原諒被 告(本院卷第140頁);另就積欠放款債權人戴昌榮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已支付281,500元,有被告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償還 金額已高過所貸數額甚多,雖因債權人迄不到庭,未能就其 等民事糾紛達成和解共識,應認債權人已無損失,合於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另 衡酌前述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本院卷第14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建立遵守法律規範 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HLHM-113-上訴-159-202503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國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郭治葦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721號、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嗣丙○○經由阿里巴巴 (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繫運輸海洛因來 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詳自稱是Rene L 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示甲○○ ○○○○ (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由甲○○ ○○○○ 於民國113年1月23、24 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 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箱, 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並於113年1月25日 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廊曼機 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 拉桿行李袋,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 之人。 二、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 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甲○○ ○○○○ 託運之 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2,784.38 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 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偕同 甲○○ ○○○○ 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式溯源查緝在臺貨 主。丙○○、乙○○及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不知甲○○ ○ ○○○ 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以為從國外運輸來臺 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丙○○遂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乙○○一起前往 土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本案毒品之拉桿行李袋。丙○○、乙○○即 與丁○○、甲○○ ○○○○ 和Rene Lopez Jr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3年1月 25日晚間8時50分許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 之旅客,向櫃臺人員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 四周,進而察覺現場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丙○○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 丙○○隨即指示乙○○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甲○○ ○○○○ 拿 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乙○○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 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依甲○○ ○○○○ 指示拿取夾藏 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之際,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提。而 丙○○和丁○○見乙○○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逃離土城飯店。嗣經乙○○指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 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 急拘提丁○○提案,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段0號2樓,逕行拘提丙○○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五第182頁至196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被訴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先後指示同案被告 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裝有毒品之行李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ㄧ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辯稱:伊僅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伊事前不知道對方是外國人,也不知道為何行李袋 裡是海洛因等語。經查:  ⒉同案被告甲○○ ○○○○ 於113年1月23、24日,從泰國曼谷之廊 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本案毒 品之拉桿行李袋,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抵達桃園機場入境, 預計攜帶本案毒品前往土城飯店,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 李袋交付前來領取之人,嗣於入境時遭航警局及臺北關人員 查獲,並偕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埋伏。而被告丙○○因 透過購物網站Alibaba與運毒集團聯繫後,為領取毒品,並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及方式,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 一同前往土城飯店,並由被告丙○○先指示同案被告丁○○前去 拿取毒品,但同案被告丁○○進入土城飯店後,並未拿取即離 去,被告丙○○再改為指示被告乙○○前往土城飯店拿取毒品。 被告乙○○於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後,在拿取裝有本案毒品 之行李袋時即為警所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告 丁○○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65號卷(下稱偵8465號卷)第11頁至21頁、393頁至399 頁、419頁至4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 1號卷(下稱聲押91號卷)第19頁至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 字第73號卷(下稱聲羈73號卷)第47頁至51頁;重訴卷卷二 第25頁至37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 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明確(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283頁至287頁、373頁 至375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 至2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 第11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 8465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 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 照片(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 頁)、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 至72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 21號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 獲被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 65號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 卷第17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 案被告甲○○ ○○○○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 83頁;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 號卷第1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 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 偵8465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 告丙○○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 65號卷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 號卷第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 47頁)、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 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 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 報告(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⒊又同案被告甲○○ ○○○○ 係依運毒集團指示,攜帶裝有本案毒 品之行李袋入境我國,並預計前往土城飯店交付本案毒品, 而被告丙○○係於網路上購買毒品後,依指示前往土城飯店領 取毒品,並指示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內,向同案被告甲○○ ○○○○ 拿取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嗣於被告乙○○拿取該裝 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之際,即為員警所逮捕等情,既已認定 如前,足認同案被告甲○○ ○○○○ 依運毒集團指示交付本案 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丙○○,而被告丙○○所預計拿取之物品, 即為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顯見被告丙○○確係依指示前往 土城飯店接應同案被告甲○○ ○○○○,並收受其所攜帶入境之 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袋。再佐以同案被告甲○○ ○○○○裝於行 李袋中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 果,認本案毒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 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為證,自堪認被告丙○○之 行為,確係擔當於我國國境內,收取同案被告甲○○ ○○○○自 外國攜帶入境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本案毒品之工 作,已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環,是被告丙○○客觀上實有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行為無訛。  ⒋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 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告丙○○拿毒品,但被告丙 ○○說他沒有毒品,他說他要去拿,叫伊跟他去。伊跟被告丙 ○○買過很多次毒品,只有向被告丙○○購買過海洛因,沒有其 他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 ),可見被告丙○○為供應被告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頭 ,且案發當日被告丙○○係因沒有海洛因可提供被告乙○○,方 要求被告乙○○陪同其前往土城飯店拿取,而同案被告甲○○ ○ ○○○所攜帶入境,預計交付給被告丙○○之本案毒品確為來自 外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乙○○證稱 渠等係為去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相符,足以相互映 證,顯可證被告丙○○主觀上確已知悉渠等前往土城飯店所欲 拿取之物品,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 被告丙○○要求伊開車載他去土城,伊當時是開車搭載被告丙 ○○、乙○○前往土城,伊沒有直接去土城飯店,被告丙○○有叫 伊先下車看看走一下,伊有在土城飯店附近繞一下,是想確 認是否有警方埋伏。當時被告丙○○有拿現金1萬6,000元給伊 ,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行李,1萬6,000元是 要給那位外國人的。嗣因伊感覺氣氛有異,伊便沒有去拿行 李就走出土城飯店,被告乙○○就過來跟伊拿該1萬6,000元。 不久後,被告丙○○就打電話要伊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等語(重 訴卷卷二第249頁至273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本來是要去拿錢給被告丙○○,順便跟被 告丙○○拿毒品,當時被告丙○○說他沒有毒品,就要伊跟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丁○○去土城拿毒品。到土城後,被告丙○○有 拿1萬6,000元給同案被告丁○○,要同案被告丁○○去拿,但同 案被告丁○○後來說怪怪的,就沒有拿成,但伊有藥癮,所以 想快點拿到藥結束,便想說不然伊去幫忙拿。後來被告丙○○ 就叫伊去拿,要伊拿該1萬6,000元給外國人,外國人就會拿 一個行李袋給伊,後來伊就進去土城飯店302房,在門口拿1 萬6,000元給外國人,進去房間拿到行李袋時就被警察逮捕 了等語(重訴卷卷五160頁至181頁)。由此可知,被告丙○○ 在指示同案被告丁○○、被告乙○○進入土城飯店拿取本案毒品 時,均是告知渠等將1萬6,000元交付給外國人,再向該外國 人拿取行李袋,顯見被告丙○○對於拿取毒品之對象係為外國 籍人士,且需向該外國籍人士拿取行李袋等節,知之甚詳, 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拿取毒品之對象為外國人等語,實無可 採。再者,被告丙○○主觀上既已知悉需向外國籍人士即同案 被告甲○○ ○○○○ ,拿取其所攜帶之行李袋,應足認被告丙○○ 已能預見本案毒品係為外國人自外國攜帶入境。並衡以被告 丙○○自承其係於社群平台TWITTER搜尋「柬埔寨」等關鍵字 ,即可看到毒品訊息及連結,再點選連結進入阿里巴巴(Al ibaba)購物平台購買毒品等語(偵8465號卷第14頁、15頁 、393頁、394頁;重訴卷卷二第28頁、29頁),可見被告係 先於社群平台以他國國名即「柬埔寨」做為關鍵字搜尋後, 始尋得購買毒品之資訊及連結,益徵被告丙○○對於本案毒品 係自外國輸入乙情,已有所認識。基此,被告丙○○主觀上既 對於本案毒品係為海洛因,且係外國人自境外攜帶入境等情 有所認識,卻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行為,自 足認被告丙○○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 意,甚為灼然。  ⒍雖被告丙○○以前揭情詞至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丙○○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前並不知悉交付毒 品之人為外國人,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可能是賣家搞錯,此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即可知, 抑或是賣家將被告丙○○當作試驗包裹有無遭檢警查獲,實則 真實之海洛因買主躲藏附近,待成功交付後換貨或劫貨等語 。然查,被告丙○○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且亦知悉係向外 國人拿取本案毒品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此部分 所辯,即難採憑。又海洛因之交易價格係高於安非他命乙節 ,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重訴卷卷二第30頁) ,是依常情判斷,倘若被告丙○○僅係購買安非他命,賣方當 無交付交易價格較為昂貴之海洛因之理。且本案運毒集團係 先行安排捷克籍之同案被告甲○○ ○○○○前往泰國拿取本案毒 品,由其攜帶入境我國後,再行通知被告丙○○前往土城飯店 拿取,顯見其計畫慎密,是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計畫既經 運毒集團縝密規劃,實難想像渠等會搞錯交付對象或應交付 之毒品,而誤將交易價格要為罕貴之海洛因,錯誤交付給僅 是購買較為低廉之安非他命之買家。況本案毒品淨重近2,80 0公克,數量甚鉅,交易價格極高,實更無搞混、搞錯之情 ,亦無甘冒遭執法機關查獲,或甚遭被告丙○○私吞,導致毒 品盡數損失之風險,而將被告丙○○充作試驗有無成功通關之 角色。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毒品純度僅有百分之19,與一 般運輸毒品案件純度較高之情不同,實可能運毒集團另有安 排他人換貨或劫貨等語。然運輸毒品案件中,其毒品純度多 寡,實有各種不同因素,不能一概而論,例如製毒方之純化 技術優劣、買方之出價條件或基於集團之成本考量等,均會 影響毒品上游所提供之毒品純度。自不能僅以毒品純度較低 ,進而反推毒品係誤送或是為測驗入關等情,且亦無證據可 證本案運毒集團有安排他人向被告丙○○換貨或劫貨。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本案事證不符,亦 與常理有違,更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告乙○○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721號卷第49頁至58頁 、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 75頁;偵8465號卷第123頁至132頁、465頁至467頁、471頁 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卷卷一第297頁至 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6721號卷第283頁至287頁;偵8465號卷第393頁至3 99頁;重訴卷卷二第252頁至273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 0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桃警鑑字第11 30015362號化學鑑定書(偵6721號卷第31頁至33頁;偵8465 號卷第99頁至101頁)、被告乙○○之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 ;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照片 (偵6721號卷第67頁、68頁;偵8465號卷第141頁、142頁) 、航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偵6721號卷第69頁至72 頁;偵8465號卷第147頁至150頁)、同案被告丁○○之航警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 卷第121頁至125頁;偵8465號卷第199頁至203頁)、查獲被 告丁○○之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偵8465號 卷第205頁至207頁)、同案被告甲○○ ○○○○ 之航警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721號卷第17 1頁至177頁;偵8465號卷第249頁至255頁)、查獲同案被告 甲○○ ○○○○之刑案現場照片(偵6721號卷第179頁至183頁; 偵8465號卷第257頁至261頁;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6721號卷第1 87頁;偵8465號卷第265頁;他字卷第17頁)、臺北關稽查 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6721號卷第189頁;偵8465 號卷第267頁、275頁、276頁;他字卷第15頁)、被告丙○○ 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65號卷 第61頁至64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偵8465號卷第 75頁至79頁)、本案毒品之照片3張(偵8465號卷第447頁) 、被告丙○○之手機畫面擷圖(偵8465號卷第449頁至452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調科壹字第1132 3903220號鑑定書(偵8465號卷第461頁)、員警職務報告( 重塑卷卷二第11頁、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並無足採,故被告 丙○○、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甲○○ ○○○○、丁○○,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ene Lopez Jr之人、本案運毒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即泰國獅子航 空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以遂行本件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6721號卷第275頁至279頁、323頁至3 27頁、367頁至369頁、373頁至375頁;偵8465號卷第465頁 至467頁、471頁至473頁;聲羈60號卷第69頁至73頁;重訴 卷卷一第297頁至304頁;重訴卷卷五第157頁至203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 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 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 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 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航警局先於113年1月25日,查獲同 案被告甲○○ ○○○○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再依同案被 告甲○○ ○○○○ 之供述,前往其與本案運毒集團約定交付毒品 之地點。並於同日20時54分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被告乙○○, 嗣經其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丙○○及同案被丁○○等情,有航 警局113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重訴卷卷二第11頁) 在卷可佐,足見航警局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其他共犯即被告丙○○及同案被丁○○,故被告乙○○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 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均為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 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 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 被告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乙○○ 則係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丙○○曾有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有多次因傷 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刑之前科紀錄, 有被告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重訴卷卷一第27頁至48頁、55頁至8頁),堪認被告丙○○ 、乙○○素行均為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等節,暨檢察官之科 刑意見(重訴卷第202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 刑,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則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重 訴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乙○○為供已施用所持有乙節,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重訴卷卷五第194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實核與被告乙○○本案 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雖其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惟該部分之事實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 院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審酌,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分別被告丙○○、乙 ○○所有,且均係作為渠等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重訴卷卷五第19 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係交付1萬6,000元給被告乙○○,預定由被告乙○○再 行前往土城飯店302號房,向同案被告甲○○ ○○○○拿取夾藏海 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6,000元是伊要交付給拿行李過來 的人的錢等語(重訴卷卷五第194頁)。是故,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之物,並非犯罪所得,而係被告丙○○為達共同運輸 之目的,始交付給被告乙○○供其交付給同案被告甲○○ ○○○○ 以取得毒品,顯係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毛重0.9140公克 淨重0.6800公克 餘重0.6779公克 ⒉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210公克 淨重0.2780公克 餘重0.2778公克 ⒊ 壹仟元紙鈔 16張 ⒋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顏色:深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⒌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Z Fold3 5G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⒍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顏色: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⒎ 行動電話 (不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22 5G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3

TYDM-113-重訴-23-20250313-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耀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 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宋坤耀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日退休為止,任 職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辦 理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業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坤耀 明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 管之公有財物,亦明知其平時上班所用之HP-CP2025N彩色印 表機(下稱系爭印表機,已報廢除帳)、ASUS電腦主機(下稱 系爭電腦主機,未為財產登記,內含新園鄉公所於108年10 月22日購買之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均為新園鄉公 所之公物,縱使報廢,或未為財產登記,未得該所同意,仍 不得攜出私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 財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未經新園 鄉公所同意,自其辦公室搬走系爭印表機,駕車載回其位於 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占為己有;復接續於109年 12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不顧清潔隊長鄒振昌勸阻,執意 自新園鄉公所搬走系爭電腦主機,騎乘機車載回其上址住處 ,占為己有。嗣經鄒振昌打電話向宋坤耀之妻子催討,宋坤 耀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印表機及電腦主機予新園鄉公 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宋 坤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廉偵卷第1至9頁;本院卷第69至71、159至172頁),核與證 人鄒振昌、林彥豪、朱美英於廉詢及偵訊時、證人宋武彥、 蔡坤城、陳新財、洪文山、邱春娥、張靖莉、方冠丁、李瓊 慧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廉偵卷第11至17、19 至25、27至32頁;他卷第11至14、17至19、24至26、42至43 、49至51、53至55、57至59、63至65、67至70頁;偵卷第8 至10、14至16頁),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1月28日主會 發字第1030500944號函所附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公務機關 財產折舊(耗)及攤銷作法問答彙編、新園鄉公所財產分類 明細帳、新園鄉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金山環保企業行回收 明細表、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法務部廉政 署現勘紀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新園鄉公所111年5月12日園 鄉政字第111306013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物品 管理手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廉偵卷第33至43、45、47、51至5 5、57至77、79至85、89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園鄉公所 清潔隊,隸屬於新園鄉公所,又新園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 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新園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再被告自83年11月10日起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負責協助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 工作各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鄒振昌證述在卷(廉偵卷第 2、14頁),並有前引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案發時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隊員,從事文 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工作,具有人事差勤、資源回收 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新園鄉公所職權範圍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 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 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 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主機侵占入己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 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 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 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 ,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 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 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 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 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1 7日廉政官詢問「依你前述犯行,你未經新園鄉公所同意, 將公所所有的印表機、電風扇、電腦主機(內含...固態硬碟 、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帶回自家私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侵 占公有財物罪嫌,是否願意認罪?」時,表示「願意,希望 檢察官、法官可以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見廉偵卷第9頁) ,而有自白之意,不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行為構成 上開犯行,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又被告事後已 將侵占之公有財物即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返還予新園鄉公 所,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廉偵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系爭印表 機、系爭電腦主機,於109年12月時變賣價值各為20、60元 ,而系爭電腦主機內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之殘餘價 值為2,393元等情,業經證人朱美英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廉 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前引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財產分類明細帳、原始憑證黏存單、金 山環保企業行回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酌本案被告侵占之公 有財物合計價值為2,473元(計算式:20元+60元+2,393元=2, 473元),價值非鉅,且未對其文書、差勤、資源回收業務之 運作產生嚴重阻礙或困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未漫 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審之被告侵占之財物之價值非 鉅,侵占之時間不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較諸本案犯罪情節,仍 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而持有上 開公物,本當恪遵職守、謹慎保管,不得攜回私用,卻因貪 念心起,加以侵占,破壞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殊不可 取;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又雖 於廉政官詢問時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一度飾詞爭執,惟終 能坦認犯行不諱,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 占之公有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侵占之時間不久,對於新園鄉 公所之文書、差勤、資源回收等業務運作,並未造成重大危 害,案發後亦自動將所侵占財物繳回新園鄉公所,凡此均應 於量刑上有所回應;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退休金1次領取,現倚賴退休金生活,已婚,2名 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對刑度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 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 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系爭印 表機、系爭電腦主機各1台予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新園鄉公所,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資料卷(案號00000000000號) 廉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

2025-03-12

PTDM-113-訴-16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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