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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沛琳即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協商不 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8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23頁),但有機車一台(本院 卷第105頁)、汽車一台(本院卷第107頁)、新光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7萬9,400元(本院卷第203頁)、南山人壽保單解約 金17萬7,120元(本院卷第209頁、第333至335頁)、中國信託 存款帳戶餘額144元(本院卷第311頁)、郵局存款帳戶餘額16 元(本院卷第321頁)、台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33元(本院卷 第351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25萬6,813元( 計算式:79,400元+177,120元+144元+16元+133元=256,813 元)。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 員,112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共計為130萬1,910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10萬8,493元(計算式:1,301,910元÷12=108,4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從而,本院暫以10萬8,4 93元核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長子及次子扶養費各1萬元 ,及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共計8萬180元(調卷第6頁、本院 卷第75頁)。經查,聲請人長子為105年次生,目前8歲;次 子為107年生,目前6歲(調卷第33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 詳限閱卷),經核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本院卷第319頁)。因此,本院認 定聲請人2子每月扶養費總金額共為3萬3,360元(計算式:19 ,680元×2-6,000元=33,360元)。復參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房 屋,112年度有薪資收入、自111年1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 為3萬300元(詳限閱卷),足認聲請人目前收入穩定,財務 狀況良好,故本院認聲請人及其配偶各應負擔其2子扶養費 比例為1/2,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2子扶養費金額為1萬6,6 80元(計算式:33,360元×1/2=16,680元),較屬適當。其次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等語。惟 聲請人配偶為78年次生,目前35歲(本院卷第123頁),為身 心狀況正常之青壯年,名下有房屋且目前收入穩定,並有不 定期轉帳至聲請人帳戶之情事(詳本院卷第409至411頁)等 情。縱使聲請人配偶一時因受傷休養而無工作入,亦僅為短 暫之過渡時期,尚未達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需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需支出其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 2月20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6,4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1萬 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從而,本院核 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金額為3萬6,360元(包含2子扶養費1 萬6,68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9,680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5萬6,81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 萬8,49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6,360元後,仍有剩 餘7萬2,13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金額,即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共609萬2,792元,聲請人僅需約7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6,092,792÷72,133≒84個月,即7年),並審 酌聲請人為77年次生,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29年期間,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 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 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27元 本院卷第4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848元 調卷第72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1,775元 調卷第72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63元 調卷第72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25元 調卷第72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610元 調卷第72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02元 調卷第72頁 編號1-7小計 2,360,250元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024元 本院卷第55頁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1,515元 本院卷第59頁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26,787元 (有擔保債務) 本院卷第239頁 11 張鈞傑 700,000元 本院卷第111頁、第403頁 1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7,470元 (有擔保債務) 本院卷第325頁 編號8-11小計 3,712,796元 編號1-12共計 6,073,046元 13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16,346元 本院卷第259頁 1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3,400元 調卷第66頁 編號12-13小計 19,746元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286-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相 對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於民國109年9月8日與相對人成立 和和解,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300萬元,違背誠信及消極不 作為,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聲請人基於債權之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金學坪律師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 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倘 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 適用,尚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 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 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 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 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 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公 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 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 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 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 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即不得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 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 相對人迄今尚未依和解契約內容給付聲請人30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和解筆錄為證(本院 卷第63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所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要件,自 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芷儀消極不處理債務, 妨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等語。然查,林芷儀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具狀陳報:宏海公司未能給付和解筆錄所載款項之原因 為宏海公司沒有足額現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帳戶餘額查詢函 文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函文檢附之宏海公司停業前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足證相對人係因資產不足始迄未給 付聲請人和解筆錄所載之款項,並非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怠於處理業務致公司債務無法如期清償,故本件自無由本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保障公司外部人即聲請人交易進行及安全之 必要。其次,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起停業,迄今尚未復業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113 頁)。且相對人宏海公司因沒有資產,也沒有任何業務及店 面,公司帳戶內只有少數金錢,沒有能力復業,也沒有復業 打算等情,業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5頁 ),足徵宏海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之計畫,亦無需本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繼續維持宏海公司營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 提出宏海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 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無法維持正常營運而有受損害;或係 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業務,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 全,需選任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暫時經營公司之相關證據 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司-47-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筱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 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 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 ,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 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 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 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無固定工作,又需照顧1名身 障子女,入不敷出,故發生負債無法償還。聲請人配偶車輛 向和潤公司超貸,而該車輛被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不知拍賣 價金為何,且聲請人亦擔任配偶向裕融企業公司車貸之連帶 保證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任職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從事傳銷工作,然並未受 雇於美安公司,每月薪資約8,550元(本院卷第31頁);美安 公司給付之薪資均掛名於其配偶名下(本院卷第389頁)等語 ,固據其提出配偶之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393至405頁)。 惟查,聲請人於113年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 助金,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萬8,719元,其他收 入為2,492元,每月收入共計為3萬1,211元等情,有新北市 社會局113年8月29日函文所檢附之113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申 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2頁)。復審酌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多筆數千 或數萬元現金或匯款資金存入(詳如後述)。再佐以聲請人就 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 8,550元薪資如何負擔其每月1萬9,680元之個人生活費(本院 卷第297頁),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是以, 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 為8,55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 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之多筆款項為其配 偶清潔工作收入;聲請人配偶將其清潔工作收入匯入其中國 信託存款帳戶係因為怕被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93至 295頁、第371頁)。然查,聲請人目前亦因積欠多數債權人 債務無力清償,隨時可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 清算程序,故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害怕遭強制執行而將薪資匯 入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乙情,已難認為合理。復審酌聲請 人配偶112年度所得稅資料僅有美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並 無清潔工作之薪資所得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配偶之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再考量聲請人 陳報其在美安公司工作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日薪為1,500元( 本院卷第370頁);於105年時在美安公司及清潔公司工作, 在清潔公司工作3年多,清潔公司沒有替其投保勞健保(本院 卷第372頁)等語,足徵聲請人亦曾任職於清潔公司,且該清 潔公司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暨聲請人為71年次生(調 卷第21頁),目前42歲,為勞動能力健全之壯年人等情。是 依目前卷內全部資料內容,尚不能排除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 內之款項為其自身之工作收入或其他業外收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 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 ,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152-202412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古清順即林清順即林欽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清順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0年至90年間在父親經營之新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係從事電子產品加工、零件買 賣。80幾年間因電子產業外移等原因,該公司逐步邁向虧損 ,聲請人斯時有可能成為下任公司負責人,為維持公司營運 及支付員工薪資,陸續向銀行借款提供公司資金周轉,惟該 公司之後仍因經營不散而解散,且非惡性倒閉,仍需支付員 工遣散費及廠商貨款,所費不貲。又聲請人次子患有罕見之 先天性免疫缺乏相關疾病,自幼即衍生如肺炎等其他病灶, 為求治療,每月所需自費治療費用高達5至10萬元,後因併 發胃癌,所需醫療費用與日俱增,聲請人已逢前開公司經營 不佳之情況,又需支付次子龐大醫療費開銷,只能繼續借貸 。聲請人於90至95年間已欠下多筆債務,為增加收入,陸續 又從事餐館、雜貨、精油買賣等生意,惟最終都以失敗收場 ,經濟狀況再也不見起色,期間聲請人及配偶又遭逢車禍意 外受傷,造成聲請人永久輕度肢體障礙及小腸臟器破損,往 後須持續治療及復健以續生存,因而又增加龐大醫療費,故 聲請人確因家逢巨變,且為支應龐大家庭開銷,而舉債養家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卷第12頁、本 院卷第77頁),但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3 ,315元(本院卷第50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22元(本 院卷第53頁)等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 元(計算式:3,315元+1,022元=4,337元)。本件聲請人名下 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 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 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為42年次生(調卷第5頁),目前71歲,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00元(本院卷第71 頁)、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37頁)、健保補 助139元(每年領取1,662元,本院卷第37頁)、重陽敬老金12 5元(每年領取1,500元,本院卷第37頁)等情,業據其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25頁),故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8,893元(計算式:300元+8,329元+139元+125元=8,893 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大於每月可處分所 得部分之差額係由其子林政緯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足證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之數額相同。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 生活費用金額為8,893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 8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8,893元後,已無餘額,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130-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0號 原 告 三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諭 訴訟代理人 張偉德 被 告 朱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補-2510-20241224-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徐琬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1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 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 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 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 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聲請清算,現 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已進行至變價程序,為 維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80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受系爭執行程序強制 執行等情,固有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憑。惟法院依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變價程序,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應尚無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後續程序之必要。如其他債權人認定有執行實益,本 得具狀在執行程序參與價金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行使債 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性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 處分而停止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再衡以執行 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部分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健全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足認聲請 人未來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無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繼續進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乙節,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已 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即遽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 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   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9

PCDV-113-消債全-10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林盈甄 相 對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9

PCDV-113-補-249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鄭瀚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74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受款人,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5號卷第7頁)。觀 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文字記載雖為「中皇營造份有限公司 」,惟該文字上蓋用之印章以肉眼觀察其文字形式核為「中 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抗告人迄未爭執系爭本票上蓋用 之印章並非為「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條規 定,系爭本票即為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上開發票 人欄文字之記載應係發票人誤繕。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備註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彥欣 鄭瀚旭 113年3月15日 3,5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19

PCDV-113-抗-221-202412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張美怡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聲請人代理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未記載有無特別代理權,請 補正提出。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51元×10份=2,550元)。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擔任 股東之俊泰製衣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6日解散,公司清算 是否已經終結?另聲請人僅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費13,429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939元,為何不清償?是否有惡意 積欠債務之情況?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雇主為何未替聲 請人投保勞健保並申報所得稅?提出113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 額?與配偶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9

PCDV-113-消債清-35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嚴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91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2筆借款, 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 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 變。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約定如 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5月30日止,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討,迄未 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借款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0萬4,910 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存 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8頁 、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 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 1 859,664元 年利率2.29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5,2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04,910元

2024-12-18

PCDV-113-訴-315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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