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43號、第2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刪除「並
持本案筆電2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不詳通訊行換取
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更正為「…輕淞夾
店內,徒手竊取莊明璁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CONI保養品…」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
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瓊麗
、莊明璁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2罪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碩筆記型
電腦2台,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20243號卷第32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黃瓊麗所述價值為40
,000元(警卷第6頁)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嘉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NI保養品肆罐、濕紙巾參包、洗衣球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41號
被 告 洪嘉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輕
旅宿商務旅館內(下稱旅館),見放置在旅館1樓客用電腦
桌旁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2台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本案筆電2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手後離去,並持本案筆電2台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
不詳通訊行換取現金1,000元。嗣黃瓊麗察覺有異,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5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輕淞
夾店內,見旁邊櫃子處有娃娃機台(下稱該機台)之鑰匙,
隨即使用該鑰匙打開該機台,並徒手竊取該機台內CONI保養
品4罐、濕紙巾3包、洗衣球4盒(總價值約1萬4,500元),
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逃逸。嗣莊明
璁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麗、莊明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洪嘉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瓊麗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入住及退房紀錄
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明璁於警詢中之指
訴及證人吳柏翰、證人李重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12張、證人李重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
卷可憑,足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財物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KSDM-113-簡-356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