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尚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結婚,並育有1子劉尚典(男、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於劉
尚典出生後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被告則繼續在公司
擔任工程部經理從事環境消毒之工作,又因工作性質特殊
,主要時間為營業場所打烊後,晚間為其主要工作時間。
然被告於婚後,下班均不願返家,縱公司離住所僅不到5
分鐘車程,仍拒絕返家,新婚期間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
告才勉為其難返家,當時平均返家時間為清晨2點。惟被
告未幾即故態復萌,甚於原告生產隔日,被告竟獨留原告
於醫院逕返回公司,且經原告質問,其竟稱原告未表示需
要照顧,令原告既生氣又無奈。
㈡迄今,被告仍以公司為主要居所,僅週日始帶著全家至教
堂進行禮拜,當日晚上才會在家留宿。被告以工作為藉口
,實則在公司玩電腦遊戲、與同事聊天,猶如單身生活,
將所有家務、養育子女之責全數丟給原告,僅提供金錢援
助,原告猶如單親媽媽,後在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勉為其
難負責早上送劉尚典上課,其餘時間仍由原告單獨照顧、
教育劉尚典。兩造婚後處於分居狀態長達7年,原告又不
願改變其原本生活形態,可知被告已無繼續共營婚姻生活
之意願,又兩造並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惟兩造作為
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喪失,足徵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
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出生後,原告一人負擔起照顧養育之
責,劉尚典依賴原告甚深,以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為宜,
且原告於教會認識許多姊妹,在彼此有需要時會伸出援手
協助照顧劉尚典,並為增加被告與劉尚典相處時間,原告
請被告每日從公司返回協助接送劉尚典,更顯原告具友善
父母之意識。兩造離婚後,被告對劉尚典之扶養義務仍存
在,原告於劉尚典出生後即全職照顧,擔任家管,居於婚
姻、社會弱勢之一方,新工作一時半刻無法達到與被告相
同之薪資水準,為免變相懲罰擔任家管之一方及衡平兩造
因家庭分工造成資力之差距,劉尚典之扶養費應由被告全
額負擔,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及參
酌現今社會主流就讀大學已成為人生必經之路程,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次月5日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
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3萬2,305元,核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
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業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3萬2,30
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非僅怨嘆被告因工作無法於週間返家居住,返家時
又不願配合加強環境清潔,兩造因而時有衝突云云。惟原
告並無其他實質舉證被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惡習,
且被告對於生活細節所生爭執亦諸多忍讓避免激烈爭吵,
被告亦曾與原告透過教會協助輔導並參加婚姻諮商,並持
續配合原告因未成年子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而要求加強環
境清潔、就其餘兩造生活細節上嫌隙進行調整,足見被告
並非無意修補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不能率由原告任之。被告過去實為提
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虞之經濟來源而戮力工作,未有怨
言,期間亦未若原告所指有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義務
與親子關係培養之情事,每週由被告接送上下學時劉尚典
皆興奮不已,得見彼此互動緊密。且由第二次訪視報告可
證被告確實具有相當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
,被告雖從未與原告關係交惡,卻猶是憂心原告對於教養
子女態度未若自己有耐心,且其情緒較易波動不穩定,故
被告即便同意與原告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仍希望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夫
妻間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請求判
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
造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不願返家期間長達7年,以致原告獨自
負擔家務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溝通後原告依然故我,原
告因認無法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等情,即被告亦自承:「我
平時都不回家都睡在公司的椅子,公司並沒有宿舍。我回
家是因為會有壓力,我太太對環境很要求,有潔癖和強迫
症,做錯就會被罵,會說不如不要回來,回來不會比較輕
鬆。我工作完回家可能都半夜11、12,或3 、4 點。以前
一個禮拜回去一兩天,現在只有禮拜天回去。早上八點半
上班,我是老闆,只有休息禮拜天。」(見本院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生活起居均在
公司及工作場所,每週僅返家一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
環境清潔有高度要求,致使其返家有壓力,但原告已陳明
係兩造之子有異位性皮膚炎,故其對環境清潔要求較高,
又因被告從事除害蟲工作,因而要求被告返家要盥洗(同
上筆錄),益徵原告因子女身體及被告工作性質,始要求
被告返家後需盥洗,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是被
告辯稱原告此行為令其返家倍感壓力而不願返家,難認係
長期不返家之正當事由。
㈡又被告雖主張已透過婚姻諮商、調整生活上細節,修補兩
造間嫌隙,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調整工作狀態是在
本案開始之後,在這之前並沒有調整過。且被告雖稱已對
工作有所調整,但自承:「目前大部分都是我在接小孩」
(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僅調整
增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但對於因其長期居住在公司,
以致夫妻生活已實質分居,造成夫妻關係產生嫌隙,卻無
任何具體作為,是被告空言稱已配合原告要求調整,同難
採信。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
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因
被告終日留滯公司生活不願返家,致使兩造已實質分居迄
今已逾8年,期間原告獨自操持家務、照護未成年子女,
已使夫妻間嫌隙日益擴大,雖經原告溝通要求仍未改進,
最終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到庭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
及協助家務,經原告溝通後仍未改善,於本件審理期間始
小幅修正工作時間,協助送達小孩,但對於修補兩造間夫
妻關係卻無積極作為,難認其有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之真意
,堪認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
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
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劉尚典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
卷附戶口名簿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時間彈性,目前被告有提供生活
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有教會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被告健康狀況
良好,具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
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據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之工作時間會至晚上,能盡量配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
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規劃於南港區之
預售屋完工後,將會搬遷居住。被告若能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規劃租屋其公司附近之住家,會搬遷居住。⑷親權意
願評估:原告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及決策都是
由其負責,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兩造可合作溝通,一同替未成年子女做重大的事情,
但因原告對於衛生、教育等有嚴苛的規定,且情緒不穩,
被告認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被告亦願意兩造
平均分配照顧時間。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意能力
;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陳述知悉兩造曾有爭吵,但目
前兩造爭吵較少,且每週二原告會外出,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同住在公司;未來雖其希望與原告同住,但認為兩
造可以一起討論入學事宜,一起替其做決定,兩造可共同
擔任親權人。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
述,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
當條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被
告長期未同住,均由其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希望單獨
擔任親權人;惟被告有合作意願,並願意由兩造平均照顧
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亦期待兩造共同替其
決定,故建請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機會進行具體
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
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第121至135頁)
。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監護意願
,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均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且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擔任親權人
,但希望與原告同住,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狀良好,應已適應現在之生活模式,且未成年子女現
年已7歲餘,就讀小學一年級,已有相當智識能力,可清
楚表達其受照顧情形及好惡,其意見應適度予以尊重,是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
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父母,對劉尚典均應負保護教
養責任,而本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劉尚典之權
利義務,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
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3萬2,305元,並由被告全額負擔,即被告每月應支付
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共3萬2,305元予原告,被告則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應為2萬元始為合理(見本院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參酌被告於訪視時自陳其年收
入約300萬元,原告則為家管,嗣才另覓工作,且兩造長
期均以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分工方法,但考
量兩造離婚後即各自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
,而被告明顯經濟狀況較原告佳,衡酌原告為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2應屬合理,並衡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內容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所住居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依此審酌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2萬2,000元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子
女劉尚典大學畢業之日止,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
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
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
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
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劉尚典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被告
扶養必要,是原告有關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請求,即無理
由,敘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2-婚-28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