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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上 訴 人 羅廷瑋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民 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下稱第11屆立 委)選舉臺中市第6選區(下稱系爭選區)候選人(見原審 卷第43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月 19日公告當選,有中選會公告選舉結果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41、227至229頁),而上訴人為系爭選區之 候選人(見原審卷45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為由,於同年月29日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11頁),尚未逾60日之法 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第11屆立委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 被上訴人明知臺中市東區合作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合作社區 協會)於112年9月22日所舉辦中秋晚會(下稱系爭晚會), 可參加摸彩者均係設籍於臺中市東區之成年人,且被上訴人 於參選期間,上台致詞時攜帶印有立委候選人字樣之看版, 並身穿競選背心,竟仍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摸彩 獎金,並交付予2位中獎民眾各1,000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足以動搖或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該當於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罪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委系爭選區 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 委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合作社區協會所舉辦系爭晚會並未限制領取 摸彩券及參加人員之身分,且參與系爭晚會民眾亦有甚多未 成年人,伊固有提供現金2,000元作為系爭晚會摸彩獎品, 然於活動前即明確表示此與選舉無關,而獲得該禮金獎品之 人係由摸彩隨機抽出,伊提供獎金時無從知悉何人得獎,亦 不知悉中獎人是否具有系爭選區之投票權,無從與中獎之人 有任何約定,且中獎人僅認此為系爭晚會活動節目之一,並 不會產生與其於第11屆立委選舉投票行為有何對價之認識, 更不會因此而動搖、改變投票意向。況系爭晚會乃臺中市東 區歷年慶祝中秋節之活動,為吸引民眾參與,各單位或其他 民意代表均有提供禮品以供摸彩,伊提供現金2,000元為摸 彩獎品,確符合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伊主觀上並無賄選意圖 ,客觀上亦無任何約使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行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無行賄之主觀犯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作社區協會舉辦系爭晚會有提供2, 000元現金作為摸彩之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74頁),堪認實在。惟證人曾建成即東區合作里里長證 稱:合作社區協會自95年開始每年均有舉辦中秋晚會,會請 民意代表、區長、議員贊助摸彩品或晚會經費,對參加晚會 及摸彩民眾沒有任何資格限制,僅於晚會簽名簿上簽名即可 領取摸彩券,兒童也可領取摸彩券等語(見原審卷326頁) ,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晚會現場參與民眾照片,確實有甚多 兒童、青少年在場(見原審卷362至369頁),足見參與系爭 晚會及領取摸彩券者,並未限制系爭選區選舉權人方可參加 ,甚無選舉權之兒童亦可參與。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晚會提供 摸彩獎金時,既不知事後中獎者是否為系爭選區之選舉權人 ,難認其有對系爭選區投票權人行賄之主觀犯意。  ㈢被上訴人與中獎民眾並無任何約定: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2,000元摸彩獎金,係經系爭晚會摸彩抽 獎,而由2位中獎民眾分別領取1,000元,並非由被上訴人決 定將所提供獎金交付何人,則被上訴人顯無從與中獎民眾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另中獎民眾既認其係因 摸彩中獎始可領取獎品,亦難認其有領取該1,000元獎金即 須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更不會因而動搖、 改變投票意向。被上訴人與中獎民眾既無任何約定,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晚會提供2,000元獎金以供摸彩,難認已構成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該當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交付賄賂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第11屆立委應屬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罪,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他 字第46號、第66號卷,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不提出系爭晚會中獎里民個人資料,係故意妨礙其使 用該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其主張參與 摸彩者均為系爭選區之選舉權人為真實云云,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持有該中獎里民個人資料,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第11屆立委選舉系爭選區之當選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選上-6-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王森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惠鈴、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及 參加人林登山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59萬6,7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113年4月16日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65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 ,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9萬6,7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重上-111-20250219-2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1日 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並於系爭保險汽車 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伊 於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 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 任,依法應由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就超過 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伊負賠償之責( 下稱系爭約定)。其後,伊人員於112年4月29日,將尚未修 繕、測試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彰化縣○○鎮○○○○區○○○○路○○○○○○○路○00號伊公司門 口前,嗣於同年5月1日14時57分許,遭訴外人林甫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該車 後方,致林甫翰車毀人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發生保險事 故,伊已賠償林甫翰家屬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經訴 外人允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楊公司)計算,上訴 人須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42萬7,135元,惟其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萬7,135元,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伊對廠外承保範圍僅包含接送或 測試期間之意外事故,且該約定所謂「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 或測試」,一般人皆可輕易理解該條款之文義,即託修車輛 於廠外因進行維修或為完成其託修業務,而行駛或測試之過 程,並無任何文字解釋上模糊不清或歧異之處,尚無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受訴外人宙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宙昶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車輛之車身型式變更認 證作業,因適逢假日未能及時完成且其廠內車輛過多,遂於 112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公司門口前道路上長達2 日始發生系爭事故,自非系爭約定之承保範圍。縱屬承保範 圍,依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除外責任約定,非屬其因測試 期間對託修車輛之使用或管理行為所致之事故,伊不負賠償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2-63頁、第122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從事修理大型重車事業,其於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 2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128號《下稱128號》卷第21-31頁保險單、附加條款、保 單條款)。  ⒉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12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上訴 人門口,林甫翰於112年5月1日14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碰撞系爭車輛後方,其因此車毀人亡(見128號卷第37-59頁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  ⒊被上訴人與林甫翰家屬於112年7月18日以160萬元(不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調解成立,而應對林甫翰因系爭 事故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給付完畢(見128號卷第61 頁彰化縣秀水郷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85、87頁滙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⒋若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兩造同意依允 楊公司提出之賠償理算說明計算(見保險128卷第63-67頁。 名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案說明/賠償理算)。  ⒌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保險金。  ㈡爭點:  ⒈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附加條款第1 條第3 款約定之保險 事故?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7,135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嗣 於112年5月1日14時57分許,在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賠償林甫翰家屬160萬元,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⒌),堪信屬實。  ㈡系爭事故非屬系爭約定之保險事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惟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其擬定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 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 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 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 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 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 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 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 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 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 保人所給付保費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 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是保險契約 乃基於危險共同體與保險制度本質而生,保險人身兼危險團 體管理者之角色,亦應顧及其他危險共同體成員之整體利益 ,因此疑義不利保險人解釋原則仍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 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 詳為推求,契約所欲達成之締約目的已臻明確,即無必要捨 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按照保險主管機關即財政部92年12 月12日臺財保字第0920751269號函核定之產險公會範本內容 而訂,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參之上訴人所提華南、國泰、 和泰、新安東京、明台、中國信託、安達等各家產物保險股 份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見本 院卷第99-112頁)所示,均見與附加條款相同之約款,堪認 系爭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又兩造固均未爭執系爭事故為一意 外事故,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約定之保險事故, 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對系爭約定所限 定「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之保險事故範圍有所爭 執,自有依法探求當事人真意必要。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先 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 倘仍有疑義時,才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背離系爭 約定之締約目的。  ⒊再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為保險法第90條所明 定。查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均屬汽車修理廠,此觀該條款名 稱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即明。 又觀附加條款第1條所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 內,因發生下列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範圍內 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託修車輛在廠內因意外事 故所致車體之損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 故所致車體之損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 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見128號卷第26頁),可見系爭約定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 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上訴人因從事車輛修繕 事業,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發生之意外事故,所 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修理廠地址即為其營業處所鹿工北二路11號,故上開 約定中所謂「廠內」、「廠外」,當指上址之內或外。又審 之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所承保之範圍,係託修車輛於廠內因 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並未區分係在等待、修繕、測試 等各種情況下,只要係在廠內因意外發生之事故,均為承保 範圍。然附加條款第1條第2款、第3款所承保之範圍,均限 於託修車輛「於廠外因接送或測試」發生之意外事故,無非 係因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性質,對託修車輛在廠內或廠外之移 動、修繕、檢測,均屬其營業行為之一環,然在廠內對託修 車輛之移動、修繕、檢測等行為,係在其設置、規劃並可控 制之環境中,較少外力之不確定因素介入,發生意外事故機 率較低;反觀在營業處所外對託修車輛之接送、測試,係將 託修車輛暴露在公共場域,致在履行工作內容之過程,常需 面臨不確定外力因素介入,具較高不可預測性,致遭逢意外 事故之風險明顯高於廠內。再者,「接送」之義係指接走、 送回,而「測試」則係對儀器、設備之性能與安全進行檢測 ;附加條款既係專為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性質所設計,所稱於 廠外接送或測試,應係指汽車修理廠於進行受託交辦之車輛 託修任務相關之工作,故接送當指被上訴人為將託修車輛自 客戶接至其修理廠進行託修工作,及完成託修工作後,自其 修理廠送回客戶端,而在客戶端與被上訴人間之接走、送回 移動過程;至測試亦應限於被上訴人與客戶所約定該車輛修 繕內容或義務有相當關聯之事項,而為檢測所為修繕、移動 或短暫停等之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始有系爭約定承保範圍之 適用,並非完成託修車輛相關之工作前,在廠外之全部期間 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均為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方符系爭約定 之本質及機能,且可避免被保險人恣意在廠外違法停放託修 車輛,而將其自身違法責任全部諉由保險人承擔,危及該責 任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  ⒋另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受宙昶公司委 託代處理系爭車輛之車身型式變更認證作業,因適逢假日, 其未能及時完成工作,工廠車輛過多,遂於112年4月29日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之門口前道路,而於同年5月1日14 時5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申請理賠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 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實施連假,系爭車輛在假日結束 之後,要前往驗車,所以先暫時停放在門口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在廠外接送時 所發生,且被上訴人為一己之便,規劃自112年4月29日起即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2日以上,已與因廠外 測試所需之合理短暫停放時間有別,且系爭車輛於此期間係 單純靜止不動,未有任何對系爭車輛之性能與安全進行檢測 ,而未有測試行為。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受託辦理系爭車輛 之車身型式變更認證作業,尚未完成,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其公司門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提出訴外人冠羿驗證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該報價單縱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曾有9日委 請該公司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測,但系爭車輛究非因前往該公 司或主管機關辦理受託工作,而於行駛中或需等候辦理而短 暫停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見128號卷第39-45頁),被上訴人將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係在鹿工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 ,並占用該車道約1/3範圍,系爭機車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 輛之左後側,亦即發生事故之位置在該車道上,顯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任意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有關,若將全部 責任諉由上訴人承擔,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約定所欲達成之締約目的,並不包括系爭事故已臻明 確,即不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  ⒌基上,系爭事故既非因託修車輛在廠外接送或測試所發生之 意外事故,核與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之要件不符,被上 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本件有無附加條款第 2條第11款約定除外責任情形,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7,1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保險上易-5-20250219-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被 上訴 人 陳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ER暱稱不詳、ID「 @qaqaqa3001」之成年人(下稱「@qaqaqa3001」之人)指示 ,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商業銀行( 下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金融 帳號傳送予「@qaqaqa3001」之人;另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qaqaqa3001」之 人。「@qaqaqa3001」之人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 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伊 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自然不會產生帳戶會遭他人 盜用之危機意識,進而亦不會對於銀行發送之電子郵件或訊 息通知有過多關注。且伊所有○○帳戶係作為向勞動部請領失 業補助金所用,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内,故勞動部仍續於111年3月25日匯入失業補助金 2萬6,040元(下稱系爭補助金)至○○帳戶,倘伊已預見交付 系爭帳戶及○○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立即將系爭 補助金領取而非留在○○帳戶內遭凍結,更不可能未向勞動部 提出更改受款帳戶之申請,而蒙受損失。況詐欺人員使用○○ 帳戶交易前,皆以小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若伊主動提供詐欺人員使用,詐欺人員何須測試。被上訴 人並無證據證明伊曾與詐欺人員聯絡要求將○○帳戶中勞保失 業給付相近之餘額留予伊,原審亦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函詢對伊有利之事證,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另伊已就本件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審遽認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欺人員後,該詐欺人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之證據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固自承有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情事,惟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其於111年3月18 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及○○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qaqaq a3001」之人,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出)帳號(下稱本案約定帳號) ,伊之網路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偵查卷(下稱834 3偵查卷)第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 96號偵查卷(下稱47096偵查卷)第15頁】,復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語【見原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卷(下稱75號刑事卷)第307頁】 ,而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 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銀行申辦本案約定帳號 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17320號函附上訴人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於偵 查卷可憑(見8343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參以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則 如非上訴人將密碼告知「@qaqaqa3001」之人,詐欺人員應 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堪認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qaqaqa3001」之人甚明。 其雖辯稱網路銀行係遭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 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上訴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 前述,縱上訴人確於該網頁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 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由上訴人告知所使用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設置與網頁設定登入相同,取得上訴人設定在該 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自無可能使用該組帳號、密碼登 入上訴人之網路銀行,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⑵又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 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銀轉帳提50元至本案 約定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8343偵查卷第17頁 )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 法相符,且參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所匯進 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 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 相符。  ⑶再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於00年00月生,大 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旅店工作半年多等 語(見8343偵查卷第165頁、75號刑事卷第309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且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經認定如上,暨由 ○○○○銀行網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 證明單之報案資料(見8343偵查卷第127頁、第141頁),顯 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取得其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網路銀行,卻遲 至一週後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足徵上訴人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 罰之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知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上訴人雖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 且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然 上訴人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在線上開戶,顯見其為經常使用網 路銀行之人,網路銀行之交易通知,對於上訴人而言應屬重 要,自無任意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之理,且關閉網路銀行a pp通知亦與前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 止被他人冒用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 管領其金融帳戶之舉措,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至上訴人 於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雖有報案,然其係於被上訴人遭詐 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被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 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 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薪轉戶、○○帳戶則為領取 失業補助用,不可能將生活所需之系爭帳戶及○○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陳其在○○○○銀行除 開立系爭帳戶,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 號帳戶)作為提款用,系爭帳戶無提款卡、0000號帳戶有提 款卡等語(見8343偵查卷第120頁)。然參諸系爭帳戶明細 ,「黃金屋綠能旅店」固曾於111年1月7日、2月11日及3月1 5日分別轉帳匯款3萬219元1萬88元、1萬1,067元至系爭帳戶 ,然自111年3月15日後,即無任何「黃金屋綠能旅店」之轉 帳匯款紀錄,且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5日前僅有「黃金屋綠 能旅店」之轉帳紀錄,並無其他匯款交易,上訴人於111年3 月15日當日亦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至0元,且自111年3 月21日起即有多筆3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匯款紀錄。參以上 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已知悉有其他行動裝置登入其系爭帳戶 ,核如前述。如非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何 以對於有他人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系爭帳戶,均未理會,且 對於111年3月21日後有多筆款項進出亦未曾聞問。益徵上訴 人確已知悉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始對於系爭帳戶有 多筆大額款項交易視而不見。況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則經 詐欺人員兩次將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 留存與上訴人系爭補助金相近之餘額2萬6,500元,此與詐欺 人員此前均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及系爭帳戶之金錢均轉匯至 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上訴人係自 行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人員,並於不詳時間告知詐欺人員此 筆款項為其所有之失業給付,始未經詐欺人員提領無誤。  ⑹又上訴人雖稱其係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且已向仁武分局 報案遭人詐騙,並經仁武分局以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127250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其為被詐騙金融 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各 該帳戶開戶人(包括上訴人)之陳述,及經查獲之詐欺人員 尤威仁、吳浚榤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客觀情事,惟尤威仁、吳浚榤等人取 得帳戶之原因,究係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 出售、出租帳戶等),均並非得逕依該報告書而認定各該帳 戶開戶人即屬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是以,上開報告書自 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 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等詐取他人帳戶之方式(見 各該筆錄),與上訴人所述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不同,亦 無其等向上訴人騙取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 陳述,是以尤威仁、吳浚榤於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均無從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再行訊問尤威仁、吳浚榤之必 要。  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人員,伊因遭詐騙人員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被上訴人受該詐欺人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共計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上訴人基於與詐欺人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欺人員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欺人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陳黎琛 110年12月間接到理財電話後,將暱稱「陳雲雲(ID時C4421)」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陳雲雲」之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陳黎琛獲利後,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暱稱「陳雲雲」之人將陳黎琛拉入名為「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中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人,推薦陳黎琛買黃金,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5(即MT5)」軟體,後佯稱該軟體會扣20%手續費,要求陳黎琛依指示匯款並將擷圖傳至HOPFISSTA網站即可投資,之後再以操作疏失致帳戶金額消失為由,佯稱可先借陳黎琛500萬元,若要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黎琛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 200,000元 ○○○○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黎琛之證述(彰檢112偵141卷第13-20頁)。 ⒉被害人陳黎琛提出之資料: ①○○○○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彰檢112偵141卷第22-23頁)。 ②被害人與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檢112偵141卷第26-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檢112偵141卷第35頁)。 ⒊○○○○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彰檢111偵8343卷第11-15、17、19、21、25頁)。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09時33分許】 300,000元 ○○○○ 000000000000 附表二(約定轉出帳號): 編號 匯出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TCHV-113-上簡易-2-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翊瑄 劉俐均 林永成 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何翊瑄、劉俐均、林永成 、漳怡妏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2元、90萬51 元、20萬4元、15萬13元各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 上訴後,減縮為請求其4人依序給付11萬9,972元、89萬9,96 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各本息(見本院卷第123-1 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日,接獲冒稱博客來網站 客服人員(下稱指示人)電話,佯稱伊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 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 ,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內,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翊 瑄、劉俐均、林永成、漳怡妏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1萬9,972 元、89萬9,96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何翊瑄則以: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手工材料需提供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以實名登記購貨及申請政府補助,伊才依 指示提供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是求職被騙,亦未 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劉俐均則以:伊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 他表示因工作需要,伊才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他,後來銀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 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永成則以:伊是為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將銀行資料交給 他的會計師才能辦貸款,伊才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 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漳怡妏則以:伊是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提供銀行提款 卡才能實名取得家庭代工,伊才把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行通知才 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7-8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扣除每次 匯款手續費15元前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2.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接獲指示人電話,佯稱其之前在博 客來網路書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需 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3.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21-25頁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扣除每次匯款手續費15元後之金 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其遭受指示人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⒈⒉),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非有意識 所為匯款,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應構成權益侵害 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均以其 等係遭詐騙金融帳戶等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害其權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何翊瑄、漳怡妏辯稱:伊等均係於111年4月下旬起,透過臉 書廣告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洽詢家庭代工兼 職事宜,對方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購買材料及申請政 府補助等細節,並說明帳戶卡片登記、購買材料、申請補助 後數日內即可於材料寄送時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下 稱偵卷》第59-61頁、第245-254頁反面),可見其2人因急於 求職爭取工作機會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難 認其2人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又劉俐均辯 稱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之男子,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等情,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15-120頁反面)。觀該等 對話紀錄內容,劉俐均與「黃晨毅」互稱老公、老婆,「黃 晨毅」以其人在香港,有給付包商工程款需用帳戶為由,遊 說劉俐均提供帳戶,並指導劉俐均申設帳戶、開卡、寄送帳 戶,劉俐均均依指示按步就班完成,且將其身分證拍照傳給 「黃晨毅」。堪認劉俐均當時陷入「黃晨毅」之虛偽愛情陷 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渴望愛情及人性弱點,信任「黃晨毅 」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劉俐均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 。另林永成辯稱:伊於111年4月19日收到國泰世華好友「Ri cky」訊息,對方自稱國泰世華專員,向林永成傳送貸款訊 息後,即開始與對方連繫商討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款金 額,對方並告知申辦流程及所需文件,林永成因此依指示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以供辦理貸 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85-191頁反 面),可見林永成係為申辦貸款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亦難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  ⒉參以詐騙集團以刊登虛偽求職廣告、貸款廣告或利用交友軟 體,以詐騙不特定民眾之金融帳戶等事件層出不窮,何翊瑄 、漳怡妏因急於求職賺取工資,林永成則為籌措款項,另劉 俐均係誤交損友,致分別誤信不實之求職、貸款廣告、愛情 謊言,而遭該等詐騙帳戶集團詐騙其等帳戶資料等情,堪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上訴人因遭詐 騙附表所示款項,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其徒以遭指示人詐騙匯款至被上 訴人之帳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本件屬 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 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就其為附表所示匯款緣由,已自陳:伊 接獲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員通知,須依指示付款才能取消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其係被指示之人,其給付 目的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之約定,而依指示人指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即受領人)之帳戶,堪認兩造 間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又被上訴人受領各該匯 款之所得利益,縱使係因上訴人遭指示人詐騙而匯款,而認 其與指示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向 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 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請求金額 開戶銀行帳號 1 111年4月30日22時20分 10萬元 何翊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63、287頁) 11萬9,972元 2 111年4月30日22時38分 2萬2元 3 111年5月2日16時24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25、289頁) 89萬9,961元 4 111年5月3日0時22分 5萬13元 5 111年5月2日16時26分 20萬4元 劉俐均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0、289頁) 6 111年5月3日0時14分 20萬13元 7 111年5月2日16時30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5、289頁) 8 111年5月3日0時19分 15萬13元 9 111年5月2日16時33分 20萬4元 林永成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01、289頁) 19萬9,989元 10 111年5月3日0時8分 15萬13元 漳怡妏 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55、289頁) 14萬9,998元 合計 136萬9,920元

2025-02-19

TCHV-113-上易-50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證(含 調卷),然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到場閱卷時,本院僅提 供本案第一、二審卷(下稱本案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並未提供本院已調取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南投地檢偵查卷)供伊閱覽 。伊於當日下午4時52分再具狀聲請於同年月7日閱覽南投地 檢偵查卷,然伊於同年月7日欲閱卷時,經本院人員告知剛 收到伊之閱卷聲請,因承辦股法官出差,尚未批示,故無法 給閱等語,損害伊訴訟上權利,爰聲請保全本院閱卷室於11 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50分之監視錄影(下稱系爭 監視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並證明2片光碟毀損與伊無關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 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 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惟未釋明所欲保全 之系爭監視錄影,與其於本案之應證事實有何相關,或為與 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之保全,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V-114-聲-34-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施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均(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亮(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麗英(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讌貞(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楊碧雪及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慧(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鈺(即劉楊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霈(即劉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代上訴人劉育均、劉文亮、呂劉 麗英、劉讌貞、劉文忠、劉淑慧、劉淑芬、劉淑鈺、楊佳霈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原審共同被告劉楊碧雪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 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8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劉文正於原審依法承受劉楊碧雪之訴訟。劉文正復於原審判 決後之113年7月26日死亡,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劉育均以次5人及楊佳 霈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黄明 通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施明賢及劉育均 以次9人(下稱劉育均等9人)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即上訴人施明賢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楊碧 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770分之2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伊,並於110年 6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劉楊碧雪、劉文正先後死亡,已各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在案,伊乃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人承 當訴訟,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由伊代劉育均等9人承當訴訟。 四、查劉楊碧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施明賢,施明賢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770分之80,因而增加為770分之107,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27-32頁),顯見劉楊碧雪已將其就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移轉予施明賢。嗣施明賢具狀聲請代劉育均等9 人承當訴訟,經本院對其9人及被上訴人送達上開書狀繕本 ,併通知其等於文到1週內表示是否同意。而劉育均等9人均 已於114年1月27日前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及通知,迄未表示不 同意;至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施明賢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由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3-重上-24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宜廷 相 對 人 李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31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 2年度簡易字第3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 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確 定(見本院簡易字卷159至161、187頁)。又聲請人於系爭 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複製電子卷證費共新臺幣(下同) 5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 算書及收據可憑(見本院簡易字卷116、118、182頁、聲字 卷第5至11頁)。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20元(計算式:550元×5分之2=22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惟相 對人迄未表明其於系爭事件有支出訴訟費用,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27至31頁),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 人如曾於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4-聲-1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採鷹即劉黃採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3-上-432-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蔡曜聰 被 上訴 人 黃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門口之A、B監視器 拆除,惟該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故更正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如附件 即原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卷第23頁所示A、B監視器( 下分稱A、B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拆除(見本院卷14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系爭00號房屋,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門口對面之系爭00號房屋牆壁上 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鏡頭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正對系爭00號房屋,拍 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全天監視伊生活作息 、訪客出入及交友狀況,令伊陷於恐懼不安,侵害伊之隱私 權甚鉅。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方 向,然A監視器拍攝範圍仍包括伊出入必經之○○○街巷口,仍 有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伊父黃堆金居住在系爭00號房 屋,兩造於101年間因故交惡,且曾有不明人士在系爭00號 房屋位於○○○街巷內之後門徘徊,伊為保護人身安全,方於1 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牆面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 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攝範圍雖有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 口,但並未正對該房屋,應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伊業 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其拍攝範圍已未及 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系爭00號房屋右側牆 面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有包括伊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 內及門口,迄113年12月9日始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 院卷117、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 至115頁),堪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系爭期間之拍 攝範圍,確有包括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而 系爭00號房屋屋內為上訴人自主權利之私領域,另該房屋門 口則為上訴人出入居所專屬區域,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仍 具一定私密性,故上訴人對於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當有 隱私保護之必要及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於 系爭期間拍攝範圍包括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屬侵害 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後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 ,系爭監視器未拍攝至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等情,有被 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17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6頁),堪認上訴人 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後,其拍攝範圍即未 及於上訴人居住之系爭00號房屋屋內及門口,自未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整A監視器鏡頭後, 其拍攝範圍仍包括伊進出必經之巷口,亦有侵害伊隱私權等 情,雖提出該鏡頭拍攝範圍包括○○○街00號房屋及大門之相 片為證(見本院卷195頁),然該拍攝範圍並未及上訴人居 住之系爭00號房屋及門口;且上訴人自陳系爭00號房屋巷內 有3戶住家及被上訴人居住系爭00號房屋後門(見本院卷186 頁),故上訴人所稱其進出必經之巷口,乃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非屬上訴人專屬區域,衡諸社會通念並無隱密性,上訴 人就此隱私並無合理之期待,難認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 器,於系爭期間後仍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上訴人精神上 受有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系爭期間 後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 業、從事租賃業,名下有不動產23筆、汽車2部及投資2筆;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賣場駐點銷售人員,名下無不動 產(見本院卷116頁,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 及期間長達3年8個月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    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調整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後,即 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已如前述。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查 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上-13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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