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淑琴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41-50 筆)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黃○○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 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 命相對人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2,078元。然因物價高漲、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每況愈下 ,致基本生活、照護及治療費用等支出均有增加,若以聲請 人目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及扶養費用,已入不敷出;而相對 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其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受其扶養,經濟 能力顯已提升,上情核非兩造前案裁定時所得預見,如不予 變更,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之實際生活需求,爰依法請求酌 增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988元,如有一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前案裁定後,每月依裁定內容按時匯款2, 078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並無拖欠情事。伊目前雖有工作 收入,惟健康狀況不佳,於112年間之所得僅為16萬8,000元 ,2名子女尚同時離家至外地就學,另有相當之學費、住宿 及生活等費用支出,伊之經濟仍有難處。況聲請人據以增加 扶養費數額所執病症、體況及物價變動等事由,既於前案裁 定時已存在或得預見,且該裁定已就聲請人之需要、年齡、 健康情形、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納 入考量後為酌定,而裁定後之社會經濟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情形,足認本 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據此主張增加扶養費數 額,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 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母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前案 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78元一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案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裁定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支 出增加,並有相對人經濟能力提高之情事變更,因認有酌增 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高雄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15-25頁) 。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有酌增扶養費金額 之必要,自應以前案裁定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劇增,致前案裁定數額顯有不足為限。惟查:  1.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前案裁定審理時,即以其為64歲,患有第7至8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致無法工作為據,堪認其身體狀況本即 不佳,現雖另有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慢性腎臟疾病、慢性 B型肝炎等疾病(詳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出處同前), 然聲請人上述疾病或於前案裁定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 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 此部分病症均屬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 項。況前案裁定作成時點(即111年3月10日)距本件聲請繫屬 日即112年9月7日,僅相隔1年餘,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 健康衰退之情形,均非前案裁定作成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 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再就聲請人主張物價高漲部分,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11年 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從約為2.95%(111 、112年)逐漸回落至2.2%左右(113年),呈現出穩定趨勢 ,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 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並無增加,據此亦堪認前案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 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 情形。遑論聲請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迄今按月所得領取之勞 保年金,更從6,569元增加為7,01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3530號函可參(本院卷 119-121頁),益徵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 額之情形。  3.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提升部分,觀諸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投保於私立短期補習班,投保薪 資為2萬6,400元,其於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依序為29萬 3,455元、25萬5,234元、17萬4,625元,名下財產總額則自1 80餘萬元逐步減少至120餘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9-81、101-111、279-287頁)。是 相對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至今,其經濟狀況無顯著提升,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有大幅 增加收入、提高經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至於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無須 其扶養,以此佐證相對人之資力已較前案裁定作成時增加; 惟觀諸前案裁定已認定聲請人較相對人之子女應更優先受相 對人扶養,並未以相對人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由減輕其扶 養比例,是亦無從以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乙事作為上開裁 定作成後之情事變更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前述有關情事變更 之要件,其請求酌增前案裁定所酌定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聲-34-2024112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相 對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丁○○(原名王○○)、甲○○均為乙○○(即 兩造之父)、丙○○○(即兩造之母)所生子女,乙○○、丙○○○現 已年老,無足夠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均需固定就醫,聲請 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包含雇用看護在內,已支出乙 ○○、丙○○○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505元,又因 丁○○已移居國外無法扶養父母,甲○○則未自父母受贈任何財 產,不忍強加扶養義務,故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各負擔一半 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 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即上開金額之一半)536,253元。又因 王○○已移居國外多年,相對人則與聲請人久未聯繫且關係不 睦,客觀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爰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如 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 6,2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對乙○○、丙○○○之扶養方法 定為:⑴定期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自112 年7月1日 起至乙○○、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 、丙○○○各扶養費新台幣18,3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協助照顧方式部分,相對人應 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與乙○○、丙○○○同住 並扶養、照顧,其餘期間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於其有支出上開扶養費用乙事,並未 提出任何收據或明細以實其說。再者,從乙○○、丙○○○之金 融機構帳戶明細,可看出其等帳戶於聲請人所主張代墊之期 間,共有110餘萬元之提領紀錄,已逾聲請人主張之代墊數 額,且乙○○於108年及110年間各均有出售土地,分別獲款20 0餘萬元,丙○○○名下則亦有數筆股票及不動產,是其二人之 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請 求代墊扶養費以及認其等現有受扶養之必要,均無理由。此 外,本件兩造與丁○○、王○○均未曾針對乙○○、丙○○○之扶養 方法舉行親屬會議,聲請人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自亦無從 逕將扶養方法認定為給付扶養費用,或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 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 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與丁○○、甲○○均為乙○○、丙○○ ○所生子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卷一第309- 315頁),堪信為真,是兩造與丁○○、甲○○依前開規定為乙○○ 、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堪予認定。  2.惟查,針對乙○○、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首先就乙○○部 分,參諸乙○○於108年間曾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與聲請人,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價金為2,18 8,900元,嗣又於110年4月間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與東○○,得款15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456600號 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 詳卷二第298-330頁),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353100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詳卷二第269-396頁 )、富旗房屋仲介社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詳卷三第 5-17頁)可佐。由此可見,乙○○在108年至110年間因出售不 動產應已獲得近370萬元之價金,其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顯有可疑。其次就丙○○○部分,其於111年間名下尚有多筆 田賦、土地,更有價值共計逾60萬元之股票,此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在卷可參(詳卷一第2 15-241頁;卷二第431-432頁);輔以丙○○○之帳戶於110年至 112年間(即聲請人所稱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更經提領現金約1 00萬元(詳卷二第239-258頁之交易明細,以及卷三第366-36 7頁相對人書狀之整理),亦徵丙○○○同樣有相當之資力供其 維持生活。另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針對乙 ○○、丙○○○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伊知道丙○○○有錢,相對人 亦曾建議請乙○○將內門區之土地賣掉用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 (詳卷二第349頁),益見乙○○、丙○○○各均有不動產或動產、 存款以支應生活所需。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乙 ○○、丙○○○在聲請人所稱曾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10年至112 年間,其等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主張乙○○、丙○○○有扶養費用需其代墊並請求相對 人返還,即屬無據。  ㈡請求酌定扶養方法部分  1.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 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本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民法第113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就扶養方法部分,為切合實際需要及維持親 屬間之和諧感情,應先由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並於不 能協議時,再召集親屬會議進行議決及處理,或依民法第11 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11 37條參照)。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 養方法者,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  2.查聲請人於本件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顯見兩造就扶養方法 為「給付扶養費」或「迎養」,未能達成共識。惟從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乙○○、丙○○○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 ,遽此已難認有酌定扶養方法之必要。何況揆諸上揭規定, 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者,應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再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觀諸聲請人已自承兩造與丁○○、甲○○未曾就扶養方法召開親 屬會議等語明確(卷一第411頁),復未見親屬會議具有不能 或難以召開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 方法。至於聲請人雖又辯稱:因丁○○長期居於委內瑞拉,相 對人則與聲請人、甲○○不睦,內心早已認定應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扶養義務,無從期待相對人願意參加親屬會議,是本件 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云云(卷一第411頁;卷三第255頁)。惟現 今科技發達,縱使長期居於國外之親屬,亦得以視訊方式參 與親屬會議,是自無從以丁○○不在國內作為不召開親屬會議 之正當理由;而聲請人所稱無從期待相對人願意參加親屬會 議乙詞,更僅係主觀之推測,佐以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仍偶 會回家探親(卷三第255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無法聯繫,是 縱使相對人與聲請人或其他兄弟姊妹關係不睦,亦與親屬會 議客觀上是否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無涉。準此,本件既未經 召開親屬會議定扶養分法,或證明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 開之情事,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於法尚有 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之本件各項聲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答辯、所舉證據 及另聲請再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 響,爰不再進行調查及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聲-20-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衛佩云 送達代收人 許淑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華、許昕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8

TNDV-113-補-988-202411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黃楷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慶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林慶 宏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5

CCEV-113-潮補-1409-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兩造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因再婚 生子,生活重心轉移,而將未成年子女交其父母照顧,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鮮少關心、陪伴未成年子女,無教養未 成年子女意願,甚放任未成年子女遭其再婚配偶言語謾罵及 其胞兄不當管教,已在未成年子女心理層面造成負面影響, 致未成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意欲與其共同生活。足認相對 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未提供完足親職時間與功能,忽略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 緒,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情事,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均定 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習性與感受,父 子感情緊密、依附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強烈表明要與聲請 人同住生活之意願,且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經濟及 照顧環境,並有相當親職能力、基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及支 持系統,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皆由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直 至伊再婚生子後,為避免新生兒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遂安排未成年子女暫居於伊父母住處,委請伊母親協助照顧 ,然伊亦居住於伊父母住家附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 相關問題皆仍由伊負責,且伊每日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並於下班返回伊父母家晚飯後攜未成年子女回伊住處過夜 ,週末也經常規劃家庭出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至於未成年子女遭伊胞兄、配偶處罰部分,則係因 未成年子女性格較為好動、活潑,有時較難以约束行為,其 胞兄及配偶確實曾以較嚴厲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然均屬偶 發事件,出發點均係考量未成年子女為男孩,希望可以自小 建立良好之品德,伊於事後已與渠等取得共識,已不再發生 類此管教爭議情事,因此未成年子女與伊配偶、胞兄間之互 動關係仍自然融洽。從而,伊具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給 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屬正常, 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而不適任親 權人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已習於現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與繼續性,實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以維持原有親權狀態為當,不宜逕 予改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 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 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願離 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7、81-85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 先,則依上開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 ,並提出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高雄家防中心之電子郵 件、兩造通訊軟體LINE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21-43、6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然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現 狀,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 園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分別提出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 方面尚為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熟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可承擔未成年子女 的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 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  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離婚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親 權,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在相對人父母的協 助下,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便相對人再婚另組家 庭,仍比鄰而居,隨時關照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在監護 意願、經濟環境、親職功能、情感依附、支持系統等條件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僅就單造訪視評估相對人具 備適任監護之條件等情,有該童心園協會112年5月26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2213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張老師基 金會112年6月2日(112)張基高監字第160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5-140、159-164頁、卷末 保密專用袋)。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聲請人上開指摘相對人之事項、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情形、兩造及其同住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相處情形及其等對於本件改定親權之想法與態度、未成年子 女之意見,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 結報告略以: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並依循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迄今,依兩造所稱,整體 而言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順利,若有因故調整時間之情,兩 造可儘可能配合。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之 生活狀態,經家調官與兩造、兩造親屬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 查程序,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尚屬健康、就學穩定,且十分 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親屬間依附 關係均佳。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堪慮之處, 惟查,未成年子女過往有受到相對人親屬以嚴厲方式管教之 事實,然未成年子女並非受到長期、連續之不當對待,經相 對人稱與親屬溝通並達成共識,將來均採講道理之方式予以 管教,自未成年子女陳述中亦可得知其對於相對人胞兄及配 偶評價尚屬正向且無恐懼之情,應可歸類為單一之管教失當 事件,礙難據此認定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此外 ,相對人再婚後,雖暫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與之同住,然相對人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今年(即11 2年)於調整作息後,已幾乎每日晚上均攜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相對人亦為每日檢查聯絡簿及平時與導師、安親班老 師聯繫者,並親自輔導未成年子女英文科目,依兩造所稱, 未成年子女出席狀況正常、學業表現尚屬良好,假日期間若 未成年子女無至臺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則會安排與 母親、配偶等親屬攜未成年子女參與戶外活動,整體而言, 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情事」,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家調官 112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可考(本院卷第219-226頁 )。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卷內 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雖因再組家庭及照顧新生兒 緣故,常委由其父母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仍 能與相對人保有相當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另就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爭議部分,依家調官之調查結果,亦可認相對人 胞兄、配偶之行為係屬單一、偶發,均係出於管教未成年子 女目的,相對人在知悉後並非消極無作為,而係介入溝通並 改變管教方式,且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對於相對人胞兄、配 偶之評價尚屬正向,無恐懼之情;再衡以上開訪視報告及家 事調查報告,均肯認相對人在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居家環 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相對人亦具備友善父母內涵,能依約定的時間讓聲請 人執行會面交往事宜,期間並無阻擋或干涉的行為,復佐以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調官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意願 (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宗)。可見相對人尚有 適足之親職時間與功能,能提供穩定經濟及照顧環境,有基 本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在執行親權上亦無不適當之處,未成 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良好,相對人並無疏忽照顧或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 五、綜上,相對人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與支持,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關愛,並未因生活狀況改變而有所 減損,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家親聲-81-20241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熒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 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 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張 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3至84、95至97頁),且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張君伃之意願 ,並已向告訴人張君伃住所地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與告訴人張君伃調解,惟因告訴人張君伃無調解之意願 ,致無從與其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本院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101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錯誤,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家榛、 陳芷宜、夏秀宛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 有賠償告訴人張君伃之意願,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張君伃接洽 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張君伃無調解之意願,致無從與其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陳建熒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上的家樂福 店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箱,將其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 集團。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移轉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張君伃(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分許,透過電話對告訴人佯稱:帳號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需要我匯款7次做驗證云云,使告訴人張君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許 網路轉 帳49995元 ⒉ 劉家榛(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23時9分許,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目前有手機一只全新未拆封,先匯一筆訂金即可先寄出云云,使告訴人劉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3時42分許 網路轉帳5000元 ⒊ 陳芷宜(提告) 詐諞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李佳芯」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要求於「全家好賣+」下單,再佯稱平台有問題軟體後,由詐騙集團佯裝客服中心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22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 24日22時18分 許 ①網路轉帳49986元 ②網路轉帳49983元 ⒋ 夏秀宛(提告) 詐諞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芸」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要求於「賣貨便」下單,再佯稱平台有問題軟體後,由詐騙集團佯裝客服中心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5日0時44分許 ②網路轉帳21123元

2024-11-13

PTDM-113-金簡-402-202411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2,9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12

KSYV-113-家補-553-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秀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奕蓉告訴被告劉彥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 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交易-1082-202411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曾鳳儀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王妤潔 李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嗣雙方於111年8月15日離婚。詎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擔任證人時,從同樣 擔任該案證人之被告甲○○口中,聽聞被告2人於110年1月17 日共同至梅嶺出遊,並於同一個飯店房間過夜。被告乙○○明 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然被告2人卻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且於飯店同房過夜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堪認被告2人共同破壞原告與被 告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當時被告甲○○並非單獨與被告乙○○共同出遊、投宿飯店,被 告2人各自均有帶小孩陪同,且各自陪小孩分別睡在不同床 上,並無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此屬於正常社交範圍 ,並未逾矩。縱認被告2人於110年1月17日共同至梅嶺遊玩 ,有逾越一般朋友之行為,惟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在「你的 法律急診室免費線上諮詢」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 以暱稱「眼瞎了」發言:「(三娘)你當時沒有在飯店嗎? 拍照的不是你或者徵信社!?」、「(眼瞎了)我是隔天才 知道的;但飯店的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對方的朋友拍的 )」,足證原告於被告2人一起帶小孩投宿飯店之隔日即110 年1月18日已知悉此事,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於112年1月17日時效完成,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才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亦顯屬過高。 ㈡被告乙○○: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之起因係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內談論關於 另案之內容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事,其稱飯店相片是前幾 個月才看到,應可推論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 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住宿乙事,故主張時效抗辯,其 餘答辯理由同被告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 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 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 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 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06年8月14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而離婚乙情,有該調 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47頁)。次 查,被告2人曾各自帶其子女,於110年1月17日即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至臺南市梅嶺出遊,並在飯店同房過 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曾由原告及被告甲○○於111年7 月8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出 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9、121-129頁),堪認為真 。再查,原告固曾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中,以暱稱 「眼瞎了」與他人對話,內容略謂:「(三娘)你當時沒有 在飯店嗎?拍照的不是你或者徵信社!?」、「(眼瞎了) 我是隔天才知道的;但飯店的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對方 的朋友拍的)」、「(眼瞎了)對方不是指前夫啦!是目前 跟他有官司那個人的朋友」,有系爭群組對話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7-119頁)。惟原告所稱之「隔天才知道」,該隔 天係何日之翌日?而「知道」究指從他人口中得知被告乙○○ 可能於上開時地與身分不明女子出遊同宿飯店過夜,或已明 確知悉該名女子係被告甲○○,原告有無私下求證過,或僅心 中懷疑上開情節是否屬實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 佐以原告嗣稱飯店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應指另案作證時 經法院提示該相片該其觀看,參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 於111年7月8日另案作證觀看上開揭照片時,始實際知悉被 告2人出遊同宿之事實,先前並未向被告2人求證過,難認原 告於110年1月18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被告2人之違法侵權 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應自111年7月8日始能起算,故原告於113年4 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調解卷第13頁),實未逾2年 之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查原告與被 告乙○○原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相偕出遊並投宿飯店同房過夜,已如前述,被告 2人之行為已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富邦保 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1、112年度所得 為149,454元、402,53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 ;被告乙○○係碩士畢業,現為職業軍人,111、112年度所得 為1,026,301元、999,02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輛、投資11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111年度所 得為18,857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 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7、49頁、本 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 2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5月10日起(調解卷第57、5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1

SSEV-113-新簡-390-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玉珊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民壯○○○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敬崴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行研發全台獨有之豆乳豬配方(下稱系爭配方) ,在高雄市○○區○○路0號開設「灶堂豝飯美味便當」之餐飲 事業(下稱系爭店鋪),嗣被上訴人欲結束經營,與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約定將系爭店鋪之裝潢、招牌、機器、 設備、營運方式及技術配方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簽訂「灶堂 豝飯美味便當盤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 兩造成立之LINE群組「豝飯一家親」(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數個檔名為「灶堂豝飯」之各品項獨門配方內容物檔案(包 含原料、數量、單位與重量,下稱系爭檔案),且自111年5 月31日起每日至系爭店鋪指導上訴人,履行技術移轉之教學 義務,使上訴人及其團隊完整學會且能製作出相同產品。被 上訴人已依約將配方與技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支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渡金,並於111年6月1 0日於系爭群組内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且於111年6月13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 並無違約,於111年6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限上訴人於 5日內答覆繼續履約或同意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 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包含交付配方、設備移轉等一次性給 付義務與協助技術轉移等繼續性義務),上訴人經催告後仍 不履行其受領義務與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依第254條或第2 55條規定解除契約(擇一)。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配方內容具有50萬元價值, 此屬被上訴人自行研發之心血結晶,性質為無體財產權,一 經洩漏或使上訴人得知,他人即可無限制重複利用,無從返 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償還配方價額50萬元。 若認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依約自111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9日進駐店鋪使用店內各式設施、用品,契約既經 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使用店鋪相當於租金之費用 ,以店鋪租金每月3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償還10,667元( 32,000元÷30×10日)。另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支付被上訴人進行移轉教學時之薪資,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 資55,000元,爰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0月0日間共10日之勞務支出18,333元(55,000元÷30×10日 )。縱認不成立民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勞務給付之利益18,333元。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原告阮美玲所為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完全依照 契約内容履行,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和系爭店鋪房東在 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亦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又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及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 簽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 訴人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無須給付 100萬元讓渡金。 ㈡依契約第1條第1項、第8至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相關技術 及配方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須在配方上簽名以證相關技術 及配方已完全移轉,然被上訴人僅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 共6頁予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解釋内容外,亦未教導上訴人 相關技術,上訴人從未開啟檔案,現亦已超過時間無法開啟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即系爭配方。被上訴人提出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上訴人新開便當店粉專截圖,主張已將配方與 技術交付並完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販售相同商品云云 ,然上訴人販賣相同名稱餐點,不代表二者配方、技術相同 ,照片內容僅為拍攝系爭店鋪室内設施,皆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將配方交予上訴人。  ㈢依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上訴人在111年6月1日前 與店鋪房東簽訂新租約,惟屆期仍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亦未將契約有關租約之約定通知房東,致無法在該期日前簽 訂新租約,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店鋪使用10日之對價。縱認上訴人應負擔店鋪10日租金, 因新租約之金額尚未確定,不能逕依原租約之金額計算。又 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亦未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特 定金額薪資,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協助、配合上訴人營運3個月,此為被上訴人契約上之義 務,配合期間上訴人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應給 付相應之勞務對價,惟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可以 片面決定薪資,薪資金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750元(即配方價額500 ,000元、薪資8,417元、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及自11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簽訂契約。 ㈡原證3、5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內之成員有兩造及阮 美玲、洪文中。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每日均有 至系爭店鋪。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於群組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㈤上訴人自111年6月10日起即未到系爭店鋪,亦未給付契約約 定之讓渡金。 ㈥上訴人並未於111年6月1日以前與系爭店鋪之房東簽訂新租約 。 ㈦兩造簽訂契約後,國稅局有通知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 ㈧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讓渡技術配方對價為5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 人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 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 ,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終止事由,自應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 。上訴人辯稱: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被上訴人有3個 月移轉技術秘方及保證於6月1日前簽立新租約之義務,此二 內容均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與店鋪房東 在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簽 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未 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 256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配方,然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 立契約,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配方電子 檔共計6頁,須全數交由甲方(即上訴人)收執。」(見原 審審訴卷第41頁),被上訴人旋即於111年5月31日在群組中 傳送系爭檔案予上訴人,與契約第8條約定相符(見原審審 訴卷第41頁),上訴人雖抗辯不懂檔案內容為何、未開啟檔 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為真正配方云云。然兩造不爭執 群組成員為兩造、洪文中、被上訴人配偶阮美玲共4人,依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證5群組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41頁),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顯示「已讀3 」,足見群組內其他成員包含上訴人確實已在群組內(見本 院卷第155頁),兩造既已簽訂盤讓契約,而上訴人盤讓系 爭店鋪之目的即為取得系爭配方、學習製作配方之技術用於 營業,契約第8條明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配方電子檔,第2條明 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自該日起至111年6月9日系爭 店鋪亦有正常營業,衡情自無不開啟檔案確認內容,為將來 營業預為準備之理,上訴人稱其未曾開啟檔案,悖於常情而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經本院勘驗檔案,確 有逐一記載各式肉品、照燒醬所需材料、數量、單位、重量 等完整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該肉品餐點與系 爭店鋪販售之主要產品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被上 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僅稱:「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 題我會印好簽名給妳」(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未質疑檔 案內容為何,且自盤讓基準日111年6月1日起至6月9日期間 ,系爭店鋪均正常營業,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另催索被上訴 人交付配方資料,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之對話紀錄,亦未曾指摘被上訴人有違約未交付系爭 配方資料之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其嗣後於111年6月 13日律師函改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配方資料(見原審審訴 卷第66頁),難認為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傳 送之檔案應為系爭配方無訛,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違約將配方交予訴外人洪文中,然洪文 中與上訴人同在系爭群組,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終止 契約之訊息,亦稱係與洪文中討論決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179頁),洪文中亦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我女友有 加妳老婆」(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洪文 中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為真,其二人關係匪淺,就盤讓系爭 店鋪相關事宜亦有參與,上訴人未曾阻止洪文中加入群組或 要求其離開群組,被上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亦未指摘被 上訴人洩漏配方,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教導配方、移轉技術云云。然上訴 人於111年6月5日於群組傳送訊息:「明天要麻煩美玲帶我 一遍炸鍋完整流程」(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後並未有指 摘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反悔未為教學等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 人未曾為任何技術指導。又證人即店鋪前員工任玉燕雖證稱 :我是炸東西的,我跟上訴人一起工作約一個禮拜,工作在 外場,我沒有教他炸東西,上訴人都在剪肉、包便當,我沒 看到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教上訴人做主餐、做便當、煮菜,一 早上我們開門就很多客人,太忙了,上訴人沒辦法看到我在 炸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其亦證稱:我只有上早 班,不知道兩造在午班或晚班時間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任玉燕顯不知悉兩造在其他時間交流、互動情 形,難以其所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契約第9條係約定 被上訴人須於6個月內教會上訴人所有配方上之內容,並保 證上訴人得做出相同產品(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顯見技 術移轉定有6個月期限,非可立即完成,縱被上訴人未於111 年6月1日至6月9日教導上訴人油炸肉品之技術,亦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所定技術移轉義務。上訴人復稱:兩造 約定6月1日開始進行配方教學,後來未進行,6月1日如果煮 出來菜色與原來一樣,上訴人就會在檔案配方簽名確認,上 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提供之配方上簽名,顯然被上訴人未履行 契約內容等語。惟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係稱: 「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題我會印好簽名給你」(見本院 卷第162頁),難認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日內完成所有配方 教學,且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須積極配合移轉相關技術 及營運方式予甲方,乙方是否將前開事項完全授予甲方,由 甲方在乙方提供之配方上簽名為準。」(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41頁),此為被上訴人完全教授技術後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之 約定,並非以此作為是否取得配方之依據。況契約所定技術 移轉期間並未屆至,不能以上訴人尚未簽名,推認被上訴人 違約未交付配方或教授技術。此外,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 上訴人已在系爭店鋪營業,倘若被上訴人交付之配方與當日 製作販售之便當口味不符,上訴人理當會執此予以爭執,然 對話紀錄並未見有相關爭執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擔保於111年6月1日與房東簽立租約 等語置辯,然證人即房東代理人趙人戊證稱:被上訴人說他 一個朋友要盤讓這個店面,要變更承租人,我說幫他約房東 ,但房東去爬中部的山,我跟被上訴人說屋主還沒回來,6 月1日無法簽約,後來我們協調,有和被上訴人確定6月10日 早上10點換約,結果6月10日早上房東要過去時,被上訴人 在9點30幾分傳一個截圖給我,說承租方沒有要過去換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至165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有詢 問房東,因房東登山行程而未能於111年6月1日簽立新約, 自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後續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 詢問房東能何時簽約,被上訴人當日亦將詢問趙人戊之內容 ,截圖轉貼在系爭群組內,洪文中並回覆「鞠躬」之貼圖( 見本院卷第頁176至177頁),嗣被上訴人與趙人戊約定6月1 0日簽約,亦於6月9日在群組中告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狀所稱遲遲拖延不讓上訴人和房東見面(見原審審 訴卷第96頁),或上訴人律師函所載未積極協助其與房東重 新簽約(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之情形;而上訴人於111年6 月1日至6月9日持續至店鋪營業,當無可能不知房東無法簽 約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所提群組自111年5月30日起之完整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78頁),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告 知配方檔案、叫貨廠商等資訊,於上開營業期間又未曾就尚 未簽立新租約一事指摘被上訴人違約,衡情足認已有同意另 與房東約定簽約日期之意,其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擔保簽約義 務,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所辯無交接清冊、國稅局查核開發 票問題、僱用非法員工等爭議,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且 被上訴人縱有僱用非法員工,上訴人自得依法令決定是否聘 僱,尚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  ⒋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前揭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如 前,其自111年6月10日起未再進入店鋪,亦未交付讓渡金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 知上訴人,請其於收受律師函5日內,聯繫被上訴人協議繼 續履約或依被上訴人所提條件終止契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 第70頁),該律師函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 送達日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93頁),應認被上訴人 已催告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逾期而未為之,迄被上訴人11 1年7月12日起訴均未再履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應認契約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追加民法第254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258條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 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 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既經原審准許,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執此上訴並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毋須再 為審究。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 明文。  ⒉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惟系爭配方為無體財產權,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檔案之配方內容交付被告,上訴人已知悉配方 內容,性質上屬不能返還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 償還其價額。依契約第3條約定:「本盤讓金額總共為100萬 元,甲方應於新租約簽訂後,先行給付50萬元之讓渡金予乙 方。剩餘50萬元,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技術移轉後,再行支付 。」、第9條約定:「乙方須於6個月內教會甲方所有配方上 之內容,並保證甲方得做出相同之產品。否則乙方須返還讓 渡金50萬元,並負擔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反之若甲方自行 放棄學習或經營,則甲方須支付剩餘讓渡金50萬元予乙方。 」(見原審審訴卷第39、41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 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交付配方內容予上訴人 ,其餘50萬元係待上訴人學成製作配方之技術始為給付,倘 被上訴人未能教會上訴人製作配方之技術並保證做出相同產 品,僅被上訴人須返還訂約時收受之50萬元,上訴人仍保有 配方,衡以此類盤讓餐飲店鋪之契約,首重餐飲配方之取得 ,及製作技術之教學移轉,被上訴人以50萬元評價其客觀價 額,應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配方之價額 50萬元,自屬有據。又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是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自毋須審究。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3款明定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使用店鋪之費用。上訴人對於上開期 間每日均有至系爭店鋪,並無爭執,惟辯稱:111年5月31日 純粹觀摩,討論合約內容及簽約,6月1日起正式學習,例如 怎麼經營、收錢、內場、外場,被上訴人並未教導上訴人炸 肉等語。查契約第2條前約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 。」,第5條約定:「乙方於讓渡基準日即6月1日後,不得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即進入系爭店鋪之中央廚房。」 ,第7條約定:「乙方原員工.....暫由甲方繼續聘僱,但乙 方上開原員工若有主張勞健保費用或資遣費等事由,則甲乙 雙方同意以111年6月1日為責任分界時點。」(見原審審訴 卷第39至40頁),可知上訴人盤讓系爭店鋪係自111年6月1 日開始,上訴人並稱: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學習添菜、包 便當、跟員工怎麼分配工作,還有清潔,熟悉開始到結束一 條龍的過程,把自己當老闆。6月1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足認自111年6月1日起即為上訴人實際營運管 理店鋪,不論上訴人是否於該9日內學習其他技術,仍有使 用系爭店鋪設施之情。又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上訴人 就所指111年5月31日觀摩內容係稱:觀摩內容為熟悉收錢的 場地、被上訴人那邊的習慣,例如內場包便當什麼東西在哪 邊、要先熟悉那些東西,每個餐廳位置放的不一樣,還有人 員配置,哪些員工是上訴人的員工,整個流程從廚房裡面到 外面,菜放哪邊、湯放哪邊、飲料放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上訴人所述觀摩內容屬均為因盤讓店鋪為其自身 營運所為準備,屬被上訴人因盤讓契約所為關於營運教學範 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至 系爭店鋪學習或營業,係屬由他方所受領之物之使用,契約 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盤讓契約使用 店鋪10日之價額。而該店鋪每月租金為16,000元,租期至11 3年9月30日,有系爭店鋪租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 ,則以每月租金為16,000元計算上訴人使用店鋪之價額,應 屬合理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尚未簽立新約,不能以原租金計 算,且應扣除營業利益云云,惟趙人戊並無調整新租約租金 之意,此觀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陳稱合約與舊合約相同 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且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上 訴人使用店鋪之對價,與被上訴人營業利益並無關連,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16,000元÷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為 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無贅論必 要。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人 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契約第4條約定:「1.乙方需配合甲方於3個月內辦理技術移 轉,若時間不足,經雙方同意得延長3個月,以一次為限。2 .乙方應於每日8點至14點、16點至20點前往系爭店鋪辦理技 術移轉教學,並協助系爭店鋪店內一切相關營業事宜。3.乙 方之薪資及排休方式,由甲方另行決定。4.乙方須保證於系 爭店鋪配合甲方營運3個月。」(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 依上該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每日須至店鋪提 供10小時之技術移轉教學及協助營運事務,上訴人則須支付 薪資並給予休假,其等顯有該當於僱傭契約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負有提供勞務、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 人猶辯稱於被上訴人配合期間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與前揭 約定文義不符,自非可取。又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 人受領被上訴人提供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之 勞務給付,自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又被上訴 人主張口頭約定每月薪資55,000元,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又否認已約定薪資數額,考量勞工提供勞務所得報 酬係以主管機關所定基本工資為最低限度,認以111年之法 定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為本件計算基準,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開期間 10日之勞務給付為8,417元(25,250元÷30×10)。至被上訴 人另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無贅論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5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31

KSHV-113-上易-97-202410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