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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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07,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 ,0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40,99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4年1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6計算,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307,546元【計算式:美金340,999.58 元×33.16=11,30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0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至原告雖主張: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定之犯罪 被害人,故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均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訴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4-金-1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1號 原 告 胡紹蓉 被 告 殯葬業者管理公司龍巖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起訴狀所載25個塔位,然被告否 認原告權利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有25個塔位所有權存在等語( 見補字卷第61頁)。原告自承一個塔位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見補字卷第61頁),25個塔位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 :6萬元×25個=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3

TPDV-113-補-2631-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 CORAL SENSE CO.,LTD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楊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之「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印鑑章及「楊攸中」之負責人登記 印鑑章各乙枚(下合稱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65萬300 0元(計算式:165萬元+3000元=16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3

TPDV-114-補-202-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號 原 告 張永春 被 告 張啟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民國114年1月17日中 市稅文分字第1144210521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11 3年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85,6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8,900 元,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4日止,以每 月1,57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473元【計算 式:1,575(9/3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為 19,373元(計算式:18,900+473=19,373),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973元(計算式:385,600 +19,373=404,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4-中補-52-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林采晴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89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 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 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154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6,232元) 1 利息 7萬6,232元 112年10月7日 114年1月1日 (1+87/365) 10.51% 9,921.69元 小計 9,921.69元 合計 8萬6,15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4-中補-402-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張白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1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所欲確定經界之相鄰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 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正本1份。 ㈡原告與上開326-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 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 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係以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不明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對 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 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3

TCEV-114-中補-339-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鄧枝南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李秀貞 被 告 林鈺峰 林聖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林李秀貞、林鈺峰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計之。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系爭土地鄰近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 3月15日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89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占用土地之客觀價值應約為518,94 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51,894元=518,940),故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94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87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屬請求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566,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14 0元,尚應補繳2,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23

CDEV-114-橋簡-71-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秀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3,976元,及其中76,432元自88年8月27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 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42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 補繳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3,976元 1 利息 7萬6,432元 88年8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21+327/365) 18% 30萬1,238.41元 2 利息 7萬6,432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24日 (3+67/365) 16% 3萬8,932.16元 小計 34萬170.57元 合計 42萬4,147元

2025-01-23

KSEV-113-雄補-2792-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陶英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英蘭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6,979元【計算式:35 ,938(本金)+713(已核算利息)+328(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6日止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3 6,9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03-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6號 原 告 薛家銘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113年4月10日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3年4月10日(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51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5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11月14日 5% 1萬5,000元 小計 1萬5,000元 合計 51萬5,000元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8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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