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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甫經起訴尚待審理(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且該案與被告本案犯行,確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㈡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尚有另案審理 中,等案件全部完畢,再(原文誤寫為『在』)申請定應執行 )」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犯罪類型、犯 罪性質雷同之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 ,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需要再就該案 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本件聲請當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5-03-27

TYDM-114-聲-680-202503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霖 吳岱恩 許慈芳 林亭妤 劉祉于 林珍君 前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郭玉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甲○○、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戊○○、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 伍仟元,與戊○○、甲○○、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丙○○、辛○○共同追徵 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現金中之新臺幣肆仟元犯罪所 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業經更 正),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羅馬競技運動 場館」負責人,並自斯時起僱用甲○○、己○○、丙○○擔任荷官 ;自112年6月中旬起另僱用辛○○擔任荷官;自112年8月1日 起再僱用丁○○擔任荷官,該場館自同年5月15日起開始營業 ,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入內賭博,營業時間為每日19時許至 翌日3時許、每週公休1日,甲○○、己○○、丙○○、辛○○、丁○○ 於各自任職期間,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在上址場 館內,使用附表編號1至11之扣案賭具,以後述射倖方式與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甲○○、己○○、丙○○、辛○○、丁○○則以 每20分鐘一輪之輪次(如未上班則未參與輪次)分別擔任發 牌之荷官與賭客對賭,或在櫃臺收取入場費、兌換籌碼與觀 看監視器。該場館之入場及賭博方式為:賭客經戊○○確認並 同意進入後,即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入場費,並 以一比一之比例將現金兌換成籌碼後,以籌碼下注賭博,可 選擇「百家樂」、「妞妞」、「富貴三寶」之賭博方式,「 百家樂」賭法係荷官用8副牌,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 ,台桌分「莊家」、「閒家」、「平局」、「對子」等4種 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 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 不會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閒家,第2、4張牌則發給莊 家,若閒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點再補發1張牌,以總點數9 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雙方總點數相同,押平局 者獲勝,賠率是1賠8,下注在莊家、閒家者不輸不贏,押注 閒家或莊家贏錢者,賠率都是以1賠1。「妞妞」賭法係5張 撲克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 」,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拿來跟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 ,且贏過別人,賭金乘以2倍,若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 個「妞」,乘以3倍,若五張牌都是J、Q、K則乘以5倍。「 富貴三寶」賭法係52張撲克牌發給莊閒兩方,依牌型、點數 互比大小,獲得最高分者勝。以「妞妞」賭博之賭客如有贏 錢,以每贏200元抽10元之比例(即5%)繳交水錢;以「百 家樂」、「富貴三寶」賭博之賭客如有贏錢,則需繳交所贏 賭金之一半作為水錢,剩餘100元以上之籌碼可至櫃臺按前 述比例換回現金,10元及50元之籌碼則僅能用以支付小費,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每日平均可獲利5, 000元。適庚○○於同年8月12日22時許進入該場館,兌換10,0 00元之籌碼後,與甲○○、己○○、丙○○、辛○○輪流對賭「妞妞 」(丁○○當日休假),以此偶然結果決定輸贏之射倖方式賭 博財物,直至翌日(13日)1時47分許,庚○○扣除前述水錢 後,至櫃臺兌換14,000元現金(即賭本10,000元與賭金4,00 0元),在店內埋伏蒐證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甲○○、己○○、丙○○、辛○○、丁○○( 下合稱戊○○等6人)、庚○○(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7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47頁、第54至68頁、偵卷第123至127 頁、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7頁、第167 至171頁、第241至245頁、第261至264頁、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第183至185頁、第243至24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經發局備查函、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5頁、第69至105頁、偵卷第61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己○○、丙○○、辛○○、丁○○分別自事實欄所載時間 起在賭場擔任荷官或看管櫃臺,已認定如前,其等均對於賭 場營運、賭博方式、下注限制及抽水、收費等內容甚為清楚 ,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當可認定其等 分別於前述任職時間(至8月13日遭查獲時止,起訴書關於 己○○誤載部分業經更正),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間有 直接犯意聯絡,並有營利之意圖,均應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共同負責。雖戊○○於本院供稱備查當日尚未開 始營業,有先整修7天(見本院卷第247頁),但此仍屬開始 經營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先前準備行為,不影響犯意聯絡 開始時間點之認定。至被告甲○○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2年4月 間任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35頁);被告己○○固於警 詢供稱其自111年9月間入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28頁 );被告丙○○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1年7月間上班後開始經營 賭場(見警卷第59頁),檢察官同據此認定上開3人犯意聯 絡開始之時間,然戊○○既係自112年5月8日起方擔任羅馬競 技運動場館之負責人,有前揭經發局備查函可證,起訴書及 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又係認定「戊○○自112年5月8日 起,與甲○○、己○○、丙○○、辛○○、丁○○於其等各任職或負責 期間內,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起訴書關於上開3人任職開始時 間之記載,已顯與犯意聯絡之記載矛盾(起訴書原認定戊○○ 等6人犯意聯絡起始點為「111年4月間」,此時間正與起訴 書關於甲○○之任職起始時間相符,堪認起訴書關於甲○○等人 任職時間之記載,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作用,非僅單純描述 各該人等在該處工作之時間。而公訴檢察官經確認戊○○開始 擔任該場館負責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8日,固已將戊○○犯意 聯絡起始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8日,但就上開3人開始任職之 時間卻不願更正),遑論檢察官並未舉出上開3人在112年5 月8日以前,同有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任何事證,上 開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明確否認112年5月8日以前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85、234、248頁),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 補強其等警詢不利之自白,即無從僅憑其等在警詢之自白而 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就此部分犯嫌不另為 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起訴書雖認被告6人 另想像競合犯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公訴檢察官已陳明 此部分係指被告6人自己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並非 另有其他之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被告6 人之賭博行為,即為其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部分行 為,無須另論以賭博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充足於同一 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 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 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 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 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 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限。查被告6人在前述經營或任職時間,均係利用 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職員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犯罪計畫, 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等各個行為舉動,均僅為其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各論以一罪。被告甲○○、己○○、 丙○○、辛○○、丁○○於前述任職時間內,與戊○○及其他同時在 職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 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又再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參與聚眾賭博犯 行以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其一再以不法手段獲利,未因遭執 行完畢而有收斂,顯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6人均為智識正常、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反共同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不勞而獲之賭風,期間自 未滿1月至逾3月不等,戊○○合計收取之入場費、水錢、小費 等至少有395,000元(算法詳後述);庚○○同係藉由賭博贏 取4,000元,被告7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法益之危害顯 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戊○○係賭場 之負責人,負責提供賭具、賭資、決定賭法、費用、水錢之 數額,並監督店內之所有收支及營運、管理員工等,對犯罪 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等為6人中最高;甲○○、己○○、丙○○則均自112年5月8日起 從事前開犯行,因3人工作內容及任職期間相同,可責性大 致相當,均低於戊○○而高於辛○○、丁○○;辛○○、丁○○則分別 自112年6月中旬起及112年8月1日起從事前開犯行,丁○○更 尚未領取薪資即遭查獲,是丁○○之可責性更次於辛○○,為6 人中最低。另被告戊○○有毒品前科、甲○○有其他賭博前科、 丁○○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 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無證據證明甲○○、己○○、丙○○、辛○○、丁○○有藉由擔任荷 官之機會獲取鉅額利益,甚至自行投注賭博獲利,擔任荷官 之期間亦均非甚長;庚○○同非長時間進行大額投注以獲取鉅 額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俱屬有限,丙○○、辛○○、庚○○則 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商,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待產,尚 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己○○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打工 ,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 容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辛○○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丁○○為五專肄業,目 前從事美容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庚○○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甲○○、己○○、丙○○在112年5月8日以前,並無證據可證 明與戊○○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 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所載戊○○犯意聯絡起始點 「111年4月間」,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但戊○○係自11 2年5月8日始擔任場館負責人,依卷內證據甚為明確,且甲○ ○於警詢係供稱其自「112年4月」開始任職,遍查全卷並無 「111年4月」開始之紀錄,堪認起訴書此部分時間之記載確 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由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逕 予更正即可,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起訴範圍之認定,戊 ○○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7日間之犯嫌,經更正後即已不在 起訴範圍,當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同經宣告緩刑確定 且迄未經撤銷(該案於106年4月6日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 緩刑於108年間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等前 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犯罪情 節俱非嚴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 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3人所為均欠 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 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 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被告3人及辯護人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 規定,命丙○○、辛○○、丁○○應分別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及1萬元(因3人參與期間長短有異 ),並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3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至戊○○、甲○○、己○○之辯護人雖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戊○○、己○○與庚○○亦均符合緩刑要件,但戊○○有販賣毒品前 科、己○○有幫助詐欺前科,已如前述,可見2人一再以非法 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於先前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不 同之其他犯罪;而庚○○雖無前案,但於本案發生前,尚另犯 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顯均未深刻體認先前案件之過錯及其 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 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 犯罪,認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甲 ○○則因先前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間以109年度 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目前 仍在緩刑期間內,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即不合於緩刑要 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然其用意僅在指 出本項之義務沒收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蓋賭博現 場遭查獲時多甚為混亂,何者為實際供賭博之用、是否為賭 資或賭博之所得,暨係何人所有之財物等,常不易清楚辨別 ,如僅因無法明確認定即排除沒收,將難以有效遏止賭博犯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 者無意排除犯第268條之罪者適用本項義務沒收規定之可能 性,否則將導致情節及對法益侵害較小之公然賭博,可以義 務沒收相關財物,情節較為嚴重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反而無法義務沒收相關財物,顯非立法 本意,此由法文係使用賭場才有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等 文字,更為明確。況聚眾賭博後再與賭客對賭者,本即有賭 博行為,僅係不另論罪而已。是附表編號1至12、15之扣案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至辯護人固 為被告戊○○辯護稱編號15之扣案現金係戊○○個人財產(見本 院卷第144頁),但第266條第4項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 意旨已如前述,凡在有各該效用之處所查獲之財物,不問其 名稱、形式及用途如何,均應一律宣告沒收,辯護意旨即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則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租金或抽 頭金、入場費、茶水費、小費等),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查: 1、該賭場確有向入內賭客收取入場費及抽水,業已認定如前, 足徵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然就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戊 ○○供稱:附表編號18之帳冊3張,只是隨便記載用以應付警 察臨檢,不是實際的營收狀況,編號17之記帳單,也是每日 寫完就會丟棄,所以警察13日執行搜索時,只剩下12日的帳 ,該記帳單寫「客回40000」是客人之前欠我4萬,當天還我 錢,不是12日當天賭贏或收取的錢;寫「客欠60000」是當 天有客人賭輸欠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4 8頁),與員警搜索時確未扣得其他帳冊或收支紀錄乙節相 符,堪認依被告供述或扣案帳冊等客觀紀錄,認定該賭場經 營期間自賭客處收取之抽頭金、入場費、小費等數額顯有困 難,依法得以估算方式認定。 2、估算雖免除嚴格證明之拘束,以自由證明即可,但仍應採取 合適之估算基礎,並說明用以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之合理方法 。因戊○○所從事者係非法之聚眾賭博行為,且收取之水錢或 費用等,並無公定或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已無從以同業 或市場標準作為估算方法,又該賭場內部同無可靠之收入紀 錄據以推算12日可能之獲利數額及其中有若干為抽頭金、入 場費、小費等,亦無法使用內部資料估算法,然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賭場之入場費、抽水及小費等,都是入賭場的 帳,不會直接分給職員,職員之薪水就是從上開費用及我與 賭客賭贏的錢來支付,我與賭客之輸贏情形不一定,但我自 己算過每天可以賺5千元,對於以每個營業日用5千元估算犯 罪所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8頁),檢、辯及各 被告則均對前開估算方式與基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 9頁),故如以戊○○供稱賭場是每週公休1天,其餘時間皆有 營業(見本院卷第247頁)計算,該賭場1個月至少營業26日 ,每月應有130,000元之收入【計算式:5,000×(30-4)=13 0,000】,而甲○○、己○○、丙○○、辛○○均供稱其等月薪約3萬 元(見偵卷第134、145、155、242頁、本院卷第133頁), 如以4人均在職之7月計算,薪資約需支出120,000元,並未 高於前開收入數額,故每日5,000元應可作為合適之估算基 礎,再乘以自5月15日(即7日整修期滿)起至查獲之前1日8 月12日止(依卷內相關事證,13日1時47分許執行搜索時, 賭場內僅有臥底員警與庚○○,別無其他賭客,庚○○又稱其係 12日晚間入場,即應認定13日尚無入場費或水錢等收入), 共79日之實際營業日【計算式:17日(5月15日至31日)+30 日(6月總天數)+31日(7月總天數)+12日-2日(5月下旬 公休2日)-8日(6、7月各公休4日)-1日(8月上旬公休1日 )=79日】,合計395,000元之犯罪所得。  3、戊○○既供稱職員之薪資來源,包含賭場所收之入場費、小費 、水錢與其與賭客對賭所贏取之金錢,則除8月始到職而尚 未領取薪資之丁○○(見偵卷第263至264頁),可認並未實際 分受犯罪所得而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外,其餘5人均有分受 部分犯罪所得,但各人分得之數已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戊○○、甲○○、己○○、 丙○○、辛○○5人就前述395,000元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以避免重複沒收、追徵。   ㈢、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賭博罪之 犯罪所得,即應以參與對賭輸贏結果計算賭博犯罪所得,非 可將賭客用以兌換籌碼之賭本亦認係賭博之犯罪所得。庚○○ 係以1萬元作為賭本後,贏取4千元,業據其供承明確,即應 沒收其犯罪所得4,000元。 ㈣、附表編號16至19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復非應義務宣告 沒收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50,000元籌碼4塊 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2 10元籌碼5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3 50元籌碼21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4 100元籌碼7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5 500元籌碼58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6 1,000元籌碼123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7 10,000元籌碼22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8 號碼牌2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9 骰子18顆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0 撲克牌2副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1 莊家計分牌2塊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2 點鈔機1台 同上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3 平板電腦1台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4 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1顆)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5 現金新臺幣218,500元 同上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6 員工出勤表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7 記帳單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8 帳冊3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9 員工打卡單5張 同上 不予沒收。 20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庚○○ 其中4,00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025-03-26

KSDM-113-審易-1685-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柯銘奎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楊國澤 被 告 林怡伶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圖二編號B備註欄「臺灣大道828號 」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大道三段828號」;附圖二編號 C 備註欄「臺灣大道826號」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大道三段8 26號」。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圖二「面積(平方公尺)」欄位記載 ,應更正為「坐落面積(平方公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圖一編號乙備註欄「楊淑蕙」記載 ,應更正為「柯銘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26

TCDV-111-重訴-38-20250326-4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文松 簡文亮 吳宗澤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吳曉莉 吳思慧 吳宛珍 吳宗旗 吳宗茂 吳志偉 吳宛庭 簡堉芳 簡淑珍 彭阿月 周坤添 周世明 周士玉 周瑛雅 陳貴香 陳文成 陳貴雪 陳瑞娥 盧文英 盧嘉鴻 盧美娟 吳金龍 林昭華 林世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9至12標的所在欄關於「(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7/10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1/10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 錯誤(參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起訴狀附表一(見該卷卷一第 31-32頁)及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6

TCDV-112-家繼訴-140-20250326-3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文松 簡文亮 吳宗澤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吳曉莉 吳思慧 吳宛珍 吳宗旗 吳宗茂 吳志偉 吳宛庭 簡堉芳 簡淑珍 彭阿月 周坤添 周世明 周士玉 周瑛雅 陳貴香 陳文成 陳貴雪 陳瑞娥 盧文英 盧嘉鴻 盧美娟 吳金龍 林昭華 林世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9至12標的所在欄關於「(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7/10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1/10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 錯誤(參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起訴狀附表一(見該卷卷一第 31-32頁)及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6

TCDV-112-家繼簡-8-202503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峻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13649號、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峻宇部分撤銷。 白峻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白峻宇、黃昆鍠(已歿)基於不詳動機,欲毆打教訓呂東澔 ,白峻宇遂邀約高立騰(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 定)加入,黃昆鍠則另邀約少年范姜○○(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其 等四人於112年10月17日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會合後,即商議以假藉購買廠房擺放機具為由,委請在 嘉義擔任房仲之呂東澔帶其等觀看倉庫,再伺機對呂東澔毆 打教訓。謀議既定,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與范姜○○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立騰於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 0000號休旅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其他3人先前往高雄,之 後於同日下午再推由白峻宇、黃昆鍠撥打電話給呂東澔表示 在網路看到其刊登出售嘉義縣○○鄉○○村○○○00號倉庫之廣告 ,希望在同日下午6時許能前去觀看云云,經呂東澔同意後 ,呂東澔乃委請其父親呂明烈駕車載其前往。 二、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眾人在上址倉庫外見面後, 便由呂東澔帶領白峻宇、高立騰、黃昆鍠與范姜○○一同進入 無照明設備之倉庫察看,並由白峻宇詢問倉庫內部設施,高 立騰則持手機錄影。約1分鐘後白峻宇突然藉故質問「下午 是誰嗆我」,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毆打呂東澔,范姜○○與 白峻宇亦隨即上前圍毆,高立騰仍持手機繼續錄影。呂東澔 因寡不敵眾逃出倉庫外後,依然遭到白峻宇等人拉扯毆打, 呂明烈在車內等候發覺上情,乃持球棒下車朝白峻宇、黃昆 鍠揮打,以協助呂東澔脫困。嗣呂明烈將球棒交給呂東澔, 自己返回車上拿取高爾夫球桿1支;白峻宇則到倉庫內拿出1 把鐵鎚,高立騰另將防狼噴霧劑1罐交給白峻宇,而黃昆鍠 則取出1把折疊短刀,雙方展開對峙並發生激烈口角後,白 峻宇突然持防狼噴霧劑朝呂東澔、呂明烈噴灑,並隨即喊「 走」,帶領黃昆鍠、范姜○○跑回休旅車欲駕車離去,此時高 立騰亦結束攝影。呂東澔、呂明烈因心有不甘,分持球棒、 高爾夫球桿追趕,並揮打上開休旅車。迨白峻宇駕駛該車搭 載黃昆鍠、范姜○○,從倉庫前之空地駛至馬路邊,欲接應高 立騰上車之際,高立騰卻遭呂東澔、呂明烈拉住而無法上車 。黃昆鍠見狀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持刀朝呂東澔揮舞將 其趕走;因呂明烈仍將高立騰壓制在地上並持高爾夫球桿加 以毆打,范姜○○便從後座下車衝向呂明烈,斯時黃昆鍠亦折 返現場持其折疊短刀揮砍呂明烈。呂東澔見狀隨即返回,並 持其所攜帶之彈簧短刀追逐揮砍刺中黃昆鍠,隨後黃昆鍠、 范姜○○即跑回至白峻宇駕駛之休旅車旁,呂東澔發現高立騰 落單,便將其壓制在地上,呂明烈則拾起球棒走向休旅車右 前車頭。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白峻宇眼見經過一陣鬥 毆高立騰仍遭對方挾持無法上車,雖預見駕駛前揭休旅車朝 人衝撞輾壓,極有可能發生重大死傷結果,而有致命之虞, 但其為使高立騰可以脫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進而超出與 黃昆鍠等人間原有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提升犯意至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不顧呂明烈站立在該車右前方仍往該方向加速 駛去,呂明烈見狀雖以手抵擋及後退一步,仍無法阻擋而被 撞倒且左腳遭到輾壓。白峻宇駕車至呂東澔面前始煞停,並 使呂東澔因而鬆手放開高立騰,呂明烈此時亦從車底翻滾爬 出。黃昆鍠趁該車駛停之際快步從後乘客座上車,卻遭呂東 澔持彈簧短刀從背後刺擊1刀,呂東澔隨後又開啟駕駛座車 門持彈簧短刀朝白峻宇揮砍。白峻宇遭攻擊後,立即快速倒 車,並承前殺人犯意,無視呂明烈因前次撞擊仍受傷坐在地 上無法起身,再度駕駛前述車輛往右前方向猛然行駛,呂東 澔見狀先以右手指向該車再以雙手作勢阻擋,白峻宇依然未 減速,呂東澔趕緊拉開已倒地之呂明烈,兩人始未遭到撞擊 。白峻宇將該車開到聯外道路後才停下,並於范姜○○、高立 騰上車後立即揚長而去。嗣呂東澔因上開衝突過程受有顏面 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呂明烈則受有左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 損傷等傷害。(黃昆鍠經送醫不治死亡、白峻宇受有肝臟穿 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呂東澔涉嫌對其等傷害致死及傷 害罪部分,另案審理)。 三、案經呂明烈、呂東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 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 訴,僅被告白峻宇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 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白峻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峻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傷害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之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打架後我要駕車駛離現場時,因車子的 擋風玻璃破裂,所以我往前開時沒看見告訴人呂明烈,我是 壓到他後才發現;停車後我又遭到告訴人呂東澔持刀刺傷, 因我急著離去且前方玻璃碎裂,所以第2次駕車時還是沒看 到前面有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 衝突起因為告訴人呂東澔出言不遜、惡語相向所致,並無致 人於死之仇恨及糾紛,實難想像會因偶發性之衝突而萌生殺 意或不違其本意,且被告當時因遭到痛毆欲逃離現場,加上 視線不佳,才誤撞告訴人呂明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立騰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與少年范姜○○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歷程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刑案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呂東澔之病歷、告訴人呂明烈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被告白峻宇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12 0069201號函所附勘察報告全卷、黃昆鍠之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會診單及急診記錄、警員李泰源之職務報 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 391號函及1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 口附近救護案相關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5603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3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07156號函暨檢送案發地 點倉庫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原審113 年5月31日、8月2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件為計畫性犯罪,並非因口角而臨時發生鬥毆:  ⒈關於被告等人前來找廠房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我 找其他3人陪我來看廠房,我們先去高雄、臺南看倉庫,最 後才來嘉義,我是在住商不動產網頁看到告訴人呂東澔刊登 廣告而和他聯繫云云(偵13249卷一第270頁);嗣於偵訊時 則改稱:我們要在嘉南地區做土方,土方地點不曉得,只知 道要先找倉庫,是黃昆鍠要租的,他要我陪他來看云云(偵 13249卷一第286-287頁)。同案被告高立騰於警詢先稱:是 黃昆鍠或少年范姜○○其中1人要租廠房來當倉庫使用,倉庫 要放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云云(警568卷第18頁);之後於 偵訊時卻改稱:是我和白峻宇要看廠房,我們在做土方開發 ,但還不是正式員工,是白峻宇說要放重機械在這個廠房, 重機械可能是建造房子的機具云云(偵13249卷一第99頁) 。少年范姜○○於另案審理則證稱:本案我只認識黃昆鍠,我 們常去打球,案發前一天黃昆鍠邀約我一起到南部玩,我答 應後隔天我們有去高雄,後來到嘉義,到嘉義的目的我不大 清楚,我只有幫忙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呂東澔等語(原審訴字 卷一第418-419頁)。由被告、同案被告高立騰與少年范姜○ ○上述供述可知,對於案發時究竟是何人提議要來嘉義看廠 房、廠房之使用目的,竟有多種版本,且同一人之供述亦有 前後矛盾之處。此外,被告、同案被告高立騰、黃昆鍠、少 年范姜○○均住居在大臺北地區,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 考,而承租或購置廠房需考慮用途、金額、地點、面積、交 通等諸多因素,被告等人遠道而來嘉義尋找廠房,當屬重要 之事。然其等就關於到南部後要選定「嘉義」看廠房之理由 ,卻含糊其詞語焉不詳,則渠等是否有南下尋找廠房之真意 ,顯有疑義。  ⒉被告等人係刻意前來嘉義出任務:  ⑴本案死者黃昆鍠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3分傳送訊息給其配偶略 以:「出任務有帶一個弟弟去、當天來回、早上7點下去做 偵查」等語(偵13249卷二第80頁);少年范姜○○於當日凌 晨1時28分亦接獲訊息:「(少年問:哥怎麼了)有事了、 你來找我、二十章路127號(為『二十張路』之誤寫)、現在 過來」,而兩人隨即以通訊軟體通話13秒、1分49秒(偵132 49卷二第75頁)。少年范姜○○於另案審理時坦認上開訊息是 黃昆鍠所發送,其在訊息裡稱呼黃昆鍠為「哥」等語(原審 訴字卷一第444頁)。  ⑵少年范姜○○與黃昆鍠互傳前揭訊息與通話後,於同日凌晨2時 16分傳送訊息給其女友略以:「我等等要去忙一趟、要去嘉 義、我跟哥出門」;於同日清晨5時13分發送有兩名男子躺 在沙發睡覺之照片,再以文字說明:「現在在等出發」。其 後,又於上午8時35分發送有1名男子在駕駛座開車背影之照 片,以及「我在車上了」等文字訊息(偵13249卷二第75-79 頁)。  ⑶觀之前述訊息所載,完全未提及要做土方、承租廠房、擺放 機具等內容,反而是半夜時黃昆鍠緊急找尋少年范姜○○要去 出任務,且由黃昆鍠以命令式之口吻,與少年范姜○○尊稱其 為「哥」等情亦可研判,黃昆鍠對少年范姜○○深具影響力, 少年范姜○○於本案只居於從屬地位之角色。從整個訊息之對 話脈絡可知,其等早就計畫前往嘉義,再依少年范姜○○於同 日凌晨2時16分傳送訊息給其女友之訊息內容「我等等要去 忙一趟、要去嘉義、我跟哥出門」,顯見渠等於少年凌晨1 時28分接獲訊息後,至凌晨2時16分少年傳送訊息與其女友 前,已確認於當日「前往嘉義出任務」無疑。  ⑷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東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任職 之住商不動產公司已經規定不能用自己名義張貼要販售或出 租之物件,所以那時網站上沒有我的名字跟電話。當日中午 11時、12時許有一通電話打到我的手機問我是誰,要看倉庫 ,我問他要看哪裡、大小及作用,對方講不清楚就把電話掛 掉。後來我回撥,有2、3個人換來換去講電話,才說要看水 上的物件,並約下午6點看現場,且說他們在高雄,要忙一 下再回來嘉義,我表示說晚上看真的不是很方便,我也不一 定可以配合,他們時間快到的時候打來問我可不可以配合, 我說天色都暗了,過去也只能看外觀。最後打電話的人聽聲 音是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34頁)。則被告等人於 案發當日一早即南下,此業經被告白峻宇、同案被告高立騰 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143、217頁),且目的即是前往 嘉義出任務,卻聯絡房仲即告訴人呂東澔在晚上6時才去看 廠房,現場沒有照明設備而一片昏暗,亦有原審勘驗被告高 立騰手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3 3-246頁),顯與一般承租人欲明瞭現場實況,會選擇有燈 光照明設備或於光線清楚之時間察看租賃場所之情不符,益 徵被告等人到嘉義看廠房僅為表面託詞,實際目的應另有隱 情。  ⑸再者,當被告等人進入案發地點倉庫時,一開始先四處張望 ,之後簡單詢問一些問題後,突然被告質問告訴人呂東澔「 下午是何人跟我講電話」、並有人質問「沒空下午嗆我喔」 ,語畢黃昆鍠率先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呂東澔,被告白峻宇、 少年范姜○○亦隨後加入圍毆等情,有原審勘驗被告高立騰手 機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3-246 頁)。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高立騰一進入倉庫即開始 錄影,而黃昆鍠動手打人時畫面時間為1分25秒,可見才入 內不到2分鐘就開始毆打告訴人呂澔東,即使告訴人呂東澔 連忙否認在電話中有嗆人乙事,其等依然毫不留情拳打腳踢 ,一路追打到倉庫外面,足認被告等人南下真正目的是來打 架,根本無心觀看倉庫。益徵黃昆鍠當日凌晨3時23分傳送 訊息所稱之「出任務」,係指藉機尋釁毆打告訴人呂東澔, 本案應屬謀議後所為之犯行無疑。  ⑹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呂東澔出言不遜、惡語相向而偶發起 意為毆打犯行等語。然倘若被告等人係為尋找廠房至嘉義, 而與告訴人呂東澔之前在電話聯絡時確實發生不快,此種紛 爭程度輕微,被告等人在未確定廠房物件情況下,大可取消 見面,改換其他仲介,又豈會在中午約定後遲至晚上仍執意 赴約,只為毆打教訓告訴人,而浪費當日特別南下之時間。 況被告等人當日清晨已確定南下嘉義出任務,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之前與告訴人呂東澔電話聯繫時 沒有不愉快(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核與呂東澔證詞互 相吻合(原審訴字卷二第35-36頁)。參以被告亦坦認前開 勘驗畫面中厲聲質問「沒空下午嗆我喔」是其所為(原審訴 字卷一第224頁),益徵其於倉庫現場之嗆聲質問,顯然空 穴來風,係為捏造「在電話遭到告訴人呂東澔嗆聲」之情節 ,以作為出手打人之理由無疑。   ㈢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⒈關於被告兩次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之情形,經原審勘驗現場倉 庫外之監視器檔案,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可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65-281、284-291頁)。被告第1次 駕車欲駛離現場時,係大幅度將車頭朝右轉向且猛然加速, 並在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左腳後(告訴人呂明烈仰躺於地 上,下肢在車下)依舊繼續行駛,直至告訴人呂東澔面前才 緊急煞車,而迫使告訴人呂東澔鬆開所壓制之同案被告高立 騰。則由被告等人原本欲駛離現場,但因同案被告高立騰遭 到告訴人呂東澔拉住無法上車,即使黃昆鍠、少年范姜○○下 車與告訴人2人扭打、持刀互砍後,仍無法使同案被告高立 騰脫困等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前開駕車衝撞之舉係要逼迫 告訴人呂東澔鬆手,即使因而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亦在所 不惜。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想要趕快駕車離開現場云云,但當 時不止同案被告高立騰仍受到告訴人呂東澔壓制,即令少年 范姜○○也還在車外,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 281頁),而黃昆鍠則是以手拉住開啟之門把正要上車時, 因被告加速猛衝以致其身體被車子拉著往前走,前開勘驗筆 錄已記載甚詳。顯見當時共犯間除被告之外無人在車上,且 左後車門敞開,則被告又豈會在車門未關閉狀態獨自1人開 車離去?足認其所辯不實。  ⒉被告自承第1次撞擊後有發現壓到人(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 )。而被告第1次撞擊時間為18:27:07,第2次撞擊時間為 18:27:23,且告訴人呂明烈遭撞擊後尚未站起來,告訴人 呂東澔則從被告車前左方走到車前右方之呂明烈身邊,有勘 驗譯文及截圖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二第130-140頁),則 被告2次撞擊時間不到20秒,如被告並無再次撞擊告訴人2人 之意思,意在離開現場,以案發現場一片空曠,被告大可不 用轉動方向盤而直行往前或朝其他方向駛離,豈會在明知已 撞擊碾壓到告訴人呂明烈,不到20秒時間,又朝告訴人呂東 澔所移動之位置即第1次撞擊的位置轉動方向盤朝右側駛去 ,參以被告於第2次撞擊前先一反常態快速倒車,再往其休 旅車右前方即告訴人呂明烈倒臥位置迎面駛來,且當時被告 所駕駛休旅車2側車門均屬開啟狀態,告訴人呂東澔則以手 指向被告駕車之休旅車(畫面顯示呂東澔對現場之人動嘴說 話),甚至在車前試圖阻擋,然被告仍駕車往告訴人2人方 向疾駛而來,足見被告第2次駕車之舉,顯係刻意而為,如 非告訴人呂東澔在千鈞一髮之際趕緊拉開倒地之告訴人呂明 烈,其等將會遭到休旅車碰撞而產生死傷結果,要屬當然。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休旅車之擋風玻璃雖然在衝突時有遭到敲打而破損,但破裂 位置是在駕駛座前方,至於中間和右側的玻璃則完好無損, 此有警方勘察照片在卷可憑(勘察報告卷第67頁)。而被告 上開2次駕車朝告訴人衝撞均是朝右前方駛去,已如前述, 則依人體慣常反應,此時駕駛視線應會看向右邊,因該車右 側玻璃並無破裂,自不會妨礙被告之視野。更何況在第1次 撞擊時,除被告外,其餘共犯均未在車上,然被告卻猛然往 前衝去,此與一般駕駛在視線不清時會減速慢行之舉措背道 而馳,且在該車撞擊輾壓告訴人呂明烈,明顯會使車體搖晃 而讓駕駛警覺有異時,被告依然未減速,直到告訴人呂東澔 面前才緊急煞車,以免一併撞擊當時受到壓制之同案被告高 立騰。被告如非能清楚看見車前景物,又豈會在快要衝撞同 案被告高立騰之時剛好煞車?反觀第2次撞擊時,因車前之 人為敵對之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被告即肆無忌憚往前直 行,絲毫不顧是否有撞擊可能,由此當可印證系爭休旅車部 分擋風玻璃破裂,對被告之駕車並無影響。  ⑵被告另辯稱:我第1次駕車壓到人後,隨即遭告訴人呂東澔持 刀刺傷,因為很痛只剩1隻手能操作方向盤,所以第2次駛離 沒有控制好車的方向,差點擦撞告訴人(原審訴字卷二第69 頁)。辯護人亦稱:被告當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肝臟穿刺傷 併出血性休克,傷勢嚴重,可證其在疼痛難耐下才導致駕車 不慎等語。惟縱使被告因受傷無法妥適操縱方向盤,假若其 無衝撞告訴人之意,也應當在快撞擊之時踩踏煞車,焉有不 顧一切往前行駛之理,畢竟被告之腳並無受傷,而無難以控 制腳步動作踩踏煞車之情。參以該休旅車在與告訴人呂東澔 擦身後,隨即往左轉開上聯外道路並駛停,待被告高立騰、 少年范姜○○上車後再離開,此有監視器檔案勘驗截圖畫面在 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291-292頁),足認被告操控車輛 行車能力尚屬正常。再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開案 發地點為18時27分許(原審訴字卷二第144頁),而其於同 日18時44分駛至嘉義市世賢路2段196巷時撥打電話呼叫救護 車,經救護人員抵達時,被告尚能自己主訴身體不適情形, 且其在現場與到醫院時意識狀況均為清楚乙節,有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嘉市消護字第1120005391號函檢附1 12年10月17日執行西區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路口附近救護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13249卷一第193-197頁)。由此可 知,被告白峻宇在離開倉庫時還能駕車達17分鐘,而此路線 並非均為直線行進,由案發地之嘉義縣○○鄉○○村○○○00號開 到嘉義市區至醫院時,意識狀況也屬正常,足證其雖然受有 刀傷,但尚不影響駕駛能力甚明。相較之下,車上之黃昆鍠 在救護車到達時已心肺功能停止,堪認其等呼叫救護車應係 為急救黃昆鍠所為。是依被告所受傷勢,尚不足反推案發時 其無法妥善駕車,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⒋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 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 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 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 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 、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 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主張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即使被告等人 前來嘉義有滋事尋仇之動機,也不能推斷被告有殺人犯意等 語。然而,被告等人雖不認識告訴人2人,但由案發時其等 以預謀方式圍毆告訴人呂東澔,且在衝突時一併攻擊告訴人 呂明烈,即可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懷有蔑視告訴人身體法益 之惡性。而駕車加速直接朝人衝撞,極易造成身體要害部位 受傷,倘若被撞倒地又遭到輾壓,人體重要器官將有高度可 能出血、骨折、刺穿或擠壓,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 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被告自當有所預見。參以其所駕駛之 休旅車為Toyota Alphard車型,排氣量2487CC,車重達2320 公斤,屬大型車輛乙節,有警方勘察照片與該車基本資料在 卷可考(勘察報告卷第66-6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63頁), 益徵該車如衝撞或輾壓人體,造成之傷害將更為嚴重。觀諸 被告在第1次駕車衝撞時,係在共犯皆未上車且車門未關閉 之狀態下,卻突然右轉原地加速朝告訴人呂明烈方向駛去, 並於撞倒輾壓告訴人呂明烈後仍未煞停;第2次駕車衝撞時 ,被告明知甫駕車壓到人,猶執意駛往告訴人呂明烈倒臥位 置,且無視告訴人呂東澔之阻擋毫無減速,若非告訴人呂東 澔趕忙將已受傷之告訴人呂明烈拉開,早已遭到撞擊等情節 ,佐以雙方當時已持械互毆多次,情緒處於高漲敵對之狀態 ,參照行兇工具為休旅車、休旅車衝撞告訴人2人位置、告 訴人呂明烈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主觀上仍存有縱使駕車衝撞告 訴人2人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 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持防狼噴霧劑噴灑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嗣在雙方衝突中升高犯意為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朝告訴人2人衝撞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其所為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一 殺人未遂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前揭2次駕車衝撞告訴人呂明烈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 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認定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包 括論以一罪。 四、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各均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單獨犯殺人未遂罪,自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六、被告已著手實行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之殺人犯行,惟尚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已據告訴人呂東澔供述在卷,並 提出和解書附卷(本院卷第97、121~122頁),就被告犯後 態度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部分,已有變更,原審就此對被 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其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 解部分而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審酌被告出於不明原因而犯罪之動機,與同案被告高立騰、 黃昆鍠、少年范姜○○係糾眾預謀專程前來嘉義毆打告訴人呂 東澔,堪認本件為計畫性犯罪。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竟假借看 倉庫之理由邀約告訴人呂東澔出面再伺機毆打,且在告訴人 呂明烈前來幫忙時一併加以攻擊,恣意逞兇鬥狠,蔑視他人 身體法益,主觀惡性非輕,被告除以徒手和持防狼噴霧劑攻 擊之外,又提升其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駕車朝 人撞擊可能發生重大死傷而有致命之虞,仍不顧其結果而二 次駕車衝撞,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嚴重,另考量本次衝突造 成告訴人呂東澔受有顏面部鈍傷、雙眼鈍傷、頭暈等傷害; 告訴人呂明烈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上臂深部撕 裂傷口約15公分、雙側眼睛化學損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因告 訴人2人之反擊,自身亦受有肝臟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之傷 害,共犯黃昆鍠則不幸死亡,並危害社會治安。衡酌被告犯 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始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時仍未對犯罪動機說明,上訴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呂東澔 、呂明烈達成和解,斟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間因共同涉及聚 眾鬥毆、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遭到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0、1205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1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偵13249卷一第29-69頁) ,竟不知記取教訓一同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並層升為殺人不 確定犯意之殺人未遂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犯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無故尋釁,復駕車衝撞告訴人2 人,並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 憫恕之處,難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 高立騰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高立騰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一 第144頁),經原審於同案被告高立騰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其餘手機、木棍、刀子、球棒等物,並非被告 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休旅車2次撞擊之監視錄影譯文 編號 時間 內容 1 第一次撞擊 18:26:40~26:59 高立騰欲上白峻宇駕駛之休旅車(下稱休旅車)離去時遭告訴人呂東澔抓住,黃昆鍠、少年范姜○○因而下車與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互毆追砍。 18:27:00~05 ⑴黃昆鍠、少年范姜○○跑到休旅車旁,該車右後乘客座車門開啟,黃昆鍠則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 ⑵告訴人呂明烈走向休旅車右前方附近位置停下。 ⑶告訴人呂東澔見高立騰落單,再度將其壓制在地上。 ⑷白峻宇將休旅車原左偏之車輪在原地轉正,再轉向右。 18:27:06 ⑴白峻宇突然駕車往右前方快速行駛。告訴人呂明烈見狀以手抵擋並往後退一步,仍遭休旅車右前車頭撞上。 ⑵黃昆鍠已開啟左後乘客座車門,但仍未上車。 18:27:07 ⑴告訴人呂明烈要退第2步已來不及,左腳遭休旅車輾壓。 ⑵黃昆鍠拉住車門把手,但休旅車車速太快使其無法上車,被拉著走。 18:27:08 ⑴休旅車撞倒告訴人呂明烈後仍未停止,繼續往前朝告訴人呂東澔面前駛去。 ⑵告訴人呂明烈整個人後仰倒地,左腿遭休旅車右前輪處輾壓。 18:27:09 ⑴休旅車在告訴人呂東澔面前煞停,告訴人呂東澔因而放開高立騰。 ⑵黃昆鍠因休旅車緊急煞停的反作用力先撞車後,才放手踉蹌後退。 2 第二次撞擊 18:27:19~22 ⑴白峻宇駕車朝右後方快速倒退,黃昆鍠已上車,但後面兩側車門未關閉。 ⑵高立騰、少年范姜○○均未上車。 ⑶告訴人呂明烈坐在地上,告訴人呂東澔走到其身邊。 18:27:23 ⑴白峻宇駕駛休旅車往右前方向駛來。 ⑵告訴人呂東澔見狀舉起右手指向休旅車示意,阻止該車繼續前進。告訴人呂明烈則在地上往左方閃避。 18:27:24 ⑴休旅車未減速繼續駛來,告訴人呂東澔、呂明烈均往左方閃避。 ⑵休旅車右前輪接近告訴人呂明烈,告訴人呂東澔以雙手試圖阻擋休旅車衝撞告訴人呂明烈。 18:27:25 ⑴休旅車未停車繼續前進,告訴人呂東澔上前拉開已倒地的告訴人呂明烈,該車右前車頭幾乎碰撞到告訴人2人。 ⑵休旅車擦身經過告訴人2人並未停車,直行開上聯外道路。

2025-03-26

TNHM-113-上訴-191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趙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杜宜倩 兼 訴訟代理人 杜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二項間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原 告其餘之訴應駁回之意旨,惟於主文欄漏未記載,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6

TNDV-113-訴-1190-20250326-2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妤瑄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陳德南」應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得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6

TNDV-114-司家聲-9-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玉英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媚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關於「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3,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6

TNDV-114-聲-31-20250326-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榮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訴外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製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訴外人黃麗珠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機 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 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5月4日早上9點30分15秒,在○○市○○區○○路土地公廟前 遭檢舉人拍攝錄影,在9點26分至27分左右,有一班車次112 號自強號北上經過興安路平交道,9點50分左右有車次2522 號區間車北上,也是經過興安路平交道,從9點27分至50分 這時間點有空檔26分鐘,沒有其他車次列車會經過此平交道 ,9點30分15秒哪有車班會經過此平交道?在鈞院辯論庭時 也提到9點30分15秒這時間沒有車次經過平交道,請查證是 哪班次列車等語。  ㈡檢舉人跟拍攝影沿路至平交道,卻沒有警鈴響聲,一般民眾 在70公尺內聽到警鈴聲響,都是放慢行駛至槽化線等候列車 經過平交道,再行駛前進,沒人會聽到警鈴聲響去闖平交道 ,在鈞院開庭時播放錄影帶也沒有聽到警鈴聲音,明明沒有 任何聲響,舉發通知單怎麼寫警鈴已響,檢舉人自己聽到警 鈴聲響嗎?從9點30分15秒開始錄影9點30分18秒,上訴人已 到槽化線,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有列車要經過平交道 前先有警鈴聲響,在4秒內遮斷器下降到定位,9點30分21秒 上訴人已過平交道,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明顯9點30 分15秒沒有班次列車要經過此平交道。5月4日檢舉人從土地 公廟前沿路跟拍攝影至平交道,只看到背後穿短袖襯衫,無 法清楚看到機車牌照號碼,檢舉人拍到照片經截圖無法看到 機車號碼當天無法去清水分局舉報,隔多天至5月9日才檢舉 ,拿一張偽造事發地點而非興安路地段拍攝之照片,經過加 工剪接沒有街景畫面,某年某月某日某時都被刪除街景兩側 被用黑色紙板遮蓋,不讓人看清楚在某地方街景,這樣的照 片也能拿來作偽證嗎?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卷內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 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 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至第172頁),可知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 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 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 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 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 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 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 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 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 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 ,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 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 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而應受罰。……」等語。經核原判決有關系爭車輛到達系 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影片時間「11:05:46」及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影片時間「11:30:23」,應係「9:30:16 」、「9:30:23」之誤寫外,其餘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 ,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採證影片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且於違規時點未有 列車經過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 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6

TCBA-114-交上-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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