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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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晉嘉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江浚洺、林承璋(均另經本院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等成年人(下稱「法拉 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江浚洺、林承璋、「法拉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嗣依「 法拉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林 承璋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廁所內,並指示被告前來領取贓款,被告再上繳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 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 」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 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僅限於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 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 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 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 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就檢察 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 原起訴書使用之標點符號均不予變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即為本判決附表):「江浚洺再依「法拉驢」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復依「法拉驢」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 0之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 ,林承璋復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並指示胡晉嘉前來領取贓款, 胡晉嘉再將上開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語, 佐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亦記載:「核被告胡晉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共10件,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處)」等語,已足特定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即為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是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114年 2月13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指示胡晉嘉前 前來領取贓款」更正為「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於當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林承璋,並由林承璋將上開贓款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1部分贓款,於110年12月15日凌 晨0時21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介壽公園,交付依林 承璋連繫前來之胡晉嘉」;被告罪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共12件」應更正為「僅附表二編號11號共1件」等語 ,欲將本件起訴範圍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變 更為僅編號11,顯已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起訴範圍不同,而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被告防禦權,本不許以更正方式為之 ,且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應屬數罪關係,自難認公訴人上揭 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所及,又檢察官 前揭更正方式,等同使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案件 之訴訟繫屬消滅,並新增附表二編號11為起訴標的,依法僅 能透過撤回起訴、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檢察官逕以更正起訴 書之方式為之,於法未合,是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起訴書起 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辯護人經合法傳喚 ,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5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至第119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胡晉嘉固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12月8日並沒有去收水,雖有於110年12月15日 有去前往收水,但並非110年12月8日之贓款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璋與江浚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影像擷圖、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將如附表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交付予林承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4頁至第395頁、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90頁至第298頁、院三卷第57頁至第1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方岑、胡峻銘、蔡佩吟與被害人李秉祐、鄭婉瑩、李素琴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偵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有遭詐騙後,由江浚洺、林承璋依「法拉驢」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前往向林承璋收取並轉交此部分贓款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林承璋於警詢時僅證稱有向江浚洺收取其於110年1 2月8日提領之款項,嗣交水予一不知名男子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江浚洺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6日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再證人林承璋於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收到的款項 都是放在公園的廁所,不知道誰來收等語(院一卷第155頁 ),至其於審理時雖先證稱:「(問:起訴書記載你收到附 表二編號1至10的款項後,隔了5天後將款項帶到板橋一個公 園的廁所,然後你叫胡晉嘉去廁所拿,有無此事?)在廁所 交付的,把錢給他就拿去回水。」、「有給我看胡晉嘉交水 後換衣服的照片。」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嗣 又證稱:「(問:警察給你看監視器畫面跟本案附表二編號 1至10,也就是江浚洺12月8日、9日領好錢,然後12月10日 交給你,然後你就自己放在身上5天,然後又去廁所交水, 這件事情跟警察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不一樣,是別條。 」、「(問:有無辦法很清楚的回想起,110年12月間,你 每次去收水、交水的情形?)沒辦法。」、「(問:每次來 跟你收水跟交水的人是否相同?)不一定。」、「(問:你 每次的交水地點是否都會固定?)不一定。」等語(院三卷 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林承璋於110年12月間,因每 次收水後轉交上游之對象、地點並非均同,證人林承璋自未 必就轉交款項之對象及細節均能記憶清晰,且其就110年12 月8日該次是否有將收得贓款交予被告之情,前後供述亦已 互有齟齬,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0年12月8日 部分,僅有江浚洺提領及林承璋前來收水之影像(偵卷第94 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未攝得被告向林承璋收取款項之情, 自難遽認被告有於該日向林承璋收取贓款之行為。況衡諸常 情,上開詐欺集團既甘冒違法風險,對本件被詐騙之人施用 詐術,而詐得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自當力求 將該等贓款儘速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方式轉出,方足以確保其 等犯罪所得,則該等款項既已於110年12月8日即由江浚洺前 往提領,復於同日轉交收水之人林承璋,當無再由林承璋自 行保管數日後,方於同年月15日再轉交被告,提增遭他人侵 吞或為警查緝之理。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5日前往收取江浚洺、林承璋於同年月8日提領、 轉交贓款之事實,亦乏事證足認其與上開何人就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遽認其就110年12月8 日提領之贓款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 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 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 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5分許 8萬元 同上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 自稱銀行行員,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7時51分許 4萬元 同上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9,983元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同上 6 葉方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 2萬5,986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7 鄭婉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 2萬6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4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 以匯款方式協助處理行員之債務糾紛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 9萬9,997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巨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 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 9萬9,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9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9萬9,99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 15萬5,147元 000-000000000000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2025-02-27

PCDM-112-金訴-6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晉嘉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江浚洺、林承璋(均另經本院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等成年人(下稱「法拉 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江浚洺、林承璋、「法拉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嗣依「 法拉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林 承璋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廁所內,並指示被告前來領取贓款,被告再上繳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 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 」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 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僅限於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 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 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 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 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就檢察 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 原起訴書使用之標點符號均不予變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即為本判決附表):「江浚洺再依「法拉驢」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復依「法拉驢」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 0之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 ,林承璋復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並指示胡晉嘉前來領取贓款, 胡晉嘉再將上開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語, 佐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亦記載:「核被告胡晉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共10件,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處)」等語,已足特定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即為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是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114年 2月13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指示胡晉嘉前 前來領取贓款」更正為「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於當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林承璋,並由林承璋將上開贓款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1部分贓款,於110年12月15日凌 晨0時21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介壽公園,交付依林 承璋連繫前來之胡晉嘉」;被告罪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共12件」應更正為「僅附表二編號11號共1件」等語 ,欲將本件起訴範圍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變 更為僅編號11,顯已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起訴範圍不同,而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被告防禦權,本不許以更正方式為之 ,且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應屬數罪關係,自難認公訴人上揭 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所及,又檢察官 前揭更正方式,等同使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案件 之訴訟繫屬消滅,並新增附表二編號11為起訴標的,依法僅 能透過撤回起訴、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檢察官逕以更正起訴 書之方式為之,於法未合,是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起訴書起 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辯護人經合法傳喚 ,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5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至第119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胡晉嘉固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12月8日並沒有去收水,雖有於110年12月15日 有去前往收水,但並非110年12月8日之贓款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璋與江浚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影像擷圖、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將如附表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交付予林承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4頁至第395頁、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90頁至第298頁、院三卷第57頁至第1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方岑、胡峻銘、蔡佩吟與被害人李秉祐、鄭婉瑩、李素琴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偵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有遭詐騙後,由江浚洺、林承璋依「法拉驢」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前往向林承璋收取並轉交此部分贓款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林承璋於警詢時僅證稱有向江浚洺收取其於110年1 2月8日提領之款項,嗣交水予一不知名男子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江浚洺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6日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再證人林承璋於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收到的款項 都是放在公園的廁所,不知道誰來收等語(院一卷第155頁 ),至其於審理時雖先證稱:「(問:起訴書記載你收到附 表二編號1至10的款項後,隔了5天後將款項帶到板橋一個公 園的廁所,然後你叫胡晉嘉去廁所拿,有無此事?)在廁所 交付的,把錢給他就拿去回水。」、「有給我看胡晉嘉交水 後換衣服的照片。」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嗣 又證稱:「(問:警察給你看監視器畫面跟本案附表二編號 1至10,也就是江浚洺12月8日、9日領好錢,然後12月10日 交給你,然後你就自己放在身上5天,然後又去廁所交水, 這件事情跟警察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不一樣,是別條。 」、「(問:有無辦法很清楚的回想起,110年12月間,你 每次去收水、交水的情形?)沒辦法。」、「(問:每次來 跟你收水跟交水的人是否相同?)不一定。」、「(問:你 每次的交水地點是否都會固定?)不一定。」等語(院三卷 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林承璋於110年12月間,因每 次收水後轉交上游之對象、地點並非均同,證人林承璋自未 必就轉交款項之對象及細節均能記憶清晰,且其就110年12 月8日該次是否有將收得贓款交予被告之情,前後供述亦已 互有齟齬,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0年12月8日 部分,僅有江浚洺提領及林承璋前來收水之影像(偵卷第94 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未攝得被告向林承璋收取款項之情, 自難遽認被告有於該日向林承璋收取贓款之行為。況衡諸常 情,上開詐欺集團既甘冒違法風險,對本件被詐騙之人施用 詐術,而詐得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自當力求 將該等贓款儘速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方式轉出,方足以確保其 等犯罪所得,則該等款項既已於110年12月8日即由江浚洺前 往提領,復於同日轉交收水之人林承璋,當無再由林承璋自 行保管數日後,方於同年月15日再轉交被告,提增遭他人侵 吞或為警查緝之理。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5日前往收取江浚洺、林承璋於同年月8日提領、 轉交贓款之事實,亦乏事證足認其與上開何人就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遽認其就110年12月8 日提領之贓款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 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 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 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5分許 8萬元 同上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 自稱銀行行員,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7時51分許 4萬元 同上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9,983元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同上 6 葉方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 2萬5,986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7 鄭婉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 2萬6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4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 以匯款方式協助處理行員之債務糾紛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 9萬9,997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巨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 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 9萬9,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9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9萬9,99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 15萬5,147元 000-000000000000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2025-02-27

PCDM-112-金訴-65-20250227-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豪正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豪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至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丁豪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74號、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毒偵卷 第9-17、19-23、25-31、121-12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 第87、99、1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63-69、73-79、129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毒偵卷第131-132頁)、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其本案施 用毒品之上游來源為鄭光平,經檢警偵辦後,因而查獲鄭光 平,並經檢察官就鄭光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 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其所提供之手機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指認表(毒偵卷第13-17、19-23、25-3 1、47-57、59-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2552號起訴書(本院簡上卷第47-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其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包含用於盛裝、包覆上開送驗 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與所包覆、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同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 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Redmi Note10),則與本件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監押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59、87-8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主文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顆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  4 玻璃球壹顆 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吸管貳支  6 藥鏟貳支

2025-02-26

PCDM-114-簡上-1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瑩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9日),將其所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昱如」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贅載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之母賴 妙俞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堅稱: 我母親賴妙俞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其是陽昇 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的徵工者「林昱如」,並提供公司地址, 要我母親提供證件、填寫入職申請書,並提供2個空帳戶給 公司匯入貨款,用以購買半年份的材料,因為我母親名下的 帳戶都有存款,且看不太懂對方訊息,所以我母親問我有沒 有帳戶可以提供,並由我以我母親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對 方提供的入職申請書上有提及求職者需提供提款卡予公司辦 理購買材料,公司不可亂使用求職者帳戶,否則需賠償100 萬元,致我也信以為真,以為是供代工購入材料使用,所以 我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寄出帳戶資料,嗣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但之後我們發現對方並未依其所言於同年 月15日將代工材料寄來,我當天晚上就去電銀行掛失本案玉 山、國泰銀行帳戶,我是被對方話術所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將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昱如」,嗣並以LINE告知「林昱如」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人,係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嗣遭以ATM提領一空等 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9-13、215-218、303-304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61、63-64、66頁),並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事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5-37、39-41頁)、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19-2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者,係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對於社會上事務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 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 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故不能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 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代提領贓 款交付他人,即認其等不合於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而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 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仍需按證據法則審認渠等是否確 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此際,可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 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 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件起因於被告之母賴妙俞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暱稱「林昱如」之人,諮詢家庭代工事宜,「林昱如」自稱其公司是臺北市政府登記立案之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傳送該公司於「台灣公司網」網站之公司介紹連結予賴妙俞,假意請賴妙俞告知所在區域,供其查詢是否屬公司收送材料師傅的服務範圍,嗣並傳送影片介紹需代工項目,詳予介紹代工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並佯稱:「我們工廠入職的代工都要設立個人材料儲備 保證每天都有工作也能避免糾紛 」、「也是保障你們做工穩定的 不需要任何費用」、「就是公司給你買半年做工的材料 這3600件是你的專屬材料 在工廠你的專屬材料架上放著 有編號的 別的代工是無法使用你的材料的(不要代工任何費用 材料公司出錢購買)」、「有這樣儲備 第一做工穩定不缺貨 第二不佔用你們空間 第三減少之間糾紛」、「空卡片主要是會計幫你採購半年的材料 財務匯款在卡里支付材料費給供應商 才有編號和貨架存放 材料拿回檢測封箱後就可以給你配送了主要是為了你自己做工不缺貨」、「3~5天內採購好 師傅把材料送到你府上了提款卡也歸還給你」「採購兩種需要兩張空卡片 不能用一張卡採購那麼多 不然有稅」、「一次申請好兩種下次就不用在麻煩」,並傳送「林昱如」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堆滿一疊疊紙箱的工廠內部照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已收到材料、已收到代工薪資、寄出提款卡的照片),並要求賴妙俞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及提供個人身分證辦理入職登記,以取信於賴妙俞,因賴妙俞表示自己帳戶裡仍有存款,需使用兒子(即被告)的2個帳戶,嗣除由被告與對方接洽如何寄出提款卡事宜,賴妙俞並上傳自己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聲稱收到提款卡後,可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7、8點左右配送代工材料;嗣賴妙俞於11月15日當天上午仍傳訊向對方確認是否是今日會配送材料,迄至當天晚上7時42分則傳訊詢問對方司機幾點會送達(偵卷第219-288頁)。由上開賴妙俞、被告與「林昱如」連繫過程,「林昱如」除提供其個人即「林昱如」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並提供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於「台灣公司網」公司資訊、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他應徵者收到材料、代工款項照片予賴妙俞,賴妙俞則傳送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對方,確實與一般民眾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之流程相似。 ㈣、證人賴妙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就是在家裡做手工,是 透過認識的人介紹的,這次透過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的 公司我先前有先問過,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因為我的卡都 有在用,而被告有2張提款卡沒在用,我告訴被告我找家庭 代工需要提供沒在用的提款卡,我請被告把提款卡給我用, 因為我打字慢,叫被告跟對方談,我後來也有提供我的身分 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02-303頁),亦核與被告上述交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以及上開LINE對話所彰顯之雙方溝通 內容相符。 ㈤、復觀諸「林昱如」要求證人賴妙俞所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 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上記載「甲方委託乙方包裝及 加工手工材料,甲方負責購買乙方半年材料..所有費用,除 非經過乙方允許,任何人沒有權利支配乙方材料儲備。乙方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辦理代工入職手續及購買代工材料儲備.. .」等語,上方並蓋有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偵卷 第239頁),確實易使一般求職民眾因而誤信「林昱如」所稱 :求職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公司存入款項,用以購買代工 材料乙節,確有其事。被告身為證人賴妙俞之子,聽聞母親 係因網路求職需求,因而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復在使用證人 賴妙俞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悉對方有提供上開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因而亦誤信對方誆稱帳戶係單純用於購買 材料使用等說詞,而提供名下帳戶借母親賴妙俞工作使用, 即屬可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詐欺使用,惟從證人賴妙俞嗣依指示傳送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予「林昱如」,實可佐證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當時皆 為「林昱如」上開說詞所騙,以為「林昱如」確實是陽昇塑 膠包裝有限公司人員,並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份子、會將 所收到的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使用,始會毫無防備的傳送印有 證人賴妙俞個人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敏感隱私資料的國 民身分證予對方,及由被告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玉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㈥、況且,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寄出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持續向對方確認配送材料到達時間 ,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其等見對方並未依約於11 2年11月15日送材料到家裡後,被告即於當日晚間8時37分、 44分,分別去電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國 泰銀行帳戶,則有該2銀行所檢附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本 院勘驗該等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 55、70-1至70-2頁),亦可認被告堅稱:其係誤信對方上述 說詞而被騙而交付帳戶等情,確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乙○○/ 80612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2、61-75頁) 2 告訴人 丙○○○/ 53789 112年11月14日/ 假銀行客服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81-83、93頁) 3 告訴人 丁○○/ 56365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06、115頁) 4 告訴人 辛○○/ 59540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4時15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123、133-137頁) 5 告訴人 己○○/ 14337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①112年11月14日14時23分 ②同日14時25分 ③同日14時27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暱稱「江允志」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144、153-157頁) 6 告訴人 庚○○/ 01614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26分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3-165、177-181頁) 7 告訴人 戊○○/ 43828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3分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201-205頁)

2025-02-26

PCDM-114-金訴-8-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妍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品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品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及其子陳○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下稱「賴心慧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 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以下稱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 城銀行、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己○○ 、癸○○、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賴 品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6 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168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以及其有將上開 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賴心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身分不詳之「黃秀玉」 之代工廣告,我就有去那邊留言,之後「黃秀玉」就聯繫我 ,她說她有在做家庭代工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想說她也有在 做,我就想說做做看,「黃秀玉」就傳送我教學影片教我做 代工,之後就將我轉給另一個人叫「賴心慧」。「賴心慧」 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代工包裝的,我回覆說可以,我想做。 「賴心慧」跟我說公司有司機配送,叫我留電話、住址給她 ,之後「賴心慧」說因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1 張提款卡可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說萬一我沒有 準時把貨交給他們,他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提款卡做 擔保。我有問「賴心慧」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 庭代工的錢匯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 ,所以我才會把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 我是因為選了3種家庭代工類型(藍筆、粉撲及髮夾),才提 供3張提款卡,不是為了補助金,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育有9名子女,因尚須扶養7名子女而承擔龐大經濟壓力 ,又無一技之長,難以覓得穩定工作,長期為收入不足以養 家所苦惱。聽聞「賴心慧」表示新人入職可享有3萬元津貼 補助後,未能理性分析詐欺集團話術,被告於經濟困窘下竟 連續生子,實欠缺理性分析能力,故不能以常人分析事理能 力,推定被告欲領取津貼補助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故意。  ⑵由被告與「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與「賴 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詐欺集團係以一般家 庭代工廣告招攬被告,對話紀錄有詳細家庭代工教學影片, 並提及材料運送、薪水結算等事,實與正常承攬代工流程, 並無二致,可證被告係為支撐家計有意從事家庭代工,然卻 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  ⑶被告於經濟窘困下竟接連懷胎生子,其理性分析能力已明顯 不如常人,故實不能以被告輕信詐欺集團話術,未向政府機 關查詢求證,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另 查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人金融帳戶之手法,遍布全臺 各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均諭知無罪判決,可見確有詐欺集團以 招募家庭代工廣告騙取他人提款卡、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遭警方查 獲,參以「賴心慧」收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竟曾質 問被告是否私自提領匯款(偵卷第79頁),並且最終不再與 被告聯繫,益可證明被告確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出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實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上 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將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郵局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 己○○、癸○○、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達於警詢時之 陳述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第 51至52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5頁、第167 至170頁、第205至206頁,併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並有告訴人許智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 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1頁),告訴 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IG、FB頁面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17至135頁、第151至16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1至 18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第211頁),告訴人許智 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第5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截圖(警卷第9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45至14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8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1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併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15至21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9至222頁),證人陳○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卷 第15至1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誡(警卷第223頁),被告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5頁),被告與暱稱「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被告與暱稱「賴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7至87頁)為憑,然查:被告所述其交付「賴心慧」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緣由,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 主觀上應有認識及容任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作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意欲即不確定故意: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 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 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 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 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 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 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之前在家做手工辣椒醬、泡芙,賣給 親戚,親戚幫忙代銷,有在自己家裡開麵店,也曾經在夜市 開麵店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其學識 、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 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經濟窘困下接連懷胎生下9名 子女,足證被告理性分析能力明顯不如常人,或辯稱:本案 發生前只聽過蝦皮包裹詐騙,沒有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交付金融卡後,「賴心慧」又跟我 要密碼,當時我有對她提出質疑為何需要密碼,她說她擔心 我們叫了貨後沒辦法準時交給她們公司,如果這樣的話,她 就會把代工材料的錢領出來。「賴心慧」跟我說她們公司是 做代工包裝的,我回她說可以,我想做,……之後她跟我說因 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萬一我沒有準時把貨交給 他們的話,她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我的金融卡當擔保 。我有問她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庭代工的錢匯 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把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她說之後會把我訂的家庭代工跟補 助金都由司機交給我,1張提款卡補助5千元。(問:當時對 方係如何審核你入職的?有無要你提供任何資料?)都沒有 ,只有卡而已。(問:既然對方當時都沒有審核你的證件資 料,只有要求你提供提款卡,你當時沒有覺得怪怪的?)我 當時有點這樣想,但我沒有想很多,她們應該是一般家庭代 工的流程。她說做一個2元,裡面有1千個,因為我是第一次 做這個,只能夠先給我一箱,一箱2千元。(問:一箱家庭 代工的材料需要到提供3張卡?)她是有跟我說她們的家庭 代工很多種,她說我現在先做一箱的藍筆,她說後面還有粉 撲跟髮夾,選一種就提供1張提款卡,我當時選了三種,所 以我需要提供3張提款卡。不知道對方所屬公司為何。我當 下想說可能是詐騙,但我想說詐騙應該是包裹詐騙,我沒有 想到家庭代工這種也會有詐欺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另 於本院時供稱: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 ,對方就可以對該金融帳戶進行存款、匯款及轉帳。我要去 做手工,她說要申請材料費,不是貨款也不是報酬,怕我申 請了材料費之後卻不做。(問:一般家庭代工的情形,是對 方提供材料給你,而你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品,因 此不會有對方給你錢或材料費的問題,所以你根本沒有必要 提供你的金融帳戶,有何意見?)是這樣。(問:你在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前,有無上網查詢過對方是哪家公司或行號等 基本資料嗎?)沒有。因為是臉書有個女生加我,說她也有 在做,所以我才相信。(問:你說臉書上有個加你為好友的 女生,這個女生妳有無認識或有無任何交情?)都沒有,她 是看我在家庭手工的網頁上問問題,她才來加我。(問:你 說的「黃秀玉」及「賴心慧」這二人,妳是否有跟對方見面 或有無交情或有無查詢對方的相關資料?)都沒有,我只有 去查詢過「黃秀玉」的臉書首頁資料而已。「黃秀玉」的臉 書首頁資料有她的生活照及一些她有在做的手工等等。臉書 上加我為好友的女生、「黃秀玉」、「賴心慧」,這三人對 我而言是陌生人。「賴心慧」說她幫我申請貨物的款項,證 明我要做,錢進去她是會再提出,不是給我,而是我之後做 才開始算工錢,一個2元。(問:在妳尚未開始做家庭代工 前,對方如何會有給妳貨款的問題?)因為她說這裡的貨物 申請下來就是妳做,別人不能做。(問:如果是這樣的話, 只是申請貨物下來而已,為何還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給對方?)我當時都沒想到這裡等語(本院卷112至115 頁)。  ⑶查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黃秀玉」、「賴心慧」 及臉書上加被告為好友之人都是陌生人,復知悉取得其國泰 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方可以任意的利用上開金融 帳戶進行存款、匯款、提款及轉帳,衡情被告應知悉交付國 泰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心慧」之人,即無法控 制、管理對方如何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亦無法取回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次查,被告自承之前做過家庭代工,是 做釣魚線魚鉤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復坦承知悉做家庭 代工是對方提供材料,代工者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 品,不發生對方將材料費匯入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作擔保 ,而於被告不履行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產品時,再將材料費 領出來,或是家庭代工者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貨款擔保之問 題。至於若對方公司擔心被告拿了代工材料後,不願付出勞 力組合或黏貼產品,導致對方公司因此損失代工材料費,亦 應是由被告提供一筆錢存入金融帳戶內提供給對方公司做擔 保,於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而致對方公司受到材料費損害時 ,可由對方公司提領被告存入金融帳戶內的錢做為補償才是 ,豈有仍由對方公司用自己的錢(即「賴心慧」所稱之材料 費)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等3帳戶,幫被告做為不履 行代工約定之擔保,而在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時,對方再將 自己的錢領出之理,顯見「賴心慧」所言關於要求被告提供 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應不可相信。被告依其過往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應明知 從事家庭代工無庸事先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而對 方關於取得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及用途,有違 常情及經驗法則,即對方公司不可能將自己的款項匯入被告 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被告作為材料費擔保,而於被告不履行代 工約定時,再將對方公司存入供材料費擔保的錢領出,堪認 被告應知對方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目的是供對方自 己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進出使用,即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再者,被告既有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LINE之習慣,則被告對於臉書、LINE上之好友暱稱並非真實 姓名,臉書、LINE上好友可以隨時退出臉書、LINE,或可任 意封鎖任何好友之功能,亦應知之甚詳,且客觀上被告對於 等同陌生人之臉書、LINE上暱稱「黃秀玉」、「賴心慧」之 人,所告知之任何訊息、話語、保證,亦不存在任何信賴之 基礎。參以被告在上開過程中亦曾質疑對方為何要取得提款 卡密碼,亦曾想說對方可能是詐騙等情,堪信被告主觀上亦 認為「賴心慧」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合理、 可能是供作詐欺、洗錢等違法犯罪工具使用,卻為了能取得 家庭代工之工作或一張提款卡可得5千元之補助費,而交付 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 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高於他人可能因此而受害,因之被 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主觀 上應有認識及容任「賴心慧」可能將其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 料用以供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欲(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辯稱:被告是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 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云云,應屬避重 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即前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案件之二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判決,主張均係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 人金融帳戶之手法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他案 之刑事判決資料為證,憑空主張,自無從審認,況上開案件 之細節與本案不同,亦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 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 誡(警卷第223頁),係被告因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予 「賴心慧」等人使用,涉及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由直轄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另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則係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賴心慧」後 ,於接獲京城銀行告知其帳戶遭到警示後,始於113年4月12 日向上開派出所提出報案,則上開書面告誡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對於犯罪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 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 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 使用其本案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等3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 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者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 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 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雖因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同時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10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交付國泰世華 等3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錢損害,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育有9名子女,有被告所提出 之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33頁),被告子女 等9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 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10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 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因之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洗錢 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二、關於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智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透過IG以暱稱「CC美食推薦者」私訊許智鈞,並向許智鈞誆稱:恭喜其獲選為活動受獎者,惟其尚須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及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不久獎金方可入帳云云,致許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涔淑華」私訊庚○○,並向庚○○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電腦商品,惟其不能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QRCode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29分許 3萬5,986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李嘉」私訊辛○○,並向辛○○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透過IG以暱稱「dianxuantui」私訊丁○○,並向丁○○謊稱:只要向其購買指定商品,就可以百分之百抽中獎品,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許,透過IG以暱稱「wanianshexiang」私訊甲○○,並向甲○○偽稱:是否要參加抽獎活動,只要購買商品就可參加抽獎,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佯裝成黛莉摩兒客服人員致電丙○○,並向丙○○詐稱:其先前向公司訂購之訂單有誤,日後會繼續分期扣款,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請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Yukari Yaguti」私訊戊○○,並向戊○○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 1萬8,123元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韋芩」私訊己○○之兒子吳昱漢,並向己○○之兒子吳昱漢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請其使用交貨便做交易,並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成功交易云云,致己○○之兒子吳昱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己○○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透過IG以不詳暱稱私訊癸○○,並向癸○○佯稱:恭喜其中獎,但領取獎品前,要先繳保證金,請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嘉威」向乙○○佯稱:因其在賣貨便尚未完成實名制,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21時17分 4萬9,988元 被告兒子陳○達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24分 4萬9,986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293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卷【本院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4582號卷【 併警卷】(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2008-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 貳元沒收。   事 實 楊尚濬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盧觀葆(由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Leo。遊戲點數 」群組裡暱稱「竭力鼠」之某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暱稱「Leo。 遊戲點數」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楊尚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予盧觀葆,作為對外收受新臺幣之帳戶,客戶若有將新臺幣兌換 成人民幣之需求,經盧觀葆接案後,楊尚濬即詢問「竭力鼠」該 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加計盧觀葆與楊尚濬兩人商議所欲賺 取之利潤後,回報予客戶,由客戶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楊尚濬再指示「竭力鼠」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事後再由「竭力鼠」指派不知情之不詳之人 向楊尚濬收取新臺幣,剩餘之匯兌利差則由楊尚濬與盧觀葆朋分 ,其等即以上述方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林」 (亦即微信暱稱「代購(香港)」)之客戶(實為某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編號7之款項中即含有王淯喧遭其詐欺而匯入之新臺幣17 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楊尚濬、盧觀葆主觀上對「代購(香港)」 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此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非 法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8,167元 ,楊尚濬共計獲得4萬2,272元之利潤(已繳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楊尚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14、157-1 60、233-235頁、本院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盧觀 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1-26、157-160頁)、證人 王淯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19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207-227頁) 、被告與共犯盧觀葆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139頁)、 共犯盧觀葆提出之臉書「我是淘寶人」社團貼文、與暱稱「 林林」之對話資料(偵卷第165-174頁)、被告手寫明細( 偵卷第35頁)、陳報之匯兌金額及利潤(偵卷第239-244頁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諭知免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 止,與共犯盧觀葆、「竭力鼠」持續以同一方式共同實行匯 兌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 告與共犯盧觀葆、「竭力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證人王淯喧報案指稱其係因受 騙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經員警以涉嫌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觀諸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前所調 得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本案中信帳戶確有該等 款項匯入,嗣陸續經人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出(偵 卷第29頁),惟當時並無事證足使員警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 懷疑該等款項係因被告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取得,則被告嗣 在警詢應訊時,主動供承其係與共犯盧觀葆共同非法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事宜等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檢警並因此 查獲共犯盧觀葆,當已符合自首,並使檢警因此查獲共犯。 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其本案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 4萬2,272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第251-253頁)存卷可稽,核已符合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免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諭知 免刑。   三、沒收:   證人王淯喧已與共犯盧觀葆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524號案件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證人王淯喧並當庭 陳明嗣不再對被告及共犯盧觀葆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有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萬2,272元,查 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附表: 編號 換匯之新臺幣 匯出之人民幣 匯兌經過 1 20萬元 4萬2373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1元【計算式:200000-(42373*4.455+11227『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1)】。 2 2萬5,000元 5,272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512元【計算式:25000-(5272*4.455+1001『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512)】。 3 10萬元 2萬1,141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2408元【計算式:100000-(21141*4.455+3409『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2408)】。 4 17萬1,167元 3萬6,187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7萬1,16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4177元【計算式:171167-(36187*4.455+5777『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4177)】。 5 23萬2,000元 4萬8,934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8日10時49分、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2,000元、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5699元【計算式:232000-(48934*4.455+8300『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5699)】。 6 40萬元 8萬4,370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1萬237元【計算式:400000-(84370*4.445+14738『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10237)】。 7 37萬元 7萬7942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分、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另「代購(香港)」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淯喧,致其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9276元【計算式:370000-(77942*4.445+14272『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9276)】。 8 42萬元 8萬8476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2月1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4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9962元【計算式:420000-(88476*4.445+16762『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9962)】。

2025-02-26

PCDM-113-金訴-244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奕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42號、111年 度調偵緝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卓奕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共2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 處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 (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41、143頁),被告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共4罪,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 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據告訴人鄭建成所陳,被告所經營潤欣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欣公司)迄今未辦理停業,有上證一在卷 可參,則被告所稱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本件係告訴人鄭建成遺 失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170萬元之工程款支票,該等金額被 告已未給付,復再藉此詐得告訴人所匯94萬元,告訴人鄭建 成實際損失高達264萬元,而潤欣公司106年8月3日資本總額 係500萬元,有上證二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無力支付, 而係惡意欺騙告訴人鄭建成而始終不給付款項;另告訴人鄭 建成於提出本件告訴前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將積 欠告訴人之工程款、借款及上開款項共計500萬元,於前半 年按月給付1萬元,之後每月支付1.5萬元,惟被告迄今未曾 給付任何款項,可知被告毫無還款意願,惡性重大,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所涉詐 欺罪嫌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從而,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 ,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被告部分:被告並無科刑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素行良好,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並非無意與告訴人鄭建成和 解,係因經濟狀況非佳,不足以支付告訴人鄭建成之高額和 解金,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109 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之 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虛報 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又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無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再參酌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或被告上訴所稱其坦承犯行及素行良好等 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原判決認定施詐之金額為94萬元,告訴人 所指264萬元或500萬元,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係工 程債務,尚難合計為被告施詐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 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 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未與 本案告訴人鄭建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業經原審予以 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 人鄭建成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 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鄭建成所請指摘原審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至於被告上訴另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鄭建成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有無需要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明確 表示不用,其無能力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 告亦無與告訴人鄭建成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另衡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未得告訴人鄭建成最後諒解,自難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 開所請,亦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陵 (原名:卓淑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742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奕陵為潤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欣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有關公司內人員僱用暨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其附隨義務,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久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員工侯玉娟(所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均明知潤欣公司從未僱請江盛祥及郭清鈿在該公司任職,卓 奕陵委由侯玉娟於民國109年1月底前某日,先以不詳方法取 得江盛祥及郭清鈿等其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久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 ,虛偽登載江盛祥及郭清鈿於108年度自潤欣公司支薪新臺 幣(下同)39萬6千元之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並於109年1月底 前某日,將上開資料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該公司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製作江盛祥、郭清鈿於108年度各領有薪 資39萬6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後並將江盛 祥、郭清鈿上開薪資列為潤欣公司薪資支出,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江盛祥、郭清鈿納稅義務之正確性。嗣因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查核潤欣公司薪資列報情形,潤欣公司出具承 諾書同意剔除江盛祥、郭清鈿之薪資支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因此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註銷上開薪資所得 。  ⒉於108年1月某日後,卓奕陵委由侯玉娟填發虛偽不實之潤欣 工程公司107年及108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於潤欣 工程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上,虛偽記載全年薪資支出152萬3200元、234 萬4800元等內容,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 而行使之,使潤欣工程公司因此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21萬1746元、未分配盈餘稅額4萬2349元、10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19萬9691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527元,足以生 損害於該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潤欣工程公司。  ㈡鄭建成為建成油漆工程行負責人。鄭建成於105年底向潤欣公 司承攬「桃園青埔鋁門窗工廠」油漆施作工程;於106年中 向潤欣公司承攬苗栗竹南「陶氏化工竹南廠」油漆工程,卓 奕陵於106年7月31日前之某日,知悉鄭建成遺失卓奕陵先前 開立給鄭建成給付工程款等欠款之票款共170萬元華南銀行 支票,明知無須款項提供銀行止付擔保,竟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建成佯稱:需由鄭建成匯入 94萬元、另由其匯入先前積欠鄭建成之76萬元,合計170萬 元與支票同額之款項,供銀行兌付擔保等語,致鄭建成陷於 錯誤,而於106年7月31日匯款94萬元至潤欣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內,嗣經屢次與卓奕陵聯繫,而遭一再 藉故推託,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成告訴、江盛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盛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鄭建成 及證人林宛茹於偵查中、證人侯玉娟於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告訴人江盛祥提供之通話紀錄及通聯記錄、告訴人鄭建成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潤欣公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 111041847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9月1 日書函、109年9月4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1月5日 函暨附承諾書及電話譯文、財政部北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9 年5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國稅局竹北分局109 年6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5256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影卷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 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 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 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 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㈠2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⒉按所謂基本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 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 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㈡所示犯行,雖認 其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知悉告訴人鄭建 成遺失其所開立票據之際,未即時為報案、申報票據遺失、 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或向金融機構尋求票據遺失後續處 理事宜等首要相關票據遺失保全、救濟程序行為,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鄭建成誆稱需提供等同票據所載 金額款項予銀行作擔保止付,彼此一同攤付即可,使告訴人 信以為真,遂匯入94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潤欣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內,迨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幾經告訴人鄭建成催告亦 未將匯入款項返還等事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載事實及適用法條容有未恰,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罪名( 見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渠等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罪數:  ⒈事實㈠1、2部分:   ①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 認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 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潤欣工程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須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 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 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   ③被告於「各年度」填發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使潤欣公司得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以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 重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整體視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④就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修正前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論處。   ⑤被告就107年、108年等不同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無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尚可,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再參酌被告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詐得金額9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再查,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潤欣公司因而逃漏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21萬1746元、未分配盈餘稅額4萬2349元、10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9691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527元, 惟潤欣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潤欣公司追繳稅 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潤欣公司受 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㈤㈤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⒈ 卓奕陵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事實欄一、㈠⒉ 卓奕陵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卓奕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11-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璋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璋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璋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妻子都已是六十幾歲的老人,之前 因生意做失敗,所以駕駛大貨車維生,並且沒有自己的房子 ,經濟狀況不佳僅能租屋,請求從輕量刑,並且不要吊扣大 貨車駕駛執照,以免沒有辦法工作,而無收入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 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 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 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 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確屬租屋族,亦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1頁以下),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 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不要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因此係屬 於行政機關權限,本院並無權力准駁此部分請求,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林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明自民國113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 市土城區永豐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9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22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2-26

PCDM-113-交簡上-72-20250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雨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第4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9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1月11日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月10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 場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經警徵得在場之林雨築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業於114年1月7日死亡乙節,有本案之本院收狀戳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死亡)各1紙在卷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ㄓ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審易-517-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字第2134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通緝前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 第774號、金訴字第3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第10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英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774號),於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3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第2584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追加起訴(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 ;而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 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詳後),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 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馮英銓就如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 第11號)所載犯行部分,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移送併辦審理,然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屬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審理中另以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蒞追字第11 號)為追加起訴,並引用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 度偵緝字第859號)所登載之事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 審理,就如附件六所示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   三、次按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除如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 訴書及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馮英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自白」。 (二)就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部分,起訴書所犯法 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款。   (三)就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補充犯罪事實一、(一)第二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  2.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六行「存簿」。  3.刪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二行「偕同葉瑋怡」。  4.更正犯罪事實一、(二)第四行「金融卡及密碼」為「帳號」   。 (四)就如附件三所示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第2 584號)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五)就如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部 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如下:   1.刪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2.更正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中信示戶」為「中信帳戶」。 (六)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論罪罪名及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均更正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就罪數部分另補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之人一次或分 數次匯款後由其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被詐騙之人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10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 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八)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被告雖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 陳稱可聯絡其姊,惟經本院電聯,均未能撥通或無人接聽)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縱考量歷次修正前後之減刑事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四、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 錢等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判刑,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 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 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提領一次賺1,000元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均為每次1,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 款項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乙○○、郝 中興、許智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呂昌嶽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莉雅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誠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靜瑄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耀庭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榮輝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怡雪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家碩遭詐騙部分(即如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暨如附件六併辦意旨書部分)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58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其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 內容為:「持續幫人解決問題中,詢問〉」之不實訊息,嗣 呂昌嶽於109年4月16日15時許,見該訊息後依對方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旋即向呂昌嶽佯稱可以錢滾錢 的方式來賺錢云云,致呂昌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同日15時57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 部分,另行起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 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 自哥」之人。  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①109年4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8時32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翁莉雅匯款,翁莉雅不疑有他遂匯款總計5萬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②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以投資 為由要求許哲誠匯款,許哲誠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9700元至 上開中信B帳戶;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佯以投 資為由要求潘靜瑄匯款,其不疑有他遂匯款2萬8,556元至上 開中信B帳戶。嗣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案經呂昌嶽、許哲誠、潘靜瑄分別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翁莉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昌嶽 、許哲誠、潘靜瑄、葉瑋怡及翁莉雅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呂昌嶽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①②③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 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16日聯 繫丁○○,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丁○○匯款,丁○○因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9時44分,分別匯款總計4萬9 ,000元至上開中信A帳戶後,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 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 綽號「自哥」之人。 (二)其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馮英銓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以「京鼎 集團」網站(網址:https://001.jd3168.com/center/#/ login)聯繫甲○○,佯稱:專業規劃投資課程,盈利固定翻 倍,惟須儲值參加課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4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B帳戶。嗣 馮英銓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 人。俟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英銓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 人丁○○、甲○○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瑋怡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自哥」之人及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與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快) 股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案件,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嗣馮英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 56分許前之某時,架設「FXPROTW」投資網站(網址:h ttp://fxprotw.com),並在網路廣告上佯稱可透過該 網站投資美金賺取匯差,適董耀庭瀏覽上述網路廣告後 ,循上述廣告聯絡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 ID「fx6068」帳號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董耀庭佯稱:須將投資款項入指定之 帳戶以進行儲值云云,致董耀庭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 18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馮英 銓之前妻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馮英銓於同日下午3時58 分許、3時59分許,提領一空。   (二)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4月13日下午 1時前,在FACEBOOK網站上某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 章聲稱提供以小金額賺大錢之方法,適黃榮輝於109年4 月13日下午1時許,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 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工程師~阿坤」之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帳號, 向黃榮輝佯稱:前往「渣打理財通」網站註冊帳後,依 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榮輝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4次共匯款31萬元至上述中信示戶,而 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嗣因董耀庭、黃榮輝匯款後,發現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耀庭、黃榮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各自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其前妻葉瑋怡借用中信帳戶借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酬勞為每次提款金額之2%等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被告馮英銓之前配偶即證人葉瑋怡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葉瑋怡於109年4月中旬,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董耀庭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董耀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董耀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黃榮輝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榮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榮輝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1萬元至證人葉瑋怡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葉瑋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證人葉瑋怡取得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董耀庭、黃榮輝 施用詐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黃榮輝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款帳戶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58分許 2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12分許 15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8時18分許 3 109年4月19日晚間 8時47分許 9萬元 同上帳戶 109年4月19日晚間 9時2分許 4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戊股)審理 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相 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詮自民國109年4月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光頭」、「阿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之角色,提 供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詐騙所 得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馮英詮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馮英銓上開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網站上某 名稱不詳之社團,張貼文章聲稱提供以遊戲投資獲利,適林 怡雪109年3月24日,瀏覽上述文章後,又循文章之內容將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中海線_頭哥」之通訊軟體LIN E帳號加為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使用上述LINE帳號, 向林怡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林怡雪陷 於錯誤,誤認有利可圖,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先後3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41元至上 述中信示戶,而為馮英銓提領殆盡。 二、案經林怡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綽號「光頭」、「阿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受集團成員之命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酬勞為匯入款之2%,提領款項之酬勞則為每日2000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與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怡雪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怡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受詐騙而匯款3次總金額10萬1,241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1、同上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 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綽號「光頭」、「阿志」等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110年度偵字第 14334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戊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 4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 ,本案之被告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之被告同一,爰依法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林宜雪受詐騙而匯款之統計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12分止。 2 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止。 3 109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1,241元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 總    計:10萬1,241元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11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390 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案件(下簡稱 前案,現由貴院戊股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相牽 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英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前案「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論罪,不在本 件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哥」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即俗稱「車手」),並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匯入款 項之2%;提領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馮英銓與「 自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 月17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宏盛門市,向其前配偶葉瑋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 起訴)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自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於109年4月18日16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結識許家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碩佯稱:可加入金融 平台之網站及加網站指導員為好友,由指導員帶領投資獲利 云云,許家碩因此陷於錯誤,依網站指導員指示於109年4月 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總計 2萬元)至至葉瑋怡中信帳戶內,馮英銓隨即依「自哥」指示 ,持葉瑋怡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8日20時13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S7-11利客來門市提領2萬8000元; 於109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11民揚門市提領9萬5000元後,於附近地點交付給「自哥」 後,再由「自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家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相關卷證資料除「新增」外,業已置於本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案件內,即前案之併辦案件卷)。   (一)被告馮英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家碩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證人葉瑋怡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六)葉瑋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紙(新增)。   (七)109年4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與八德街58巷口、統 一超商新宏盛門市監視器擷圖8張。   (八)被告稅務電子閛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與前案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文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馮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英銓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綽號「自哥」之 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年4月18日 16時40分許,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許家碩匯款,其因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4月20日18時許,匯 款總計新臺幣2萬元至至葉瑋怡(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起 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隨即由馮英銓偕同葉瑋怡持上開帳戶將該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並交付給綽號「自哥」之人。 二、證據:告訴人許家碩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共犯葉瑋怡證 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馮英銓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7號、 第858號案件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之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判決效力所及,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金訴緝-37-2025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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