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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 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民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 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肢體 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確 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N0 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顯有 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 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01 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具 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之 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受 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 月21日,以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N112019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安置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 府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 9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 N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N000000-A及N000000-B 現階段已有初步照顧安排計畫,N-112019已經會議同意進行 漸進式返家,N112017、N112018照顧安排須持續進行討論。 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返 家後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父母已有初步照顧規劃,仍 需持續討論:案父母目前希望先讓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201 9)返家,案父母現住○○,社工已至該地進行家訪,評估住處 環境尚可,鄰近地亦有幼兒園可就讀,案母期待案主3返家 後白天至幼兒園讀書,待案主3適應穩定後再繼續討論案主1 (即受安置人N112017)、2(即受安置人N112018)照顧計畫。㈡ 案家成人關係衝突:⒈案父母與案祖母關係較疏離、緊張, 案母認為案祖母過度溺愛案主三人,不認同案祖母之照顧方 式,案母於案主三人安置前亦曾發生因不滿案祖母干涉管教 而刻意處罰案主給案祖母看之狀況。⒉案母表述不贊成案主 三人以親屬安置而由案祖母照顧,但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 者。⒊本府社工曾邀請案父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案主三人照 顧安排,並擬定共同生活目標,然目前雙方拒絕討論。㈢家 庭重整計畫:案父母現已有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本府已透 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目前案父母每月皆可向本 府申請案主3漸進式返家。」、「建議:本府於112年5月11 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 ,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趨於穩定,本府已召開會議評 估案主3返家合適性,目前案主3已透過會議決議可進行漸進 式返家,案主1及案主2持續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 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段案父母親職能力及基本照顧能 力及支持系同仍待提升及建構,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 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 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 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有初步照顧規劃, 後續仍有持續與其等討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雖評 估受安置人N112019已可進行漸進式返家,然受安置人父母 對於是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表示不同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因受安置人三人係遭父000000-B、母000000 -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 112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 母000000-A目前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然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 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 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 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4-護-44-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公訴罪,請特殊宗教政治憲章 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現場處理,我主張無罪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其精神疾病,應無理解本案保護令處 遇計畫內容之能力,更無與衛生局承辦人聯絡之能力,認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  ㈡經查,被告知悉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及②精神門診治療12 個月,每月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處遇計畫),並 應於111年3月30日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卻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等節,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被告於111年2月25 日16時28分,由派出所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有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可佐。被告復於111年3月18日9時4分,由其本人 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惟嗣後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以電 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之命令,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則再次寄送本案處遇計畫公文,被告於111年5 月4日再次由其本人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各次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審酌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均係由被告 本人收受,而被告就上開期日既均能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充分理解所收受 文書內容,並依文書內容為一定作為之能力無訛。是被告縱 患有精神疾病,顯不影響其理解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應接受 本案處遇計畫安排之能力,被告卻始終未接受本案處遇計畫 ,足見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處遇計畫之犯意甚 明,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天公爐文化創辦人「趙文瑄」、特殊宗教政治憲 章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然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難認與本案被 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 人上訴所執前詞,主張被告無罪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繫紀錄」、「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 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 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命甲○○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須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 少二小時;㈡精神門診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 1年3月30日上午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不知所云)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663900號函檢附之上開通常保護令、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含)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等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1

KSDM-113-簡上-347-20250221-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峻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原易字第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所為恐害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前開規定論處。  2.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明知 法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親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告訴人為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 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6日16時許,在○○縣○○市○○ 街000號住處,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45至46頁、第53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乙○○ 參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以 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完成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 育輔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各基於違反保護 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113年9月1 5日19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作勢毆打乙 ○○,致乙○○心生恐懼。㈡於113年10月6日(報告書誤植為7日 ,應予更正)16時許,在○○縣○○市○○街000號住處,徒手以 巴掌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 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人尤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112年8月22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前揭保護令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且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執行前揭保護令後,被告仍於112年6月9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現場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涉犯㈠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違反保 護令罪嫌處斷;被告涉犯㈡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 嫌處斷。其所犯㈠㈡各罪之間,行為個別,犯意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TDM-114-原簡-7-20250220-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林獻章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 ,每2週至少1次,治療頻率及治療方式由醫師決定,並依病況由 主治醫師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且應按醫囑服藥,不得擅自停藥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孫,雙方同住一處,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 9間對被害人為家暴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案;於113年7月19日,相對人見被害人回到屏東縣里港鄉 鐵店路住處,無故以摔電風扇、辱罵三字經等方式騷擾被害 人;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被害人回到住處時,相對人無 故辱罵被害人三字經、摔家中物品並持BB槍威嚇被害人等情 ,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家庭 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 為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75至77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41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15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佐。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相關病歷資料,此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 迦樂醫院113年9月27日(113)迦字第113435號函暨所檢附資 料在卷可參。相對人則於處遇計畫評估時坦承過去曾對被害 人施以肢體暴力,於113年7月19日有與被害人互罵,並且摔 電風扇等物,惟否認有持BB槍威嚇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113年11月29日屏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 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然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綜上,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兩造同住,彼此關係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3項部分,經本院職 權命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 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評估相對人已 能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並可能屬於中度家 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每 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屏 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準此,本院認為有 必要依職權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家護-477-20250219-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蘇力翎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徐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交往一年餘並同住之 前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分手前 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路二段租屋處,雙方因胎兒問題發生爭執時,相對人 曾徒手拉扯被害人手臂;於113年9月4日6時許,在台中市租 屋處,雙方談論分手與胎兒扶養等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相 對人拿取被害人手機,經被害人要求返還未果,被害人欲離 開現場時遭相對人徒手掐脖子並稱「信不信我現在就讓你死 」等語,在場第三人見狀將兩人分開後,相對人復以持菜刀 指向被害人之方式威嚇伊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 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 條第1項,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 之保護令。 二、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曾為其同居之前男友,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並主張其遭受相對人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 單、家事聲請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光碟1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4分)等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51至54頁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被 害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聲 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勘驗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其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關係曾為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遠離 其住居所、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心理輔導處遇計畫 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 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 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家護-472-20250219-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並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2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前經鈞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核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 年10月13日晚間聲請人在客廳弄小孩時,相對人回來後不久 ,聲請人就聽到樓上有吵架的聲響,後來一直聽到阿姨(即 相對人之同居人)的慘叫聲和相對人打人的聲音,聲請人就 上樓幫忙阻止,後來相對人就撿地上的棒球棍要打人,聲請 人阻止,相對人又從背後拿了一把刀子出來,聲請人就趕緊 跑到客廳把小孩帶出去求救,相對人也跟著追出來一直罵, 手上還有拿球棍。目前聲請人及小孩已遷出,因為小孩都有 看到刀,都嚇到不敢進去住,但是家裡還有聲請人的東西, 聲請人偶爾還是會回去拿東西。聲請人請求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認知教育輔導、 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並將聲請人丈夫○○○增列為保護對象 ,因為相對人跟○○○有接觸,相對人也會在○○○面前罵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及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附卷可查。次查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 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同居人就事發 當晚事件之對話LINE對話截圖為佐。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足證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仍有手段激烈之家暴行為。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 :...六、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 人幼年喪母,由父親自由放任教養與親屬互動有限;相對人 經歷三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離婚後與子女關係疏離;第二段 婚姻曾涉家暴並遭申請保護令;第三段婚姻與被害人因經濟 、生话習慣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導致家暴事件。相對 人國中畢業後從事多種工作,現經營水果販售。就精神狀態 暨心理評估,相對人會談期間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 礙,言談輕佻,對問題多持無所謂態度,否認精神疾病及相 關治療。自述長期飲酒,曾有至少三次酒駕,家暴事件前多 有飲酒,家人勸戒無效,無戒酒意願,酒後行為失控,符合 酒餐使用障礙診斷標準。相對人曾涉及傷害、毒品、酒駕等 犯罪,並製作土製炸彈,對違法行為態度冷漠,展現反社會 人格特徵。自述性格暴躁,易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過去多次 家暴,曾接受輔導但態度敷衍,淡化自身暴力行為。針對家 暴事件,多將責任歸咎他人,缺乏悔意與關心,符合反社會 人格診斷標準。目前無自傷風險。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 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相對人歷經三段婚姻,曾涉家暴並遭 保護令,與被害人因經濟、生活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 導致家暴事件。長期飲酒且無戒酒意願,曾多次酒駕,家暴 事件前多有飲酒,酒後行為失控,符合酒精使用障礙診斷標 準涉多項犯罪,具反社會人格特徵,易怒衝動,缺乏悔意與 同理心,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 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 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精神科戒癮門診 ,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衝動控制 ,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又長期酗酒,且酒後脾氣易失 控、並參酌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聲請人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仍有適切保護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活與安全 之必要,當有將聲請人所指對象列入保護範圍之必要,及增 列相對人應完成家暴處遇計畫。本院考量相對人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家庭暴力行為,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有繼 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有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附表一保護令內容失效前,予以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及請求延長保護令,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係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 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 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 予敘明。   五、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本裁定變更前):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附表二(本裁定變更後):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夫○○○)。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夫○○○)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科 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 衝動控制,共計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CHDV-113-家護聲-126-202502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相對人因細 故即徒手打伊頭部、挖伊嘴巴、壓伊脖子,用嘴咬伊右手手 指,並威脅要將伊之眼睛挖掉,致伊頭部、手指受有傷害, 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全係聲請人無中生有,伊並未打罵聲請人,聲 請人也有咬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 2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明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調 查筆錄、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其於113年12月12日對聲 請人有施暴行為,並辯稱如前述。然聲請人就其遭相對人攻 擊成傷過程,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又細繹前揭 聲請人受傷之照片,可見該等傷勢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 請人所述遭相對人施暴之部位相符,足認聲請人前開指述已 有所據,相對人雖到庭辯稱實係其遭聲請人咬傷並提出照片 為證,聲請人復陳述當下係因相對人對其施暴,為脫離相對 人才咬相對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狀自述其受傷部位係在左 手臂內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其為 掙脫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形成傷勢之大致相符,是相對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應認聲請人前開指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從而,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之可能性 大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可信為真。復參照前揭有 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扶持,遇有任 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 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逕以上開方式實 施家庭暴力,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觀諸相對人迄今未能 自省,仍飾詞否認其行,自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 堪認相對人行為具有繼續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配偶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身心安全, 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 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相處模式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以降低家庭暴 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至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 為接觸云云,考量兩造仍同住一處,日常生活仍不免有所接 觸,且本院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 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該部分請求亦暫無必 要,自不予准許,附此陳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KSYV-113-家護-2734-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丙○○之媳婦(之後戊○○與丙○○之子乙○○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2年1月24日15時許,在丙○○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1樓客廳,因細故與丙○○發 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丙○○左邊耳光,復 持木頭板凳朝丙○○丟擲,而擊中丙○○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 ,致丙○○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142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有拿雨傘、電話機砸在地上,並沒有打告訴人的耳 光,也沒有拿木頭板凳丟或打告訴人,故告訴人之傷勢並非 我所造成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 前後不一,其指述內容之可信度顯非無疑,而證人乙○○、證 人甲○○(即被告之女,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 證述也都沒看見被告有拿板凳砸告訴人或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另依員警的密錄器影片,也可看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 腫之跡象,故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 開傷害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而後告 訴人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 第103頁、第148頁至第15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 第98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2偵29755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市 汐刑字第1124210000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12偵11 272卷第70頁至第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 料(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29755卷第19 頁至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 偵2975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審易卷 第26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49頁、第15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24日15時許, 我躺在家中1樓之沙發,戊○○從樓上走下來到客廳,就說 我這樣躺著很難看,我說又沒要你看,他就開始摔客廳之 家用電話,還撲到我身上甩我左邊耳光,我開始掙脫但掙 脫不了,後來他再爬起來拿木頭板凳砸我,砸到我左手大 拇指,之後我把板凳撿起,他就跑到我面前把板凳搶走, 又開始砸我左邊的腿部,後來我兒子乙○○從樓上下來,戊 ○○聽到有人下來的腳步聲就停止,之後戊○○還報警等語( 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2 年1月24日15時許,我躺在住處沙發上,戊○○就下來,撲 到我身上打我耳光,非常用力,我要掙脫但掙脫不了,他 從我身上下來後就在客廳拿木頭板凳往我身上摔,打到我 的左腳踝,第二次他又拿板凳丟過來,我用左手去擋也受 傷,當時現場只有我跟他,後來孫女聽到樓下聲響,就叫 我兒子乙○○下來,乙○○就要帶我去醫院,因為我流血受傷 ,戊○○還有打電話叫警察來,警警察來了後戊○○還說我兒 子是現行犯,我有跟警察說我看醫生,警察說會幫我叫救 護車,後來是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112偵29755卷第53 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下午3 時許,我當時在住處1樓躺在沙發上,戊○○從樓上下來就 說我躺在沙發很難看,我說沒有要你看,結果戊○○就拿電 視旁邊的電話用力一摔,很猛的撲到我身上,用右手打我 左臉兩個耳光,我想要掙脫但無法掙脫,後來他還拿板凳 丟我,丟第一次時因為害怕我有用手去擋,但抓不住,我 當時人是蹲著彎腰,椅子掉了,然後他又抓了椅子第二次 砸我的小腿,我就趕快把板凳抓住,我們在搶板凳,還好 我孫女趕快叫我兒子乙○○下來,因為戊○○摔椅子跟摔電話 都有很大的聲音,乙○○看到我時,因為我手腕跟小腿都受 傷,他就要把我帶去給醫生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 第103頁)。是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被告從樓上下來後,就有徒手打告 訴人之左邊耳光,之後有持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而打到 告訴人之左手、左腳位置。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而有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   2.再者,除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外,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17 時21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其受有左臉紅腫 、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一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 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112偵112 72卷第60頁至第6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驗傷診斷 書(112偵29755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其受傷之 部位亦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或攻擊之位置具有相當程 度之合致性。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112年1月24日)事發前,我、丙○○、甲○○跟戊 ○○4人一起在住處1樓發生口角爭執,戊○○有威脅我因為發 生上開爭執我就不太想理戊○○,然後我就直接上3樓逛網 路散心,同日15時至16時左右,我女兒甲○○上來跟我說戊 ○○跟丙○○好像在樓下有砸電話、砸家具的聲音,說「爸爸 你要不要下去看一下,媽媽在砸東西」,叫我下去看一下 發生何事,我的反應是先稍微想一下,因為當時我在看網 路,後來甲○○催我要不要趕快下去看一下,怕會出事,我 就趕快下去,我下去時第一個碰到戊○○,戊○○跟我說他也 受傷了,但他沒有跟我說他為何受傷,而且我看他手上沒 有事情,接下來我就看到丙○○,當時丙○○在沙發附近,好 像坐在沙發上,我看到丙○○手的虎口背面在流血,丙○○跟 我說她的膝蓋還有腳、臉有紅的跡象,並當場有把褲子拉 起來給我看,左腳或左膝有瘀青,我也有看到丙○○左臉有 紅腫,如果筆錄有照片也是我當場照的,我有問丙○○傷勢 怎麼來的,他說被戊○○打巴掌,有拿板凳砸,然後丙○○用 手把戊○○的手撥開,至於詳細丙○○也沒跟我說得很清楚, 第一時間我就要先帶丙○○驗傷和就醫,但戊○○卻打電話報 警指控我違反家暴令,警察來了以後,我就跟警察說我不 是家暴法的現行犯,我要帶丙○○去驗傷和就醫,警察先幫 丙○○叫救護車,讓丙○○先去醫院,把我留下來要釐清我有 無違反保護令的事,後來警察跟戊○○說明我不是現行犯, 無法進行逮捕,如果有需要可以馬上去分局做筆錄,戊○○ 就去做筆錄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當天事發前,我 和乙○○、戊○○、丙○○4人有一起待在1樓,10幾分鐘後乙○○ 、我弟先上樓,之後我也離開1樓到3樓,過10幾秒鐘我就 聽到樓下丙○○跟戊○○的爭執,聽到的是木頭椅子砸在地上 的聲音,而因為之前有發生吵架口角之類的,我想可能會 打架,我就去找我爸乙○○,說好像阿嬤和媽媽在樓下打架 ,所以請他去幫忙一下,我爸一開始沒有很想要幫忙,後 來我把他拖下去,但我沒有一起下去,因為大人打架我會 怕,後來我就躲在房間,就有警車過來,後續我也不知道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是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可知,於本案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 ,事發時證人乙○○、甲○○雖未在場,但證人甲○○有聽見木 頭椅子砸在地上的聲音等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聲,通知證 人乙○○下樓後,證人乙○○即發現告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 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此情狀亦與告訴人證述關於 遭被告攻擊受傷之部位、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 見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 傷勢具有一致性,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料( 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提及告訴人有向在場員 警表示被告有打傷告訴人等情節相符。況乎被告亦不否認 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之行為,且曾於本院113年7月4 日準備程序坦承事發當下在混亂之情況下有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6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於事發不久員警到達現場後即攝錄 到告訴人之左手拇指靠近手臂部分有一紅色傷口等情,有 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 第171頁),可看出傷勢呈現紅色,足徵該傷口為不久前 所造成之新傷,而非舊傷,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提及其於本案事發時手部有遭被告打傷之證述 內容一致。是互核告訴人與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前開 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確實有徒手打告訴人 左邊耳光,復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 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 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涉犯刑 法之傷害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中就遭被告 打耳光(即臉頰)部分,於警詢時說是被被告打左臉,但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被打右臉,且於被告有無持雨傘對 其攻擊一節,於警詢時稱有,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等 語,故其證述前後多處陳述不一,難以採信等語。惟按人 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流逝, 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對於事件之記憶 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 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糊,凡此情形所 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10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告訴人雖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 ,以及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等節,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不一致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現為高齡77歲之人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 事發時間(112年1月間)已相距1年半以上,而被告亦不 否認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衝突時確有出現雨傘之物品,因每人就事件之記憶能力 均不相同,是故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一節, 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內容有所落差,尚難認與常情相違 ,況告訴人證述關於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部分,在檢察 官於審理中確認後,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打左臉( 本院易字卷第95頁),此情亦與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 、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傷勢相符(左臉紅腫),業如前述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 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實難遽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未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等語。然關於被告有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 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乙○○、甲○○之證述 互核相符,且有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驗傷診斷 書、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等證據可證,業如前述。而除前開證據資料外,再依卷 附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用於本案丟擲所用之木頭板凳照片( 112偵11272卷第97頁,同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該木頭 板凳照片之座椅面呈現矩形,4個角邊緣部分呈現弧形, 並有4個椅角,椅角間各有一橫型木條作為支撐,非屬尖 銳物品,而為鈍器,此亦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 訴人所受為「鈍器」所造成之「挫擦傷」、「鈍挫傷」( 112偵29755卷第19頁)等之傷勢相符。從而,更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被告與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片,可看 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腫之跡象,故被告並未打告訴人 耳光之行為等語。而依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 159頁至第171頁),固未明確攝得告訴人之左臉之傷勢情 形,但因人之面部五官為立體狀態,密錄器之錄影影片畫 面會因角度之不同以致無法完整呈現其五官或其實際狀態 ,又因本件之攝錄地點在告訴人之住處內,其採光本屬不 佳,且告訴人臉部部位所受傷勢僅為紅腫,並未有流血或 其他嚴重傷勢,故密錄器受上開限制,而未攝得告訴人臉 部之紅腫傷勢,亦未與常情相違,無法據此即行認定被告 並無打告訴人耳光之行為。況乎本件關於被告有徒手打告 訴人左邊耳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等節,業經本院綜 合前開告訴人、證人乙○○、甲○○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稱,均難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再主張證人甲○○、乙○○於事發時並 不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等語。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證人甲○○在住處3樓告 知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1樓發生爭執,其下樓後即發現告 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已如前述,與證人甲○○ 之證述內容不僅一致,且乙○○上開依其親眼見聞所為之陳 述,其雖未完整目睹事發經過,但其下樓之時點與本案事 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其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明顯,應可推 斷前開傷勢為本案發所受之新傷,本院因而再綜合前開告 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驗傷診 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4日密錄 器影像勘驗報告、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一切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僅以證人乙○○或證人甲○○ 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是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7.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又主張如被告真的有傷害告訴人, 為何自己或其家人不主動報警,而是由被告報警等語。然 本件事發後,被告因認證人乙○○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而隨 即報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2偵29755卷第75頁),並 有告訴人(112偵29755卷第14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 98頁)、證人乙○○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附卷可 稽。而既然在本件事發後,被告自己隨即報警,則告訴人 知悉被告報警後,未再次報警,而係等警方到場後始向警 方告知被告有對之為傷害犯行等情,其行為舉止亦未違常 情,更難僅以告訴人或其家人並未主動報警,即遽認被告 並未為本件之傷害犯行,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亦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 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 第7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 正本案適用之同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 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時係婆媳關係(被告係告訴人之媳婦,之後被告與告訴人 之子乙○○於000年0月0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與告 訴人相互陳述一致(112偵29755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4 頁),並有之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112偵29755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90頁)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發時為告訴人之媳 婦,但卻未理性、妥適處理其案發時與告訴人之互動,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節;再衡以被告雖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然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 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5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與前夫共同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顧問公司特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 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2025-02-17

SLDM-113-易-575-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 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所犯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指定期間內,數度未 依通知內容按期到場接受處遇計畫,惟該保護令既係命被 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到場接受 處遇計畫,其所為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 ,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於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相 關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 保護之作用,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 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週,每2週至少1小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其可能經法院核發保護 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經桃園市政府於112 年5月17日以府衛心字第1120131843號、112年12月29日以府 衛心字第1120368317號函通知其應到場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 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知悉可能有被核發保護令,但並未參 與處遇課程之事實,另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函文及送 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佐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TYDM-114-壢簡-257-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原名○○○)於民國10 1年6月19日離婚,聲請人由○○○單獨行使親權,而相對人與○ ○○離婚之前,即因酗酒、工作不穩定而無固定收入,並酒後 動輒毆打辱罵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照顧、扶 養責任。聲請人最近接獲彰化縣政府社工通知,始知相對人 於112年9月間因腦中風、中度失智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 人雖受有彰化縣政府之部分補助,聲請人仍需獨力負擔相對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照護費用,然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診所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僅12,000元,需負擔房租 、學貸等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 平。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減 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為每月2000元。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請求沒有意見,伊沒有 與聲請人、相對人同住,不知道他們的相處情形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63歲,罹患腦中風、中度失智症 ,病後安置於○○護理之家,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相對人 於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相對人現因中 風無法自理,經聲請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大哥甲○○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信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無 謀生能力,而為扶養權利人,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其盡法定扶養義務,更有家暴等行為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聲請 人之母○○○於該案陳稱:相對人喝酒之後就會打人,罵聲請 人、摔聲請人的書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有拿塑膠脫鞋、 椅子丟○○○等語,本院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與酒癮戒癮治療,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之 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相對人與○○○離婚 時,聲請人已14、15歲,相對人尚非毫無扶養、照顧聲請人 ,難認其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其後相對人確 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 曾扶養聲請人約14年,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 人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應 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住在安養機構,無收入、無資產,領有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萬1,000元 、勞工保險老人年金每月5,382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 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而其居住之○○護理之家每月一般照 護費為3萬8,000元,相對人目前使用鼻胃管,每月照護費為 1,200元等,是相對人每月需受扶養之費用約1萬元。聲請人 112年度所得為15萬餘元、111年度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5至111頁),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房租、學貸等,業據聲請 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放款客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等為憑,堪以採信。綜合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及聲請人 之身分、經濟及工作能力、扶養人數及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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