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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267A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 12267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4至115、12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少不更事,因彼時與甲○交往中而於 兩相情願下發生性行為,被告自起訴後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已深刻自我反省,與甲○亦未再有聯繫,無再犯之虞,並 與告訴人甲○、丙女成立調解,當場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 訴人亦表明同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㈡本案自民國111年7、8月間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甲○並 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除證人即甲○友人AB000-A112267C 證述外,別無其它事證,然被告仍願自白犯罪,此舉顯有助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與司法資源之簡省,又參酌被告於自身能 力範圍内提出相當金額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實應 受更輕微之刑事處罰,始與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與責任之輕 重相稱,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此上訴請求改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或其他較輕刑度,期使被告能早日復歸 社會,籌措賠償告訴人之款項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以卷內 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量刑之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刑法第227 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後,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 幾近最低法定刑度,益徵原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原審復因被告另案詐欺案件甫於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不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未予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 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 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侵上訴-14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均經原審法院依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5176、106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724、3800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57號) 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 至26、28至29所示因通報而遭第三人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聚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達金流公司)圈存之金額,經認定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此部分金錢僅匯入各 該虛擬帳戶內,未及匯入被告朱俊翰以獨資商號浩瀚工程行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未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 支配之狀態下,故原判決未對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宣告沒收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㈣)。然此遭圈存部分之金額, 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5 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之款項,除為諸被害 人受詐所匯款項外,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 之「洗錢之財物」,至為明確,則不問是否處於被告朱俊翰 、高嘉壕(下稱被告2人)所得支配之狀態,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第三人睿聚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關於本件所述意見, 俱非得以排斥本件沒收之理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睿聚公司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扮演買賣交易雙方以外之公正 第三方,確保賣方提供服務或出貨後,可確實拿到錢,也確 保買方沒收到服務或貨品,可以由第三方取回款項,不至於 受賣方欺騙,睿聚公司在賣方提供商品或服務完成後,再將 買方款項給付給賣方。  ㈡本案中受害人匯至睿聚公司的款項,因被害人對賣方所提供 的服務或商品有疑慮,報警後由睿聚公司圈存在公司銀行帳 戶中,因為買賣尚未完成,所以上述圈存的款項,需等待法 院釐清是否為賣方詐騙,再由睿聚公司匯回買方(被害人) 。現已經法院判決賣方為詐騙,上述圈存之款項,應當歸屬 被害人,睿聚公司自當將上述圈存款項返還被害人。  ㈢圏存之款項始終均未在賣方詐騙者掌控,故上述款項至今尚 不屬非法所得,而不應適用洗錢相關法令。原裁定引用民國 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0 9年間及其前,恐有適用之問題。若上述交易財物已經由詐 騙者支配,始涉及洗錢行為,而受洗錢相關法令所規範,本 案款項尚在睿聚公司帳戶,屬睿聚公司對買方的服務及保護 範疇。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護及減少被害人損失, 讓睿聚公司盡到保護買方的責任。睿聚公司亦可配合檢方將 相關款項匯入檢方指定帳戶(將扣除匯費及電腦處理及相關 管理費用),由檢方匯回給被害人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 沒收新制於104年修正時,認沒收之本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之機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是以行為僅需具刑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縱不 具可責性,因該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剝奪。查就 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款項,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睿聚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向金融 機構申設之虛擬帳號,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通報後,遭睿聚 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先予圈存,該案產所涉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被告2人業經判決確定,然此部分款項並未經原 判決諭知沒收,有原確定判決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依憑之基礎事實, 堪認無訛,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亦屬因違法行為所生 之犯罪所得,且為洗錢之財物無疑。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 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 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予沒收。查本件原裁定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所示之款項,除為諸 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 錢財物」,已見前述,原審裁定准予沒收,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該等款項為買賣之價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又主張應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 等語。然鑑於犯罪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 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就犯罪 利得之剝奪方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採取「被 害人發還優先」原則,然在犯罪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獲得滿足時,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 院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且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固移轉為國家所有,然被害人對於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等實體法上之權利, 均不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俾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 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發還, 以維衡平。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參與沒收特別程 序後,裁定准予沒收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抗-7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與微信暱稱「飛大」(通訊軟體亦使用暱稱「小歐」、 「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1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居所,向BH00 0-H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BH000-H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BH000-HZ000 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BH000-H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訛稱可提供赴泰國辦 理貸款從中獲利,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 負擔云云,使丁○、甲○、丙○、乙○(下合稱丁○等4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相關資料與己○○代為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 並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己○○帶同丁○等4人前往 桃園機場搭機,詎丁○等4人之機票目的地並非泰國而係柬埔 寨。丁○等4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載至柬埔 寨當地某詐騙園區,扣留丁○等4人護照及手機,並對其等恫 稱須配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以償還出國之相關費用,否則須 交付贖金或轉賣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始知受騙。 嗣為警據丁○家屬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 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丁○、甲○、丙○、乙○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上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 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時明示:「...被害人家屬(按:丁○家屬、丙○家屬)、 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僅 爭執丁○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於其後之審理程序中均未聲明 撤回前揭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205頁、卷二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既已知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仍當庭明示不爭執並同意前揭證人即 丁○家屬、丙○家屬、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於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亦非概括性同意, 且第一審法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 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任意撤回 同意或再事爭執。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以丁○家屬 、丙○家屬、李文平、鄒承展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爭 執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尚 屬無據,本院仍認各該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遭被告以前往泰國申 辦貸款為由誘騙出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翻異前詞稱被告 係受「黃永德」委託辦理其等出國事宜,「黃永德」為主謀 云云,與警詢時之陳述有若干不一致。觀諸證人丁○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 自被告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且丁○於偵訊時未曾提及 尚有該「黃永德」之人,亦未提及其警詢筆錄有遭詐欺脅迫 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又與證人鄒承展、李錦坤亦始終未 證述有「黃永德」該人大致相合,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上面看到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訊息,就跟暱 稱「飛大」聯繫,當時我自己也計畫跟丁○一起過去,但申 辦護照及簽證的一些相關資料不足無法出國,我也是被「飛 大」所騙,出發前我就有告知丁○要先去柬埔寨再轉去泰國 云云。經查:  ㈠丁○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鄒承展介紹而前往被告位在苗 栗縣○○鎮○○街00號之居處,被告提及前往泰國辦理貸款,最 多可貸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從中獲利6成,丁○應 允前往後,被告即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之林新醫院附近,向代辦業者李文平拿取丁○等4 人之護照,並收取李文平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傳送丁○等4人之 電子機票後,於111年6月4日晚間與丁○等4人住宿在桃園市 某汽車旅館內,再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帶同丁○等4 人前往桃園機場登機,丁○等4人即於同日8時30分許搭機前 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由「飛大」即歐睿豪(卷內資料亦 有以「大飛」稱之,通訊軟體暱稱則為「小歐」、「淦」, 下均稱「飛大」)接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鄒承展於警詢時、證人即丁○家屬(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時、證人即代訂機票之葉于甄、邱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9399卷一第193至201頁、203至225頁、227至235頁、 247至253頁、267至273頁、275至283頁、285至295頁、303 至307頁、偵9399卷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21至131頁 、141至147頁、157至161頁、163至168頁、原審卷第154至1 83頁),及丁○等4人乘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國際機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機票訂票資料、訂票紀錄指認表、報價資 料、代訂機票旅客相關資料一覽表、旅客回台資料表、山富 國際旅行社(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交易應收明細表、被告與證 人李文平交付護照及現金地點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偵9399卷二第79至115頁、117至159頁、2 39至241頁、271至277頁、317至329頁、偵386卷第181頁、2 53至256頁、257頁、他789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丁○等4人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國際機場後,由「飛大」即歐睿豪接機載運至柬埔寨當地某 詐騙園區,旋遭不詳之多名中國籍人士強行扣留丁○等4人護 照、手機,要求須配合工作或支付高價以償還出國費用始得 返國,丁○等4人不從欲逃離該處,即遭毆打,期間丁○藉機 致電家屬求救而籌措贖金,始得獲釋返國等情,業經證人丁 ○、丁○家屬及丙○家屬分別指訴在卷(見偵9399卷一第263至 265頁、267至273頁、297至301頁、309至311頁、偵9399卷 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83至197頁),並有丁○受傷照 片、丙○家屬及丙○之對話紀錄、定位截圖(見他789卷第497 至515頁、偵386卷第199、20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誘騙丁○等4人出 國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朋友鄒承展帶去認識 的,被告說可以去泰國貸款獲利,我又找了3個朋友一起去 ,被告就聯絡李文平幫我們辦護照、買機票,證件是交給被 告轉交給李文平,被告招募我們去貸款後,說我們去泰國以 後就找綽號「飛大」的人,然後就教我們加「飛大」的TELE GRAM通訊軟體,「飛大」說在臺灣辦理出國事宜就是找被告 ,到泰國以後再找「飛大」,我問「飛大」有沒有貸過款, 他說有,說我們就是第2批,叫我們趕快過去,泰國在舉行 活動,貸款比較好貸,時間過了以後就比較難,結果我們是 到柬埔寨的金邊,我就問「飛大」為何不是到泰國,「飛大 」說要去西港那邊坐船到泰國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165至1 68頁);證人李錦坤於偵訊時證稱:鄒明勳(按:即鄒承展 )帶我跟丁○去認識被告,聊天時被告講到如果缺錢,看要 不要去泰國辦貸款,當場還有被告的朋友說他剛從泰國回來 ,意思就是要我們相信是真的,被告說貸到錢不用還,因為 是在泰國借的,之後不要再去泰國就好,貸款核下來多少錢 不一定,可以貸款50萬到300萬中間,如果拉1個人去泰國可 以賺貸款出來金額的30%。被告就叫我們提供辦護照需要的 證件,他有代辦等語(見偵386卷第303至305頁);證人鄒 承展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去找被告的親哥哥「阿龍」聊 天,過程中被告跑出來閒聊,被告對我跟丁○說現在泰國可 以申辦貸款,但有年齡限制,只能25至35歲才可以申辦,問 我們有沒有興趣,後來我跟丁○要離開時,被告就跟丁○互留 Telegram軟體聯繫方式,去國外申辦貸款及後續機票的事情 都是被告處理;被告在一開始說這份工作的時候,有提到如 果我們還有多找1個人可以辦到300萬元(可多收取介紹費用 160萬元來自行分配),2個人600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 偵386卷第164、165頁);證人巫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有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賺錢,說開人頭帳戶借錢貸款就可以 賺錢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27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堪認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使丁○等4人出 國一事。  ㈣被告為負責處理丁○等4人出國之護照、機票事宜之人   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微信暱稱「淦」 (按:即「小歐」、「飛大」)看到我在群組張貼代辦柬埔 寨簽證的廣告而主動與我聯繫,委託我辦理,但因為「淦」 人不在臺灣,所以委託微信暱稱「jack」(按:即被告)把 要出國的丁○等人大頭照、雙證件、委託書等代辦護照資料 ,在烏日林新醫院旁邊停車場面交給我,我拿到代辦護照資 料後,親自去將資料交給東南旅行社業務人員,東南旅行社 業務人員辦理好,我又把護照拿給被告,他面交給我現金, 被告叫丁○跟我聯繫,後來丁○寄辦理護照的資料,他用空軍 一號寄給我,算是補資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211、221頁 、原審卷一第155至156、16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5月份,先將身分證、健保卡、2吋照片及戶 政事務所辦理的人別確認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李文平 ,甲○、丙○、乙○部分,當時被告人在外地,請我直接跟李 文平聯絡,我原本要拿到臺中給他,但李文平說他是跑單幫 ,沒有旅行社店面,請我收齊他們3個資料後寄包裏至臺中 朝馬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乙○的證件是交給被告,甲○、丙○的證件是寄到臺 中朝馬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而表示其與乙○之證 件資料係交由被告交予李文平,甲○、丙○之證件資料,則係 由丁○收齊後代為寄交予李文平等節。參以原欲與丁○一同出 國之證人李錦坤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叫我們自己透過空軍一 號把個人證件寄到臺中空軍一號朝馬站等語(見偵386卷第1 75頁),均核與李文平所述大致相符,再依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所載(見偵9399彌封卷第55、65頁) ,可知丁○及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均為111年5月30日, 甲○及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則為111年6月1日,亦與丁○ 及李文平所述後續有補寄證件資料之情形相符,堪認丁○及 李文平就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5月 間將其相片及申請護照資料,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當面交給 丁○,由丁○交寄與李文平辦理,其中包含被告本人之申辦資 料云云(見偵9399卷一第16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既受「飛大」委託辦理丁○等4人出國之機票、護照 、接送前往機場、交代保證通關等事宜,自「飛大」所屬犯 罪集團角度而言,其目的係在誘騙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園區 從事詐騙機房工作,衡情應無可能委託全然不知情之人負責 此等前置作業,蓋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將丁○等4人送 出國外,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提醒丁○ 等4人,而使該犯罪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被告確 與「飛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負責在臺誘騙丁○等4人,又協助辦理護照、機票、保證 通關手續及接送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由「飛大」在柬埔 寨接機載運往某園區,為此頻密通訊辦妥護照接應搭機住宿 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衡情其等應有利可圖,況參以證人巫明德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聽其他人說,被告使丁○等4人出國可以拿到40萬元等語 (見偵9399卷一第241頁),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中 自承:「飛大」應允去泰國辦理貸款詐欺成功後,會將6成 的報酬用usdt虛擬貨幣給其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177頁) ,益見被告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應得從上開犯行謀取 利潤而有利可圖至明。  ㈥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泰國貸款獲利一事,且於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知其等係前往柬埔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偏 門」的群組認識暱稱「飛大」之人,我沒有見過「飛大」本 人,他介紹我可以到泰國做詐騙型的貸款,後續不用償還本 金利息,在臺灣的財產也不會被查封等語(見偵9939卷一第 149頁),已徵被告並未實際查證該等明顯有違正常獲取金 錢之方式,是否真係向國外貸款。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 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 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 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 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 、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不須 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亦經證人李錦 坤證稱:出國的前一天我就反悔沒有去,因為我上網查,還 有問朋友,查到泰國貸款比臺灣難辦等語,可見上情均係稍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得輕易查知。惟依卷存資料,丁○等4人 均未被要求提供任何在職文件、收入證明等與債信評估相關 之資料,已與一般正常借貸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 等節未合,況邇來不法人士前往東南亞遂行詐欺以獲取非法 利益之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鼓吹來路 不明之「出國辦貸款」訊息,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國外 貸款獲利之事。    ⒉再觀諸被告以微信暱稱「jack」與李文平於112年6月2日晚間 8時17分開始聯繫之對話內容(即對話翻拍照片編號6至26, 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3頁),被告先表示其於10時40分左右 會到林新醫院向李文平拿取護照,其後於6月3日晚間10時7 分,被告又傳訊詢問李文平:「電子機票印A4黑白可以齁」 ;同日清晨4時3分,李文平則傳送關於柬埔寨保證通過海關 之流程及影片訊息與被告,參照證人李文平所證:係暱稱「 淦」即「小歐」叫我傳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支付機場保證通 關費用,被告才知道誰要過去、要如何出關,因為丁○等人 沒有出關過,怕被刁難,柬埔寨那邊是要靠小費的國家,會 比較囉唆,說有保證通關人員會帶他們,讓他們比較放心。 丁○等人抵達柬埔寨安全通關後,我應該有傳訊息或是電話 通知被告,不然到時有問題的話,被告還是會找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準此,被告既已在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收到李文平傳送之電子機票及柬埔寨海關通關流程, 可見其早已得知丁○等4人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而非泰國。  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本欲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其未與丁○等4人一同出國之原因,前後有因案通緝 、未施打2劑疫苗、限制住居等不同辯詞,已難採信;而證 人邱淑媛即協助本案開立機票之旅行社業者證稱:   我與葉于甄是旅行社同業的朋友,在111年4月中旬開始協助 葉于甄訂機票、簽證、護照。我有代開丁○等4人去柬埔寨金 邊的機票,葉于甄於111年6月2日晚間11時,透過Line傳送 上述幾位旅客的訂位紀錄給我,我看到之後,就沒有再多問 什麼,就直接協助她開立機票。本次訂位紀錄(航班日期: 111年6月5日)有6位,其中1位出票前取消,所以我只幫葉 于甄開票5張機票,後來又有1張辦理退票等語(見偵9939卷 一第275至283頁)。又依據邱淑媛提供之訂票紀錄,對照李 文平與葉于甄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9399號卷二第311頁編 號17照片、第315頁編號14照片)可見邱淑媛所稱退票者應 為「楊皓」,開票後又取消者則為李錦坤,均未見被告,足 認被告從無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之真意或實際行動,其所辯 顯為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㈧丁○於原審證述之主要部分內容與其警、偵訊時大致相符,雖 其另於原審中提及係「黃永德」主導本案一情,然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泰國貸款獲利」係屬訛詐,又代為辦理丁○等4人 出國護照、機票之前置作業,更帶同丁○等4人前往機場出境 ,是縱使果有「黃永德」其人,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非主導者 ,仍無解於其為共同正犯之罪責。另丁○於原審時固又證稱 :出國前一晚在旅館時,被告好像有向「飛大」求證何以不 是飛往曼谷而是金邊之機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 觀諸丁○於同次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終證稱:出國前 一晚被告跟我們一起住在桃園某家汽車旅館,被告有拿機票 出來給我們看一下,但有些寫英文看不懂,被告也沒有說要 改去柬埔寨。隔天被告帶我們去機場才把機票發給我們,一 開始我還不知道金邊不是在泰國,是飛機上介紹才知道要去 的地方是在柬埔寨。到金邊機場是歐睿豪來接機,歐睿豪說 要從西港坐船到泰國去,但實際上把我們直接帶到一個園區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9頁),迄至被告就丁○之證述表 示意見後,丁○方改稱被告似有向「飛大」求證何以改飛往 柬埔寨云云,不無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且參以被告於丁○ 等4人出國前1日即111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曾以通訊軟體 微信回覆李文平稱:「川找你你就說一切程序有跟我講過」 、「不用理他太多」等文字(見偵9399號卷三第59頁),可 知被告於出發前尚有與李文平合謀欲向丁○隱瞞某事之舉, 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在出發前為丁○等4人查證變更出國目的地 之事,實有可疑,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稱並未對甲○、丙○、乙○鼓吹「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 」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核與丁○於原審時證 稱:我跟乙○說可以去泰國辦貸款,乙○找甲○,甲○找丙○, 我沒有帶他們去找被告,他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出發前 1日在汽車旅館才認識(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然 被告既委託李文平辦理丁○等4人之護照、機票,且李文平在 取得其等之之電子機票之後,亦有轉傳與被告,是被告雖未 直接接觸甲○、丙○及乙○,然實際上早已知悉甲○、丙○及乙○ 亦欲一同出國,是被告就甲○、丙○及乙○部分,亦在其犯意 之認識範圍內,實不能僅以被告未對甲○、丙○、乙○當面誘 騙「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一事,而辭其對於甲○、丙○及 乙○以詐術使其等出國之罪責。   ㈩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 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 ,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 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 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 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 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 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 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 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 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 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飛大」,隱瞞丁○等4人實際前往之目 的地為柬埔寨某園區詐騙機房工作,而訛詐其等前往泰國貸 款獲利,使丁○等4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自屬施用詐術 使丁○等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設,所保護者乃禁止對個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予以侵害,而行為人意圖營利,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出國,已顯然妨害被害人得依其意思以決定身 體行動之自由,且被害人遭詐騙至他國,不能享有國家保護 之權利,被迫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其人身自由不能謂無妨害 之虞,是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保護者, 乃兼及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 之法定刑,係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為遏 止具營利之意圖,以非法手段使被害人出國境或令其無法回 國之行為,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 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自有其規範之正當性與 必要性。被告意圖營利,故意隱匿出國地點及電信詐欺機房 之工作內容,佯以出國貸款獲利等詐術,誘使丁○等4人同意 出境前往泰國,惟丁○等4人實際抵達柬埔寨後,即因護照被 收走,無資力賠付違約金,且身處外國,不得不同意擔任電 信詐欺機房人員等情,被告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實則迫 使丁○等4人出國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已然侵害刑 法妨害自由罪章所欲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之 個人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 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 招募丁○等4人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飛 大」負責在柬埔寨之聯繫及接送丁○等4人前往當地某園區, 被告與「飛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分別所參 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丁○等4人經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 等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對丁○等4人同時觸犯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苗 簡字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固係在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本件於原審時,檢察官 並未主張累犯或對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考量其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尚屬有別,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 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 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 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 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 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 ,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 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 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此於多人分工合作,部分 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推由他人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 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 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 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 ,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 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關於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未 就卷內重要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明白,且於證據評價上,應 就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參與被訴事實,單以證人丁○於原審略有不一致之 證述(即關於「黃永德」參與部分),捨棄其主要證述,並 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強 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 造成判斷上之偏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從而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近年來組織性詐欺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 ,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工作維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以隱匿、不實訊 息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 詐騙機房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我國之國際聲譽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詞反覆,又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中之丁○係由家屬給付贖金始得返國,甲○ 、丙○及乙○迄今均仍滯留國外,暨審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否認犯罪,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手機(IMEZ 000000000000000)為丁○所有,復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 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等4人 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被告帶同丁○等4人前往桃園 機場搭機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至柬埔寨 某園區,丁○等4人護照即遭扣留,並要求工作以償還出國之 相關費用,並對其等恫稱須配合工作、交付贖金或遭轉賣至 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不從,便遭毆打、拘禁,難以 對外求助,因而剝奪丁○等4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工作, 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係負責以不實訊息誘騙被害 人及辦理出國前置作業,業如前述,而遍觀丁○之歷次證述 ,其等於抵達柬埔寨後,「飛大」均未曾論及有關被告之事 ,再依李文平與「飛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有 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項,自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丁○等4人出 國抵達柬埔寨後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及所獲得報酬為何,則 其主觀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被害遭違反本人意願、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情形,尚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之罪部分,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140-20250219-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佳宏 歐睿豪 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 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宏(下稱被上訴人) 經以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無罪,因而以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甲男(下 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原審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被 上訴人罪刑在案,是以原判決以原審刑事判決無罪,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 1段前段,予以撤銷。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重附民上-1-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義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頁),復審酌本件編號1、3至6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集中 於109年9至12月間),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 均於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員之角色),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 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 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以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 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9.10.05 110.04.06 109.11.13(2次)、 109.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78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4、585號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 決 日 期 110.12.21 111.06.21 111.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9、43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25 111.10.13 112.0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0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719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9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30(2次) 109.10.30 109.09.24(聲請書誤繕為110.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聲請書誤繕為11年度)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聲請書誤繕為11年度)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1073號 判 決 日 期 112.01.17 112.01.17 112.07.25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10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03 112.03.03 112.0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1號

2025-02-14

TCHM-114-聲-184-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祖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8974、118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祖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82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 僅以黃○○及林○○於偵査中及原審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然而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顯示所有錄影光碟都沒有 聲請人噴辣椒水的畫面,並且事發當天約三分鐘内即有警察 到達現場,而民國112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表示並未發現 噴辣椒水的客觀跡證;且勘驗警察密錄器的影像對話内容, 顯示「一名男警指著黃○○問女警:『她主訴她被噴辣椒水?』 女警:『對啊!』男警:『沒有噴,沒有噴的痕跡啊。』」,以 及當天現場有約5至6名警察皆未發現任何噴過辣椒水的跡象 等情,可見聲請人並未對黃○○噴辣椒水。原確定判決對於上 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 定判決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 於其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嗣 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 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以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於原確 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號,並 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 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本,不再 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 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黃○○、證人林○○等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 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已詳載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主張依原審法院勘驗光碟 結果(包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 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而欲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認定。惟查: 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應先 審查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是否具備「新規性(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要件。觀諸聲 請人所提及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結果及112年9月4日警員職務 報告,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原 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一第99頁、第303至384頁) ,並均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合法調查,提示與聲請人使其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前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卷第170至171頁),可徵原確定 判決已就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內容為調查斟 酌,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因認聲請人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之犯行,並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 輛機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 到其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 及開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 卷二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 速移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 噴灑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 證之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 地方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 乘之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 合理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 人林○○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 器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 噴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 看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 使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致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 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 上午9時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 現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 有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 椒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 已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 被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 長,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 器尚未使用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 2.)聲請人 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 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 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以供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難認有法定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再-2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 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 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 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浩誠(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先經送達於被告寄押之法務部○○○○○○○○ ,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23日出監,且其戶籍自112年4月24日 起即設在屏東○○○○○○○○○,原審法院乃經郵務機關向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即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見原審卷第95頁)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3年10月15日寄 存於被告上開居所轄區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 而於同年10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 被告之居所在屏東縣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 113年11月21日屆滿(星期四),該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 或其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 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 本院卷第9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訴-156-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餘斌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程餘斌(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3、4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父母離異,家庭結構不完整,成長過程中缺乏穩定親 情關懷及適當引導,致受到不良分子之誘惑犯下本案。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社會經驗不足,並非本案之策劃者 或主導者,係受他人指示收取款項。  ㈡被告犯後已深刻認知己非,配合偵查審理程序,協助揭露犯 罪組織運作模式,又與父親共同從事水電工作,努力改過自 新,並與被害人積極協調和解、賠償損失。  ㈢被告為初犯,請考量其成長背景、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給予緩刑或易服 勞役之機會,使被告透過實際勞動付出彌補過錯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法定刑最重之罪處斷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該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5條但 書之規定,應受輕罪之最低本刑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 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 得輕於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仍不得低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最輕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惟考量涉犯該罪名之 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 係依指示提領款項,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主導地 位者並不相同,且其犯本案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短於思 慮,為警查獲後則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擔任其父水電 技工助手,培養正當工作之技能,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悔改認錯之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使其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繼續工作以按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縱依前 開量刑之限制宣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稍重, 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 白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疏未注意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 開從一最重罪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低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最輕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有未合,又本院認 被告所犯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 前述,原審之量刑亦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 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本案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偵、審 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 償中,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可取,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 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父親水電工作學徒,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合 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 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 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其等損失) ,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新北及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尚待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54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白天準備公職考試,晚上會 去運動或修理機車。當天伊雖在現場,但只是去撿拾有價值 之物品,監視器拍攝到伊有疑似抽煙,伊應該是抽煙抒壓停 留一會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輝、報案人林明智 之陳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案發地點點火 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 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場之可能,不 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 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 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打火機、潤滑 油及矽油等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實難辨 認被告是否確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 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 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 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人,其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告迄今 猶未對其放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損害之情,並無 任何足以動搖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路0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 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 、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 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 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 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 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 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 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 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 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 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 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 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 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 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 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 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里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 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 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 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 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 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 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 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 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 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 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 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1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先以監 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之行蹤,再以盯梢、守候甲○ 出現,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 ,以此方式接近甲○經常出入之場所,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且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而量處上開刑度,惟告訴人甲○(下稱甲○)具狀陳明經被告 長年累月跟蹤騷擾,導致精神崩潰無法入眠、正常工作等語 ,考量告訴人確因被告長期以通訊軟體、跟蹤騷擾及性行為 暗示要求而身心受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偵查至審 理間態度均屬惡劣等節,原審量處刑度確有再斟酌之必要, 為此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犯跟蹤騷擾犯 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 年人,被告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 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 法律規範,致使甲○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 和解,參酌甲○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執甲○身心受創嚴重、影響甲○之工作及生活等事由, 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不再為無謂之爭辯,是以本院認 原審就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未與甲○和解或賠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及甲○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而為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  ㈡至於甲○上訴後具狀陳述迭遭被告言語恐嚇、勒索保護費及破 壞房屋仲介成交,使其身心不堪折磨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 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屬之,是以甲○所述上情,與本件經檢 察官起訴之跟蹤騷擾犯行尚屬有間,基於控訴原則(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且 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前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 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本院所能逕予審 究。關於甲○陳述意見狀所稱之易服勞役一節,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屬執行事項,宜由執行檢察官卓處,併此說明。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罪刑 不相 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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