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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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天健門市(下簡稱統一超商)內如附表編號1、2「竊 取商品」欄所示之財物。嗣因統一超商店長林毓貞、店員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 店長林毓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 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竊商品照片1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與本 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本件被告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已 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毓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是其該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 開犯罪情節及所竊財物總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 」欄所示竊得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健門 市竊取紐澳良雞腿三明治(價值約新臺幣49元);而公訴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就竊取紐澳良雞腿 三明治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56分。 此一更正部分,已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不屬於誤寫、誤 算或類此之錯誤,已逾越更正之本旨、範疇,該部分無法以 更正方式為之,其形同追加被告另於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5 6分竊取紐澳良雞腿三明治之事實。惟檢察官未表明追加之 意,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主文 1 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 許 石安牧場飯糰壹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 羅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安牧場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9日12時5分 許 薯泥鮮蔬蛋沙拉、和風醬包各一份(價值共70元) 羅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DM-113-簡-2312-202411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珮琪明知其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某不詳時許,在高雄 市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 Qi」向陳榮雄佯稱懷孕出車禍,留院安胎需款孔急,致陳榮 雄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匯款新台 幣(下同)2萬元至吳珮琪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珮琪旋於同日16時46分 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劉維元(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 花蓮地院111年金訴字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珮琪未依約還款 ,並傳送不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餘額0000000.12之資料予 陳榮雄,謊稱「經理我有錢但密碼鎖住領不出來」等語,以 此方式避免陳榮雄報警處理,此後復音訊全無,陳榮雄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榮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珮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雄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琪Qi」對話 紀錄1份、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 劉維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份、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院本話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 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及緩刑之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率爾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款項償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詐欺金額尚非甚鉅、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償還款項,已如前述,顯見被 告具有悔意,願意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2萬元,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審易-1410-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 ,第10行「113年8月7日16時38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7日 16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王天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繁華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8 月7日16時2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於113年8月7日16時30分 許,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行駛至國光路口時,因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113年8月7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27

KSDM-113-交簡-1884-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盛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為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提供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使詐騙之人得 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 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及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業如前述,本件既已從輕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無任何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院遍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李榮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盛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融 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 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為燈」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底,將其子李 岳峻之友人莊立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供「鄭為 燈」使用。嗣「鄭為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0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X」之男子向郭凱妍佯稱 可投資香港股票獲取高額利潤,致郭凱妍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不知情之 莊立人提領現金後交由李榮盛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作為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凱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盛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認借用莊立人帳戶,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是幫「鄭為燈」把錢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回中國等語。 2 同案被告莊立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係因友人父親及被告李榮盛向伊借用,伊始告知帳號並協助領款並交予被告李榮盛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凱妍筆錄及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記錄、對話記錄影本各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時。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立人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郭凱妍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榮 盛與自稱「鄭為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倘被告李榮盛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請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本案參與 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難認被告李榮盛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25

KSDM-113-金簡-1032-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 第1898號、第2112號、第2212號、第2213號、第2214號、第2215 號、第2216號、第2218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1號 、第2217號、第2254號、第2294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4年 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被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四十七所示 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無罪。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294號)意旨略以:被告彭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1年10月2日2時40分許,趁被害人陳俊佑熟睡之際, 以攀越住宅後院牆垣之方式,侵入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宅,著手翻找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而逃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 ,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 後者之行為不罰,則指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 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者,亦包含行 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 被害人陳俊佑之供(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7月7日 楊警分刑字第103001657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未進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屋內, 也沒有在該處後院翻找財物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再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第263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 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被告有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深夜時分,攀越證人陳俊佑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之圍牆, 侵入該處後院,欲行竊取財物,惟因故未果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103001241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明確,核與證人陳俊 佑各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及其反面 ,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57至258頁)大 抵無違,並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份(本院卷第271頁)及 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0 至32)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49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頁、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固非顯然無憑。 三、然:1、查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同時供陳有:伊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後,要由窗戶入內行竊,但因觸動保全系統,未行竊即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係為否認業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乃至於著手竊盜之陳述,甚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有:伊未進入本案住宅屋內,也沒有翻動陳俊佑的財物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卷宗第131頁),經核均係與其於本院所執辯詞一致,要非恣意,則即便被告確有翻越本案住宅圍牆而侵入該處後院之事實,得否執此遽認其同已侵入本案住宅屋內,兼或有在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當非無疑;2、再考諸證人陳俊佑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案發後係因為有警察來調查,伊才知道所居住的社區遭竊,並在後院看到腳印、東西被搬動靠近至隔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圍牆一側,及有人翻牆爬竄至前開鄰居後院的痕跡,且因為伊屋內連通後院的門窗都有與「新光保全」連線,只要遭人開啟保全系統就會鳴叫,但當時都沒有相關紀錄,所以竊嫌沒有進到屋內來,伊也沒有財物損失,後院也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大概係放一些園藝用品、雜物、椅子或梯子;至於當時遭人搬動的東西,或係自己於警詢時為警所記載:「我發現竊嫌從我住所圍牆侵入,有搬動我家○○,但未發現有損失。」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中之「○○」為何,伊都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8頁),應明顯可知被告確實未有侵入本案住宅屋內情事,復難認本案住宅後院斯時具有足值竊取之財物存在,加以前引筆錄所載「○○」字跡並非工整、難以辨識,無從依憑該物品之形體、用途等情,據以判斷被告斯時行為歷程,則得否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行為,同值商榷;3、尤衡諸證人陳俊佑上述本案住宅後院留有他人搬動物品至隔鄰圍牆一側,及翻牆入隔鄰後院等痕跡各情,暨卷附楊梅分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至32)3張(偵卷第80至81頁)所示被告確有自案住宅後院攀上隔鄰圍牆之行為,適足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向來都係入室行竊,當天係先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但發現該處及同側相連住宅窗戶都有上鎖,無法入內,才一路攀爬到同社區最後10號住宅,並於看到該處窗戶未鎖後,入室行竊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3頁、第265頁)勾稽無違,當益徵被告前詞所辯係屬有據,除其並未侵入本案住宅屋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亦無從排除被告係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後,逕直察看連通屋內之門窗上鎖與否,並於確認未能進入後,另圖侵入相鄰住宅屋內行竊,而旋利用前載「○○」翻越隔鄰圍牆,即其未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物之可能。 四、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本件被告著手行竊與否 ,應就其已入室竊得同社區10號住宅內財物(本院按:即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6),及 翻牆入本案住宅後院之一接續行為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被告 既已自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得財物,本可逕由翻越該處後 方圍牆至社區外空地離開現場,卻仍選擇再翻越隔鄰圍牆返 回本案住宅後院,且有搬動物品情事,則依其行竊計畫,已 造成證人陳俊佑財產上高度危險,同應該當踰越牆垣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等語(本院卷第264頁),經核顯係以被告之 行為時序,係先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屋內竊取財物得手,再 翻越隔鄰圍牆返回本案住宅後院,暨其前開所為均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等事實前提,為其論據。然本院考諸卷附楊梅分 局轄內郭守義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3至36)4張 (偵卷第82至83頁)所示,應可知被告於竊得同社區10號住 宅屋內財物後所翻越離去之圍牆,適係位在該住宅後方,而 非隔鄰圍牆;且參以被告前述己身係因察見本案住宅後院連 通屋之門窗上鎖,始翻越隔鄰圍牆改往相鄰住宅嘗試入室行 竊乙情,當同足認其後續所為,乃至於侵入同社區10號住宅 屋內行竊均係另行起意,則檢察官前開論據似有與事實未符 之瑕疵,自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本件所為既僅止於侵入本案住宅後院,未有侵入 屋內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於本案住宅後院搜取財 物,而此猶未能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顯難認檢察官業盡己身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 即其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 踰越牆垣等加重條件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業著手搜取財物, 而應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本件翻牆入本案 住宅後院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條件之行為,經核至多僅屬於竊盜之預備行 為,而刑法上竊盜罪要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亦無何罪責 可言,是揆諸首開條文、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TDM-113-再-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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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供品綜 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證據部分「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 時之指述、贓物領遽」更正為「被害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 述、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蔡明 鋒於警詢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 1包,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莊秀美領回,有鳳山分局南成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蔡明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鋒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保安宮前,見莊秀美放置於上址桌上之供品 綜合酥、堅果香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 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保安宮管理員葉正涼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秀美、證人葉正涼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贓物領遽、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供品綜合 酥、堅果香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14

KSDM-113-簡-340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43號、第2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刪除「並 持本案筆電2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不詳通訊行換取 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更正為「…輕淞夾 店內,徒手竊取莊明璁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CONI保養品…」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 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瓊麗 、莊明璁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2罪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碩筆記型 電腦2台,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20243號卷第32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黃瓊麗所述價值為40 ,000元(警卷第6頁)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NI保養品肆罐、濕紙巾參包、洗衣球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1號   被   告 洪嘉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輕 旅宿商務旅館內(下稱旅館),見放置在旅館1樓客用電腦 桌旁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2台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本案筆電2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手後離去,並持本案筆電2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 不詳通訊行換取現金1,000元。嗣黃瓊麗察覺有異,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5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輕淞 夾店內,見旁邊櫃子處有娃娃機台(下稱該機台)之鑰匙, 隨即使用該鑰匙打開該機台,並徒手竊取該機台內CONI保養 品4罐、濕紙巾3包、洗衣球4盒(總價值約1萬4,500元), 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逃逸。嗣莊明 璁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麗、莊明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洪嘉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瓊麗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入住及退房紀錄 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明璁於警詢中之指 訴及證人吳柏翰、證人李重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12張、證人李重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 卷可憑,足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財物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07

KSDM-113-簡-3566-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哲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行之 「先於不詳地點,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 萬億(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廠 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麥哲榮,麥哲 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帳戶內林萬億所有之5萬元後」更正 為「先以投資獲利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廠房內,向林萬億(所涉詐欺、洗錢 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7萬元而隱匿」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 1時19分提領現金7萬元而隱匿」;證據部分刪除證據名稱欄 編號2之「被告麥哲榮於警詢之供述」、刪除證據名稱欄編 號4之「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證據名稱欄編號5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 第35015號判決」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5015號起訴書」、補充「告訴人張純英提供之東 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鄭啟明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麥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78頁)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張純英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 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提供林萬億名下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造 成告訴人張純英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與告訴人 張純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以下並說明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86號   被   告 麥哲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哲榮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先於不詳地點,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不知情之另案 被告林萬億(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 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廠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麥哲榮 ,麥哲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帳戶內林萬億所有之5萬元後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之某時許,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乃榮」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1年8月間由 暱稱「李思晴」以假交友並推薦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純英,致 張純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臨櫃匯款110萬 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1時14分將款項中之7萬16元層轉至林萬億名下之中 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7萬元而隱匿。嗣經張純英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遭「乃榮」詐騙云云。 2 同案被告林萬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向其誆稱可交付帳戶及5萬元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4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①林樹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潘亦揚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林萬億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臨櫃匯款新臺幣110萬元後,經層轉至林樹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潘亦揚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至林萬億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判決 ①被告前向其他人頭帳戶所有人詐騙帳戶及款項,經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②被告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監視面交車手工作,經起訴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張純英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06

KSDM-113-金簡-729-20241106-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皮夾參個及手提袋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51-52、67 -70、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提高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係犯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 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68、72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本院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工作不穩定,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因為經濟困難才犯下本案,暨本件犯罪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皮夾3個、手提袋 1個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 ,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 ,又易於掛失補辦,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07時許,前往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甲○○住處後方巷子,打開甲○○住處後方未上鎖之 窗戶後,徒手進入甲○○住處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皮夾3個、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東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皮夾3個、 手提袋1個、不詳證件、機車鑰匙1把等物,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TDM-113-易緝-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永 吳怡芬 葉泓伶 呂添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永、吳怡芬、葉泓伶、呂添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告訴人兼被告呂添達、葉泓伶為夫妻關係, 告訴人兼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為夫妻關係,兩對夫妻並為鄰 居關係,因噴灑殺蟲劑事宜互有嫌隙。詎被告呂添達、葉泓 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39分至5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先由被告呂添達公然對告訴人林清永、吳怡芬 出言侮辱稱「穿裙子的」等語,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林清永 、吳怡芬之名譽;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呂添達、葉 泓伶出言回罵「垃圾人」、「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損害 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之名譽;被告葉泓伶則接續對告訴人 林清永、吳怡芬出言侮辱稱「龜孫子」、「狗在吠火車」等 語;詎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 林清永手持木棍、被告吳怡芬手持圓鍬揮舞,並由被告林清 永向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恫稱:「拚生死」,以此方式致 使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呂添達、葉泓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呂添達、葉泓伶均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惟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均否認恐嚇犯行,被告林清永 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木棒,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被 告吳怡芬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圓鍬,沒有要恐嚇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為鄰居,因上開原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被告4人即分別為上揭言語,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同時在 場持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 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考 量「穿裙子的」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較屬中性 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垃圾人」、「幹你娘」、「龜 孫子」、「狗在吠火車」,雖帶有負面貶意,然被告4人於 爭執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期間亦未見有恣 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4人為鄰居,被告葉泓伶供 稱:日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 呂添達供稱:告訴人林清永時常欺侮家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被告林清永供稱:告訴人葉泓伶長期在住家旁惡意點 蚊香及噴殺蟲劑,因風向會吹向我家,造成我家空氣汙染, 且勸導不聽等語(見警11卷第至頁),被告吳怡芬供稱:我 們剛搬入就與他們發生停車糾紛,告訴人葉泓伶常在路上辱 罵我小偷、瘋女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其等彼此早 有嫌隙,則被告4人本案因上開原因,分別以上揭言語辱罵 他方,雖造成遭辱罵者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4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 果,而見聞其等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對等名譽產生嚴 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4人均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 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 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4人之行為尚難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 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 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 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 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 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 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林清永供稱:我當時有說拚生死,但這是氣話,而當時手持 棍子是在保護我們自己,因為當時他們都在辱罵我,之前他 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30頁),被告吳怡芬供稱:當時他們罵我們,我手持 圓鍬是保護我自己,之前他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 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0頁)。觀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當時均係在自家騎樓前,手持前揭物品,並以上揭言語辱 罵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亦 在房屋內,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前後歷時 僅數分鐘,且期間未見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有走到屋外騎 樓處與被告林清永、吳怡芬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而被告林清 永、吳怡芬亦未跨越其2戶中間成列作為隔離之塑膠桶與布 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 ,告訴人葉泓伶亦證述當時係在住家裡面罵等語(見警卷第 4頁),則考量被告4人上開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言語互罵之客 觀環境與過程,佐以被告林清永、吳怡芬行為時均為年紀逾 60歲之年長夫妻,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均係40歲左 右之壯年夫妻,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此應不至產生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情形,且由上揭脈絡觀察,亦難以認定被告林清永 、吳怡芬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圓鍬、木棍之大小、堅硬程度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忽略前開當事人衝突之實際脈絡,遽認 本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之行為已達恐嚇之程度。從而,本 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4人均自白公然侮辱犯行,然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0-29

KSDM-113-易-3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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