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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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李昕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 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供之擔 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 甲類第六期債票為相對人李昕哲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昕 哲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李昕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昕哲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 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 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 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潔 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惟核其異議聲明與 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李昕哲假扣押聲請之部分, 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潔易公司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 之真意應係對李昕哲聲明異議,而非潔易公司,則本件聲明 異議相對人應為李昕哲(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潔易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貸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按月 平均攤還,惟嗣後卻未按約繳付,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償付,計算至114年1月2日止尚負 欠307萬5,000元及依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應由潔易公 司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潔易公司、相對人名下財產 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潔易公司部分准予 假扣押,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則予以駁回;然異議人 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堪認相 對人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逾期情事 ,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足見相對人已無 資力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 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假扣押部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假扣押部分,准許異議人得 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 號歷史查詢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 逾期情事,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等情,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資料為 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雖本院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 ,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潔易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異議人自得以對潔易公司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 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5-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兪樺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嗣兩造達成和解,因而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整支付乙方(即原告 )充作子女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經甲、乙雙方至戶政單位辦 妥離婚手續後,甲方交付100萬元整之現金予乙方,其餘72 萬元整,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 支付1萬元整予乙方」。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 約定之方式給付其72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係在徵信社人員引導下才簽系爭和解書, 其確實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給付原告72萬元,因為其沒 有能力支付,且當初此條約定之172萬元是作為子女撫養費 ,其已支付100萬元,其後亦有陸續匯款扶養費共131萬5,00 0元予原告,所以其應不用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其中1 00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72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由被告自10 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月匯款支付1萬元予原 告(見本院促字卷第4頁);而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分期給 付7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加以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系爭和解書係其在徵信社人員引導 下所簽立,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有何不符其真意 之處,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再被告稱其後另陸續匯款扶養 費共131萬5,000元予原告,惟此與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書所應 負擔之債務終屬二事,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應分期給付之72萬元最末期 於107年12月10日即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促字卷第17頁)給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 2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1609-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 ,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經一造辯論後言詞辯論終結,然嗣查得被告於114年1月 1日甫因案入法務部○○○○○○○執行,自無從於114年1月13日出 庭辯論,難認具備一造辯論之要件,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2032-2025012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張孟智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4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係遭 人盜刷,並非其所消費;且其亦有致電被上訴人告知此筆消 費非其所為,被上訴人均知悉本件款項之處理過程,其也是 受害者,被上訴人不應提起本件訴訟,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被 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予以爭執,然此實僅 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範圍之當否加以 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 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小上-132-2025012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邱湖 被 告 游二美 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二美、郭美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二美、郭美珍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游二美、郭美珍(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 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4頁)。嗣於114年1 月9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29頁),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議定借款期限為111年3月10日至111年1 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則以每逾1 日每萬元20元計算,且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後,即簽立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原 告並已當場交付現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 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 :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 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其僅稱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並未進一步表明其爭執之理由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 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利 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5計算,還款期間已於111年11月10日屆 滿,卻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借 款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兩造原先約定月利率百分之2.5,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為 無效)。 ㈢另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 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借 款契約書固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20元計 算(以系爭借款60萬元計算,即為每日1,200元),然依此 約定,該違約金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73,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 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法定利率 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 濟利益,並考量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標準,爰酌 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每日263元(600,000元×16%÷365日=2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263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原訴-40-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徐日魁 訴訟代理人 徐宜蓁 被 告 徐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徐秀北、徐秀男、徐秀琴、 徐秀蘭(下稱徐秀北等4人)前與地主即訴外人陳美玲就新 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字號:竹雞字第77號,下稱系爭租約);嗣雙方經調 解後,協議原告、被告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 則依重劃前租約承租面積之3分之1及依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 計算,給付其等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 )303萬9,960元(下稱系爭調解),而原告、徐秀北等4人 為收受款項之便,遂另簽立統一代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推由被告代領系爭補償金。詎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後, 迄未依比例平均分配補償金50萬6,660元(計算式:3,039,9 60÷6=506,660)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交付為原告代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但並未參與耕作系爭 土地,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勢必 逕遭地主收回,是系爭補償金係因其及徐秀北等4人多年來 持續耕耘系爭土地並與地主多次協商,方得以領取,原告並 無資格分配系爭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依論述需要為文字修 正):  ㈠承租人即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與出租人即陳美玲於民國 11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 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則依重劃前 租約承租面積之3分之1及依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金 ,計算後之總額為303萬9,960元。  ㈡原告、徐秀北等4人並於113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示 就系爭土地放棄耕作權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補償金303萬9,9 60元由被告提供帳戶代領。  ㈢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8日取得票面金額151萬9,980元之支票, 並於113年3月11日經匯款151萬9,9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之內容為原告、被 告、徐秀北等4人放棄耕作權,陳美玲則應給付系爭補償金3 03萬9,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 定,是系爭調解並未就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應如何分 配系爭補償金另為約定,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被告、徐秀北等4人平均分受系爭補償金,即每 人可分得50萬6,660元(計算式:3,039,960÷6=506,660)。  ㈡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徐 秀北等4人均以系爭同意書表示委由被告代為領取系爭補償 金;而被告復已於113年1月8日取得票面金額151萬9,980元 之支票,並於113年3月11日經匯款151萬9,98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屬實。是被告既已 代為受領系爭補償金全額303萬9,960元(計算式:1,519,98 0+1,519,980=3,039,960),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 定,將原告所應分得之50萬6,660元予以交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萬6,660元,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稱:原告並未參與耕作系爭土地 ,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勢必逕遭 地主收回,而無系爭補償金可領取云云,僅為假設情境,並 非客觀事實經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系爭同意書而得「代為」受領系爭補償金, 對於系爭補償金並無分配之權,則其擅自認定原告不得受系 爭補償金之分配,顯無所憑,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委任人之財物 交付請求權,並未約定交付之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6,66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166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陳秀娟(即羅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4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5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5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7031-9 1 450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33917-2 1 45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71689-8 1 48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806099-0 1 27 合計 4 570

2025-01-24

TYDV-113-除-40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563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契約書之其他 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司促卷第4頁背面), 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2

TYDV-113-訴-251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立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琬柔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Tesla、款式Model X LR、車身號碼7SAXCCE52PF39 748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實際上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新 臺幣(下同)396萬4,4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當時因考 量保險費率問題,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人即被保險人改為被告 之名,然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出資購買(部分款項係原告向被 告借貸後支付),從購車、簽約、牽車、日常保養、使用皆 係原告為之,行照亦由原告保管,其自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 有權人。詎被告竟擅自向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 斯拉公司)申請移除系爭車輛之帳號,導致其無法再以APP 操控系爭車輛及使用充電站,又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其無法向特斯拉公司申請系爭車輛之資料與連結,爰請 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為家庭代步方便而購買,非供原 告一人使用,且系爭車輛係除以兩造共有資產支付外,部分 款項係由被告辦理貸款支付,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亦無原告所稱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按月匯款以 償還借款之情事;又縱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按期匯款清償 ,系爭車輛即應為借款之擔保,於借款未清償前,原告自不 得請求變更車籍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0日購入,總價為396萬4,400元。  ㈡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之支付方式為:①126萬3,000元由 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 1萬9,000元。②18萬4,500元以被告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支付。 ③其餘251萬6,900元以原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支 付。  ㈢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8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396萬4,400元實際上均由其所支付 云云。然上開價款中之18萬4,500元係以「被告」帳戶內原 有之金錢支付;其中126萬3,000元亦係由「被告」以其名義 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1萬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名下 帳戶確自112年6月間即因上開貸款而按月遭扣款約1萬9,000 元,此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則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中之144萬7,500元(計算式 :18萬4,500元+126萬3,000元=144萬7,500元,下稱系爭144 萬7,500元),即難認係由原告所出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144萬7,500元係其向被告「借貸」用以購 買系爭車輛,其並自112年7月起以每月匯款2萬元予被告名 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144 萬7,5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惟依原告提出 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間本即按 月匯款4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而於原告所稱開始清償自被 告處借貸之系爭144萬7,500元之112年7月起,原告匯款至系 爭土銀帳戶之款項卻未按月固定增加2萬元(即包含原告本 會匯款之4萬元,加上清償借貸之2萬元,合計應為6萬元) ,反而於112年7月降至2萬3,000元,112年8月則根本未匯款 ,112年9月匯款4萬5,000元,112年10月匯款4萬元,112年1 1月未匯款,112年12月匯款7萬元,113年1月匯款5萬元,11 3年2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3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4 月匯款5萬元,113年5月匯款2萬元,113年6月匯款3萬5,000 元,113年7月匯款2萬5,000元,113年8月匯款3萬元,113年 9月匯款1萬6,000元,113年10月匯款5萬2,000元,113年11 月匯款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原告自112年 7月以後按月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額不僅未顯著增加, 其匯款時間(112年8月及11月均未匯款)、金額更無規律可 言,殊難想像理應「按月固定清償2萬元」之借貸債務人可 以以如此恣意之方式還款,是原告稱:系爭144萬7,500元係 其向被告借貸,其並自112年7月起即每月匯款2萬元之方式 清償云云,顯有可疑,其復據以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均由其 支付,即乏所憑,無從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另案即兩造間訴請離婚事件之書狀中提及原告「 自112年12月起僅支付被告汽車貸款及不定額生活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所謂「支付汽車貸款」充其量 僅得確認原告所匯款項之「用途」,係供被告支付系爭車輛 之貸款,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44萬7,500元成立如何 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均由其使用,特斯拉APP內所登錄之名 字、郵件信箱均為其資料,系爭車輛之行照亦由其保管,並 由其支付系爭車輛之充電費用等情,固提出手機畫面擷圖、 行照影本、充電發票為據(見壢司調卷第33至61頁)。然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衡以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 汽車以供家庭使用,經家務分工、日常開銷分配後,由其中 一方擔任主要駕駛、使用者,負責載送家庭成員,以及車輛 相關事宜(例如維修保養、相關資料之保管、費用之支付) ,所在多有,自不得僅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登錄資料於特 斯拉APP、保管行照、支付充電費用,即推論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單獨所有人,遑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  3.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之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偕 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17

TYDV-113-訴-1498-202501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邱婉琪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被 告 陳招妹 邱淑美 邱肇逢 邱玲禧 邱志義 邱琳岳即邱玲花 邱如玲 李志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志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正夫 邱神德 吳曙江 邱莉菁 邱則誠 邱敬修 江惠玉(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惠鈴(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華(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幸男(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茂弘(江游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彭秀園 游秀英 游賢銘 游淑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雅絹 邱冠喆 游翔瑋 陳文萍(改名前為陳宥心) 邱䕒葇 游珮萱 邱雅君 游珮芸 邱玲珠 許晏榕 邱劉哖 邱煒祥 邱圍洲 邱桃美 邱秀華 林順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林勝隆(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婉瑜 被 告 林盈莉(兼林榮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 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後具狀更改為如後開原告主 張欄所載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因分割共有物訴 訟,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 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故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又原告起訴時僅以民法第823條為請求權基礎,後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民法第1164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 卷三第2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榮捷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順隆、林勝隆、林盈莉,並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331至33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江游秀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江惠玉、江惠鈴、江國華、江幸男、江茂弘,並辦妥繼承 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 1、113至121頁),原告於112年7月7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邱讀所有 ,其中141、144地號土地於邱讀生前已贈與予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邱鴻謙,僅當時未為所有權登記,故141、144地號土 地實為邱鴻謙所有,嗣於邱鴻謙逝世始發現系爭土地於邱 讀過世後,業經辦理繼承登記,致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僅有部分被告同意 將141、144地號土地原物分割予邱鴻謙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第1164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將117地號土地由兩造依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另141、144地號土地則由邱鴻謙之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之117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依兩造對於邱讀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兩 造公同共有之141、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由被告 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 鴻謙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煒祥、邱圍洲、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同意原告 請求等語。  ㈡被告邱志義:當時是地政事務所通知其去辦理,其不知道其 為何變成被告,其不認為當初邱鴻謙是無錢繳納才沒有辦過 戶給邱鴻謙,地政事務所會無法處理是因為原告於法無據, 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跟拋棄繼承書不應該出現在本件訴訟,其 等沒有看過贈與證書,且所載筆跡不是同一個人簽的等語。  ㈢被告江惠玉:其單純為江游秀美之繼承人,對於本件的繼承 土地其不是很清楚等語。  ㈣被告江國華、江惠鈴: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不該因原告片面說詞而影響大多數繼承人之權益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9條規 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又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僅得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遺產分割之方式為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邱讀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而兩造為 邱讀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故就系爭土地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 土地尚未經兩造辦理遺產分割等節,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 、第129至195頁、卷三第53至11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係依繼承之法律規定發生,自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參照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從而,本 件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823條之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邱讀 死亡後遺有遺產即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 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3.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117地號土地依如附表「應 繼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實屬公平合理,且被告邱煒祥、邱圍洲、 邱秀華、邱劉哖、邱桃美均同意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卷三第302頁),其餘被告就此復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可 採,從而,117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至原告另請求兩造所繼承之141、144地號土地由被告邱劉哖 、邱煒祥、邱圍洲、邱桃美、邱秀華、原告按「對於邱鴻謙 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141、144 地號土地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業據認定如前,並經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1頁),則僅 由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邱劉哖、邱煒祥、邱圍洲、邱 桃美、邱秀華、原告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 餘公同共有人則未分得分毫,顯然有失公平,且為被告江國 華、江惠鈴、邱志義所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卷三 第14-1至14-3頁),難認可採。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是 原告就141、144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既有上開不公之 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爰參酌11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認141、144地號土地亦應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 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兩造對於邱讀之潛在應有部分) 編號 兩造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江惠玉 1/200 江游秀美之繼承人 2 江惠鈴 1/200 3 江國華 1/200 4 江幸男 1/200 5 江茂弘 1/200 6 游秀英 1/40 7 游賢銘 1/40 8 游淑鳳 1/40 9 彭秀園 1/160 10 游珮芸 1/160 11 游珮萱 1/160 12 游翔瑋 1/160 13 邱玲禧 1/56 14 邱志義 1/56 15 邱玲珠 1/56 16 李志偉 1/56 17 邱志倖 1/56 18 邱琳岳即邱玲花 1/28 19 林順隆 1/24 兼林榮捷之繼承人 20 林勝隆 1/24 21 林盈莉 1/24 22 邱劉哖 1/48 23 邱煒祥 1/48 24 邱桃美 1/48 25 邱圍洲 1/48 26 邱婉琪(原告) 1/48 27 邱秀華 1/48 28 陳招妹 1/40 29 邱淑美 1/40 30 邱肇逢 1/40 31 邱如玲 1/40 32 陳文萍即陳宥心 1/240 33 邱雅君 1/240 34 邱䕒葇 1/240 35 邱雅絹 1/240 36 邱冠喆即邱宇君 1/240 37 許晏榕 1/240 38 邱正夫 1/8 39 邱神德 1/8 40 吳曙江 1/32 41 邱則誠 1/32 42 邱莉菁 1/32 43 邱敬修 1/32

2025-01-17

TYDV-111-重訴-203-20250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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