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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柏淋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宜瑾 林荏榆 廖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荏榆為相對人林宜瑾之胞姐,相對人廖昭君為相對 人林宜瑾之母親(下稱相對人等3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宜 瑾前有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之債權,並經聲請本票 裁定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08號裁定),然 相對人林宜瑾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林荏榆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林荏榆於113年1月29日 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昭君,基此, 可認相對人等3人上述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行為,顯然屬 意圖侵害聲請人之債權之詐害行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撤銷信託行 為等,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等3人之信託、贈 與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相對人林宜瑾所有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並避免相對人等三人再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繼續危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繁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足徵,得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再按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 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 ,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 第6條第1項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 前述信託、贈與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相 對人林宜瑾所有,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易言之,聲請人 訴請撤銷旨揭之贈與、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均仍屬有效,須至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確 定,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與 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要屬二事,尚難以其聲明請求相對人 等三人塗銷移轉登記,即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 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07

TCDV-114-訴聲-1-20250207-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盧江敏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莉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 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上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上 開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 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17樓之1之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上訴人尚有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給求給付工程款。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有瑕 疵部分,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成,上訴人需委由其他廠商 善後及修補,然各家廠商估價落差頗大,上訴人迄今仍未處 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故僅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 元,待鑑定結果再予擴張聲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 款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惟依其陳述及反訴聲明係為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並非合法;且上訴人已陳稱迄今 仍未處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其日後縱應支付若干修補費 用,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先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 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被 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從而,上訴人於本 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5

TCDV-113-建簡上-12-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白宗堯 白淑芬 白梅玉 白秋微 白錫卿 白耕碩 余紅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王雲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查報被告等占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尺( 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之面積,分別乘以附表所載11 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並加計聲明第2、4、6、8、10項 訴訟標的價額208萬644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 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 之圖示放大)。 三、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四、提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 景圖,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並應標示為起訴書附圖內何編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土地公告現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 2萬1000 2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4 4萬560 3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1 4萬560 4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4 2萬1000 5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5 2萬1000 6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6 2萬1000 7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7 4萬560 8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19 4萬560 9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仔段中庄子小段 134-20 2萬1000

2025-02-04

CHDV-114-補-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蓉、沈承翰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22 5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3

TCDV-114-補-132-2025020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世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林煌昌(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龍標 林加榮 林加正 林加和 曾啓益 陳秋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劉秉豪(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美冉(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禹甯即陳玫鈺(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朱恩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信(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逸郎(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甘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志源(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桂吟(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誠(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富(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議文(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周茂盛即林茂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振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娥(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閔(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周琴(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來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騰(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賢(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金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謝潘惠子(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進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惠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欣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伯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雯(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梅(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珍(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佩娟(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美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華南(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文銀(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傳翌即許安全(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俊彬(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世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素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吟珊(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煌(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林富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崇瑋(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李欣燕(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王鶯(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任(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眞(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偉(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伊柔(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弓海明(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弓雪燕(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 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 、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 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 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 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 、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 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 、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 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漢 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漢仔於 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聲明請求 :㈠如民事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1號陳秋惠等55人(見本院卷 一第45至4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 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35頁)所示。嗣查得林漢仔之繼承人 尚有吳崇瑋、李欣燕,遂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追加吳崇 瑋、李欣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民事追加被告 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2號陳秋惠等56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 21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又陸續變更聲明第2項,最後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 狀所附附表9(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核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搬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林素盡、林素媚、林素敏、林艷修、林艷珍、林煌昌(下 稱王林素盡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王林素盡等6人並已將 林搬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林煌昌,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439至447頁、卷二第23頁)可稽,林煌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其為林搬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林煌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受棕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被告陳榮爵 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 陳哲偉、陳伊柔;被告弓陳端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 三第41至59頁、第115頁、第414-2至422頁、第448頁、卷四 第77至83頁)可參,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 聲明由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為被告張 受棕之承受訴訟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為被告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 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又原告及弓海明、弓雪燕遲未聲明由弓海明、弓雪燕 承受被告弓陳端淑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依職權裁 定命弓海明、弓雪燕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176、178條規定相符。 四、本件除被告林煌昌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因精豐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土地價格過 高,且原告無力再次負擔鑑價費用,因此希望以鄰近土地近 期交易價格金額(實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所附附表9 (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再原共有人林 漢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林漢 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林煌昌: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被告 林搬方案(下稱林搬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倘認林搬 方案不可採,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伊,並由伊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2705元)補償 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伊認為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 土地價格過高,無力依照該價格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法院依職權認定補償金額。  ㈡林加榮: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 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又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才公平。  ㈢林加正、林加和: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 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㈣曾啓益: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64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 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同段36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請求依 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 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㈤謝潘惠子、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同意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亦同意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各補償5000元。  ㈥吳華南:這個太複雜了,伊再想想看。  ㈦吳崇偉:伊之長輩請伊來瞭解一下其他共有人的意見,伊之 長輩好像要土地,不要找補。  ㈧林龍標、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 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 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 、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 森、潘進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 蔡佩娟、吳美芳、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 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 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李欣燕、王鶯、陳宥 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漢仔於起訴前已死亡,陳秋惠、劉秉豪 、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 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 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 、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 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 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 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 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 、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弓海明、弓雪燕為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 說明,原告請求林漢仔之繼承人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妥適:  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 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非大,僅207平方公尺,倘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利於 利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林搬之方案雖經林煌昌、 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曾啓益同意,此方案由曾啓益單 獨取得編號A部分,由林煌昌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林漢仔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林龍標單獨取得E部分,由 林世協單獨取得F部分,而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則就編 號D部分維持共有,此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方案恐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外,將使土地細分,且其中編號A、B、C、D 部分土地面寬均不足3公尺,難以利用,且無法建築,實屬 不宜。 ⒉又各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尚有林煌昌當庭表示有意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然原告與林煌昌均認精豐事務所之估價結果過 高,不願依該估價結果計算補償金額,復參酌以變賣共有物 方式為分割時,各共有人除均得參與拍賣程序外,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共有人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 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況且透過公開拍賣 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 ,共有人亦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 力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採變價分割,應可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 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07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2 林龍標 1/12 1/12 3 林加榮 1/36 1/36 4 林加正 1/36 1/36 5 林加和 1/36 1/36 6 曾啓益 1/6 1/6 7 林世協 1/3 1/3 8 林煌昌 1/6 1/6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搬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4-2025012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昌鉅工程行即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6,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2

TCDV-114-補-274-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簡佟霖 李明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張法霖 楊謙祐 上列被告張法霖、楊謙祐(被告張善文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附民-335-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英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 民國100年6月15日前原為原告已故母親李劉秀竹之財產。原 告母親李劉秀竹於70幾年間,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狀 態行為當下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且於100年4月27日前, 已入住護理之家多年且無意識,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然訴外 人石愛容於100年4月27日擅自代理原告母親李劉秀竹、被告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大為,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逕將系 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病況嚴重, 為形式上即可辨別之精神疾病,其於100年辦理過戶登記時 應無辨識能力。被告趁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無處分財產之意識 狀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所涉債權行為或物權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上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均自始不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既仍為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所 有,則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於112年6月5日死亡時,即屬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繁雜,其中所有權人之印鑑 證明通常須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係訴外 人李劉秀竹親自至戶政機關請領,其辦理贈與登記及為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訴外人李劉秀竹之意,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意 識清楚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 無意識顯與事實有間。至於訴外人李劉秀竹雖罹患思覺失調 症,然其不會保持完全無意識狀態,是否達成無意識,應依 當時具體狀況而定,不得概括認定,在未經醫院認定或法院 認定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 件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㈡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 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 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李劉 秀竹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契約,係訴外人李劉秀竹處於無意識所為一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李劉秀竹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 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不爭執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一事,故訴 外人李劉秀竹顯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應視其意思表示當下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觀諸原告所提出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固記載訴外人李劉秀 竹罹患「思覺失調症」、「血管型失智症」等病症(見本院 卷第139頁、第145頁),惟訴外人李劉秀竹係自94年7月25 日至94年7月29日、96年6月5日至96年8月18日在宏恩醫院龍 安分院住院治療;另於95年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 ,且於95年9月14日後未再回診等情,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訴外人李劉秀竹於94年至96年間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等 病症而就醫,尚無法以此遽認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 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  2.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李劉 秀竹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 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訴外人李劉秀竹之病歷 資料再送往臺中市宏恩醫院鑑定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10年4月 間之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獲致上開心證,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00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楊紘珉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師凱 被 告 林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 12年5月間亦同時擔任被告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漢 綠能公司)之負責人,而昶紘公司於斯時與軒漢綠能公司正 在洽談公司合併事宜(原證一)。是原告斯時同時擔任昶紘公 司、軒漢公司負責人,基於兩公司未來有合併可能之利益, 原告於112年5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辦公用品、電腦器材 、昶紘公司紙本文件、工程設備及器材、雜物等(下稱附表 一物品),放置於由軒漢綠能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之倉庫。然嗣後昶紘公司與軒漢綠能公司之合併 交易破局,軒漢綠能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原告欲取回前開物 品(原證三存證信函)。然軒漢綠能公司之現負責人即被告饒 師凱將倉庫鑰匙取走後,竟強鎖倉庫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高額租金(原證四存證信函),否則拒絕返還,並威 脅如不支付會將系爭物品報廢處理。後經原告於112年11月 至系爭倉庫外透過窗戶拍照取證,發現系爭物品已有短少或 滅失,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598、第600條第1項 等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㈡被告林振漢為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 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即電焊機、砂輪機、油壓板車、樓 梯各1個),原告並已交付上開物品,並約定借貸時間為至 林振漢住處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結束為止(原證五)。然該工 程已於112年8月間結束,經原告索要上開物品,林振漢竟置 之不理,甚至拒絕返還(原證六),爰依法訴請返還。  ㈢聲明:   1.被告軒漢綠能公司應將置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振漢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軒漢綠能公司略稱:  1.軒漢綠能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是原告楊紘珉,楊紘珉於112 年5月向房東承租該臺中倉庫,所以當初倉庫裡的物品究竟 有哪些,只有楊紘珉知道,有列在軒漢綠能公司帳上的物品 ,在租約到期大約113年5月時,我們就找搬家公司把軒漢綠 能公司帳上該拿的物品拿回來,原則上是拿了太陽能板及電 池,其他未列在帳上的物品就沒有拿。該倉庫裡,沒有原告 所指之附表一物品。附表一物品並非軒漢綠能公司的物品, 軒漢綠能公司並沒有拿走,原告應自行聯繫房東處理。原告 之前對軒漢綠能公司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2.一開始是楊紘珉與「軒漢有限公司」合夥,於112年5月成立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後,因楊紘珉的資金及 誠信有點問題,在113年7月才變更由我饒師凱擔任軒漢綠能 公司的負責人。  ㈡林振漢略稱:    1.當初因我家裡要裝設太陽能,朋友介紹楊紘珉來做,施工過 程中楊紘珉遊說我說他缺乏啟動資金,若有資金就可以做太 陽能。我不懂太陽能,我只是金主,後來就由我出錢,楊紘 珉沒有錢,楊紘珉的出資款就向我借,由楊紘珉掛名擔任董 事長。後來楊紘珉自己在臺中的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軒漢綠能 公司追討薪水,說楊紘珉已積欠他數月薪資,我們覺得有問 題,才趕快撤換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  2.附表二物品是楊紘珉的施工物品,當初我家請楊紘珉裝設太 陽能,他已經收錢,但做到一半就棄場,我說如果不做了, 錢要還給我,後來是請軒漢綠能的員工將工程收尾,才會留 下附表二物品。上開物品現都放在案場即我家外面,原告一 直沒有來拿,我之前有聯絡原告,但聯絡不上,後來才寄存 證信函給原告。原告隨時可來將物品拿走,我不知道他為何 要用提告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先前寄放在被告軒 漢綠能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又附表二所示物品,則係其 借予被告林振漢使用,惟被告二人現均拒不返還,爰分別依 寄託、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返還各該物品等語, 業據被告均予否認。是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附表一物品 ,原告主張其前曾將之寄放在被告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裡、雙方就附表一物品有寄託關係等 情,固據提出相片2紙(本院卷第21-22頁)及雙方往來存證 信函等為憑,惟查,前開相片中所見之物品一批是否即為原 告所指之附表一物品,已難比對,且觀諸該相片亦無法看出 拍攝之時間、地點等情,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尚難 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關於附表二物品,被告林振漢固不否認係原告放在林振漢住 處之施工用品,惟林振漢亦表示:該物品放於其屋外,原告 隨時可前往拿取等語,而參以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對話等 內容(本院卷第23-50頁),可知原告與林振漢之間尚有工 程、借款等糾葛,參酌民法關於留置權之相關規定,可認被 告林振漢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訴請被告林振漢返還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寄託、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2360-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O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周O志 周O羚 訴訟代理人 張O薇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參 加 人 李O霈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立功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就被繼承人周 O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明請求:⑴被告周O志及被告周O 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O水所有。⑵被告周O昌、 被告李O霈(原名周O宏)及被告周O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 ○○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同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登記日期:民國 112年4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 原因:遺囑贈與」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O水所 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追 加暨更正聲明狀並於同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周O志、周O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 地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 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如附表編號 4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94元及其利息,應依原告應 繼分1/2、被告周O志、周O羚應繼分1/4予以分割。⑶被告周O 志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周O羚應給付原告1,141, 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⑸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53頁),經核其訴之追加 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周O水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周O水之遺產,原列周O昌、李O霈及周O凱為被告,嗣原 告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周O昌、李O霈及周 O凱三人的起訴(見本院卷第269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以遺囑將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繼承,將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房地遺贈與周O昌、周O凱及參加人李O霈, 原告主張侵害其特留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訴 訟結果對李O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O霈為輔助原告而具 狀陳明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97頁),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周O志、周O羚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附表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人為 原告及被告周O志、被告周O羚(被告周O志、周O羚之父周O戶 業於107年4月17日死亡,故由被告周O志、周O羚代位繼承) 。被告周O志、周O羚於周O水死亡後提出周O水於107年5月23 日所立案號107年彰院民公俊字0621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10 7年公證遺囑),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持系爭107年公證遺囑 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於112年2月2日登 記完畢,然系爭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平 均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告則完全未為繼承,顯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等裁 判意旨,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請求被告周O志、周O羚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對被繼承人周O水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形式上 不爭執,惟嗣周O水於103年2月27日有另立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103年公證遺囑)、於107年5月23日另立系爭107年公證遺 囑,則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與嗣後遺囑有牴觸之 處,自應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為據。參以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系爭103年、1 07年公證遺囑第三條均已明確表示如有繼承人因本遺囑之分 配有侵害其特留分,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 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準此,周O水死亡時所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8日經鑑定價格共計14,91 6,365元,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周O志、周O羚,應繼 分各為1/2、1/4、1/4,則原告特留分應為1/4,以此計算, 原告特留分價額應為3,729,091元,自可以此價額作為原告 特留分被侵害之損害額,經計算後,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O志、周O羚各給付原告1,14 1,941元【計算式:3,729,091元×(9,135,585元/14,916,365 元)×1/2=1,14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利息。  (三)從系爭107年公證遺囑觀之,被繼承人周O水並未剝奪原告繼 承權,有剝奪繼承權的前提才有代位繼承的問題,而本件從 遺贈來看,是祖父對孫輩的關懷,不論如何,系爭103年公 證遺囑與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均看不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的 事實,故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且從該二份遺囑觀之 ,原告明顯未受遺囑分配。另被告主張遺贈應先扣減,不足 之數才依應繼分扣減,惟此部分法律並無明文,故被告就此 抗辯無理由。此外,原告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以金 錢找補。 (四)並聲明:⑴被告周O志及被告周O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 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299,894元及其利息,應依原告應繼分1/2、被告周 O志及被告周O羚應繼分1/4予以分割。⑶被告周O志應給付原 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周O羚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 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O志、周O羚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即多次表明,欲將附表編號1、3所示OOO 段房地留給二房即次子原告周O文房份,附表編號2所示OO段 土地要留給大房即長子周O戶房份,另因原告長期無業,且 有酗酒及賭博惡習,不時會向周O水要錢,倘若周O水不給或 不順周O文之意,周O文就會對周O水辱罵三字經、去死一死 或摔東西,並曾揚言要賣掉房子、把錢花掉等語,被告周O 志、周O羚及母親葉O珍等,之前去探望周O水之時,亦多次 遭原告辱罵穢語,全家人均長期處於原告所為家庭暴力的陰 影下,只能尋求法律保護,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且原告前遭本院刑事判決酒駕、賭博罪在案。為此,周 O水早於102年間即曾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霖作成公 證遺囑,依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第肆條第二項記載,周O水「 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曾就身後遺產一部分分配事宜預立 遺囑並且請求公證,案號102年彰院民公俊字第0700號」等 語可稽,嗣因情事有所變更,始改立如系爭103年公證遺囑 ,將「OOO段房地」全部「遺贈」予二房周O文之子女,即周 O昌、周O凱、李O霈三人平均取得。另周O水於107年5月23日 ,亦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霖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作成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將該土地指定由大房子女(即周O 志、周O羚)平均代位繼承,且依原告提出如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內容第三條記載「…本人與配偶所出共二子(無女兒) ,長子不幸英年早逝,而次子(周O文)應分配取得之部分 業已另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故次子於本遺囑不再予以 分配」等語明確。 (二)綜上堪認,本件原告之所以未受被繼承人周O水實際分配遺 產,判斷其原因,不外係因原告長期對周O水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周O水因此不願將其財產遺留給原告,符合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規定情形,故將原告原本應分得 之房份,改以遺贈之方式直接分配給原告之子女,目的即不 讓原告取得繼承財產,但二房應得之房份,仍實際分配予二 房孫子。本件原告既已經周O水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將原告 原應分配取得之部分,另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即周O昌 、李O霈、周O凱等三人,明確表示原告不再予以分配,原告 自亦無特留分之權利可以主張。且如認周O水上開表示之結 果,仍無法證明原告並非未受遺產分配者,則探求周O水之 真意,亦應有不讓原告直接取得繼承財產,而改由原告之子 女代位繼承的意思,只是為避免喪失繼承權之法律上爭議, 而改以遺贈之方式為之,但實質上與代位繼承具有相同之分 配結果,並無損原告及其子女之應繼權利。 (三)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當時,所遺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房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總價為5,780,780 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總價為9 ,135,58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99,894元。上開遺產總 額合計為15,216,259元,且依原告之法定應繼分2分之1計算 ,其所享特留分為4分之1,即3,804,065元。故退萬步言, 如認原告係未受分配而侵害其特留分者,則因周O水所為遺 贈,使原告子女三人因遺贈而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財 產價額共計5,780,780元,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者,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按其不足之數3,804,065元,由遺贈財產5,780 ,780元扣減之。又本件受遺贈人計有周O昌、李O霈、周O凱 三人,受遺贈比例均為3分之1,故原告依法應按該三人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即各1,268,022元(計算式:3,804,065元÷3=1 ,268,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減之。則原告依民法1225 條規定,應先就遺贈財產,分別對受遺贈人周O昌、李O霈、 周O凱三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即各扣減1,268,022元後 ,即已足原告應得特留分之數,而已無特留分受侵害的情形 存在,自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他繼承人 依遺囑受分配之結果行使扣減權,始合於法律規定及繼承人 間之衡平。此外,被告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同意以金錢 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有關遺贈、遺產分割方法如有侵害特留分之情 形,並無所謂先以遺贈扣除,法律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此部 分意見同原告。另參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裁定:「…審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倘就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所得甚微,不易 利用,系爭遺囑既指定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由其以金錢 補償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存有上 訴人楊文玲所有房屋,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以原物 分配由上訴人分別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每人各新臺 幣280萬1,906元。」意旨,就本件有關回復特留分事件以原 物分配予特留分扣減義務人,並以金錢補償予特留分扣減權 利人,此作法可增進土地之利用效益且於實務上亦屬有之, 是就本件得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二人,而以金錢補償予原告。 準此,本件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 告1,141,941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6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子周 O戶、次子周O文,惟其長子周O戶已先於107年4月17日死亡 ,由周O戶之長子即被告周O志、長女即被告周O羚代位繼承 周O戶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周O水之繼承人為被告周O志、 周O羚、及原告周O文,應繼分各為1/4、1/4、1/2,特留分 各為1/8、1/8、1/4。 (二)被繼承人周O水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之下列遺產:  1.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99,894元,惟截至112年10月25日止 ,存款餘額為300,842元。 (三)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於103年2月27日立有公證遺囑(即系爭10 3年公證遺囑),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 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遺贈與原告之子周O昌、李O霈(即周O宏)、周O凱三人平 均取得,並由遺囑執行人持系爭103年公證遺囑於112年4月2 7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贈登記完畢(已移轉第三人)。 (四)被告周O水於107年5月23日再立公證遺囑(即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將其名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O 志、被告周O羚平均繼承,並由遺囑執行人持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於112年2月8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 畢。 (五)原告於112年9月15日,以周O志、周O羚、周O昌、李O霈、周 O凱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請求回復其特留分並塗銷上開遺贈、 遺囑繼承登記。 (六)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不動產,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結果,其中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 11年12月之價格為4,628,250元、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 0巷000弄00號房屋於111年12月之價格為1,152,530元、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之價格為9,135,585元 ,兩造同意以此價格計算被繼承人周O水所立遺囑有無侵害 原告特留分,及遺產分割應互為找補之金額。  五、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5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二)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系爭107年公證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 分,而得由原告行使扣減權?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應如何 扣減?  (三)如原告未喪失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遺產應如何 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 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 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 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扣 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將所遺如附表編 號1、3所示遺產遺贈與原告子女周O昌、李O霈、周O凱;將 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繼承,雖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既已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 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並經被繼承人周O水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 周O水遺產之繼承權利。   2.被告主張原告長期無業,且有酗酒及賭博惡習,經常向被繼 承人索要金錢,被繼承人如有不從,原告即會以三字經辱罵 、要被繼承人去死一死或摔東西等暴力行為施加於被繼承人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108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104年度交簡字 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109年度簡 字第***號刑事判決(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證,原告 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堪認原告確有於被繼承人周O 水生前,驅趕被告二人及其等母親,不讓渠等返家探視被繼 承人以盡孝道,及以「垃圾」、「去給人幹」等穢語辱罵被 繼承人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分別核發保護令,且確曾因 酒駕、賭博而遭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罰金等確定,堪信被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1日以分家產時 沒分到為由與被繼承人爭吵,並將被繼承人鎖在門外不讓其 進屋、111年3月14日因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未果,而將被繼 承人行走輔助器摔壞、111年8月23日因與被繼承人爭吵後, 將被繼承人房門破壞、111年8月28日因細故與被繼承人發生 爭執後將被繼承人之行走輔助器摔壞、111年9月7日因細故 發生爭執後揚言將被繼承人趕出家門、111年10月31日照服 員至被繼承人家中為被繼承人洗完澡後準備離去,因下雨又 返回被繼承人家中,見被繼承人與原告正在抽菸聊天,原告 無故對被繼承人搧一巴掌並大小聲,照服員遂報警,警察到 場後見原告滿身酒氣,獨自在客廳自言自語大小聲,並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被繼承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 1年度暫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上情有該暫時保護令附 卷(見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於卷內 保密袋可證,原告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 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卷第357頁),堪信為真實。亦足 見原告每因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不成或因其他細故而與被繼 承人爭吵,且於爭吵後以不讓被繼承人進家門、驅趕被繼承 人離家、破壞被繼承人房門、毀損被繼承人行走輔助器、搧 被繼承人巴掌、對被繼承人大小聲等家庭暴力行為加諸被繼 承人,而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侮辱之情事,均堪認定 。  3.被繼承人曾於102年10月22日在本院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 所作成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房地,遺贈給原告 之子周O昌,嗣再以系爭103年公證遺囑撤回前開102年之公 證遺囑,改將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遺贈給原告之子周O 昌、周O凱、李O霈平均取得,再以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將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長子周O戶之子女即被告周O志、周O 羚平均繼承,除有上開遺囑在卷外(見卷第27頁至第38頁、 第237頁至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 諸被繼承人於102年、103年及107年所立之前後3份公證遺囑 ,均係將其所遺遺產分別贈與原告子女及被告2人,原告並 未取得任何遺產。又系爭107年公證遺囑肆、公證人實際驗 證情形第三條記載「本人與配偶所出共二子(無女兒),長子 不幸英年早逝,而次子(周O文)應分配取得之部分業已另 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故次子於本遺囑不再予以分配」 ,參諸前述原告素行及曾有對於被繼承人重大虐待、侮辱情 事,被繼承人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所為之財產分配 ,將原告應繼承取得之遺產以遺贈之方式贈與給原告之子女 ,刻意不將財產分配給原告,其真意應係以遺囑剝奪原告之 應繼分,有令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被告主張原告已因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 而喪失其繼承權,自屬可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均有記載「如因本遺 囑之分配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 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等語,足徵被 繼承人並無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 意。然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雖均有上開文字記載 ,然該等文字記載僅在強調遺囑內容如有侵害其他法定繼承 人特留分之情形,遺產取得人應依比例以現金補償特留分受 侵害之人,與其他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亦即,如其 他繼承人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非系爭103年、107年公 證遺囑所載其他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自亦無權要求遺產 取得人依比例以現金補償其特留分。原告僅以上開文字記載 ,即推論被繼承人無以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並無可採 。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及遺贈與原告之子,而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經被繼承人以系爭103年、107年遺囑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 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爭點(二)、(三)即 無庸再予論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被繼承人周O水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全部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存款   299,894元 (迄至112年10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300,842元)

2025-01-17

CHDV-113-家繼訴-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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