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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秋香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博煉間聲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民 事判決參照)。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至80年間以現金借 貸第三人劉君合計新臺幣(下同)合計720萬元,其因無力償 還,遂要求聲請人提供120萬元現金,以合計840萬元代價將 其所有之不動產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於80年間抵償予聲請人。因第三人積欠多人債務,不想因 將本件不動產單獨直接移轉予聲請人造成爭議,故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借名登記期間之稅款均由聲請人繳納, 足為聲請人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依據,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雙方並於113年9月達成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協 議,惟因相對人另有顧慮不履行,爰聲請調解等語,並提出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第三人劉君之前配偶繆君之114 年1月3日聲明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不動產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前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惟未能提 出聲請人係於何時、如何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相關證明,僅提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 謂其於協議書第一、二點內容即得證明雙方前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緣甲方前於民國80年間,就 甲方所有之下列不動產,委託借用乙方名義,辦理登記於乙 方…;雙方前此約定,乙方僅屬登記名義人,前述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甲方,由甲方占有及管理前述不動產,所 有權狀亦由甲方持有保管,前述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由甲方 負擔並繳納...」,核該內容僅敘明雙方為終止委任之原因 、前約定之內容,此是否能證明雙方前確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已屬有疑,如肯認得以終止協議之記載即證明兩造間 前就法律行為有意思表示合致、有法律關係存在,則無法區 別雙方當時確有法律行為之真意,或僅嗣後為通謀意思表示 。聲請人另提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收據以證明其有占有管 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僅有81年至 88年、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收據;89年至93年、109年至1 13年之房屋稅收據,先不論提出收據者是否即得證明其為實 際繳納稅款之人,據其所提出單據,其中有十餘年間之收據 未見提出,難認已證明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皆由其占有管 理之事實;縱系爭稅捐皆為聲請人繳納,亦無法據以證明雙 方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聲請人就其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僅表示為第三人陸續向其借貸無力 償還,即將所有之不動產抵償聲請人。惟相關借貸、收受金 額皆無立據,就合計840萬元之資金來源、流向,聲請人皆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提出第三人離婚配偶於114年1月 所立之聲明書聲明第三人劉君前賭博欠債,有向聲請人借款 ,聲請人陳述屬實等語,惟上開聲明並非於事發當時所述見 聞,以114年1月之聲明證述30逾年前發生之事實,其可信性 實有疑慮,系爭聲明書顯難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為實際出資 買受不動產之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 人出資購買,雙方仍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 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綜觀聲請 人所述,其於民國80年間之借貸、買賣金額已近千萬,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他人亦非尋常小事,其間皆無立據或相關文書 證明,實有背常情,聲請人僅提出近半年之文書實難證明其 與相對人間於30年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據聲請 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登記原因為買 賣,如相對人非實際買受之人,亦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因不動產價值不菲,亦常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途徑,近來以借名登記為由聲請不動產移轉之調解案件遽 增,多數皆主張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 明,而透過調解程序遂行不動產詐騙及洗錢之案例亦時有所 聞,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調解程序 實真假難辨。再者,借名登記形式上違反保護交易安全所設 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架空法定不動產移 轉登記公示效力,實質上是否係為規避特定法律規範,而屬 脫法行為不明。早期法院普遍認為借名登記是一種脫法行為 ,因此否定其效力。現今法院雖有變更見解,惟仍以借名登 記契約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且不是為了逃避債務或 稅捐,法院才傾向承認該契約的效力。近期,司法院亦認為 公證人應依據《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審查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有違反應拒絕進行公證。而 借名登記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涉及脫法行為而 得承認其效力,或有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於調解 程序實無從審查。縱有論者認為借名登記多係為避稅、貸款 之目的,實務上向來有承認該類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惟依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者,其中 特定犯罪即包含稅捐稽徵法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 稅捐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105年12月28日第3條修 正理由、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參照)。而利用人頭貸 款之行為,最高法院近來亦認系爭行為係當事人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向地政機關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 登記資料,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向銀行貸款目的 之脫法行為,所為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且違反登記之 公信力,殊不能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 正當,而認已構成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聲請調 解費用於標的金額逾1000萬元者,僅徵收5000元,而臺北市 不動產價值動輒逾千萬甚至逾億元,藉調解程序以不動產移 轉隱藏其他詐騙、洗錢犯罪者成本甚低,為免有心人等利用 調解程序為脫法行為、擾亂經濟秩序,於不動產相關案件如 有涉脫法行為或刑責之嫌,仍不宜逕予調解成立,以免損及 司法公信。 五、綜上,本案因聲請人所提出文書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且相關事實疑涉賭債,如依其所述為真亦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再者其借名登記目的不明,無從 判斷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得承認其效力,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亦表示同意移轉系 爭不動產,雙方就本件事實無訟爭性,顯無調解必要,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63-20250124-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崇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 一千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因此, 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2,21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497元【註:⑴本金部分:432,21 2元。⑵利息部分: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6日(即 起訴前一日)止,利息為10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539,497元(計算 式:432,212元+107,285元=539,497元)】,應繳調解聲請 費用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應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勞補-4-20250122-1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子揚 相 對 人 吳宗霖即金承車業 相 對 人 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起訴應視為調解 之聲請,惟聲請人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返還吳子 揚在職期間的勞健保費用,以及在職期間的薪資。」,並未 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數額究為若干,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尚屬不明確,亦無從核定勞動調解費用;且聲請人未依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共4 份,亦與前開規定不合,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函 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再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及裁定已分別於113年 10月18日、113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0

PCDV-113-勞小專調-84-20250120-2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陳錕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 2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聘任之教授,兼任通訊系統研究 中心主任,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無故擅離職守、棄職逃匿 大陸地區不到職,經原告發函通知,仍未歸校到職,原告遂 於106年間向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拒未到庭, 已被通緝在案。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教授、通訊系統研究中心 主任期間,曾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 (下稱農測所)「機載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計畫主持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 忠實義務,卻無故棄職逃匿大陸地區,致該案無法如期完成 ,且原告因而需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 驗收,原告被迫提起仲裁,依仲裁結果支付相關履約費用及 損失,包含:仲裁及採購申訴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出席法庭所支付證人日旅費1,272元、履約保證金 返還調解費用6萬元、法院裁判費5000元、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履約費用15萬6994元,共計89萬32 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 萬3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投標,而係學校眾 多人力共同執行,被告僅係出名擔任負責人,並非缺少被告 即無法完成系爭採購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致 系爭採購案無法完成。原告與農測所間之行政訴訟,係因農 測所以原告違反採購契約,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不服而衍生之相關救濟程序,該等費用支出,並非 被告單純不歸校處理系爭採購案所導致,難認彼此間具有因 果關係。又關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請求其所支出本件民事訴訟訴訟委任 費8萬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處理系爭採購案延遲履約衍 生逾期違約金調解及相關訴訟程序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並 非強制律師代理之情況,無從認定與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非原告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並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其餘費用共計47萬元、證人日旅費1272元、法院裁 判費5000元,原告開立收據日期為106至109年間,原告係於 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公立大學教授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離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核屬被告違反公法上契約之給付義務,致生公法上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原 告因此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驗收,原 告被迫提起仲裁,支出相關訴訟及調解程序費用、律師費用 等,致使原告受有該等支出費用之損失等情,乃獨立於人身 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援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6

TCDV-113-訴更一-9-20250116-1

旗小調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旗小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蔡漢柏 相 對 人 黃奕豪 指定送達:高雄市內門區小烏山35之1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旗小調字第161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盧怡秀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蔡漢柏 相對人 黃奕豪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給付方法 :相對人當庭交付貳萬元,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收訖無訛。其 餘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4 年2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分5 期,以每月為1 期,並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簽收:蔡漢柏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調解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蔡漢柏 相對人 黃奕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5

CSEV-113-旗小調-161-20250115-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周令錡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5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 北司調字第1253號),因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並據其提出 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 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4

TPEV-113-北救-122-202501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涵瑀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魚頭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404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6,9 68元;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三字第10237 5號移轉命令,自112年12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在新臺幣410,047元,及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 促程序費用15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元範圍內,按月 向原告給付于吉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但不限於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5萬6,968元(306968+0000000=1,956,968),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404元,扣除原告已付聲請調解費用1, 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3

TCDV-113-勞簡-46-20250113-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林業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及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民事調解,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繳納調解費用,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5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該函業於 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0

PCDV-113-家調-2239-2025011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33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與乙○○ 間離婚調解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下稱系爭事 件)係由本院法官劉克聖(下稱承辦法官)審理,並由調解 委員陳瑞和(下稱系爭調委)調解。因聲請人所聲請系爭事 件係單純聲請調解,並未提起離婚訴訟,應無須繳納裁判費 ,但承辦法官卻通知聲請人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0元,顯有違背法令。又承辦法官及該股書記官李貞儀(下 稱承辦書記官)惡意拖延通知,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 到補正通知,卻刁難限3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戶謄本,另通 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行調解程序。然系爭調委先向聲請 人告知離婚調解不用繳納裁判費5,000元,但進入調解室後 又改口要繳裁判費,又因乙○○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但調解單 上註明乙○○已向法院請假,卻無相關請假事由,自屬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但承辦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 予以裁罰,是承辦法官與系爭調委共謀要聲請人撤回調解離 婚。另系爭調委竟違法以撤回調解或(移付)調解成立可退 費3分之2為誘因,要聲請人撤回調解,另與系爭法官共謀要 聲請人繳納5,000元由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並在調解單上 記載「如起訴狀所載」,惟經聲請人發現並要求系爭調委更 正,足認系爭調委違背職務而胡說,已不適任。又系爭書記 官違反司法院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分別於同年12 月9日、同年12月23日電話聯繫當日閱卷,均遭系爭書記官 拒絕,並表明翌日始得閱卷,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使用 電子郵件聲請閱卷訂於翌(20)日,但系爭書記官亦未通知 聲請人於當(20)日閱卷,嗣於同年12月20日遞狀聲請閱卷 ,仍無法於同年12月20日給予閱卷。綜前,承辦法官與書記 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聲請人 聲請系爭法官、書記官及系爭調委廻避,不得審理、調解聲 請人在本院所有案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 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 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節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及系爭調委有 違法及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提出系爭事件之聲請狀、 本院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送達通知書、聲 請人與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審理單、本院家事調解單、聲 請閱卷狀及錄音錄影檔案為證。惟查,依聲請人之系爭事件 聲請狀記載,「聲請調解狀(離婚)」(見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1332號卷〈下稱1332號卷〉卷第4頁),固係單純聲請調 解,然聲請人於調解聲明記載:「一、相對人(即乙○○)應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萬元。二、調解離婚,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承辦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核定調解聲請費用 ,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事 件即請求剩餘夫妻財產分配之標的金額為4,700萬元,且已 逾1,000萬元以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徵收5,000元之 聲請費,另調解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離婚,則屬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則免徵聲請費,是以,承辦法官核定本件調 解聲請費為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 對聲請人不公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乙○○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承辦法官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失等語。查承辦 法官排定113年12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又乙○○委任代理人於 同年11月26日具狀因代理人衝庭而請假並請求另訂庭期,並 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1332號卷第17至21頁),嗣 於翌(27)日送達承辦法官並批示因12月2日已來不及改期 不准假,請當事人自到場(見1332號卷第17頁),因此乙○○ 之代理人因衝庭而未到場,或因不及通知乙○○自到場,尚難 謂無故不到場調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因此是否裁處罰鍰,實乃屬承辦法官 之裁量空間,尚難執此逕認受命法官與乙○○間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不公平之情形。  ㈣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 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聲請閱卷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聲請人以電話聲 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承辦書記 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 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 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 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 辦人員;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 ,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 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 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 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民事閱卷規則第2、3、7 、11、12、1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 113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3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指定即日閱 卷,均遭拒絕,又於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聲請指定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3日閱卷均未立即給 閱,是承辦書記官違反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 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遵守民事 閱卷規則甚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亦需書記 官先取得聲請人提交之「閱卷聲請書」方能辦理。雖聲請人 主張於前開時間分別來電或以電子郵件聯繫書記官聲請「即 日閱卷」,然未見其已提出閱卷聲請書且已於聲請當日送達 於書記官處,書記官即無從依照上開規則「連同閱卷聲請書 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程序辦理。再者,聲請閱卷 之流程,一般應由當事人先具狀向本院提出閱卷聲請書,書 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非卷已在書記官保管中,若案卷 為承審法官閱覽使用中,尚須獲得法官同意後方能取卷,書 記官取卷後尚須與閱卷室協調送卷流程。因上開行政流程之 時間耗費,實無法於當事人當日電話聲請閱卷即可順利獲閱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聲請閱卷狀(見1332號第27、31頁)指定於同年12月 20日、同年12月23日,該狀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23日方送 達承辦法官核閱(見1332號卷第27、31頁),嗣承辦書記官 收到聲請閱卷狀後,分別記載不能即日給閱之原因:「已來 不及給閱,另與聲請人約12/24(二)閱卷」或「已於12/24 給閱」(見1332號卷第27、29、31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 已使聲請人閱卷,是承辦書記官所為與民事閱卷規則並無不 合,更無遲延或限制、干涉聲請人閱卷之權,自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㈤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42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 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 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 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 28條、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系爭調委與承辦法官共謀以退費為誘因要求聲請人 撤回調解聲請或將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等語,然查,承辦法 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調解聲請費用為5,000元,自於法有據 ,業如前述。又系爭調委於調解期間告知當事人調解撤回或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相關退費或改用裁判程序之法律規定, 並無違失之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202調解委員(等候 區)」之錄影檔案可知,聲請人詢問系爭調委,系爭調委稱 :「5,000元就沒了,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結束了」 ,聲請人稱:「我本來就是聲請調解,沒有訴訟,是書記官 她叫我繳的」,系爭調委稱:「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 結束了,不會轉入訴訟程序,妳知道就好,5,000元就不能 退還,我不知道啦,調解不成立就不能退囉」,又聲請人詢 問時並未提供其書狀等資料參酌,因此系爭委員只是初步給 予一般性意見。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 系爭調委告知倘若調解不成立,得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 判程序,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可讓聲請 人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轉為日後改用裁判程序之裁判費之 一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調解委員並無適用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系爭 調委迴避,自於法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 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而聲請廻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即難採信。綜前,聲請人前揭所 言情事,多為不滿承辦法官或書記官未能即時依聲請人之聲 請所生不公之主觀印象,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承辦法官或書記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承 辦法官或書記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 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39條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9

TYDV-114-家聲-4-20250109-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莊景筌 相 對 人 勝碁實業業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調解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三、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為勝碁實業業主,並非正式之 公司行號名稱且未記載負責人姓名,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 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然由聲請人所敘述之內容 可知,該地址為聲請人所工作之地點,故聲請人應補正相對 人之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之姓名及相對人之正確住址。  ㈡訴之聲明:相對人於本件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偷竊原告工具 攪拌機電纜線25米長遭剪斷剩下2米4,欠工資52,000元不還 」。此聲明並不明確,且本院勞動法庭僅處理兩造之勞動事 件糾紛,聲請人於本件起訴狀內主張之竊盜、誹謗等刑事糾 紛,聲請人應另向偵查機關為請求。故聲請人應確認本件所 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 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完整 之計算式及證據。  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曾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 聲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08

TYDV-113-勞小專調-14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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