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南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正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劉正南(下
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0、140至1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只有小學的學歷,
本身已78歲,一時不察交付帳戶給他人,現在深感悔悟,也
積極認罪,也跟五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21、141、154、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類
處斷刑,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
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持有之其妹劉玉連所申辦宜蘭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佳敏」及「蔡烱民」之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幫
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周鈺甯、林南薌、田雨涵、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郭
凱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17
萬968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甚
且,依被告與「李佳敏」之對話紀錄,被告即曾質以「是玩
真的還是玩假的現在詐騙集團人多我只真心問你」、「老婆
是帳號你要提款提款卡幹什麼」、「為什麼要提款卡我很懷
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
下稱偵1522卷,第18、21頁),足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
,仍因己身利益、情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
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
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
、葉馨鎂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
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
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
自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
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
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按(本院卷第133、167至217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
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
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17萬968元之損失,已如前
述,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
、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並表示
:被告深感悔悟,積極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與5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是全額賠償,餘兩名被害人提出的金額不太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周鈺甯
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之
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
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與現在均無業,靠老人中低收入戶補貼8,
300餘元過活,離婚,有一成年子女,我現在經濟也很困難
,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一切情
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87頁,本院
卷第131、154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21、154頁),
然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
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惟其中被害人
周鈺甯、林南薌、趙婉婷、葉馨鎂部分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
次全額給付之方式,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可
按(本院卷第133、185、189至217頁),復未能與其餘被害
人田雨涵、郭凱耘達成和解,且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所肇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17萬968元,
其至辯論終結前之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詳附表所示);
再者,本案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已如前述,僅因己身利
益、情感之考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
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上訴時仍飾詞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顯現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賠償金額(新臺幣) 1 周鈺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 共計8萬6,000元 8萬6,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2 林南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3 田雨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 2,000元 被害人要求10萬元,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4 陳篠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一次給付) 4,000元 5 趙婉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分期給付) 2,000元 6 葉馨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 3萬6,983元 3萬6,983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7 郭凱耘(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 2萬6,985元 被害人不願和解,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TPHM-113-上訴-611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