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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柳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柳閔政 柳淑玲 柳麗君 柳淑民 柳淑棚 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38.92平方公尺及 同段890地號、面積146.06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應予分割,各共 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柳淑民、柳麗君、柳淑棚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890地號土地為為兩 造所共有(均繼承自其父母柳乾義、柳蕭宇),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8 9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兩筆土地依法均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前就分割位置分配並無共識,即不能 與被告間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柳麗君、柳淑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告柳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77、890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 證,且為被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 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系爭8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於89年1月4日前,原共有人為2人。再者,本件兩造目 前之應有部分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而兩造之父親柳乾 義在64年3月28日即取得系爭877地號土地,從而,系爭87 7地號土地應可分割為7筆,合先敘明。  三、再系爭2筆土地目前均為荒地,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憑,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原告及被 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所不爭執,被告柳麗君、柳淑 民、柳淑棚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為分割,此為被告柳閔 政、柳佳彣、柳淑玲、柳麗君、柳淑棚所同意,被告柳淑 民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每人分得 部分均有臨路,又經其餘5位共有人同意,僅1位未表示意 見,而被告柳淑民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 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共有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柳閔政 7分之1 7分之1 2 柳麗君 7分之1 7分之1 3 柳淑民 7分之1 7分之1 4 柳淑琪 7分之1 7分之1 5 柳淑棚 7分之1 7分之1 6 柳淑玲 7分之1 7分之1 7 柳佳彣 7分之1 7分之1

2025-02-13

CHDV-113-訴-367-2025021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珈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沈民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17日 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今僅補正新台幣100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說明、受扶養人及扶養費說明、薪資收入說明,其 餘事項及證物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 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 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 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 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 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㈠請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無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應具狀陳報「無」,又若不欲一併請求清理該債務,亦應註明。  ㈡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㈢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並,陳報現值。   ㈣請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服務單位致無法提出前述資料,亦應具狀陳述無法提出之原因或出具收入切結書。  ㈤提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  ㈥請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㈦請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㈧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㈨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㈩提出國稅局最近壹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請聲請人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認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若有,請陳報補助單位、全稱、對象、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受領證明;若無,亦請具狀陳報「無」。

2025-02-13

CHDV-114-消債清-4-20250213-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豪禦生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工廠作業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756,847 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5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興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左右,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兩名子女,每月父 母扶養費用8,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名下 僅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全興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左右 ,惟查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01,972元,其中包括星馬整合行銷公 司收入1,500元及藝眾活動整合行銷公司收入1,880元,觀 諸聲請人已自星馬整合行銷公司退保,且亦無藝眾活動整 合行銷公司之加保資料,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參,故此部分應屬非固定收入,應不予計入,故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應為33,216元(401,972-1,500-1,880=398,592 ,398592/12=33,216元)。又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8,000元,本院認為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 人稱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每人4,000元,共8,000元(每 人:4,000元×2人=8,000元);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母親卓解名下有 財產總額6,954,567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聲請人父親陳振 德名下亦有財產總額6,350,955元之不動產及投資。且依 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卓解每月領取15,728元勞保 老年年金,陳振德每月領取38,428元勞保老年年金,難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二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未超過18 ,618元(18,618/2人x2位=18,618),應屬可採。從而,以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21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剩5,216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1,031,893元(詳如附 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2,85 9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 00之汽車,該輛汽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 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則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 保險價值準備金62,859元後為969,034元,倘以5,216元清 償969,034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5.48年(計算式: 969,034元÷5,216元÷12個月≒15.48年)可清償完畢。再衡 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1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1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8,0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06,25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366頁)  4 豪禦生技有限公司 30,426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366頁) 合計 1,031,893元

2025-02-12

CHDV-113-消債更-175-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宗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77,437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人近 兩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任職於 鎰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華公司)擔任司機、富胖達外送員 ,收入共計1,519,168元,平均每月薪資63,299元,但聲請 人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 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尚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及父親黃春成扶養費4,379元 、母親葉珠薰扶養費4,379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0元,另有大魯閣 、王品之有價證券。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 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2年所 得總額為768,794元,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以64,066元 計算。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 ,應屬可採。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付女兒扶養費8,538元 ,已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元),亦堪採認。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4,379元、 母親扶養費4,379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2,784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1、 393、395頁),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 扶養(詳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88 9元計算,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2,784 -4,164)÷3=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父親 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詳本院卷第395頁), 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 第29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18元計算,逾該 金額亦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4,164)÷3=4,8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4,0 6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女兒扶養費 8,538元、母親之扶養費3,889元、父親之扶養費4,818元 後,餘28,203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4,066元-18,618元- 8,538元-3,889元-4,818元=28,20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534,075元(詳 如附表所示),依富邦人壽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表示聲 請人尚有保單解約金35,813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股票價值17.95元、223元,則以現積 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1,498,02 1元【計算式:1,534,075元-35,813元-17.95元-223元=1, 49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僅需約4.4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98,021元÷28,203÷12≒4.4)。再 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 本院卷第435頁),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18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雖稱其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 國信託銀行,若不進入更生,該薪水會被中國信託銀行扣 除,變成沒有實際外送薪資云云,然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 銀行1,155,149元,則外送薪資全部進入中國信託銀行, 仍屬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或可找其他夜間兼職收入,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4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註:劣後債權不計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1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29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81頁)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5,69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99頁)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411頁) 合計 1,534,075元

2025-02-12

CHDV-113-消債更-216-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朱玉純 被 告 呂茂興 林瓊玉 71弄1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詎料,於本院民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訴訟)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繪,發覺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呂茂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於系 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地上物及水泥地。被告林瓊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而於系爭500地號上自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於系爭501地號土地上自 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 架。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權占有之主張,然被告置之不 理。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行為,嚴重損及全體共 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之編號J、G、Q部分應 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 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何來同意?又系爭建物未經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於111年(即分管日期前)興建完 成。依原告所提出之81年、100年、113年之三張航照圖, 81年期間被告林瓊玉部分為豬舍、被告呂茂興部分為農田 ,100年期間被告呂茂興部分已興建為鐵皮屋,113年期間 被告林瓊玉部分,豬舍已改建新平房及車庫,而被告呂茂 興部分增加鐵皮屋使用面積,足證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係被告劃地為王 在先。  三、並聲明:㈠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系爭5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及水 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編號Q 、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並將建物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建屋時有經過共有人口頭同意,但未形成書面,否則 為何至今才有人異議?系爭土地已經本院分割共有物一審 判決被告之地上物可以保留,原告上訴中(113年簡上字第 129號)。原告原使用另案分割確定之中寮段163地號土地 ,為求分在路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逼迫被告同意 其主張,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實有權利濫用。又另 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方案即附圖二,業經共有人過半及 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作為 分管契約,即符合民法第820條適用,無須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同意書因係一一去尋求共有人蓋章,故無法押日期 ,但不押日期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故被告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系爭500地號、501地號之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 有,於本院提起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 號判決,被告建物可以保留,目前原告已提起上訴(113年 簡上字第129號)。  二、系爭500地號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42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空地為被告呂茂興所有;系爭500、501 地號上編號G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22 2平方公尺之平房、棚架為被告林瓊玉所有。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北土測字第6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81年、100年、113年航照 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500 、501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G、Q之地上物, 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則抗 辯另案訴訟判決一審所採之如附圖二方案,業經共有人過 半及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於113年10月間同意 作為分管契約,故被告屬有權占用。原告則另主張上開同 意書並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等 語。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同意書,分管方式 係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採之 分割方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民事判決可稽。又於上開同意書簽名同意者有呂茂興、陳 雅雯、施建隆、蘇宥宬、林瓊玉、蘇文義、施建瑋、施榮 石、蘇英茂、蘇英漢、蘇玉霜、蘇佳琳、蘇亭臻、施玲雪 ,而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500地號共有人有23位,系爭501地號共有人有22位, 故上開同意之人有14位,已超過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之 半數。又上開14位之應有部分於系爭500地號合計為64800 分之45952,於系爭501地號合計為64800分之46128,故同 意人之應有部分於系爭2筆土地均已超過2/3以上,足見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雖原告抗辯上開同意書並 無原告及訴外人周耀益之簽名、蓋章及分管日期云云,然 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須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再者,同意書無日期,然因共有人簽名同意 之日期不同天,故未法特定具體日期,但不影響系爭同意 書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彼等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 過半數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超過2/3以上之共有人同意 ,為有權占用,自屬有據。原告又謂被告興建時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云云,然即便被告興建上開建物時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然事後被告既依分管契約得使用系爭2筆土地 之範圍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之上開建物位於被告2人分管 使用之範圍,則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自屬有 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 筆共有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茂興應將坐落於系爭5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 物拆除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瓊玉應將坐落於系爭500、50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58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 架、編號Q、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平房及棚架地上物拆除, 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耀益 745/6480 745/6480 2 蘇振輝 527/16200 202/6480 3 黃蘇嬌 527/16200 202/6480 4 王子瑋 450/6480 450/6480 5 蘇佳琳 360/6480 360/6480 6 蘇玉霜 360/6480 360/6480 7 蘇亭臻 180/6480 180/6480 8 李國揚 250/6480 250/6480 9 蘇文義 977/32400 191/6480 10 蘇宥宬 977/32400 191/6480 11 林瓊玉 680/6480 680/6480 12 陳雅雯 5/54 ------ 13 朱玉純 5/6480 5/6480 14 施榮石 44/6480 44/6480 15 施玲雪 44/6480 44/6480 16 施建隆 44/64800 44/64800 17 施建瑋 44/64800 44/64800 18 施美雅 44/64800 44/64800 19 施雅菁 44/64800 44/64800 20 施盈伶 44/64800 44/64800 21 呂茂興 1054/16200 251/1620 22 蘇英茂 251/2160 155/1296 23 蘇英漢 251/2160 155/1296

2025-02-11

CHDV-113-訴-1035-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榮華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榮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三年前因中風,無工作收入,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 )8,720,000元,名下有一部72年出廠之汽車(QJ-3732號, 已不知去向)及101出廠之殘障車(2600-J8號,巿價約11萬元 )及二筆保險,無其他任何財產。二筆保險部分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第74822號扣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每月僅有殘障津貼5,437元之補助及租屋補助4,480元,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本院 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汽車行照、存摺影本、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 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 依賴每月僅有殘障津貼5,437元之補助及租屋補助4,48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 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397,934元(如附表所示),而名 下二筆保險金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 不存在。又聲請人名下之72年出廠之汽車(QJ-3732號,已 不知去向),已無價值。而101出廠之2600-J8號汽車,聲 請人陳報巿價約11萬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 已60歲,此有聲請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可參,因無工作能力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97,93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43頁)

2025-02-06

CHDV-113-消債清-51-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張友瑞 陳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陳育琦【此部分於訴訟中和解新台幣(下同)15,500元】明知 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 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於民國109年12 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 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揮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陳育琦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 ,被告張友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 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陳育 琦。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 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育琦 又同時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詹千慧(已成立調解20,000元) ,詹千慧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以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友瑞後,由被告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之 代價售予陳育琦,被告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陳嘉 蓉。另莊月麗(已成立調解60,000元)與陳怡菁(此部分於訴 訟中和解15,500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農曆 過年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莊月麗將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給陳怡菁,再由陳怡菁轉交陳育琦,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莊月麗並因此 取得報酬6萬元,陳怡菁則取得報酬1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之人,於110年2月 底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日22時26分匯款32,00 0元至被告陳嘉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3月9日13時 9分匯款32,000元至負責提供帳戶之胡秭羚(已成立調解18,0 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3月11日21時 56分許匯款64,000元、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匯款32,000元 至莊月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160,000元之損害,因 原告已與部分共犯和解,尚餘31,000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 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 8、13890、14299、1454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併辦意旨書、調解書、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刑事案卷、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友瑞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尋找人頭帳戶,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 被告陳嘉蓉則負責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 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 件詐欺犯行業經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 定,至於原告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 蓉撤回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 高分院退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 院刑事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 被告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 蓉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原本為16萬元,而本件 有七位共犯應對原告賠償,其中詹千慧、莊月麗、胡秭羚、 陳育琦、陳怡菁陸續跟原告和解或調解成立,僅餘31,000元 未受償。原告於和解或調解時,拋棄對詹千慧、莊月麗、胡 秭羚、陳育琦、陳怡菁等人之其餘請求,因16萬元原本應由 七位共犯連帶賠償,彼等間之內部分擔應為每人22,857元(1 60,000/7=2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人與原告和解或 調解成立,原本此5人所占之應分擔金額為114,286元,所餘 之45,714元,應由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但原告僅 請求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31,000元,未超過45,714 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6

CHDV-112-訴-1291-20250206-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毓林即陳維琳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毓林即陳維琳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無法維持穩定工作能力,目 前持續於精神科治療,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947,009元 ,無任何財產,每月僅由母親供給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 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 明書、身分證影印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 市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 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 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 每月僅賴母親給予10,000元生活費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0,00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2,948,293元(如附表所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55歲,此有卷附戶籍 謄本可稽,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32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85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80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37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09,92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合  計   2,948,293元

2025-02-06

CHDV-113-消債清-67-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旻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426,58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聲請人因 離婚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日常開銷十分龐大 ,又母親患有心臟疾病,身體孱弱無法協助聲請人照顧子女 ,則無法兼差,僅能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並抵押汽車來繳 付所有生活開銷,致聲請人債臺高築。聲請人曾誤信友人賺 錢資訊而借錢投資,卻誤入詐騙集團陷阱致金錢損失及帳戶 遭警示凍結。聲請人目前為娃娃機台管理人員,薪資約3萬 元,另外每月領有房屋補助5,600元及特殊境遇生活津貼2,7 47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11,000元,及和妹妹共同分擔母親每月扶養費計為10,000元 ,父親最近因受傷開刀,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名 下有保單現值2,210元、一輛103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一台103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其中汽 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拖走沖抵債務 ,機車價值小於剩餘貸款金額,則無價值。聲請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健 保卡、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汽、機車貸繳款 證明影本、幼兒園學費影本、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汽、機車行照、薪資單 、存摺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影本、彰化縣 二林鎮公所函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 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 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有上開單位 及各家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陳報和潤公司之債權1,649,229元,係以聲 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BHE-1520之汽車(已拖 走)為擔保品,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之汽車均為103年出廠,機車部分應認已無價 值,汽車部分已被拖走沖抵債務,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全 部清償,則本院認此債權仍列入無擔保債權,合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薪資袋,實際薪資應為32,00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房屋補 助5,6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7,600元,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 聲請人稱已離婚,每月須獨自支出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0元,惟查聲請人之子即甲○○ 自113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 747元。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而聲 請人之父親為58年次,尚有工作能力,惟聲請人表示其父 親最近受傷開刀,無法工作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故聲請人 母親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妹妹平均負擔,故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計算式:18,618÷2人=9,309 )。而聲請人扶養甲○○之扶養費與其前妻平均結果,應以7 ,936元(18,618-2,747=15,871,15,871/2=7,936,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主張以11,000元計算,尚屬過高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7,600元,扣除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甲○○及母親之扶養費7,93 6元、9,309元,僅餘3,355元可供清償債務。  四、末查,聲請人之債務為2,471,358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1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94元,另有 一台1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03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其中 汽車部分已遭拖走,則不予計入,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倘聲 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2,994元後為2,468,364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355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 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 額約61.31年(計算式:2,468,364元÷3,355元÷12個月≒61 .3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3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31頁),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 ,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49,229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2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12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合計 2,471,358元

2025-02-05

CHDV-113-消債更-132-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蔡友能 劉麗鈴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葉森龍 利害關係人 葉生錦 葉雅吉 葉麗珍 葉生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37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雅吉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 葉森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森龍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7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惟相 對人葉森龍自110年12月2日入住護理之家,目前屬失智第一 類,又極重度肢障,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為 相對人葉森龍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37號案卷,經核無誤,而相對人目前長期臥床、無 法走路、生活無法自理、寡言、跟他說話幾乎不會回答,僅 會點頭、搖頭等情,並有本院與福星護理之家113年11月18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 張為實在。經查,利害關係人四人為相對人葉森龍子女,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經本院發函尋 問利害關係人四人對於選任相對人葉森龍特別代理人之意見 ,利害關係人葉麗珍、葉生福均具狀表明拒絕擔任特別代理 人,而葉生福具狀表示相對人葉森龍之長子葉生錦已失聯多 年,而相對人葉森龍之次子葉雅吉及其配偶、子女之前均與 相對人葉森龍居於系爭房地,近年來有關相對人葉森龍之事 宜均由次子葉雅吉處理,而葉雅吉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相對人葉森龍之事宜,近來既均由次子葉雅吉處理,其 應較清楚相對人葉森龍之狀況,爰依聲請人聲請,選任葉雅 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5

CHDV-113-聲-13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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