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號
原 告 張永春
被 告 張啟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民國114年1月17日中
市稅文分字第1144210521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11
3年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85,6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8,900
元,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4日止,以每
月1,57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473元【計算
式:1,575(9/3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為
19,373元(計算式:18,900+473=19,373),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973元(計算式:385,600
+19,373=404,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補-5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