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
78號、第279號、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盧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4日16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以帳號「小哥哥」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
,復以「Swapub」APP悄悄話功能,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留頭華」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查廷宇佯稱:願以金項鍊1條
交換查廷宇所有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及金
戒指各1件等語,致查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54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壯觀門市,將
其所有之上開財物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盧秉豐遂於同年8月7
日5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威克門市取得上開財物。
㈡於107年9月22日21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以帳號「八面佛」登入「Swapub」交換物品網站,
復以「Swapub」APP悄悄話功能,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八面佛」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顏如玉佯稱:願以iPhone8 PLUS
64G手機1支交換顏如玉所有之iPhone6 16G手機1支加上新
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致顏如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將其所有之7,000元以店到店方式寄
出,盧秉豐遂於同年9月26日4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取得該7,000元。
㈢於108年1月22日9時56分許,在友人邱璟糖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6樓之住處,趁邱璟糖熟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邱璟糖所有置放在房間抽屜之金項鍊1條,得手
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查廷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顏如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邱璟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
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查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顏如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璟糖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3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6頁至第9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緝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緝卷第89頁),並有被告手
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申登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查廷
宇之對話紀錄擷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商品圖片、寄
件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顏如玉之對話紀錄擷
圖、通話紀錄、包裹成功取件頁面擷圖、貨態查詢系統頁面
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邱璟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
;偵一卷第12頁至第20頁;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因違反替代役
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
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見易緝卷第2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
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
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向他人佯稱交換商品
之方式詐取財物,以及趁他人未能注意之際竊取財物,除破
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69頁至第184頁)。
⒊被告本案詐取或竊取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
金戒指、金項鍊各1件,暨現金7,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查廷宇、邱璟糖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給付
分文(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第155頁、第219頁)。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姑姑經營之水果攤幫忙
,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與女朋友同住在臺北,偶爾與姑
姑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20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取或竊取之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
用手錶、金戒指、金項鍊各1件,暨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查廷宇、邱璟糖達成調解
,惟就告訴人查廷宇部分,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5日前一次
給付4萬1,524元,然迄今被告均尚未依約給付調解金;就告
訴人邱璟糖部分,雙方約定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
元,餘款5萬6,000元,自同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
月給付1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
、第219頁)。基此,被告既均尚未給付各該告訴人,實難
確保被告屆時能夠如期給付與各該告訴人,而有坐享犯罪成
果之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倘於判決後,已給付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被告實際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男用皮夾、瑪莎拉蒂男用手錶及金戒指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盧秉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