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267A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
12267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4至115、12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少不更事,因彼時與甲○交往中而於
兩相情願下發生性行為,被告自起訴後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已深刻自我反省,與甲○亦未再有聯繫,無再犯之虞,並
與告訴人甲○、丙女成立調解,當場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
訴人亦表明同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㈡本案自民國111年7、8月間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甲○並
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除證人即甲○友人AB000-A112267C
證述外,別無其它事證,然被告仍願自白犯罪,此舉顯有助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與司法資源之簡省,又參酌被告於自身能
力範圍内提出相當金額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實應
受更輕微之刑事處罰,始與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與責任之輕
重相稱,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上訴請求改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或其他較輕刑度,期使被告能早日復歸
社會,籌措賠償告訴人之款項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以卷內
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刑法第227
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後,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
幾近最低法定刑度,益徵原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原審復因被告另案詐欺案件甫於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不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未予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
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
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HM-113-侵上訴-14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