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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亮谷(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卷內證據僅得證明其控制能力 下降,而可能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否之問 題,然原審逕認被告本件無罪,應於法有違,理由如下: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沒有工 作,所以去報警等語,足證其具有⑴金融帳戶為個人財務象 徵,應妥善保管;⑵倘金融帳戶由他人無正當理由取走,恐 涉及財產損失或不法犯罪,應報警尋回等語,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無訛。 (2)雖被告於民國92年起即經醫院鑑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且工作與學習障礙分數極高等情,有卷內屏東縣 政府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可佐,惟被告未曾提過本案 交付帳戶之原因係因受其幻聽等發病徵兆影響,而因憂鬱 症、躁鬱症所引起之工作與學習障礙,雖對被告工作與學 習領域造成影響,然前述情節不當然表示被告對日常事務 即絕對必然欠缺一般人所具有之事理,此即為公訴人於論 告時提出被告知悉預支薪水、知悉保護金融帳戶,故知悉 未有工作後報警等情,即在證明被告案發時做事思考、判 斷之依據、過程、處理方式,均與常人無異。 (3)從而,原審未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針對法官所提出與交 付帳戶、詐騙集團有關之問題,確有原判決指出之回答緩 慢的情形,惟在法官提問其他問題時,卻都對答如流、反 應、接收與回答速度均與常人無異之客觀情事,有該次審 判錄音可資佐證,又原審亦漏未針對被告僅欠缺控制能力 部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逕論處無罪,仍有 速斷之虞。 (二)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此自被告於本案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未如其願獲得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旋前往報警一事即可佐證,又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方之對話截圖,被告辯稱因手機毁損而喪失,已無從證實被告所述為真,亦與過往人頭帳戶案件之被告慣常使用之手機毀損幽靈抗辯相同。 三、經查: 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 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 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 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 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 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 (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 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 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是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 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 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 ,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 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 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 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 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 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 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 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 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 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 ,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 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 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 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 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非完全無辨識能力云云。然查「被告 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合併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 ,建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 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可證,堪認被告可能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不 穩定,於行為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揆諸前開刑事訴 訟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即應就被告行為時,確實具有辨識 能力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一節,聲請鑑定,以實其說,詎檢 察官於本院並未為此聲請,其上訴意旨所據僅有被告於原審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難遽信。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亮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3日偽為告訴人徐助夫之外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佯 稱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復於110年8月17日12時33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徐助夫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助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10847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找工作,他們說因為工作要提款,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 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441至444 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2年迄今均患有思覺失調症 ,因受到慢性化病程影響導致判斷力不佳。又被告僅高職肄 業,先前在工地擔任粗工、運送傢俱之駕駛或廚師等工作, 均為勞力工作,領受薪資之方式亦不固定,依其過往學經歷 ,難認被告得以判斷何謂正常求職流程,對於將金融資料交 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 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理 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供對己有重要性 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予無 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401至406、4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 卷別對照表】第5至13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8至 149、196至19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輸入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 該帳戶自1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警卷第29至43頁)、告訴人徐助夫匯入帳戶個資檢視 (見警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 ),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 能性:  ⑴查被告於案發時約3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9頁),並供承其曾從事工地粗工約1年半左右,亦曾擔 任運送傢俱之駕駛、廚師等工作,工作薪資領受方式不一定 ,有領現金亦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 被告學識程度非高,且多半為提供勞力之工作經驗。是被告 是否具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復查,被告自92年起(按:被告當時約莫20歲)即經醫院鑑 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情狀,其障礙等級為中度 ,所罹患之疾病名稱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屏東縣政府 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5至354頁)。又被 告所罹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包含:①精神病症狀(即有 聽幻覺、被害妄想、胡言亂語、負性症狀等),②憂鬱症狀 (即可能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睡眠障礙等),③躁症症狀 (即可能情緒高亢多變、話量變多、注意力難集中、意念飛 躍等情形)。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一慢性腦部疾病,無具 體發作頻率,被告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而被告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建議應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 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另自屏東縣 政府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以觀,被告於108年6月 5日障礙程度即列為中度,其認知功能表現50分、工作與學 習100分(按:該列表之障礙分數愈高,表示愈嚴重)。被 告另於110年4月7日重新鑑定後,其障礙等級仍為中度,而 其認知功能表現15分、工作與學習100分(見本院卷第342至 352頁)。由此可見,各種障礙功能分數係浮動,此部分應 與被告病症表現有所關聯,然被告「工作與學習」之障礙分 數極高,顯示其此部分障礙相對嚴重。且被告於與案發時間 相近之110年4月6日、同年5月11日,經常有胡思亂想之情形 ,向醫師自述2個月未吃藥,記性不好,在建築工地做粗工 ,無法專心,老闆會嫌,耳朵聽不清楚,而其後續病歷亦可 見被告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產生幻聽,須施打加強劑,惟 被告否認自己幻聽等情,有被告之屏安醫院病歷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391頁)。  ⑶由前揭屏安醫院函文、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屏安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自92年起已發病18年餘,且其病 徵可能合併妄想、聽幻覺等情狀,而被告所罹為慢性病症、 無法克制,復未穩定服藥、病況不佳。則被告是否具備與一 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足以預見提供 帳戶與詐欺、洗錢有涉,容非無疑。  ⑷復參諸被告前案紀錄,可見其於102年至110年間,屢因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素行雖不佳 ,惟未曾有任何詐欺、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是依被告案發 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就業經驗,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足 以預見不詳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 之用。又其固有竊盜前科,惟與施用詐術詐欺、以不法方式 隱匿贓款之洗錢犯罪類型殊異,無從以其前科素行,推認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之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能力及可 能。  ⑸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 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見能 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未預見可能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中華郵政申請金融帳戶,因為我 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政府有補助,所以去申請郵局帳戶來使用 。後來我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寄出去了,因為我在臉書上面認 識一個女生,她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做,只要我把存摺跟提 款卡寄出去,就可以預支3萬元,我就依照她指示把我的存 摺跟提款卡寄出去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 9至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已 經寄到公司了,是公司的人叫我寄給他的,我不知道是什麼 公司,當時我要找工作,他叫我寄給他,郵局帳戶沒有在使 用,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去騙別人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供稱:我 因為工作的事,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是用超商包裹 寄的,他說因為工作要寄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工作,我沒 有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95至199頁) 。依被告所述,其所認知提供帳戶係為網路上所應徵之工作 ,且始終堅稱其提供帳戶是「因為工作需要」而提供,但被 告欠缺具體敘明工作內容之能力。然依被告之認知,其提供 帳戶與工作有關,則帳戶之用途未見有何明顯不法情形,足 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未意識交付之帳戶會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誠屬有疑。  ⑵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覆略以:「(問:是否具有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 身分?)不具有上述身分,有身心障礙狀況。我是第一類身 心障礙,我是思覺失調。(問:思覺失調發作時是什麼情況 ?)好像會...會不太清楚...做事...不太清楚。好像會有. ..不太清楚...事情。(問:不太清楚正在發生的事情嗎? )對..對。(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什麼意思嗎?) 那個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對的還 是不對的事情?)不對的。(問:你記得這個郵局帳戶有無 掛失過嗎?)好像...好像..嗯..掛失?(問:有無印象? )沒有吧。(問:你印象中沒有掛失過嗎?)耶?好像有喔 ...。(問:郵局有存簿、提款卡,你掛失過什麼東西?) 好像沒有吧。(問:你郵局帳戶平時有在使用嗎?)之前好 像...也沒有啊。後改稱:好像有。(問:平常郵局帳戶做 何使用?)應該是有身心障礙補助還是什麼的。(問:110 年8月17日卡片提款5萬元,你的提款卡為什麼會在別人那裡 ?)因為工作啊。(問:什麼樣的工作?)我也不知道阿。 (問:工作就是把提款卡給他嗎?)不是啦...我不知道是 什麼,就是寄給他阿。這個好像也...好像..。(問:你說 是因為工作寄給他嗎?什麼樣的工作需要寄?)我也不知道 阿。(問:如果不是工作的話,你會寄給對方提款卡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41至444頁)。由上 述訊問被告之情形以觀,被告無法清楚回答較長之提問內容 ,且記憶亦有混淆之情形,其固有掛失存摺、提款卡,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2月9日屏營字第11100 00073號函暨檢附存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2至36頁),然被告無法清楚記憶及說明其 掛失之內容及原因。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知悉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涉及不法,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找工作 」,如非因工作,其不會將提款卡寄出。基此,被告顯係認 為其交付提款卡與求職有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 始終陳稱其並不知悉對方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並 非幫助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 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 欺瞞帳戶實際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 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資金流動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自陳為了找工作預支3萬元薪水,顯見其判 斷思考流程與一般人知道有錢可賺無異,又其寄出後發現沒 有工作,知道要去報警表示被告有判別違法及風險控管能力 ,而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及就醫紀錄穩定,有常規就醫且病情 穩定,綜合上情,認被告案發時應處於比較正常之狀況,雖 非謂沒有發病,但思考邏輯及處理流程與常人無太大差別。 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認識 ,基於被告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網路上認識之人,無何 依據即提供工作並願預支3萬元薪水,一般人認為不合理, 應認沒有合理信賴。衡諸上情,被告交付帳戶時應已預見有 可能為幫助不法犯行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47 頁)。惟查:依據本院前揭認定,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暨考量被告身心障礙情況以及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 戶之緣由,無從排除被告誤信網路上求職提供帳戶領取薪資 之可能,自難擅自推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必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且依據被告案 發當時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難認其有穩定服藥 ,且其病況不佳,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而被告雖未能具體詳述所求職之工作內容,然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能僅因 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固聲請調查被告在監所寄押之手機,惟被告自承對 話紀錄均未留存,手機亦經摔壞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卷 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97頁),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於監 所內寄押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調取及 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徐助夫 111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8月13日,以電話聯繫徐助夫,佯稱為其外甥,因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徐助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61、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94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07-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龍屏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起 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均坦承犯行,之前因欠債在外,方於躲 債期間多次犯下竊盜犯行。家中父母已年長,希望能以具保 限制住居方式,讓聲請人回去處理家中事務,請准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 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 、第2項之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 人於113年間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認聲請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  ㈡考量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11次 ,期間長達2個月,另聲請人除本案外,於113年間在高雄、 橋頭、屏東等地區有20餘起竊盜案件,尚繫屬於前開各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或甫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顯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 以聲請人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其所處客觀環境未見有明 顯改變,其再犯風險並未降低。  ㈢復衡以聲請人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多,甚且有攜帶兇器竊盜 或破壞門鎖之行為,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較高,暨自國 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 互權衡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聲 請人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 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聲請人 無以再犯,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 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請事由經 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6

PTDM-113-聲-1132-2024101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碩 林俊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恆碩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堤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67號路燈 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 且該路段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即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普通重型機車應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並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留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 速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不當變換至「禁行機車」之 內側快車道,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樣貿然 以時速1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張恆 碩人車倒地,林俊郎則整車失控摔向路旁農田,致告訴人張 恆碩受有多處四肢擦挫傷、左肩及左手鈍挫傷、右足背撕裂 傷2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林俊郎則受有左 側2-4肋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恆碩、林俊 郎均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恆碩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俊郎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恆碩、林俊郎2人互為告訴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恆碩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俊郎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 罪。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當庭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 至44、45、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6

PTDM-113-交易-318-202410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逃 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榮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內埔 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82號前時,原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鍾蘇美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本案機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陳榮光所駕駛之 本案機車突然駛入其前方車道而閃避不及,當場與本案機車 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鍾蘇美香因而受有右肘、右膝、 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陳榮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鍾蘇美 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陳榮光於前開事故發生 後,應已預見鍾蘇美香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 其傷勢、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復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蘇美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仁醫院急診-外科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20張。  ㈤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內埔派出所職務報告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日高監鑑字第1120251 838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騎車上路後未能遵守交通法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已預見該事故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逕自離開現場, 未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提供必要之協助、留下可供聯 繫之方式,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身體安全,所 為誠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知其所為非是,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復於和解翌日 旋給付約定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被告庭呈手寫和解書暨給付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 訴卷第95至96、97、99、11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亦徵其悔意,且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  ⒊且衡酌被告前於83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 罪科刑,自其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前,已逾10年未有刑 事犯罪紀錄,難認其不見悔改,素行雖非良好但尚可。且其 除毒品前科外,未曾涉有任何公共危險或過失傷害案件,得 作為本案量刑有利因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5至32頁)。  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 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107至108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本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卷證頁碼同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遵期履行賠償,足徵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 ,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於000 年00月間取得機車駕照後,因未遵循交通法規貿然迴車而發 生本案,交通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 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 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PTDM-113-交簡-1094-2024101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陳榮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82號 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告訴人鍾蘇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本案機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突然駛入其前方車道而閃避不及 ,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肘、右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前開事故發 生後,應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 其傷勢、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復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被告所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路人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經告 訴人鍾蘇美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上開騎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7、99頁)。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4

PTDM-113-交訴-62-20241014-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1

PTDM-113-原附民-55-2024101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76、18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5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22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時46分許間 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應予特定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88號之統一超商豐 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 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文昊」(下稱「謝文 昊」)指定之詐欺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 ,起訴書誤載為「謝文旻」爰逕予更正)使用,並以LINE語 音通話告知「謝文昊」金融卡密碼(以下就乙○○所提供之本 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 ,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 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丁○○、甲○○、丙○○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 至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5,40 0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丁○○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 匯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 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20002085號函暨 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 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 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其與 「謝文昊」之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文 昊」之身分證照片及外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文昊』之詐欺集團成員」、「『謝 文昊』所屬詐欺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 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 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 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 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應認僅有單 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因與 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顧對方 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幫助正犯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惟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斟之被告已年逾不惑,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5 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5,400元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1萬餘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在家照顧 有身心障礙之子女,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000元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51至54頁辯護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書、戶口名簿等件),及檢察官、到庭告訴人丁○○、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5 ,4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提領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所增加之餘額5萬9,390元 (計算式:①合庫帳戶112年5月25日結存餘額5萬8,404元-交 付帳戶時之餘額9元=5萬8,395元;②郵局帳戶112年5月25日 結存餘額996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1元=995元,合計所增加 之餘額為5萬9,390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 39頁),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 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 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自承曾取得「謝文昊」所匯2,000元1次作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案被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 資料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後,衡情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 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丁○○ 112年5月24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3日以臉書結識丁○○後,佯稱:投資外幣能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26、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3頁反面) 2 甲○○ 112年5月24日10時8分許 7萬8,4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14日以臉書、LINE結識甲○○後,佯稱:投資彩金能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至18頁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13、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至10頁反面) 3 丙○○ 112年5月25日11時6分許 1萬7,000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111年12月起透過網路交友結識丙○○後,佯稱:其有財金背景,依照其指示投資黃金、石油、外幣可以賺錢,而投資須繳納保證金及逾期罰金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4、16、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卷(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2024-10-11

PTDM-113-原金簡-54-202410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萬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條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 之行為,且本案尚有共犯「何承恩」、「王程右」等人尚未 到案,其於偵查中之歷次警詢時復更易前詞,不願牽連共犯 ,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輕易登入通訊軟體聯繫,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危害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 證之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裁定自113年7月1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 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共犯之行為,並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則否認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並否認有何以網 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除有被告前開供述,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斟酌被告前述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偵查中對共犯有所迴護等 情狀,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釐清本案犯罪分工之 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多名證 人待交互詰問,且有共犯未到案,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 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先前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 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 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前陣子因血尿疼痛不 已而戒護外醫,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在外就醫治 療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 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滅證、勾串共犯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 經本院向法務部○○○○○○○○衛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現持續 於看守所內看診,最新醫囑為急性膀胱炎,以藥物治療,尚 無需轉介戒護就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09

PTDM-113-金訴-5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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