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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何志賢即驊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 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固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 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且必須 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須因 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即,須因業務本身所 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 件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另聲請人雖主張驊信工程行設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故向本院聲請調解,然查驊信工程行 早已於民國101年間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 ,聲請人自行寄送催告函至該址,亦招領逾期而退回,難認 該工程行於本院轄區內尚有何營業事實。又對於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固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處所稱業務 涉訟,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 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始屬之。本件聲請人請求乃電信費 ,而驊信工程行之業務為模具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人力派 遣業、室內裝還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本件積欠之電信費,顯非關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 ,是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28

SJEV-114-重司小調-750-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蔡美華 相 對 人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遇安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及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之 金額依調解聲明、附件調解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46,895元(含勞工退休金差額17,820元 、失業給付損失178,200元、資遣費17,875元、休息日出勤 工資3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遇安 」,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相對人之代表人為 「林似洋」,請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係「楊遇安」或 「林似洋」,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為何處。 四、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五、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之合法要件後,即進 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勞補-905-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胡錦忠 被 告 吳志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第42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前經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73號調解 不成立,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 ,於114年2月13日起訴,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2,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573元,扣除原告已繳2,00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1,5 73元;又原告起訴狀上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 院判決所依據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 其內容),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一併具狀予以補正。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 上開補正狀,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到院,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8

SLDV-114-補-239-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下班返家騎乘腳踏車途中,遭訴 外人戴嘉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車禍之地 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為原告住家與被告公司來往 之必經路程,且發生事故時間與原告下班時間相近,足認原 告係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 原因,應視原告於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又原告 發生車禍前,若無生病請假,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工作地點由被告所指派,顯見原告上班時間、運送路 線及地點受到被告之指揮、管控,且原告薪資均係來自於被 告,原告上班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請他人工作,亦不得 自行招攬業務,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無如同承攬 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是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有接受被告指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係從屬於被告, 而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請領相關職災補償,於11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然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趁原告受傷身體不適,騙原告簽立寄行契約書,並以原告係寄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已至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該寄行契約書有疑義,並將此契約書作廢。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8,55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今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64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72,824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764日=1,272,824元)。另原告之任職期間自勞退新制施行起即9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共698,280元(計算式:50,600x6%x230個月=698,2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8,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1年2月7日,由原告購入曳引車後,即以承攬之方式 載運貨物並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多年,最後一次乃是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其中契約第4條約定「前 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 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 、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系爭寄行契約乃高雄市 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例稿,此可詳見「附註:本契 約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副本並呈交通部備查。」等語即明,故 該契約乃業界所通用,並非兩造所私擬,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曾以系爭寄行契約書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其姓名 、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為由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復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顯 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退萬步言,若該寄行契約書係原 告遭詐欺所簽立,依民法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需於1年 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然迄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之。 (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並非如一般職員每日上班,而是有貨須載送或其願意載 送時才來工作。 2、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領取報酬,核算出來的運費經扣 除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請原告確認簽收後,被告再將 承攬報酬匯付到原告指定之帳戶内。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 包含油費、固定開銷(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行費等 )及車輛修理費,與受雇者單純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相一致 。例如108年1月,承攬之運費共132,400元,被告收取20%的 管理費26,480元,故運費本有105,920元,惟須扣除油費22, 224元,固定開銷14,567元及修理費(etag)469元所餘68,66 0元方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如果是被告公司員工,上述費用 理論上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3、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此觀另案 給付工資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之調解程序 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找買家與聲請人接洽出售事宜。」等語即明,可見該曳引車 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4、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   車子要辦停駛嗎?還是報廢?」等語,原告則回以「暫停行 駛」、「沒有人跟你說要報廢阿」、「早就跟你說辦理暫停 行駛了你還要再問嗎?你又在裝傻了」等語,可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所以要如何處理須經原告指示 ;況且,若係被告公司所有,即使駕駛司機受傷,車子既然 沒有壞,當然可以另行指派公司雇用之司機來駕駛而非將車 停駛之,足見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無誤。 5、關於原告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 被告負責人因其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因屬無勞保者,故 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等語,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 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 為系爭事故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 之。 (四)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在下班返家途中, 並非其他時間或曾有繞道而行,甚至責任歸屬一情。此外, 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專人照護費是否有透由強制險理 賠或車禍肇事責任人員賠償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曾 受償過,否則原告豈非重複請求,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 訴外人戴嘉宏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戴嘉 宏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437號)。 (二)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兩造曾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倘勞務債 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 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⑴ 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亦為被告所指 派,且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有上班,可見其有固定之上班 時間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費用計 算一覽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如108年4月 19日至30日、同年6月22日至30日、110年10月16日至22日、 110年12月9日至19日等期間均無運費紀錄,可見有連續多日 未出勤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3 9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五均須上班一節迥異,已難 認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復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之上下班必 須打卡或若未按時上班有相關之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為出勤之管控監督。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由被告 所指派,且運送路線亦受到被告所指揮管控云云,惟原告之 工作地點即便係由被告所告知,惟此乃係因被告有運送貨物 需求自須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之必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控管其行車路線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告知 原告送貨地點一節,逕認為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⑵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費用一覽表觀之,原告係依運送之車次 計算運費(即報酬),並扣除油費、固定開銷及修理費等,即 為原告之實領金額,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於上(參本院卷第9 0頁、第105頁至第146頁),足見原告係以個人運送貨物之結 果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 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 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 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 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⑶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係駕駛被告所提供 之曳引車,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原告薪資均來自 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226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都 是伊所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並參被告所提出與 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 其自訴外人林素語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讓渡證書 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又原告嗣於112年間向 高雄地檢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回收獎勵金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占為由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 當初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來又以30多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 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參另 案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193-KQ、XS-782等曳引車,原告均已於上開案件偵、審 中自承係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此亦與上開讓渡證書內容並 無矛盾之處,堪認上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購買取得。另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之函文所附上開曳引 車之車籍資料雖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 2頁),然此乃因營業用車之車籍只能以公司名義登記,不能 登記為個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 第242-1頁),亦難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寄行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條、第4條分 別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將其1997.06年式F uso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名義, 領用XS-782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 人,裝卸供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 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 為實際經營者,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該系爭 寄行契約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騙方簽立云云(參本院卷第2 26頁),然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立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偽簽系 爭寄行契約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88號),業經該署認定系爭寄行契約為原告委 由訴外人邱芳雲所簽立,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59頁、第 160頁),則系爭寄行契約既為原告所同意簽立,且復無證據 顯示其係遭詐欺而簽立,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如上開系 爭寄行契約約定內容所示。  ③準此,原告自備曳引車而從事駕駛工作,並非由被告提供勞 務所需之曳引車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 料之情形不同;且依前所述,曳引車之油資及維修費用均係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 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 同。而既原告賴以維生之曳引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 、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次 數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 係基於為自己計算並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所為,顯與一 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即得受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 ⑷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   ,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 被告固承認其有開立該在職證明書,惟辯稱此乃因原告在10 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方要求被 告提供在職證明書,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 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民事調解 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5頁 )。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間 傳送訊息予被告:「所以在職證明還是需要用到民事調解, 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 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事故須民事調解 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倘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而非靠行契約,則原告究持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應非被告 所需擔憂,原告自無必要告知「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 !」、「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使被告放心以求取 被告開立證明書,益徵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原告方會以此 為條件欲換取在職證明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相 關費用、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 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勞動相關法 令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災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495,10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98,280元至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3-勞訴-1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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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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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綉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綉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綉惠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 並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 收入約為141,29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扶養母親 之扶養費為115,032元,名下除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49,78 0元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29至31、35 至3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26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2,631,548元(計算式:本金634,488元+利息1,997,060元 =2,631,54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顯示聲請人有二張壽險保單,保單之準備金 約為49,780元(見調解卷第15頁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 書),玉山銀行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 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其中111年10月 至113年1月均在監執行,期間之勞作金共計為26,078元(計 算式:1,671元+1,498元+1,284元+1,555元+1,251元+1,380 元+1,687元+1,547元+1,359元+1,902元+1,584元+1,412元+1 ,749元+1,436元+1,684元+1,803元+1,073元+203元=26,078 元);113年2月無工作收入;113年3月至6月擔任臨時工, 每月薪資約23,000元,共計為92,000元;113年7至9月均任 職於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味軒公司),其中7、8月 之工作收入共為49,290元(計算式:30,970元+18,320元=49 ,290元),平均每月約24,645元,則7至9月約為73,935元, 且聲請人陳稱未於此段期間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租金 補貼等情,有113年7、8月鼎味軒公司之薪資袋、114年2月3 日更生陳報狀、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調解卷第3 3頁、本院卷第81、111至1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收入共暫計為192,013元(計算式:26,078元+92,000 元+73,935元=192,013元)。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鼎味軒公司1 13年10月薪資袋、Jobquickly薪資系統、承奕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本院卷第97至101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 自鼎味軒食品有限公司領得25,637元;113年11月26日至113 年12月25日自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領得11,880元;11 3年12至114年1月自承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得18,436元( 計算式:2,035元+16,401元=18,436元),審酌聲請人現年 為44歲(00年0月生),具相當勞動能力,但甫回歸社會致 工作收入一時難以穩定,是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薪資約為26,0 00元等情,雖略低於基本工資,仍堪可採信,是以其所述收 入26,000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9,1 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黃美雲無謀生能力,須與另三名兄弟共 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4,793元云云,並提出 戶籍謄本、黃美雲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 。惟查黃美雲現年為64歲(00年0月生),尚未屆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一輛2013年出廠之機車,因折舊 後已無價值,但111年、112年分別有18,329元、17,168元之 股息收入,足見其有股票等有價財產,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母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佐以聲請人自述聲請 前二年至今之收入拮据情況,且未提出確實有支付扶養費之 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約2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6, 828元(計算式:26,000元-19,172元=6,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為4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有21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634,48 8元,加上如附表暫計之利息,總額已有2,631,548元,縱先 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將每月餘額6,828元全 部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32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631,548元6,828元12月≒3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倘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每月需負擔新增 之利息債務就已逾8,000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額可 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4 106,323 24,817   163,204 無 本院卷第3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07 456,941 1,680 605,528 無 本院卷第43頁 自96.2.2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6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28 290,493   383,221 無 本院卷第59至75頁 自96.1.19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4.1.17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渣打商銀。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4,313 913,101 2,128 1,199,542 無 調解卷第67頁 期前利息4,975元。 遲延利息自95.7.20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5 聯邦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52 205,624 4,008   279,684 無 調解卷第73至75頁 自97.3.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24 24,578 33,002 無 調解卷第79至87頁 期前利息4,509元。利息自97.12.1起暫計算至113.10.14止,按年息15%計算。 受讓自慶豐銀行。 小計 634,488 1,997,060 28,825 3,808 2,664,181 2,631,548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603-20250328-2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下合稱雙方)原為夫 妻,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7日協議離婚 。嗣相對人乙○○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 甲○○係在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 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甲○○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相對人 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 年3月20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甲○○非 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 聲請人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下稱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 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甲○○之出生證明書DNA鑑定送檢單、DNA親子鑑 定同意書及親子血緣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親子血 緣鑑定報告結論略以:「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 點位為:D8S1179 D7S820 D3S1358 D13S317 D16S539 D2S13 38 D19S433 D5D818 FGA D3S1744 PentaE。結論:根據以上 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F)與乙○○之子(即甲○○)(S) 之親子關係」等語,故可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 血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於00 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甲○○,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甲○○ 應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 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29-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287,372元(每月約1 1,973元),必要支出則為460,128元(每月約19,172元), 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3至24、27至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紀錄, 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 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不 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15至16、25頁 、本院卷第49至113、119至129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 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聲請人查報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3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均 無結餘。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12至113年8月11日,取月份整 數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5至16、23、24 、27至30頁),111年度收入總額為44,651元,但其中天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111年2月即退保,非聲請 前二年內之收入,不予列計,故111年度以26,651元列計,1 12年度所得總額為55,521元。於113年1至7月,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作收入7,321 元(113年1月3日、2月7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 4月10日各領得820元、1,067元、180元、2,277元、2,277元 、700元,共7,321元),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 作收入49,243元(113年1月11日、18日、25日、2月1日、15 日、17日、22日、3月1日、7日、28日、4月8日、11日、18 日、25日、5月3日、9日、16日、23日、30日、6月6日、13 日、20日、27日、7月4日、11日、29日各領得1,057元、5,3 86元、4,287元、5,447元、790元、603元、3,451元、1,044 元、312元、573元、6,836元、4,197元、4,098元、1,300元 、221元、217元、2,515元、436元、501元、446元、1,127 元、1,700元、1,990元、436元、204元、69元,共計49,243 元)。此外,勞保局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每月均有 給付聲請人補助款5,065元,並自113年2月起提高至每月5,4 37元,共計103,532元【計算式:5,065元14月+5,437元6 月=103,532元】;行政院於112年11月起,每月均有給付聲 請人租金補助4,800元,共計62,400元【計算式:4,800元9 月=43,200元】;另聲請人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6 日、113年4月8日、113年6月6日獲得發票獎金6,000元、200 元、1,200元、200元,共計7,6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312,268元【26,651元+55,521元+7 ,321元+49,243元+103,532元+62,400元+7,600元=312,268元 】。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已數年,需時常就醫、住 院,致目前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療服務處於113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15、13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疾病影 響,而於聲請更生後有無法外出工作之情事,致未有固定薪 資所得收入,而據聲請人提出迄至113年12月9日查覆本院函 詢事項日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歷 史交易明細可知,自113年8月起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零星 以薪資為交易摘要之入帳共27,767元(113年9月11日1,465 元、9月25日6,211元、10月9日12,060元、10月23日5,471元 、11月6日1,679元、11月20日881元),則8月至11月平均每 月約收入6,942元,又聲請人仍持續自勞保局與行政院領取 每月之補助金5,437元、4,8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17,179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19,172元,除111年度應按當年度公告金額以18,337 元列計外,其餘年度月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 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17,179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42歲(71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3年,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工作能力受疾病影響而難 期有穩定相當之薪資收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 清償其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53       30,253 無 本院卷第29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2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335 23,335 無 調解卷第55至57頁 此筆係手機融資,貸款金額為43,080元,聲請人已清償19,745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3 36,487 36,487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43,783元,聲請人已清償7,296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4 8,662 8,662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11,551元,聲請人已清償2,889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8,850 268,850 無 調解卷第59至61頁 此筆係車貸,因擔保品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3,177 73,177 無 調解卷第63頁 此筆係電信費用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7 15,848 15,848 無 此筆係電信費用,受讓自亞太電信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650 12,650 無 調解卷第65頁 計算至113年8月11日,此筆係分期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5 2,604 68,909 無 調解卷第67至69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525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11日,年息15%,利息為79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535,567 2,604 0 0 538,171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493-20250328-2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為相對人 ,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姻期間所育,乙○○、甲○○於民國10 6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乙○○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乙○○與 甲○○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有酗 酒惡習而工作不穩定,鮮少返家且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 。乙○○過往多次半夜攜未成年人外出,或令未成年人凌晨時 分出門幫其購買菸酒、自行自乙○○宿舍步行返家,曾對未成 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對未成年人撫胸、親吻等猥褻行為 ,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甲○○與乙○○離婚後即行方不明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顯 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為其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為此,爰請求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 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節,未有爭 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及2月 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父母之一 方如有濫用親權,利害關係人為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自 己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次以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未成年人及甲○○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經相對人於本 院調解時自承未成年人過往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訛 ,並同意聲請人請求如上。雖乙○○否認有侵害未成年人一情 ,惟其不否認攜未成年人半夜在外遊蕩或令未成年人獨自返 家,確實有上開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甲○○雖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惟未成年人 自述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經4、5年未見過甲○○,故不 願改與甲○○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甲○○復 表示同意,而既甲○○亦未爭執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 及扶養,堪認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一情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相符,亦 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未成年人之父乙○○、未成年人 之母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 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要件,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 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17-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63、65、67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 683,689元(見調解卷第175頁)。 (三)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陳報 債權本息為2,8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陳報其擔保品經評估無殘值,債權本息為323,981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 息為165,993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力達公司)陳報其債權係受讓自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本息為58,099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7、12 9、135至147頁、本院卷第45至63頁)。 (四)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 司)、創鉅有限合夥迄未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53、55頁)記載之債 權本息65,327元、39,355元(即本金34,540元加計自111 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認列。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1,335,938元,未逾1,200萬元。 (五)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7、5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9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 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抵押予伊(見調解卷第129頁 )。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於112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50,338元【計算式:604,056÷12=50, 338】。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父母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成年子女110年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79至84、161至173頁 、本院卷第23至37頁)。 (四)聲請人父親為51年次,現年61歲,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內 埔鄉之持分土地1筆及109年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1部 ,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收入。聲請人母親為5 7年次,現年56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10年、111年、1 12年均無所得收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母之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聲請人陳報其父母均無領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為每月各3,500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聲請人父母籍設屏東縣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3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 (六)聲請人另陳報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 見調解卷第17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據(見調解卷第87 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2分之1分攤,即為每月7,086元 【計算式:(19,172-5,000)÷2=7,086】。聲請人雖主張 其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難認可採。    (七)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見調解卷 第17頁),核與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 相符,即為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3,258元【計算式:3,50 0+3,500+7,086+19,172=33,258】,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33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3,258元後,尚餘17,080元【計算式:50,338-33,258= 17,080】。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5,372元【計算式:17,080×90%=15,372】。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就已知利率為週年利率16% 之微銀眾信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偉力達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其債權本金數額為399,950元。未知利率之 中信銀行及廿一世紀公司,其債權本金數額為696,065元 ,並暫以週年利率5%計算,則每月新生利息及清償數額計 算結果如附表所示,約莫94個月即7年餘即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2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38-20250328-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紹輝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將其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彥典」之詐欺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 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 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紹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吳紹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徐慧紜之交易明細影本。  ㈦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各自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㈧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 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為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之多寡,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徐慧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 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徐慧紜間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 頁、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 盡所能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另本 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 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 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 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吳紹興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吳紹興胞兄吳紹昀之名義,向吳紹興佯稱:參加網路活動中獎需要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吳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晚上10時3分許,2萬5,010元 2 徐慧紜 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徐慧紜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徐慧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4分許,5萬元 ⑶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2萬4,999元 附件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邱紹輝應給付徐慧紜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徐慧紜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最後一期金額為4,000元。

2025-03-28

MLDM-113-苗金簡-3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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