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亞文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41-50 筆)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 78號、第279號、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盧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4日16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以帳號「小哥哥」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 ,復以「Swapub」APP悄悄話功能,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留頭華」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查廷宇佯稱:願以金項鍊1條 交換查廷宇所有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及金 戒指各1件等語,致查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54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將 其所有之上開財物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盧秉豐遂於同年8月7 日5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威克門市取得上開財物。  ㈡於107年9月22日21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以帳號「八面佛」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 復以「Swapub」APP悄悄話功能,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八面佛」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顏如玉佯稱:願以iPhone8 PLUS 64G手機1支交換顏如玉所有之iPhone6 16G手機1支加上新 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致顏如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將其所有之7,000元以店到店方式寄 出,盧秉豐遂於同年9月26日4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取得該7,000元。  ㈢於108年1月22日9時56分許,在友人邱璟糖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6樓之住處,趁邱璟糖熟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邱璟糖所有置放在房間抽屜之金項鍊1條,得手 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查廷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顏如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邱璟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 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查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顏如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璟糖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3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緝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緝卷第89頁),並有被告手 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申登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查廷 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商品圖片、寄 件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顏如玉之對話紀錄擷 圖、通話紀錄、包裹成功取件頁面擷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 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璟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 ;偵一卷第12頁至第20頁;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因違反替代役 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見易緝卷第2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 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向他人佯稱交換商品 之方式詐取財物,以及趁他人未能注意之際竊取財物,除破 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69頁至第184頁)。  ⒊被告本案詐取或竊取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 金戒指、金項鍊各1件,暨現金7,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查廷宇、邱璟糖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給付 分文(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第155頁、第219頁)。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姑姑經營之水果攤幫忙 ,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與女朋友同住在臺北,偶爾與姑 姑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20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取或竊取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 用手錶、金戒指、金項鍊各1件,暨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查廷宇、邱璟糖達成調解 ,惟就告訴人查廷宇部分,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5日前一次 給付4萬1,524元,然迄今被告均尚未依約給付調解金;就告 訴人邱璟糖部分,雙方約定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 元,餘款5萬6,000元,自同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 月給付1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 、第219頁)。基此,被告既均尚未給付各該告訴人,實難 確保被告屆時能夠如期給付與各該告訴人,而有坐享犯罪成 果之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倘於判決後,已給付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被告實際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及金戒指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盧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CTDM-113-易緝-4-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 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9、10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 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 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 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   被   告 邱裕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明(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23時至翌(26)日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某薑 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 3年10月26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 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路880巷口時違規紅 燈左轉,適巡邏員警見狀,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攔查邱 裕明,發覺邱裕明散發酒氣,嗣於同日2時2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4-12-27

CTDM-113-交簡-2642-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彥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彥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9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及正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曾彥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 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綜 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 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 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 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但仍審酌告訴人 劉銘哲所受之傷害非輕,不過度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6號   被   告 曾彥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穎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名山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八德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劉銘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八德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劉銘哲因而受 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詎曾彥穎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徒步逃離現 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銘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彥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銘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廖顯智即BHQ-75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2份。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CTDM-113-交簡-2130-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大拇 指掌指關節脫臼與3公分撕裂傷」補充更正為「右手大拇指 橈側副韌帶及關節囊破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榮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1日 高總管字第1131015955號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10月22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1139 013746號函暨賠付理算系統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王榮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即貿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童子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 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賠付新臺幣(下同)4萬1 ,200元,有前引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函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 癌10年未工作、已婚、一個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王榮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中 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 換車道超越前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童子軍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童子軍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與3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頭部與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子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童子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264-20241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8至10行補充 更正為「接續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平和路口、平和路與 維仁路口、壽天路與平和路口、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 與阿公店二段路口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英傑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 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 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 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越路口 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 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 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其行駛之距離,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 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高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平和東街與後興北路路口,因紅燈左 轉而為警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盤查,詎高英傑擔憂自身遭通緝 一事暴露,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 闖越路口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 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平和路口、平和路與維仁路口 、壽天路與平和路口、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與阿公店 二段路口連續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及在中華路與前峰路口紅 燈右轉並逆向行駛,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 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將之逮捕,並扣得 K盤1個、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 警依法裁罰),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被 告逃逸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4-12-23

CTDM-113-交簡-2524-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分手後因有嫌隙,甲○○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 開發表:「蕭X宇,蕭沛X」、「同時有三段感情」、「跟仁 武分局內勤警員一腿」、「時不常補習班的家長約妳喝酒 妳也跟著去」、「教導你女兒拿玩具攻擊我女兒的眼睛」、 「還把我女兒踩在地上打」、「叫仁武分局曖昧對象(已婚 人士恐嚇我)」、「三個男人輪流幹的時候夠不夠爽~」、 「隱瞞大家沒有婚姻關係。還有仁武分局內勤已婚的警員關 係」等足以毀損丙○○名譽、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文字,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以及「拎北一定請電子花車 、廣告車奉送妳的行為」、 「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 蟲,拎北跟妳全家姓!」等文字,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解釋為什麼要 打我女兒,不然就要讓你跟你前夫還有你爸好看」、「要讓 你高雄南到北紅透透」、「要輸贏都奉陪」、「要讓你紅到 不行,走投無路」給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騎樓,潑 灑蛋殼、檳榔渣、檳榔汁、豆芽菜及麵包蟲等穢物。經丙○○ 發現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一卷第 341頁、易二卷第36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再者,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在告訴人丙○○住處騎樓潑灑蛋殼等穢物部 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一卷第341頁、易二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1-4、13- 16頁,併警卷第19-23、25-26頁,偵緝續卷第59-61頁), 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 」之公開貼文可資佐證(警卷第32-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潑灑穢物之行為,然觀諸 其以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公開 發表「另杯今天沒有潑你餿水大便蟲,拎北跟妳全家姓!」 (警卷第32頁)、「各位 我潑完了」(警卷第23頁)等文 字,且其在上開臉書社團所張貼之蛋殼等穢物之圖片(警卷 第22頁)與在告訴人住處騎樓發現之蛋殼等穢物照片(警卷 第24-27頁)互核一致,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與告訴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2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可資佐證,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 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穢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傳送恫嚇語音訊息、潑灑 穢物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易二卷第81至 83頁)。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確定,於10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 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 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易二卷第6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 月3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周邊 ,散布多張印有告訴人及其女兒之照片並載有「我就是愛偷 吃~愛搞婚外情。出來詐騙的!」、「我就是要騙你,因為 我不想讓誰知道我結婚,然後害到外面的男人~」、「對待 感情不要不專一不要玩感情~一個是家庭一個是婚外情,雙 方都隱瞞,我蕭宇最厲害了」、「我叫楊X涵我爸叫楊X潮我 外婆叫楊X秀我媽媽叫丙○○~我媽就是婚外情都帶著我上汽車 旅館與別人上床~我都在旁」等文字之傳單,使不特定人路 過均能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帳號「林皓皓」在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二館」公開貼文之擷圖、現場照片、傳單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謗之犯行,辯稱:傳單不是我發的 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檢 察官未能充分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即為散布傳單資料之人,其 舉證尚有未足。且觀諸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 年1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008000號函暨所附警職務 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易一卷第151- 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易一卷第342-3 61頁),因影像模糊,實難辨識騎乘機車、散布傳單之人之 真實身分。又觀諸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帳號「丙○○」、 「丁○○」、「林皓皓」張貼之照片(警卷第28-32頁),雖與 本案傳單資料內容相仿,然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散 布傳單資料之人,依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 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犯行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許亞文、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CTDM-112-易-128-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係男女朋友,二人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 00○0號土地上作為住居用之貨櫃及鐵皮屋(下簡稱房屋), 嗣兩人分手後,乙○○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許 ,開車至前址找甲○○,發現該地圍籬內停放有丁○○之車輛, 懷疑甲○○與之有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大門外拾得 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致妨礙到甲○○及丁○○自大門出 外之權利,及對上開鐵皮屋上丟擲石頭、辱罵(乙○○此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因 甲○○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由,甲○○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時將樹枝插入上址房屋大門之門栓,惟否 認係要妨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辯稱係欲提醒甲○○伊有來 過,復因當時大門未上鎖,伊同時欲藉此防止該址房屋遭竊 ,且屋內之人可輕易將該樹枝移去或自後門進出,所為亦未 妨礙屋內之人進出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19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找甲○○時,因未能見到告訴人甲○○,遂 將在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大門門栓上之事實,業據 其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原簡上卷第65頁、本院卷第60頁) ,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丁○○、丙○○於原審所證 相符(原審簡上卷第155-20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 26-27頁)、還原案發場景之示意圖(偵查卷第51-57頁)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 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 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且強暴、脅迫之方法,不以直接對「 人」,間接對物施強暴而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屬 之。本件被告將在告訴人住居房屋門外拾得之小樹枝,插入 大門門栓上,縱然程度輕微,亦屬對物施強暴行為。而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等警察來時警察問說為什麼 不出去,他說他被鎖起來出不去,因為門栓是做在門外,被 拴住很難開門」、「(乙○○如何得知有人在裡面?)因為我 的車停裡面,甲○○的車也在附近,乙○○應該認得我的車,因 為我之前去工作過。」等語(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尚 對屋內辱罵稱:「很愛幹,幹完了沒有,幹完了趕快出來」 、「幹出來了沒有,還要不要再幹」等語(此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及丁○○當時在屋內,且因被告 之閂門行為,影響在屋內之告訴人及適在屋內工作之丁○○由 正門出入權利之行使,此不因上開房屋後有後門而受影響。 又被告既知悉屋內有人,則其辯稱閂門只是要告知告訴人伊 有來過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按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及丁○○係在屋內,業如前述,其等2人 既在場,且係報警後警方旋即到場,其等為應門而開啟正門 時即發現難以開啟正門,則在施暴與開門之時間及空間上如 此密接之當下,顯然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已影響告訴人及丁○○ 意思決定自由無訛。是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並未看到被 告持樹枝拴門之動作,係嗣後員警到場,伊前往為員警開門 時發現大門無法打開,員警方告知大門遭拴住等語(原審簡 上卷第180-181頁);證人丁○○亦證稱:伊係因員警到場,與 甲○○前往迎接員警時,甲○○發現大門無法打開,伊才知道大 門被拴住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88頁),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於本院固提出正門照片,辯稱門上有菱形之孔洞 ,很容易自孔洞中伸手抽出樹枝開門,不會妨害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惟強制罪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云者只要有妨害 之效果為已足,亦即行使權利有困難即可,不須達到絕對不 能行使權利,被告上開閂門行為既已造成告訴人等開門外出 之權利行使,縱可伸手抽取樹枝亦無解於強制罪之成立,是 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 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前曾有同居關係,是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甲○○所為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逕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妨害 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之自由,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簡易處刑 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均撤銷,並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以小樹枝穿入門閂孔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及丁○○行使權利,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動機係為感情所困,貨櫃屋原為被 告所有,有原審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 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維生,喪偶並有成 年子女,家中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拘役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用以犯罪之小樹枝, 係自路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被告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58-20241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同日2時3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子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霖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時至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陳子 霖疑似有家暴狀況,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待陳子霖駕車返回 上址配合調查時,發覺其酒味濃厚,嗣於同日2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2024-12-16

CTDM-113-交簡-2589-2024121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佳樺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且代他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亦會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人之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分子共同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分子使用。嗣該詐 欺分子於111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透過IG結識林芷茜,以 LINE暱稱「巴八八(Ryan)」向林芷茜佯稱:下載幣安APP及F X外匯軟體後,可教學並代操外匯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林芷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8日21時18分、21時 25分、21時47分、111年9月19日17時16分、111年9月21日10 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5萬元、2萬 元、40萬元至謝佳樺上開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該詐 欺分子即通知謝佳樺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9 月18日22時5分匯出5萬元、5萬元,同月19日18時40分匯出5 萬元(其中2萬元為上開詐騙款項),同月22日9時58分匯出40 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 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林芷茜察覺受騙後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佳樺 於本院上訴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第79、157頁),且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金簡上卷第16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茜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3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23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警卷第63-66頁)、匯款委託書影本(警卷第61頁) 、告訴人提供之IG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卷第67 -73頁)、被告提供之其與朋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2卷第 5-94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簡上卷第162-163頁),是被告雖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最高度刑 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時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仍 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詐欺分子就本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 內先後多次自中信帳戶中轉匯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之論罪科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2 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知 悉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依詐欺分子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贓款匯入,並 協助轉匯該等款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 再斟酌告訴人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被告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之認定: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現在在何處?當時情形為何,請詳 述?)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因為我朋友需要我幫,因 此我幫忙將朋友轉入我帳戶的錢再轉到指定帳戶内」云云( 警卷第6頁)。  ⑵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別人 使用?)因為對方在LINE裡面跟我說要借帳戶,我就借給他 ,對方叫我將錢轉到指定帳戶內我就轉了」、「(問:你與 對方有見過面?)沒有」、「(問:既然未與對方謀面過, 為何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想那麼多」云云(偵卷第 15頁)。  ⑶觀諸上開被告供述,應認被告未曾於偵查中坦承洗錢之主觀 犯意。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  ⑴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為上開有罪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遭 朋友騙取帳戶,原本想跟朋友一起投資賺錢,因為朋友的友 人帳戶有問題,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沒多想就出借金 融帳戶,直到中信帳戶變成警示戶才發現被騙云云。  ⑵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再度否認犯行,辯稱:「 我否認,因為我自己也是被對方騙,我不知道對方是違法的 ,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云云(金簡上卷第75頁) 。  ⑶迄至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被告改稱「我現在要承認、認 罪,我承認我的行為確實太輕率,若我再小心一點被害人就 不會受騙了」等語,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金簡上卷第75-7 9,162-16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告訴人 ,惟告訴人未遵期到庭,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審判筆錄、 刑事調解事務官分案作業、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報到單附 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4-175頁)。  ⒊從而,本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嗣於本院上 訴審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本案減 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進行 新舊法比較,且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業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要件, 且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從而,原審雖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不同 ,且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撤 銷改判,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 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並經被告轉帳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 ,然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對被 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 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TDM-113-金簡上-33-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梅蕊 輔 佐 人 謝東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1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 卷第76、1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潘梅蕊於民國110年5月4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切駛入同 路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適有張康金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 車遂發生擦撞,致張康金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 胸腹痛、背部挫傷等傷害。詎潘梅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 張康金絨已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 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 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 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000年0月00日 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又另行起意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右切起步時,不僅疏 未注意禮讓後方之直行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 人張康金絨受有右肩挫傷、右胸腹痛、背部挫傷之傷勢,更 於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 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證人賴巧齡證稱:哈囉市場早上人車 很多,路旁都是攤販,騎車只能用雙腳撐地慢慢前進,因為 大塞車我們等了至少10分鐘警車跟救護車才到現場等語(交 訴卷第145至15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當時係人 潮眾多且攤販林立之早市,騎乘機車之民眾尚需雙腳撐地緩 慢前進等情,是被告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擅離現場,惟此對 於被害人經救助可能性影響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偵查階段先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過失傷 害部分,交訴卷第55頁)、審理程序(肇事逃逸部分,交訴 卷第157頁)始坦承犯行,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 正華、張明福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交訴卷第 1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曾表示有和 解意願,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道歉之犯後態 度(交訴卷第59、106、157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審交訴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 傷害罪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裁量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亦無不 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家屬張正華達成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原 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正華、張明福因雙方 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而為判決,此觀諸原 判決之科刑論斷即明(原判決第6頁),且經本院上訴審審理 結果,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 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CTDM-113-交簡上-15-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