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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霖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佩茹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8 863、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建霖、廖佩茹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19、121、1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原審事實一部分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曾建霖於偵訊中自承與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3包相同(偵8863卷第119頁反面),而上開咖啡包經檢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977號鑑定書(偵8863卷第167頁 )可佐,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原審事實一部分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偵8863卷第115-120頁,偵卷第8715卷第14-15頁,原審 卷第93、213頁,本院卷第120-121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 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 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 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原審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賣 毒品數量不多(僅3包、4包)、金額非高(所得各為新臺 幣900元、1,200元),顯屬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且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三)轉讓禁藥部分:    原審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建霖轉讓予廖佩茹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多達45包,數量非少,其所為造 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曾建霖所犯上開 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四、綜上,被告2人就原審事實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由,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曾建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現已知錯,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辯護人則以 :被告曾建霖僅有國中學歷、從事木工,須獨力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父親無法工作,被告身負全家生活重擔,並 有借高利貸,被告友人知悉其經濟困難、須還債及貼補家 用,即慫恿被告以抽成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平日忙 於工作,故委託被告廖佩茹協助跑腿代為交付毒品,被告 為賺取微薄小利、鋌而走險,販毒數量輕微,原審就2次 販毒之宣告刑及合併定刑與轉讓禁藥部分之刑度尚有過重 ,請求均予減輕。 (二)被告廖佩茹上訴意旨略以:我與曾建霖之前是男女朋友, 曾建霖在外面賭博並要求我替他交付毒品,我被情緒勒索 因而為本件犯行,現已知錯,希望刑度能夠減輕,給我一 個機會。辯護人則以:廖佩茹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販 毒數量低微亦無獲利,純粹為曾建霖跑腿,惡性對於社會 秩序及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較低,且須照顧2名未 成年子女,小兒子有中度身心障礙,一旦入獄將使其子無 母親照顧,影響深遠,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對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 酌其2人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貪 圖販毒利潤販賣毒品;被告曾建霖另有轉讓偽藥之犯行,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危險及損害,以及其等 在本案販毒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被告廖佩茹基於與被 告曾建霖之男女朋友關係,受託擔任跑腿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之勞力工作,並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本案販 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而原審 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刑時,已考量其等所犯本案 數罪之犯罪類型具同質性、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 限,就被告曾建霖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共2 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廖佩茹 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原審之量刑與定刑核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當 ,並無偏重或失衡之情,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而被告曾建霖所犯轉讓禁藥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從而,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6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THANH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阪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2樓3號按摩房內,為代號AW000-A112091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全身按摩,其見A女當時在按 摩床上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A女在按摩床上接受NGUYE N TRONG THANH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數下得逞。嗣A女察覺有異 ,起身喝斥並要求櫃檯人員洪敏晏上樓處理,NGUYEN TRONG THANH即趁隙逃逸,經A女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 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 ,故本案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 開規定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 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洪敏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得據 為彈劾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案發時大阪足體養身會館櫃檯人員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 為之證述,係被告NGUYEN TRONG THANH(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6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 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 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 (二)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 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證人A女及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經檢察官 依法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等 情,有該次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偵卷第101至108頁), 又證人洪敏晏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至128、133頁)、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經合法傳喚到案證述(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接 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另針對A女、洪敏晏偵查中所為證 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 辯護人並給予辯明之機會(原審卷第168至189頁,本院卷第 至102、169頁),且A女、洪敏晏上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 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A女進行全身 按摩,並於按摩結束後離開本案會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叫A女趴上去按摩床,她 沒有翻成正面,我也沒有觸碰A女下體,我下樓找洪敏晏是 因為當時按摩已經做完了,我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證人A女於案發現場恐有精神恍惚之狀態,A女針對案 發時被告有無叫其轉到正面及洪敏晏有無要拿錢以息事寧人 等供述前後不一;而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 案會館二樓係對A女做足50分鐘之全身按摩後始離開現場, 並無未完成按摩即逃離現場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 按摩房內,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開始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離開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後離開本案會館,並於離開時有告知洪 敏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76至79、170至172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6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洪敏 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17至127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49至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 1、證人A女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洪敏晏安排被 告幫我按摩,一開始被告幫我按腳,這時候都很正常,之後 到2樓,被告請我換短褲,前面按也很正常,到最後我剛好 是趴著在床上,結果被告把我的腳撐開,用手臂按摩我左側 大腿,到大腿根部時就用大拇指按到我的內褲,隔著內褲摸 我下體,我立刻感覺不對,馬上爬起來質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馬上用中文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不要跟老 闆講,我跟他說不行,請他叫樓下阿姨上來,這段時間我就 報警,被告下樓叫洪敏晏上來後,洪敏晏說被告不是故意的 ,用她的電話叫我跟他們老闆講,但我不想要這麼處理,我 想要請警察處理,被告下樓後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101至1 02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大約3到5個月 就會去本案會館按摩,之前我都是要求女按摩師,沒有接受 過被告服務,本案案發當晚是櫃檯阿姨說沒有女性按摩師, 我要求的服務最多到大腿,膝蓋往上一點,不會觸碰到下體 的部位,本次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太久,我不想記起 本案遭遇,應以之前警詢及婦幼隊訊問時的內容為準,被告 用手指觸摸我內褲,是比較私密處的部位,一開始我嚇到, 以為被告只是正常按摩,不敢相信,但愈想愈不對,直接翻 起身來,質問「你在幹嘛」,被告先跟我道歉,叫我不要跟 其他人講,我就要被告下樓去叫櫃檯阿姨上來,櫃檯阿姨上 來後,也跟我道歉,請我不要報警,我說已經報警了,阿姨 做勢要從包包裡拿錢出來,被我拒絕,被告則在阿姨上來後 跑走了,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和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6、156至162頁), 2、衡之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會館接受被告 按摩,一開始就腳底按摩及背面按摩部分均屬正常,嗣被告 在按摩其大腿接近胯下部位時,突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其下 體數下,經其起身喝止並令被告下樓叫當時1樓櫃檯人員洪 敏晏上樓後,被告即逕予離開現場等本案主要事實,證述具 體明確,並非空泛指證,倘非其親身經歷上開被害過程,實 難為如上證述內容,證人A女上開就其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 ,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佐以證人A女及被告既互不認 識而無怨隙,針對遭遇之情節,並無刻意加劇之情事,衡情 證人A女當無惡意杜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遑論 即使距離案發已相隔1年有餘,A女於本院證述遭遇始末時, 仍不時有哭泣之反應(本院卷第104、105頁),益徵證人A女 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尚非虛妄。 (三)本案除據A女上開指證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於案發時與 洪敏晏反應本案之現場光碟,可見A女與洪敏晏在本案會館2 樓3號之門口對話,在洪敏晏靠近A女時,A女舉起雙手在胸 前呈推拒阻擋狀,並不斷後退,在洪敏晏不斷靠近時,A女 甚至退回2樓3號之小房間內,雙手不時撫摸胸口,其後在2 樓3號房間內外間來回走動,呈現徬徨驚懼恐慌狀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107至110頁),由本院 勘驗之上情,並未見A女於案發時地有精神恍惚之情事;另 經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張冠中到庭證稱:其係接獲勤務中心 通報到現場處理,當時在場的有A女及洪敏晏,被告已經跑 掉了,是從洪敏晏處掌握被告的身分,A女情緒不穩,指述 被告用手指去她的下體,A女的情神沒有恍惚,精神意識都 正常,都能理解對話的內容,但陳述遭被告手指摸下體時, 情緒是緊張的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可稽被告辯稱A 女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而認知誤會云云,實屬無憑,難謂可 採,益徵A女遭遇被告性騷擾,確實造成A女緊張不安之情緒 反應。 (四)本案另據證人洪敏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A女 找我,我就上去問A女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她,我問說是不 小心還是故意的,但A女沒有回答,只是一直說她報警了, 我想說她報警了就讓警察處理,至於被告,我後來下樓後就 不見了,電話不通,完全關機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服務A女,被告上去一下子就下 來說那個小姐找我,我上去後問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到她 ,我問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故意的,A女就是一直回覆說她已 經報警了,她沒有要求我如何處理或賠償,我下樓後被告就 走了,電話也打不通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就其所 證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按摩,被告於過程 中下來找其上樓,其上樓後A女立即反應遭被告無故觸摸並 已報警,被告則離開現場並失去聯繫等節,核與證人A女上 開所證本案事發經過若合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 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由證人洪敏晏證稱:我到2樓後,A 女當時是很緊張地說「他摸我、他摸我」,也不算是驚嚇, 但看起來很生氣,我問A女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A女就 是很激動說她已經報警了等語(原審院卷第119至120、124 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現場確有緊張、生氣等情緒,且立 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現場人員洪敏晏求助,實與一般被害 人遭性騷擾後感到不悅並立即尋求他人協助之反應相符,益 徵證人A女本案所證非虛。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見A女當時在按摩床上未予防備之際,利用其對A女大腿 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 下體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 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 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 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 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比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體一致指稱其於 案發時遭被告利用對其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 大拇指隔著內褲觸摸其下體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就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衡情應係 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且非為誣陷被告而憑空杜撰上 開情節,況其所證過程情節亦與證人洪敏晏證述相符,均如 前述。 3、至A女固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床上、洪敏晏 究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偵查時與其警詢時(此部分係 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前後所指互異,惟查:衡以A女於全身按 摩、放鬆並無防備之際,時突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 騷擾,而於突發變故且驚恐狀態下,無法準確記憶其被害當 時身體或趴或躺等姿勢細節,亦在情理之中,難指為瑕疵; 佐以,A女就被告係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等主要 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對於被告未伸入其內褲 內觸碰,而係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其內褲等節,顯無刻 意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忠實地還原陳述其無防備之際突遭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騷擾,並無任意捏造、虛構事 實,足見A女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跡證;此外,被告與A女素 不相識,毫無糾紛過節,核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A女於偵查中所為指證,誠堪採信,自不能以A女於細節之 指證稍有出入,遽認A女前開偵查中之指認有瑕疵,附此說 明。從而,縱證人A女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 床上,事後洪敏晏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警詢(此部分 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及偵查中略有不一,惟仍不影響其始 終指述被告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信性。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證人A女前後證述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 可採。 4、復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2月1 9日晚間9時19分許結束腳底按摩並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房內 進行全身按摩,被告迄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始離開上開按 摩房下樓找洪敏晏,洪敏晏則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上樓處 理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不公開卷 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洪敏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上 去2樓一下子就下來說A女找我,我就上去問怎麼了等語(原 審卷第119、125頁),就被告對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全身 按摩之時間乙節,所證略有不一,衡以常人記憶本隨時日經 過而漸趨模糊,證人洪敏晏亦證稱:被告當天是第一次到本 案會館工作,A女也不是常客,現場很多人等語(原審卷第1 19、121、127頁),益徵其對於被告及A女上樓進行按摩之 時間此項細節恐有記憶失真、模糊之情。然證人洪敏晏就A 女事發後反應、被告當場離去前有告知A女有事要找洪敏晏 、被告未領得當日報酬且並失聯及並無被告辯稱「阿龍」代 轉當日報酬等重要事實,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可信,亦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證人洪敏晏對被告對A女進行全 身按摩之時間乙節記憶不清,即認其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洪敏晏證述內容有誤,顯不可信,亦 無足補強證人A女證述云云,即非可採。 5、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離開現場係因已完成按摩工作 ,按摩報酬是事後透過朋友「阿龍」轉交給被告云云,然查 :  ⑴本案A女因遭遇性騷擾後,當場報警處理,並未給付按摩報酬 乙節,業經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針對本次按摩,我 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所辯其本次係事後 經由「阿龍」取得本次按摩報酬云云,核非事實,難謂可採 。  ⑵再者,被告本為逃逸外勞,不致輕易透露其個人身分資料, 依被告本身為逃逸外勞之身分限制,銀貨兩訖始為當然,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按摩館內之費用會隨著不同之 消費內容,按摩時間、部位而有不同節數及計價,其於案發 當日並未打卡,亦未登記工作時數及服務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1頁),被告既未打卡亦無登錄身分資料及服務時數 及項目,於本案提供服務完畢後,焉有不當場領薪且確認可 分得之服務報酬,即平白提供服務後,卻逕自離開本案會館 之理;至其所提出之「阿龍」該人給付薪資乙節,據證人洪 敏晏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下來後,被告就走了, 打電話也打不通,一般像被告這樣臨時來支援的師傅,報酬 是做完一次就當場在櫃檯拿現金,當天被告還沒拿到報酬就 離開了,沒有被告講的「阿龍」轉交薪水這件事等語(原審 卷第120至121、123、125至126頁),足見被告當天確係未 向洪敏晏領得其按摩報酬即匆忙離開現場,更無事後輾轉透 過他人取得按摩報酬之事。被告及辯護人以「阿龍」置辯, 實為幽靈抗辯,核屬虛妄,自屬無據,承前,依被告事後未 領得報酬即匆忙離開本案會館之反應以觀,更徵證人A女所 證本案過程非虛。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   (二)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手指隔著內褲觸摸A女下體數 下,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 慾,見A女於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內接受按摩而未予防備 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 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 摩、打掃等自由接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在臺獨居 ,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 女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等節,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無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末以被告 為違法居留在臺之越南籍人士,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 犯本案性騷擾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 及治安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性騷擾犯行,有何 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 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A女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跟賠 償等語(本院卷第106、174頁),足見被告未取得A女之寬 諒等情,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初犯,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 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 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78-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南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正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劉正南(下 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0、140至1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只有小學的學歷, 本身已78歲,一時不察交付帳戶給他人,現在深感悔悟,也 積極認罪,也跟五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21、141、154、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類 處斷刑,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 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持有之其妹劉玉連所申辦宜蘭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佳敏」及「蔡烱民」之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幫 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周鈺甯、林南薌、田雨涵、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郭 凱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17 萬968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甚 且,依被告與「李佳敏」之對話紀錄,被告即曾質以「是玩 真的還是玩假的現在詐騙集團人多我只真心問你」、「老婆 是帳號你要提款提款卡幹什麼」、「為什麼要提款卡我很懷 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 下稱偵1522卷,第18、21頁),足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 ,仍因己身利益、情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 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 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 、葉馨鎂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 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 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 自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 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 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按(本院卷第133、167至217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 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 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17萬968元之損失,已如前 述,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 、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並表示 :被告深感悔悟,積極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與5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是全額賠償,餘兩名被害人提出的金額不太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周鈺甯 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之 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 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與現在均無業,靠老人中低收入戶補貼8, 300餘元過活,離婚,有一成年子女,我現在經濟也很困難 ,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一切情 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87頁,本院 卷第131、154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21、154頁), 然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 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惟其中被害人 周鈺甯、林南薌、趙婉婷、葉馨鎂部分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 次全額給付之方式,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可 按(本院卷第133、185、189至217頁),復未能與其餘被害 人田雨涵、郭凱耘達成和解,且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所肇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17萬968元, 其至辯論終結前之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詳附表所示); 再者,本案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已如前述,僅因己身利 益、情感之考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 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上訴時仍飾詞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顯現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賠償金額(新臺幣) 1 周鈺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 共計8萬6,000元 8萬6,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2 林南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3 田雨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 2,000元 被害人要求10萬元,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4 陳篠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一次給付) 4,000元 5 趙婉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分期給付) 2,000元 6 葉馨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 3萬6,983元 3萬6,983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7 郭凱耘(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 2萬6,985元 被害人不願和解,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2024-12-25

TPHM-113-上訴-611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與鍾宜勳(綽稱「阿樂」,鍾宜勳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上4人所涉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6月確定)、張 書瑋(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林正 宗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 房(下稱本案機房);鍾宜勳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集團 成員之生活起居;張書瑋、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及林正宗等人則負責擔任第1線假冒醫院人員,撥打電話 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資料外洩、保險金遭盜領,須依指示 報案處理等語,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 10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林正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至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 、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宜勳於偵查時(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687 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邊柏安於警詢、偵查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6年度偵字第12181號偵查卷,下稱 偵12181卷,卷一第8頁背面至11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51卷,第73頁 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偵查時(偵緝65 1卷第6、8頁、第55至57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國瑋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18至21、1 98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廷翰於警詢、偵查時(偵1 2181卷一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1頁背面、第207至2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昕於警詢、偵查時(偵12181卷一第4 8頁背面至51頁、第53頁背面、第223至226頁),並有檢舉 人手繪本案機房內部格局(偵12181卷一第69頁正背面)、 指認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0至71頁)、現場照片(偵1 2181卷一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勘查 現場照片(偵12181卷一第73至76頁)、教戰手則(偵12181 卷一第77至79頁、第101至108頁)、客戶資料表(偵12181 卷一第112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81卷一第113至1 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2181卷一第119至12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本案依被告自陳: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張書瑋等人我都認識,鍾宜勳是105年就認識,其他人 是進入本案機房才認識的,我在本案機房從事一線人員,有 打電話,只是沒人接,在本案機房內的人都有打電話等語(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就本案犯 行,其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本人外,尚有同案被 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人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於本案機房已著手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方查獲,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刑事判決參照)。在電信詐騙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 ,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 等資源,並下達具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 揮監督,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 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 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所 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分工情形 朋分贓款。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 該團體中任何一人甚至包括外包部分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 之行為,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 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 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並擔任第一線施用詐 術人員實行詐騙。故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集團內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款 項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上訴時中均自白其犯行 (偵緝6370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58至59、62、66頁 ,本院卷第27、33頁),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本案詐欺機房係因警方獲報而於10 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搜索而 查獲本案機房暨被告及同案被告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舉人手繪本案機房內 部格局、指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2181卷一第69至71 、85至99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機房;復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 犯或共犯,據回覆以:於106年4月14日偵辦邊柏安、高國瑋 、施廷翰、陳憲宗、陳宜昕等人涉嫌詐欺案,惟犯嫌林正宗 未到案,無法查明有無共犯或正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862號函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依卷內事 證,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實際未 獲得利益,然此係檢警人員於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於營運之 初即一舉破獲,故而尚未有被害人匯款受有損失,是被告所 為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影響層面仍屬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甚且,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參與位於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諭知緩刑2年確 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 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1至43 頁),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再次參與本案機房而為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顯然並未因上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則依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 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 ,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且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 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甚且,依被告甫因參與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獲緩刑之寬典,對詐騙機房之違法性及 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警剔,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無畏嚴刑之峻厲,惡性非輕;惟念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被 害人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與一般集團式、專業分工並已詐 得財物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參酌被告本案係擔任承租本案機房據點並兼任第一 線話務人員之角色,暨被告參與本案機房之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家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緝6370卷第4頁,原審卷第66頁),量處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 予說明。本案機房為警查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12181 卷一第95至99頁),係同案被告鍾宜勳所購置籌設乙情,業 據同案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指證在卷(偵 12181卷一第9頁、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48頁背面) ,而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於同案被 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偵緝651卷第78至81頁)諭 知沒收在案,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 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1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良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莉芳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景良部分撤銷。 王景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芳、王景良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暨現任董事、員工【起訴 書就此誤載渠等均係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蒙 公司)之員工,應予更正】,其等均不知告訴人王秉豐(原名 王國綸、王承澔,下稱告訴人)是否具有犯罪前案紀錄,且 亦未依其能力之所及進行相等程度之查證,或向告訴人本人 確認,即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多人與會之會議室(下稱本案會議 )中,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指摘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云云,以此方式共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景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㈣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 驗報告、㈤案外人王裕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口出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一語,然均 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其中: (一)被告王景良辯稱:告訴人先前曾擔任過富利康公司董事,其 遭取消董事資格時就已經傳出一些謠言,當時即聽聞其疑有 前科的訊息,也從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 議,加上告訴人曾改過名,我自行上網查證時,查到與告訴 人改名前相同姓名即「王國綸」者的刑案前科資料,乃於閉 門會議時,對於王益道要找告訴人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特 助乙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議,我只是以員工身分忠於 公司利益而發言,個人實際上未曾與告訴人有何過節,請求 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在閉門會議召 集人即格雷蒙集團董事長葉禮誠強調與會者可暢所欲言,且 徵詢大家同意後,將該次會議錄音以便記錄內容,惟被告王 景良身為總經理,發言的主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 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 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 況被告王景良在格雷蒙公司任職多年期間,曾聽聞林莉芳閒 聊提及告訴人似有前科爭議,又自行上網查詢確實查得有跟 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者之刑案資料,故客觀上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依真實惡意原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二)被告林莉芳辯稱:我於106年間曾受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持不實財報誘騙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 、股價將漲至150元,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匯 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 股份,但我後來不僅發現前述財報不實,而告訴人雖為此出 具「承諾保證書」擔保會支付200萬元補償金予我,惟迄今 均未履行,又我入股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之後,才得知公 司內部有諸多問題,更有甚者,我驚覺告訴人女友鄒知穎竟 私下利用我匯入的錢以低價購得富利康公司股票,並從中賺 取可觀價差,我業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目前仍在進行中) ,故對我而言,除了一連串的親身經驗讓我深感遭告訴人詐 欺,坐實坊間傳言以外,我也曾當面質疑告訴人是否先前有 詐欺前科?告訴人亦未否認,僅推稱沒有判罪等語,另外我 與富利康公司也都收到「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且債務金額達 數千萬元之執行命令」,因此我基於富利康公司大股東身分 ,為謀求公司、股東及員工之最大利益,方於本案閉門會議 時,以自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結果,表示告訴人有 刑事詐欺前科,然實無任何散布意圖與誹謗犯意,亦缺乏真 實惡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 莉芳身為投資數千萬元的大股東,在本案閉門會議發言的主 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 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 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況被告林莉芳既係基於親 身經驗,已盡到查證義務且有蒐集相當資料,依真實惡意原 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 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 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 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 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 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 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六、經查: (一)被告林莉芳、被告王景良分別為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研 發部協理,於112年1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之格雷蒙公司會議室中與會眾人面前,共同指摘告 訴人(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詐欺前科云云,此情有格雷 蒙公司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關於告訴人)結果、富利康公司變更 登記表、格雷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王景良所提出本案會 議錄音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6949卷,下稱偵36949卷,第63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97至108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8至74頁),復 為被告林莉芳、王景良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莉芳於106至108年間,確實曾因告訴人之介紹而購買 富利康公司股票,嗣因被告林莉芳認告訴人所陳富利康公司 之財務狀況及興櫃訊息與事實有異,且認為購買價格較高, 受告訴人之欺罔而受有投資損失,因而產生受告訴人詐欺之 主觀感受,遂於本案會議中直言告訴人有「前科」乙節,難 認有誹謗故意: 1、被告林莉芳辯稱其前於106年間因聽信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聲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股價將漲 至150元為由誘使投資,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 匯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而非公司帳戶), 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股份,嗣告訴人曾出具「承諾保證書」 ,其內容載明為「林莉芳鼎力相助購買富利康股票,茲因部 份持有人之股票經林莉芳協助回收,本人理當共同負擔,本 人特此承諾明年富利康股票上新(「興」字之誤)櫃,價格70 元本人即出售持有之股票,並負擔200萬支付於林莉芳,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保證書人王國綸」等語,擔保會支 付200萬元補償金予被告林莉芳,然嗣後縱使富利康股票於1 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元等情,有被告林莉芳提出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告訴人仍未依承諾保證書內容履行,又被告林莉芳擔 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送達主旨為 「債務人王秉豐即王國綸(即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富利康 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未領取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利債權,以 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債權額(註:38,0 06,38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2,216,661元、348,710元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 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林莉芳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雄院國111司執地字第74540號執行命 令、瑞興銀行106年間匯款水單數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等件 存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0號卷, 下稱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審易卷第55至59、61、63頁) ,已堪認被告林莉芳確與告訴人間有數年金錢商務往來之經 驗,迄今仍有大額債務糾紛未解,核非子虛。 2、再者:  ⑴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於108年間之LI NE對話內容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12 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4至37頁):   108年5月25日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400張股票 我沒有資格補償什麼 這是  益道轉達James看要不要賣出 生氣講話都亂亂講   告 訴 人:小芳,這兩天心臟非常不舒服,小芳對妳國綸 萬分歉意。國綸自省-絕對沒有任何欺騙傷天害理之事…公司 正常運作2018年EPS應該是7元。2019年正常運作是可以達到 EPS10元以上…   108年6月18~19日   被告林莉芳:因為你承諾107底上市 結果一大堆投資者說    我欺騙 要我處理 你一直說私募基金會進來再處理結果都    沒有現在爭議不是上市股價多少,是買賣股票過瑕疵被有    心人士操作暴發言話傷害攻擊 那是誰呢?… 告 訴 人:小芳,妳應該看清楚是誰?…借妳的話~是買賣股票 過程瑕疵被有心人操作,暴發言語傷害攻擊,請小芳可以明問 ?我有做任何欺騙傷害朋友或股東的事情嗎? 被告林莉芳:我不清楚 但聽的都是你的問題比較多 這是 之前 跟小芳說的:第一個,當初匯進富利康的錢是12元第 二個,中 間的差價是James和國綸分的。第三,國綸又要拿3成給林永清, 就事實論述 事實匯富利康一股10元 林永清也說你沒給他三成。 後來要對質 又破局 我一頭霧水…我  買25 30 34這麼高價 也 讓中間者賺那麼多 還來傷害我 我也不知到底誰在說謊James也 一直推說:如果上市價多少 多少 誰是得利者?問題是上市了 嗎? 投資者投那麼多$ 背後貸款 籌錢 你有幫忙嗎?…我最後 成了富利康董事會 人員口中買高價的笑話   告 訴 人:匯款入富利康的價格(知穎和妳的名字)確實    是12元…小芳絕對不是買最高價的人…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和James可買12塊為什麼不自己投資你們也 可以是贏家 你們賺的價差可以再投資股票一些啊 不 用動到自 己的本$太多耶 告 訴 人:小芳,妳的不滿苦處,我完全認同。但有些 不完 全是事實,該我吞下去的事我會吞下去,我不祈求妳 完全諒解 ,雖然我現況不能還妳相挺的情份但是我會做, 有那麼一天當 我可以還妳這個情份時,我會坦然面對妳。 對我而言,小芳的 相挺情份,此刻到我人生終了,是我心 底唯一的愧疚及鐵定要 還的情份。…小芳,我現在講什  麼?妳都會為是我一面之詞 不可信之。所以我才說-當我可以還妳恩情時,證明我不是貪財 惡質忘恩負義之人,屆時 我一定坦白面對妳  ⑵互核與被告林莉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106年間, 告訴人有拿富利康公司的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當時公司財 報不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有陳述不實的狀況,告訴人還說 富利康上市後股價會在150元左右,但富利康公司之後都沒 有上市,我反問告訴人,他只說不好意思,說我幫他很多, 會回報我,之後我請告訴人寫1份股票切結書,請他處理好 ,告訴人雖然寫了,承諾會處理,但又加了條件限制即股價 要到70元以上,結果股價於1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告 訴人也沒有兌現,後來不了了之,我才質疑他詐欺,並本次 會議上提出質疑等語(偵36949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6至208 頁)吻合;復據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 芳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林莉芳於109年2月21日對告訴人稱 「富利康股10元 沒有任何財報,只憑您說就信任會150起跳 …二次增資200元 朋友投資反彈,要退回您經手股票 我沒辦 法吃那麼多 你丟了一句 沒錢 您講的這麼好的股票您不敢 買 我賣房子 James車子抵押 請張董忙用23塊出掉一些。你 說的200萬 卻要上櫃才給我補差額 您賺了$人呢?就算去借 您也不能閃不是嗎?心知肚明…我都忍下!上次董事會 您 說要寄資料給我 在哪?說一大堆 誰信?聽者有意 不守信 用 其實要告誰 你就去做吧!你和富利康 林永清的事 我也 是問號?為了公司賠錢 沈毅賣結婚父母給的金子 俊宇賣保 時捷跑車 james現金補助 現在我知道這些人都背債 想拼 您要當老大 人在哪?只出一張嘴 東問西問 最現實的資金 缺口誰扛?當初富利康非常排斥您 曩響了璽富一直到現在 解散…」(請上卷第50頁)、於109年3月19日「國綸哥 因疫情 持續 又有當初投資者撐不下去了 我不能逃避 對方爸爸走 了需要用錢 麻煩你要把您答應的差額先處理了 我已經沒辦 法了 200萬您一定有 希望不要避開 早晚要處理的 您也要 為自說過的承諾兌現 我已經處理很多了 能力有限了 希望 您幫投資者一個忙 我們在往後的路也會比較順利 幫人一把 希望你把200萬元交給James帶回台北 把切結書還給您 謝 謝 感恩」等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19 日回覆被告林莉芳以「①投資者的家人有困難發生,我深感 遺憾!②我現況手邊已無現金,我去年底已將車子都賣了。③ 股票祇要上市70元,我立刻賣股票,履行切結書的承諾」等 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卷附之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 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存卷(原審審易卷第63頁),足 見被告林莉芳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因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價差 及因告訴人所提供之財報資料正確與否等問題,令被告林莉 芳主觀認為遭告訴人欺罔,被告林莉芳基於自身感到受欺瞞 或蒙騙之親身經歷,核非憑空誣指,且與傳言性質相似,被 告林莉芳在本案會議中口出系爭言論,誠非無的放矢;衡以 被告林莉芳投注數千萬元入股富利康公司擔任董事長,案發 時仍為該公司董事暨股東,利益與公司休戚與共,則其以自 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資料,在本案閉門會議上陳稱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抑或不適任介入公司經營等詞,縱使語 意不夠嚴謹而與所謂刑事判決定讞的「前科」定義未盡相符 ,仍無從遽認被告林莉芳有何出於誹謗之犯意。被告林莉芳 所辯,難謂無稽;申言之,由其言論之整體脈絡綜合以觀, 即便其言論已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既乏誹謗故意,亦無未 善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可言,當不合於真實惡意原則,基於 刑法謙抑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逕以誹謗罪對被告林 莉芳相繩。 (三)本案會議之召開,乃因案外人格雷蒙公司之子公司尚易公司 董事長葉禮誠(下稱葉禮誠)為彌平富利康公司彼時紛擾耳語 、接到被告林莉芳所撰寫之簡訊內容,就富利康公司業務經 營、人事選派及管理等爭議、紛擾等事件,以會議形式進行 開誠布公地討論,自屬涉及公眾利益相關,非為私人生活領 域事務;其中有關於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理、用人標準及相 關公司事務、業務等具體事件之規劃、進程等各方論點及看 法,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及公益關連性較高,有鑑於刑罰制裁 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帶來之寒蟬效應,言論所指述者 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否則在會議主持者鼓勵與 會議暢言後,再以刑事法律相繩,不免產生陷人於罪之爭議 。經查: 1、本案會議開議初始,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即表明彼時有關公司 經營之紛擾「九十趴(按百分90)」可能有認知差異、誤解產 生,希望與會人員能說實話「大家100%放開」、「大家放開 」,並鼓勵與會人員將主觀看法講出來,同時表明自身支持 王益道董事長之立場,且希望透過公開會議討論的模式將誤 會解釋清楚,以釐清誤解、弭平衝突,並提及本次會議係在 針對富利康公司業務、時任及現任王益道董事長及獨立董事 等行事進行檢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偵3 6949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59至179、214頁),首應辨明 。 2、在本案會議進行中,被告王景良係在被告林莉芳提議先由一 級主管先行發言後,針對在場之王益道董事長之行事爭議, 提出主觀看法,其間雖屢遭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制止,甚至出 言以「基本上不是你的權責」等語谿落(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王景良仍對於在場王益道之經營管理方式及風格,直言 不諱,逐點列舉、一一陳述,會議主持人葉禮誠旋即徵詢在 場人員表示將開啟錄音設備進行錄音之意見,被告王景良、 林莉芳同聲附和並表贊同,葉禮旋開啟錄音設備(本院卷第1 81、183頁),被告王景良仍直言表達質疑及不滿之處,其間 不免有言辭尖銳之指摘,然均屬具體事件之陳述,夾雜有被 告王景良之個人意見,並無情緒性及失控不當之用詞,足見 本案會議意在藉由會議形式,以供與會者提出對於富利康公 司內部經營管理方式,甚至鼓勵與會者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 階層之經營管理提出意見及批評,並給予被指摘之經營管理 階層解釋、說明及辯解之機會,以達成彌平、釋解、釐清及 說明之目的,藉以促速富利康公司之健全運作與發展。從而 ,本案會議中言論公益論辯貢獻度之目的性明確,實不得在 議論公眾相關事務且鼓勵直抒己見之場域及情境下,動輒以 主觀認定之事實性錯誤,逕認即有誹謗罪之該當。 3、本案被告玊景良在公開會議討論之模式中,直言提出告訴人 「有前科」一語,被告林莉芳旋即同聲和附於後,依卷附本 案會議譯文所示,其2人指述之時間重曡,又被告王景良不 僅自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曾因富利康公司未興櫃前之股 票買賣事宜生有爭執,可合理推論被告王景良聽聞自被告林 莉芳所指告訴人涉有「詐欺」前科乙節,核非空穴來風,已 詳述如前;又被告王景良所提出自查證「裁判書系統」資料 所示與告訴人同名之「王國綸」確實有多起涉嫌銀行法之金 融刑案繫屬無訛(偵36949卷第23、24頁),被告王景良因其 查證之上開「裁判書系統」資料中因同名而產生誤解,衡以 一般民眾無法如偵審單位可以掌握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對一 般民眾開放之司法裁判書查詢系統針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諸如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均加以隱匿,無法令查詢者確 認人別之同一性,應認被告王景良已在其得查核之客觀管道 ,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辯稱:我 沒辦法確認我在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查詢的「王國綸」刑案 資料是否為告訴人,所以才會在本案會議中詢問等語(偵369 49卷第20頁),核非無據;本案自不得以被告王景良誤認裁 判書查詢系統中之「王國綸」與告訴人同一,遽以被告王景 良將查證結果與自被告林莉芳處所得訊息錯誤連結,認被告 王景良在本案會議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性言論,即告訴 人有「前科」一語,有真正惡意,亦無從逕認被告王景良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或參考,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 惡意。 4、至被告王景良有無直接向告訴人本人親確求證乙節,以本案 會議開議之主軸本就在釐清誤會、辨別真偽,論其實際,本 案會議之主持人葉禮誠亦得私下逐一訪查、個別確認後加以 釐清、辨明;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稱:我沒有辦法確認 自己以名字查詢的裁判書系統資料的同一性,在會議正式錄 音之前,會議召集人葉禮誠董事長要我們放寬心提出相關問 題,為了釐清問題而錄音,所以我才會在會議上詢問等語( 偵269494卷第20頁);另被告林莉芳亦稱:我有問過告訴人 ,他說有債務糾紛,沒有判決,也曾聽過前任董事會提過告 訴人於76年間有詐欺案件,不適合擔任董事長特助,106年 間告訴人拿富利康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富利康公司財報沒 有告訴人講的,陳述不實,告訴人跟我說上市會在150元左 右,之後富利康公司好幾年都未上市,告訴人跟我說不好意 思,說我幫他很多,會回報我,之後我請他簽切結書給我, 說他要負責,但沒有,我才質疑告應人有金錢詐欺的紀錄, 並在董事會上提出等語(偵26949卷第20、21頁),被告2人所 辯上情,有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間 之LINE對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及告訴人親簽之承諾保證 書等件附卷可佐(請上卷第34至37、50頁,偵36949卷第63至 65頁,原審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換 言之,本案會議召開之目的,即在達成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 理階層間開誠布公地針對公司各項業務及經營方式等各項問 題加以檢討,以達爭議釐清及誤會消除之目的,並促成富利 康公司之正常營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誠無由以被告林莉 芳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曾因富利康公司興櫃前之股票買賣事宜 ,對告訴人之誠信產生質疑,又因被告王景良受查證管道及 資訊侷限而誤認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載之「王國綸」即為告 訴人之前案資料等錯誤認知,即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於本 案會議中直言以告訴人有「前科」之言論,有何誹謗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 七、職是,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 論,固有不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大股東及一 級主管,基於親身經歷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本案會議上 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 ,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圍,難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係故意誹謗告訴人名 譽。 八、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景良誹謗有罪部分: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王景良所為主觀上有 誹謗之故意,被告王景良依其前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自 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之糾紛事宜,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其基於 善意所為上開言論,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王景良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王景良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 告王景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王景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 九、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林莉芳無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被告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論,固有不 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及大股東,基於親身經歷 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閉門會議上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 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揆諸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被 告林莉芳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檢察官認被告林莉芳與告 訴人間存在鉅額民事糾紛,另所提出之承諾保證書、執行命 令均非被告林莉芳主動蒐集、查證,足見被告林莉芳未善盡 客觀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惟被告林莉芳因認告訴人所提供之 財報資料失真且因此錯估富利康公司股票市值,動輒投資高 達6千萬元,復承受親友一同投資失利之壓力,在告訴人未 履行承諾書內容之情況下,被告林莉芳依其自身經驗認告訴 人失其誠信而有傳聞中所指施詐之前科,並非無稽,無庸加 諸被告林莉芳另行積極主動蒐集、查證之義務,又被告林莉 芳在會議中公開提出討論,本就係應主席葉禮誠鼓勵核心成 員將檯面下之不滿、質疑甚至誤解,「大家100%放開」、「 大家放開」來討論以弭平衝突,以利富利康公司未來發展, 實難認被告林莉芳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本案檢察官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針對被 告林莉芳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42-20241225-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乾盛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與代號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 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邱○○短期 分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室,並自民國 112年4月1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邱○○則居住 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A女原訂暫住3個月,惟因原接洽之房 東反悔不願出租,而未覓得住所,故陸續向邱○○商請續住, 並約定於112年10月15日搬離該工作室。詎A女新接洽之房東 因故無法提供房屋,A女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向邱○○表示 感謝讓其續住之意,邱○○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於二 人交談結束,A女已躺臥在按摩床上準備睡覺之際,竟基於 對視障之身體障礙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阻 及言詞拒絕,仍強行親吻A女嘴唇,掀開A女上衣,撫摸、親 吻A女胸部,強行拉下A女外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內。A女情急之下藉口尿遁至廁所躲避,約略30分鐘後,A女 見外面無聲,以為邱○○已回房睡覺,再度返回躺上按摩床, 未料邱○○復接續前揭犯意,裸身強壓在A女身上,撫摸A女胸 部及外陰部,並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 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邱○○(下稱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女 之胞弟A男(下稱A男)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39、202至20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親吻嘴唇、搓揉胸 部、用手撫摸A女陰道處及用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時是A女先邀請我 ,撫摸我,然後說她的狀況,我才會跳到A女身上,A女所述 不是事實,我都沒有說過那些話,我們有身體接觸的部分, A女所述也很含糊,A女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講的話都是顛 三倒四,我看不到她的表情,也不知道她的狀況,才糾纏那 麼多時間,當天A女一直說我年紀大了不行,我也無可奈何 ,A女當初講的話沒有一句是真的,我在警詢說A女在案發時 一時誘惑我,她有自己脫衣服,我有脫她內褲,她也有脫我 內褲,我有親她胸部,也有用手指撫摸她的陰部外面,但沒 有伸進去,我壓在她的身上,有用陰莖抵住她的陰道口,她 的手放在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我就射精在她的陰道外, 過程中她都沒有抵抗,還說很舒服等語,是正確的,我與A 女是兩情相悅,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證 詞前後矛盾,被告身材標準,並無A女所指用大肚子壓告訴 人的情形,且被告罹患糖尿病,有陽痿的情形,並沒有辦法 勃起至足以抵住A女下體,A女為眼盲之人,應該可以感覺房 內動靜,不可能被告翻開被子還沒有覺察,另針對案發前A 女有沒有吃飯、案發時A女內褲有沒有被脫掉等情,A女所述 也有前後矛盾,且案發現場離門口很近,A女去上完廁所為 何不離開,又返回現場,足見沒有違反A女意願,且在案發 前一個月,A女有因為與被告發生衝突而有報警,為何在本 案發生時,竟不敢呼救,再者,以A女驗傷部分,A女的頭、 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告並無強暴行為等被告 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A女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 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被告短期 以一個月3,000元之金額分租其上址工作室,並自112年4月1 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均按期繳納租金,被告 則居住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等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 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40534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 0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被告 住處之GOOGLE MAP街景截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不公開卷第 29至30、51、93頁)可參,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 願為性交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 述證稱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時指述:112年10月14日大約晚 上11點我躺在按摩床上聽線上課程準備要睡覺,被告就坐在 我床頭前靠在牆壁的椅子上,我跟他聊天感謝他這段時間讓 我住在他的工作室,他讓我住到10月15日,我真的很想搬家 ,但是下一任房東臨時出狀況無法讓我進去住,我感謝被告 後我就摸摸他的背,他也很開心,他一邊說很好,說本來就 要互相幫助,一邊對我上下其手。接著我聽到他把我的餐桌 往前推的聲音,他就站起來在我面前強吻我,一直親我嘴巴 ,我不知道他親幾下,我用手擋他咽喉部,一邊跟他說你這 樣很噁心你不可以這樣對我。我有說我不是他的配偶,不可 以強行強暴我,被告卻說他第一任太太跟我一樣,後來得到 癌症。被告一邊強吻我時一邊把我衣服掀開來,用按摩師的 方式按摩揉捏及親吻我的胸部。被告還用手把我的褲子跟内 褲拉下來,當時我用手把内褲拉住,所以内褲沒有被脫下來 ,被告則以手指伸進內褲插入我的下體時間大約幾秒鐘。我 對被告說我很尿急要上廁所,我在廁所期間待很久,想要等 他離開後我再出來,後來聽到外面沒聲音後我就出來了,我 走出廁所後,把餐桌上的褲子穿上,準備要睡覺躺在床上, 被告就突然冒出來,當下他全身脫光,我感覺到被告全身冒 汗很興奮,強吻我的嘴唇,我開始推他的身體,他還是繼續 ,他的手一邊拉起我的衣服,用手摸我胸部,整個人壓到我 身上,脫光我的褲子跟內褲,想撐開我的腳,要把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但是我一直往後縮,我感覺他突然就收手了, 他的精液噴出來,噴在我陰道外面。我這期間有抵抗,拉住 我的褲子,還有推他咽喉部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    ⑵A女於113年3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只記得當天應該10月14日晚上11、12點,我在線上課程,被告突然跑來1樓吃飯,當時我躺在按摩床上,被告坐在折疊椅上是背對著我,我躺在按摩床上我可以觸摸到他的肩膀,我有觸摸他的肩膀,並且跟他道歉,說我沒有搬成家,我很感謝他。被告當時吃完飯,我一說完話他就突然轉過身強吻我,開始摸我胸部,要脫我褲子,還想要脫我内褲,但是有無脫掉我忘記了,當時我就緊張、很害怕,我就跟被告說我很尿急,我跟他說如果現在不讓我上廁所,我尿在床上,之後還要整理,我接著去廁所躲一段時間,應該有躲半個小時,我覺得外面沒有聲音了才出來。我因為很冷想要趕快蓋好被子暖和身體,也想要找褲子穿,但我還沒有穿上褲子,被告突然跳上按摩床,他全身沒有穿衣服壓在我身上,我就一直推他,叫他不要這樣。被告掀開我的衣服,開始上下其手,強吻我及摸我胸部,他的生殖器也頂到我陰部。被告肚子很大,壓住我肋骨,我一直跟他說「你不能這樣」,我一直求他,他的性器官有頂到我,還一直說男歡女愛的事情,他全身很熱,我覺得他想要射精。我後來去驗傷陰部有撕裂傷,因為當時很痛苦快要暈倒,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插入,只記得胸部、肋骨都很痛等語(偵卷第253至255頁)。  ⑶A女於原審113年6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在職訓時認 識的朋友及教友關係。我一直找不到住的地方,前面的房東 一直在下逐客令,所以我就跟被告商量說請他讓我暫時搬過 去住,我也知道被告是住在那裡的,為了不增加他困擾,所 以我們沒有寫租賃關係,我只是暫時搬來,我最晚是3個月 一定要搬走。我搬進去之前,跟被告從來沒有曖昧、沒有親 密的身體接觸行為,也很少跟被告聯絡。我住的期間一直都 有在打包行李,原訂搬家時間是10月15日,但臨時房東通知 我說我不能搬過去,我當時很為難,並且跟我的弟弟討論, 請他來幫我跟被告協商,112年10月14日當天被告在晚上11 點來樓下吃飯,他會把一張折疊餐桌打開來吃飯,那個位置 剛好在我的按摩床旁邊。我拍拍被告,跟他說對不起我這次 又沒辦法搬家,要請他原諒我,再給我一些寬限的時間,我 一定會盡快搬走。我記得我案發當晚沒有吃東西,被告突然 就繞過摺疊餐桌跳上床開始親吻我、把我的上衣掀開來,一 直用兩隻手撫摸我的胸部,很快的把我的長褲和內褲全部脫 掉,以手撫摸我的下體,並以手指試探我的陰部,用手指頭 伸到我的陰部裡面。我一直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子,我當 下一直扭動,並且跟被告拜託求情。後來我就跟被告說「理 事長,我現在快要尿出來了,假如你再不讓我離開這個按摩 床去廁所,我等一下尿出來,後面就是你來收拾」,被告聽 到我這樣說後就趕快起身,我當時沒時間拿我的長褲,我想 趕快躲避他,我就很緊張躲去廁所尿尿。我在廁所裡至少半 個小時以上,我因為寒冷發抖到受不了後,聽外面沒有聲音 ,以為被告回去睡了,我才出來躺回按摩床上要蓋回被子。 被告突然很快速地把我被子掀開來後就壓上來,我當時先摸 到被告的喉嚨,我就一直推他,但被告卻更用力地一直壓我 ,一邊碎碎念說我情緒不良、不知道男歡女愛的快樂,我今 天一定要讓妳知道這是很快樂的,我就一直扭動身體抵擋被 告,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扭動、推他,我越推 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性器官插進去,因為 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有感覺被告的性器官有 抵到我的下體。被告一直在做要把他下體插到我陰部的動作 ,我認為是有插進去的。但我是單身,從來都沒有性經驗, 後來檢查的會陰部撕裂傷是被告造成的,我對性交真的不懂 ,沒有辦法判定他的陰莖有無插入。後來我就覺得有一堆黏 黏的東西流出來在我的下體,被告就突然離開了,他就往吃 飯的位置即我第一次拍他肩膀的位置,他說妳今天經過我這 樣的性愛教育,妳以後一定會回味無窮,搞不好妳以後還會 回來常常找我,我當時很害怕他等一下又第二次得逞。案發 當時被告第一次是用手指觸摸我,我開始抵抗跟他求饒,第 一次被告有用手指插入,第二次被告是用他的性器官要性侵 我,被告的性器官有無插入,我就無法確定,當下我就知道 一定要趕快去報案,但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了,就先趕快睡 覺,我是隔天醒來後約9點我打電話給我的弟弟,我要跟他 說我受到家暴性侵,但是我弟弟沒有接電話,我陸續有跟其 他朋友聯絡說我要找房子和遇到家暴性侵的事情。到了11點 多約中午時我就打了110電話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28 頁)。   ⑷綜合證人A女上開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其針對被告在案發時地 先遭被告親吻、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指試探A女陰部, 用手指頭插入陰道,致A女產生尿意,前往廁所解尿後返回 ,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造成A女會陰部撕裂 傷,且被告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核心事實,堅指不移,過程 中A女有以口頭、肢體推拒、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 ,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具相當可信性。又 佐以A女稱:被告沒有使用藥物或凶器等物導致我不能抗拒 ,我沒有喝酒或被下藥,被告也沒有威脅我不能將遭侵害之 事告知他人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4至26頁),足見A女針對有 利於被告之未施加肢體諸如毆打、推擠等暴力、無威脅言詞 ,亦無使用酒精、藥物等情,直言陳述,可稽A女並無加劇 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信 。  ⑸被告及辯護人認A女所述前後有異,質疑A女指述可信性有疑 ,不可採信之說明:  ①針對被告究有無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乙節,A女於原審審理 時固指稱:「當我跟他求情時他就一直更用力的壓我,所以 我認為他是有插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18頁),然A女亦於 同次審理程序中說明:「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 扭動、推他,我越推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 性器官插進去的,因為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 有感覺他的性器官有抵到我的下體」(原審卷第117頁)、「 我有在抵抗,被告一直想要插進去,…我只記得我當時一直 抵抗,被告性器官有無插入成功,我就不確定了。」(原審 卷第125頁)、「我在警局所述是正確的」(原審卷第127頁) ,佐以A女為視障人士,遭遇被告侵害,於原審審理時就遭 遇侵害情節描述內,仍顯無助驚懼不已,此據A女於原審審 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屢有失控大哭之情緒反應(原審卷第115 、125頁),並陳稱「每次我回想起來都很痛苦,這對我來說 是一個很大的傷害」(原審卷第115頁)、「當時我一直求他 ,拜託他不要」(原審卷第117頁)、「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 了」(原審卷第119頁)、「那天被告在犯案的過程讓我很驚 恐…我當時身心俱疲」(原審卷第123頁)、「我一直跟他求饒 ,這種經驗是很痛苦可怕的…我當天其實是非常驚恐的…我非 常的恐懼」(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即明,足見A女遭遇本案所 承受巨大之身心壓力及痛苦;再者,本案A女於112年10月15 日警詢筆錄完成後,於相隔5個月左右之113年3月1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為證,復於案發後7個月餘之113年 6月6日始經交互詰問,期間並非相近,則A女針對被告有無 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涉及構成要件之事實陳銢,因A女 眼盲之身體障礙,復因A女自身之經歷及感受之侷限,加上A 女承受情緒、精神壓力積累而造成其記憶模糊、陳詞有異, 不違常理,無從逕認A女有編排事實等情,另依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A女指述「被告係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 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之陳詞為 可信;至此部分指述情節之落差,無礙於本案A女針對其先 遭被告強行親吻嘴唇,撫摸及親吻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後,再遭被告裸身強壓身上,撫摸胸部及外陰部,以陰莖 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後在A女陰道外射精等違反A女意願為 性交行為等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所為前後一致指述之認定 。  ②又A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經辯護人質疑其於警詢中所稱於案 發當晚究有無蒸食物裹腹及有無遭被告強行脫下內褲等枝節 ,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記得我那天沒有吃」、「我記得 被告有把我的外褲和內褲一起脫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23 、124頁),呈現與警詢指述案發當晚有蒸食物吃及有拉住內 褲等(偵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情節不同,然而記憶能力因人 而異,尤其是遭遇重大事件時,因身心之極度壓力,對於非 核心事件之其餘細微及枝節性片段,存在不確定或因時間流 逝而逐漸模糊,合乎常情,不致因A女對於枝節描述之內容 存在些微差異,逕認A女有虛偽陳述之事實,應予辨明,併 予敘明。  ③至於A女所指被告肚子很大乙節,縱遭辯護人以被告身材標準 而直指A女說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A 女間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無訛,至被告之身材是否標準, 核與其腹部脂肪有無囤積而令視障之A女感受到被告是「大 肚子」等情,本無必然關係,遑論肚子大小、胖瘦本就係個 人主觀且相對的看法,被告及辯護人徒因A女個人感受之描 述即指摘A女說謊,為求卸責任意污名化A女,實不可取且不 可採。 2、A女前揭指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據被告歷次自承各節,堪認A女上開指述遭遇經過,核非 子虛,可堪採信: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前10年我就想和A女交往,A女沒有 說不同意,但我沒有追求A女成功,A女於112年4月入住本案 住處1樓,是睡在1樓的按摩床上,我則是住在2樓,2樓有2 個房間,於112年10月14日之前,我與A女之間都沒有發生過 性行為也沒有任何親密的肢體接觸,於112年10月14日23時 許,我跟A女說我非常愛她,A女有自己脫衣服,我也有脫她 內褲,A女也有幫我脫內褲,我有親A女的胸部,也有用手指 撫摸她的陰道口,A女的手放在她的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 ,我就射精在A女的陰道外,之後A女有去上廁所,我是脫光 的,A女則是有穿上半身,下半身脫光躺在床上,我就壓在A 女身上親嘴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足稽A女指述其 於本案時地遭被告親嘴、親吻A女胸部,以手撫摸陰道口及 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承各節相符,核屬 事實;再據被告上開自承各節,足稽被告未曾追求A女成功 ,自不存在有足令被告誤信之男女情愫或曖昧關係之存在, 應予辨明。  ②被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中坦言:我認識A女16年,我們 的關係是朋友,但我非常愛她,「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 但7、8年前有段時間A女沒有理我,在本案發生前,我們彼 此間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也沒有親吻、擁抱的行為,於112 年4月間,我有將本案住處一樓的其中一個工作室借給A女住 ,一樓是工作室是營業處所,沒有床,只有按摩床,A女是 睡在按摩床上,若有客人來,A女就會去閣樓休息,A女搬過 來後,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會摟抱、親吻,於112年1 0月14日晚上因為A女的情緒有點不穩定,她有說在找住的地 方,她說找不到或是有找到但有困難,我說我非常愛她,我 們是基督徒,我們就接吻,摟抱,我撫摸A女胸部,用手撫 摸A女身體、A女陰道外面,A女有問我的陰莖沒有勃起,我 說沒有勃起但可以射精,我陰莖有碰觸陰道處外面,這是我 們都是躺在按摩床上,我們都是躺著,我在上面,我怕射精 ,整個過程大約1個小時,我有跟A女提到我第一任老婆得到 癌症,因為A女有躁鬱症,跟我第一任老婆一樣等語(偵卷第 118至121頁),被告上開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稱於案發時地 經被告稱A女與被告第一任妻子同樣罹有身心症狀,第一任 妻子罹癌,且遭被告撫摸胸部、陰道口,被告有以陰莖抵觸 A女會陰部位等情節相符,足見A女之指述,核非無憑。至被 告一反其於警詢中坦言未曾成功追求到A女之事實,諉稱「 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抑A女搬至本案處所後與被告為男 女朋友關係云云,誠屬無稽,無可憑採。  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言: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我們 在本案處所一樓聊天,我有親A女的嘴唇,也有掀開A女的衣 物及搓揉A女的胸部,我有射精,但這些都是A女製造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第49頁),惟一反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陰莖有碰 觸陰道處外面」等語(偵卷第121頁),否認有以陰莖摩擦A女 外陰部云云(原審卷第49頁);然其後又於原審審理期日則改 稱:我只有用手或生殖器撫摸及摩擦A女陰道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其警詢自承上開案發 時地與A女互動各節,言明稱「正確」(本院卷第209頁),並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稱:我與A女是朋友關係,案發 當晚是A女先撫摸我,我才會跳到她身上,我看不到她的表 情,才糾纏那麼多時間,不是我叫A女來住在我家,我也很 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我打一開始就一直幫助A女 ,一直安慰她,她還是對我有不滿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33 、208至209頁),不論被告所述何者為是,以被告有以陰莖 抵觸A女會陰部分外,且在A女陰道外射精之舉,足稽於本案 時地,被告在與A女無交往且非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境下,已 對A女為親密行為等情,堪認無疑。  ⑵本案除被告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述受害情節相符外,另據證人 即A女之弟(下稱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姐姐即A女在去 (112)年4月從新店搬到被告家,住了將近半年,A女在去 年9月用LINE跟我說不能在被告那邊住,因為被告說他的妹 妹有透過被告跟我姐姐說請她趕快搬離,不然要到法院告我 姐姐或請警察來趕我姐姐。我112年10月12日時拜訪被告, 希望被告讓A女可以找到新的住址再搬。A女沒有交往過異性 。我也沒有聽說A女和被告在交往或有好感。A女在112年10 月15日那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我再接到 電話講了3分鐘多,已經是下午3點多,她就跟我說15日凌晨 發生的事情。A女沒有特別講的很清楚,她說她被性侵、被 親吻、撫摸,她很緊張就躲到廁所,大概說這些事實,我大 概知道這樣,她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她說警察要叫她趕 快,可能也沒多時間跟她說,所以我們講的時間很簡短的幾 分鐘而已。當下她的情緒驚恐、有很生氣。後來因為我要幫 A女搬家,有跟被告聯繫,被告有向我說他做這件事情很對 不起我姐姐,要請我代為轉達。我記得被告有講到對我姐姐 有親吻、有撫摸,大概就是這樣,至於其他的性器官等,被 告並沒有很深入描述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9頁),證人A 男上開證稱聽聞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情節,固屬與A女指述情 節具有同一性及累積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從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A男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驚恐、憤怒 陳訴遭遇,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侵 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立即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 合;又證人A男證述被告有向其表達對A女之歉意等情,核與 A男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19日07:19時訊息內容中文字記載 「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困難,一直 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的不對,我 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愛妳的表現 」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並參諸卷附證人A男提出 其與A女之LINE紀錄,其中A女對話確有於112年10月15日9時 17分許顯示「未接來電」、同日15時12分許與證人A男通話 、同日17時11分許留言「現在警察要帶我去婦幼醫院驗傷, 昨天邱理事長性侵我,我今天一定要請警察跟法律為我伸冤 。」、同日18時46分許留言「我現在已經將你的電話留給聯 合醫院婦幼院區,社工師」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07至211頁 )。顯見A女於事發後之隔日立即報案並通知胞弟A男,且其 情緒驚恐及生氣,足以認定A女因本案受有明顯之身心創傷 ,並請求家人協助,上開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反 應實屬一致,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為真。     ⑶又A女所指被告手指除撫摸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 陰道內,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等情,經採 檢送驗之檢體,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市中心比 對,其内褲褲底内層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A 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3357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17 3至177、131至137頁)在卷可稽,上開檢驗報告顯示A女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足證被告手指除撫摸 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所述被告 有將手指插入其下體以試探其身體位置,復遭被告以陰莖強 行抵住會陰部位等節相符。  ⑷至A女指述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內未果 等情,業據A女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為「會陰體(即肛 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13年2月19 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11627號函(偵不公開卷第71至73-1、 24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之舉 ,為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 裂傷」傷勢之侵害原因行為,則上開傷勢與A女指訴被告以 陰莖強行抵住其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等情節相符合,足以佐 證A女係在受被告強制力壓制之強暴行為等節相符。  ⑸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於案發後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經 回覆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國軍桃園 總醫院回覆稱:「○員(指A女)自述從被侵害後,開始出現心 情低落,睡不著,吃不下,不太敢外出,全身都不對勁」等 情(本院卷第101頁),另檢附之特殊心理治療紀錄(會談時間 113年8月14日)中之「行為觀察」中顯示「…會談最初詢問主 訴時,患者曾表現出悲傷並落淚,後情緒可恢復平穩」(本 院卷第111頁)、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評估時間113 年8月14日)中之「衡鑑總結與建議:…反映出目前患者對人 際關係稍微敏感,有無法信任他人,會遭人利用等擔憂,…⒉ 整體而言,患者面臨找住處困難期間常感到無助,並對於人 性感到冷漠,…,以致於對環境與他人抱有不信任的態度…」 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 1238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20頁),足見A女 確實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 羸弱之社會功能發生一定程度影響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 指述之憑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⑹被告之辯護人復以A女若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沒 有呼救,且A女的頭、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 告並無強暴行為云云:  ①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 人而與其虛以委蛇,均非少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 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 權而為性交行為,將A女壓在床上,不顧A女之推拒,造成A 女上揭所示「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 傷」等情;又性侵害之被害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 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而異。被告在其掌握完全 主導控制之本案處所內,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置若罔聞, 對於視障且寄人籬下之A女所為侵害犯行,並造成A女上開傷 勢及產生相關微物證據,已徵被告確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強暴方式對A女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至於A 女頭、面、頸肩及四肢未驗出有其餘傷勢,涉及被告對A女 施加力道之部位、方式及肢體動作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實 無礙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未違反A女意願,且未以手指插入A女女性性器 乙節,要與A女所受「會陰體輕度裂傷」之傷勢、A女外陰部 及陰道深部均檢出被告染色體之檢驗結果不符。至於被告雖 辯稱其與A女兩情相悅云云,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但都 沒有追求成功」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就是朋友關係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133、208頁);另A女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從來沒有交往、並 無男女之間的情愫(原審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A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從未聽聞A女與被告有情 感曖昧或交往,A女對被告無任何男女情愫等情相符(原審 卷第155至158頁),況A男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12日北上與 被告協商,請求被告同意A女延緩搬家等情,為證人A男證述 如前(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且被告亦稱:我也沒有叫她 來住我家,我也很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A女一直 表達對我不滿的情緒,A女一直說我提供的處所是鬼地方, 她不願意住等語(本院卷第208、209、132頁),足見本案實 不存在有被告所指其與A女有感情交往,且因兩情相悅而發 生性行為等之事實。 2、又被告曾辯以本件係A女與A男共謀對其仙人跳云云,惟A女 於偵訊中表示其意見稱:「(這部分你願意跟被告談和解?) 不要。我不願意和解,我相信司法」等語(偵卷第162頁), 經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跟我提 過要被告賠償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在A女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向其提出民 事和解,亦未藉詞延緩搬遷期程等情(本院卷第132頁),A女 既未藉其本案遭遇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可認被告所辯其遭 A女、A男共謀仙人跳云云,誠屬子虛,無可憑採。 3、被告復以A女自承於遭性侵後有前往廁所,其可趁機逃離現 場,何以又再返回本案工作室,由A女嗣後再返回現場之舉 ,足見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 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 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 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 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 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 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 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 照)。  ⑵本案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 行為,此據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採驗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即明,又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分 ,亦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 裂傷」等情,俱有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 如前述;再者,A女為全盲人士,本就寄人籬下,苦無棲身 之所,只能暫時委身在本案處所一樓工作室沒有隔間之按摩 床,甚至在有顧客前來時,猶須迴避,生活條件不佳,毫無 自我隱私空間,足見A女已是別無他途始有在如此惡劣環境 下謀其安身之所。本案發生時,已是深夜,以A女為身障人 士,因無處可居而在本案工作室尋求彈丸之地、暫棲之所, 在其突遭被告性侵之後,先確保自身生命安全,本屬第一要 務,自難期待視障之A女得如常人般立即離開本案處所尋求 救護;復據A女於偵訊中自承:我在遭受性侵後,只有禱告 ,我很累,我等被告離開去教會,大約中午的時間,我打11 0報警電話,警察要我尋正常流程處理,要採取證據,警察 要我換下衣物,我也有去廁所採證,才會拖延到時間,在我 遭遇侵害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但因為本案我身心受創 、寢食難安,很恐懼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1至183頁),足見 A女在被告離開本案處所後之112年10月15日下午決定報警, 揭露遭遇,尋求警方及醫療專業人士之協尋,而非藉其與被 告間之親密行為而向被告要求延長暫住,亦未私下向被告索 求金錢賠償,僅因受限於視盲而當日(15日)下午始報警對外 求援,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違常之處;遑論性侵害之被害 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 之關係而異。被告既自認有恩於A女,被告對於A女屬於全盲 之身體障礙亦知之甚明,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竟置若罔 聞,造成A女上開傷勢,已徵被告確實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無訛,至於A女於遭受性侵當晚並未第一時間逃離本案處 所等情,合於常人突遭侵害後陷於恐懼、猶疑、無助及不知 所措之正常反應,被告以A女遭被告指侵後,再度返回本案 處所一樓工作室復遭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之不堪遭 遇,逕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悖於客觀情 境及事實,不可採信,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上訴後復辯稱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左右,因其與A女 間之金錢糾紛,A女與其間有肢體衝突,A女有委請友人代為 報警,員警亦有前來本案處所處理,故A女於案發時地,並 無難以求援之事實,本案A女並未立即報警,可知被告與A女 發生親密行為,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  ⑴針對被告所指其與A女間之上開肢體衝突,係發生在本案發生 前1個月左右,據被告所稱:起因是其與A女間之金錢糾紛抑 直銷爭議而生有口角後衍生肢體衝突,A女有發脾氣拿桌子 撞我,之後衝突就解決了,我也沒有因為這次衝突事件而要 求A女搬離本案處所,與本案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3 1、209、210頁),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本案發生前1個月 左右之衝突,與本案案發並無任何關連且實屬於相互獨立之 二事件;佐以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1個月的衝突事件是 發生在白天,且A女並非自行報警,而係委請友人代為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互核與本案侵害事實發生在深夜迥 異,A女在遭被告本案性侵之嚴重侵害行為後,因恐懼而無 法立即報警或向外求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指1個月前白天 之某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事件,自不可相互比擬,亦不得以A 女於112年10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向A男揭露遭遇、下午報警 乙節,逕認有何異常之處,遑論A女究係何時揭露、何時報 警求援,核與本案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 定,無重要關連,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承前,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警局函調距本案發生約莫1個月左 右之報案紀錄及聲請處理員警到案證述,實核與本案性侵案 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且針對A女於同日(15日)下午 報警之始末,亦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 詳,且有相關事證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 5、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仍聲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擔任理事長之至善無障愛關懷協會祕 書長劉天富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自承:我與A女應該就是朋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208 頁),佐以被告任由A女按月支付3000元租金,卻僅能委身於 一樓無隔間之工作室一隅之按摩床就寢,遇及客人前來按摩 時,猶須迴避等情,實難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男女朋友之關 係,遑論縱被告自認其與A女間生有男女情愫,亦不得違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身體障礙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 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天富證明被告與A女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悖於事實,且核與本案被告是否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無關,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6、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向A女道歉之訊息為明眼之友人 許秀燕代繕時誤寫,其並未向A女道歉、且A女罹患躁鬱症等 精神疾病,方對被告提告云云,又被告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 出手寫文字1張(原審卷第7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許秀燕及 調閱A女之身心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00頁),然查:  ⑴被告業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坦言:「(你有請AW000-A112574 A幫你跟告訴人賠不是,請求原諒?《提示AW000-A112574A所 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由辯護人朗讀給被告確認》)對,我有 傳此訊息給AW000-A112574A」等語(偵卷第228頁),復自承 :我有傳A男提供的訊息給A男,我也有傳給A女,我有請求A 女原諒,我希望A女心情柔軟一點,他住在我那邊一直攻擊 我,我還原諒她,我覺得A女恩將仇報等語(偵卷第228頁), 足見被告業已確認卷附之112年10月19日傳送予A男之訊息內 容(偵不公開卷第213、215、217頁),確實係被告傳送予A男 ,目的在傳達對A女致歉之意無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業 經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及當庭朗讀上開訊息內容後,已明 白確認文字內容確實為被告傳送予A男及A女,且強調有「請 求A女原諒」等情無疑,上開被告自承各節互核與訊息內容 中文字記載「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 困難,一直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 的不對,我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 愛妳的表現」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亦與A男於原 審審理證稱:被告有要我轉達A女對本案抱歉之意等語(原審 卷第158頁)一致;足見被告依恃其提供營業場所中之按摩床 作為A女棲身之所,接受A女延遲搬離,認有恩於A女,並就 其性侵A女之舉,企求A女寬諒等情,事證俱明;至被告事後 以更詞稱係案外人許秀燕誤解其真意,誤繕訊息文字云云, 另提出手寫文字1張等情(原審卷第77頁),仍無解於被告業 於偵訊在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應訊之庭訊中坦言其傳送訊 息意在「請求A女原諒」之目的等情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傳 喚證人許秀燕等情,乃針對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自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另本院業經函調A女之病歷資料,核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A女 有其所指之身心症狀而造成其知覺理會或判斷能力有明顯之 減損之事實,此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理中就其遭受侵害客觀事實之描述內容,大抵與被告自承各 相符等情即明,至於被告對於A女之情緒表達及個性展現固 於警詢中稱:A女有說生病,很痛苦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3頁 ),復於偵訊時稱:A女有躁鬱症,她還說有恐慌症、強迫症 等語(偵卷第122頁),雖無相應明確診斷病症之病歷資料可 資佐憑,然依被告片面主觀之理解,可徵被告於案發時不僅 知悉A女為視障人士且對於A女可能有其主觀上認為之身心疾 病了然於胸,而A女為眼盲之身障人士復須煩惱無棲身之所 之現實壓力,被告以愛為名,不顧A女以言詞及肢體排拒, 在了解A女所處無助之境遇及自認A女精神狀態之脆弱,竟違 反A女性自主權而為本案性侵犯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非 不重,又被告侵害A女之舉,造成A女承受精神痛苦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則A女除身體障礙外之其他身心狀況,實無解 於被告本案加重性侵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進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 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稱「身體障礙 」之人,參諸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 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 活,致抵抗性侵害能力薄弱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人 士,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A女親吻嘴唇,撫摸、搓揉胸部、撫摸外陰部之強 制猥褻等低度行為,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 欲插入A女陰道前即射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而被告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 院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卷第106、148、194頁,本院卷 第128、200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本身全盲之身心障礙狀況,對外界判斷力 薄弱,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 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現無住所 ,無處可去,經被告允得暫時停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 顧A女意願,對有身體障礙之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嚴 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創傷 ,均已詳如前述,此種犯罪情境,顯非託詞因其同為全盲之 身心障礙人士即得合理化;再者,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藉由 A女枝微末節之指證出入,將A女合法正當之告訴權行使行為 污名化,企圖將責任推卸予A女,並企圖以污衊A女索要賠償 為其告訴之動機,對A女無異是二次傷害;犯後始終飾詞否 認犯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供詞反覆,顯然被告經歷本案偵 審程序,仍未能真正理解其行為可惡之處,不知本案對A女 造成一生難以抹滅之傷痛,使A女身體、心理均承受無法負 荷之壓力,是觀諸上開各節,實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所為本案對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身 體障礙之人,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竟為一己私慾, 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性自主 權,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惡性甚鉅,所為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反誣指A女係 為仙人跳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擔任公益團 體理事長、重度視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對身體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 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 未懺己罪,復於訴訟過程中污名化A女,已如前述,代理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被告到二審還在以糖尿病做無謂的 抗辯,且被告也是盲人,對於A女處境應更能感同身受,但 仍未得A女同意,遂行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且自始否認犯行 ,並不斷攻擊,無中生有A女之精神狀況,顯然毫無悔意, 縱本案不能加重其刑,請維持原審刑度,駁回被告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 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23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雅雯(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是幫助洗錢,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審量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即有不當等語(本院卷 第106、108至10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量刑部分之新舊法適用未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持用之陳奕 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該詐欺成員向原 判決附表1至3所示被害人蔡昕宜、陳秀玉、黃靜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7萬3,091元(詳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損失,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提供其持 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該詐欺 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 得預見或知曉;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暨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泥廠,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90頁),量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59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珠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及保證獲 利,也沒有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給告訴 人簽署,我跟告訴人是借貸關係,因告訴人提出本案契約書 並要求我簽名才肯借我錢,他說簽這張是要給公司看的,我 缺錢為了要過票所以才在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但我們並非投 資關係,告訴人交給我的2張現金支票(面額各新臺幣100萬 元)是借款並非投資款,利息就是100萬元中的16萬元,我 後來有還他利息16萬元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卷附對話紀錄 看不出來本件與投資有關係,本案契約書實際上與借款契約 書無異,該契約書內容為告訴人草擬,告訴人是錢莊業者, 其為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把借款包裝成投資再要求被 告簽署假的投資合作契約書,實際上根本沒有投資存在,被 告只是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因 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共200萬,金額甚高,犯後否認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未使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法律情感,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 未當,請求給予酌量重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 80、99、107頁)。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主張並無本案詐欺犯行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可投資清冠中藥獲利及簽署本案契約書 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文明分別證述在卷, 且有本案契約書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與被告在111年3月22日簽立本案契約書 ,當時疫情很嚴重,被告開設的廣東慈安堂中藥店放很多 新冠肺炎中藥包,一包成本幾十元,可以賣到幾百甚至幾 千元,被告說當時是投資新冠肺炎中藥材的好時機,其因 此與被告簽立契約,被告保證獲利有1倍以上,當天在廣 東慈安堂被告將打好的合約書拿出來,上面已簽好被告名 字,其看完沒問題才簽名,見證人盧文明原本要一起投資 ,後來臨時反悔不投資只當見證人,伊有跟盧文明說投資 情況,他在見證人的欄位簽名,後來其有開兩張支票給被 告,但被告後續沒還錢(原審卷第97-111頁)。  2、證人即本案契約書見證人盧文明證稱其與告訴人是好友, 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告訴人找伊一起去被告的中藥店看看 是否要投資,其到場後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投資新冠 病毒買草藥的內容,看見告訴人交付兩張100萬元的支票 給被告,當見證人就是見證告訴人有拿支票給被告,伊有 親眼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最後 自己也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  3、上開2證人所證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中藥獲利,雙 方簽署本案契約書並由告訴人交付2張面額100萬元的支票 予被告等節,經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另佐以卷附投資 合作契約書中記載【甲方為「廣東慈安堂 陳明珠」、乙 方為「張傑雄」、丙方為「盧文明」】「甲方因看國際物 料情勢大漲,並保證乙方獲利,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 特選頂上金山牛黃一貨櫃,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乙方 而達成合作協議,同意茲就合資共同投資特選頂上金山牛 黃一貨櫃事宜,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 合意議訂如下條款並遵守之」、「(第二條)公司之經營 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用由甲方負責。由甲方提供保證 90天後乙方可獲利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且其上確有被 告所承認之甲方欄位簽名、蓋章與指印(他卷第15頁,偵 緝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40、118頁,本院卷第81、104 頁),觀諸該契約書內容與告訴人及證人盧文明證述上開 情節大致相符,適足以為其等指證之補強,則被告確有向 告訴人宣稱上述投資事項並收取兩張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已可認定。 (二)被告既承認在本案契約書上之甲方欄位簽名,而該契約復 敘明「甲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特選頂上金山牛黃」、 「甲方提供保證90天後乙方可獲利100萬元以上」,可見 契約文字之記載非常明確,且契約係用於確保被告與告訴 人投資中藥材及獲利約定等事宜,考量被告身為廣東慈安 堂之負責人,自承曾與告訴人聊天提及要買牛黃、做生意 經常需要調借現金與開票(偵緝卷第7頁,原審卷第137頁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常有金錢 與票據往來(偵緝卷第75-91頁),被告理當對於借款和 投資之區別相當清楚,斷無可能只是為了向告訴人借貸金 錢,在毫無確認契約文字之情況下,胡亂簽署本案投資合 作契約書且對告訴人保證獲利,況告訴人證稱自己對於中 藥一概不知、無從憑空草擬本案契約範本(原審卷第42頁 ),益徵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是被告事先擬好,虛構契約上 所載之牛黃為投資標的,復以投資一定期間即可保證獲利 之不實話術,藉此誆騙告訴人之金錢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和告訴人之間為借貸關係 ,並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投資相關內容為據(本院 卷第27、81、86、107頁)。然而,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 錄,固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111年4月至6月間談及關於資 金借貸、開票、過票、拿票等內容(偵緝卷第41-45、75- 91頁),告訴人亦承認與被告確有借貸關係(原審卷第10 1頁),惟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這次是雙方第一次投資、 與借款無關,一般借貸都會先扣利息(原審卷第44、101 頁),且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大可直接與被告 簽立借貸契約,供作後續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明,殊無必要 虛構內容繁雜之本案合約書誘騙被告簽署,再被告既稱向 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16萬元,實際上向告訴人取 得200萬元,然卻僅支付利息16萬元與紅包2萬元(本院卷 第103頁),被告所辯借款金額與付利息之情節明顯互相 矛盾,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縱使談及借貸事宜,亦 無礙於雙方簽署本案投資合約書以及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 實認定,尚難以對話紀錄未見與投資相關之內容,反推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要難採信。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其犯行之依據及所辯不足採信 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 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 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情,而 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況原審在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 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 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 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 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 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 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蒞庭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參酌 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75-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辰蓁(原名杜芯如) 洪祥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平宏(原名黃厚慈) 張宏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杜辰蓁、 洪祥泰、黃平宏及張宏澤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載共同 對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次等犯行。杜辰蓁另有其事實欄二之㈣所 載分別以被害人杜武聖、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林耀能 之名義偽造如其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分期付款申 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之私文書;及與張宏澤有其 事實欄三所載共同無故變更怡富公司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怡富公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取財各罪刑(各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及論處杜辰蓁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5罪) 。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杜辰蓁、張宏澤共同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各罪刑,而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等之供證( 被告等已於第一審自白本件犯行),及證人林景偉、林渭翔 、黃文志、黃麗嬌、葉宜宣、陳嘉明、林玉德、廖偉業等人 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公司)、 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英格蘭工 作室)之登記資料、分期付款特約商申請表格、特約商徵信 調查表、業務人員專用訪談評估表、同意書、分期付款合作 契約書、用印申請單,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本票、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其附表三所示系統變更資料 ,既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前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對於被告等所持:虛設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 作室,並與該三家公司行號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是為增 加怡富公司業績,其等係依照陳嘉明指示授意所為,且杜辰 蓁將黃平宏領出款項交給陳嘉明。而杜辰蓁係於民國102年9 月3日提出內部簽呈,此時怡富公司已有虛設經銷商賺取手 續費之意圖,且黃平宏於102年9月4日始到職,無從與其他 被告共謀等辯解,以及杜辰蓁辯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以 杜武聖、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林耀能名義所簽署之本 票,係於同一天在怡富公司附近咖啡廳所簽云云;張宏澤辯 稱:其於103年9月5日離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2至313部 分並非其所為云云,何以皆不足採信,及證人黎祥誠之證詞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 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認定被告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記載:怡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分別依約扣除應收取之手續費後,撥款 於黃平宏所持用之貝爾麗工作室帳戶,再由黃平宏將上開撥 款其中80%領出,交付貸款人作為借款,而由各貸款人向裕 融公司繳付各期應償還之本息,所餘20%則分由代辦業者林 玉德、廖偉業共同取得8%,其餘4%則由杜辰蓁、黃平宏、洪 祥泰、張宏澤共同分受等情,雖未認定上開撥款款項8%之流 向,惟尚不影響被告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被告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 全案證據,僅擷取陳嘉明等人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 之解釋,並爭執陳嘉明等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 持上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遽認其等有前開犯行,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被告等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榮琛及蘇明淳 ,以究明怡富公司於102年5月間曾對吳榮琛提出刑事告訴, 誣指侵占怡富公司款項,與本案手法相同,以及該公司於97 年間以同一買賣合約向不同金流端請求撥款,以從中賺取手 續費等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 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 法可言。黃平宏、張宏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 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 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 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 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 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 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 決以被告等持虛偽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交貨簽收單等文件對 怡富公司施以詐術,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買收申請, 進而依與裕融公司間協議書之約定,由第三人裕融公司將代 墊之商品價金款項匯入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 作室之帳戶,被告等控制該等帳戶而得以從中詐得撥款至親 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金額12%,及撥至貝爾麗工作室金額4 %之款項,即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敘明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雖仍以分期付款消費者之名義 直接向裕融公司繳付分期價金,且依怡富公司與裕融公司間 協議書之約定,裕融公司及怡富公司亦會透過此一業務收取 手續費及利息收入,然實質上怡富公司因被告等之詐術而誤 信該附表各筆債權為具有營運實績之特約經銷商之應收帳款 ,始會受理買收之審查並轉由裕融公司撥款交付財物,而由 該附表所示各貸款人直接向裕融公司交付分期款項,無非係 為維持使怡富公司誤信為真之債權外觀狀態,怡富公司是否 主動將該附表之債權買回,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無關,因認被告等辯稱:怡富公司買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72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由裕融公司撥款,嗣後並未 經裕融公司要求即主動將該附表所示債權買回,各貸款人亦 按期繳款,怡富公司並無損害,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等旨,是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被告等施用詐術,使怡富公司 陷於錯誤,指示第三人裕融公司給付款項,而為財產之處分 ,被告等因此獲利,怡富公司最終受有損害等情,其此部分 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於學說上所謂「三角詐欺」,乃指 處分財產者與財產損失者非屬同一人而言,而怡富公司不僅 為受騙者,且其指示第三人裕融公司給付款項,縱認怡富公 司事後向裕融公司買回債權,而得對貸款人行使權利,惟已 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 經濟上之不利益,仍生財產之損害,亦即怡富公司同時為處 分財產者與財產損失者,即與「三角詐欺」之情形有別,原 判決未就此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依卷內裕融 公司副理林景偉之證述內容,裕融公司雖未受有損害,惟不 影響原判決關於怡富公司受有損害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 。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 謂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如何成立「三角詐欺」,復未敘明怡富 公司或裕融公司有何損害,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怡富公 司已從中收取手續費及利息,並無損害,其等不應成立詐欺 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杜辰蓁偽以詹淑齡、林富楠、廖 金月、杜武聖、林耀能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乃 分別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 像競合犯。復敘明:杜辰蓁就各以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 、杜武聖、林耀能名義所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包括下方 所附之本票)、交貨簽收單,買受人名義不同,侵害法益有 別,且尚須蓋用黃平宏所持用之經銷商發票章,亦非在密接 時間即可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完成蓋章或簽名,顯非可在 密接時間內完成,況杜辰蓁此部分犯行乃侵害詹淑齡、林富 楠、廖金月、杜武聖、林耀能之個人法益,為免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無 從逕論以接續犯一罪等旨,原判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杜辰蓁以偽造有價證券共5罪,並予以分論併罰 ,於法尚屬無違。杜辰蓁上訴意旨謂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 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七、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被告等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與規模,如何在 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就駁 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被告等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等在怡富公司之職權,互為分工之 角色,及自撥款中獲取報酬比例之犯罪情節(被告等4人係 共同分受),以及對怡富公司所生損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 情狀,而原判決就杜辰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5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其中3罪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6年,其餘2罪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縱認該等犯罪之 被害人已原諒杜辰蓁,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 原判決復已衡酌被告等所犯本件各罪犯行間之關聯性,與犯 罪手法之類似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種類與程度等情,酌定原 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對杜辰蓁所宣告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並審酌黃平宏、洪祥泰及張宏澤本件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已論敘甚詳,因而均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等不斷嘗試與怡富公司進行和 解,且已認錯,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之被害人已原諒杜辰蓁,怡富公司亦未有損害等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諭知緩刑為違法,顯有 違誤云云,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等 各次詐得金額有顯著差異,且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其量刑不當,且依被告等罪責程度及犯罪事實等情形,均與 第一審相同,所定應執行刑卻較第一審為輕云云,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本件原判決已依其事實之認定,以被告等就其附表 一編號1至472部分(除編號304、307、311、314、315、320 、351、362外)之各筆撥款,除已撥付80%交予該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貸款人,另撥付代辦業者林玉德、廖偉業合計取得 8%之報酬外,其他親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部分之12%   、貝爾麗工作室部分之4%係由被告等共同分受,因認被告等 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雖黃平宏係將12%領出交付杜辰蓁,然依其等於本案之分工 角色而言,被告等4人對於該犯罪所得乃有共同處分權限, 僅其等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由被告等平均分擔,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 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於法尚無不合。至依 卷內怡富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304 、307、311、314、315、320、351、362外,仍有部分編號 之撥款,其帳款餘額為0(原審卷三第277至288頁),縱認 該等編號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惟充其量僅能認貸款人於獲 取撥款金額80%,事後已依約清償,被告等既非貸款人,且 其等仍保有該等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此與杜辰蓁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04、307、311、314、315、320、351、362部分 ,其犯罪所得即為撥款金額80%之情形有別,難認已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要件, 自不發生排除沒收之封鎖效力。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任 憑己意,謂原判決附表一除上述編號外,仍有部分編號之撥 款部分已清償完畢 ,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為 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被告等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包括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審判長曉諭內容),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2261-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義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高義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斐瑱(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01、102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規定之說明):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陳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犯罪已先被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則被告事後縱有 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隨 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通知,始於112年5月29日到案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9354號函覆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 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4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7至10、13至16頁),則被告並未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前,自行到案主動 陳述犯罪事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駛逾交岔路口中心處且 靠道路右側時,貿然左轉彎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臉部挫擦傷、左踝 部挫傷、左側內踝骨骨折(遠端脛骨)、雙膝部挫擦傷之傷 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自 述無業,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於駛逾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靠道路右側時貿然左轉 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再衡以被告提起上訴之初仍否認上開傷害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上訴之初仍 堅決否認之訴訟態度,認其上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所裁量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 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相當金額之餘款 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 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 ,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 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 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 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 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 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 的功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 字第19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9頁),本案於113年12月11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3萬元( 餘款9萬元給付方式詳附件),被告復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 鞠躬道歉,有本院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9、103頁),告訴人並表示:請予被告 一個機會,如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並獲告訴人之寬宥,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 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前給付參萬元,其餘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餘款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35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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