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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高端鈺即高氏牧場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高端鈺即高 氏牧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 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 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伍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高端鈺即 高氏牧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如以 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請求金額(本院卷一第212至228 頁),又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因將來給付請求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故調整聲明之表述方式(本 院卷一第334至41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8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下稱高端鈺)、高志信(下稱高志 信,高志信與高端鈺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端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款項(借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 借18」「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借貸),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表一編號「借2 」至「借3」、「借4」至「借6」、「借9」、「借11」至「 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序 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其中附表一編號「借2」「借3」為同 份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伊已依約交 付借款。經伊以高端鈺清償之款項抵充及伊應給付高端鈺之 乳款抵銷後(各該清償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還」者所 示;各該抵銷乳款明細如附表一編號前綴為「抵」者所示) 後,高端鈺尚積欠伊附表二「本金」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5,874,095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 應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給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 項,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及各加計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先位主張無 理由,高端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端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 明:㈠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5,874,09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高志信部分:高氏牧場實際由伊經營,僅係借 用高端鈺名義登記,故伊為實際借款人。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均由伊親自簽名及用印,「高氏牧場」及「高端鈺」之印 文亦屬真正。但除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 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原告公 司副總經理包文成自行持伊因信賴原告而留在原告公司之印 章蓋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丞桂及訴外人石丹扉(下合 稱李丞桂等2人)於112年11月28日與伊簽訂「出資額及通路 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權契約書),由伊以30 00萬元買受李丞桂等2人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及該公司之通 路經營權,及代為清償高端鈺對李丞桂之債務2090萬500元 。伊已依約付款,惟李丞桂卻未依約履行。為免系爭款項遭 李丞桂侵占,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李丞桂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高端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 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高端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向 其借用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借款明 細如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借款日期」、「到 期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另邀同高志信擔任附 表一編號「借2」至「借3」、「借4」至「借6」、「借9 」、「借11」至「借12」、「借14」至「借15」等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依序簽立9份借款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交 付借款。其中附表一編號「借1」、「借10」、「借13」 、「借16」至「借18」之借款原因事實為:高端鈺於111 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依序與原告簽訂牧場生乳買賣 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高端鈺應將禾香畜牧場生產之 生乳銷售予原告。嗣高端鈺於112年9月與原告及訴外人百 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約定,改為由百徽公司 採購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所生產之生乳供應予原告,並 由原告預先開立112年9月份至113年3月份乳款支票予百徽 公司,待每月結算實際生乳交貨數量後,再以多退少補方 式結算乳款。高端鈺並須於每月15日將原告支付予百徽公 司之乳款及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予高端鈺之差額退還予 原告。但因高端鈺未退還乳款差額,故原告與高端鈺協議 將應退還之乳款差額轉作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6 月30日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111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 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000年0月0日生乳採購合 約書、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 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26日支票簽收單、原告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匯款申請書、系爭9份借 款契約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2月1日、3月1 日、4月2日、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5日、29日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支票兌付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0至至78、80、84至88、90至94、96 、98至102、112、126、104至110、114至124、128至142 、230至232、300至314、316至322、378、380頁)等件為 憑,堪信為真。   ⒉高志信對於附表一編號「借1」至「借18」所示款項為「高 氏牧場」借用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高端鈺僅出借名義 登記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伊始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借款 人等語。然查:   ⑴高端鈺為高氏牧場負責人乙情,有卷附農業部畜牧場登記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至85頁 )。又,觀諸包文成(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於112年12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高志信表示「所以今天款項 看看是要全部匯入高端鈺帳戶或是要另外處理,另帳務處 理會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稍後會處理借據請你簽收」、 「麻煩您來的時候順便帶牧場大小章,蓋借據用。謝謝」 ;113年1月25日表示「三福乳款進來了,可以補足12月乳 款0000000到農金庫,週一再麻煩您來簽一下借條,要帶 牧場章喔」(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312、318頁),均 提及將以高氏牧場借款做帳或要求高志信帶牧場章備供簽 立借條使用。參以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用人」 均為「高氏牧場(高端鈺)」(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4、 128至142頁),並以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欲使 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發生於原告與高端鈺(即高氏牧 場)間,而非其與高志信間。衡以被告於本案審理均未爭 執高志信以高端鈺名義向原告借用款項未經高端鈺同意或 逾越高端鈺授權,則高端鈺既同意出借名義擔任高氏牧場 負責人,就外部關係而言,自應承擔系爭借貸契約之履行 責任。至於高端鈺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則屬高 端鈺與高志信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因此即認高志信為實際 借款人。   ⑵雖高志信另抗辯:伊信賴原告公司,所以將「高氏牧場」 、「高端鈺」章放在原告公司,除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 文為伊蓋用外,其餘借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 鈺」之印文均非伊所蓋用等語。惟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 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高志信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附表一編號「借2」、 「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之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見本院 卷一第104至106頁),依前開包文成與高志信113年1月25 日LINE對話訊息提及要高志信攜帶牧場章來簽借條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可知「高端鈺」、「高氏牧場」 章於113年1月25日時應為高志信所持有。則高志信抗辯除 附表一編號「借2」、「借3」所示借款契約書外,其餘借 款契約書上「高氏牧場」、「高端鈺」之印文均為包文成 自行持其留在原告公司之印章蓋用等語,已難採信。高志 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高氏牧場」、「高端鈺」 之印章遭原告盜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   ⑶依上所述,高端鈺既同意出名擔任高氏牧場之負責人,不 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或與高志信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 ,仍應認高端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原告主張高端 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就系爭借貸債務負償 還之責,應屬有據。   ⒊高志信又抗辯其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移轉出 資額及通路經營權義務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經營權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4 至262頁)為憑。然查:    ⑴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 ,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蓋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 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 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 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⑵觀諸系爭經營權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李丞桂等2人及高 志信(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2頁),系爭9份借款契約 書之契約當事人則為兩造。雖李丞桂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但二者仍為不同之自然人人格及法人格,分屬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將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 對高志信所負之債務,歸屬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未 承擔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所生之契約義務。系爭 經營權契約書及系爭9份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既有 不同,則高志信以於李丞桂依系爭經營權契約書履行債 務以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清償等語 ,即無足取。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32 1條至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323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高端鈺分 別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0日、1 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5日依序清償1000 萬元、2,347,015元、200萬元、475萬元、1000萬元、50 萬元,另原告對高端鈺於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3日應 給付之乳款各882,985元、1,327,069元,並按附表一編號 「借1」至「借18」各筆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清償期屆 至期間先後、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情狀予以抵充或抵銷後, 高端鈺尚積欠伊系爭款項未清償,高志信並應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款項與高端鈺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各加計自附 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410頁民事準備(五)狀),核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符,並據原告提出原告玉山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原告公司人員與高志信間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3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98至102、144至148 頁)為憑,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9,807元,及自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高端鈺應給付原 告4,222,07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2,216元,及自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 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自無 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6,319,807元 113年5月4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2 4,422,07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3 5,132,216元 113年12月16日 高志信為連帶保證人 合計 15,874,095元

2025-02-13

SLDV-113-重訴-214-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 請再審,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再審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15日提起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已繳1,000元裁判費後,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3

SLDV-114-補-155-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曾詠鈴 被 告 趙汝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本院「士院鳴113司執慎69268字第11 3408890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併聲明系爭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依該扣押命 令說明二所載,原告係聲請對被告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35萬2 000元,及其中114萬2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43萬33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利息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35萬2000元 114萬2000元 112年7月1日 113年12月2日 (1+155/365) 5% 8萬1348元 合計 243萬3348元

2025-02-11

SLDV-113-補-157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0

SLDV-114-補-153-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書雋 相 對 人 張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 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0月1日提示,然不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 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清償明細 如附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還款方式 轉出帳戶 日期 金額 轉入帳戶 借用親友帳戶轉帳 抗告人母親林寶芬郵政帳戶 113年5月22日 38萬元 相對人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抗告人父親陳慧適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68萬元 同上 抗告人友人李東祐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 1萬元 相對人台新銀行虛擬帳號帳戶 113年4月9日 2萬元 同上 113年6月14日 5萬元、5萬元 同上 113年6月15日 2萬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每次存入5000元至3萬元不等

2025-02-10

SLDV-114-抗-52-2025021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維修細項核與車禍事故損壞項目不符 ,服務維修估價單多處簽章不符年限,出險看板日期記載民 國111年1月16日亦與事故日期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據此向上訴人求償,原審 未予查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 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 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4-小上-7-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與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人),未經當事人 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慎字第29459 號函逕將聲請人黃慈姣之土地申請案件資料洩露予併案債權 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苑君及其代理 人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律師,以及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坤龍等人,幾經溝通無 效,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黃聖筑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 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或其配偶、前 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惟前揭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 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9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 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陞遷法第16條、保障法第7條、懲戒法第27條、典試法第29 條、利衝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 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 避義務。」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黃陳鳳美、黃欽佩雖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 迴避云云,並提出永晴房地產日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另案開庭筆錄節本、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誌網頁登載內容、開庭筆錄節本 內容、各該裁定及判決內容,核其內容均未涉及黃聖筑等2 人,無法釋明黃聖筑等2人就本件執行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就本件執行 事件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依何法律規定, 應自行迴避;縱黃陳鳳美、黃欽佩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刑事 告訴,然此核與本件執行事件,係屬兩事,非謂黃聖筑等2 人因此即與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 人之關係、抑或與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因此,黃陳鳳美、黃 欽佩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應自行迴避,即與前揭規定及 裁定意旨不符,其等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黃陳鳳美、黃欽佩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3-聲-221-2025020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及股別,堪認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 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 於同年8月1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上日期) ,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 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 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違背法令、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適用法 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具體表明該當於 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又未逾越再審不變 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 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如附表 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 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 未具體指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㈡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然,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承審 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忠法官,原確定裁定 承審之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11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 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 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 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聲請人 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46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49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5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58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5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6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6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6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69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0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1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7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74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75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2025-02-03

SLDV-113-聲再-37-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宛昀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 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 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如發票人向執行法 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 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 序,而前開受理機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 無另行向民事審判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2124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 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 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士簡字第139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本人親 自簽發而屬偽造,且本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關 係等情,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等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 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30日、114年1月2日民事聲請狀,及本 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 日內即112年10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等 為由,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 113年9月3日判決後,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目前由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即可 逕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證明,並由其審查無訛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依該規 定或強制執法第18條向民事審判法院即本院聲請為停止執行 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聲-217-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何孟恬 被 告 邱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與密碼後,於同 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賺取金錢,致 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 款項匯出並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 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乃 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6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 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 項後段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4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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